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建构
——以制作和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服务为视角
2021-01-07李娜
李娜
(信阳市平桥区图书馆,河南 信阳 464100)
在图书馆广大的读者服务对象中有一个特殊的群体,这就是视障者。视障者由于先天发育问题或者后天患有眼疾,以及其他疾患(比如,肢体残缺、肌萎缩、渐冻症、大脑疾病等)而无法像视力正常者一样获取和接收信息,需要图书馆向其提供一种针对性的专门性服务——无障碍格式版服务。然而,图书馆制作并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受到了版权垄断性掣肘,于是创新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对保障视障者的无障碍权益就有了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国际考察,基于对残疾人事业的逐步重视,英国、印度、南非、俄罗斯等国家都修改了版权法,针对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扩大了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如此,2013年《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结也意味着全球范围内制作和为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协调性、统一性的加强。值此我国第三次修订《著作权法》之际,笔者从图书馆视障者服务角度提出完善视障者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建议是非常必要的。
1 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与图书馆
1.1 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渊源与价值
学术界普遍认为,合理使用制度创制于美国判例法,后得到其成文法的认同,并逐渐为世界各国学习和借鉴[1]。虽然,关于合理使用的性质存在“权利限制说”“侵权阻却说”“使用者权利说”等多种观点,但是这项制度对版权进行限制,削弱版权垄断性的意图非常明显。版权法之所以既赋予权利人享有版权,又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对版权的垄断性予以制约,目的是要使社会从中得到好处,即强制要求权利人让渡部分版权,作为对社会的一种补偿。法律经济学上有一个著名的“悖论”,即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2]。版权垄断的最大危害性是造成资源供给的不足和资源的浪费,而合理使用制度在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同时,又不致对权利人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因而符合社会帕累托效率最优原则。
1.2 图书馆领域的版权合理使用制度
国际图书馆联合会指出,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必须与社会获取知识的需要相平衡,而图书馆在该平衡中起着关键作用[3]。图书馆是版权利益的“均衡器”,在权利人和广大社会公众之间起到了重要的利益调节作用,尤其是社会整体版权利益的实现离不开图书馆对作品的收集、整理和传播活动。所以,赋予图书馆享有合理使用权利是各国立法的普遍做法。但是,在国际版权法中并没有为图书馆建立合理使用制度的明确依据。一般认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三步检验法”的规定是建立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基础[4]。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针对图书馆利用和传播作品建立了合理使用制度,即使在没有为这项制度明确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也不意味着图书馆被排除在合理使用制度之外,因为图书馆往往可以适用一般条款来行使合理使用权。
2 从图书馆角度认识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正当性
2.1 有利于保障视障者权益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九条规定了“无障碍”条款,其中无障碍信息的内容包括:确保残疾人获得信息;促使残疾人有机会使用新的信息及通信技术和系统;促进在早期阶段设计、开发、生产、推行无障碍信息及通信技术和系统,以便能以最低成本使这些技术和系统无障碍。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公共图书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中国图书馆学会制定的《图书馆服务宣言》第三条规定,图书馆在服务与管理中要体现人文关怀,致力于消除弱势群体利用图书馆的困难,为全体读者提供人性化、便利化的服务。目前,国家图书馆、中国图书馆学会已经在全国图书馆界发起成立了“全国图书馆信息服务无障碍联盟”,全面推进为残疾人的无障碍信息服务工作。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将使图书馆在侵权风险较小、规则简单易执行的有利法律条件下享有更加宽泛的制作和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权利,同时开展适合视障者获取和利用信息特点的适用性服务,也将促进视障者无障碍权益的实现。
2.2 有利于利益关系的平衡
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一项价值追求,在版权法中具体表现为一种权利均衡的思想。版权法一方面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为解决双方的矛盾,需要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间确立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利益平衡通常是通过多种立法手段来维系的,包括设定版权保护期、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及实施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制度和默示许可制度等,其中最富利益平衡功能的就是合理使用制度。国际图书馆联合会强调,必须重申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5]。表面上看,合理使用制度构成对版权的绝对限制,否定了权利人享有的获得报酬权,但是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完全可以把公众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和频度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既使权利人能够以其他途径得到经济回报,又促进了作品传播,使公众无需取得授权而利用作品。如果弱化甚至排除图书馆对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完全适用授权许可等法律制度,那么就会因为市场失灵而发生“反公地悲剧”问题,尤其不利于视障者等弱势群体在机会均等的原则下获取和利用图书馆信息。
2.3 有利于版权资源的开发
从本质上讲,图书馆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便利对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存储和传播利用,即“开发和利用资源”。如果没有相应的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保障,或者适用条件过于复杂严苛,那么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开发行为就会受到束缚,变得畏首畏尾,以致陷入侵权诉讼的泥潭,其结果是大量的信息资源被闲置与浪费。另一方面,普通的合理使用制度并不能满足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需求,因为视障者获取和利用信息的特点决定了必须具有针对性的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对版权作出较之普通规则更加宽泛的限制,这既是各国在普通合理使用制度中专设视障者条款,或者另行单独予以立法规制的重要原因,同时,也是许多国家建立和完善视障者版权立法持谨慎态度的根源所在,因为这项制度将构成对版权的更多限制,可能引发利益平衡关系的扰动,不仅会遭到权利人集团的反对,而且会对国家整体的经济利益和产业发展形成冲击。然而,这并非可以作为漠视视障者无障碍权益的理由,印度、南非、俄罗斯等国家的实践已经证明,科学的视障者版权制度的实施将使国家、集体、权利人和视障者多方面受益。
3 基于为视障者服务的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建议
3.1 明确图书馆被授权主体的法律地位
《条约》第二条第(三)款对“被授权主体”提出了法定的资格条件,即:政府授权或承认;以非营利服务为目的;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传播的渠道,或者其主要任务包括上述内容的实体。毫无疑问,我国公共图书馆是最适宜的“被授权主体”之一,但是在我国《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和其他类型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被授权实体”的概念,更无法定的资格认定条件和相应的管理制度,使得图书馆制作和向视障者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尽管图书馆为视障者无障碍获取和利用信息作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法律地位的缺失,可能导致图书馆不作为,甚至滥作为等问题的发生,同时使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因此,在我国未来的视障者版权制度中,应建立“被授权主体”认定标准,设置动态化的“被授权实体”名录,将图书馆明确纳入其中。需要注意的是,《条约》第二条第(三)款并没有对被授权主体的性质进行限定,只是要求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传播渠道必须是“非营利性”的。可以这样理解,即便是以营利性为主体性质的私人图书馆,只要其为视障者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符合“非营利性”要求,也是适格的“被授权实体”。
3.2 赋予图书馆享有宽泛的合理使用权
在版权不断扩张的背景下,图书馆享有的合理使用权利狭窄,行为受缚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要保障视障者无障碍权益的实现,就必须改变这种立法现状,赋予图书馆宽泛的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没有对适用的作品类型进行限制,对版权的限制标准已经超过了《条约》的要求。其实不然,《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将适用的无障碍格式版限于“盲文”,而能够转化成“盲文”的作品非常有限,主要是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六款则明确将适用的作品类型限于“文字作品”。所以,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框架内,图书馆享有的合理使用权利仅仅是将文字作品制作成盲文向视障者提供,况且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的规定,适格的主体是“出版社”,而非图书馆。所以,建议我国视障者版权制度将适用的作品类型限定为《条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并利用其第十二条设置的发展条款将“电影作品”列为限制对象,同时在限制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础上增加对表演权、翻译权的限制,以利于图书馆制作和向视障者传播有声读物、无障碍电影。我国视障者与境外视障者都有着获取和利用对方无障碍格式版的需求,但是在我国现行版权制度中,图书馆并没有向境外出口和从境外进口无障碍格式版的权利,建议我国视障者版权立法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3.3 要求图书馆履行必要的法定义务
权利和义务具有统一性,图书馆在享有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权利的同时,应认真遵循版权规则,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条约》对“被授权实体”的法定义务的规定,散见于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一(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等规定当中,归纳为:图书馆有义务确定视障者的身份,保证无障碍格式版只向特定的视障者传播;图书馆必须保证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只为视障者服务的惟一目的;图书馆应保证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合法性,对于盗版而来的作品不得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更不能传播提供;图书馆应对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涉及的作品类型、权利人、制作份数、受益人,以及无障碍格式版的存储、格式迁移、保存和销毁等情况作出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图书馆在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中对作品的修改必须是出于为视障者服务之目的,而且采取的中间步骤也是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所必须;图书馆在向境外被授权实体和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之前,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该无障碍格式版将被用于视障者之外的目的;图书馆在从事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业务中,有义务向境外被授权实体提供和交换相关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