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现行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021-01-10郑杰仁
郑杰仁
摘要:私募股权基金在当前经济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推动创新型创业企业的发展、推动我国社会融资结构优化及提高居民储蓄向投资转化等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目前我国的相关税收政策尚无法很好地适应该行业的快速发展,存在不同组织形式、不同投资人身份会导致税负极为不同,进而扭曲市场行为的情况;以及细化程度不足、纳税期不适宜导致税收不公等问题。本文对上述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意见,望有利于该行业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以促进行业进一步健康成长。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问题;建议
私募股权基金在当前经济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推动创新型创业企业的发展、推动我国社会融资结构优化及提高居民储蓄向投资转化等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4月12日发布的统计数据,截至2021年3月末,我国存续私募基金规模达17.22万亿元,私募股权和创投基金规模位居世界第二,这展示出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有着极快的发展速度。但当前私募股权基金相关的税收政策已经不再能够有效适应行业的快速发展,甚至会对其发展产生消极影响,如何确保其本身的科学合理性、公平性、如何更好地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是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时需考虑的重要问题。
一、现阶段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不同的组织形式导致不同的税负水平
现阶段,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采用合伙制、公司制、契约型的组织形式。从实践上看,不同组织形式会导致投资人的税负产生较大差异。例如,公司制基金通常按照相关税收法规首先依照当年实现的利润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其后,如果向股东(即基金投资人)进行分红,则股东需要再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合伙制基金和契约型基金不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其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主要通过“先分后税”的原则,将基金的收益分配到各投资人,各投资人再根据自身性质(如是法人还是自然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笔者认为,从本质上看,无论合伙制、公司制、契约型基金,其不过是组织外在的表现形式,其私募股权投资的具体业务性质并无不同,原则上应当鼓励由各投资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安排即可。但现行税收制度下,对同一实质业务(私募股权投资)不同组织形式却适用了差异较大的税收政策,无形中扭曲了市场对基金组织形式的自由安排。
(二)不同的投资人身份导致不同的税负水平
如前所述,对个人投资者而言,公司制基金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合伙制及契约型基金似乎避免了公司制基金的“双重纳税”问题,但实际上,由于我国现阶段尚没有专门针对私募基金的所得税政策,目前个人投资者在合伙制及契约型基金中需比照《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按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进行纳税。此外,超额累进税率本意在于对不同的收入水平进行调节,如收入低者适用低税率,而收入高者则适用高税率,但由于本身该税法条例为针对个体工商户设立,未考虑私募股权基金的实际情况,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往往直接适用最高税率,税负达35%之高。
而对合伙制及契约型基金的机构投资者而言,同样是先分后税的情况下,其本身有较多的费用可以抵扣,相当于享受到了基金层面的费用抵扣和自身层面的费用抵扣的双重减免,实际税负往往较低。极端情况下,如果机构投资者自身当年发生费用较多,可能出现同一基金的同一时期,机构投资者由于亏损无需纳税,个人投资者按35%纳税的情况。此类投资于同一基金,原則上享受的为同一管理服务,同时仅是按照出资比例获取等价的收益,但仅仅因为自身的身份不同,就产生极大税负差异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大大打击了部分投资者的积极性,不利于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税收制度细化程度不足
现阶段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也存在着细化不足的问题,即无法从不同的主体责任出发,因人而异地进行立法。例如,目前实践中较多的私募股权基金采取有限合伙形式,其投资人可以分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两者之间所承担的责任、享受的权益极为不同。其中,从具体承担的责任上看,普通合伙人通常扮演基金管理人的角色,承担基金的整体投资、退出以及日常事务的管理,同时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往往仅是出资人角色,通常不参与具体的投资管理事务,也仅根据自身认缴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从收益分配上看,基金的有限合伙人通常出资比例较高,同时主要根据出资比例获取收益。而普通合伙人实际上以自身的管理服务参与了分配,其出资往往较少,部分基金中普通合伙人出资往往不足1%,但最终如基金获取超额收益,普通合伙人可就超额收益的20%(该比例为一般条款,实际上可由投资人自行约定)进行分配。私募股权基金中,不同的合伙人在责任、收益分配上都存在明显的差异,但现阶段相关税法并未能够根据不同的身份进而参与分配的形式进行具体的税收区分,故总体上存在着细化程度不足的问题,不利于发挥税法的调节作用。
(四)因纳税期导致的税收不公问题
目前私募股权基金被视为一个普通的纳税企业,适用一般经营类企业的税收条款,其通常按照年度进行申报纳税。例如,若当年实现收益,无论基金在当年是否进行分配,均需要按照当年的收益进行纳税。其中,若为公司制企业,则当年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若为合伙制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则当年亦需要进行“先分后税”由各基金投资人进行纳税。
此年度纳税规则对一般性企业存在一定的适用性,但相较而言,私募股权基金存在其特殊性:首先,私募股权基金通常经营周期较长,例如往往7年或以上作为一个周期,国外实践中,10-20年的基金也较为常见;第二,私募股权基金的收益和费用并非是在存续期的各年度内平均发生的,由于股权项目投资的周期一般较长,通常存续期前几年不断发生费用(如基金缴纳的管理费),而后几年集中退出项目,获取收益;第三,基金投资的各个项目通常并非在一个年度内一次性退出完毕,而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且一般越是难以退出的项目,越是容易亏损。这几个特性,都导致了私募股权基金如若适用一般企业的纳税方式,将导致税收不公的问题。
一方面,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亏损可以在5年内进行弥补,但私募股权基金实际运营周期超过5年,可能会导致部分前期费用无法扣税的问题;另一方面,最大的问题在于,如前所述,通常优质的、能够获取收益的项目较为容易退出,而出现风险、可能亏损的项目往往需要更长的时间。这就导致了,私募股权基金往往先出现大额收益,再出现大额亏损的情况。但根据现行税法,一旦年度内出现收益,公司或投资人就需要在当年进行纳税,即便未来出现亏损,也不会进行退还,这就往往导致可能出现一个基金中,若衡量整体项目情况,投资人实际上未挣钱,却缴纳了大量税款的情况发生。例如假设某基金三个项目盈利,三个项目亏损,亏损额大于盈利额,从总体上看,基金投资人该笔投资发生了亏损,但由于盈利项目在亏损项目以前年度退出,退出当年实现收益,进而导致基金投资人在亏损的情况下缴纳了大量税款,存在税收不公。
二、优化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从业务实质出发,保持不同组织形式的基金税负基本一致
如前所述,从本质上看,无论合伙制、公司制或契约型基金,甚至出现其他类型的组织形式,其都是组织外在的表现形式,并具有一致的私募股权投资的业务实质。从税收中性原则出发,税收制度不应对投资人选择哪种组织形式产生影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应当从业务实质出发,设定统一的税收制度,保持不同组织形式的基金税负基本一致,确保投资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安排适用的投资。
(二)从投资人权益角度出发,保持不同身份投资人的基金税负基本一致
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精神和业务实质上看,其每个投资人(除基金管理人较为特殊之外)应当在基金中根据自身出资比例享受相应的、公平的权益,每一基金份额都应当是等价的。同样,每一基金份额的持有人,也不应当仅仅因为自身身份的差异在实际税负上出现较大差异。税收制度应当从此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确保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人最终的税负保持基本一致。
(三)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投资人的身份细化税收规则
管理人和投资人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里的两种重要角色,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此二者在享受的权益、承担的责任上存在較大不同。相关税收制度在设定时,可以从不同的权利义务角度出发,因人而异制定合适的税收政策。例如,可以从管理人的管理费收入、管理人根据出资份额享受的收益分配、管理人在超额收益中享受的收益分配、投资人根据出资份额享受的收益分配等多种方向进行分析,降低鼓励类收益的税率,提高需调节类收益的税率等,更好地发挥税收制度的调节左右。
(四)从基金整体角度出发,确定基金税收征收方式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周期长、项目退出进度不一、盈利和亏损项目退出时间不匹配等特性。建议在考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性质的情况下,综合考量基金的税收情况,采取更为合理的纳税周期,探讨分析从基金整体盈亏角度征收税款的可行性等。避免投资人实际上亏损却需要缴纳大量税款等不公平现象发生。
结语
目前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速度比较快,对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等多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初步看,应属于当鼓励发展的行业。但现阶段,其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尚不具备较好的适应性,存在一定的问题,不利于促进行业的发展。故本文对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并阐述了几点税法政策建议,希望可以对改善该类问题,促进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发展提供一定帮助。
参考文献
[1]赵志炜.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务筹划研究[J].财经界,2020(09): 234+242.
[2]丁凡.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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