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程教育背景下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规则:挑战与回应*
2021-01-06王文敏
王文敏
1 问题的缘起:远程教育对著作权限制与例外规则的挑战
为保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教学进度和教学质量,利用网络开展远程教育成为学校的主要教学手段。远程教育一般是指利用网络和数字技术开展的教学活动,是一种学生在时间和空间上与教师分离的教学模式,具有灵活、便利、高效的优点。远程教育的教学模式大致可分为三种:一是直播授课模式,即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如腾讯课堂、ZOOM软件)开展在线直播授课;二是资料传输模式,即借助微信群或电子邮箱等网络工具发放教学资料;三是慕课学习模式,即依托各大慕课(MOOC)平台组织学生学习在线课程。远程教育过程中使用的许多教学材料往往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除非能被纳入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情形中,否则3种远程教育模式都具有一定的侵权风险[1]。目前对远程教育的研究集中在教育学和情报学领域,从法学视角开展的研究内容较浅且所占比例较低[2]。同时,现有研究主要针对慕课而非远程教育,而慕课只是远程教育的教学模式之一,分析的内容存在不足。为此,深入分析远程教育带来的著作权问题具有必要性。
我国存在4种教学型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情形,其中《著作权法》第24条和第25条分别规定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和编写出版教科书的法定许可,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条和第8条分别规定了网络课堂提供作品的合理使用和提供课件的法定许可。远程教育与传统的课堂教学相比具有新的特点,在许多情形下无法被纳入原有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范围。第一,在教学主体上,远程教育具有更为广泛的受众,无论是直播授课模式或资料传输模式,其受众都不再受教室大小的限制,对慕课学习模式而言,理论上社会公众都有可能观看教学视频;网络教学型合理使用条款的主体限于“少数教学或科研人员”,不仅数量上要求“少数”,且主体也没有包括“学生”,而网络教学型法定许可的主体也只限于“注册学生”。第二,在教学使用的内容和数量上,远程教育发放的教学材料更加丰富,数量也往往更多;网络教学型合理使用规则中规定使用的内容必须是“少量”作品,但什么是“少量”却难以界定,而法定许可的内容似乎只包括“教科书”和“课件”,范围过于狭窄。第三,在教学的行为类型上,远程教育的行为方式更加多样;但原《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行为的类型限于“翻译”和“少量复制”,虽然《条例》中针对信息网络传播的“提供”行为做出规定,新《著作权法》也增加“改编、汇编、播放”行为,但未能完全涵盖所有的教学行为。第四,在教学的行为性质上,一些远程教育可能是营利性的,如一些线上培训班、补习班;但具有营利性质的远程教育似乎较难构成合理使用,我国法定许可更是仅限于非营利性质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情形。
2020年11月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这是著作权法时隔十年的又一次重要修改。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次和第二次审议稿还是最终通过的版本,在教学型著作权限制和例外部分基本照搬现行的法律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问题没有做出充分的回应。相比之下,近年各国著作权法修改却体现教学型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范围扩大的趋势。为此,有必要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上完善我国教学型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规则,以确保未来远程教育能够顺利开展。
2 考量的因素:远程教育适用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理论基础
为顺应新技术发展,应当对教学型著作权限制与例外规则进行适当扩张,使之尽可能纳入远程教育的内容。这既是出于公共政策和市场利益的考量,也契合了国际条约的规定和各国立法的新趋势,具有较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2.1 教育公益性质的考虑
远程教育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其适用著作权限制和例外规则具有价值正当性。教育是民族振兴、社会进步的基石,出于教育和研究目的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甚至比出于其他目的的限制与例外更受到各国法院和立法者的青睐。随着信息通信技术的飞速发展,远程教育将成为未来受教育者获取知识的重要方式。正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前总干事松浦晃一郎先生在未来知识获取和共享论坛上强调的那样,在联系日益紧密的国际社会中,获取信息并将其转化为有意义和有用的知识的能力是可持续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关键驱动力[3]。著作权法的直接立法目的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但最根本的立法目的却是要鼓励更多优秀作品得以创作和传播,满足人类的精神文化需求[4]。正因如此,从远程教育的公益性质考量出发,适当地促进远程教育的发展比严守著作权保护的立场更为重要。
将远程教育纳入教学型著作权限制和例外规则中往往还要考量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等国情。例如,欧盟在2019年通过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以下简称《版权指令》)中就指出,各成员国可以根据自身教育水平,就教学行为规定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的内容[5]。对我国而言,作为发展中国家,不仅人口众多,教育事业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而且地区发展极不平衡,许多老少边穷地区的边缘化群体仍然缺乏获取、使用和分享知识的机会。远程教育能够让更多的社会公众获得受教育的机会,这对于缩小教育差距和实现教育公平至关重要,是提高我国教育现代化水平、助推我国建设学习型社会与学习型国家的重要方式。为此,我国更应该在公共政策的天平上适当地向公众获取信息的利益倾斜,将远程教育纳入著作权限制和例外规则中,为发展远程教育提供便利。
2.2 教学市场利益的权衡
合理使用规则是法律对市场利益进行精心平衡后做出的制度安排,这种利益的权衡也完全适用于远程教育。当教学资源的著作权许可市场发生了失灵,即行为人无法在市场上通过正常的谈判一一获取教育资源的许可,或者市场交易的成本过高,合理使用规则就具有适用的正当性[6],此时行为人未经许可地使用作品将不会构成侵权。易言之,合理使用规则设置的目的在于克服市场失灵。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这背后的原理在于市场意欲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合理地配置,从而产生最大的效益[7]。当没有有效的著作权许可制度,法律勉强规定使用作品需要许可和付费,却无法通过较低的成本实现许可和监管,其结果只能是市场上出现许多违法行为且无法得到控制,这并不会使著作权人受益,反而会导致人们对著作权法的法律效力产生怀疑,社会公众也无法有效地获取更多的教育资源。此时,远程教育适用合理使用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其结果不仅能使社会公众获取知识,而且著作权人的利益也没有因之受到不合理的损害。
法定许可规则也是协调产业主体利益矛盾的制度工具,远程教育中的一些模式也契合了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例如,慕课虽然较难归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但纳入法定许可是较好的选择。由于教育的公益性定位,教学材料的定价受到了严格控制,显然无法承担普通许可机制的交易和授权成本,选择法定许可是缓解产业矛盾和弥补市场失灵的必需之举[8]。该制度允许他人使用作品不经权利人的许可,先使用后付酬,一方面省却双方进行价格协商的环节,降低作品使用的交易成本,提高著作权的许可效率,方便教学人员和学生在远程教育中使用版权材料;另一方面,法定许可规则要求依据法定价格支付作品使用费,返还创作对价,对促进作者创作周期的循环而言也十分重要[9]。教学型法定许可的制度设计平衡了作品市场中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具有促进教学事业发展的重要价值。
2.3 国际立法扩张的趋势
国际公约中有关教学型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规定有意保持了灵活性,为远程教育适用著作权限制和例外预留了开放的后门。《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教学解说型合理使用,该条采取“使用”作品的宽泛措辞,并未对具体使用方式进行限制,只要满足“达到正当目的所需要的范围”以及“符合正当习惯”的要求,允许成员国根据自己的国情自行规定教学型合理使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Copyright Treaty,WCT)第10条议定声明指出,允许缔约各方在其国内法中将本条约规定的限制和例外延伸至数字环境中,也即允许缔约方设置适宜于数字环境的新的限制和例外。
近年各个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法修改对远程教育保持宽容和开放的态度,教学型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规定有明显的扩张趋势。2019年欧盟《版权指令》第5条规定了在数字和跨境教育活动中使用作品或其他内容的著作权限制和例外,允许“在实现非商业目的正当限度内,为教学说明这一单纯目的而对作品或其他内容进行数字化使用”[5],该条采用概括性的措辞,为各国自行规定教学型著作权限制和例外预留了空间。日本在2018年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学校教育法修正案》,对教学型著作权限制规则进行了修改,着重完善教学型法定许可规则,法律修订后,线下授课和录制视频远程转播授课这两类教学型使用情形属于合理使用,而对慕课类教学型公共传输和通过电子邮件等途径发送课程资料的行为,则采取“权利限制+一站式补偿金支付”的法定许可模式[10]。美国在2002年颁布的《技术、教育和版权协调法案》(TEACH法案)中对远程教育的合理使用规则做出规定,2015年10月美国国会图书馆馆长颁布新规定,允许公认的非营利教育机构的在线开放课程(慕课)教师打破DVD、蓝光光盘和流媒体视频的加密技术措施,制作供教学使用的短片,提供给注册的学生,这对慕课的顺利开展是一个进步[11]。英国于2014年对版权法中的例外制度做出大规模调整,放宽了教育性版权例外适用的作品类别和数量要求,并将远程教育中的新型教学行为也纳入该例外的范围[12]。
无论是从公共利益的考量还是从市场利益的权衡来看,远程教育对作品的使用在很大程度上都应被纳入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范围中。这同时也契合了国际公约开放式的规定和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著作权法修改的趋势。
3 解释论考察:教学型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扩张解释
从我国本次修改通过的《著作权法》来看,教学型限制和例外的规定基本沿用了原有的措辞。由于原法条设置的要件存在不尽合理之处,若固守法律的规定将无法满足远程教育开展的需要。为此,法官应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扩大解释、目的解释、类推适用等方法适当扩张已有教学型著作权限制和例外规则的范围。
3.1 教学的主体和目的
为了确保教学型限制和例外适用的灵活性,需要对教学主体的规定进行适当扩张。《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条款的主体仅包括“教学和科研人员”,而《条例》规定的主体甚至必须限于“少数”教学和科研人员。但实际上,参与教学的人员数量不应过分限制,应当在解释时放宽要求。同时,在课堂教学中,如果不能向学生提供教学材料,教学效果将会大打折扣,因此应当增加“学生”这一主体。由于无法将“教学和科研人员”的文义直接扩大解释为包括“学生”在内,因此只能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即就法律未规定的事项,相同的情形作相同的处理,将“学生”也纳入合理使用的主体,填补该法律漏洞。由于这里的“学生”受限于“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目的,而各个应用场景下的学生都有相应的限制,如许多慕课平台都要求输入学生的学校和学号才能注册,这些场景对“学生”施加了一定的限制,不会宽泛地使所有人都可以成为该主体。此外,促进国民的终身教育是我国开发人力资源、增强国际竞争力、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符合“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的重要战略部署。因此,“学生”也不应局限于大中小学校的在校学生,还应包括培训班、继续教育等课程中的其他学生。鉴于此,笔者没有对“学生”施加过多的限制,毕竟合理使用规则最后还要符合“三步检验法”的限制,所以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市场造成不公平的行为也无法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从适用的目的来看,教学型合理使用规定必须是出于“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的目的,对“教学和科学研究”应该做广义的解释,考试、培训、讲座、实验、党建教育等活动都应包含在内。这里的“课堂”不应限于线下的教室授课。在远程教育越来越重要的今天,著作权法必须适应新的技术现实,将线上授课也纳入其中[13]。追溯立法原意,在《著作权法》制定之时网络尚未普及,若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旨,《著作权法》中“课堂教学”显然仅指面对面的线下课堂教学;但法律制定日久,社会情况已发生了变迁,法律的规定总是在其制定之日起就已经落后。目前出现了以慕课为代表的许多远程教育形式,传统的课堂随着技术进步开始向网络虚拟空间延伸。为此,不能拘泥于立法者当时的意思,而应换位思考若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的意思[14]162-163,也即从法律规范的客观意旨出发,不能将《著作权法》中的“课堂”仅限于传统的线下教学课堂,而应将课堂扩大解释延伸至“虚拟课堂”,以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15]。
3.2 教学使用的数量
为保证条款的包容性,对教学型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数量不应作过严的要求。《条例》规定,教学型合理使用中提供的作品必须是“少量”的。需要指出的是,在确定合理使用规则允许的“少量”时,法院通常会考虑每个用户每次的使用量,而不是所有用户的累计使用量。例如,即使发给学生的材料总量很多,但实际上每个学生只分到较少的内容,此时也属于合理使用[16]。
“少量”就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全文使用很难构成合理使用,但这也需要参照使用作品的类别来灵活判断。如果全文使用的作品内容多,涉及的利益大,如全文上传一部电影或一本教科书,将极有可能侵犯著作权;反之,如果全文使用的作品内容少,牵涉的利益也小,如把一篇论文或一幅图片用于教学,则即使使用的是整部作品也有可能属于“少量”。例如,在辽阳市教育局案和东台市唐洋中学案中,被告将原告享有权利的电子版图书全文上传,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17]。又如,在广州中医药大学与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中,广州中医药大学抗辩称,其播放涉案电影的网站是出于教学研究实践而开发,属于合理使用,但法院认为,被告将涉案的几部电影全部机械复制上传至涉案网站,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该行为已经远远超出教学范畴,不属于合理使用[18]。
虽然法院有时会依据复制部分占作品整体的百分比来判定是否侵权,然而,无法将固定的百分比作为合理使用的门槛。例如,在美国新时代国际出版集团案中,出于评论的目的从一些短篇作品中复制8%甚至更多的内容被认为是合理使用[19];但是,在爱荷华州立大学案中,被告从28分钟的电影中复制2.5分钟,却被认为是不合理的[20]。实际上,对“少量”的要求应结合使用的数量和质量进行动态判断,以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且不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标准。例如,在乐视网与兰州大学著作权纠纷中,被告兰州大学辩称,其将原告的电视剧《甄嬛传》的片段而非整部电视剧上传至学校网盘,是为配合影视作品鉴赏课程的教学目的,属于合理使用,但法院最终认为兰州大学对涉案影视作品的使用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直接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构成合理使用[21]。
除使用内容的数量外,使用内容的质量判断也十分重要。即使使用的内容不多,如果使用的是作品的“核心内容”,也可能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例如,在美国回忆录案中,一家期刊社从福特总统未发表的20万字回忆录中摘录出一篇300字的文章,摘录的部分包含了福特总统赦免尼克松总统的理由,是整部回忆录中最为关键的部分,导致本来计划在《时代周刊》刊登的7,500字回忆录节选也被替代,因此虽然摘录的部分所占比例甚微,但最终法院还是认为被告的行为无法构成合理使用[22]。
3.3 教学的行为方式
从教学行为来看,有必要通过类推适用将更多的行为方式纳入教学型著作权限制与例外中。现有教学型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规则适用的作品使用方式比较单一。我国教学型合理使用条款仅规定“翻译”“少量复制”“广播”“汇编”“改编”“信息网络传播”的使用方式,然而,教育的行为方式多样,还包括但不限于摄制、放映、表演等,当前的著作权立法规定无法满足教育的多样化需求。如果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新的教学使用方式,则需要经类推适用进入教学型合理使用的范围中。比如,在《受戒》一案中,北京电影学院的学生使用汪曾祺的小说《受戒》拍摄毕业电影用于评定成绩,虽然该行为涉及的“摄制”并未在法条中明确列出,但法院还是根据该行为的教学型目的,通过类推适用认定“摄制”也属于合理的教学使用方式[23]。
随着数字时代到来,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教学型著作权限制和例外能否包括将纸质版作品数字化后加以使用的行为?毫无疑问,将作品转化为数字格式后会增加作品被进一步传播和下载的风险,不利于保护著作权。然而,在目前的技术手段下,将纸质书籍进行扫描或拍照都非常简便,无法完全禁止将纸质作品数字化后进行使用的行为。美国TEACH法案规定,当教育机构无法通过正当渠道获得作品的数字版本,或虽然有数字版本但由于技术措施的限制不能使用,且数字作品仅用于表演和展示适当部分时,允许将作品数字化。这一规定是较为可行的。我国也应在一定的条件下允许将纸质版的作品进行数字化使用,但也应明确,不允许将纸质版教材全文复制后发送给学生。例如,在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与镇江金山财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中,被告将涉案图书《税法》制作成PDF版本后上传到微信公众号中“我的课堂”资料下载区供会员下载,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4]。远程教育中传输的内容可以出于教学目的保留一段时间,但应当借助技术措施(如设置密码)防止服务对象之外的其他人获得作品,同时也应防止受教育者对作品的储存和进一步传播,从而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损害。
此外,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在原则上都需要署名,但另有约定或者因使用方式的特殊性而无法指明作者时,不署名也是合理的。正如欧盟《版权指令》第5条(b)指出,应附有包括作者姓名的来源说明,除非事实上无法做到[5]。例如,在盐城市经济管理学校等纠纷案中,经济管理学校的网站面向广大互联网用户传播涉案图片且并未署名,侵犯了周维海所享有的著作权[25]。相反,在高考试题案中,教育部考试中心在高考作文题中使用了他人创作的漫画却未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法院认为,出于严格保密和节约考生时间的要求,高考试题中不署名的方式是适当的,属于合理使用[26]。
3.4 教学的行为性质
从行为的性质来看,虽然合理使用规则对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未做要求,但司法实践中多会考虑这一因素;而我国法定许可限定适用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显然不包括“营利性”的教学活动。如果是出于营利的目的而使用作品,与原始著作权人在市场上竞争,并影响原作品的潜在市场,则一般较难构成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例如,复印店为学生大量复印作品时,由于复印店的主要动机不是促进教育而是从这种复制中获利,被法院认为无法构成合理使用[27]。又如,教师复制受版权保护的讲课录音带并卖给学生时,法院认为其利益动机使其无法构成合理使用[28]。再如,在我国教育电视台一案中,法院认为中国教育电视台向社会公开播放了涉案影片,且在播放的过程中插播了多个广告,具有商业目的,无法构成合理使用[29]。同样地,在蒋某某与李某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蒋某某编撰了证券教学课程,李某某在其QQ平台学习群中以收费的方式提供蒋某某的课程视频和音频,虽然该案最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该使用作品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对蒋某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30]。
当然,教学型著作权限制和例外应当适当放宽对“非营利性使用”这一要素的要求,因为即使是公益性的教育机构,也需要大量的资金运转,甚至可能与商业机构开展合作[31]。为此,对于什么是“营利”的解释需更加谨慎,若仅仅为了回收成本而收取必要的费用是具有合理性的,不应属于追逐利益的“营利”行为。正如马克斯·普朗克创新与竞争研究所的报告中指出的那样,教育机构的组织结构和资金来源不应成为决定该活动是否具有非商业性质的决定性因素[15]。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学生或研究人员出于个人使用用途而复制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有限部分,抑或是教师在没有获取经济收益的情况下复制或扫描一部分具有版权的内容发给学生[32],还是图书馆或研究机构在没有经济动机的情况下,为读者提供一定的复印、传真或邮件传送服务[33],这些行为毫无疑问都不属于“营利”。
此外,在判断行为性质时,“转换性”的认定比“营利性”的判断更为重要。判断合理使用时应充分考虑使用方式的“转换性”,即如果教育机构对作品的使用与作品原本的使用方式并不相同,产生了新的目的和价值,则该使用方式就是具有转换性的,更容易构成合理使用[34]。例如,在《新概念英语》案和新东方托福试题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培训学校全文显示《新概念英语》课文或复制销售托福试题均构成侵权,但在课堂上扩充讲解文章或试题却属于合理使用,这是由于对《新概念英语》和托福试题的讲解都是具有转换性的,即使使用了作品的全文,但已经具有了不同于原文的新的价值,因此构成合理使用[35-36]。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营利性的使用行为也由于具有“转换性”从而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例如,在美国著名的索尼案中,全文复制电视节目的行为因为具有了“改变观看时间”的转换性,即使出于营利的目的使用作品,同样可以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37]。又如,加拿大法院曾认定:虽然律师在工作中使用的版权材料是出于营利性质的,但由于具有转换性,仍然将其纳入研究目的版权例外中[33]。因此,不能一刀切地认为具有营利性质的使用都不是合理使用,需要结合行为的“转换性”进行综合判断。
4 立法论选择:教学型著作权限制与例外规则的修正
为应对远程教育带来的著作权侵权风险,除了从解释论的角度在司法实践中对现有的教学型著作权限制和例外的规定做出扩张,还应从立法论的角度在著作权法修改中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规则。
4.1 教学型合理使用规则的扩张
2020年修改通过的《著作权法》在第24条第6项教学型合理使用规定中增加“播放”“改编”和“汇编”的行为方式,进一步补充了常见的教学行为类型,而其他内容未做修改。实际上,教学型合理使用在以下内容上还有改进的必要。其一,在使用的主体上,《著作权法》和《条例》的规定仅列出了“教学或科研人员”,还需要增加“学生”这一主体,如欧盟《版权指令》第5条(a)规定的主体中就明确包括了学生[5]。同时,《条例》中规定的主体是“少数”教学和科研人员,实际上“少数”这一限定语不仅没有必要,还可能带来判断上的困难,应当删去。其二,在使用的数量上,“少量”一词含义不明。究竟什么才是少量很难衡量,在一些情况下甚至具有转换性的全文使用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规定“少量”一词可能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可以改为“适当”一词,由法院在个案中结合作品的正常使用方式和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受损情况进行衡量。其三,在行为方式上,没有必要限于“翻译或者少量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几种行为,即使新通过的《著作权法》增加了几种行为方式,但仍显不足,建议采用“使用”的表述。“使用”一词包含了更加广泛的含义,可以囊括广播、表演、放映、摄制、展览等其他教学型使用行为。当然,无论法条措辞如何修改,“三步检验法”仍然是判断合理使用的终极标准。“三步检验法”要求只能针对特定情形适用合理使用规则,而且对相应条款的解释应适当合理,不能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和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某种行为即使字面上符合立法规定的条款内容,仍然需要通过“三步检验法”才能最终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基于此,建议《著作权法》第24条第6项修改为:“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教学、科研人员或学生可以适当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应地,《条例》第6条第3项应改为“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教学、科研人员或学生适当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当然,《著作权法》中该条款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完全涵盖了《条例》中相关条款的内容,因此后者也完全可以并入前者中。
4.2 教学型法定许可规则的衔接
教学型法定许可的规定也有完善的空间。本次修改通过的《著作权法》将第25条教学型法定许可中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改为“义务教育”,这就意味着若今后延长义务教育的年限,法定许可的规定也能够继续适用;同时,在使用的作品类别中增加了“图形作品”,还删去了“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的除外规定,既扩大了使用作品的类别,又防止作者通过除外声明而限制法定许可适用的范围;此外,此次修改还将“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改为“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也即邻接权,这样修改后法条意思不变,但用语更加简洁明了。
然而,修改后的法条仍有改进空间。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国家教育规划”一词做出准确的定义,但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家教育规划”包括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民族教育、特殊教育等多种性质的教育,显然是包含“义务教育”在内的。因此,建议删去“义务教育或者”几字。
据此,第25条教学型法定许可应改为“为实施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同时,应修改《条例》中法定许可规定的内容,将其扩大适用于远程教育的第三种——慕课学习模式。在远程教育的三种模式中,第一种直播授课模式和第二种资料传输模式面对的都是特定的主体,二者与线下面对面授课或发放课程资料的行为方式十分接近;但第三种慕课学习模式与前两种不同,慕课的受众可能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传播的范围较传统的教学模式更广,同时,慕课的开发和运营需要大量的投入,除了一些具有公益性质的慕课,还存在着一些具有商业性质的慕课,无疑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慕课学习模式不像前两种模式那样契合合理使用的规定,应当借鉴日本著作权法新修改的内容,扩大法定许可的规则以适用于慕课学习模式,在解决作品使用合法化问题的同时也使著作权人的利益有所保障。
为此,应修改《条例》第8条的规定。首先,将“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改为“远程教育”,使得一些商业性的慕课也能顺利纳入该种法定许可中。其次,现有法条规定的是提供“课件”,但“课件”的范围略显狭窄。“课件”(Courseware)是指具有共同教学目标的可在计算机上展现的文字、声音、图像、视频等素材的集合,容易使人误以为其只包括用Office PowerPoint软件制作的幻灯片等材料,无法较好地实现本条的立法目的。因此,需要将“课件”改为“教学材料”,使其不仅包括课件,还包括其他形式的教学材料。最后,也应借鉴《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对法定许可的修改,在使用的作品类别中增加“图形作品”。综上,可将《条例》第8条改为:“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远程教育,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制作教学材料,由制作教学材料或者依法取得教学材料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此外,我国法定许可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如何进行合理收费与利益分配的问题,在将法定许可扩大至慕课学习模式后,也应完善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目前,德国、法国、韩国等均规定了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义务,英国则采取了版权许可制度,英国教育机构与英国著作权许可代理机构(CLA)等复制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协议,每年向5-15岁学生每人收取1.88英镑,向16-18岁学生每人收取4.55英镑的许可使用金,用于补偿著作权人[10]。日本2018年《著作权法修改案》专门为教学性权利限制设立了一站式的补偿金支付机制,由文化厅长官指定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管理团体统一收取和分发教育补偿金,补偿金的数额由指定的管理团体在征求教育相关机构意见后向文化厅长官提出申请,按照使用学生的人数每年支付一次,手续简便灵活[10]。我国可以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目前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五家集体管理组织,不同类型的作品分属不同的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为了简化流程,应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一家集体管理组织负责进行教学型法定许可的收费工作,采用一站式补偿金支付机制,每年统一向国家教育规划各个阶段的学生收取一定的费用补偿给著作权人,以加强慕课学习模式法定许可的可操作性。
5 结语
随着信息和通信技术的飞速进步,未来远程教育的开展势不可挡。鉴于远程教育对社会公众获取信息具有重要的价值,著作权法应当秉持谦抑和宽容的态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解释现有法条时,尽可能采取扩大解释、目的解释、类推适用等方法,适当扩张教学领域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情形;另一方面,在未来修改立法时,应修改合理使用条款中主体、内容和行为方式的要求,使其适用于远程教育中的直播授课模式和资料传输模式,完善法定许可的条款,并将《条例》中法定许可的内容加以修改,将其扩大适用于远程教育中的慕课学习模式。通过解释论和立法论的修正,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得以调和,远程教育亦能降低侵权风险,获得较为稳定和健康的发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