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环境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以损害结果的判定标准为核心

2021-01-08于浩伏雅

环境与发展 2021年2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要件公共利益

于浩,伏雅

(1.大邱庄生态城发展建设管理局,天津301606;2.天津市知产管理科学研究中心,天津301606)

1 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长期以来,学界对于法律责任概念的认识一直聚讼纷纭。”[1]诸多学者在这一问题的研究上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诞生了许多理论意见。鉴于本文的研究重点并非此类基础性概念的剖析,因此仅采取“五要件说”——主体、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作为研究的起点和基础。

当然,一方面,并非所有的法律责任都严守这五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的信条,在不同的责任类型中,五个要件并不齐备。如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绝对责任等并不要求主观过错。另一方面,有了这五个要件也未必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存在着免责事由等一系列特殊例外规则。

1.1 主体

在法律责任中存在两类主体——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前者承担责任、后者实施行为。这两类主体的范围大致相同,都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甚至在一定情况下,国家也可能成为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这类情况主要存在于国际环境问题领域。

1.1.1 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

责任主体,即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行为主体,即实施了损害环境行为的主体。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二者是一致的,即“谁污染,谁治理”,但由于替代责任规则的存在,在部分情况下,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并不相同,也就是说实施了损害环境行为的主体不承担环境法律责任,而由其他主体承担。

关于责任为何可以进行转移,有两种解释的途径:一是把承担责任的主体评价为实施行为的主体,例如我们一般认为员工因职务发生的致害行为是企业行为,如此便将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进行了统一;二是真正意义上的替代责任,如被监护人的损害行为由监护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1.1.2 主体是责任的要件还是结果

在环境责任乃至所有法律责任中,主体是否应当作为要件之一,是值得讨论的。按照最通常的逻辑推演,如果说主体是责任的要件之一,那么“无主体则无责任”这一与原命题等价的推论应当是正确的。这在大多数法律责任下都是成立的,即便存在少量例外,也可以打上免责事由这一补丁。但是,在环境法律责任领域,仍然采取这种打补丁的方式,未免有些不妥,乃至让环境法律责任构成理论看上去像一件百衲衣。

早有学者提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承担条件应予区分”。[2]本文在这里提供一个视角:是不是可以将主体与责任之间的要件结果关系进行相互置换?也就是说,探析“主体是(环境)法律责任的结果而不是要件”这一论点是否可能正确。更直白地说,是先有责任然后找主体担责(这时主体即责任主体),还是先有主体然后才会产生责任(这时主体应当是行为主体,在随后的追责环节才出现责任主体)?

当然,如果认为责任一定要依附于责任主体而出现,那么上面的问题也就没有讨论的必要了。但是,法律理论中的确存在着有责任、无责任主体的情形,最典型的就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理论、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进行危害行为的不满14周岁的人,判决不是“无罪”,而是“不负刑事责任”。当然,这种判决的效果几乎等价于无罪判决,但二者仍然是两种性质,不能简单说只是法律上的文字游戏。

本文认为,如果认可责任可以独立于主体而存在,则应当认为主体不是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坚持责任不能独立于主体而存在,则应当认为主体是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文持前一种观点。

1.2 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都是依附于主体而存在的,因而如果否认了主体作为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必然不存在主观过错作为环境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空间。但是反言之却未必成立——即便认为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也不一定要求主体对环境污染行为有主观上的过错才能导致环境法律责任的出现。例如,我国的立法例中,在民事领域,环境侵权导致的法律责任,并不要求侵权人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

前面提到,本文认为主体不是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自然也就不需要讨论主观过错是否是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问题;但是,即便坚持主体是环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应认为主观过错是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点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已经成为立法实践并被大多数学者接受和认可,这里不再赘述。

1.3 行为

在绝大多数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都有行为的一席之地,有时会冠以违法二字。在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上,如果其他构成要件齐备,有行为的确会出现责任,但这里想要讨论的是,除了行为,事件是否能够导致环境法律责任的出现?

前面两度提到,本文认为主体不是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前述的主体与责任的关系问题外,更主要的原因在于,本文认为行为不是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学上所称行为,必然有人的意志。但是,在环境法律责任领域,除了因为行为导致的“人祸”,还有着诸多非因行为导致的“天灾”。最为显著的就是山火。

本文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环境法律责任设置的初衷,应当将事实(人类意志主导之下的行为以及人类意志支配之外的事件)——而非单纯的行为——列为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若采取本文观点,在非人类意志行为导致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人类、国家、国际社会有义务对其进行修复,而非放任自流。

1.4 损害结果

环境法律责任中的损害结果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其种类、性质和判断标准,将分别在下文中详细展开,这里仅简述“损害结果是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一并无太大争议的观点。

环境法律责任设置的核心目的,应当在于修复受污染的环境和遭破坏的生态,而如果没有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损害结果,就谈不上环境法律责任。因此,损害结果是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点可以说是不言自明的。

1.5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归责逻辑的基础,必然是任何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都是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这应是没有疑问的。”[3]但在本文看来,这里的因果关系,应当是事实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和事件与结果的因果关系。

1.6 小结

经过以上论证,本文认为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事实(事件或者行为),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结果,事实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法律责任并不等同于环境法律责任,二者的构成要件也就不必然相同。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核心在于对权利的侵害,其责任在于恢复权利人的权利,或对不可恢复部分进行等于或高于其权利对价的补偿和赔偿;环境法律责任则聚焦于修复受污染的环境和遭破坏的生态。两种责任设置的目的不同,是二者构成要件有所区别的原因之一。

2 构成要件中的损害结果

习惯上,人们一般把环境损害事件视作公共领域的问题,必然带有公共利益的损失。这种朴素的观点是环境法具有公法性质的直接反映,但由于环境法同时也具有私法的一些性质,其保护的法益,并不仅限于公共利益。

2.1 损害结果的种类

随着中央环保督查、环保一票否决等制度的确立,全国各地环保态势持续高压,各类环境损害事件越来越多地进入人们的视野,也愈发得到民众的关注。在此情况下,什么样的损害才称之为环境损害,环境损害的对象必然有哪些、一般有哪些、可能有哪些,诸如此类的问题,必须要辨清析明,避免该词在成为社会热点词汇后被滥用而变得模糊。

要想探求环境损害的构成要件,必然要谈及主客体、主客观。但本文的核心内容为摸索环境法律责任中环境损害结果的边界,重点在于研究环境损害的客体,因此笔者试以损害对象为视点,分析环境损害的必要条件。

2.1.1 环境损害

环境损害导致生态被破坏或环境被污染的后果。例如,未经处理的污水从工厂的暗渠排放到河流、湖泊,导致河流湖泊受到污染(环境污染);偷猎者在自然保护区猎杀珍惜动物,导致珍惜动物族群不足以维系其自然繁衍而灭绝(生态破坏)。不需要太多篇幅说明的是,不存在仅造成其他损失而不破坏生态或污染环境的环境损害,环境损害是环境法律责任语境下损害结果的必然,下述其他损害则是偶然。

2.1.2 财产损害

环境损害导致权利人既得财产价值的灭失或可得财产利益的减少。例如,未经处理的污水从工厂的暗渠排放到被承包经营进行水产养殖的人工湖,导致湖内水产死亡(既得财产价值的灭失);未经处理的污水从工厂的暗渠排放到海河,导致天津之眼摩天轮游客数量锐减(可得财产利益的减少)。

需要说明的是,环境损害与财产损失之间是或然而非必然的关系。不排除存在一些环境损害事件仅导致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以及其他损害)而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比如一些轻微的噪声污染、光污染等。

2.1.3 人身损害

环境损害导致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例如,未经处理的污水从工厂的暗渠排放到水源地,城市居民饮用后中毒(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未经处理的污水从工厂的暗渠排放到海水浴场,游泳者身染无毒防水染料(身体权)。

与环境损害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关系相同,人身损害也只是环境损害的可能结果而非必然结果。

2.1.4 其他损害

环境损害导致的其他非人身财产的其他利益的损失。在侵权责任法研究领域,权益、利益一词饱受争议。但环境损害与环境侵权不完全同义,这里暂且保留这一类似兜底的利益种类。虽然在实践中可能较少出现,但在理论构想中还是可以想象出这样的情境:某歌星开演唱会途中,周边工地施工噪声超标且持续不断,影响到演唱会现场效果。这种“影响”并不能直接并入财产损害。

显然,环境损害与其导致的其他非人身财产的其他利益的损失也属于或然关系。

2.1.5 混合损害

环境损害导致的上述各种利益的混合。

2.2 损害结果的性质

从上面的讨论可以明白,环境损害可能侵害的各种利益之间,只有环境利益是必然受到损失的,其他各类利益则未必。那么,抓准环境损害中受损之利益的性质,提取其共性,或许能够帮助我们找到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环境利益的边界。

2.2.1 对公益的损害

“何谓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人言人殊。”[4]但其“多数人的利益”这一抽象性质还是比较能够得到学界一致认可的。然而,笔者认为这里的“多数人的利益”必须要在前后加各上一个限定词才能真正准确地表达出公益的根本性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整体”。

(1)“不特定多数人”。公益(或曰公共利益),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整体。当然,这里的“不特定”也不能进行机械的理解。不特定有一个合理的认知区间,既不能过大,使得公共利益存在的条件过于严苛、存在的空间过于狭小;也不能过小,使得公共利益与群体利益、公众利益(均见下文)趋于混同。例如,某行为事件可能的影响,至多也不过限于三两个毗邻的小区范围内,那么即便不确定这几个小区究竟哪些人会受到影响,符合“不特定”的语义,但因其范围过小,并不宜将其视为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而视作是对群体利益的损害更为适当。

(2)“利益整体”。公共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叠加,而是一个抽象的整体。这种整体性最关键的地方是其意味着公共利益是一种可以分享但不可以分割的利益。[5]它(如果在理论研究中可以被继续分割,但至少在诉讼和司法实践中)不可以再被分割成更小的利益单元。具体来说,某行为造成多数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虽然在实践中这类情况大多是采取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解决,但这种做法是出于节约我国当前尚不充裕的司法资源的考虑,而非法理方面的理由。实际上,这种情况下,每个受侵害的权利主体,都有独立的诉权,都可以自主地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救济,这时看起来像是铁板一块的诉讼请求(或曰被侵害的利益)有着明显的痕迹可以将其轻易拆分。而公共利益不是这样。公共利益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基本的利益,不可再分。

2.2.2 对众益的损害

众益,也即公众利益,与上述的公共利益有着相似之处,都是“多数人的利益”,这也使得不少人将公众利益与公共利益混淆。这种混淆反映在公益诉讼领域屡见不鲜,许多人不约而同地将各式各样与环境保护或消费者保护领域中,牵扯复数主体利益的案件,都贴上了公益诉讼的标签。这样的混淆不断发生,甚至已经对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造成了影响,许多检察院照猫画虎、许多法院来者不拒。新京报曾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过:“问题是何为‘公共利益’?”[6]

公众利益与公共利益固然相似,但其实稍加分辨即可明晰: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整体”,是不可再分的,公众利益是“多数人的利益总和”是可以再分的;公共利益的主体是抽象的、概括的、无法完全确定的,公众利益的的主体是相对具体的、有可能完全确定的。

2.2.3 对私益的损害

私益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利益。上文所说的公众利益,本质上应当属于私益的范畴,是私益“量的积累”,远未达到“质的变化”。私益相关理论研究具有较长时间的历史,存在的少量争议与本文的主旨相关性也比较低,在这里不多作阐述。

3 损害结果的判定标准

环境损害的边界应定于何处,这是一个随着时代发展、技术进步、观念转变而注定不断变化的话题。但就目前而言,结合本文第二部分,某行为或事件造成环境利益损失,首先要导致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其次必须至少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而不是全部):其一,行为或事件对生态环境的损害是难以恢复的;其二,行为或事件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导致人的利益受到了现实的损失。

这种观点产生于笔者在从事招商引资、企业服务工作中的一点思考,起因是某光伏发电设备厂商计划租赁某国有企业子公司名下的厂房屋顶铺设光伏板,该国有企业以光伏发电产生光污染而予以拒绝。但该事件的标的厂房位于开发区内,西、南、北三个方向可见范围内均没有住宅,东面存在住宅区,但直线距离也超过两公里,而光伏发电的太阳板主要朝向是南向,至少对周边的居民不会产生影响。同时,由于开发区内基本属于工业用地和仓储物流用地,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都有着规定和要求,限制了其建筑总高,因而也不会受到光伏发电板的影响。

上述事例意在说明,虽然铺设光伏板的行为确实造成了环境污染(光污染),但因其一来容易消散和恢复,不能给生态环境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二来没有实际的受害人,人的利益没有受到现实损失,所以不应当被认定为环境损害。

再如我国的“天眼”——位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克度镇大窝凼的喀斯特洼坑中射电望远镜,其五百米口径的反光球面,造成的光污染不可谓不严重。但是,鉴于其所在位置地广人稀,加之五百米的口径导致光路与居民生活区域并不重叠,而光散射容易,没有持续影响,也不应认定该射电望远镜损害了环境利益。

此类论据在噪声污染方面也能够较容易地发现,如青藏矿业地区的高铁、输电网络、管道等工程施工造成的噪声污染,在没有影响当地生态群落正常迁徙、栖息的情况下,也不应当认为是造成了环境损害,进而不必言及责任和修复、补偿、赔偿等问题。

4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事实、损害、因果关系,而主体和过错在所不问。进而认为,环境损害的核心,首先应当被视作对环境的损害,是以环境——而非以人身财产——为内容的现实利益和期待利益的减少或灭失。

因此,本文试图界定的环境损害,是指“由人的行为或自然事件引起的,对人类生活生产区域及可控制、可利用范围内造成的,使法律主体的利益受到影响的或短时间内难以恢复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该定义下,并不必然要求有人身财产利益的现实损失。因为环境法律责任设置的初衷,并不是弥补个人或群体的利益损失,而是旨在将受到破坏的生态或受到污染的环境恢复至圆满状态(这点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尤为突出),所以其重心应当在环境本身,而不是环境被破坏或受污染而导致的其他损害后果。

猜你喜欢

法律责任要件公共利益
谈谈个人信息保护和公共利益维护的合理界限
以公共利益为核心的城市轨道交通企业经营战略
美国职场性骚扰的构成要件
性骚扰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研究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争议焦点
基于新公共管理视角下政府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辨析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论教育法律责任对当代高校教育的重要意义
刑法阶层理论:三阶层与四要件的对比性考察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新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