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决策视阈下审委会专业委员会表决机制的检视
——基于全国法院16份改革样本的实证分析
2021-01-08徐文进
徐文进
(1.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 200033)
2018年10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审委会专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对机制运行作出系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向全国法院征求意见,并于2019年8月出台了《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审委会工作意见》),系统梳理优化了审委会的相关工作机制,但对专业委员会运行机制并未有过多细化,对改革探索中的诸多意见分歧亦未予以明确(参见表1),导致实践中审委会专业委员会改革推进中面临的诸多问题依然未解。
表1 审委会专业委员会相关规定的参照对比
本文以法社会学范式下的群体决策理论为切入点,对当前广东、北京、上海等地16份改革样本加以类型化分析,并对《审委会工作意见》出台过程中的观点沿革进行比较论证,对专业委员会的决策要素进行全面考察。“群体决策”是指各个决策成员通过交互影响和分享信息,按照一定的集结方法和协同模式进行的决策活动。[1]审委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的表决过程是一种典型的决策行为。
群体决策的绩效取决于群体“集合效应”和“过程损失”的对比。与个体决策相比,虽然群体决策存在更为复杂、效率更低的缺点,但群体决策因提供的信息方案更为丰富,在出错时也有更多的校验机制,从而使得群体决策更为精确。[2]群体决策理论为我们从制度规范和机制运行的角度深入研究审委专业委员会提供了理论支持。
一、数据检视——专业委员会机制运行存在的“痛点”
在群体决策理论的语境下,专业委员会的运行实效,即群体决策绩效具体情况如何?本文选取全国16家推进专业委员会改革探索的样本法院,结合群体决策理论的特征要素对当前专业委员会的运行现状进行全面梳理,并就突出的问题进行精准画像。
(一)机制决策目标不清晰——改革效果体现不突出
无论是2005年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还是2018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未对专业委员会的决策目标予以明确。目标不清晰直接导致专业委员会的职能界定出现混乱,不仅各地法院文件规定上存在差异,专业委员会的实践运行权限也是存在极大差异。安徽高院、辽宁高院、深圳中院的专业委员会的职能范围较为广泛,具备审议发布审判指引和具有司法解释功能的“司法指导意见”;最高法院和广西高院专业委员会有权对下级法院法律问题予以批复解答;咸阳中院实践中以专业学习为主;上海一中院则更多用于改发案件的讨论及案件督查。
(二)群体类别规模不均衡——组别分类缺乏均衡性
《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未明确专业委员会的组别个数和人数规模。实践中对于群体类别、群体规模的配置均存在较大差异,如重庆涪陵区法院仅有13名审委会委员,但成立了刑事、民事、行政、执行4个专业委员会;青海高院仅规定设立刑事专业委员会。主流做法均效仿最高法院成立刑事、民事行政(执行)两个专业委员会。
对于各个组别的群体规模如何保障是实践中的难题之一,尤其针对实践中刑事专业的审委会委员数量与民事、行政专业的委员数量严重不对等,在组建刑事专业委员会时往往面临人数严重不足的困境。以上海一中院为例,14名审委会委员中仅有3人具有刑事专业背景,而2018年讨论的34件案件中有30件属于刑事案件。《审委会工作意见(征求意见稿)》曾明确要求专业委员会人数必须超过全体委员的2/3,最终发文版本虽将比例降为1/2,但现实中保障群体专业类别规模均衡依然存在较大困难。
(三)主体生成机制不统一——决策专业性无法保障
决策绩效的提升有赖于决策主体的专业性,因此“专业性”是专业委员会制度对决策主体资质的核心要求。决策主体的专业性应当如何保障?专业委员会的生成机制是否应当区别于一般审委会委员?毕竟专业性不够突出则无法发挥专业上的“关键少数”作用。对此实践中做法不尽统一,大致分为外请、内扩、细分三种。外请的有重庆渝北区法院聘请高校学者作为专业委员会成员。内扩的有辽宁鞍山铁西法院为每一位专业委员会配置三名高学历的一线资深法官担任委员会助理,有的法院将专业庭的庭长、副庭长、资深法官吸收为专业委员会的成员。[3]细分则是目前样本中的主流做法,依据全体委员的专业履历按照既定组别进行分工,但细分又会面临部分组别人数不够的情形。
对于院长是否加入专业委员会样本中存在分歧,如咸阳中院明确由分管副院长主持专业委员会,重庆市涪陵区法院规定专业委员会分别由分管副院长担任负责人,院长也作为普通委员参加专业委员会。但绝大多数法院都将院长和副院长作为专业委员会的当然组成人员。
(四)决策集结规则不明确——“过滤”效果未能充分体现
对于专业委员会应当适用何种集结规则?《人民法院组织法》仅在第38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从“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的规定可见,应该突破了之前诸多法院要求专业委员会的出席人员需要达到全部审委会委员半数甚至更高要求的规定。
对于专业委员会应当适用何种表决规则?《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但《审委会工作意见》进一步明确要求“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方才表决通过。面临两个问题:一是集结规则、表决规则都仅要求过半数即可,则可能出现全体会议1/4的委员即可作出审委会决议;二是在多数表决事项中可能形成多个意见选项、多个区间选项,从而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如对刑期判断可能出现3年、5年、7年、10年等多个区间选项等。[4]
(五)决策冲突效力无规定——与其他机制功能未能有效区分
专业委员会的决策效力冲突包括对内与全体会议的关系,对外与专业法官会议、主审法官会议、合议庭的关系。任何制度设计均存在其比较优势,但又都有其自身运行的边界,而专业委员会的效力边界如何厘定则是当前亟须解决的问题之一。否则,专业委员会制度的构建不仅未能提升决策绩效,反而会因其效力边界的扩张造成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混乱,进而影响到整个司法质量和司法公信。对于全体会议与专业委员会之间的效力冲突,有规定全体会议效力高于专业委员会效力,如山东高院规定全体会议讨论案件范围包括“专业委员会未能形成决议的案件”;上海一中院则规定“专业委员会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做出决定的”案件应提交全体会议讨论。然而实践中也出现深圳中院频繁以专业委员会会议对全体会议通过的文件进行修订的现象。①《审委会工作意见》第21条规定“经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无法形成决议或者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变相认可了全体会议的效力优先性。
对于专业委员会与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主审法官会议之间的效力衔接,则普遍出现专业委员以下沉的方式不同程度侵占专业法官会议、主审法官会议、合议庭的运行空间。这主要是因为专业委员会以“横空出世”的方式客观上直接横亘于审委会与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之间。样本法院往往慎于以专业委员会来突破全体会议的职能范围,多以下沉方式不同程度挤压甚至替代了合议庭和专业法官会议的部分职能。
综上,单个改革样本的差异化或许是制度运行的不确定性所致,但从改革的一般面来看,制度运行的不确定性不仅会导致甚至会加剧制度运行上的差异化格局。因此,消除制度运行中的不确定性,自然也就成为专业委员会乃至整个审委会制度改革的首要目标。我们从宏观制度层面对影响专业委员会决策绩效的特征要素进行系统梳理,以便切实提升审委会决策的专业性和效率性。
以下就从审委会决策机制的构成要素着手,从决策对象、决策主体、决策效力也即决策什么、由谁来决策、决策有何效力三个方面深入探讨专业委员会的制度构建。
二、决策目标的优化——“过滤”功能定位的证成
基于群体决策理论,决策目标即是指通过群体决策所要解决的问题。通常而言,依赖群体决策来解决的问题都比较复杂,需要群体成员将其个人的经验、知识、知觉等带入决策过程,进而集结成群体的智慧。如果决策目标过于模糊或原则,群体成员就会因此偏离目标而产生社会化倾向,即会不自觉地进行与当前任务无关的行为,从而大大降低决策效率。因此,决策目标必须高度明确,对过于原则的目标必须加以细化。
(一)专业委员会对司法规律的价值遵循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设立专业委员会的目的何在,毕竟改革不能忽视制度的需求本因而沦为一场简单的制度建构运动。《人民法院组织法》《审委会工作意见》并未对专业委员会的设立目的加以说明,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也仅明确专业委员会“作为审判委员会的一种工作方式”。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审议过程中,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就曾对专业委员会设立的必要性、与全体会议的功能区分上存在较大疑虑。②这需要我们回顾《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明确建立审委会讨论事项的“先行过滤机制”的表述,我们可以理解为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制度本意在于通过决策机构的专业性来“过滤”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事项。换言之,专业委员会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改善群体讨论的集结规则来提升群体讨论的整体绩效,包括审委会讨论的质量和效率。
然而,通过对当前改革样本的实证分析,在审委会全体会议下增设专业委员会的方式,客观上在合议庭与审委会之间、在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委会之间架设了一道“隔离墙”。无论这道墙的本意如何,但机构层级的增设在外观上似乎与当前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去行政化”“扁平化”要求存在偏离,这也正是立法机关在修法过程中最大的忌惮和担忧。
这需要我们辩证看待专业委员会的“过滤”功能。所谓“过滤”的制度本意并非在全体会议之下增设一道制度,而在于通过设置一道“阀门”将原本需要全部纳入全体会议的事项在专业委员会这个“阀门”处化解。从单线程的逻辑流程图来看,这些分流处置的事项并未再额外增加流转层级,因为该事项流程在专业委员会处即已宣告终结,这在客观上充分验证专业委员会不是一个新机构,而是作为审委会一种会议形式和工作方式的定义。因此,对专业委员会的制度设计应侧重在专业委员会对全体会议的效力替代上,真正落实“所讨论决定的事项都是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这一制度定位。③
(二)专业委员会职能范围的逻辑外延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以列举方式对审委会的职能范围做了初步界定,但并未对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的职能范围进行系统划分,仅对最高人民法院层面的两者职能作出了区分:全国人大为保证司法解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限定仅能由全体会议通过,也同时规定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专业委员会通过。这必然产生两个疑问: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层面除司法解释外的职能是否对专业委员会均没有限定或禁止?二是哪些职能不宜归入专业委员会范围?
如果需要区分两者职能范围,区分的标准和逻辑应当如何界定?以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来划分?还是以正面清单抑或负面清单来界定专业委员会的职能范围?《审委会工作意见》对于专业委员会的职能范围并未进行特别规定,但在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对提交审委会的案件原则上交由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似乎是按照权力性质划分将审判权划归专业委员会,但最终发文版本中对此项争议直接略过不提。
笔者认为,将审委会职能按照专业属性进行全面区分有助于大大提升决策实效,理由在于群体决策中的“风险转移”效果是制约、降低审委会决策绩效的重要因素。“风险转移”是指在群体决策时,决策错误及其不良后果的风险承担者,会由决策个人转移至作出群体决策的所有成员。[5]审委会会议议程要求在短时间内对重大疑难复杂问题迅速做出群体决策,在客观上更是加剧了这种风险。
因此,除司法解释的表决权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全体会议外,其他所有事项对各级人民法院专业委员会而言均属于其职能范围,理由有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基于立法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可专业委员会作为审委会的工作方式之一,因此,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的条文解释是除法律明确限定外,专业委员会当然享有审委会的所有职能。同时,《审委会工作意见》明确将专业委员会定义为审委会的会议形式和工作方式,也意味着除法律明确排除外,专业委员会当然享有审委会的所有权能。二是从专业委员会的制度目的出发,既然专业委员会是为了克服全体会议的专业性和效率不足而用来“过滤”的,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而言,从逻辑上来说当然包含对所有职能的“过滤”。因此,除法律明确排除的情形外,专业委员会应当包括审委员的所有职能,进而建立起以专业委员会会议为常态、以全体会议为补充的审委会运行新模式。当然,从待决事项的专业属性出发,对于跨专业、全院性的工作机制或审判指引出台以及专业委员会分歧意见太大未能做出决定的,应当由全体会议通过为宜。
三、决策主体的优化——群体意志的有效集结路径
一般而言,群体决策过程中由于主体数量的增加,决策的信息量更大、知识面更广、供选择方案更多,尤其是群体校验机制确保了群体决策更精确。然而决策群体的规模和专业性会对群体决策绩效产生影响:一是群体专业性影响了决策结果。当群体内成员的专业相关性越低,则成员数量对决策结果的可靠性影响就越大。换言之,在群体内成员的专业性无法得到充分保证时,决策群体成员越多,群体决策的结果越会发生偏离。二是群体规模影响了决策效率。群体决策过程中由于将表决权配置给每个成员个体,存在着极大的集体行动成本,当群体规模越大则决策效率越低。[6]这突出反映在各地法院的审委会召集难、效率低等问题。
因此,我们需要从两个方面来思考专业委员会的主体生成机制,即人员如何选拔?一是各个组别的人员应当如何确定?二是群体的规模应当如何确定?
(一)专业委员会成员之专业性的确定路径
群体决策的绩效与成员个体的决策能力密切相关,在专业委员会机制中,决策能力突出反映在成员个体的专业性上。当每个成员的决策能力都很强时,群体决策的绩效必然就越高;当每个成员的决策能力都很弱时,群体决策的绩效也就相应越低。[7]
专业性是专业委员会的核心制度要义,也是其生命力得以保障的关键要素。既然确定了专业委员会是审委会的工作方式之一,那么,专业委员会的委员就只能在既有委员中选任,而不能通过外请、内扩的方式改变成员作为“审委会委员”的角色属性。实践中我们不可能让审委会委员不加入任何一个专业委员会组别,哪怕这个委员没有任何法学专业背景,只要其审委会委员的身份依然存在,我们不能以专业区分方式将实质上褫夺其作为审委会委员参与表决的权利。
审委会委员的所谓“专业性”应当辩证来看,不是没有刑事审判履历的委员就不具有刑事专业性,具有民事审判履历的也不代表必然具有民事专业性。法学教育、司法教育具有法律逻辑、诉讼规则上的可通约性,主体本身也存在自我学习的客观可能性。这就使得在既有委员范围内过分强调委员的专业性,甚至通过所谓的遴选手段等方式来确定专业委员会成员的方式都存在必然的逻辑障碍,也不符合现有的司法实践。因此,我们在把握专业委员会的专业性时应当坚持辩证思维,从委员曾经的所修专业、审判履历、分管部门等方面综合考量,并应适当尊重委员对专业组别的自我归类。
(二)法院领导加入专业委员会悖论辨析
有学者认为法院领导参与专业委员会群体决策,会在客观上增强群体成员的凝聚力,但由高度凝聚力的群体进行决策是相当危险的。因为他们将更多地取悦彼此并避免冲突,而不是做出最优、最理性的决策,这是群体决策理论中的“群体思维”现象。群体决策中会基于维护群体的和睦而压制异议,通过寻求一致的“标准化意见”来取代批评性意见进而构建“心理防卫”,这正是波斯纳所归结的“异议厌恶”现象。[8]在某种意义上说,此类群体会更加注重群体的凝聚力而倾向于非务实地思考问题,群体思维的存在极易导致群体决策结论出现偏差,甚至出现重大决策错误。
领导是群体决策中非常重要的组成要素。每个群体都会产生领导,通常分为工具型和表意型两种领导类型。工具型领导也称任务型领导,是指试图指导群体朝目标前进的领导。表意型领导也称社会情感型领导,是指力图创造团结、维持群体协调的领导。[9]毫无疑问,在审委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的群体讨论模式下,审委会委员之间在表决效力上的平等性更呼唤表意型领导,也更需要辅助民主讨论进而形成结论的领导。因此,法院领导的职务本身在审委员的群体决策中的效果并不明显。群体决策过程中对群体意志的有效集合,需要参与决策的主体具有平等地位,进而方能进行平等的意见交流。[10]
在中国当前的政治语境下,尤其当我们需要赋予专业委员会可以行使审委会绝大多数法定职能的情形下,将法院院长、副院长排除在专业委员会之外,而仅由分管副院长作为专业委员会的实际负责人,会产生其他院长和副院长在专业性上均不适格的误解,毕竟审委会委员往往兼具知识技术的专业性和政治上的官僚性,不过“耀眼身份在一定程度上遮蔽了其技术知识上的专业属性”。[11]法院院长及副院长是否应当加入专业委员会以及如何加入委员会显然不仅仅是程序问题,更是政治问题。为充分保障专业委员会的合法性、实操性,应当将所有院长、副院长均纳入专业委员会当然组成人员为宜。毕竟脱离了中国的国情和司法语境,讨论专业委员会的专业性制度构建只能陷入制度“虚无主义”。
(三)专业委员会人数的确定逻辑
专业委员会的人数应当如何把握是实践中困扰专业委员会组成的又一难题,即对人数不做比例限制还是要求构成一般多数?《审委会工作意见(征求意见稿)》曾规定专业委员会人数应当超过全体委员的2/3,最终发文版本将此要求降为1/2,这样的比例限制是否具有合理性?决策人数规模的确定能极大的影响决策的风险与民主性。[12]对于难度大的决策事项,规模增大并无明显增益效果。[13]
对于专业委员会人数的厘定,应当兼顾两个因素,即专业委员会的“过滤”替代属性和专业委员会提升效率的制度本意。从专业委员会的“过滤”替代属性出发,既然专业委员会在相当程度上能够替代行使审委会的全部职能,为考虑代表的普遍性、决议的认受性,我们应当要求专业委员会的人数不得低于全体委员的1/2。否则,将面临专业委员会以绝对少数人的身份决定了本应集合群体智慧由大多数人决定的事项,客观上会对群体决策绩效产生颠覆性的影响。从专业委员会提升效率的制度本意出发,我们不宜要求专业委员会的人数过高。实践中由于开庭、开会、休假、借调等缘故,审委会实际参会比例并不太高。以S法院为例,审委会共有14名委员,但会议通常基本无法做到委员全数到会,与会人数通常为10人左右,略高于该院规定的2/3最低要求。由此可见,《审委会工作意见(征求意见稿)》要求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超过全体委员的2/3,这在客观上基本不能提升审委会的会议效率。研究表明,2-5人组成的小规模群体容易产生从众现象从而较易得到一致意见;5-11人组成的中等规模的群体最为有效,能得出更趋向正确的决策意见。[14]
综上,我们在提升专业委员会效率的同时兼顾决议的代表性和认受性,专业委员会的人数不得低于全体委员的1/2即可,不宜对此设定过高的人数要求。否则,在机制运行层面让专业委员会的改革实效大打折扣。
四、决策效力的优化——提升决策效果的有效提升方式
专业委员会机制存废的根本关键在于如何保证通过群体决策形成的决议效力?如何区分与其他审判组织的决议效力?一般来讲,这直接体现在专业委员会是否产生独立的表决效力?专业委员会与全体会议之间、与专业法官会议等组织之间的决策效力应当如何配置?
(一)专业委员会应当具备独立的决策效力
在探讨专业委员会与其他组织的决策效力冲突前,我们需要先行明确专业委员会是否具有独立的决策效力,即专业委员会的决议是否具有强制力抑或仅属于咨询性质,专业委员会的决议是否需要经过全体会议来确认效力。
《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条文字面理解,第37条列明的职能范围均需要“讨论通过”,有“通过”则必然要求有“表决”,那专业委员会决议是否产生相应的决策效力。基于专业委员会“过滤”分流的职能定位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统括性的表述,从“罗伯特议事规则”角度来看提请表决必然会产生表决结果,④这都充分说明专业委员会能产生决策效力且该决策效力具有独立性。
(二)专业委员会的集结规则应当特定化
集结规则是指将成员个体的判断与决策集结成群体的意志,作为群体最终的决策结果,通常包括会议的召集规则和表决规则。[15]专业委员会应当建立起与全体会议“共同但有区别”的集结规则。
对于召集规则而言,我们对于专业委员会的集结规则应当作出必要的限定。如上海一中院规定专业委员会的召开需有3/4以上成员出席(全体会议要求2/3以上),广东高院则要求应当有2/3以上专业委员会成员出席方才符合要求(全体会议要求1/2)。《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审委会工作意见》第16条均明确规定召开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对于会议出席人员的简单多数要求将使得会议的召开更为便利。
对于表决规则而言,《人民法院组织法》仅对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的表决规则统括性的规定为民主集中制,但未就专业委员会是否可以构建自身独有表决规则作出规定。样本中也并未发现对专业委员会表决规则作出明确的特别限定,但普遍规定当专业委员会分歧较大的应当提交全体会议讨论。《审委会工作意见》第21条规定“无法形成决议”或“院长认为必要的”可以将案件提交全体会议讨论,但在实践中必然会发生专业委员会微弱多数,在客观上造成审委会1/4委员同意即产生表决效力的极端情形。
那么考虑到专业委员会人数较少、代表性有限的缺陷,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将专业委员会的简单多数提升为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法律程序的本质在于制约权力,这样规定能有效防止专业委员会权限不当扩大或限缩。如果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方能保障会议效率、出席人数仅要求过半的情形下,对从严把握专业委员会的表决规则方能充分保证决策过程中对群体意见的集合,从而有效确保专业委员会独立决策的公正绩效。
(三)明确专业委员会与其他组织的效力冲突规范
当专业委员会具备独立决策效力后,在逻辑上必然会与全体会议、专业法官会议、主审法官会议、合议庭等组织的决策效力发生冲突,此时我们应当如何协调效力冲突?
一是专业委员会会议与全体会议的效力冲突。专业委员会作为审委会的工作方式之一,是以全体会议“过滤网”的功能存在。专业委员会与全体会议之间客观上必然会产生效力冲突,对此我们应当从规则上明确两者的效力冲突规范。专业委员会会议和全体会议在权限配置上并无太大差异,但无论从代表的全面性还是效力位阶的优先性而言,我们都应当赋予全体会议优于专业委员会会议、全体会议否决专业委员会决议的决策效力。正如董事会、股东会均是公司内部的表意机构,对外均可作为公司拟制主体为意思表示,但并不妨碍我们在内部机制上规制两者的效力位阶。
二是专业委员会与专业法官会议、合议庭等组织的效力冲突。纵使专业委员会会议与全体会议之间存在决策效力位阶,但并不能否认两者作为审委会工作方式的有效表现形式。从权力外观上来说,无论全体会议抑或专业委员会会议均是作为审委会主体对外发生决策的意思表示。因此,当专业委员会与专业法官会议、主审法官会议、合议庭之间发生决策效力冲突,我们应当将专业委员会视作审委会的当然表意方式而产生相应的拘束效力。同时,我们应当准确把握专业委员会的效力边界,严格依照限缩审委会职能范围的改革大方向,不宜将专业委员会的职能过分下沉,以免将专业委员会与专业法官会议、主审法官会议、合议庭的职能相混淆。
专业委员会制度运行的不确定性,不仅会模糊制度本身的功能定位,更会弱化该制度的运行效果。因此,要消除制度运行的不确定性就必须正视当前的差异化格局,通过对专业委员会的类型化制度构建,明确决策机制的相关要素来实现制度运行的确定性,保证专业委员会制度能够高效有序地运行。法社会学的群体决策分析范式,把专业委员会建立在一种更为科学的基础上,同时确保不伤害其他机制的竞争性价值,能最终有效提高专业委员会、审委会的群体决策绩效,进而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
注释:
①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
②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8-10/26/content_2064484.htm(2020年11月5日访问)。
③《法院组织法拟进一步明确审判委员会机构和职能》,载http://www.gov.cn/xinwen/2018-10/22/content_5333598.htm(2020年11月5日访问)。
④《罗伯特议事规则》由美国将领亨利·马丁·罗伯特于1876年出版的议事手册,后被改编为美国国会的议事程序,并成为当今全球广泛使用的"如何开会"的议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