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犯罪中犯罪财富调查司法适用:功效、困境与建构
2021-01-06李向玉秦长森
李向玉,秦长森
(1.广东警官学院 治安系,广东 广州510232;2.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9)
作为一种堵截和预防上游犯罪的前置性立法,洗钱罪的设立对厘清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而打击上游犯罪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财富的总量得到了明显提升。与此同时,社会的贫富差距也在不断增大,导致贪利性犯罪在现实生活中较为频发。为应对贪利性犯罪高发的现状,近年来,刑事立法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进行了较大的扩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 年修订)只是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经过《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六)》的不断修改,现行的刑事立法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一共包括7种,且《刑法修正案(六)》取消了洗钱罪中“犯罪的违法所得”中的“违法”二字,进一步加大了洗钱罪的处罚范围[1]。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金融交易资金可在网上进行数字化流转,受制于网络虚拟性的特点,当交易主体个人信息不够完备时,其交易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2]。在第三方交易支付工具日渐便捷化的趋势下,传统的侦查手段在应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时存在诸多掣肘之处,司法实践中的洗钱行为也更加隐蔽,导致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侦破率相对较低。
在智慧新警务的大背景下,针对贪利犯罪的新型侦查手段——犯罪财富调查逐渐应用于侦查实战。学界普遍认为,犯罪财富调查是公安机关从受理刑事案件开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犯罪财富为脉络,进行的深挖线索、收集证据、打击犯罪、追赃挽损等执法办案活动,包括刑事诉讼终(中)止后对犯罪财富情报线索留存、分析,视情开展新的调查活动[3]。而洗钱犯罪正是通过打乱非法收益的来源链条借以躲避侦查机关的侦查,犯罪财富调查在洗钱犯罪中的针对性应用,对有效打击洗钱行为及其上游犯罪起到削弱其经济基础的作用。如在毛某英非法生产、贩卖制毒物品、洗钱犯罪一案中,广东警方通过对破获的多起制造毒品案进行技术研判,发现上述制毒团伙的部分易制毒化学品、制毒工具均来自广州市天河化工城一间商铺。警方通过对商铺老板毛某英及其利害关系人全面展开财富调查工作,发现其大量财产来源不明,且个人资产明显超过其合理收入。通过进一步技术分析发现,长期以来,毛某英团伙以经营正规化工用品为掩饰进行制毒物品的生产、贩卖和洗钱活动[4]。在毛某英非法生产贩卖制毒物品和洗钱犯罪案侦破之后,广州警方以毛某英案为突破口,通过双向延伸侦查相继破获多起涉毒大案。但在毛某英一案的侦查中,暴露出的问题仍然不少。与此同时,在治安部门管辖的利用互联网组织的赌博、卖淫等犯罪因涉案人数众多,对社会治安的稳定和社会风气影响更大,相关实践难题也亟须在理论上予以率先突破。基于此,本文旨在从警务活动中的犯罪财富调查之于打击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司法实践的意义、犯罪财富调查司法适用中可能面临的困境、如何构建全面的犯罪财富调查制度三个角度对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中财富调查司法适用相关问题予以深入探讨。在扫黑除恶的大背景下,刑法理论方面的创新可对实践起到较好的推动作用。同时,犯罪财富调查制度的构建对摧毁犯罪团伙的经济基础,彻底削弱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有效维护社会治安治理有较好的效果。
一、犯罪财富调查在打击洗钱及其上游犯罪中的意义
当前,犯罪财富调查的应用多在我国沿海发达城市的警务实践中。犯罪财富调查通过将犯罪分子的财富与犯罪所得的“犯罪财富”进行鉴别、分析,可以做到案件互动、主动侦查[5]。在洗钱犯罪中,不少学者认为“自洗钱”应独立成罪,但刑法学通说认为,行为人实施上游犯罪之后进行洗钱行为,后行为不按照犯罪来处理[6]。通常而言,在洗钱犯罪案件中,其上游犯罪的嫌疑人与洗钱罪的嫌疑人多为不同的人。因此,警方通过犯罪财富调查深入查处洗钱案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对发现的其他案件线索及时予以处理,在梳理相关案件的办案脉络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一)有助于追逃追赃工作的全面展开
犯罪财富调查在追逃追赃工作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追逃追赃工作是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巩固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的重要一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把追逃追赃纳入反腐败工作总体部署,是打虎、拍蝇加猎狐,坚持防逃追逃两手抓[7]。追逃追赃工作体现了党和国家治理腐败的坚定决心,对震慑和打击腐败犯罪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现阶段追逃追赃工作面临着较大的挑战,如“百名红通”人员尚未归案的案件开展较难、新形势下反腐败国际追逃防逃监管对象增幅较大、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效果不佳、反腐败国际追逃过度依赖劝返手段,国际条约适用率低等多重困难[8]。犯罪财富调查工作的开展可在较大程度上缓解上述难题。一方面,犯罪财富调查可以起到一案办多案的效果。腐败犯罪是洗钱罪上游犯罪中的一种,腐败分子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利益(财富)。国内高压的反腐态势使腐败分子将犯罪所得利益(财富)通过洗钱的方式转移到境外,而洗钱行为往往是腐败分子通过他人实施,案件查处难度较大。公安机关在侦破洗钱犯罪案之后,如果能对财富的来源、财富的去向、与财富有关的行为人等信息进行深入挖掘和综合研判,往往能够发现隐藏在洗钱犯罪之后的更多犯罪行为。因此,“在追逃追赃工作中,我们需要加强对经济和腐败犯罪案件外逃现状和人员构成的分析,明确追逃重点”[9]。犯罪财富调查在洗钱犯罪中的应用可以改变以往“以案办案、尽早结案”的传统思想,通过对犯罪财富的深入分析为侦办其他案件提供线索和依据。另一方面,开展犯罪财富调查工作可以实现对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的主动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洗钱犯罪的侦办线索主要源于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所发现的信息,侦查机关对洗钱犯罪的被动侦查导致其不能在第一时间发现洗钱罪线索以致赃款外流。因此,在警务实践中,犯罪财富调查不仅可以在立案时通过对犯罪财富进行分析,防止错误立案,也可在侦破案件之后对涉案财产梳理而主动发现案件线索,增强办案机关对洗钱犯罪案件侦办的主动性。此外,在犯罪财富调查时发现的线索可以与反洗钱执法机构在反洗钱执法活动中发现的线索进行双向互换,建设完善反洗钱信息情报网络。
(二)有助于突破强制措施适用的困境
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权力就要受到必要的限制,强制措施在实施过程中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必须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实施才具有正当性[10]。洗钱行为大多发生在经济领域,而经济领域内的犯罪又具有较弱的伦理性和反道德性。因此,经济领域内的强制措施适用需要更加慎重。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案件规定》)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规范使用调查性侦查措施,准确适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犯罪财富调查正是在经济犯罪中应用的调查性侦查措施,改变了强制措施适用中不规范的现状。
经济犯罪的复杂性使得财富调查工作日益重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营企业在经营中的风险越来越多,如民间融资风险就是民营企业经营中遇到的较大风险[11]。经济犯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侦查机关如果不对违法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和深度研判就对企业适用强制措施,往往会使企业面临不可挽回的损失,动摇投资者的信心。相较于多数国家随机型侦查启动模式,我国通过立案启动侦查程序并为强制侦查提供法律依据[12]。基层警务实践中,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启动门槛不高,侦查活动自主性较大。犯罪财富调查通过对前案犯罪财富的分析和研判,可以探索出犯罪财富的不同源头及去向。同时,通过犯罪财富调查发现另案犯罪线索方能启动对该案的侦查程序,在必要时仍可进一步采取强制措施。总体而言,犯罪财富调查措施是对另案启动侦查程序的有效过滤机制。另一方面,在经济犯罪中民刑交叉较为常见,仅仅通过立案审查无法有效辨明案件性质。在“谁办案,谁负责”和追责机制下,强制措施的适用容易导致侦查人员陷入其职业身份带来的风险。因此,在侦查实践中,即便经过正当的立案程序,侦查人员对犯罪财富也很难轻易采取相应措施。从刑事案件的全流程看,侦查措施的延缓使用造成了后续案件中涉案财物追缴的难度,引发被害人及相应权利人不满。从解决问题的角度考虑,犯罪财富调查可以在立案和适用强制措施之间予以平衡。从应用效果分析看,在立案后开展的犯罪财富调查工作,既不会导致犯罪线索轻易丧失,也能防止强制措施随意适用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有利于及时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
行为人实施洗钱罪的目的在于打乱上游犯罪获利的资金走向以逃避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洗白”过的黑钱往往与其他合法财产混杂一起,难以分辨。财产权作为社会经济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公民的财产权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尺。如何有效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也是中国完善产权制度需要直面的问题[13]。长期以来,刑事立法对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较为粗疏,实践中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往往会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我国刑事立法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如《刑法》第六十四条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洗钱罪对“违法所得”认定为,洗钱罪所“洗白”的金钱既包括上游犯罪所得也包括上游犯罪所得的收益。其中“违法所得”与“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内涵并不相同,能否将“违法所得”扩大性地理解为“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如某国有企业的厂长利用企业改制之际实施腐败犯罪被判刑7 年,但法院并未判决对其用赃款投资购买的改制后公司股权及其收益予以追缴。结果,正在服刑的该厂长仍分红获利数百万元。该案的判决引发了学界关于间接利益是否属于追缴对象的探讨,其背后反映的仍是对公民合法的个人财产如何准确判断的问题[14]。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基于上述实体法立法技术的粗疏,办案机关在认定查封、扣押和冻结财物的范围方面存在随意性。同时,侦查机关对物的强制措施集审批、执行和监督三权合一,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15],而实践中,公民合法的个人财产与犯罪所得常处于混同状态,犯罪财富调查的运用巧妙地化解了这一难题。一般认为,在判断追缴违法所得收益的问题上,如果某种间接收益是依赖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并且从反面能够证明若行为人不实施犯罪行为就很难获得该笔收益的话,这种间接收益就被认为是不正当的收入,应当予以没收。犯罪财富调查的应用在于发现财富的来源,寻找财富的去向并以此对犯罪财富相关的关联人进行摸排和调查。因此,通过犯罪财富调查可以判断某种间接收益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进而在追缴赃款中判断该笔间接收益是否应当被追缴,犯罪财富调查是一种判断犯罪财富合法性的有效方法。同时,在犯罪财富调查中对涉案财物要进行精细化处置,区分开犯罪财富与个人财产的界限,切实保护好公民合法个人财产。
二、犯罪财富调查的司法适用困境
犯罪财富调查的最大功能在于通过技术分析使案件之间相互关联并以此为突破口,以犯罪财富调查所形成的证据链实现对系列案件的侦查联动机制。但犯罪财富调查并不是实定法意义上的法学概念,将犯罪财富调查应用于洗钱犯罪案件的侦办仍存在不少司法适用困境,如何构建犯罪财富调查制度并将其应用于司法实践等问题亟待理论突破。
(一)作为侦查活动开展的犯罪财富调查属性不明
一个概念或者理论的提出需要被证伪,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行为的相关规定,犯罪财富调查并不是法定的侦查行为。因此,“犯罪财富”的概念想要被证伪就需要面对两项挑战:其一,要尽量证明犯罪财富这一概念存在的必要性而不被推翻;其二,要界定犯罪财富在犯罪侦查中适用的边界[16]。基于上述原因,司法实践中所运用的犯罪财富调查就会出现较大的争议,如与犯罪财富调查相类似的是,刑诉法中规定了“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的侦查措施,犯罪财富调查中对涉案财产同样采取“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措施。在涉众型经济案件中,侦查机关面临着众多的刑事被害人,追赃挽损的压力较大。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办案人员往往陷入以刑事侦查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退赃的境地,某些公安机关开展犯罪财富调查时难免有越权行为。虽然部分地方公安机关通过犯罪财富调查破获了一批大案要案,但犯罪财富调查并非属于实定法意义上的概念,公安机关在犯罪财富调查中不仅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指引,也缺乏行之有效的理论指导。一般认为,犯罪财富调查的法律依据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规范使用调查性侦查措施……”但“调查性侦查措施”的概念只是以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体现在该规定的总则之中,侦查活动需要依托具象化的侦查措施[17]。但“调查性侦查措施”概念的模糊化,难以承担起为犯罪财富调查属性证成的功能。
(二)重人轻物的司法理念制约民警办案动力
法治国家刑事侦查的两大任务在于,收集证据材料,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和追缴赃款赃物和犯罪工具[18]。与传统刑事刑法所不同的是,以经济犯罪为代表的行政刑法具有较强的目的性和明显的变动性,数量呈现出不断递增的趋势[19]。正是因为刑事司法较为稳定,且刑事犯罪大多具有较强的伦理性,易受到民众的抵制,所以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使真正的犯罪分子受到惩处是刑事侦查的主要任务。在警务实战中,受制于多种因素影响,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侵财案件、电信诈骗案件侦破率不高,民众意见较大。虽然近年我国公安民警的素质得到较大的提升,但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必然打上行政权的烙印,办案中过分追求破案效率而忽视司法活动的公正性[20]。犯罪财富调查需要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深度分析与摸排,办案投入较高,在警力不足和办案经费有限的叠加之下,民警办案积极性受到一定的影响。长期以来,国家对刑事犯罪的破案效率有较高的要求,重视对犯罪分子人身的打击,侦查实践中对犯罪财富的调查工作展开则明显不足。一些较早开展探索的公安机关也面临不少困惑,如在涉案财产的调查中,对当场查扣的涉案财物格外重视,对涉案财产中资金流向等客观证据往往缺乏详实的调查[21]。在警力日趋紧张的当下,受民警奖励及办案考核指标导向的影响,在治安治理方面治标治本都出现不少问题,实践中因犯罪而致富的现象时有发生。从治理效果上看,难以从根本上对犯罪分子予以有效打击,也未能彻底摧毁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
(三)犯罪财富调查与公民隐私权保护难以平衡
基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公民权利的潜在威胁,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不再适用此种模式。2014 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改革旨在强化庭审的作用,促进庭审实质化,进而防止公民的权利在庭前遭受不当侵害。与讯问、询问和搜查等侦查措施不同的是,犯罪财富调查过程中为防止涉案财物被犯罪嫌疑人不当处置,往往采取秘密调查的方式。当前的犯罪财富调查是在智慧警务背景下探索出的一种侦查方略,缺乏明显有效的监督,实践中可能会对公民的隐私权产生一定的威胁。在大数据时代,民众对高科技下的个人隐私较为敏感,犯罪财富调查措施的应用与公民的隐私权保护存在对立之处。犯罪财富调查需要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财富为线索进行分析,而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在实践中往往将自己的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混同在一起,侦查人员需要对不同产权所有人进行调查进而比对出与犯罪嫌疑人相关的财产。为查证某项异常资产的真实情况,还需要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及其相关人员的生活消费水平予以调查,这就涉及对大数据侦查措施的运用。传统的侦查模式多半为被动侦查,采取的是“案件—证人—人”的模式,而犯罪财富调查的应用更加重视数据的作用,通过“数据—人—案件”的流程对案件进行侦查[2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将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为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两个方面。犯罪财富调查依赖于对案件数据的分析,特别是在预警系统中,数据的收集与分析一般要先于侦查人员对犯罪事实及相关刑事责任的认知,这时办案机关的权力行使缺乏必要的监督且侦查行为受制于公安机关行政机关的属性,案件调查难免侵犯公民的权利特别是隐私权,从而使二者难以有效平衡[23]。
(四)犯罪财富调查适用的法律依据较为欠缺
在第三方支付技术应用日益广泛的背景下,以犯罪财富调查获取的证据对全案取得突破或梳理出巨额犯罪所得难度较大,对财产性质不明的巨额财富采取法律措施的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以毛某英非法生产、贩卖制毒物品罪、洗钱罪为例,犯罪财富调查可以通过大数据分析对犯罪线索进行研判,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发现隐藏在案件背后的犯罪嫌疑人。在此案的相关证据使用环节,办案民警认为,在毛某英案件中,涉毒财富调查措施在侦查阶段发挥了情报导侦作用,为案件侦查取证指明方向;在庭审阶段,记录财富调查措施开展过程及结果的卷宗发挥了证据作用,成为检方控诉的有力武器[24]。但侦查实践中,对犯罪财富调查所产生的证据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不少地方仍存有疑惑,一些地方在犯罪财富调查工作中所依据的多为内部的规范性文件,文件效力层级较低。在案件的侦查期间以犯罪财富调查获得的材料可推进案件侦办,以犯罪财富关系图可梳理出不法所得额,但对涉及土地使用权、保险、基金等特殊财产的认定难度较大。同时,在实际的财产查封过程中,一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均认定为犯罪财富,执行风险显著提升,难免产生一定的社会负面影响。另一方面,犯罪财富调查涉及的专业较多,案件线索分布于工商、税务等系统,在行政单位数据库尚未有效联网的情况下,证据的查证获取难度较大。同时,依托大数据分析所涉的知识面广,法院对证据审查或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存在困难,在一定程度上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带来不小的难度。
三、犯罪财富调查司法适用的建构
在经济犯罪日益多发的趋势下,犯罪财富调查对预防和打击犯罪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现阶段犯罪财富调查的应用并不健全。因此,对智慧警务背景下的犯罪财富调查重构,需明确犯罪财富调查的适用范围,廓清犯罪财富调查的概念属性,更要规范犯罪财富调查的适用方法,将发挥侦查行为的功效与防止侦查权力滥用相统一。
(一)明确犯罪财富调查的适用范围
作为一种产生于智慧警务背景下的侦查策略,犯罪财富调查首先应用于广东的侦查实践,广东公安通过此种犯罪侦查手段破获了一批毒品犯罪案件与电信诈骗案件。因此,有学者建议将犯罪财富调查扩展到所有的经济犯罪侦查实践中,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经济犯罪的内涵并不是十分明确,将犯罪财富调查应用于经济犯罪中的说法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经济犯罪概念的不明确不仅是我国的司法难题,也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司法难题。以德国、日本为例:在德国,最有影响力的学说是超个人法益说,也就是说经济犯罪是一种针对国家整体经济及其重要部门与制度而违犯的可罚性行为[25]。但有学者认为,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难以绝对分开,超个人法益背后也隐藏着个人法益;在日本,学者们分别从以行为主体为标准、法益为标准、行为标准等多种角度对经济犯罪进行定义[26]。而在我国,实务界对于走私类犯罪和贪污类犯罪是否属于经济犯罪还存在争议。本文将犯罪财富调查的司法适用在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予以讨论,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的范围充分明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洗钱罪的具体情形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在洗钱罪的犯罪构成中,刑法规范了七种上游犯罪,每一种上游犯罪都分别对应相应的刑法条文,可为侦查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二是犯罪财富调查的功能与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相契合。犯罪财富调查除以人查物外,在适用中也多以涉案财产为线索,通过对涉案财产的分析,寻找其来源去向,进而查找隐藏在金钱背后的犯罪嫌疑人。行为人实施洗钱及其上游犯罪的最终目的是牟利,为获得不法财物,行为人往往会选择通过洗钱的方式将不法财产合法化。通过犯罪财富调查可以还原行为人洗钱的路径,进而高效地打击洗钱及其上游犯罪。因此,犯罪财富调查的应用对治理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作用尤为重要。
三是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的异化需要更加科学的侦查措施。在网络时代的大背景下,犯罪行为的手段和方法更为隐蔽,受网络架构的僵硬化和算法的不公开性所导致的司法功能错位,限制了网络犯罪司法治理的有效性[27]。对于难以侦办的电信诈骗犯罪涉及的被害人众多,如果案件长期难以侦破,往往导致民众对公安机关信任度降低。犯罪财富调查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大数据侦查发现财产线索进而削弱犯罪分子的犯罪能力。从此角度考虑,在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中开展犯罪财富调查也更为科学。
(二)廓清犯罪财富调查的概念属性
概念是法律构造的工具和基石。由于本文将犯罪财富调查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领域,而作为上游犯罪中的腐败犯罪的法定调查权是由监察机关行使的。因此,犯罪财富调查既包含作为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的犯罪财富调查,也包含作为监察机关开展监察活动的犯罪财富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对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力划分对两者予以区分。
在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中,大部分犯罪多由公安机关执法,所以大部分犯罪财富调查活动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的调查行为。公安机关所开展的犯罪财富调查,其法律基础来源于《经济犯罪案件规定》中对调查性侦查措施的规定。《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调查性侦查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侦查措施,但是不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根据法条的相关规定至少可以明确以下两点:调查性侦查措施是一种非强制性措施,既包括立案时的初查措施,也包括立案后的侦查措施。由于《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的立法较为抽象和模糊,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对犯罪财富调查的解释必须朝着有利于公民权利的方向进行。笔者认为,狭义的犯罪财富调查只是公安机关在发现案件线索之后,在立案时及立案后对涉案财物进行深度分析、收集证据并对财物进行追索的非强制性措施;广义的犯罪财富调查是指在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中,一切有权机关针对案件事实,在立案过程以及立案之后针对犯罪财富所进行的深度分析、证据收集并对财物进行追索的非强制性措施。因此,本文所指称的犯罪财富调查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应用的,以犯罪财富为脉络所展开的执法办案活动,即狭义的犯罪财富调查。
(三)规范犯罪财富调查的适用方法
犯罪的每一次嬗变,都会引起侦查方式上的变革[28],犯罪财富调查正是基于互联网时代与智慧犯罪相对应的新型侦查模式。作为警务实践的一种新型技战法,犯罪财富调查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在公安机关对犯罪财富调查的应用中需对其适用方法加以规范,从整体上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从思想上转变对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的侦查理念
犯罪财富调查以大数据下的犯罪财富情报为依托,其对犯罪的调查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还包括正在发生或者尚未发生的犯罪行为。传统的侦查模式主要是从案入手,侦查员根据自身的侦查经验,结合对犯罪现场物证的提取以及走访来进行侦查。这种侦查模式无法应对发生在网络环境下的犯罪行为。犯罪财富调查概念的提出迫使公安机关不断增强其在大数据环境中对数据的挖掘、处理和分析能力,不仅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及时侦查,还要求公安机关通过犯罪侦查进行犯罪预防。如公安机关在侦办一起贪污犯罪时,通过犯罪财富调查的适用可以发现其不明财产,应当对不明财产进行及时冻结,以防财物流失到境外造成追赃的困难。不仅如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侦查采取的是以“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的侦查管辖模式,这种模式的弊端在于,对于一些流窜作案、跨境作案的犯罪案件难以形成联动的打击机制。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为防止本地区的犯罪嫌疑人逃到其他地区,往往在涉案财物的来源和去向没有查清时就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导致一些侦破案件线索流失。为从根本上转变对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的侦查理念,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在刑事侦查机构内部设立犯罪财富调查专职队伍。犯罪财富调查侦查人员参与案件的侦查活动,专门从事犯罪财富调查工作,在业务上受本级公安机关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犯罪财富调查机构指导,逐步扭转侦查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重人轻物”的犯罪理念,把“追赃”和“追逃”当作同等重要的任务看待。
2.在实践上建立立体化的犯罪财富调查运行机制
犯罪财富调查是一个过程性概念,需要公安机关建立全方位的调查联动机制。全方位的联动机制包括调查之前的信息情报网络建立机制、调查之中的犯罪财富数据分析机制,以及调查之后的犯罪财富数据处理与运用机制。
第一,要根据形势构建起完善的情报收集机制。完善的情报机制的建立需要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简化对因果关系的过分关注,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对涉案财富信息的有效收集上[29]。在传统犯罪的侦办中,为了防止侦查活动措施采取的肆意性,侦查人员在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过程中需要具有证据因果关系的指向性。而越来越多的犯罪是依靠网络环境来开展的,公安机关的大数据平台也需要面向现实生活中的犯罪做出及时的更新。虽然公安机关已经与腾讯、阿里巴巴等大型第三方支付平台实现了信息共建的互动,但对一些发端于新型信息产业的犯罪还存在着监管漏洞。以比特币为例,这种新型的数字货币没有特定的发行方、账户随机生成,甚至无需真实的个人信息即可进行匿名交易,并且支付不受地域上的限制,难以对其进行交易上的追踪[30]。从全世界数字货币的发展趋势来看,数字货币的发展浪潮不可逆转,一味地抑制数字货币的发展只会与时代的发展相背离。因此,对数字货币的发展也需要加大监管的力度。对于发端于新型信息产业的犯罪风险,需要公安机关明确新型信息产业的行政监管主体,并加强与行政监管主体的信息互动,通过对行政违法信息进行梳理来明确犯罪预防的监管重点,并以此完善犯罪的信息情报网络,进而为犯罪财富调查活动提供线索。
第二,要适时建立针对犯罪特点的犯罪财富分析机制。我国的犯罪认定采取的是“定性+定量”的模式,数额的不同往往会对行为人受到的刑事处罚产生重大影响。这就需要侦查人员对行为人的财富进行精准分析,识别出有效的犯罪财富。只有合理识别出涉案财物,才能真正做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但是,现实生活中的犯罪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犯罪的多样性决定了犯罪财富分析机制的多样性。对于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而言,犯罪分子往往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团伙和具有明确分工的产业链,当侦查人员侦破一起案件时,其他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闻警而藏”,无法实现对系列案件的连续侦办。此时,犯罪财富调查的重点就在于其犯罪产业的来源上。例如对于毒品犯罪而言,其犯罪财富调查的侦查重点就在于毒品的资金来源上,只有发现了贩毒分子毒品资金的来源才能破获贩毒窝点。对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而言,犯罪嫌疑人背后往往具有强大的权力支撑,此时,对犯罪财富的分析重点就在于对行为人获取不法财物及对财物的处理上。如行为人之所以实施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就在于一些掌握国家权力的党政机关干部以及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罔顾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与黑恶势力进行相互勾结[31]。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对黑恶势力的侦查过程中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财物去向的调查。一般而言,黑恶势力在其“保护伞”的庇护下通过实施不法行为获得利益之后会与“保护伞”进行赃物的分成,以获得持久的保护。通过对犯罪财富的去向进行分析,不仅可以挖掘出黑恶势力的“保护伞”,也能够发现“保护伞”庇护下的其他黑恶势力。
第三,可尝试建立验证移送审查起诉的有效配套机制。以“佘祥林杀妻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奸杀案”等为代表的冤假错案不断刺激着民众的神经。此类冤假错案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办案机关“先天有罪论”的思想在作祟,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角色背后的同质性,往往导致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相对宽松。犯罪调查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对涉案财富进行精准分析,从侧面还原犯罪过程并发现隐藏在案件背后的犯罪嫌疑人。因此,犯罪财富调查还原案件过程的功能应当成为验证移送审查起诉有效性的一种判断路径,以佐证在侦查实践中获取证据的真实性,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能发挥作用。如在行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逃避罪责,往往只交代部分犯罪事实。通过对行贿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财物流向进行追踪和分析,可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进行验证,从而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真实。
3.在法律制度上完善犯罪财富调查的保障监督机制
犯罪财富调查手段的应用为侦查活动的顺利展开提供了充足的便利,但也蕴含着可能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风险。在信息爆炸的大数据时代,为防止侦查机关在犯罪侦查中可能出现的越权行为,应在法律制度上对犯罪财富调查在保障和监督机制方面进行完善,以利于犯罪财富调查在更大范围内推广和应用。
第一,相关部门应及时制定规范侦查活动的具体规则。从各地的警务实践来看,涉及犯罪财富调查的法律依据明显不足,执行中普遍以内部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指引。在一些地方对涉案资产的查封和冻结行动中,执行偏向或左或右,无论对公安机关的形象还是地方经济的发展都带来了难以估量的影响。因此,为有效规范地方公安的刑事侦查活动,特别是基于大数据获取信息的侦查行为,要从法律法规等更高的层面明确犯罪财富调查适用的边界以及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的行为准则,从而对侦查机关收集、保管乃至提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使得犯罪财富调查的措施和方法在适用中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刑事诉讼立法需要在证据类型上予以修改完善。实践证明,随着新型技术的不断出现,具有证据属性的案件资料将会越来越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在解释一些基于社会变迁所形成的具有证据属性的资料时将会更加困难[32],犯罪财富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即为例证。因此,笔者建议,将经过法定形式所得的数据分析报告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从立法上将其与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并列,让犯罪财富调查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能够真正发挥出应有的功效,可有效维护社会治安治理的整体效果。
第三,赋予律师在侦查期间调取犯罪财富数据的权利。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之日才有阅卷的权利,而在侦查阶段只有了解案件情况的权利。这一立法规定是基于侦查阶段案情尚不确定、此阶段赋予律师阅卷权会对侦查活动造成干扰甚至导致犯罪证据灭失的考虑。但犯罪财富调查所依据的大数据是存储于公安机关大数据平台内的材料,并不会因辩护方获知就会人为灭失。其次,对于大数据的分析往往需要专业的能力,辩护律师如果没有获得原始的数据就无法对其进行分析,变相地阻碍了律师辩护权的行使。长期以来,我国侦查程序构造存在较大的权力失衡问题,在刑事侦查中引入犯罪财富调查进一步加大了权力的失衡。为使犯罪财富调查得到合理的监督,应赋予律师在侦查期的合理时段内获取原始数据的权利。“在大数据侦查中,除关涉重大利益或者国家机密的信息除外,应当保障辩护方对个人数据信息被司法机关获取的知悉权和更正权”。[33]对数据的分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赋予律师获取原始数据信息的权利早于其他卷宗的时间,主要基于当事人还要通过法定程序聘请专家对海量数据进行分析,从时间上切实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真正防止侦查权借“犯罪财富调查”之名不断扩张进而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产生威胁。
结论
综上所述,智慧警务背景下产生的犯罪财富调查对于侦破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大有发展空间。源于警务一线的宝贵经验应当得到理论界的重视,通过学术研究的推动赋予犯罪财富调查更多的内涵。从既往的研究看,学界对于新型犯罪侦查的学术研究探讨不深,相关研究成果多停留在对大数据侦查的介绍层面。在社会治安治理难度日趋加大的情形下,破解因犯罪而暴富的不良倾向,化解涉众型案件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难题,是犯罪财富调查的重要意义所在。同时,犯罪财富调查的大数据侦查模式,通过犯罪财富调查对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案件的侦破有较高的实践价值。因此,本文分析犯罪财富调查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犯罪财富调查的若干建议,希冀对我国相关犯罪的侦查工作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