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法教义学的源流、体系与功能

2021-01-07

关键词:教义犯罪构成法学

张 勇

近些年来刑法教义学成为我国刑法学研究的热点,其从法教义学脱胎而出,伴随着刑事立法和司法,逐步发展成为具有较为完整的概念范畴、价值理念和基本内容的刑法适用方法论,在刑法学派学说、刑法解释方法、犯罪构成体系以及个罪刑法适用等领域,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学术影响力。然而,刑法教义学的概念和理论尚未获得学界的广泛认可,刑法教义学的发展过程伴随着各种质疑和争论,这些争论在很多情况下是因不同学者对刑法教义学的认识分歧造成的,其中不乏对刑法教义学与刑法解释学、刑事政策学的关系的错误认识;在个罪刑法适用中也存在言必称“教义”,却名不副实、牵强附会、空洞虚化的问题。因此,本文拟对1979年刑法典颁布之后近40年刑法教义学的发展脉络进行梳理归纳,从源流论、本体论、关系论、功能论不同层面进行系统探讨,以期正本清源,推动刑法教义学的理论发展,并实现其刑事立法和司法适用的应用价值。

一、刑法教义学源流论

(一)刑法教义学的缘起

从词源上考察,“法教义学”一词应是源于德语Rechtsdogmatik的翻译,中国法学界对于该词存在多种译法,也有译作法释义学或法律信条论等的。德语Dogmatik一词是由Dogma衍生而来的,后者则又是源自古希腊文δóγμα,字面上有“确定的东西”“有拘束力的原理”等含义。(1)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第6-7页。Dogma一词早先并非在法学中使用,而是出现在哲学文献中。彼时,怀疑论者将所有的非怀疑论者称为Dogmatism(独断论),批判这些哲学不由分说地以既定的意见和信念作为不言而喻的前提。教义学在中世纪神学统治的时期大放异彩,其与神学内在契合,都忠实于不加批判的权威,又合乎理性地解释权威。神学的繁荣使得教义学技术得以流传下来。以伊纳留斯代表的注释法学派像神学家对待《圣经》般解读《查士丁尼国法大全》,这种建立在律条权威确信基础之上的注释研究成为最为传统的法学研究形式。后期的注释法学派则不再局限于《国法大全》,更多地从文本中去探求法律的精神以回应实践中的问题。古罗马的精巧理性以及法教义的充分发展使得法学真正成为一门“科学”。(2)雷磊:《法教义学观念的源流》,《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第44-46页。

法教义学随后在德国蓬勃发展,获得了巨大的生命力。一般认为,传统的法教义学是由萨维尼开创的,其是第一个真正系统提出了体系化原则与法律解释方法的人。不过在萨维尼眼中,建立完美体系才是法教义学的第一目的,法律解释本身的价值被忽视。(3)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7-9页。传统的法教义学设法建立一个完美的法律体系,以维系体系的稳定性,但完美的另一面意味着不再改变,这样体系也就走向了封闭。而在不断变化的社会中,所谓的“完美体系”缺乏变化和适应能力,反会阻碍法律的进步。之后,德国法学家耶林在法学中引入“法律的目的”“利益”等概念,想通过目的解释贯穿法律体系,以突破传统教义学体系的封闭。(4)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255页。德国刑法学者们认为,教义学是刑法学的核心内容。如罗克辛教授指出,刑法信条学(刑法教义学)是研究刑法领域中各种规范和理论的解释、体系化和进一步发展的学科。(5)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18页。犯罪构成理论就是刑法教义学的主要部分,因为其在对分则的具体行为构成加以抽象的基础上,包含了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的一般条件。刑法教义学最大的任务在于不断完善发展整个刑法体系,其并不满足于理论原理的堆砌,而是努力要把在犯罪行为理论中产生的全部知识有条理地放在一个体系中,通过这种方式使人们能够认识到各个信条间的内在联系。德国刑法学者金德豪伊泽尔教授同样认为,刑法教义学的任务就是通过解释来指明具体规范间的意义及联系,并由此追溯相关的理论原理,从而塑造体系。(6)沃斯·金德豪伊泽尔:《适应与自主之间的德国刑法教义学——用教义学来控制刑事政策的边界?》,蔡桂生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第147页。

我国刑法教义学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逐渐兴起,新刑法典的颁布为教义学的发展创造了法定规范的基本条件。有学者将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的刑法学发展历程大致划分为注释刑法学、刑法哲学及刑法教义学三个阶段。(7)陈兴良:《注释刑法学经由刑法哲学抵达刑法教义学》,《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第565页。在1979年刑法颁布前,刑法规范都不存在,刑法学研究自然也无从谈起,而在1979年刑法正式颁布后,刑法研究才真正开始成为可能。此时出于实践的需要,学界用注释的方式对刑法条文进行阐述。在这一阶段,刑法教义学及解释论方面的研究包括:一是围绕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原则、禁止类推原则探讨解释方法的研究;二是从刑法实定法规范出发,对个罪法条的语词、逻辑和结构开展的法律解释学研究。(8)王莹:《中国刑法教义学:经验、反思与建构》,《法学家》2020年第3期,第31页。注释刑法学的研究无疑为刑法理论知识的恢复做出重大贡献,但由于缺乏理论深度和广度,难以称之为“教义学”。20世纪80年代末,有的刑法学者不再满足规范注释研究,开始把目光投向了超越现有刑法规范的研究,提出要对刑法进行形而上研究,在刑法学之上研究刑法,即对刑法现象进行哲理性的思考,探求刑法中的一般规律,以提高刑事立法水平。此阶段的刑法学研究主要是种立法论研究,而且这种立法研究不以现行规范为依据,更多的是应然性研究。1997年我国颁布了新的刑法典,这为之后刑法教义学的茁壮成长提供了土壤。刑法学研究又开始从立法研究转向了对现行法解释完善的司法研究。21世纪初,随着留学德国日本的刑法学者归来,德日刑法教义学的知识体系和研究范式得以引进,这为我国刑法教义学的兴起提供了理论资源和效仿对象。

(二)中国刑法教义学的本土化与自主性

1997年是我国刑法理论发展的转折点,但刑法教义学的发展之路并非一帆风顺,而是伴随着学术开放、理论更新与观念转变逐步完善的。2005年,陈兴良教授提出了“刑法教义学”的概念,他指出,刑法学如欲成为一门科学,必须推进刑法教义学方法论的研究。(9)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第41页。在引入德日刑法理论后,伴随着对实定刑法规范的解释学研究和对传统刑法理论的反思,以陈兴良、张明楷为代表,越来越多的学者参与关于刑法教义学的讨论,为刑法教义学的引入和本土化作出了巨大的学术贡献,刑法教义学发展进入专业化和精致化擢升阶段。(10)王莹:《中国刑法教义学:经验、反思与建构》,《法学家》2020年第3期,第32页。然而,随着刑法教义学研究的深入,质疑和批评之声也不绝于耳。有的学者认为,刑法教义学作为一种刑法解释方法,从表现形式上来看,它并不是一种独立新颖的解释方法,刑法教义学或称教义刑法学完全可以定义为法释义学或法解释方法学,“一旦命名为法教义法学,望文生义,让人们很自然地想起了宗教经典要义的含义之说或者有如《圣经》之义的韵味”。(11)杨兴培:《刑法学:诸多名词概念亟待斟酌》,《法治研究》2018年第2期,第52页。有的学者对我国学术的主体性产生担忧。有学者质疑刑法教义学是一种西方化的研究范式,这种范式所提供的也是一种“西方法律理想图景”,并不能解决中国的问题。(12)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65页。周光权教授也有同样的担忧,他指出,学习外国刑法教义学知识的真正目的是反思与检讨我国的刑法理论,继而更好地解决我国实践中的问题。因此,必须进一步追求学术自主化,避免对德日刑法理论“唯命是从”,不可一味地用中国案件去印证德日刑法理论妥当与否。(13)周光权:《论中国刑法教义学研究自主性的提升》,《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第78页。法教义的研究前提之一就是尊重现有规范,若无视他国的法律背景,将国外的教义学知识直接当作中国的教义学知识,这种做法无疑是种“伪教义学”,无异于以教义学之名行反教义学之事。不同于国外刑法“只定性不定量”的模式,我国刑法采取“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在刑事司法解释中某种具体罪名“情节”“数额”等定量因素的具体规定属于该罪名构成要件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我国实行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并行的二元制裁体系,没有国外的“行政刑法”或轻罪体系,对于国外刑事立法近年来出现的重刑化趋势,不能盲目加以借鉴,也不能盲目套用国外刑法教义学知识来解释我国的刑法规范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刑法教义学本土化与自主化的问题上,有必要将法教义学知识与法教义学方法进行区分。法教义学知识是指运用教义学方法创造出来的理论和概念,该知识很大程度上依赖特定的实定法规范以及特有的政治文化制度,这是存有国界的,对此应该谨慎对待;然而,脱离具体法律规范而独立存在的、更具一般性抽象性的法教义学方法是无国界的。刑法学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如何对个案定罪量刑以及构建好整个刑法体系,这决定了解释学方法论是现行刑法研究的核心方法论。不同国家的刑法典显然是存在差异的,规定的罪名也各不相同,但如何合理解释法律,如何准确适用法律的方法论是相通的。不论是苏俄刑法学还是德日刑法学都只是刑法学意义上的一种工具,只要研究的是中国问题,无论采用何种知识都不会动摇我国刑法学的主体性地位,关键还是如何切实地解决问题。对于学术的自主化问题我们应抱有一定程度的警惕性,以防对德日刑法教义学形成“路径依赖”,但也不能因噎废食,因过度担忧而闭门造车,应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在二者间谋求一种稳定的平衡状态。

二、刑法教义学本体论

(一)刑法教义学的内涵辨析

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教义学就是刑法解释学或者说就是狭义的刑法学,像德日刑法学教科书就是刑法教义学的载体。(14)张明楷:《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第358页。冯军教授认为,刑法教义学是一门研究刑法规定的解释、体系化和发展以及刑法领域中各种科学理论观点的学科。(15)冯军:《刑法教义学的先行思考》,《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第3-4页。还有学者认为,刑法教义学是基于已经存在的刑法规范而发展起来的一门学问,即对法定规则以及理论、司法判决形成的刑法知识进行系统化的科学。(16)周长军、马勇:《刑法教义学与犯罪论体系的分野》,《政法论丛》2009年第3期,第10页。尽管存在以上对于刑法教义学概念的各种界定,但事实上我国刑法学界在一定程度上绕开了“什么是刑法教义学”这一根本问题的深入讨论,或者说在基本共识未达成前就开始了刑法教义学的具体研究。

目前不少学者仍在探讨“刑法教义学”的具体概念,而即使是处于刑法教义学同一阵营中的陈兴良教授与张明楷教授对于刑法教义学的概念也存在争议。刑法教义学的概念纷繁复杂、难以准确定义,唯有达成共识才能进行有效沟通交流,避免自说自话,从而进一步推进刑法学的教义化。上述诸多概念界定各不相同,但也存在些许共性,通过这些共性我们可达成以下共识:第一,刑法教义学以现行刑法规范为主要研究对象,刑法规范是刑法教义学得以展开的前提。禁止前提否认是传统刑法教义学最为重要的特征,现代刑法教义学虽不再盲从于实定法的权威,但遵从规范仍是刑法教义学的基本特征,这使得刑法教义学得以与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相区分。第二,刑法教义学以解释论为主要研究方法,通过刑法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使刑法规范得以畅通地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使得刑法教义学与单纯的立法论研究相区别。现代刑法教义学在忠实遵守刑法规范之余兼具对刑法立法反思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立法推进的作用,不过解释论仍是刑法教义学的核心,也是刑法教义学安身立命之本。第三,刑法教义学以体系化为研究目标,这使得刑法教义学与注释法学相区分。刑法教义学以经验分析和描述归纳为基础,以此抽象出普遍稳定的理论和体系,如因果关系理论、共犯理论等内容,这些成果源于规范解释但又超脱于具体的规范,其与整个刑法秩序发生关联而被“教义化”,最终构成了整个刑法教义学体系。

(二)刑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

关于刑法教义学在达成基本的沟通共识后该坚持何种价值立场,主要分为两种学说,即以周光权教授为代表的“法规范维护说”和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法益保护说”,两者就刑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这场讨论伴随犯罪构成体系之争而产生,大大推进了中国刑法学的教义化,其中法规范维护说与法益保护说相分庭抗礼。

1.法规范维护说。周光权教授指出:“犯罪行为因为扰乱了刑法上保障规范合法性的期待,所以成了一种需要排除的东西,”同时“刑法最终要保护法益”。(17)周光权:《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70页。冯军教授也同意此说,不过其认为周光权教授的立场并不坚定,在体系上缺乏一贯性。冯军教授认为,法益侵害是一种现象,法规范违反才是犯罪的本质。法益侵害只是法规范违反的认识工具,人们通过法益侵害的现象来认识到行为人对规范的否认态度。与法益保护说相比,规范维护说更能为刑法教义学奠定一个好的基础,而法益保护说易滑向主观主义,导致处罚范围过大,毕竟把危险的主观行为作出犯罪处罚总是更能保护法益。法益保护说也无法引申出刑法的终极价值。与之相反,规范违反说才是真正的客观主义。行为人的行为因侵犯了他人的外在自由而违反规范成为犯罪。没有引起他人外在自由的任何不利变更的行为,就完全没有违反法规范,因为法规范仅仅保障人的外在自由不被改变。并且法益保护说也难以解释我国刑法上的某些规定。如,法益保护说不能妥当解释正当防卫的对象,不能妥当解释偶然防卫等问题,而法规范维护说则容易作出较好的解释。(18)冯军:《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第187页。

2.法益保护说。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法规范维护说中所谓的“规范违反”只是话语的转移,毫无实际意义。对犯罪行为施以刑罚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维护法规范效力只是一种表象。如果维护规范的效力是刑法的目的,那么对刑法规范只能采用简单的文义解释,无法进行合目的的解释,可见法规范维护说难以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起指导作用。法规范维护说也不利于对违法性的认识与判断。具体而言,法规范维护说难以说明违法性的本质,不能说明违法程度,难以说明违法阻却事由,并且在所主张的正当防卫限度方面也存在缺陷。法规范维护说导致了违法与责任的混同。二者的区分不仅具有哲学与社会心理学的根据,与刑法的机能相协调,还有利于妥善解决共犯的从属性等问题。而法规范维护说所采用的功能责任论存在明显缺陷。首先,功能责任论将人当作维护社会利益的工具,将人作为手段而非目的,有违对人尊严的维护。其次,功能责任论不能为责任的程度提供标准。最后,功能责任论不仅导致责任刑模糊不清,还导致责任不能限制刑罚。(19)张明楷:《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第368-369页。

这场刑法基本立场之争源自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在我国的推行,很大程度上是德日刑法学中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在我国进行的再一次交锋。双方讨论时多运用的是德日刑法学知识,也并未超出德国日本刑法学界原有的讨论范畴。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间的讨论最初也只是发生在不法阶层,后蔓延至整个犯罪论体系中。尽管张明楷教授认为,这场源于德日刑法的基本立场之争对于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也有重要意义。目前看来,该讨论主要还是发生在阶层犯罪论体系内部,讨论的广度和深度并不够,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也有限。而且随着争论的不断深入,两种立场出现了相互趋近的势头,部分学者也持有较为折中的立场。像周光权教授就是典型的行为无价值二元论者,认为违法性具有双重性质。而在主观不法要素在犯罪阶层构造中的定位问题上,刘艳红教授的观点比较折中,她认为,应当站在维护阶层犯罪论体系以及刑法法益保护任务的基本立场,否定一般性的主观违法要素从而维持违法与有责之间的界限,但在特殊问题上只承认少数特殊的主观要素(如目的犯中的目的、未遂犯中的故意)。(20)刘艳红:《主观要素在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法学》2014年第2期,第61页。因而不少学者对这场争论的价值有所怀疑,因为观点的趋近使双方在总论问题上除了偶然防卫、不能犯等问题上存在争议,对其余大部分问题在处理结果上并无太大区别,而在分则具体罪名上的分歧又不单纯是由于基本立场不同而产生的。同时双方在各自的立场上都可以实现逻辑的一贯性。比如张明楷教授就一以贯之地坚持结果无价值的立场,实现了逻辑体系自洽。双方似乎都沉浸于自己的逻辑圈当中,这种自说自话的学术讨论难以为问题提供切实的解决方法。尽管对于这场讨论存在不少质疑声,但我们仍应看到这场讨论对于推动我国刑法教义学发展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在刑法教义学发展进程中,正是这些讨论为我国刑法知识转型以及教义化提供了理论素材,推进了刑法学的教义化。

(三)刑法教义学的主要内容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刑法教义学的内涵存有诸多争议,对于刑法教义学的内容自然也是莫衷一是,意见难以统一。有学者认为刑法教义学主要的内容有刑法解释方法论、犯罪构成方法论、案件事实认定方法论以及刑法论证方法论四部分内容。(21)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第38页。还有学者认为刑法教义学的内容很宽泛,不仅包括具体的教义,还包括由此建立的体系,如因果关系理论、不作为犯罪理论等理论模型均是法教义学中的重要内容。(22)车浩:《理解当代中国刑法教义学》,《中外法学》2017年第6期,第1407页。刑法教义学的具体内容难以准确认定,但无论如何进行划分,刑法解释论与犯罪构成论都毫无疑问属于刑法教义学的内容,也是刑法教义学最为主要的内容。

1.刑法解释论。刑法教义学知识不等同于法律规范的内容,其以规范为基础进行抽象化和理论化,因而具有解释实定法的功能。我国刑法解释中一直存在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立场之争,不过我国在解释论上的发展顺序与德日刑法迥异,是先有实质解释论,后有形式解释论。张明楷教授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就主张进行实质解释,其认为在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刑法解释须以法益为指导,不能仅停留在字面含义上。(23)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49页。实质解释论坚持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化的解释方法,主张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对刑法用语作适当的扩大解释以维护处罚的妥当性。实质解释同时具有良好的出罪功能,可以通过目的解释更好地实现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而邓子滨教授等学者则坚持形式解释,他们对于实质解释有所担忧,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多倾向于实质解释,其原因在于这种解释方法易于入罪。过于强调实质解释容易导致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被实质解释所消解,会导致刑罚的处罚范围被不当扩大,这反而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4)邓子滨:《犯罪论的体系更迭与学派之争》,《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第17页。杨兴培教授认为,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只是一个伪命题,二者是可以统一的,具体的解释应根据形式与内容的相互关系,通过形式逻辑与实质判断确立标准。(25)杨兴培:《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透析和批评》,《法学家》2013年第1期,第30页。

纵观这场讨论可以发现,无论是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都不意味着在解释时完全排斥另一种解释方法,二者间的争论更多的是一种解释方法的位阶之争。事实上,我们在遇到个案解释刑法规范时并不会只使用单一的解释方法,单一的解释方法也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得出合理妥当的结论。在大部分案件中,形式解释论者与实质解释论者间的分歧也没有想象中那么大。一方面,实质解释会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努力在规范的文义范围内进行解释;另一方面,形式解释并非对法条的机械解释,也会注重解释结论的妥当性。少数案件中双方会产生分歧,但分歧不仅是由解释立场引起的,影响解释结论的因素有很多,如个人对语义的理解,个人的价值取向等因素,因此即使坚持同一种解释立场对具体条文也会产生不同的理解,而坚持不同的解释立场有时也可能得出同样的结论。至于实质解释是否会不当扩大处罚范围,该问题答案是不确定的。在个案中实质解释也不意味着处罚范围一定比形式解释大,同一解释结论在一个案件中有利于行为人,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完全有可能不利于行为人。而且实质解释本身具有一定的出罪功能,有时更能在个案中实现实质正义,何况刑罚也并不意味着处罚范围越小越好。总之,无论是形式解释还是实质解释,其作为一种解释方法本身不足以为解释结论背书,不存在用了哪种解释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就一定是正确合理的情形,在具体的案件中二者并无直接的优劣之分,解释结论是否妥当合理更多需要的是一种罪刑法定之下的后果主义验证,这种结论的合理性并不完全由解释方法提供。我国的这场刑法解释论之争侧面反映出保护人权与保护法益间一定的紧张关系,而在当前的司法语境下,更为重要的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在罪刑法定原则下进行刑法解释,从而妥当地解决问题。

2.犯罪构成论。刑法教义学通过体系性思考方式,探寻教义化的一般概念或理论,将其上升为犯罪论体系,以完成刑法的体系化为目标。刑法教义学中主要的内容除了刑法解释论就是犯罪构成论,犯罪构成论是刑法教义学“体系化”的最佳体现。我国在犯罪构成领域展开了旷日持久的讨论,目前这场讨论仍在持续。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沿袭苏俄刑法学理论,将犯罪构成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而随着德日刑法学的引入,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采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不少人将这场犯罪论体系之争视为我国刑法教义学的一个重要开端。高铭暄教授作为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的支持者,指出尽管四要件体系存有弊端,但问题是可以解决的,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经过长期的理论建构与实践检验,具有相对的合理性,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未到非替换不可的程度,我们应该完善现有体系解决问题,而不是寻求另一种体系的替代,进一步发展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才是出路。(26)高铭暄:《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暨对中国刑法学体系的坚持》,《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第9页。黎宏教授虽认为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的更为优越,不过同时指出可以保留四要件犯罪论,用阶层犯罪论的体系逻辑对四要件犯罪论进行改造。(27)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44页。然而,不少学者还是对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的合理性有所担忧,坚持阶层犯罪构成理论。陈兴良教授认为,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发挥过重要作用,但这种体系存在结构性缺陷,更具逻辑性的阶层犯罪论体系取代传统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是不可避免的趋势。(28)陈兴良:《犯罪论体系的去苏俄化》,《政法论坛》2012年第4期,第16页。周光权教授也分析讨论了四要件说的缺陷,比如在共犯案件中,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的分析过于简单,依旧采用单独犯罪的分析方法,未对复杂问题进行正面回应。(29)周光权:《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缺陷:实务考察》,《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第76页。

回顾审视这场犯罪构成体系之争,可以发现多数意见还是认为这两种犯罪论体系是彼此对立的,总的来看,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似乎更为中青年学者所青睐,但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仍是主流。目前两种迥异的犯罪构成体系在我国处于一种共存状态,而且就发展趋势来看,这种状态可能还会持续相当长的时间。我国刑法学的教义化是伴随着阶层犯罪理论引入而发展的,在进行犯罪构成体系之争时,部分学者通过德日刑法教义学知识论证阶层犯罪理论的优越性。因此不少阶层犯罪论体系支持者将刑法教义学视为刑法学去政治化的工具,站在刑法教义学的立场质疑四要件学说的逻辑性与合理性,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是非教义的。(30)王莹:《中国刑法教义学:经验、反思与建构 》,《法学家》2020年第3期,第32页。本文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尽管从历史上考察,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的建立确实受到了意识形态的影响,早期的理论研究也具有强烈的政治化与泛道德化的问题。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当然是非教义的。而且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所依赖的实定法也发生了变化,1979年刑法典已经失效,其中明显的政治术语也在1997年刑法典中删除或修改。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作为一种犯罪构成理论在逻辑上应是属于刑法教义学的,因为犯罪构成理论本就是刑法教义学中重要的内容。近来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不再用政治化的方法分析、解决问题,不少支持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学者也用教义化的方法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如高铭暄教授就指出,中国刑法学在面向未来与面向世界的过程中应寻求变革,对传统体系进行扬弃,并以我国的需要为基础进行刑法教义学的创造性转换。(31)高铭暄:《预防性刑法观及其教义学思考》,《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187页。可见,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并不当然排斥刑法教义学。当然,我国刑法教义学的主要研究还是在阶层犯罪理论中进行的,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引入也在客观上推行了刑法教义学理论的发展。

三、刑法教义学关系论

(一)刑法教义学与刑法解释学的关系

与刑法教义学概念相纠缠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刑法教义学与刑法解释学的关系问题,二者是同一词的不同翻译,还是本身具有不同含义?陈兴良教授、车浩教授等人坚持认为刑法教义学与刑法解释学间存在本质区别,指出这种区分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不是无聊的文字游戏。而刑法教义学阵营之外的学者常常质疑两者间的区分,并因此质疑刑法教义学的真正价值。陈瑞华教授认为,刑法教义学与刑法解释学二者含义一致,并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已有“规范法学”“法解释学”等概念,没有必要再引入一些洋名词。(32)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22页。杨兴培教授亦质疑“刑法教义学究竟教义了什么”,透过概念看实质,刑法教义学不外乎是以现行刑法为基础进行的一种理论解释,由此希冀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理论体系,其与刑法解释学并无区别。(33)杨兴培:《刑法学:诸多名词概念亟待斟酌》,《法治研究》2018年第2期,第51页。处于刑法教义学阵营内的张明楷教授同样指出,刑法教义学与刑法解释学二者间并无区别,“不要以为刑法教义学有别于刑法解释学,不要试图在刑法解释学之外再建立一门刑法教义学。更不要以为,将刑法解释学更名为刑法教义学之后,我们的刑法学就向前迈进了一大步”。(34)张明楷:《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第362页。他主张,刑法教义学原本就是刑法解释学或者说就是狭义的刑法学。德日刑法学者所撰写的教科书中的刑法学就是刑法教义学,同时也是刑法解释学。

与上述学者的观点不同,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教义学与刑法解释学存在区别,他指出注释刑法学采用解释方法对刑法条文进行阐述,对于我国刑法学初期的发展有重大贡献,但理论性不够。而教义刑法学并不是单纯的解释,其通过特定的分析工具对刑法进行形塑,由此形成具有独立学术品格的刑法理论。如在德国刑法理论中,阶层犯罪论是一种方法论,为定罪量刑提供指导,这已经超出了解释的范畴。(35)陈兴良:《注释刑法学经由刑法哲学抵达刑法教义学》,《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第581-582页。车浩教授同样认为二者存在区别。解释是法教义学中的一部分,刑法教义学不止于解释,还有基于学说理论的体系化。像犯罪构成理论、不作为犯罪理论等内容并不被刑法典所规定,这些理论不是单纯的解释能形成的。刑法教义学依靠这些在逻辑上被包含于法律规定中的概念和理论,并基于此形成体系应用于司法裁判的证立。(36)车浩:《学术开放与刑法教义学》,《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第20-21页。刘艳红教授认为,教义学与解释学间存在区别,较之法教义学,法解释学是人类共有的法律文化方法,历史更悠久,内容更丰富,其作为一般性学科,超然于所有法学分支学科之上同时又为所有法学学科共同使用的方法。(37)刘艳红:《中国刑法教义学化过程中的五大误区》,《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3期,第68页。

从上述的争论中我们可以发现,双方对于法教义学存在一定的共识,分歧源于用语(主要是刑法解释学)的一些“误解”。区别说者将刑法解释学等同于刑法注释学。就注释法学而言,其与法教义学间的区别是毋庸置疑的。我国古代就有法律注释了,如律学,但这只是对规范的注解,并不能由此抽象出一般性的体系,显然是不能够称为教义学的。与之相比,刑法教义学已经超越了注释学,其不再是“授之以鱼”,而是“授之以渔”。这种改变不是简单的话语改变,更是整个刑法学知识的转型。如果将刑法注释学理解为狭义的刑法解释学,那刑法教义学与刑法解释学自然是存在区别;但若从广义角度定义刑法解释学,则刑法解释学与刑法教义学确实无甚差别。也正因如此,诸多学者认为德日刑法教义学就是我国的刑法解释学,二者都是关于犯罪的规范理论。所以,刑法教义学与刑法解释学间的关系问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去定义刑法解释学。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持区别说的陈兴良教授也主张“以刑法释义为主要内容的刑法学就是刑法教义学”。(38)陈兴良:《刑法教义学的发展脉络——纪念1997年刑法颁布二十周年》,《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3期,第4页。笔者认为,刑法教义学以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并以尊重刑法规范为前提,但也并不是一概不能对刑法规范提出批评。刑法教义学可以在其理论体系内,在对个别刑法规范不能得出融贯合理解释的时候提出批评,以免走向“过度解释”和“万能解释”的极端。批评刑法规范不是否定该刑法规范的效力,而是致力于建构刑法教义学理论体系,促进刑法规范体系、乃至于整个法秩序内部的协调统一,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妥当适用。在价值多元的社会系统中,刑法教义学体系并不是自我封闭的,而是多元开放的。“刑法教义学中的价值判断应以刑法规范为前提,不能将非法律规范作为解释刑法规范的理由”。(39)田宏杰:《中国刑法教义学研究的若干误解与误区》,《法学》2020年第2期,第24页。司法适用层面的刑法教义学与司法机关的具体法律解释活动相结合,“抽象出形式化的规则,从而更好地协调法律解释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的关系”,(40)宋保振:《法律解释的认知逻辑进路》,《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62页。而不能因法律规定不妥当拒绝作出裁判,必须在合理解释法律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否则就会导致司法机关断案时无所适从。

(二)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学的关系

与刑法教义学和刑法解释学的关系问题不同,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学的关系问题不是一个概念区分界定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刑法教义学体系封闭性与开放性间抉择的问题。刑事政策是随着实证主义兴起、犯罪学诞生而出现的一门学科,其初衷是指导立法,是用刑罚来控制和预防犯罪。在我国传统的刑法学研究中,刑事政策学与刑法教义学一直是各行其道,彼此间相互独立的。而随着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的深入,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学之间的关系问题逐渐引发大家的关注。我国学界一直缺乏对“刑事政策”的明确定义,而且在我国的语境下,刑事政策的概念更为复杂。我国刑事政策,从文件表述和司法实践来看,似乎被归纳为将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治理、预防犯罪所采取的方针和原则更为合适。德国学者李斯特则将刑事政策概括为“国家借助于刑罚以及与之相关的机构(教育校正机构等),同犯罪作斗争的基本原则的整体(总称)”。(41)弗兰茨·冯·李斯特:《论犯罪、刑罚与刑事政策》,徐久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12页。就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学间的关系而言,李斯特指出,“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屏障”,被喻为“李斯特鸿沟”。罗克辛教授对此进行了批判,认为李斯特的看法已经过时了,并提出了“罗克辛贯通”说,即将刑事政策引入刑法教义学中来。(42)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37页。不过罗克辛教授在书中未对刑事政策进行明确定义,其眼中的刑事政策从内涵上似乎看更接近“价值”“目的”等概念。

对于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学间的关系问题,部分学者持二元分离论,指出应该将刑事政策置于刑法教义学体系之外。刘艳红教授认为,刑法教义学体系是由法律规范抽象出的,具有一般性与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对司法裁判有着重大意义,能够保证法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如果允许刑事政策进入刑法教义学体系内,法教义学的稳定性将会被消解,刑法教义学将会丧失其最为重要的形式法治的特质。(43)刘艳红:《中国刑法教义学化过程中的五大误区》,《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3期,第78页。劳东燕教授对此持有不同意见,她认为,当代刑法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因此以犯罪论为基础的刑法教义学应当纳入刑事政策。(44)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兼论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现象》,《政法论坛》2012年第4期,第30页。孙国祥教授则是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进行考量,认为刑法教义学抽象了犯罪与刑罚的一般性原理,但存在脱离现实的倾向,而刑事一体化提倡关注实践,所以刑法教义学的研究应体现刑事一体化的思想,这样有助于打破学科壁垒。在这一过程中,重要的就是将刑事政策引入刑法教义学中。孙国祥教授在对近年的司法实践进行考察后,指出部分典型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尽如人意,其原因在于缺乏刑事的政策考虑。而适时地将刑事政策引入教义学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体系的封闭性,实现刑事的一体化,这样有助于在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实现动态平衡。(45)孙国祥:《刑法教义学与刑事一体化关系论要》,《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4期,第16页。

目前学界多数学者支持将具有价值判断作用的刑事政策引入刑法教义学体系中,在体系内接纳价值判断,以突破传统教义学的封闭性,使整个体系更具开放性与灵活性,更富有生命力。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说刑法体系是人的骨架,则刑法教义是人的血肉,而刑事政策则是人的灵魂。”(46)刘仁文:《探寻刑法教义与刑事政策融通路径》,《检察日报》2020年7月8日,第3版。当然,刑法教义学作为形式理性的代表,肩负着维护法律安定的目标,并不会任由刑事政策在体系内自由驰骋。刑事政策在刑法教义学体系中发挥功能时会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其实,这也正是“李斯特鸿沟”最初的意思,李斯特旨在维护罪刑法定的立场,以防刑事政策突破罪刑法定的藩篱。为了对刑法教义学中的价值判断有所限制,陈兴良教授提出了刑事政策的单向性理论,其认为刑法教义学需在司法中约束刑事政策,刑事政策仅具有出罪的功能。(47)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第1005页。劳东燕教授则指出:“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一项入罪性的决定即使属于合理的价值判断,在刑法中也并无存在的空间。”(48)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兼论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现象》,《政法论坛》2012年第4期,第32页。不过孙国祥教授对此有不同意见,其认为刑事政策的入罪功能不应被完全否定。刑事政策虽受法教义学的拘束,但在词语边界进行入罪的扩张解释是可以的,以价值判断为导向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从而入罪并不当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刑事政策的入罪功能与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冲突。(49)孙国祥:《论司法中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法学论坛》2013 年第 6 期,第49页。孙国祥教授强调了刑法教义学中扩大解释的合理性,该观点不可谓不正确,但值得注意的是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仅有一线之隔,在入罪时进行扩大解释需要谨慎一些的,特别是以某种刑事政策为导向时。通过上述观点可以发现,刑法教义学中对刑事政策的限制主要还是依靠罪刑法定原则来进行的,用罪刑法定原则维护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和法的安定性。

至于如何将价值判断作用于刑法教义学体系,罗克辛教授则是通过构建功能论犯罪构成体系,将刑事政策作用于刑法教义学。陈兴良教授表示我国可以直接采纳以罗克辛教授为代表的在刑法教义学中包含实质价值内容的这种犯罪论体系。(50)陈兴良:《刑法的致知》,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266页。劳东燕教授亦赞同改造犯罪论体系以适应知识转型与价值判断的需要,不过其立足于风险社会理论,提出了异于传统刑法理论的安全刑法概念。(51)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中国社会科学》2007 年第3 期,第126页。杜宇教授则提出了目的论解释通道,将刑事政策通过目的论解释的操作管道进入刑法解释中,以实现目的论解释与后果之间的关联。(52)杜宇:《刑事政策与刑法的目的论解释》,《法学论坛》2013 年第6 期,第52页。此外还有以刑制罪的司法逻辑,即不局限于传统的罪刑关系理论,而是从刑罚必要性与妥当性的角度考察构成要件的选择,并最终影响行为的司法定性。以刑制罪更具目的性、单向性,具有可操作性,也是有效打破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学隔阂的一种方法。(53)赵运锋:《以刑制罪: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学相互贯通的路径选择》,《北方法学》2014年第5期,第69页。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间具有内在的紧张关系,一方注重整体的稳定性,而另一方则注重个案的妥当性。现代刑法教义学不排斥也不能排斥体系内的价值判断,单纯的形式理性是不足以面对现在的复杂社会。上述几种路径为二者间的紧张关系提供了有效的缓解方法。目前学界仍致力于研究如何将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贯通,打破体系的封闭性,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使得法教义学在维护法的安定性的同时能够妥善解决个案。

四、刑法教义学功能论

(一)刑法教义学的立法促进功能

实定法是法教义的核心,更是法教义学发展的逻辑起点。如果刑事立法本身残缺不全、自相矛盾或立法频率过高,那么刑法教义学便难以有繁荣的沃土。一如上文所述,我国刑法教义学是从1997年刑法颁布后才真正发展起来的,此前的刑法学研究多倾向于立法论的研究。立法活动对于法教义学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传统法教义学研究也一直强调立法活动对于法教义学的单向影响,但随着教义学的现代化,教义学也开始反作用于立法活动,推进立法的进步。

1.立法转化功能。刑法教义学对刑事立法有促进和推动作用,部分内容甚至可以直接转化为制定法。现代的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相贯通,刑事政策在刑法教义学体系中与现行规范相碰撞。在此过程中,立法政策与现行法律之间会产生冲突,再彼此修补和融合成为新刑法教义学体系的一部分。这种开放的刑法教义学体系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了新旧法间的冲突,并且立法者可以借此调整新的立法。同时,在实践中,法律解释并非对法律规范的简单重复,刑法教义学者们运用教义学上的方法对现行法的解释会形成新的教义,这些基于规范和刑法理论产生的教义可能是非正式的,但它们在事实上发挥着影响司法裁判的重要作用。尽管在逻辑上,制定法肯定是先于其教义学出现的,不过现代社会的立法不再是“平地起高楼”,基于旧法产生的教义在实践中稳定下来,很可能会直接被新的制定法纳入。比如德国刑法中的禁止性错误问题。《德国刑法》第17条规定,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的。此前德国帝国法院一直坚持“不知法不免责”的立场,后诸多学者认为缺乏不法认识会影响罪责的成立,形成了新的教义。最终这一刑法教义学的发展直接转化为德国刑法典的内容。(54)雷磊:《法教义学能为立法贡献什么》,《现代法学》2018年第2期,第33页。

2.立法反思功能。刑法教义学通过现有规范的批判反思推进立法。传统法教义学像对待《圣经》般对待法律规范,而现代的刑法教义学虽遵从立法,但也不排斥对立法进行反思。传统的教义学建立的基础是法律权威,而现代法教义学建立的基础则是不断发现与不断质疑的法律真实内涵。现行法律规范永远是过去制定的,囿于当时的立法水平以及新的社会发展,实定法存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但法律服务于适法时的社会,而非立法时的社会,所以在解释法律时对立法进行反思也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应当承认的是,由于以前刑法理论以及立法技术有所欠缺,我国现行刑法典存在一些疏漏之处,这些疏漏是法教义学难以用技术所能弥补的漏洞。刑法教义学此时发挥的更多是一种反思功能,当然,对立法的反思更多的是一种体系内的反思,是法教义学凭借不断检讨其于司法实践中一再遭遇的法律思想及评价标准而发展出来的。法教义学毕竟是以实定法为根基的,若在体系外对整个法秩序提出质疑则会消解法教义的意义。刑法教义学的反思功能主要在于对个别立法漏洞和规范矛盾上。比如此前刑法未将女性“强奸”男性的行为进行犯罪处理,这种行为明显具有法益侵害性,但在形式上不被规范所涵射。该类问题无法通过解释予以消弭,需要刑事立法予以回应。再如,此前刑法中强奸罪的加重情形与嫖宿幼女罪关系混乱,若刑法教义学对此得出相互矛盾的结论,那便需从立法上思考在强奸罪之外另设嫖宿幼女罪所带来的消极后果,而这就会最终带来立法者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结果。总之,现代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相贯通,更具开放性,刑事立法与刑法教义学间的作用不再是单向度的。刑法教义学在尊重实定法的基础上有了反思与批判的功能,这种反思具有促进刑事立法的重要作用。

(二)刑法教义学的司法适用功能

现代的刑法教义学不再盲从法律的权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批判立法的功能,不过这种反思是在努力依照实定法解释后仍得不到合理结论时所进行的反思。刑法教义学本质上仍是一种解释论,非立法论,司法适用领域才是刑法教义学的“主战场”。刑法教义学忠实于法律规范效力,以法律规范为依据进行解释,发展出各种复杂的理论,最终因这些理论内部的逻辑而构成体系。这使得刑法教义学与刑法规范相纠缠在一起,形成一种独特的共生关系。刑法教义学由此得以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车浩教授形象地将这种司法适用称之为“套索理论”,刑法教义学者就像是扔绳索的人,向具体的法律规范扔出绳索,使自己的观点与法律规范间产生逻辑关联。而后把法律规范牢牢套住的理论更具说服力,将成为一种“通说”,这种通说被普遍认可后又可以成为被套取的对象。通过各种像这样的套索,理论与规范由此紧密联系,形成一个四通八达的网络。在司法实践中,把具体的问题抛进去,就能通过这个体系找到合理的答案。(55)车浩:《理解当代中国刑法教义学》,《中外法学》2017年第6期,第1409页。刑法教义学在司法适用中主要具有的是个案适用功能和类案协调功能。

1.个案适用功能。刑法教义学能够明晰规范的保护目的,消解可能发生的歧义,推动个案的妥善解决。刑法教义学是个案事实与规范间的桥梁,其通过刑法解释将二者紧密相连。早在法典化运动时期,人们认为法律是确定的、可知的,法官的工作仅是机械地依照法律裁判,无需对法律进行解释。但事实上,立法机构产出的法典只是半成品,语言文字的不确定性本身就具有积极的价值,法律经解释才真正拥有了生命。刑法教义学为个案提供了良好的解释,在逻辑推理中蕴含着价值判断,极大地促进了个案的解决。不过有学者质疑教义学在疑难案件上的处理能力,认为法教义学只能处理常规案件。(56)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第93页。但是,现代的法教义学已经不再是唯体系化,单纯依靠逻辑构建起来的封闭知识体系。如前文所述,现代的法教义学体系融入了刑事政策、目的等内容,在体系内接纳了价值判断,在具有形式理性之时兼具个案的价值考虑,这大大提高了刑法教义学妥善解决个案的能力,极大地缓解了法律安定性与灵活性间的紧张关系。而当疑难案件出现,现有的教义无法回应时,这就会催生新的教义出现,从而提供了一种新的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解决方法。我国刑法教义学者一直努力在对疑难案件、热点案件进行回应,试图作出更符合逻辑更合理的解释。从“许霆案”“李昌奎案”到近年来的“赵春华案”“于欢案”“王力军案”,刑法教义学的适用性研究从未停止,也取得了丰富的应用性成果。如“赵春华案”推动了司法中枪支的认定以及违法性认识问题的研究;“于欢案”促进了正当防卫制度及其适用的研究等。(57)参见车浩:《从李昌奎案看“邻里纠纷”与“手段残忍”的涵义》,《法学》2011年第8期,第35-44页;陈兴良:《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的教义学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79页;陈兴良:《正当防卫如何才能避免沦为僵尸条款——以于欢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为例的刑法教义学分析》,《法学家》2017年第5期,第79页。刑法教义学在借鉴社会学、犯罪学等知识后,通过对规范进行合理的解释为这些案件提供了妥当地解决方案,并且这种解决方法会形成的新的教义,作为一般性的规则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加强法教义的个案适用功能。

2.类案协调功能。在司法适用中,刑法教义学还具有避免司法矛盾维护法秩序稳定的功能。司法实践不仅追求个案的妥当解决,还追求同类案件的协同性,即同案同判,不同案件不同的处理,这也是司法公平的应有之义。禁止实定法的效力否定是教义学得以运作的前提,教义学因为这没少受到科学性的质疑,但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由代议机关进行制定,在大体上是符合公平正义等要求的,因此有效的法律规范是应该被尊重的。刑法教义学这种从规范出发构建的法律适用体系,可以避免只顾个案结论妥当忽视类案公平的情形出现,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整体的公平正义。刑法教义学体系在司法适用中呈现出一种动态的稳定状态,刑法教义学者会基于个案的批判性检验对规范进行再解释,由此形成新的稳定的教义,以便法院逐渐翻新地适用刑法,从而实现新的类案协调。刑法教义学除了为司法实践提供丰富的个案解释,还提供了犯罪构成体系。犯罪构成体系是刑法教义学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更是刑法教义学体系化的集中体现。犯罪论是关于犯罪成立与否、共犯判断、罪数判断等的系统化知识建构,为法律适用提供了具体稳定的思维方式,在该体系下处理案件有利于结果的协同性,避免司法矛盾的产生。姜涛教授认为,法教义学在协调类案公平,完善自身体系之余还对未来社会的理想作出了富有逻辑的推论。(58)姜涛:《法教义学的基本功能——从刑法学视域的思考》,《法学家》2020年第2期,第33页。刑法教义学的类案协调功能本质上是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刑法教义学在动态稳定变化中具有引导社会发展的功能,如在“于欢案”中,刑法教义学者们之所以主张对防卫时间、防卫限度进行再解释,正是基于对正当防卫的鼓励以及对正义善良社会的向往。刑法教义学将新形成的稳定教义适用于司法之中,在事实上重构了已有的规范秩序,使司法适用者们清楚地认识到这一新的规范秩序并对其进行维护。

结 语

刑法教义学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学研究范式而备受关注,近些年来获得了充分发展。正如田宏杰教授所说:“刑法教义学凭借其体系化的思考方式和鲜明的实践导向,已经在刑法学研究中确立了主流方法论的地位”。(59)田宏杰:《中国刑法教义学研究的若干误解与误区》,《法学》2020年第2期,第33页。刑法教义学论者一直在努力回应质疑,试图消除批判者们的误会。目前刑法教义学不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已经突破所谓的“法条主义”的桎梏,也有能力解决疑难案件,在立法和司法中发挥其功能。同时,刑法教义学仍有一些基本的问题仍未解决,诸如刑法教义学中的基本概念和原理仍存在很多争议,相关理论内容或多或少存在空洞、虚化的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学界对刑法教义学的认可。德日刑法学的引入为我国刑法教义学的发展提供了有益借鉴,但我国的刑法教义学不能成为德日刑法教义学的模仿版本,而必须进行本土化调适。尽管我国刑法教义学还存在或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仍应是刑法学未来的发展方向。刑法教义学以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尊重规范效力但并不盲目服从;以刑法解释为研究方法,但并不等同于刑法解释学;以体系化为研究目标,但并不以建构封闭的理论体系为旨趣。刑法教义学需要做的不仅是吸收借鉴域外的刑法教义学知识,更要加强对我国刑法规范的解释能力以及处理具体实践问题的能力,努力回应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实现其提高刑法立法科学性、增强刑法适应性并保障刑法公正性的应用价值。

猜你喜欢

教义犯罪构成法学
《南大法学》征稿启事
《南大法学》征稿启事
《南大法学》征稿启事
《南大法学》征稿启事
拒绝履行隔离义务的刑法规制*——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教义学分析
刑事追缴的教义学构造
法哲学对教义学研究的补强:三种哲学方法的引入
教义与技能之间
我国贿赂型犯罪刑事治理对策之完善
关于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