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实质化视域下法官认知体系的建构
2021-01-08胡锋
胡 锋
(山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山东 淄博 255049)
在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法官作为庭审的主导者和中立的裁判者,其裁判过程就是对案件的认知过程,但整个过程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等情节的认知和判断极易与案件真实之间产生某种差别或偏离,认知偏差由此形成。当前学界对于法官认知偏差的研究通常集中在法官认知风格等方面,而针对刑事审判中法官认知的研究则相对较少,缺乏对刑事审判各个环节法官认知偏差的系统梳理和论证。本文以刑事审判中的法官群体为研究对象,透过认知心理学和法学双重研究视角,对法官在案件裁判中的认知行为进行系统审视。根据刑事审判程序的先后顺序对法官审判活动中的认知偏差类型及产生阶段进行总结和梳理,从法官自身主观方面和审判程序客观方面对法官认知偏差的成因进行剖析,进而提出通过法官自我修正、外部因素革除和程序制度防范三个方面来控制认知偏差的形成,以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实现司法公正。
一、刑事庭审实质化与法官认知体系论
刑事庭审的实质化是相对于庭审虚化而言的,我国刑事庭审长期存在着“虚化”现象,原因之一在于学界对“庭审实质化”的内涵及外延缺乏系统全面的认知[1]。因此,厘清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内涵及其制约因素,明确法官认知体系的内涵及其影响因素,梳理法官认知与庭审实质化的应然关系,将有利于建构完备的刑事审判法官认知体系。
(一)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内涵及其制约因素
刑事庭审实质化旨在以基于公正司法理念的公正审判取代传统司法中“走过场式”的不公正审判。公正司法理念对刑事庭审实质化提出了几点要求。第一,审判独立。审判独立作为公正审判的前提和基础,主要由法官个体独立和法院整体独立两部分构成。第二,无罪推定。要求法院应当严格贯彻疑罪从无的理念,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第三,控辩平等[2]。平等对抗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认的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认为控方应具备足够的能力和资源对犯罪行为进行指控,维护社会秩序;辩方亦需要相应的便利条件进行辩护,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第四,证据裁判。证据裁判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即法官必须依据证据进行事实认定,这要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且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要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第五,平等适用法律。所谓平等适用法律,既指平等地适用刑事实体法,又指平等地适用刑事程序法[3]。
我国刑事庭审一直未能摆脱“虚化”的制度困境,这成为影响法官认知的关键因素。当前制约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制度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官裁决过度依赖卷宗。庭前全案卷宗移送制度,使得法官在正式庭审前有机会审阅全部的案卷材料,就可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案卷笔录的内容作为裁判的依据,这亦被认为是我国刑事庭审长期存在“虚化”现象的症结[4]。第二,庭前会议“架空”庭审。庭前会议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在庭前予以解决,例如争点的整理、证据的交换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等。但在实践中,往往无法避免在庭前会议中对案件事实、证据等实体性问题进行讨论,这不仅容易让法官形成庭前“预断”,还可能导致正式庭审被虚置。第三,“控辩对抗”效果不佳。控、辩、审三方构成了刑事庭审中的“三角平衡”结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是公正审判的理想状态,但在我国特有的诉讼格局下,辩护权的行使受到了诸多限制,控辩双方缺乏有效的平等对抗和相互制衡,导致法庭在认定事实和证据等问题上缺乏必要的公正性[5]。
(二)法官认知体系的内涵及其影响因素
法官的认知在本质上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选择的一种初步了解和最终确信的认知过程,对于法官认知体系的构成可作如下理解。第一,认知主体。法官认知的主体仅限于法官自身,他人无法代替法官了解案件并形成内心确信,因此认知主体具有专属性。第二,认知客体。法官认知的客体是指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以及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联性。第三,认知方法。法官认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认知方法主要包括自身经验、法律推理及法律论证,多种方法的综合运用能够帮助法官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事实,精准地适用法律,进而作出公正的裁判。第四,认知逻辑。法官的认知逻辑是整个认知体系的核心,具体表现为两种推理过程:一种是法律推理,主要是指演绎推理,即“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过程;另一种是经验推理,例如对于日常生活、生理及物理现象的推理。其中,法律推理是主干,经验推理是补充,二者相辅相成。第五,外在辅助。法官无法仅靠空想来完成案件的审理,因此需要一定的外在行为进行辅助,例如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等行为[6]。
(三)法官认知与庭审实质化的应然关系
法官认知具体表现为先“由外向内”、再“由内向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对案件相关因素和不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并得出最终的结论。实践中,影响法官认知的因素可分为内因和外因。首先,内因又称法官的个体性因素,主要包括法官的学习经历或成长经历、性格特征、刻板印象和偏见等。一个人其性格决定其行为方式,法官亦是如此。虽然法律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保持客观、公正、理性,但这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不同性格的法官对于同一案件的认知会存在差异,进而作出不同的判决[7]。其次,外因又称影响法官认知的外部因素,主要包括外部认知环境、公共舆论、法律适用以及社会利益等。其中,能够贯穿法官认知的整个过程、对法官认知的其他影响因素都产生作用的是案件所涉及的利益或者利益关系,即法官认知的影响因素及法律适用都围绕“利益”展开[8]。因此,唯有厘清法官认知对于庭审实质化的应然、实然关系以及影响法官认知的内因和外因,方能为有效避免法官认知偏差的产生、建构完备的刑事审判法官认知体系提供理论指引。
二、法官认知偏差对庭审实质化的影响
根据刑事审判中的法官认知偏差类型的不同,可分为事实认知偏差、法律认知偏差和社会认知偏差,不同类型的认知偏差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事实认知偏差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较为常见。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官总是希望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事实,但随着时间的流逝或者当事人的刻意隐瞒,案件的客观真实是难以完全被还原的。因此,法官所追求的是一种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这种法律真实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客观真实,而法官基于这种偏离后的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裁判就会存在事实认知偏差。例如“选择性注意”作用下的事实认知偏差。在对案件事实形成选择性注意的过程当中,法官所注意到的事实要素是否准确与法官最终裁决的公正性之间具有重要关联。如果法官仅注意到案件信息当中有关当事人的长相、性格、教育程度等非本质要素,并将这些要素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则很难确保裁判结果的合理性与公正性。
其次,法律认知偏差通常存在于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具体而言,主要因法律文本语言的复杂性、法官知识储备及业务能力不足、法官的思维定式而形成。一是法律条文语言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其理解的困难性,法官对法律条文语言所表达含义的理解不一定是全面且精准的,这会导致法官将不贴切的法律条文适用到案件当中,从而产生法律认知偏差。二是知识储备的不足及业务能力不足将导致法官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仅考虑到某一层级或者某一领域的法律条文,而忽略其他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之间缺乏相互印证很可能致使最终的裁判结果截然相反。三是法官的思维定式往往造成法律认知偏差,资历较老的法官依据过往的裁判经验,对差异案件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从而导致法律条文的误用和裁判方向的偏离。
最后,社会认知偏差产生于司法裁判中的不同阶段。一是在司法裁判进行前,主要表现为“易得性偏差”。所谓易得性偏差,是指人们在决策中倾向于利用较为容易获得或者前期已经获得的信息作出判断,而对其他补充性信息不加考量的一种认知偏差。司法裁判领域的易得性偏差,主要表现为法官在获取了诉讼参与人所提供的材料后不愿再增加其他材料,仅依据现有的案件材料作出裁判。二是在司法裁判进行中,通常会受到“投射效应”的影响。所谓投射效应,是指认知主体将自身的品性和喜好投射到其他主体上,仅站在自己的角度理解其他主体的行为,并据此作出决策。在裁判过程中,若法官完全被置于投射效应下则可能失去客观判断案件事实、提取法律关系的能力,导致最终的裁决丧失公正。三是在司法裁判作出后,在“认知失调”理论的作用下,法官在完成逻辑推导并得出结论的基础上,对其在裁判中的认知错误进一步强化。例如法官对不合理裁判的自我解释、对裁判中认知错误的自我安慰等都属于司法裁判作出后的社会认知偏差。
三、刑事审判法官认知偏差的成因分析
在刑事审判中,认知偏差成因的复杂性决定了认知偏差类型的多样性,而不同类型的认知偏差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总结梳理认知偏差的成因,明确认知偏差的类型及其所带来的后果,对于建构完备的法官认知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刑事审判程序中法官认知偏差的成因具有阶段差异性,总体来看,主要发生在证据材料处理、证据证明力认证、案件事实认定和案件裁判四个阶段。
首先,在证据材料的处理阶段,“隧道视野”限制法官对于证据材料的收集和加工。在认知心理学上,“隧道视野”在信息收集的过程中主要表现为,人们会选择性地寻找与他们所持观点一致的信息,而本能地忽略与其所持观点相左的信息[9]。在刑事审判领域中,面对证据材料较多、信息量较大的案件,法官会对案件信息进行筛选,选择性地吸纳对案件“有用”的信息,而排除其认为“不重要”的信息,进而处于一个自我建构的“隧道视野”当中,只会看到自己想要看到的案件信息,最终因信息获取的不全面而导致认知偏差的形成[10]。
其次,在证据证明力的认证阶段,法官因贯彻“印证证明”模式而形成认知偏差。印证证明,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证明的要求,证据只有能够相互印证,才能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由于这一模式依赖于经验法则,即将一些适用于个案的证据规则上升为具有普适效力的证据规范,故而具有较大的主观性。法官在证据证明力的认证过程中,会不自觉地受印证证明模式的影响,追求有罪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而忽视本应注意的且对被告人有力的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形成[11]。
再次,在案件事实的认定阶段,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易形成认知偏差。所谓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所获得的经验累积,是一种经验的体系化归纳与规律化表达。在刑事审判中,法官需要根据其认定的证据,重构案件事实,即根据已知事实来推定未知事实。在进行事实推定时,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就需要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推定。在这一过程中,事实推定会受到法官主观性思维的影响,极易产生认知偏差。例如,法官对于被告人犯罪故意的推定,如果仅根据过往的“经验”对被告人的外在行为或者口供进行考察,而不结合具体案情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极易因疏漏案件重要细节而产生认知偏差,从而导致案件的错判、误判。[12]
最后,在案件的量刑裁判阶段,“锚定效应”会使法官对案件初始信息产生依赖。锚定效应,是一种由启发式判断而引发的认知偏差,是指人们在进行决策的过程中会更多地受到初始信息的干扰,以最初的信息作为参照来调整其对整个事件的预估,而最终的结果会趋近于初始信息所确定的方向。在司法裁判中,法官亦会受到锚定效应的影响,例如,案卷移送制度导致法官“先入为主”。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最先接触到的案件信息源自公诉机关所移交的案卷材料,案卷信息会在法官心中形成一个初印象,产生“锚”一样的效果,在后续的裁量中会不自觉地以此为标准。锚定效应会使法官在决策过程中对初始信息即案卷产生依赖,产生认知偏差,从而影响司法公正[13]。
四、刑事审判法官认知体系的建构路径
基于认知偏差对于刑事审判活动产生的不利影响,对认知偏差加以规制是保证司法裁判公正性和合理性的必然选择。但彻底消除认知偏差并不具备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制度设计上的可行性,因此,可以考虑采取“内控外防”的方式,将认知偏差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一)法官认知偏差的自我修正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个人因素的介入虽无法完全避免,但可以通过法官自身的努力将其对司法裁判的影响控制到最小,主要可采取以下方式。
第一,养成理性认知思维。认知偏差的产生源于法官的非理性思维,理性思维则要求法官尽可能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应当控制自己的认知思维,使自己在作出裁判时保持最大限度的理性[14]。首先,法官要避免“先入为主”地认定被告人有罪,在接触到案件信息之前,应当内心持有不相信被告人有罪的无罪推定的理念。其次,在获取案件证据材料之后,应当理性客观地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形成自己对于案件事实的认知。最后,在对案件信息进行加工处理时,应当尽可能保持严谨和理性,全面把握案件的细节,继而得出公正、合理的判断。
第二,增强知识体系的合理化。案件类型纷繁复杂,所涉及的专业知识也越来越庞杂,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对相关知识不甚了解,必然会影响对案件的准确判断。这就要求法官不仅仅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更应针对自身知识体系的短板进行必要的扩展和补充,掌握相关领域的基本知识或常识。例如,面对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一个合格的刑事法官,了解鉴定意见中专有名词的含义是最基本的能力。因此,法官应当合理化地建构自身的知识体系,准确把握案件信息,完成案件最终的定性和裁判。
第三,实现庭审语言的规范化。法官作为案件庭审过程中的主导者、中立的裁判者,是司法公正的象征。法官庭审语言的规范化不仅能彰显司法公正,还能体现立法的宗旨,并保证法律的实施。所谓法官庭审语言,主要是指法官在庭审中所使用的口头互动语言及询问语言。法官庭审语言的规范化,一方面要求法官应当注意相关法律语言表述的规范化、口语表达的大众化,以方便当事人的理解;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其语言应当体现出其立场的中立性以及法律的威严性。因此,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尽量避免情绪性或倾向性的表达。
第四,强化裁判时的说理论证。所谓“看得见的正义”,不仅要求案件裁判结果要做到公平、公正,符合法律的规定,还要求整个裁判过程能够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性和正当性。而裁判说理论证的目的就是为了证明或者说明裁判结果是符合公平正义的。一份裁判的形成,并非仅仅依靠“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还可能伴随着启发式的思维过程,因此,裁判时的论证说理就显得尤为重要。例如,裁判文书的说理就是自由心证的外化表现,判决书通过对案件中情、理、法的综合分析和论证,为判决结果提供理论基础,使其更具可接受性。
(二)法官认知偏差的外因革除
为进一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即法官的独立审判),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行政权以及社会舆论对法官认知产生消极影响。
一方面,应当排除行政权对司法决策的不当干预。审判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而排除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不当干预,是保证审判独立的关键。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故而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制于地方政府。因此,实现司法机关的“财政管理独立”是预防行政权对司法权不当干预的有效手段,可以由中央财政统一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拨发相关经费,再由“两高”依照相应的程序和标准向下级法院进行经费的分配。同时,可以建立干预法官办案登记和通报制度以及问责机制,对相关干预行为进行事先的有效预防以及事后的有力惩戒。
另一方面,应当协调好社会舆论与司法决策之间的关系。社会公众对于一些社会问题或者社会实践会形成自己的认知或看法,这些看法本身属于一种正常的社会性主张,但当这些看法通过媒体或舆论逐渐扩大,乃至影响到法官对某一案件的认知或者自由裁量时,就是一种对司法的不当干预。因此,正确处理好社会舆论与司法决策之间的关系,对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应当对新闻媒体报道案件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进行严格规制,避免信息异化误导社会公众而对案件产生错误的认知。二是应当建立网络舆情研判机制,对社会公众的诉求进行正面回应并积极引导,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三是应加大司法公开的力度,让社会公众能够及时了解案件进展及相关细节,如此既能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又能使社会公众对审判活动给予足够的信任和尊重,保证审判独立。
因此,只有有效预防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不当干预,协调好社会舆论与司法决策之间的关系,才能使法官在自由裁量时最大限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避免受外部因素影响而产生认知偏差,以便最终实现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
(三)法官认知偏差的制度防范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预防法官认知偏差已经进行了规定,例如合议制度、审级制度、陪审制度等,这些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认知偏差形成的可能性,但这些制度还不够充足,需要在此基础上继续完善我国法官认知偏差的制度防范体系。
首先,需要建立预审法官和专家型法官制度。一是建立预审法官制度,以有效避免庭审法官在开庭前“先入为主”地对案件形成预判。预审法官制度的设立可以将案件的审理分割成两个阶段,即庭前预审阶段和正式庭审阶段。在预审阶段,可先让专门的预审法官负责对公诉机关移交的案卷及证据材料进行分类整理,解决开庭前的程序问题及控辩双方证据的资格问题,继而移交庭审法官进行实体审理;然后,庭审法官在预审的基础上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最终形成心证,再作出裁判。采取“分段式”的审理模式,不仅可以减轻法官的压力,还能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使庭审更加专业和高效。二是完善专家型法官制度,以规避因专业知识欠缺而导致的认知偏差。专家型法官的培养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是严把“入口”关,即在法官的遴选制度上做文章,选拔专业知识与实践能力俱佳的法律人才加入法官队伍;另一方面是严抓培训关,即针对在任法官开展专业技能培训,注重其在某一审判领域的业务提升,培养专家型法官[15]。
其次,建构以庭审为中心的案件审理模式。与“以庭审为中心”相对的是“案卷中心主义”,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过度依赖公诉机关移交的案卷材料,对事实的认定及证据的采信均源自案卷,使庭审沦为“走过场”,从而影响司法公正。而以庭审为中心则要求法官将审判的重心放在庭审阶段,结合上述预审法官制度,庭审法官可以在庭审阶段对证据进行认证,然后再结合案卷材料进行事实认定和全案裁判。并且在庭审中贯彻集中审理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通过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重构案件事实,让庭审回归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实现刑事诉讼庭审的实质化[16]。
最后,改进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制度。我国“量刑建议”的设置是检察机关行使其法律监督权的一种表现,主要是解决法院在量刑裁判中的不公开、不透明的问题,避免法官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因此,量刑建议书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比如,法官在量刑决策过程中,在很大程度上会依赖公诉机关移交的量刑建议书,即产生锚定效应,而量刑建议就是作为参考的“锚”。改善量刑建议书的制度设置,将其置于更加独立、合理的量刑程序当中,同时赋予被告方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以及相应辩护意见的权利,尽量避免法官在量刑决策时因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而产生预断,减少法官在量刑裁判中的“锚定”因素,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17]。
五、结语
在刑事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法官会产生不同类型的认知偏差,这些认知偏差会对案件裁判产生消极影响,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具体而言,刑事审判中的法官认知偏差主要分为事实认知偏差、法律认知偏差和社会认知偏差,存在于证据材料处理、证据证明力认证、案件事实认定和案件裁判四个阶段,隧道视野、印证证明、经验法则、锚定效应、选择性注意和投射效应成为法官认知偏差形成的主要因素。对法官认知偏差进行有效控制,可从法官自身修正、外部因素革除和程序制度防范三方面入手:一是需要法官通过提升专业能力进行自我修正,例如理性认知思维养成、专业知识结构提升、庭审语言规范化和裁判文书说理等方法;二是需要革除对法官认知产生消极影响的外部因素,例如防范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不当干预、处理好社会舆论与司法决策的关系等;三是需要通过防范机制的设定对整个司法审判大环境加以改善,比如建立预审法官和专家型法官制度、建构以庭审为中心的案件审理模式和改进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制度等。总之,刑事审判法官认知体系的建构,有利于推进刑事庭审实质化,实现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