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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监管的合规型路径

2021-01-06刘红春

天津法学 2021年2期
关键词:人工智能发展

刘红春

(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650021)

《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划》)分别在“重点任务”、“资源配置”及“保障措施”三个章节中提出:“推动国内优势企业、行业组织、科研机构、高校等联合组建中国人工智能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加快推动无人驾驶、服务机器人等细分应用领域的行业协会和联盟制定相关标准。”“支持相关行业协会、联盟及服务机构搭建面向人工智能企业的全球化服务平台。”《规划》的出台,回应了长期以来法学界学者们对人工智能如火如荼的研究。然而,现有研究多集中于“法律主体资格”①,对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即《规划》中提到的“行业组织”、“行业协会”的发展概况、特点及法治保障诉求与具体建构路径却鲜有建树。改革开放40 年来,社会组织监管体制发展至今,已经逐渐从“掌控型监管”向“合规型监管”转型[1],“分类管理”、“监护型控制”、“嵌入型监管”等概念揭示了现行社会组织“双重管理”体制的“掌控型监管”特性。与其相对的“合规型监管”指的是,以促进社会组织自觉寻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正式规则以及社会共同的信念、行动逻辑等道德和认知因素等规范要求为目的的监管。可见,就促进“掌控型监管”向“合规型监管”转型而言,对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监管不能脱离法治轨道,因此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在人工智能发展浪潮中的实践便值得体察与鉴析。

本文所称人工智能社会组织,指的是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 年)、《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 年)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登记注册的组织名称里含有“人工智能”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全国社会组织查询V4.2 数据库中的87 万余家社会组织中,目前共有132 家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其中民政部登记1 家,地方民政部门登记131 家②。本文将以这132 家人工智能社会组织为研究对象,深入剖析其成立过程、特点及法治发展动态,并把法治思维与法治方法融入其发展之中,以期为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监管体制的“掌控型监管”向“合规型监管”转型提供知智支撑。

一、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与特点

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发展已经写入了《规划》,因此从组织基础和法治视角认识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基本特点就十分必要。“组织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形式,社会秩序的维系与其组织基础联系密切。”随着人工智能逐渐嵌入互联网、教育、医疗、服务、社会治理、经济生产、人际交往等领域,传统社会组织的功能和形态开始发生变化,尤其是对于城市社会的组织化能力开始下降,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兴起与建设构成了社会变革中区别于传统社会组织的新的社会秩序单元[2]。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发展实质上是由相对“单一型”迈向“复合型”,即“人工智能+”的社会单元迭代,其组织形态的确立也并非完全是由其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一方面,在人工智能成为人类文明一大革新的历史转型时期,人类社会中的各种组织形态必然发生深刻的重构,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应运而生。另一方面,社会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始终依赖其所服务的特定公共目标,因而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结构的形成也无法回避来自公共社会各类因素的影响。公开资料显示:早在1991 年,中国就已成立首家人工智能社会组织——“中国人工智能学会”③。笔者对包括中国人工智能学会在内的132 家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进行整合、分析,从如下几大关键要素阐述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发展特点:

(一)组织类型与组织名称

根据登记注册形式不同,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组织类型可分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三类。在132 家人工智能社会组织中,社会团体类人工智能社会组织67 家,其中民政部登记1 家,地方民政部门及其他部门登记66 家;民办非企业单位类65 家,在地方民政部门及其他部门登记;现有公开数据中暂无基金会类型的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因此,就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组织类型而言,社会团体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平分秋色,基金会则尚属空白。

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名称在现实中主要有两个作用:第一,将该人工智能社会组织与其他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相区别;第二,代表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信誉。通过对132 家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命名规律进行解析发现,多以登记注册地的地名作为前缀名,中间名为“人工智能”或“人工智能+”,后缀名有“研究院”、“学会”、“协会”、“中心”、“研究所”、“联盟”、“促进会”7 种类型,其中又以前三者为主④。

(二)登记管理机关与注册地

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对于登记管理机关及注册地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出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登记层级及分布地域的发展特征。从登记管理机关的层级来看,在132 家人工智能社会组织中,以民政部作为登记机关的有1 家,省级民政部门25家,市级民政部门65 家,区县级民政部门20 家⑤。不难看出,人工智能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以省市两级民政部门为主,而民政部最少。从分布地域来看⑥,广东注册最多(22 家),注册数在5 家以上的有山东(16 家)、北京(13 家)、江苏(11 家)、上海(11 家)、福建(12 家)、浙江(7 家)。目前,仅天津、甘肃、青海、云南、新疆、宁夏及西藏暂无人工智能社会组织注册。人工智能社会组织集中分布于东部沿海地区,这也与IDC 和浪潮联合研究2019 年3 月发布的《2018-2019 中国人工智能计算力发展评估报告》中“人工智能的计算力分布”呈现一定的重合,即“浙江、广东、北京、湖北等省市分别占据各自区域人工智能计算力综合实力的领头羊位置”[3]。

(三)成立登记日期与注册资金

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社会组织最早登记注册于1991 年,此后数年登记注册数量寥寥无几,且诸多年份呈登记注册空白状态,直到2016 年才开始有较大的进展。截至2020 年12 月底,2019 年成立的人工智能社会组织数量最多共55 家,2020 年9家 ,2018 年共 37 家,2017 年 17 家。2017 年被称为“人工智能元年”。

注册资金是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在各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时核准的法定资本数额。在132 家人工智能社会组织中,民办非企业单位类的注册资金整体上高于社会团体类。详言之,在67 家社会团体类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和65 家民办非企业单位类人工智能社会组织中,注册资金为3 万元的,社会团体类42 家,民办非企业单位类10 家;10 万元以上不满100 万元的,社会团体类15 家,民办非企业单位类19 家;100 万元以上不满1000 万元的,社会团体类0 家,民办非企业单位类12 家;1000 万元以上不满10 亿元的,社会团体类4 家,民办非企业单位类1家;10 亿元以上的,社会团体类0 家,民办非企业单位类12 家。

(四)业务主管单位与业务范围

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机关类型相对单一。在67 家社会团体类人工智能社会组织中,除了已脱钩5 家、无业务主管单位3 家及不明确1 家之外,剩余58 家的业务主管单位以科学技术协会居多,有38 家,其次是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有3家。在65 家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已脱钩9 家,无业务主管单位的有15 家,直接登记7 家,剩余34 家业务主管单位明确的社会组织中,以科学技术协会为主管单位的最多,有6 家。

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系其在民政部门登记核实可从事的具体事项。总体而言,现有67家社会团体类人工智能社会组织与65 家民办非企业单位类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呈同质化局面,多为以人工智能为核心的研究、交流、培训、咨询、服务、开发、推广、教育等。以江苏省人工智能学会为例,该学会依法登记注册的业务范围共十三项,包括人工智能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技术咨询与服务、科学技术的咨询与培训、开展科普活动、推动学科发展与建设、创办刊物、编辑出版相关著作,在相关部门批准授权下为国家制定智能产品的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组织学术评审、技术鉴定和学术鉴定,等等。

二、人工智能社会组织作用发挥的新保障

人工智能社会组织作为政府与市场力量之外人工智能发展的“第三力量”,以其主体性力量的特有优势扮演着人工智能领域的社会智库建设者、政策法律伦理倡导者、行业标准创制者及行业自律监督者等不可替代的建设性角色,是人工智能发展的重要一环。而且,以公益领域为代表的社会组织监管体制对其作用发挥的影响已经证明,如果监管体制未有序有效从“掌控型监管”向“合规型监管”成功转型,并建构体系完备的“合规型监管”机制,社会组织在公益等各领域的建设性角色作用的发挥将阻碍重重。换言之,体系完备的“合规型监管”机制能保障各类社会组织作用的发挥,是人工智能及其他类型或领域社会组织作用发挥的新保障。

(一)将更好地激活社会组织参与人工智能政策法律伦理倡导活力

“人工智能因其自主性和学习能力带来不同于以往任何科技的新问题,对人类社会各方面将带来重大影响。让人工智能符合人类社会的各种规范和价值并实现全球普惠发展,是普惠人工智能和有益人工智能必须解决的问题”[4]。人工智能的问世,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人们对其能否表现出一般伦理原则、法律规范所容忍之行为的疑问,以及如何改进人工智能框架在伦理、法律中的问题,或是何种用途可能被认定为是不道德的、不合法的。在美国政府于2019 年6 月更新的《国家人工智能研究和发展战略计划》中,依旧强调应研发符合伦理、法律和社会目标的人工智能系统以防范人工智能为某些领域带来的包括就业、经济、安全、伦理和法律问题等方面的风险。我国《规划》中明确提出:“要不断建立健全人工智能法律法规、伦理规范和政策体系,形成人工智能安全评估和管控能力”。人工智能的发展不仅是一个技术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无论何种发展模式与技术手段都须建立在法律法规、伦理规范和政策体系的基础之上。

社会组织可以“引导和处理协会成员的政治意愿,并由此对政治国家产生具有约束力的效果”[5]。从社会组织的发展来看,在利益结构日益多元化的中国社会转型时期,政府职能的转变、政策法律参与制度的完善为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了“大环境”保障。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以及《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等文件从政府与社会的关系、社会组织自治、公共服务等角度提供了政策保障⑦。国务院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在制定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科学合理地选择、运用多种方式充分听取社会组织意见,吸纳社会组织参与制度实施效果监测,及时收集企业对制度建设的诉求信息。同时,基层政府也积极提供场地、资金等公共资源作为物质保障,以激发社会组织内在活力和发展动力,促进社会组织真正成为推动立法进程的重要力量⑧。这就意味着,人工智能社会组织通过参与人工智能领域法律法规、伦理规范和政策体系创制来发挥“第三力量”作用获得了政策支持,并在今后一段时期内进入整体性建构阶段。而法治保障的科学性、专业性与合理性,正是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参与人工智能领域法律法规、伦理规范和政策体系创制发挥“第三力量”作用的应然诉求。选择恰当路径将更好地激活社会组织参与人工智能法律法规、伦理规范和政策体系创制的活力,并提升人工智能法律法规、伦理规范和政策体系的整体效能,包括质量的提升、风险的规制以及共识的达成。

(二)将更好地助力人工智能类社会智库建设

人工智能类社会智库指的是社会智库由境内社会力量举办,以战略问题和公共政策为主要研究对象,以服务党和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为宗旨,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具有法人资格,是中国特色新型智库的重要组成部分⑨。在高度分工的社会背景下,“第三力量”作用已然成为一项专业性活动,人工智能社会组织不仅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素养,还需要有与人工智能及社会组织发展领域各项活动相匹配的综合能力,具有智库的资政启民能力,进而转型为人工智能领域的社会智库,助力智能社会建设。诚如萨托利所言,“随着政治日趋复杂,知识——认知能力和控制力——也会越来越成为问题……我们正在陷入‘知识危机'”[6]。人工智能及其社会组织的发展,同样不可避免地面临着“知识危机”,而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则因其辐射人工智能多元领域的特征对这一危机具有不可取代的化解功效。也正是基于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民间性等特殊属性,使其根植于人工智能发展的现实,能够更为充分、全面地反映社会及其主体对人工智能发展的真实与长远诉求,“在人工智能发展方向和理论、方法、工具、系统等方面取得变革性、颠覆性突破,确保我国在人工智能重要领域的理论研究走在前面、关键核心技术占领制高点”⑩等方面添薪续力。进一步说,“行业协会通过发挥其代表、沟通协调等功能,促进了由个人抗衡权力向团体制衡权力的转向,有效地制约并保障着公权力的良性运作”[7]。作为中国特色社会智库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以及人工智能领域社会智库支撑主体的社会组织,通过恰当的法治路径可以有效提高人工智能类智库的决策咨询能力,更好地为人工智能发展科学决策提供智力资源,最终推动人工智能社会智库服务人工智能发展的科学决策,释放其在促进人工智能及社会组织发展方面的正能量,形成有助于人工智能发展的科学决策、政策法律建议“上达”机制和决策层的“兼听”机制,使建言献策的渠道制度化、正规化,实现人工智能社会智库与人工智能发展政策、法律决策主体沟通的常态化,规范、引导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向社会智库健康有序转型。

(三)将更好地打造国际性人工智能社会组织与标准

《规划》明确提出:“加快推动无人驾驶、服务机器人等细分应用领域的行业协会和联盟制定相关标准。鼓励人工智能企业参与或主导制定国际标准,以技术标准‘走出去'带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在海外推广应用。”放眼全球,英、美、日等国都将人工智能的发展作为本国未来发展的一大重要战略。2016 年英国政府发布了两份与人工智能相关的战略文件,《人工智能对未来决策的机会和影响》和《机器人技术和人工智能》。同年,美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NSTC)发布了《为人工智能的未来做好准备》和《国家人工智能研究与发展战略规划》两份重要文件,2019 年6 月又对《国家人工智能研究与发展战略规划》进行了更新,将人工智能上升到了国家战略层面。日本发布了《防卫技术战略》和《中长期技术规划》,将无人技术和智能化技术作为军事技术发展的重点方向。另外,基于特朗普政府近来对华为的技术禁令要求,无线网络认证组织Wi-Fi 联盟、便携设备数据储存装置SD 卡的标准制定组织SD协会、制订半导体产品标准的组织JEDEC 以及蓝牙技术联盟都纷纷表示对华为已采取、准备采取或可能采取相应措施,这就意味着华为有可能被排除于行业标准制定组织之外,缺少影响国际标准制定的能力与可能,失去未来参与新标准制订的决策权,未来公司的国际竞争力将可能受挫。

全球化与区域化发展证明,国际性社会组织及其行业标准的制定话语权与影响力是国际社会中的核心竞争力与软实力。合规管理是全球化的浪潮。“人工智能是引领这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具有溢出带动性很强的‘头雁'效应”⑪,应“把握全球人工智能发展态势,找准突破口和主攻方向”⑫。打造人工智能国际性人工智能社会组织,提升人工智能及其国际社会组织发展标准的制定话语权与影响力是“头雁”效应的重要突破口和主攻方向。以国际金融、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对外援助等领域相关的国际与国内组织及其标准制定权与影响力法治保障的有益经验为借鉴,塑造本土化与国际化的人工智能社会组织标准制定话语权与影响力的法治保障模式,完善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合规监管体系,助力我国人工智能及其社会组织和科技跨越发展、产业优化升级、生产力整体跃升。

三、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监管机制的完善

从前述的“合规型监管”概念界定要素中可知,体系完备的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合规型监管”机制包括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正式规则的创制与实施,还包括社会共同的信念、行动逻辑等道德和认知因素等非正式规范的形成与遵守。而且,实践证明,对于社会组织的监管,正式规则创制与实施的合规机制比非正式规范形成与遵守的合规机制更为重要,基于此,本文主要从立法引领、执法监管及司法保障等方面探究体系完备的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合规型监管”机制构建路径。

(一)健全立法引领

《规划》在“保障措施”章节中明确,要“制定促进人工智能发展的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完善支持人工智能发展的重点政策”。2019 年6 月,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发布《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原则——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其中“和谐友好”原则明确了人工智能的发展应“符合人类的价值观和伦理道德”,“共担责任”原则明确了“人工智能研发者、使用者及其他相关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伦理道德和标准规范”,“防范利用人工智能进行非法活动”。政策及规范的陆续出台,表明人工智能的发展开始走向依法合规道路。但是,中国现行法律规范对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却只有一些简单笼统的规定,这种状况既与人工智能发展整体上“良法善治”程度不高有关,也与中国社会对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认识有关。具体而言,国家层面的立法包括《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 年修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 年)、《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 年)、《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 年)、《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8 年)、《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0 年)、《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2年)等等。地方层面的立法目前仅有《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2018 年)、《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2017 年)、《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2018 年)、《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2014年)。当前中国社会组织的数量已超过87 万家,如此众多的社会组织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扩大对外交往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其注册登记及管理所依据的正是上述法律规范。显然,立法保障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社会组织的发展,使其尚不能成为“真正有活力,真正推动社会发展,真正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的社会组织”,也不能满足国家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这其中,自然也包括了132 家人工智能社会组织。

通过立法路径对人工智能社会组织予以规范,不仅是对世界范围内人工智能发展趋势的顺应,也是对其他国家及地区研究成果的吸收与借鉴,既拥抱人工智能的经济福利,又兼顾伦理、安全、公平、包容等社会价值[8]。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发展需要法治保障,其核心价值就是对“良法善治”所选择的价值标准和持有的稳定心态。强化“良法善治”对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监管机制的价值引领,把“良法善治”融入监管各方面和全过程,转化为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对“良法善治”的情感认同和行为习惯[9]。唯有如此,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良法善治”进程才能满足现实需求,契合人工智能未来发展的需要。一项新技术的创造与研发有时候能够带来整个社会单元秩序及结构的重大变革。目前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发展尚且存在“不应同质化却同质化,应差异化而未差异化”的滞后现象,随着人工智能的不断进化与发展,未来法律的建构需要为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发展匹配相应的法律制度。另外,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如何清算、如何退出的相关操作性规范并不明确。合规监管首先要有规可循,鉴于国务院已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纳入2019 年立法工作计划,建议在此基础上以2018 年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蓝本,坚持《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原则——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中的和谐友好、公平公正、包容共享、尊重隐私、安全可控、共担责任、开放协作、敏捷治理八条原则,结合《关于全面推开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的实施意见》(2019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2017 年)、《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2016年)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35 号)中关于“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在“技术创新联盟、政策法律伦理及标准制定、全球化服务平台”等方面的工作要求,从设立、变更、注销、组织机构、活动准则、信息公开、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制定有关法律,同时升级《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为《非法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办法》,为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科学系统的、适应“良法善治”精神的立法保障。

(二)加强执法监督

在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发展的新领域,以法治方式或非法治方式监管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所以在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发展过程中坚持“良法善治”,尤其是在执法环节能够做得很好的话,对于人工智能的发展将会有极大的帮助[10]。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执法及其保障目前处于起步阶段,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及滞后性,举其典型而言:其一,2018 年 2 月13 日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公布最新一批未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组织名单,“中国人工智能协会”名列其中,这是公开数据所显示的首家也是唯一一家被依法取缔的人工智能社会组织。除民政部门外,尚存在其他部门审批管理监督问题。其二,社会组织查询V4.2 数据库这一平台的监管指标包括行政许可、年检信息、评估信息、表彰信息、中央财政支持项目、行政处罚、失信信息、异常活动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但132 家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在此方面的信息均为空白,该平台上部分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注册资金、业务范围等关键信息缺失。其三,2018 年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用“社会服务机构”取代“民办非企业单位”,但衔接机制暂时缺失,部分组织未按照《关于全面推开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的实施意见》(2019)适时脱钩。

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是国家依据法律法规、政策规章、政府文件等对人工智能社会组织进行行政管理的源头及起始所在。行政的职能决定了依法行政的重心在于行政执法,行政执法则处在法律规则与行政管理事态的结合点上,如果有了法律却不严格执行,法律将形同虚设[11]。因此,高度重视行政执法,是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发展“良法善治”进程的必然要求。尽管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两大组织类型——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专门性的全新法规尚未正式出台,但对包括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在内的部分社会组织进行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并实施民政部门直接登记制度或备案制度却已寓于十二五规划、十八大报告、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十三五规划、十九大报告等党和政府的重要政策文件之中[12]。因此,在政策支持下,可重点培育、优先发展具有全球化、国际化潜质的人工智能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如中国人工智能学会、北京智源人工智能研究院等。秉承双重与直接相结合的多元方式,并在人工智能社会组织以功能目标更精准分类的基础上探索更多符合人工智能及社会组织功能作用发挥的新的多元化登记注册标准。

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发展在执法环节的法治保障应当是工作机制的法治保障。目前,国务院、民政部门等已经颁布了一些工作意见和改革方案,在此基础上从制度细化的角度提出一些具体建议。首先,应健全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监管制度。民政部门及其他登记管理部门要通过检查、评估等手段依法监督社会组织资金、活动、章程履行等情况,建立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财政、税务、审计、金融、公安等部门参加的资金监管机制,共享执法信息,加强风险评估、预警;建立联合执法制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取缔未经登记的各类非法社会组织。其次,应健全人工智能社会组织负责人管理制度。民政部门要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党建工作机构,加强对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资格审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负责人任职、约谈、警告、责令撤换等管理制度,落实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建立负责人不良行为档案,强化负责人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再次,应为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政策空间。民政部门会同其他职能部门,以《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35 号)中关于“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在“技术创新联盟、政策法律伦理及标准制定、全球化服务平台”的定位为指导,参照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救灾减灾等经验,根据发展地域分布、发展目标等实际情况给予专门性指导及政策支撑,为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国际化及国际行业标准制定作好铺垫。

(三)强化司法保障

人工智能进入新的发展阶段,面对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人工智能技术的多边性、利益格局的多元化、科技与伦理矛盾的多发性等因素影响,司法调整社会关系、保障合法权益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牵涉多元利益主体,“司法活动的根本目的就是要通过司法判断权来判断是与非、曲与直、对与错,来解决这一纠纷和冲突”[13]。而人工智能的技术性、高风险性及投资收益不稳定性也决定了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对司法的依赖性。司法同时也是“良法善治”进程及合规型监管的最后一道强有力保障。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发展不能忽略司法手段的介入,对人工智能负面效应的监管要求借助司法手段约束人工智能研发者、使用者及其他相关方的行为。

从公开的涉社会组织类司法裁判来看,有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资格确认资产转让纠纷案⑬、教育科技局不予同意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行政审查二审案、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二审案⑭、伪造公司、企业、社会团体印章案⑮、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等等。另外还有2019 年10 月22 日北京破产法院正式受理的中国电子商务协会的强制清算申请,这是全国首例社会组织的强制清算案,具有很强的示范价值和意义。综上可见,在已生效的司法裁判中,案由涵盖了民事、刑事、行政、执行、赔偿,审理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及再审,且四个层级的法院都有裁判。尽管目前暂未出现涉及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专门性裁判,而且社会组织的退出也是社会组织监管的难题,但未来人工智能领域法律纠纷启动司法程序已是必然趋势。

虽然期望将所有潜在的人工智能领域的法律纠纷都诉诸于法院不切实际,但民事诉讼终归是人工智能社会组织、人工智能研发者、使用者及其他相关方权益免受侵害的有力保护,也是行政执法的重要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消除由于利益的牵制而出现的监管不力现象。因此,建议以已经生效的涉社会组织类司法裁判为例,结合涉及社会团体的8 个公报案例、涉及基金会的1 个指导案例与3个公报案例、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1 个公报案例的司法文书,以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为指引,整理出纠纷类型、法律依据、证明责任、事实认定、证据认定、法律责任、救济途径、法律程序、维权成本等的诉讼指南。在诉讼主体资格方面,基于环保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对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的趋同性镜鉴,人工智能的负面效应与环境污染的负面影响不相上下,且常牵涉重大伦理道德问题,诸多共同特性决定了引入人工智能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有其合理性、正当性与合法性。

人工智能已然发展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而赢得全球科技竞争主动权及国际行业标准制定权需要政府、市场与社会组织的科学分工及协同合力。作为社会组织中不容忽视的一类存在,人工智能社会组织通过发挥信息传递、倡导政策法律及伦理规范等建设性作用,在亲历人工智能发展浪潮的过程中身体力行成为其中一股重要力量。本文通过简单地梳理,试图在一定程度上还原132 家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现实发展状况,对人工智能可能带来的正、负面效应进行前瞻性分析和研判,提出人工智能社会组织监管机制向以正式规则的创制与实施为主,兼顾非正式规范形成与遵守为辅的“合规型”转型,将立法引领、执法监管、司法保障等作为“合规型”监管路径构建的重点,为传统“掌控型”监管机制提供了一种有益参照,期盼能积极回应新一代人工智能科学、规范、有序发展与该领域协同治理功能发挥的现实诉求。

注 释:

①2013 年第一次刊文至今,共有69 篇从法律角度研究人工职能,其中研究其“法律主体资格”的较多。检索截至时间为2019 年7 月,“法律主体资格研究”论文有:许春明,袁玉玲.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性——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为视角[J].科技与法律,2019,(02);彭诚信,陈吉栋.论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的考量要素[J].当代法学,2019,(02);吴习彧.人工智能的法理与司法应用——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J].浙江社会科学,2018,(06)等。

②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http://www.chinanpo.gov.cn/search/orgcx.html,统计截至时间 2020 年12 月 31 日。

③该组织是中国智能科学技术领域唯一的国家级学会,目前已设分支机构48 家,覆盖了智能科学与技术领域,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是社会团体类的社会组织和全国性4A 级社会组织,是我国智能科学技术领域唯一的国家级学会,挂靠单位为北京邮电大学,住所为北京邮电大学教一楼121 室。

④前缀名有“中国”两字的有两家,分别是中国人工智能学会、武汉·中国光谷人工智能产业联盟,占比2%。其他的都是以登记注册地的地名作为前缀名,如北京明智人工智能大数据研究院、秦皇岛市海港区人工智能行业协会、黑龙江省人工智能学会、上海国科人工智能研究院等,占比98%。后缀名是“研究院”的有33 家,占比37%,如北京前沿国际人工智能研究院、福建省中科人工智能研究院等;后缀名是“学会”的有26 家,占比29%,如北京人工智能学会、广西人工智能学会等;后缀名是“协会”的有15 家,占比17%,如成都市人工智能产业协会、厦门市人工智能行业协会等。中间名90%以上的都只有“人工智能”,其余的都是“人工智能+”:“人工智能+技术”的有4 家,如北京百博团人工智能技术研究院;“人工智能+大数据”的有3 家,如北京明智人工智能大数据研究院;“人工智能+ 医疗信息”的有1 家,即北京医知鹿人工智能医疗信息技术研究院;“人工智能+产业”的有8 家,如大连市人工智能产业协会等。后缀名是“中心”的有11 家,占比12%,如北京尚科人工智能研究中心、福建省华智人工智能创新研究中心;后缀名是“研究所”的有2 家,占比2%,如中关村中创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研究所;后缀名是“联盟”的有3 家,占比3%,如长沙市人工智能产业联盟;后缀名是“促进会”的有1家,占比1%,即广州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促进会。

⑤另外22 家的登记部门为行政审批局、社会团体管理局、农村工作局、行政审批服务局等。

⑥我国港澳台地区未在统计范围内。

⑦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相关原文为:“要激发社会组织的活力。正确处理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加快实施政府与社会分开,依法推进各类社会组织权责明确与作用发挥及其自治。对那些适合由社会组织解决的事项与提供的公共服务,应当交由合适的社会组织承担。对社会组织与在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管理要加强,并对它们开展活动进行依法引导”。《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2016 年8 月)相关原文:“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正确处理政府、市场、社会三者关系,改革制约社会组织发展的体制机制,激发社会组织内在活力和发展动力,促进社会组织真正成为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促进和谐的重要力量”。

⑧2019 年3 月13 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9号)原文。

⑨2015 年1 月20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的意见》原文。

⑩⑪2018 年10 月31 日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九次集体学习上的讲话。

⑫2019 年5 月16 日,习近平致国际人工智能与教育大会的贺信。

⑬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19 号。

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655 号。

⑮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 行终17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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