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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37条的理解与适用

2021-01-03林玉莹

喀什大学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清偿债务人行使

林玉莹

(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福建 福州350007)

一、问题的提出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第73条①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虽然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但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却较为简单,没有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作出规定。学术界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将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即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入库原则说”“债权人平均分配说”“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权说”[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对原《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不足进行了填补。该解释第20条②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确立了“直接清偿规则”[2],使得“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事实上享有了优先受偿权[3]。但明确“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这一“直接清偿规则”虽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却违反了“债权平等保护原则”,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广受学者质疑。由于“代位权在性质上不是物权,而不过是债权的一种权能,它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4],故“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在事实上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理论依据。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37条③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基本延续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所确立的“直接清偿规则”,但同时也确立了例外规则,以矫正“直接清偿规则”所导致的缺陷[3],体现了立法上的进步,值得肯定。

《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相比于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有两点变化。一是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之条件表述得更为准确,即“债权人接受履行后”;二是明确了“直接清偿规则”被限制适用的情形,在发生了“债务人的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时,限制适用“直接清偿规则”,即增加规定了“直接清偿规则”的例外情形[2]。由于对《民法典》第537条的理解与适用,不仅涉及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的利益保障问题,而且也涉及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公平保护问题。故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以更好地保障“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的利益,并在“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之间实现利益的公平保护,是《民法典》司法适用过程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民法典》第537条后段的理解与适用

由于《民法典》第537条的后段相对于前段而言,属于例外规则,故后段规定要优先于前段规定适用。即司法实务中,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归属”判断,要先检视有无《民法典》第537条后段规定的限制“直接清偿规则”适用的情形。如无该限制适用的情形,才能进一步适用《民法典》第537条前段的规定。因此,本文先讨论《民法典》第537条后段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以对应法律适用的逻辑顺序。

(一)“债务人的权利”被保全时对“直接清偿规则”的限制适用

对于“对债务人的权利”采取保全措施的主体而言,《民法典》第537条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应理解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之相对人的债权人”等,均可成为采取保全措施的主体。[2]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可采取保全措施的主体,应理解为不仅包括“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也包括“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债权人”。[3]笔者更赞同前者的理解。因为无论是“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之相对人的债权人”,均有权采取保全措施,只是“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与“债务人之相对人的债权人”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有所不同,但目的均是确保债权的实现。

那么,对“债务人的权利”采取保全措施的主体不同,将对“直接清偿规则”的适用产生怎样的限制呢?换言之,将对“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事实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产生怎样的影响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如果是“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采取保全措施的话,则不会对“直接清偿规则”的适用产生限制,因为基于“先下手为强”的诉讼规则,采取了保全措施之“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实质上等于享有了“优先受偿权”;而如果是“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采取保全措施的话,则将限制“直接清偿规则”的适用,因为同样基于“先下手为强”的诉讼规则,“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对于已由“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债权人”采取保全措施之“债务人的权利”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了。[3]对此观点,笔者表示赞同。此外,如果“债务人之相对人的债权人”采取了保全措施的话,依据“先下手为强”的诉讼规则,“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就“债务人之相对人的债权人”已采取了保全措施之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此情况下,“直接清偿规则”也将被限制适用。

(二)“债务人的权利”被执行时对“直接清偿规则”的限制适用

对于“对债务人的权利”采取执行措施的主体而言,《民法典》第537条也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应理解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之相对人的债权人”等,均可成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2]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可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应理解为不仅包括“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也包括“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债权人”。[3]笔者更赞同前者的理解。因为无论是“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之相对人的债权人”,作为生效裁判文书的胜诉主体均有权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人之相对人”应负的履行义务。只是不管是作为申请人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还是作为申请人的“债务人之相对人的债权人”,其所依据之生效裁判文书据以裁判的法律依据是有所不同的,但均是在胜诉后,由于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没有按照裁判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而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以实现“债权得以清偿”的目的。

那么,对“债务人的权利”采取执行措施的主体不同,是否会对“直接清偿规则”的适用产生不同的限制呢?换言之,是否会对“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事实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产生不同的影响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如果是“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胜诉后,由于债务人之相对人没有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话,则不会对“直接清偿规则”的适用产生限制,因为基于“先下手为强”的诉讼规则,在代位权诉讼胜诉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文书之“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实质上等于享有了“优先受偿权”;而如果是“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采取执行措施的话,则将限制“直接清偿规则”的适用,因为同样基于“先下手为强”的诉讼规则,“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对于已由“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债权人”采取执行措施之“债务人的权利”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了。[3]对此观点,笔者表示赞同。此外,如果“债务人之相对人的债权人”以“相对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胜诉后,由于“相对人”没有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而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话,依据“先下手为强”的诉讼规则,“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就“债务人之相对人的债权人”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此种情况下,“直接清偿规则”也将被限制适用。

(三)“债务人破产”时对“直接清偿规则”的限制适用

当债务人为企业法人时,如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2条①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规定之情形的话,便要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通过企业破产程序清理债务。当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②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1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或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时,如“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还没有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则无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而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4条③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主张债权”;如“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已向法院“提起了代位权诉讼”,则受理法院“应依法中止该诉讼”,并告知原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4条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主张债权”。[2]故此种情况下,无法适用“直接清偿规则”。

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④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18条⑤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也无“优先受偿的可能”。[3]因为一旦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其债权债务均应通过破产程序依法进行清理,“债务人之相对人”依法只能向管理人履行义务,如“债务人之相对人”故意违反《企业破产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则该履行行为不发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换言之,该“债务人之相对人”仍负有向管理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更何况,如“债务人之相对人”故意违反《企业破产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向“债务人之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话,则该履行行为也不发生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之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此时,该“债务人之相对人”依旧负有向管理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三、《民法典》第537条前段的理解与适用

在厘清了《民法典》第537条后段这一“直接清偿规定之例外规则”如何理解与适用后,还需进一步厘清《民法典》第537条前段这一“直接清偿规则”在司法过程中应如何理解与适用,以便法官在案件裁判中能够准确把握《民法典》第537条规定的适用。对此,要准确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537条前段这一“直接清偿规则”的话,应厘清“直接清偿规则”的性质为何?明确在“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受偿不足时债务人是否应承担继续清偿责任?以及在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之情形下,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也针对“债务人之同一相对人”行使代位权以致发生权利冲突时,如何妥当解决?

(一)“直接清偿规则”之性质

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归属”问题,学术界争议较大,不同学说各有利弊。“入库原则说”“债权人平均分配说”虽然与“债权平等保护”等传统民法理论相符,但难以克服行使代位权之外的其他债权人“免费搭车”的弊端。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权说”虽然能够避免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免费搭车”的问题,保护“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的积极性,但却有违“债权平等保护原则”“债的相对性原理”,与传统民法理论不符。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归属”问题,确立了无例外的“直接清偿规则”,明显违反了债权平等保护原则,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与传统民法理论相违背。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就其债权可优先受偿”,但是从实际适用效果上看,“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获得胜诉后,其债权能得到“债务人之相对人”的直接清偿,事实上享有了优先受偿权,无异于“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权说”。[2]当然,对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应将该条的规定定性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即“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并发生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相应债务”的效果。[5]笔者认为,如此解释也不能为“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事实上享有优先受偿权,提供理论上的妥当依据。因为即便将无例外的“直接清偿规则”定性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也不能改变“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获得的也仅是债权,而债权的本质特征则在于平等性,故该通过法定转移方式获得的债权也无优先受偿性。

《民法典》第537条对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确立的无例外“直接清偿规则”进行了修正,确立了有例外的“直接清偿规则”,明确了“直接清偿规则”限制适用的情形,体现了立法上的进步。而《民法典》之所以对“直接清偿规则”进行限制适用,其原因则在于缓和债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要求。那么,《民法典》第537条前段确立的“直接清偿规则”的性质为何呢?有学者认为,该“直接清偿规则”应定性为债务抵消规则,即“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在获得胜诉并接受“债务人之相对人”的履行后,依据债法的基本原理,对于“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接受履行所得的财产“本应返还给债务人”并归入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因该债务人对“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还负有债务没有清偿,故“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通过主张债务抵销而对“接受履行所得的财产”不必实际返还。[2]因为根据合同债的保全规则,基于债权平等保护原则,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取得的清偿财产,需先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作为债务人之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保全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实现。[5]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因为将《民法典》第537条前段确立的“直接清偿规则”定性为“债务抵消规则”,而非理解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权”,能够克服“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事实上享有优先受偿权导致的与“债权平等保护原则”等传统民法理论相违背之弊端。正如有学者指出,《民法典》第537条前段有关“直接清偿”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债权权能“因代位权的行使而获得优先受偿效力”,更非对“入库原则”之否定。[3]

(二)债权人受偿不足时债务人之责任

《民法典》第537条前段相比于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而言,变化之一便是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之条件表述得更为准确,规定为“债权人接受履行后”。这意味着,只有在“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接受“债务人之相对人”的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才终止。同时,“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这里“相应”两个字就意味着可能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大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那么即便“债务人之相对人”将其所欠债务人的债权全部向“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履行完毕,“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仍有部分没有得到清偿。此时,该“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理应由债务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第二,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小于或者等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那么“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之相对人”向“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履行不足时,就意味着“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仍有部分没有得到清偿。此时,该“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其理由在于:即便“债务人之债权人”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要求“债务人之相对人”向其履行义务,本应向债权人负有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也不能因此免除其对“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负有的清偿责任。因为从本质上看,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债务人之相对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向“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也只是代债务人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行为,“债务人之相对人”并非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仅是债务人的“代为履行人”。

(三)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也行使代位权时冲突之解决

《民法典》第537条前段虽然没有明确“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也行使代位权时如何处理,但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不会出现债务人的两个债权人同时或者先后向同一“债务人之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果司法实践中出现债务人的两个债权人同时或者先后向同一“债务人之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两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之和大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时,那么两个“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如何解决?根据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①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受理两个债权人向债务人之同一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对于两个代位权诉讼可以合并审理。对此,笔者赞同司法解释的意见。因为将两个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同一相对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合并审理,在两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之和大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时,在实体法上,能够根据债权平等保护原则,对两个“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予以保护,以有效解决两个“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保护;在诉讼法上,也能够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办理的效率,符合法律的效率价值。因此,这种将两个代位权诉讼进行合并审理的做法,既能够符合法律的公平价值,也能够兼顾法律的效率价值,是合乎司法实践的妥当做法。对此情形,《民法典》实施后,司法实践中也应采取这一合理、妥当的做法,以有效解决两个“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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