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
2021-01-08
一、基本案情
1.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2020年7月23日,益阳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益阳金鞍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所有机械设备均未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未督促检查从业人员佩戴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等八项问题。办案人员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拍照存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前对上述问题整改完毕。
2020年7月30日 和8月13日,益 阳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先后两次就该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上门帮扶、指导。2020年8月28日16点25分,益阳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通过电话提醒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整改期限即到,确保隐患整改到位。
2020年9月1日,益阳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复查,发现该公司仍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未组织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有三台铣齿机仍未张贴安全操作规程),二是未督促监督从业人员佩戴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办案人员当场拍照取证,并制作了《整改复查意见书》。
2.行政执法情况
益阳市应急管理局于9月4日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该公司整改复查不到位的问题,公司主要负责人罗某负有主要责任,应对其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9月22日和9月24日,执法人员分别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和安全管理员邓某、员工袁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罗某和邓某两人均表示益阳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的问题客观实在,对复查时发现的问题予以承认。员工袁某在询问过程中表示:自己在益阳市应急管理局7月23日执法检查及9月1日复查中都未佩戴安全帽,且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罗某未监督从业人员佩戴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还查看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确认该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企业。
因该案调查受疫情及营商环境等客观因素影响较多,办案人员于9月30日办理了案件延期审批手续。10月12日,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该公司及该公司安全管理员邓某(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出差,安全管理员邓某签收文书,执法人员当场电话告知法定代表人罗某),并告知上述两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10月19日,执法机关组织召开了行政处罚集体讨论会,并形成了《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讨论决定给予该公司停产停业整顿处罚,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罗某处以人民币二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3.整改落实情况
11月2日,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于同日送达给该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公司当场履行停产停业整顿的决定。11月12日,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罗某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缴纳罚款二万元,履行了相关义务。11月13日上午,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罗某提交了《第二次复查整改结果》。应该公司请求,当日下午,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再次进行复查,该公司已将《整改复查意见书》问题整改到位,已组织制定公司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已监督从业人员佩戴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
11月16日,执法机关就是否解除停产停业整顿处罚,恢复益阳金鞍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再次召开集体讨论会,并形成了《集体讨论记录》,集体讨论决定解除该公司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恢复其生产经营的决定。同日,执法机关向该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益阳金鞍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停产停业整顿处罚的决定》。到此,案件终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处理理由及结果
益阳金鞍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因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在益阳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复查后将问题立即整改到位,深刻认识到自身在安全生产管理上的职责及因自己未履职可能出现的后果,并积极推进安全生产三级标准化企业创建,且考虑到该公司受疫情影响,经济效益低,执法人员在坚守安全底线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年版)》第一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采取“底线处罚”,对益阳金鞍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罚,对益阳金鞍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罗某处以人民币二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法律适用
禁则:《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罚 则:《安 全 生 产 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和《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年版)》第一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任意三项以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而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典型意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是用“规范”把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高度”。该案从立案到结案,每一个执法环节都依法制定了法律文书,并进行了执法全过程录音录像,对内手续完备,对外及时公正。尤其在作出与解除停产停业整顿重大决定前均召开了集体讨论会,并形成了《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下发了《关于解除益阳金鞍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停产停业整顿处罚的决定》文件,确保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二是用“帮扶”提升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热度”。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在企业,而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关键少数,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必须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七项职责。现实中,企业主要负责人抱有侥幸心理、责任悬空、失职失责等现象众多,而这往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5次上门耐心帮扶和指导,最后依法追究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倒逼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使企业安全管理水平达到了质的提升效果,起到惩处一家、警示一片的效果。
三是用“服务”提高企业发展的“温度”。在优化营商环境和常态化疫情防控大环境下,益阳市应急管理局创新执法模式,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企业生产经营严重滑坡的大背景下,推行“执法+服务”工作法。本案中,执法人员严格落实“执法+服务”举措,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针对检查出的八项隐患,执法人员帮助企业逐一提出行之有效的隐患整改建议。通过“一次检查、二次帮扶、三次提醒、四次查处”的方式,使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刚性措施与柔性手段寓于整个执法活动之中,让主要负责人深刻认识到自身在安全生产管理上的职责及不履职可能带来的后果,进而主动加快推进安全生产三级标准化企业创建,并创建成功。“执法+服务”让监管变得更有“温度”、更有“良心”,有效解决了企业存在的问题与隐患,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让企业切实感受到了安全监管的好处,拉近了应急部门与企业的距离。执法人员用 “走心”的服务赢得了企业“真心”地点赞,提升了行政执法社会认可度、满意度,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