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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发展对法律的影响
——以人工智能为研究重点

2021-01-07张泥楠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法官人工智能法律

张泥楠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4)

一、人工智能发展概述

人工智能作为计算机科学的组成部分,它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科学家约翰·麦卡锡(John McCarthy)于1955年提出“人工智能”的概念,将其定义为“制造智能机器,特别是智能计算机程序的科学和工程”。现在人工智能被应用到加工制造、物流、智能家居、金融服务等诸多领域,人工智能的发展代表了国家科技实力的进步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在中国人工智能企业、产业的数量在全球处于领先地位,对于人工智能的学术研究论文贡献率在全球范围来看也具有很大的优势[1]。百度公司就在硅谷设立了自己的人工智能研究基地,吸纳人工智能领域最顶尖的人才,推出了智能导航和自动驾驶等一系列产品和服务。美国科学家霍金在文章中提到:人工智能的成功是人类文明史进步的一个里程碑事件。但是,人工智能也有可能关上人类文明史的大门,除非我们可以找到避免危险的方法[2]。霍金这里所说的危险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人工智能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和完善的立法空白,如何将人工智能等科技成果及其社会影响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构建智能社会的法律秩序成为我们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二、综述与评析

关于人工智能所引发的法律问题,相关法律学者对此做了相应地研究,王利明认为人工智能对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数据财产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侵权责任认定和承担带来了新的挑战[3]。不同学者还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财产权的排他性和财产权归属产生了争议。曹博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智力财产属性进行了分析,他认为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与智力创作有本质区别,应该将其归类于公有领域[4]。而孙正樑在文中从技术、伦理、法律三个方面解读了人和人工智能之关系,并提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可版权性[5]。张金平指出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性条款也未能对人工智能发展中产生的作品合理使用提供确定性标准[6]。总的来说,虽然各界学者针对人工智能的发展引发的问题进行了深刻剖析与反思,但是对于是否支持人工智能发展的态度是肯定的,只是主流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应该成为便利人类生活和推进国家有效治理的工具,而不是成为控制人类的主人。

人工智能的法律秩序如何构建,张文显认为智能社会的法律秩序包含五个核心要素,即科学、人本、包容、普惠、共治,五个要素融合形成法理型社会秩序[7]。马长山则从微观角度表述了人工智能的各种风险,他认为需要塑造风险社会的法律观念,创立多元互动的风险规制体系,确立“过程—结果”的双重规制策略,从而促进人工智能的健康发展,构建智慧社会的法律秩序[8]。郑玉双认为在道德分歧严重、社会合作面临各种压力的现代社会,法律回应技术发展的最合理方式,是进入与科技的重构模式之中[9]。田海平希望通过“算法从善”的“规范者指引”来规范人工智能的实际创制和运营[10]。

人工智能是一种代表先进生产力的新事物,然而法律具有滞后性,无法对其预先规制,很多学者已经对人工智能所引发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详实的研究,也从法律构成要件和背后的法理上分析了这些问题的成因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但仅仅是针对某一具体问题的建议。也有学者从宏观的角度去进行处理法与科技关系制度构建的设想,但对于人工智能这一块的问题也未完全涉及,只是笼统地将人工智能归到科技模块,理论比较抽象和空泛,因此笔者想以人工智能的发展为切入点,去探究作为科技发展产物的人工智能对法律的影响以及该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

三、人工智能对法律的影响

(一)科学技术影响法学方法论

科学技术对法律的影响首先是通过改变法学方法论开始的。早在17世纪就有德国哲学家、法学家和自然科学家戈特弗里德·威廉·莱布尼茨提出用自然科学方式去思考法学,自然科学的最大特点是推崇逻辑辩证思维和理性主义,认为真理的得出需要经过观察世界、收集事实,再用归纳推理的手段从这些事实中得出结论。面对近代自然科学的知识挑战,法学所呈现出以下三个变化:二元主义法概念、“自然”“自然法”以及“实在法”(制定法、习惯法等)均视为法的渊源。自然法学说作为新的科学的法律发现理论、论题学的瓦解。这些变化成为建立新的法律体系的推动力,在法律上引入了新的概念和原则,消除法律或立法的不确定性,逐步形成“有方法意识的体系性法学”[11]。

到了21世纪,科技的飞速发展为法学研究引入了更多诸如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风险论等研究方法,为法学研究者扩展了新的思路。法律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只不过在不同的时代由于统治者阶级意识的不同,法律所代表的阶级利益也存在较大差异,封建社会中,法律维护封建主的利益,是封建地主对平民百姓进行控制的手段之一,所谓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就表明法律具有阶级性,资产阶级法律也同样如此,在那时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也没能找到一种通过法律合理控制社会的正确道路。如今人工智能的发展,尤其是很多学者对人类如何控制人工智能的研究对法律如何进行社会控制,规范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些思路。社会控制的目的在于防范和减少风险,不可否认任何一项新兴技术的出现都会带来各种风险,人工智能时代是一个更具风险的时代,其风险具有全球性、连带性、共生性和不可预测性,人工智能所带来的风险是对既存法律关系的突破,对这种新技术的制度缺失和对新技术的制度错判所带来的风险对于一个国家来说都是灾难性的后果,作为社会控制手段之一的法律需要研究这些内生性风险和外部风险,势必需要从风险论的角度去形成法学研究思维和法律框架。

(二)科技发展影响司法手段

人工智能不仅可以被广泛运用于刷脸支付、智能客服等生活方面,还能将其运用到司法过程中,将人工智能与法庭审理相结合,从而推出智能法官,监督庭审过程并基于自身储存的法律及相关法规和类似案件判例的大数据对案件进行初步审理。调查表明中国基层法院的法官每年人均审理案件的数量超过200件,几乎每天都会有案件需要审理,前端时间更是有新闻报道年轻法官因工作任务繁多过劳而死,从统计的数据来看,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的运用确实对于降低错案率和提升服判率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运用人工智能技术解决一些程序性的问题对于中国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目前北京、上海、重庆、江苏等地区都相继推出了智慧法官,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和互联网法院的建设,形成了一种新型的审判模式,类案推送将以往相似的判例以最短的时间汇总到法官面前,避免法官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而且还可以基于相似的案例更好地做出价值判断,电子化卷宗能够方便辩护人查阅以及保存时间长,管理分类较为方便,证据审查系统可以减少人工判断的误差从而确保证据的真是客观性,智能法官对于案件的判断不会参杂任何个人情感因素,相对于法官判案更具有客观性,但是面对一些社会上争议较大的重大疑难案件时,仅仅依靠智能法官是不可行的,智能法官对于法条的理解和适用完全是基于大数据所产生的因果链条,其得出的结论可以供法官参考,法官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适用合理性的考量,通过智能法官先初步预判,有助于减少法官的工作量,节约法官宝贵的判案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目前中外专家和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欧洲法院信息技术使用情况还处于以一种低人工智能的状态,例如多数欧洲国家法院安装了案件管理系统(例如ERP系统),法国和斯洛文尼亚法院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安装了预警装置,爱尔兰法院配备了语音听写智能软件,爱沙尼亚、立陶宛、罗马尼亚、斯洛文尼亚、瑞典和土耳其法院安装了判决模板系统等等[12]。美国不同地区法院对于人工智能技术运用程度存在不同,亚利桑那、威斯康星等州的法院使用罪犯社会危险性智能评估工具如COMPAS算法,美国联邦法院也建立了智能案件管理系统,很显然联邦法院对于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仅限于辅助管理,而亚利桑那州已经将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到审判中。现观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规划处处长何帆在2017年杭州举办的“法律+科技”领军者国际峰会上提出了将人工智能引入办案系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文件中也明确提出“构建以数据为中心的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本”,无论是从学者的研究现状还是官方文件都表明中国对于以人工智能技术为核心的智能审判系统是持支持的态度。

虽然科技的运用让司法效率更高,但将人工智能纳入司法审判过程会引发更深层次的问题,即人工智能的技术人员或者开发者是否实际行使法官的一部分审判权,是否违背了我国司法权行使独立的原则?如果法官的判决结果和人工智能判决结果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到底是选择法官的判决还是机器人的判决?总的来说,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到司法裁判中确实能够提高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但是它只是一个辅助判案的依据,其形成的意见也只是法官审理案件时的参考,最终的主动权还是应该由法官掌握,专注于机器智能优势的有效发挥,并和人的主观能动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人机互动和耦合的最佳状态[13]。

(三)科技发展影响法律调整范围

科技发展扩展了法律的调整范围。科学技术发展的结果,必然产生出一些人类活动的新领域,形成了一些新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调整,由此就形成了新的法律部门[14]对于民法部门来说,人工智能的发展引发了人们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属性的探究以及对于一些人工智能应用,如AI换脸等是否侵犯肖像权和著作者权的热议。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从概念上看,知识产权客体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其本身是无形的,需要通过有形的载体表现出来,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类脑力活动的产物在计算机中的重现,具有知识产权客体特性。从其表现形式上看,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以电子数据为载体通过视觉、听觉表现出来,因此这里的有形性应该做扩大解释。人工智能的本质是人类大脑智力成果的延伸,只是输出形式有所变化,因此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属于知识产权客体范畴,但是知识产权主体应该认定为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或者生产者,例如现在的机器人可以写诗、创作歌曲、绘画等,这些机器人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利的主体属于发明机器人的人员,这样更能产生激励效应。在今后的法律制定过程中,应当将机器人作品合理地纳入法律规制的框架,通过法律保护人工智能作品从而更好地保护人工智能创作者的权利。

人工智能的运用不仅给民法学提出了新的挑战,还触发了一些刑事问题。尽管当前人工智能处于刑事法主体资格绝对缺失的状态,但其现实违法“行为”仍滋生了新的刑事认知与实践风险[15]。相比于传统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手段,人工智能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更加隐蔽的犯罪方式,行为人可以利用其通过各种渠道获取的个人关键信息数据,用电脑程序进行人物画像,结合AI换脸技术,从而进行诈骗行为,这样的诈骗行为会真的让被害人相信犯罪分子所描述的事实,在毫无戒备之心的情况下将财物转给犯罪分子。不仅如此,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还模糊了犯罪主体的边界,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中,操作汽车的主体是工程师设计的算法和程序,而坐在自动驾驶汽车里面的人并没有交通肇事的故意和实行行为,算法和程序是一个抽象的客观的物,更谈不上犯罪故意与过失了,那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到底是谁呢?从现有刑法规定中,我们很难找到归责的主体,这有待于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弥补法律空白和漏洞。

四、探索科技与法律共治

先前关于法律与科技的法理学讨论往往借助于一种公式化的结构[16],这种公式化的结构具有单向性,科技和法律本就是一个联动问题,如今它们之间的关系变得更为密切,不能将两者割裂分别进行研究,探索科技和法律共治的目的在于推进制度优势和技术优势的深度融合,将技术优势转化为制度优势,让制度优势为科技发展保驾护航。

根据我国目前科技发展的现状来看,我国的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在全球科技发展中具有一定的领先优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具有显著的优越性,如何将二者更好得结合以促进科技和法律和谐共治成为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方向。共治的核心在于将法律和科技的优势结合起来,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方面利用科技更好地为法律服务,将人工智能技术和云计算运用在刑事侦查方面,将犯罪分子的关联信息汇集并对犯罪分子进行人格画像,推测犯罪分子的行踪和动机,有助于高效追查犯罪分子,从现实情况看,此种技术已经广泛地运用到侦破刑事案件中,对公安部门抓获重大犯罪团伙以及侦破各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起到关键作用。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活动,这种活动持续的时间越长,就会越加剧社会的不稳定性,从而增加社会成员的恐慌,利用了高科技能加快案件的侦破和犯罪分子的抓获,减少因犯罪行为带来破坏的持续时间,从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人工智能技术也可以用在普法教育方面,市民通过手机端或者电脑端下载应用程序,获取专属于自己的人工智能法律管家,法律管家可以提供法律查询、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服务,相比于以往在各个小区贴宣传海报、散发宣传小册子的方式,科技的运用既增加了普法教育的趣味性,又高效环保,相较于之前互联网不是那么发达的时代,对于人们的行为大多通过道德和法律进行约束,但现在通过云计算和大数据处理,人们出行、交往、上网等都会留下痕迹并记录到大数据中,所有人的违约记录等不良行为都会被记录到个人征信的大数据中,个人征信评级如果很低会带来很多不利影响,从而更好地监督人们遵守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由此可见科技能够有效地监督个人行为从而推动良好秩序的构建。

另一方面利用法律更好地维护科技创新者的权利并推动科技社会有序发展。在讨论人工智能作品是否应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时,现行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和规定,就会让一些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或者创作者的智力成果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这将大大打击创作者科技创新的动力和热情,尽管有相关学者呼吁立法将人工智能作品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但是学者并没有权力去制定法律法规,他们的建议不具有强制性,可以先制定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进行试点,与北京、上海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试点同样的做法,在一些科技创新能力强,科技成果丰硕的地区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再根据全国其他地区的情况逐步进行推广,让科技创新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除此以外,涉及一些人工智能犯罪场合,人工智能的开发者并没有自己直接去实施犯罪,而是利用事先设计好的程序去实施犯罪,通常表现为非法获取大量个人信息和未公开的商业秘密等,这些犯罪分子分布较为分散,具有超强的计算机技术并且知晓我国法律存在的漏洞,也就是所谓的高智商犯罪分子,法律要及时惩罚和规制一些新型犯罪手段,才能够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这就要求法律不仅需要具有稳定性还需具有前瞻性。稳定性是指法律不能经常变动,变动非常频繁的法律往往会引起社会信任危机,让人们产生对法律权威性的怀疑;前瞻性是指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不能只看到现存的问题,而应该将目光放得更加长远,对未来社会发展方向有大体的把握,要求法律制定者具有大局观,将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纳入法律规则中。

五、小结

人工智能引发了新的法律问题,但这并不代表要将人工智能扼杀在摇篮中,从哲学上看每种新事物都有两面性,新事物的发展总要经历一个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阶段,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应当促进新事物朝着好的方面转化,更好地为人类服务。目前人工智能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积极影响更多,科技进步固然是一件有意义的事情,但是推动科技的有序发展离不开法律的规范作用,众所周知,一项成熟的立法需要经过较长的讨论和修改期,并且为了保护法律的稳定性,不可能一出现新生事物就立马推动立法程序,最好的途径是在原有法律制度的制度上进行补充,解决眼前棘手的问题,待成熟研究后出台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科技与法律在社会逐步发展过程中,早已相互渗透、相互影响,今天我们所倡导的是科技和法律的共治,共治强调的是从两者动态的角度去思考如何处理科技和法律的问题。从知识层面上看,科技和法律共治也意味着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内容存在重叠的部分,如果研究人工智能的立法专家对人工智能这项技术一窍不通,那么他也无法制定能够切实维护人工智能创作者的法律,就像未经历过婚姻关系的人无论如何也不能体会到离婚者的感受,更不会在立法层面上考虑如何平衡离婚夫妻双方之间的利益问题,所以这两个领域的专家不能闭门造车,而是应该相互学习各自领域的知识,尤其是在推动某项立法的时候,需要吸纳科学家对法律制度进行探讨,尊重和反映客观规律,实现科学立法。从法律实施层面来看,借用高科技手段实现法律高效实施,但不能一味地依赖科技手段反而丧失了人的主体性。如前文所讨论的机器人能否取代法官的位置成为法庭裁判者,对于一些案情简单的案件,机器人也许可以通过大数据计算得出公正的判决,但是对于一些争议点比较多的案件,依靠机器人审理案件难以得到众多当事人的赞同,因为机器人是人类发明的,如果有的问题连人类都还没有弄明白,机器人就更不可能弄明白了,所以法律对于人工智能的依赖程度需要把握一定的分寸,不能让科技束缚了人类思想的独立和自由,而是要保证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将科技运用在真正可以提高司法执法效率的地方。在法律教育过程中,卢梭曾经说过,最重要的法律不是刻在大理石上,而是被公民铭记于心。康德曾经也不无感慨地表达过自己对道德律令的敬畏和信仰。苏格拉底面对不公的审判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而牺牲自己,即使他明知道适用的是恶法。现如今我们应当将科学精神融入到法治精神中,深入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新时代新思想,运用科技让法律宣传、法律教育的手段更加多样化和富有趣味性,实现全民道德和法律知识水平的提高,建设法治国家,同时让法律为科技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推动法律与科技协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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