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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商事判决在荷兰的承认与执行
——兼评荷兰首例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案件

2021-01-04祝戈辉

关键词:民商事公共秩序管辖权

□ 祝戈辉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深,运用国际法治思维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是进一步适应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和深化国际合作的需要[1]。当今国际社会民商事主体间交往呈现多领域、密切化的趋势,各国间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也日趋复杂,作为民商事纠纷重要解决途径的国际民商事诉讼,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既是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最终环节,也是国际民商事秩序得以维护和健全的必要保障[2]。

一、问题的提出

在跨国民商事法律交往[3]中,我国在涉外民商事领域的判决作出体现中国对涉外诉讼定纷止争的法律价值追求,然而若要使得判决在他国发生效力,除了保证判决本身的公正合理外,还必须得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许可[4]。

荷兰作为世界上国际法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多元化的法律背景为其提供了国际法赖以存在的得天独厚的基础[5],诞生了许多杰出的国际法学者,也是诸多国际法理论的发源地。荷兰在有关司法合作的国际条约的规则制定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是《海牙公约》等重要国际公约的积极推动者、参与者和贡献者。荷兰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有着较为成熟的制度,然而中荷之间判决的相互流通却面临着较大的困境:中荷法律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两国缺少缔结且生效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以保障判决执行[6],中国对于荷兰判决承认与执行具体实施路径中的程序要求和审查标准了解不足,两国司法认同感仍需加强,以及中荷在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司法合作程度不深。这不仅不利于高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影响民商事判决的法律确定性,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重复诉讼和冲突判决问题。

通过梳理荷兰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制度并结合荷兰第一例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最新司法实践,能帮助我们厘清荷兰对中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判断标准及法律依据,理解荷兰法律规则下对于适格管辖权、正当程序原则、公共秩序原则以及判决确定性的要求,提升我国判决本身的可执行性,为完善和增进我国判决在荷兰、欧洲其他国家乃至全球范围的可执行性提出合理的参考建议,推动法治中国建设中国际民商事领域的协调合作。

二、荷兰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路径分析

荷兰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1)荷兰王国是由荷兰、阿鲁巴、库拉索和荷属圣马丁组成的君主立宪制的复合国,此外,荷兰还有博纳尔、圣尤斯特歇斯和萨巴三个海外特别行政区,这些地区或构成国的判决被视为荷兰国内判决并获得执行。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欧盟区域立法、签署批准的国际条约以及荷兰国内立法三种。当原判决作出国是欧盟成员国时,荷兰法院依照欧盟布鲁塞尔体系的民商事司法协助规定,对发生于成员国间的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当原判决作出国不是欧盟成员国但与荷兰同属某一国际公约缔约国或已签署双边条约时,判决可以根据公约或双边条约中相应的法律规定得到承认与执行;当荷兰与原判决作出国无任何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公约且该国不属于欧盟成员国时,荷兰通过国内法体系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路径进行规定。

(一)欧盟布鲁塞尔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体系

在荷兰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路径中,相对清晰完善且适用性更强的是欧盟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体系,其制度的构建历经了一个漫长的完善与丰富的过程。由于欧洲国家区域化经济发展迅速,民商事经济贸易活动中人员、技术、资源等要素在全欧洲范围内自由配置,由此产生的民商事判决难以仅依靠单一国家得到执行,因此欧洲国家很早便意识到便利判决流通性的重要意义。为了确保内部市场的顺畅运作有良好的司法保障[7],欧洲国家在1968年通过《布鲁塞尔公约》,奠定了欧盟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框架,极大地保障了成员国判决的可执行性,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在之后的五个文本中进行了补充(2)欧洲共同体对新成员国的吸纳带动了之后本文的形成,并对海事和劳动合同等方面进行了补充规定。。1988年通过缔结《洛迦诺公约》,在基本保持《布鲁塞尔公约》框架上,通过纳入欧共体成员国和欧洲自由联盟成员国两方,扩大了欧洲民商事司法合作的范围,从而进一步加强了欧洲民商事判决体系的确定性和标准性。在公约奠定的基础上,欧盟又相继通过《布鲁塞尔条例Ⅰ》和《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本),在保持原有框架下,以更加高效的条例立法形式,通过补充具体规定、删减缺陷条文等方式极大地完善了欧盟布鲁塞尔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体系(应当指出,根据欧洲共同体和丹麦王国间协议,《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本)也适用于丹麦(3)协议参见OJ 2005,L 299. Cf Recital (before Article 1) 8 and 41 Brussels I-bis Regulation.),极大地解决了成员国批准公约难度大、耗时长、修改复杂的难题。

在肯定布鲁塞尔体系促进成员国司法合作的重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应关注荷兰如何具体适用该路径规则对外国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从基本规定上看,欧盟成员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被视为是在执行判决国作出的,因此在判决原作出国可执行的判决在荷兰也可获得执行,此时荷兰无需进行额外的实质性审查。而从判决定义、承认以及执行的具体规定而言,布鲁塞尔体系体现了极大的便利性和协作性:首先在判决界定环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类型限于民商事判决,但判决范围扩大到可援引成员国判决;在承认环节,布鲁塞尔体系明确了判决承认的自动性,并通过取消特别程序以促进承认环节的高效性;在重点的执行环节,《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本)取消了《布鲁塞尔条例Ⅰ》中的执行审查程序(Exequatur)[8],减少执行程序带给当事人的时间、经济负担并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门槛,真正意义上促进了判决的执行。此外在拒绝承认与执行方面,通过列举式的理由为成员国拒绝承认与执行不合理判决提供了法定的救济保证。在执行文件要求上,欧盟成员国判决在荷兰获得承认与执行只需要提供真实的判决书,以及由原判决作出国签发的证明可执行性的证书并包含判决的正式细节(如有关诉讼费用和利息计算的信息),必要时提交判决送达证明;未经翻译无法进行的,主管执行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证书内容的译文。

总的来看,不同于依靠单一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进行规定,欧盟布鲁塞尔体系是一个不断完善的区域化判决承认与执行路径。其构建之初通过公约搭建欧盟区域司法协助的法律框架并高效地确定成员国,之后又通过欧盟区域条约立法(4)在1999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欧盟通过规则(regulation)或指令(directive)的模式直接在成员国内发布规则,放弃了原有的效率较低的成员国间谈判缔结方式(原“第三支柱”民事司法方面的合作不再是成员国协商事务,而成为“第一支柱”欧共体管辖事项)。,发挥条约立法具备的直接适用的效力以及普遍的法律约束力[9],并且针对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问题不断补充新的领域立法:将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具体规定从传统民商事金钱给付债务类案件不断拓展到婚姻和父母责任、扶养、个人地位、继承等具体领域。在这一体系下,欧盟中另一成员国作出的在该成员国可执行的判决在荷兰可获得执行,无需执行审查程序(5)《布鲁塞尔条例 Ⅰ》(重订本)第39条对取消执行审查程序(Exequatur)进行了规定:由一个成员国作出并可在该国获得执行的判决,可在其他成员国获得执行,而无需任何可执行性宣告或审查。,其效力与荷兰法官作出的判决相同,且欧盟布鲁塞尔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体系在效力上优先于荷兰与其他欧盟成员国之间缔结的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双边条约。可以说,健全欧盟布鲁塞尔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体系,为欧盟成员国民商事争议的解决、减少平行诉讼以及加强司法判决的流通提供了系统化的法律保障,这也是欧洲民事诉讼法发展中的重要成就之一。

(二)国际多边公约和双边条约下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体系

当原判决作出国不属于欧盟成员国而不能适用布鲁塞尔体系时,荷兰缔结的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以及双边条约为判决的流通提供了第二条路径。其中,国际公约(6)如1971《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和2005《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及尚待各国批准生效的最新2019《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由于涉及国家范围广、各国法律制度差异大以及矛盾事项协调较难,导致国际公约缔结效率较低且实际生效国偏少。荷兰为了保障国际法语境下的判决承认与执行,虽然积极签订了一系列双边条约,但是统计之后可以看出双边条约数量较少(表1)。因此,目前这种国际条约体系下的判决承认与执行路径,其实际效力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表1 荷兰缔结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公约以及双边条约

条约体系下判决流通的具体适用路径与欧盟布鲁塞尔体系不同,有着相对特殊的规定。在荷兰,如果条约适用,荷兰法院通常会在不实质性审查外国判决的情况下执行许可审查程序(Exequatur),这与布鲁塞尔体系下免除对成员国判决的执行审查程序形成鲜明对比。在授权程序申请中,案件不会根据案情重新审查,荷兰法院通常在遵守条约的相应规定下以适当的速度作出裁决,之后才能确定外国法院判决是否能获得按与荷兰法院判决相同的条件执行的资格。在书面文件要求方面,缔结的国际条约或双边条约中规定了执行判决的书面要求。例如,1979年《荷兰与苏里南关于判决执行的条约》规定,必须提供完整和真实的判决副本。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荷兰与同属欧盟成员国的奥地利、比利时、意大利和德国签订了双边执行条约,但这些条约只与布鲁塞尔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体系中未涵盖的事项有关,在遵守欧盟布鲁塞尔体系相应规定条件下起补充作用。对于国际条约体系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实施路径而言,根据大多数条约,获得执行的程序受判决执行国法律约束。

综合而言,目前国际条约体系尽管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其对保证国家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着独特的优越性。对于国际公约而言,其范围不再仅限于区域内少数国家,而是面向国际社会整体拓展,这对于形成国际统一司法合作制度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在规则制定上公约对更多国家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体现了在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下对各国司法合作需求的尊重。而双边条约一方面相较于国际多边条约繁琐复杂的商议签署批准程序,在缔结以及运行上具有更高的便利性,在沟通协商上也相对高效、便捷;另一方面,双边条约的规则制定将国内法中传统礼让等理论转变为清晰的法律规则,为互惠原则的适用以及最终双方判决的流通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实质上扩大了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范围。但与此同时我们也能发现,双边条约下的判决承认与执行体系存在其固有的缺陷。首先是双边条约固有的局限性。国际社会的发展要求民商事领域判决的流通不局限于个别国家之内,双边条约难以构建一个全面统一的国际化规则体系。其次是双边条约签订上的不确定性。根据两国政治历史关系、经济科技水平、地理环境背景的迥异,双边条约的订立呈现出不确定性的特征。双边条约通常存在于具有密切关系的国家之间,如司法合作程度较高的国家间、殖民国和前殖民地以及阿拉伯国家之间等,而且双边条约在拥有相似法律基础和意识形态的国家之间更为频繁。

(三)荷兰国内法下的判决承认与执行体系

如果原判决作出国不是欧盟成员国且与荷兰之间没有订立相关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则对于该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需要回归荷兰国内法体系。事实上,欧盟布鲁塞尔体系仅适用于欧盟成员国,条约规则体系也受有限的生效国制约,荷兰国内法体系很好地弥补了前两种路径适用对象上的局限性,满足全球化背景下不断深化的国际司法合作的制度要求。

基于荷兰国内法体系下的判决承认与执行路径,其具体适用方式相较前两种而言更加复杂且严格。根据荷兰《民事诉讼法》第431条第1款规定,荷兰原则上不承认也不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当事人需在荷兰重新提起诉讼并由荷兰法官重新审理和裁判(7)根据荷兰《民事诉讼法》第431条规定,除非出现第985~994条情形,外国法官的判决和在荷兰以外制作的公证书,在荷兰不得执行。,荷兰法院将评估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自1924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Bontmantel案(8)ECLI:NL:HR:1924:19.以来,荷兰最高法院(Hoge Raad)开始针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发展出具体的规则并不断完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较早时期荷兰消极对待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态度。在1924年判例中,最高法院(9)HR 14 November 1924, NJ 1925 p.91.认为“诚信和公平原则”意味着双方需要受外国判决内容的约束,在这种情况下,荷兰法院在正式重新作出裁决的同时,实际上会承认外国的裁决,并将其作为自己的判决,这在荷兰当然是可以执行的。这一司法解释实质上将431条转变成一项普遍的执行规则[8],尽管司法程序仍按照431条第2款规定的形式进行(10)2014年荷兰最高法院在Gazprom bank,案中规定,根据第431条第2款作出的已决案之诉(actio iudicati),可以采取两种不同的形式。原告可以要求被请求执行的被告实施之前法院所判令的相同的义务,或者他可以提交外国判决作为其索赔的依据,并就此实质问题请求新的判决。。到了2014年,荷兰最高法院在Gazprom bank案(11)ECLI:NL:HR:2014:2838.中对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真正完善了荷兰国内法体系下具体的判断标准,从而进一步规范了荷兰国内法体系下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规定。这四个方面的评判标准具体表现为:原判决作出国法院的管辖权基于国际标准下普遍接受的管辖理由;外国判决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外国的判决不违反荷兰的公共秩序;外国判决不与荷兰基于同一案情下的在先判决相冲突,也不与其他国在先的判决冲突(此时该在先判决应满足条件而被荷兰法院予以承认执行,且双方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相同)。若满足上述条件,外国判决将得到承认;如果不符合上述要求,当事人需重新提起诉讼。

另外,荷兰国内法体系主要适用于民商事判决,外国的公法判决较少获得执行且往往另行规定,各国也大多倾向于引渡而不是执行(12)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Green Paper on the Approximation, Mutual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Criminal Sanctions in the European Union (2004) (EC Green Paper).。此外,民商事判决主要指传统民商事领域的判决,典型类型即是金钱给付债务类案件。荷兰将涉及亲属法领域的判决排除在民商事判决之外[10],外国法院作出的亲属法方面的判决(如离婚和监护类案件)和金钱给付债务类判决存在较大差异,前者仅仅需要承认即发生效力,而不需要具体的执行程序,后者若无执行程序则判决失去其根本的意义。

三、荷兰对中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由于欧盟成员国数量有限且荷兰签订的生效国际条约覆盖面不足,大部分国家的判决在荷兰的承认与执行不得不回归荷兰国内法,中国便是其中典型的代表。当外国判决是由中国这类非欧盟成员国作出且该判决作出国与荷兰无相关承认与执行判决条约适用时,外国法院判决不能自动获得承认与执行,此时荷兰法院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则回归到荷兰国内法规定,通过四要件判断标准来决定外国的判决是否能够在荷兰得到承认执行。这四要件分别为:基于国际标准下普遍接受的管辖权;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不违反荷兰公共秩序;外国判决不与荷兰基于同一案情下在先判决冲突,也不与其他国先前的判决冲突。

下文首先将通过分析荷兰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标志性案例“海尔公司诉阿尔德林案”(13)“海尔公司诉阿尔德林案”是荷兰第一例承认和执行的中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案例,也是荷兰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最典型的标志性案例。2015年10月27日,荷兰莱瓦顿省阿纳姆市上诉法院(Arnhem-Leeuwarden Court of Appeal)裁定承认和执行中国山东省高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四要件判断标准的具体运用方式和相应的司法考量,完善我国判决在荷兰流通的司法合作路径。此外,在明确荷兰承认与执行我国判决具体规则的基础上,笔者对完善我国民商事判决自身可执行性进行分析并提出合理建议,促进我国判决在荷兰以及欧洲乃至世界范围内的流通。

(一)司法实践视角下荷兰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四要件判断标准

1.要件一:国际标准下的适格管辖权

荷兰国内法体系下判断标准的第一个要件是管辖权是否适格。在荷兰,要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必须由一个具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而对于此适格管辖的评判标准不是依据荷兰法或是判决来源国法律,而是根据国际标准进行判定。

在“海尔公司诉阿尔德林案”的管辖权问题中,双方第一个争议点是中国是否能够作为本案涉外保证合同的合同订立地及合同履行地而享有管辖权。海尔公司主张中国是合同订立地,且合同义务履行地是海尔公司主营业地中国青岛,根据2003年8月29日的担保函,海尔先前预付的金额应予以偿还。针对这一问题,法官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适用英国法为准据法,而根据英国法律,一项协议(如本案中协议)中的预付担保金也应归类为向个人的给付债务,而被告阿尔德林在其主张中未能对此提出合理的抗辩,也没有依据英国法律对不支付债务给出适当理由,因此,应认定海尔所在地中国青岛是本协议的实施地,中国法院作为合同订立地及履行地有权审理这一索赔。第二个争议点是法院依合同订立地及履行地享有的管辖权是否是国际标准下普遍接受的管辖权,此时法官判断的思路是基于《布鲁塞尔条例 Ⅰ》(重订本)第7条第1款a项规定,管辖权可以根据合同案件中债务履行地获得,结合荷兰国内民事诉讼法第6条法院对于合同债务履行地享有管辖权,因此认定中国享有国际标准下的适格管辖权。

可以看出,当原判决作出国不属于欧盟布鲁塞尔体系且无适用的公约和条约时,荷兰国内法审查管辖权标准必须基于国际标准获得,而非基于单独的荷兰国内法或是判决来源国法。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荷兰法院往往参考国内法关于管辖权理由的规定,结合国际社会接受度普遍较高的管辖权认定标准(如本案结合《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本)中对于管辖权的具体规定)来判断其是否是国际标准下的适格管辖权。在确定管辖权理由符合国际普遍接受标准后,法官就具体案情认定该适格管辖权理由是否在该案件中被运用。其实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案件上,判断是否具有适格管辖权是需要着重考量的部分[11],但我们可以看出荷兰的三种路径对管辖权的审查差异极大:在欧盟布鲁塞尔体系下,法院不得审查管辖权是否适格。对管辖权的审查在《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本)第45条第1款e项以及第45条第3款有明确规定,成员国法院对判决作出法院的管辖权不得进行审查。在国内法体系下,法官必须对管辖权适格进行判断,因此审查管辖权的要求相对严格,且由于国际标准下的适格管辖权这一定义本身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在界定上更依赖法官的裁量。而在条约规则体系下,通常通过条约的具体规定来约束地方法院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审查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理由。然而也有一些条约有着特别规定,《荷兰与苏里南关于判决执行的条约》(1979)采用不同的做法,即被请求执行地法院可以审查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理由。这种关于间接管辖权的规则在较多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中都有所涉及,有的采用镜像原则,将被请求执行地法院管辖权规则映射到外国法院审理上;更为清晰的条约则往往列出一个相对详细的清单,列出其中必要的依据,在满足依据中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必须执行根据这些依据作出的判决或法院可以依据条件中的情形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判决[12]。

总的来看,外国判决是否基于国际标准下适格管辖权理由作出,这是荷兰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首要的评判条件。建立在国际化标准上的适格管辖权能在一定的程度上避免单一国内法的局限性,这既有利于保证外国判决的正当性,也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要件二: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在管辖权适格之外,荷兰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另一个重要评判标准是外国判决的作出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在国际社会司法沟通不断加深的全球化浪潮下,正当程序原则的纳入和实施保障了当事人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参与诉讼环节[13],从而维护最终判决结果的合理合法。

在对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主张中国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存在程序不公且中国司法体系不独立,法院地方保护主义有意偏袒原告海尔公司。基于此争议,法官认为:一方面就被告指出的可能存在的程序问题(如被告主张对付款义务的附属性质未经认真审查和海尔在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书面证据),难以表明存在非法干预,因此并不意味着存在不当程序;另一方面针对被告就中国司法制度问题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主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诉讼过程中法官有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偏袒行为,对司法制度不独立带来的不公被告也未能作出信服的解释,故而法官认定不违反正当程序要求。

法官裁判的背后体现出三种考量。第一是程序正当原则对当事人举证的要求越来越明确。审理程序有瑕疵不代表违反正当程序,要证明不符合正当程序必须有充分证据表明违反了如通知、送达、参与诉讼等具体程序规定。当被请求执行人缺乏证据证明诉讼程序不合理时,其基于违反正当程序提起的抗辩是难以被采纳的。第二是荷兰对中国司法体系的理解和认同得到了加强。当一方以中国司法体系不独立和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等理由提出无理主张时,法官能对中国司法判决有较为公正的认识并基于案情和证据作出理性的判断,体现了我国司法公信力逐渐得到提升。第三是荷兰法院坚持以正当程序要求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重要评判标准,体现了荷兰司法实践中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重视以及其司法审慎的态度。正当程序原则在国际社会较早就获得了广泛接受,英国作为首次在《大宪章》中引入正当程序概念的国家,十分重视对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保护(14)如在1933年外国判决法令第四条中针对被告相应文书资料是否得到有效送达以及相关通知是否及时进行作出了相应规定。;美国在《联邦宪法》中引入正当程序原则,并在之后的立法中对其进行丰富和具体化(15)如《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中规定,法院对于违反正当程序的判决可以予以拒绝执行。。在大陆法系国家,除了通过国内法作出相应规定外,区域性规则制定如布鲁塞尔体系也在不断丰富完善对于诉讼程序中通知、送达、缺席判决等内容的详细规定。在荷兰,法官往往关注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正当权益是否得到尊重,具体体现在被告享有被以适当的形式获得送达的权利以及得到充分通知的权利,被告有进行适当辩护的机会并能在案件审理中陈述自己的观点[14]。另外,如果判决是基于欺诈或程序滥用,则通常不予承认。可以说,荷兰司法对于正当程序的重视有利于对程序不公进行合理制约,以维护私主体合法权益的功能性价值。

3.要件三:不违反荷兰公共秩序

判断标准的第三个要件是外国判决不能违反荷兰的公共政策。由于在国际上公共秩序本身的界定缺乏统一标准且对所有违反社会基本道德、根本利益和社会理念的行为不能穷尽式列举,同时公共秩序原则本身存在着较大的可伸缩性,因此在论述公共秩序原则前必须将其与正当程序予以区分。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在已有正当程序原则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公共秩序原则行使“安全阀”式的保障方式,对于诉讼程序里诸如通知、送达等正当程序进行规范,并根据国家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或该社会的根本利益对审理内容进行判断,使公共秩序原则在更高的制度层面上调整国际民商事交往和国际司法合作,而让正当程序原则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领域中充当具体的法律规范的作用[15]。

“海尔公司诉阿尔德林案”中被告未基于公共秩序问题提起抗辩,尽管被请求执行人在荷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对其执行并不与荷兰公共秩序规定相冲突。双方关于金钱债务类判决结果不与荷兰社会道德和人权自由理念相矛盾,荷兰国家利益也未曾因此受到不合理损失且案件诉讼程序不存在不公正的情形,因此法官认为该判决(以及随后在荷兰的承认与执行)不存在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况。

荷兰对于公共秩序原则的规定较为严格,只有在很少的特殊情形下才会根据公共秩序原则来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如Hoffmann v Krieg案)。法院在对公共秩序进行考量时,既包括实质性方面,也包含程序性方面,此时公共秩序原则的具体内涵与正当程序原则存在一定的重叠。在国际社会,不同国家基于公共秩序原则,从诉讼程序以及审理内容上判断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维护了社会基本原则和根本利益[16]。由于公共秩序原则极富灵活性并能在国家利益受损时起到良好的弥补、维护作用,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允许其根据公共秩序原则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公共秩序原则在具体适用上也存在差异,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明确拒绝执行对重要的国内工业的判决,如南非的采矿业和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石棉业。究其实质,在某种程度上,以公共秩序为由决定是否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即是被请求国的公益性规范或公法性原则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对抗[17]。在不违背国家主权和国家道德法律、不损害国家国民根本权益的情况下,主权国家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原本审慎保守的态度上逐渐开放起来。

4.要件四:判决的确定性

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确定性具体体现在外国法院的判决既不与荷兰法院对于相同当事方之间基于相同诉求作出的在先判决相抵触,也不与外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方之间基于相同标的、相同诉讼事由作出的在先判决相抵触(前提是该在先判决在荷兰也能够得到承认)。在荷兰,对于判决确定性还通过“正式”性规定进行了补充。荷兰最高法院在2014年9月26日的判决中认为,在荷兰与原判决作出国没有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相关条约的情况下,除了已经存在的承认外国民事判决的要求外,荷兰法院还应考虑外国判决是否在其司法管辖区内“正式”(formally)可执行(16)ECLI:NL:HR:2014:2838。荷兰最高法院根据“Coursier/Fortis Bank案”中确立的规则对判决的确定性规定进行了补充:外国判决不能获得“正式”执行性,如果判决(a) 因在有关外国司法管辖区提出上诉而被中止,(b) 已被相关外国司法管辖区高等法院撤销,(c) 判决提供一个有限期限,在该期限内必须获得执行,而该期限尚未开始或已届满。

“海尔公司诉阿尔德林案”中被告基于判决的确定性提出抗辩,他指出承认中国的判决可能会导致相互矛盾的结果,因为目前在意大利存在针对海尔公司的诉讼。法官在审理后认定这一主张不成立,因为意大利的诉讼尚未结束,不存在规定中的外国法院事先作出判决的情况。此外,意大利的程序不是由同一方进行的,不满足基于相同条件作出判决的要求。

实际上,相较于前面三个要件的判断标准,认定案件的确定性相对简单。法官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存在重复判决,从判决作出时间、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荷兰是否已经承认与执行等方面进行认定即可。对判决确定性的判断不涉及对实质性问题以及原判决诉讼程序是否规范合法的判断,其看重的是是否存在基于相同当事人、相同诉由的重复诉讼,避免一事再审带来的滥用诉讼情形,从而维护司法判决的法律效力。也正是为了保护判决的确定性,除在荷兰国内法进行规定之外,国际公约也制定了相应规则予以重视(17)如1971《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第2章第5条第3款规定:“同一当事人之间,基于同样事实以及具有同一标的的诉讼(在被请求国法院首先提起并正在进行中;或诉讼已在被请求国作出判决;或诉讼已在另一缔约国作出判决,而该判决已具备在被请求国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必要条件),法院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判决。《布鲁塞尔条例 Ⅰ》(重订本)第45条第1款d项也规定:“若该判决与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和诉由在另一成员国或在第三国作出的先前判决相冲突,则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判决,前提是该在先判决满足在所述成员国获得承认判决所必需的条件。”。可以说,判决的确定性除了保障荷兰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效力且无冲突判决的确定外国法院判决外,更从机制上避免了浪费一国司法资源审理相同案件,维护了本国司法判决和已承认外国判决的确定性和权威性。

(二)对中国的启示与展望

中国处于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建设的大格局下,推动我国判决在国际社会中的承认与执行以增进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国家间良性司法协调和合作,是全球治理体系下以共识促进国际民商事法治建设的必要手段,也是国际司法合作深化发展的必然要求。

通过对荷兰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路径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后,中国可以从以下三方面促进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首先积极参与国际条约的规则制定,并以更加开放的态度接纳、推动其批准生效。不仅荷兰以条约规则为法律依据来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约束性的国际规则来规范国际司法的协调合作。在维护中国根本利益的前提下,中国宜重点关注并积极参与如《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及最新在海牙签署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公约》等司法合作国际公约中规则制定的协商博弈,并以更加积极的姿态推动其在我国以及国际社会中的批准生效。这既有利于加强中国在国际核心竞争中的话语权,同时也拓展了国际司法合作的广度和深度,维护了民商事秩序的合理有序。

其次,在推进涉外法律体系建设中,中国应进一步完善自身判决作出中程序性事项的规范性和公正性。结合荷兰判断标准,在适格管辖权方面,中国应建立在国际化标准上的管辖权认定方式并汲取国际社会管辖权规则中普遍接受的内容。这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单一国内法的局限性,建立国际法视角来兼顾国内法具体规定与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管辖权规则,同时也为我国民商事判决管辖权的合理性提供有力的客观依据和法律支撑。在正当程序方面,我国对于正当程序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进行了基本规定(18)《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3条完善了程序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但对于如何判定程序公正的具体标准仍然需要做进一步补充。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将国际民事交往的便利和安全放在重要位置[18],立法层面上可以结合国际社会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程序公正标准予以完善,对送达、通知等程序细节进行更加明晰的规定。在司法人才的培养上也应注重培养法官对于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通过完善我国司法判决的程序公正,从而提高我国司法公信力,促进我国判决在世界各国获得承认与执行。在公共秩序方面,我国法院在进行案件审理时应坚持国际普遍认可的价值观,科学、平衡判决结果合理性与基本道德社会观念,适当调整自身的规范体系和价值取向[19];而在判决的确定性上,没有必要制定额外的实质要求或程序规定,但是在案件审理之初应注重避免重复诉讼的产生,保证我国法院判决的作出是在先且合理的。

最后,中国在保证自身判决合理公正的同时,也应关注其他国家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考量标准和具体程序。一方面,合理判决本身只是提供了司法程序下执行的依据,通过诉讼解决民商事争端的最终环节需要回归到外国顺利承认与执行该判决。通过理解外国的具体承认与执行标准,能推动我国法院重视判决最终的可执行性,从而真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他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考量标准和具体程序的借鉴学习,能帮助我国进一步完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体系。不得不指出,仅根据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以及互惠关系来判断是否承认执行外国判决越来越显示其局限性,对他国相关制度设计的借鉴理解,有助于启发如何健全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体系,确保我国判决“走出去”的同时也能合理接纳他国合法判决,如此方能真正促进判决在国际社会的相互流通,营造良性友好的国际司法协助环境。

四、结语

在人员和资产可以轻易跨境转移的全球化时代,民商事判决的跨国间流通是保障判决结果可执行性的必要方式,能够促进国际民商事秩序和谐发展,同时也是实现全球经贸持续繁荣的重要保障[20]。对于中国而言,深化国际司法合作是全球治理下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环节,中国也越来越重视国家间司法合作的重要性,并提出了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覆盖面等方式的科学政策指引(19)《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七(七)中规定:加强涉外法律工作,深化司法领域国际合作,完善我国司法协助体制,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覆盖面。。通过对荷兰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三种路径进行梳理及分析,有助于理解荷兰法律规则下对于适格管辖权、正当程序原则、公共秩序原则以及判决的确定性的要求,从而提升我国判决本身的可执行性并完善判决在荷兰的承认与执行路径。分析荷兰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判断标准及相应司法考量,对我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给出启示:我国应更加积极参与国际条约的规则制定并以更加开放的态度接纳、推动其批准生效,为条约规则体系下的司法合作路径提供客观的法律依据,也只有这样,我国与其他国家在民商事领域的司法与执法合作才有稳定的法律基础、有效的实施机制和高效的工作效果[21]。其次,我国应进一步完善自身判决作出中程序性事项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如建立国际化标准上的管辖权认定方式并汲取国际社会管辖权规则中普遍接受的内容;对程序公正的法律规定进行丰富和补充;在司法人才的培养上注重对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在公共秩序方面基于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或社会的根本利益,平衡判决结果合理性与国家基本公共秩序;维护判决的确定性以避免一事多审带来的滥用诉讼和冲突判决。最后,中国应适当借鉴其他国家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考量标准和具体程序,在提升其判决可执行性的同时,健全本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体系,促进判决在国际社会的相互流通,完善国际司法协调合作的实施路径,并维护民商事领域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良好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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