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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生存权理论研究

2021-01-08胡玉鸿

关键词:生存权人权住房

胡玉鸿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

“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内容之一,而其中如何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又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闪光之处。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那样,“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幸福生活的前提自然要依赖于人的生存权的确立,正因为如此,“中国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当代实际相结合,走符合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奉行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把生存权、发展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协调增强全体人民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环境权利,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1]288可见,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之中,生存权是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而被提及,探讨这一思想的理论意义,是进一步学习和理解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

一、生存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

早在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就明确了生存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这一观念。在“致‘纪念《发展权利宣言》通过三十周年国际研讨会’的贺信”中,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发展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确认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作为一个拥有十三亿人口的世界最大发展中国家,发展是解决中国所有问题的关键,也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中国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本国实际相结合,坚持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多年来,我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增进人民福祉、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效保障了人民发展权益,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人权发展道路。”[2]14细绎这一段话的内容,可以发现其中非常重要的几个法律问题:第一,人权的根本特征,即在于其“不可剥夺”,这说明人权是属于生而为人者所固有的基本权利;这一权利并非源于国家和法律的恩赐,而是对于每一社会成员来说固有的、无条件的、不能以暴力和法律来对之加以限制和剥夺的权利。第二,同发展权一样,生存权是人们生存、生活中首要的基本人权。第三,要使生存权落实到位,就必须在治国理念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增进人民福祉,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第四,人权虽然在世界范围内有基本的价值共识和通行标准,但并不排除各国结合自己的特殊情况,来对包括生存权在内的人权在法律规定与实践保障上探索可取的方法与路径。这正如习近平总书记一再指出的那样,“世界上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政治制度,也不存在适用于一切国家的政治制度模式。‘物之不齐,物之情也。’各国国情不同,每个国家的政治制度都是独特的,都是由这个国家的人民决定的,都是在这个国家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长期发展、渐进改进、内生性演化的结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之所以行得通、有生命力、有效率,就是因为它是从中国的社会土壤中生长起来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过去和现在一直生长在中国的社会土壤之中,未来要继续茁壮成长,也必须深深扎根于中国的社会土壤。”[3]286正如我们在后文中所要言及的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等典型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措施一样,中国共产党人正是根据本国的社会发展实际,闯出了一条极具中国国情特色的人权保障之路。

那么,为什么要将生存权定位为“首要的基本人权”呢?众所周知,生存是人类的第一需要。“作为个人的每一位国民,要使自己的生存得以维持下去,即为了延续生命的需要,必须需要一定数量的食物、衣物和居室等物质性条件,以果腹、蔽体和抵御风雨之侵。”[4]298生存条件不能满足,人不但会失去尊严,还可能无法正常生存。就此而言,生存权在社会权中是最为重要也是最为基础的权利。换言之,生存既然是人们如此重要的客观需要,在法律上就必然会有生存权这一特定的权利类型。有学者解释道:“所谓生存权,是人类为保持自己的生存,以不可缺少的财物及劳动,请求于国家或公共团体,使满足其欲望之必要权利,此项权利,是人民在社会上享有经济权利的一种,为其他自由的物质基础。”[5]229这一界定,强调了生存权是源于最低限度的生存条件缺乏而引发的权利需要,也正确地将生存权作为其他一切权利和自由的基础。

但生存权对人们来说其重要性还不止于此,如日本学者觉道丰治就指出:“社会国家的生存权立脚于‘个人尊严的维持’、‘人格的自由发展’等观念,对于本来的自由权不予否认,抑且可视为这种自由权的发展。故生存权又可称为免于饥饿的自由或追求幸福的权利。生存权虽意味着国家应负担创设适于实质的个人尊严之维持与人格之发展的环境、设备、制度等的义务,但它不同于慈善或恩惠,故不为国家保护政策的对象。盖因对于这种环境的要求乃为个人之当然的权利,或基本权利之故。在这意义下,国家不但应以各个人为个人尊严的主体予以看待,同时对于个人的权利亦应承认其得依法律的手段寻求保护。”[6]92根据这一界定,生存权不仅是让人活下去,并且要以“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为依归,保证人不仅活着,而且还要体面地活着。职是之故,国家就需要采取积极的行动,为弱者最低限度的生存条件提供保障。正如社会权是作为一项正当的人权那样,国家尽保护民众生存权的义务也不是家长主义的慈善或恩惠,而是一项实实在在、须加履行的职责。“国家保障社会权利的主要作用,在于使广大居民能够被包容进全社会所有重要的福利体系之中。因此,这关系到要求分享社会中的各种生存手段的权利的普遍化。”[7]25换句话说,要让生存权得以实现,国家不仅要有以民生为念的执政伦理,更要有扎扎实实、富有成效的保障行动。以中国为例,“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始终尊重和保障人权。长期以来,中国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中国实际相结合,不断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法治保障,努力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公民、政治权利全面协调发展,显著提高了人民生存权、发展权的保障水平,走出了一条适合于中国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8]100人权若无法律和制度的保障,自然也只是字面上的抽象权利,而难以为人的生存和幸福带来切实的利益与好处。

必须注意的是,在人权理论中,否定生存权是一种人权者也大有人在。如范伯格提到:“人的生命是在任何时候、任何合理的手段、法律都要加以保护的宝贵的东西,但生存权本身不会自然赋予特定的人任何特定的权利,它也不能独自要求审判者和立法者对错综复杂的边缘性问题提出任何特定的解决办法。它并不是正当有效要求的特定集合的名称,更确切地说,它是向立法愿望发出的一种有关理想的指令,它要求我们作为立法者、审判者、道德行动者,在面临各种要求的时候,要为人的生存而尽最大的努力。”[9]103按照这一说法,生存权只是人们可以提出的一项“正当有效要求”,而国家也只是尽“最大的努力”即可,当事人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和主张这种权利的实现。然而,当生存权被承认为首要的基本人权时,它就不能再是一种道德方面的承诺,而是必须付诸实践的国家行动。当然也需要指出的是,生存权仅指国家为那些不能维持基本生存者提供帮助,换句话说,是源于生存的基本需求,也即“接近生存所需的最低水平,是生物和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如食物、住宿和安全等,并不包括那些非基本需求如对休闲的需求、自我实现,满足感,还有文化的自身发展等。[10]13-14因此如学者提到生存权不仅包括物质的生存,还包括精神生活的保障,似乎对国家提出了太高的要求。[11]236同样,将生存权扩展延伸至“生命权、人格尊严自由权”[12]162,也可以视为是对生存权的过度扩张解释,并不可取。实际上,国际法上的共识,是将生存权限定在“诸如基本的食物、用水、住房、衣物以及医疗权利等对生存必不可少的最基本的核心性生存权利”,并且认为这些权利的“最低限度核心性”对于为保障生存或存活所必需的条件,已经是相当低水平的规定。[13]219正因为如此,要求国家履行保护人们生存权的职责,理论上和实践上而言均不为过。实际上,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生存权同样也是围绕着基本的生存条件来加以阐述的:“在保持经济增长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解群众之所困,在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上持续取得新进展。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是什么?是食品安不安全、暖气热不热、雾霾能不能少一点、河湖能不能清一点、垃圾焚烧能不能不有损健康、养老服务顺不顺心、能不能租得起或买得起住房,等等。相对于增长速度高一点还是低一点,这些问题更受人民群众关注。如果只实现了增长目标,而解决好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没有进展,即使到时候我们宣布全面建成了小康社会,人民群众也不会认同。”[14]47在这里,“群众所想”“群众所急”“群众所困”这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才是生存权的核心内容。

然而必须说明的是,我国现行宪法中目前并无“生存权”的权利条目,只是在第45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同样,《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两部重要的国际人权文献里,也没有直书“生存权”,只是以生活水准、社会保障的形式涵括了生存权的内容。《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这一原则性规定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1条有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二、本公约缔约各国既确认人人享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可见,在《公约》中,适当生活水准权是从高、低两个方面的标准来加以界定的:从高标准说,适当生活水准权是指有“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等生活条件;而从低标准说,适当生活水准权是“免于饥饿”,即解决食物权的问题。总体而言,围绕生存权的具体权能,主要包括适当生活水准权、适足住宅权、环境权这样几个主要方面,习近平总书记在其相关著述中,对这些方面不仅予以高度重视,还从“以人为本”“以人民为中心”的角度,进行了极富中国特色内涵的法理阐释。

二、适当生活水准权

虽然“适当”并非确切的法律术语,但适当生活水准权却为人们所广泛认同。推究其原因,主要包括:第一,该种权利诉求满足了社会上绝大多数人追求幸福生活的心理诉求。生活固然需要当事人自己的劳动与创造,但是,很多情况下缺少国家的辅助,人们难以达致生活的目标。适当生活水准权的确立,能够使人们在国家的协助下实现个人的生活计划,是一种社会上所有人均可“利益均沾”的权利类型,当然也能够为人们所支持、认同。第二,适当生活水准权的成立,也与人们对尊严的需求息息相关。“人类如要生存得有尊严,就必须拥有相当的生存物质,始能过着异于禽兽,而符合作为一个‘人’所应享有最起码的生活水准。”[15]171如果说尊严是每个人都会有的内在的心理诉求,那么,确立适当生活水准权自然也就满足了人们的内心渴望。第三,适当生活水准权的确立,还有利于表达人们的慈善意识与博爱情怀。正如孟子所说的那样,“恻隐之心,人皆有之”,面对同类的苦难,正常的人都会伸出援助之手。从权利所主要针对的对象来说,适当生活水准权更多的是向穷人赋予利益的权利,而针对弱者的权利赋予,很大程度上能够确立社会上人们共渡危艰的意识,彰显人性的光辉。这也是该种权利具有极强的道义性的根源。

对于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具体涵义,学者结合相关的人权公约,进行了内涵上的比较,指出:“有关国际文书没有给‘适当的生活水准’这个词下更准确的定义,但联系上下文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知道其含义。在《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中,该词指‘足以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中,它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而儿童权利则是指‘足以促进儿童的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16]111可见,从免于饥饿的角度而言,食物权自然是适当生活水准权的核心。在食物方面,联合国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认为:“适当的食物权的核心内容是指能够获得在数量和质量上足以满足个人饮食需要的权利。食物不得含有害物质并能为某一特定文化环境所接受。此外,食物还必须是可持续地获得的,这是指长期的可提供性和可获取性,可获取性须不得妨碍其他人权的实现。”[16]112与食物有关的用水同样是极为重要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2002年第15号一般性意见指出:水是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是一种对维持生命和健康至关重要的公共物品;水权是一项人权,对人的有尊严生活来说必不可缺。水权也是实现其他人权的一个前提条件。源于此,“作为人权的水权使人人有权获得供个人和家庭生活使用的充足、安全、可接受、便于汲取、价格合理的饮用水。为防止因缺水死亡、减少与水有关的疾病以及消费、做饭和满足个人与家庭卫生需要,足够的安全用水是必需的”[13]772-773。当然,食物和水只是免于饥饿的需要,人还需要与社会和他人交往,因而《公约》中特别提及“衣着”问题。自然,在人们对生存权的阐释中,“衣服权在很大程度上未能维持一种独立地位,或者被忽视,或者实际上被一般的有容身之处的权利以及专门的住房权所吸收”,[13]792然而这并非说明衣着权就不重要。如果人们穷得衣不蔽体,羞于参与社会生活,那么国家自然就有提供救助的必需,使人们能够正常地开展社会交往。这也正是适当生活水准权的核心价值:“每个人都应该完全参与和他人普通、日常的活动,不会因此感到羞愧,也没有不合理的障碍。尤其,这意味着他们应该能够在保有尊严的条件下享有自己的基本需求。”[17]170没有食物和水,人们难以获取生存必需的资源;没有衣服,人们无法参与社会的日常生活,由此可以说,衣食行是适当生活水准权必须重点保障的内容。

从民生的角度说,适当生活水准权也就是要给全体社会成员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在他们无力改善自己所处的困境时,由国家和社会施予援手,帮助他们渡过难关。在习近平总书记有关生存权的论述中,这主要是通过社会保障形式,来缓解贫困民众所处的生活困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相反,“消除贫困、改善民生、实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对困难群众,我们要格外关注、格外关爱、格外关心,千方百计帮助他们排忧解难,把群众的安危冷暖时刻放在心上,把党和政府的温暖送到千家万户”[18]189。中国共产党是为人民谋幸福的政党,应当把人民群众的冷暖始终放在心头,这是其初心,也是其使命。而众所周知,幸福生活的最大天敌就是贫困,由于自然的、社会的等各种因素,不少地区属于贫困地区,不少群众属于困难群众,因而,要根治贫困,使全体社会成员都能免于困乏之苦。“反贫困是古今中外治国理政的一件大事。消除贫困、改善民生、逐步实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我们党的重要使命。”[19]279在具体措施上,主要是要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确保人民群众最低生活水准权的实现。在城镇地区,要通过各种制度、政策的实施,下大力气解决困难人群的生活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有1 800万左右的城镇低保人口,对他们而言,要通过完善各项保障制度来保障基本生活;对1.3亿多65岁以上的老年人,要增加养老服务供给、增强医疗服务的便利性;对2亿多在城镇务工的农民工,要让他们逐步公平享受当地基本公共服务;对上千万在特大城市就业的大学毕业生等其他常住人口,要让他们有适宜的居住条件;对900多万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要让他们有一门专业技能,实现稳定就业和稳定收入;等等。总之,我们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针对特定人群面临的特定困难,想方设法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20]80在此,帮扶的对象既包括低保人口,也包括老年人、农民工、大学生、失业者,需要国家在他们难以解决面临的实际困难之时,通过资源供给助其渡过难关,体现政府的温暖和人道的关爱。在农村地区,则是以“两不愁、三保障”作为具体目标,解决贫困人口的最低生活水准问题。“两不愁”,就是稳定实现农村贫困人口不愁吃、不愁穿;“三保障”,就是农村贫困人口义务教育、基本医疗、住房安全有保障;“同时,实现贫困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基本公共服务主要领域指标接近全国平均水平。”[19]282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也围绕着最低生活水准的保障,出台了相关制度和措施。如《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与此类似的则有特困人员供养制度。《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而另外两个专门的规定,则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分别对城市和农村的困难个人和家庭提供国家帮助。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帮助在行政法规上是以权利的形式来加以定位的,例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2条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与宪法第45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稍有不同的是:一是宪法以个人为保护对象,而《条例》则是以家庭为对象,这更符合当代中国以家庭为基本生活单位的现实;二是宪法将义务主体确定为国家和社会,但《条例》的义务主体则较为单一,是地方人民政府,也即国家。

三、适足住房权

至于适当生活水准权中包含的“住房”,人权理论上通常以“适足住房权”来加以独立表述。与食物、水和衣着一样,“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16]512。作为个人栖居的“城堡”,住房的首要功能就是给人们提供安全空间,以应对来自大自然的威胁和社会上的侵扰;而从社会权的角度来说,如学者所言:“住房作为人的栖身与生活之地,对我们的生存的许多方面至关重要,也与其他一些人权密切相关,尤其是第11条中与其‘同行’的食物权和水权。如杰西·霍曼所说,住房意味着个人之社会存在着空间、隐私和身份的基本要素。也就是说,一所房子,或甚至只是容身之所,是某个这样的地方,即如果这种空间适足的话,应该提供最起码程度的私生活,并且通过个人与它的联系,也构成该个人的社会身份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并不令人奇怪的是,住房权在其他国际人权文书中也得到了重申。”[13]793可见,住房不仅是人们的栖身之地,更涉及个人的隐私和私生活,因而在生存权的具体权能中,是极为重要的一项内容。

那么,适足住房权中“适足”的标准是什么呢?在这方面,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作出了非常详细的界定,包括:(a)使用权的法律保障。这类使用权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设施、合作住房、租赁、房主自住住房、应急住房和非正规住区,也包括占有土地和财产。无论使用形式属何种,所有人都应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以保证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他威胁。(b)服务、材料、设备和基础设施的提供。合适的住房必须拥有卫生、安全、舒适和营养必需之设备。所有享有适足住房权的人都应能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资源、安全饮用水、烹调、取暖和照明能源、卫生设备、洗涤设备、食物储藏设施、垃圾处理、排水设备和应急服务。(c)力所能及。与住房权有关的个人或家庭费用应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于使其他基本需要的获得与满足受到威胁或造成损害。国家应为那些无力获得便宜住房的人设立住房补助并确定恰当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资金的形式和水平,并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则,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租户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响。(d)乐舍安居。适足的住房必须是适合于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够的空间和保护他们免受严寒、潮湿、炎热、刮风下雨或其他对健康的威胁、建筑危险和传病媒介。居住者的身体安全也应得到保障。(e)住房机会。须向一切有资格享有适足住房的人提供适足的住房。必须使处境不利的群体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适足住房的资源。如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处境不利群组在住房方面应确保给予一定的优先考虑。(f)居住地点。适足的住房应处于便利就业选择、保健服务、就学、托儿中心和其他社会设施之地点。同样,住房不应建在威胁居民健康权利的污染地区,也不应建在直接邻近污染的发源之处。(g)适当的文化环境。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筑材料和支持住房的政策必须能够恰当地体现住房的文化特征和多样化。[16]513-514

以上所言的“适足”标准,不仅是对适足住房权的权威诠释,也是对国家保障人们适足住房权义务的界定。同时,在谁有资格享有住房权的问题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还重申了禁止歧视的原则。例如,强调适足住房权适用于每个人,个人同家庭一样,不论其年龄、经济地位、群体或其他属性或地位以及其他此类因素如何,都有权享受适足的住房。一定程度上说,与“适足”本身相比,人人能够享有住房或许更为重要。以我国香港的租用公屋政策为例,学者指出:“公平的公屋租住政策需要为那些无法实现自我满足住房需求的人提供公屋的平等机会,不能带有性别、宗教或种族歧视。机会平等的政策包括:相同的等待公屋分配的时间;相似的可选择的公屋和租赁政策;不带歧视地为有相似住房需求的人提供房龄和设施相似的公屋。实施这些无差别待遇是公平住房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10]65只有保障了享有住房上的公平公正,才能为适足住房权提供坚实的法律基准。

习近平总书记围绕住房问题的法律论述,也多是从保障“住有所居”这个方面来予以展开的。首先,在法律的价值追求上,要把满足人民群众的住房需求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标准。“住房问题既是民生问题也是发展问题,关系千家万户切身利益,关系人民安居乐业,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关系社会和谐稳定。”[21]192从法理上说,追求社会和谐稳定,本身就是法律最为基本的目的之一——“人类社会从一开始就竭尽全力解决如何维护社会内部的安定和谐的问题”[22]370。但是,社会能否和谐稳定,很大程度上又与社会公平正义的程度相关。住房涉及人民群众最基本的生活需求,住房占有或住房分配上是否公平公正,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程度。正因为如此,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建设,是满足群众基本住房需求、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目标的重要任务,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证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必然要求。”[21]192正当的、普遍的需求是产生权利的原动力,正是因为住房占有和分配上的不公,才有适足住房权这一新型权利的诞生。

其次,正确处理好政府调控与房地产市场自主运行的关系。从政策调控的角度说,要“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23]47。所以,政府对房价的管控是必要的、必须的。为此,要“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建设,要处理好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和市场化的关系、住房发展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的关系、需要和可能的关系、住房保障和防止福利陷阱的关系。只有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才能充分激发市场活力,满足多层次住房需求。同时,总有一部分群众由于劳动技能不适应、就业不充分、收入水平低等原因而面临住房困难,政府必须‘补好位’,为困难群众提供基本住房保障。”[24]133-134质言之,既要发挥市场的主动性、积极性,也要加强政府的调控性与服务性,从而全方位满足人民群众的住房需求。

再者,则是要积极履行国家责任,为困难群众解决住房问题提供支持。正如欧洲人权法院强调了国家在适足住房权保障中的重要作用那样,认为“现代社会将人们的住房视为主要的社会需求,住房的管理不能完全靠市场来运作”。因而要求各国制定“旨在保证在人们居所方面有更大的社会公正的立法”。为达此目的,即便“此立法干涉了私人当事人之间的现行合同关系,而没有把直接福利给予国家或整个社区”也是合理合法的。[16]33-34因为法律上的公正不仅是形式的公正,也要求实质的公正。只有通过国家的有力干预,才能稳定房价,制止无序牟利行为,真正达致诗圣杜甫所憧憬的“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的理想境界。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提到,“解决群众住房问题是一项长期任务,还存在着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需求尚未根本解决、保障性住房总体不足、住房资源配置不合理不平衡等问题。人民群众对实现住有所居充满期待,我们必须下更大决心、花更大气力解决好住房发展中存在的各种问题。”[21]192因此,政府必须积极施为、勇于担当,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住房困难问题,保证“住有所居”战略目标的实现。

就具体制度和措施而言,习近平总书记在著述中主要提到了政府需要加强的两项工作:一是“加快建设廉租住房,加快实施各类棚户区改造。在推进这项工作的过程中,要注意尽力而为和量力而行相结合,努力满足基本住房需求”[21]193。中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保障住房上的民生需求同样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即一方面以民生为念,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廉租房建设;另一方面则要根据当地的财政能力,有序推进,切忌提出不切实际的政策目标。二是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好事,但要把这件事办好、真正使需要帮助的住房困难户群众受益,就必须加强管理,在准入、使用、退出等方面建立规范机制,实现公共资源公平善用。要坚持公平分配,使该保障的群众真正受益。要对非法占有保障性住房行为进行有效治理,同时要从制度上堵塞漏洞,加以防范。对非法占有保障性住房的,要依法依规惩处。”[21]194换句话说,在保障性住房建设方面要加强法治建设,既要形成公平合理的规范机制,又要依法惩处非法占有保障性住房的违法行为,确保保障性住房真正使该保障的群众获得益处。

四、环境权

人的生存离不开自然环境,因而环境权也可以在生存权的子项之下。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的“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样可以视为对保障人们生存权的庄严承诺。按照学者的界定,环境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不同理解:狭义的环境权指公民对健康、整洁、良好环境的享受权;而广义的环境权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12]171无疑,从社会权的角度来说,狭义的环境权概念更为可取,它意味着国家必须担当起保护人们生存环境的法律义务,使人们能够有更好的生存、生活质量。例如,针对中国环境问题的现状,习近平总书记就专门指出:“我国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问题十分严峻,人民群众对清新空气、干净饮水、安全食品、优美环境的要求越来越强烈。为此,我们必须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新贡献。”[25]198-199可见,不把人们的生存环境治理好、改善好,人民群众的生存质量明显地就会受到负面的影响,生存权也由此会成为支离破碎的“不完整权利”。

需要明确的是,环境问题历来就是习近平总书记念兹在兹的关怀话题,而从人民群众生存权的角度来说,实则因为人们所居住的环境直接影响着他们的生存质量。“对人的生存来说,金山银山固然重要,但绿水青山是人民幸福的重要内容,是金钱不能代替的。你挣到了钱,但空气、饮用水都不合格,哪有什么幸福可言。”[26]163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与健康的基础”[27]372。不仅如此,习近平总书记将环境权作为一类与政治、经济等相并列的独立权利类型,强调要“协调增强全体人民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环境权利,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1]288。可以说,这是对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权类型的中国主张与中国支持。因为在社会权利的谱系中,环境权还处于相当尴尬的境地之中。《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里都没有环境权的规定,目前所能见到的权威文书只有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规定的“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然而,对于环境权是否就是人权或者社会权,质疑的声音仍然较大。例如学者指出:“声称具有普遍性、实体性而非程序性的环境人权可以成为环境保护的有效工具的主张,其可信性建立在两个假定之上:其一,因为环境保护是通过人权术语表述的,所以环境保护的目标相应比其他的社会、经济目标更居于优先地位。其二,如果有必要,这些以人权为基础的目标可以通过建立人权程序和机构得到保障。但与此种明确的假设相对的检验表明,很难看出实体性的环境人权(如果将其视为第三代或连带性的人权)如何在上述意义上发挥有效工具的作用。对于这样一项‘权利’来说,一般的理解认为,它意指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其他实体为有关环境目标的实现进行合作努力的一种承诺表示。从定义的角度,这样的一项‘权利’很难具备真正规范性概念的品质,并借以确定社会、经济或政治目标中的优先事项。同样的道理,由于其规范性先天不足,加之环境权利内涵也并不明确,因而它也无法在任一国际人权论坛加以援引。”[16]253由此而论,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或社会权的内容,其规范性还有待提高,相关内涵也应进一步明确。但无论如何,环境作为人类生存的伴生物,其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存、生活质量。当环境被严重破坏时,人们必定会出现严重身体疾病,直接影响着人们生存权的实现。因而,可以将环境权视为一种正在逐渐长成的新型社会权,以在国家的积极保护下,造福于全体社会成员。

实际上,环境权内容也并不是那么抽象或欠缺规范的特质,习近平总书记就以通俗的语言描述了在人们生存的意义上环境权应有的内容,那就是:“要坚定推进绿色发展,推动自然资本大量增值,让良好生态环境成为人民生活的增长点、成为展现我国良好形象的发力点,让老百姓呼吸上新鲜的空气、喝上干净的水、吃上放心的食物、生活在宜居的环境中,切实感受到经济发展带来的实实在在的环境效益,让中华大地天更蓝、山更绿、水更清、环境更优美,走向生态文明新时代。”[28]210在这里,空气、水、食物、宜居这些环境要素,无疑就是人们的环境权所要着力建构的基本内容,也是国家必须通过法律制度来加以管控和治理的重点。正因为如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贡献。”[23]23-24特别值得指出的是,环境资源的保护还不仅是从现世的人类生存着眼,同样必须关注子孙后代的环境权益,为此,“资源开发利用既要支撑当代人过上幸福生活,也要为子孙后代留下生存根基。要树立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的资源观,用最少的资源环境代价取得最大的经济社会效益。”[29]396这就将“代际公平”的理念贯彻于环境保护之上,体现了对后代人环境权的尊重与维护。

要维护和保障人们赖以生存的优良的生态环境,必须充分发挥法治的功能与作用,因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30]138,这在环境治理上同样如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31]168-169然而,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少地方盲目追求经济指数,甚至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来换取GDP的增长,导致“多年快速发展积累的生态环境问题已经十分突出,老百姓意见大、怨言多,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不仅影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且对人民群众健康的影响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民生问题,必须下大力气解决好。”[32]392正因为如此,一是要确立绿色发展的法律理念,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作为基本国策。为此,要充分认识到,“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是贯彻新发展理念的必然要求,必须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全局工作的突出地位,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努力实现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协同共进,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29]394从法学原理上说,基本国策可视为高于法律原则的规范,它直接影响着国家法律的制定和施行。正如德沃金对“政策”的定义那样,政策“规定一个必须实现的目标,一般是关于社会的某些经济、政治或者社会问题的改善。”[33]41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作为基本国策,有利于将其置于国家强制力的维系之下,对社会发出具有权威性的指令。二是厉行法治,将环境保护贯穿于法治建设的全过程:“要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尽快把生态文明制度的‘四梁八柱’建立起来,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制度化、法治化轨道。要结合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推动绿色、循环、低碳发展,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产生活方式。要加大环境督查工作力度,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着力解决生态环境方面突出问题,让人民群众不断感受到生态环境的改善。”[34]393所谓“四梁八柱”,也就是环境保护、生态文明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法治机制,以法治化来规范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同时,法治是涉及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全过程的动态体系,相关领域必须紧密配合、相辅相成,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好、维护好人民群众应当享有的环境权,为人民生存权的实现夯实自然基础。

以上我们结合习近平总书记的相关论述,就生存权为何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以及生存权主要涵括的适当生活水准权、适足住房权以及环境权作了一些粗浅的探讨。不难看出,生存权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之一,寄寓着人们对安全生存、幸福生活的美好向往,也承载着党和国家为人民谋幸福的理想追求。实际上,在习近平总书记的法治论述中,还有许多和生存权相关联的制度和机制建设,诸如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增强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促进劳动就业,加强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发展教育事业,提升人民的社会生存能力;实施健康中国战略,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措施;等等,也无一不关涉到人民群体生存权的实现与保障。考虑到本文是仅就生存权本身进行理论阐述,上述相关内容就未再作诠释,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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