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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结构与背景正义①
——反驳柯亨对罗尔斯的批评

2021-01-03徐向东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罗尔斯正义原则

徐向东

杰里·柯亨按照所谓“激励论证”(the incentive argument)对罗尔斯正义理论提出的批评不仅涉及罗尔斯理论的总体框架,而且也关系到如何恰当地理解平等主义正义的本质和要求,因此就在当代政治哲学中激发了热烈争议。(1)柯亨的批评集中体现在如下文章中:G.A.Cohen.“Incentives,Inequality and Community”.In G.Peterson(ed.).The Tanner Lectures on Human Values,Vol.13.Salt Lake City:University of Utah Press,1992,pp.263-329;G.A.Cohen.“The Pareto Argument for Inequality”.Social Philosophy and Policy,1995,12:160-180;G.A.Cohen .“Where the Action Is:On the Site of Distributive Justice”.Philosophy and Publics Affairs,1998,26(1):3-30。在1996年发表的吉福德演讲以及去世前出版的一部专著中,柯亨再次重述他对罗尔斯的批评,参见G.A.Cohen.If You're an Egalitarian,How Come You’re So Rich.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especially lectures 8-10,pp.117-179;G.A.Cohen.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拯救正义与平等》整合了柯亨早期发表的那三篇文章,因此,出于方便,在本文中,我将主要讨论和引用该文献中的相关部分。柯亨对平等主义正义目标的设想显然不同于罗尔斯的设想。不过,若不考虑两人在这个方面的分歧,那么柯亨的批评就旨在表明,分配正义既要考虑结构性手段又要考虑个人选择:只有通过用一种平等主义社会风尚(egalitarian ethos)来教育、训练和引导个人选择,才能实现一个真正平等的社会——制度正义才会与他所设想的社会正义保持一致。柯亨由此论证说,罗尔斯将正义限制到社会的基本结构,完全忽视了个人选择在正义的落实中的作用,因此,在罗尔斯这里,正义的制度未必会导致正义的社会。这就是柯亨对罗尔斯的理论提出的所谓“基本结构异议”。有趣的是,柯亨自己尝试对这个异议提出两个回答:第一个回答旨在表明,罗尔斯对基本结构的强调不符合他在其正义理论中提出的某些其他论述,因此,其整个正义理论是不一致的,或者至少存在内部张力;第二个回答旨在表明,罗尔斯的基本结构概念含有“致命的模糊性”,因此,其正义理论面临一个两难困境。

本文旨在讨论这两个回答,以便表明按照激励论证来批评罗尔斯实际上是出于一种误解,即错误地认为差别原则也要应用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个人选择。在本文第一部分,我将按照罗尔斯自己对差别原则的解释以及互惠性要求来考察柯亨在罗尔斯那里鉴定出来的三个主张,并尝试表明这些主张为什么并不像柯亨所说的那样暗示了罗尔斯的理论是“内在不一致的”;第二部分试图表明,只要我们恰当地理解了罗尔斯对基本结构的本质及其与背景正义的关系的论述,我们就会明白罗尔斯的理论为什么并不受制于柯亨提出的批评;在第三部分,通过引入罗尔斯对原初状态的康德式解释并澄清他对“纯粹程序正义”的理解,我将进一步阐明基本结构和背景正义在罗尔斯对正义的构想中的重要性,然后,我将简要地总结本文的论证及其含义。

一、差别原则与互惠性要求

柯亨自己认为,他与罗尔斯的分歧主要是体现在分配正义的场域上。两人都可以同意,只有当社会成员确认正确的正义原则并按照这种原则来行动时,一个社会才是正义的。不过,罗尔斯提出了一个限制:正义原则首先是而且主要是用来管理社会基本结构。与此相比,柯亨则认为,就分配正义涉及利益和负担对于个人的分配而论,分配正义应当被理解为基本结构与个人选择共同作用的结果。柯亨论证说,当罗尔斯将正义限制到社会基本结构时,他“也表述了三个不利于该限制的东西”。(2)G.A.Cohen.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129.首先,罗尔斯指出,差别原则“对应于博爱的一种自然含义:[社会成员]并不欲求占有更大利益,除非这样做有益于境遇较差的其他人”(3)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90.。当罗尔斯以家庭为类比来说明差别原则所蕴含的那种博爱时,他旨在表明,一旦差别原则得到满足,社会就会展现出一种团结友爱精神。其次,罗尔斯说,在一个由差别原则来管理的社会中,既然境遇较差的人们知道其生活条件无法得到改善,他们就可以有尊严地承受自己的不利状况。第三,罗尔斯说,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人们是怀着一种尊严感、按照正义原则来行动的——他们努力在个人选择中运用这些原则。那么,这三个主张如何“不利于”罗尔斯在其理论中所持有的那个核心观念(即基本结构必须被看作正义的首要对象和主体)呢?

就第一个主张而论,柯亨声称,罗尔斯按照博爱的概念对差别原则提出的解释“不符合市场最大化者的自我利益动机,而这个动机是差别原则在其纯粹结构的解释下并不谴责的”(4)G.A.Cohen.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130.。然而,当差别原则被用来设计和调节社会与经济制度时,它本身就已经禁止(或旨在禁止)制度层面上的最大化自我利益行为,否则罗尔斯就不可能声称差别原则对应于博爱的一种自然含义。差别原则本质上蕴含了罗尔斯所说的“互惠性要求”,而在罗尔斯这里,这个要求本身就被设想为公平合理的社会合作的必要条件,而且并不是按照霍布斯式的“理性互利”的观念来设想的——这个要求并不等同于有约束的自我利益最大化要求(5)关于“有约束的最大化”这个概念,参见David Gauthier.Morals by Agreement.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7,chapter 6。,因为罗尔斯对正义的目的的设想根本上不同于一种霍布斯式的设想。对他来说,社会正义的根本目的是要保证公民们在持续稳定的社会合作条件下拥有自尊的基本条件,以便他们原则上能够终生参与公平的社会合作。(6)参见John Rawls.Collected Papers.edited by Samuel Freeman.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15-22。在这里,罗尔斯阐述了他对社会合作及其条件的理解。为此,罗尔斯将具有他所说的两种道德能力设想为人们参与社会合作的先决条件。此外,他也设定了一种无条件的、最低限度的社会供给来保证社会成员享有满足这两种能力的基本条件,并通过两个正义原则的制度实现来保证公民们能够将彼此作为自由平等的个体来看待,以此充实和加强自尊的社会基础。

柯亨认为第二个主张是错误的,其理由是,“境遇较差的人们之所以需要占据相对低下的地位,只是因为境遇较好的人们的选择倾向于强烈地反对平等”(7)G.A.Cohen.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130.。换句话说,只要境遇较好的人们持有他所说的平等主义社会风尚,因此,将差别原则的要求自觉地落实到个人选择中,境遇较差的人们本来就不必处于相对低下的地位。柯亨的说法提出了一些复杂问题。不过,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罗尔斯提出这个主张的语境。在罗尔斯对差别原则的最终表述中,他已经将帕累托优化原则整合到他一开始对正义提出的“一般设想”中,这意味着,与实施某种平等分配的方案相比,任何其他可能的制度安排都不太可能既提高境遇较差的人们的期望利益,同时又不削弱境遇较好的人们目前的生活条件。柯亨不可能指责罗尔斯只是从“现状”出发来考虑境遇较差的人们的生活状况,因为差别原则并不是孤立地应用的——按照罗尔斯对其正义原则的“词序式排列”,只是在平等自由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已经得到保证、某种最低限度的社会供给已经被无条件地给予所有社会成员的条件下,差别原则才得以应用。罗尔斯假设,在这些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人们已经具有自尊的基本条件。

在讨论其正义原则与效用原则的差别(8)时,罗尔斯旨在表明,效用原则之所以不能被当作一个公共的正义原则来利用,不仅是因为要求一些人为了其他人的更大利益而无条件地牺牲自己的利益是不合理的(甚至是不正义的),更重要的是因为这个原则的公共应用无法满足他对社会合作提出的一个本质要求,即社会合作应当在时间上是持续稳定的。罗尔斯并不否认,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中,一个人可以为了他人而牺牲自己。但是,从人类一般的道德心理来看,总是要求人们做出这种牺牲既不合理,也不能被合理地指望,因为应用于公共领域的正义原则必须是合情合理的人们在一般的心理条件下能够接受的——人们必须能够在适当的条件下内化他们按照正义原则来行动的动机,从罗尔斯所说的正义感来行动。

在罗尔斯这里,稳定性要求与互惠性要求具有本质联系——互惠互利实际上是社会合作持续稳定发展的一个先决条件。与不存在任何社会合作的情形相比,社会合作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以某种方式从中获益,否则他们就会失去参与合作的根本动机。在将其正义原则与效用原则做比较后,罗尔斯接着指出:“一种正义观的一个可取的特点就是,它应当公开表示人们的相互尊重,这样他们就确保了一种自我价值感。”(9)罗尔斯也将自尊的社会基础包括在他对“社会基本善”的设想中。我们现在可以理解何以如此。自尊是一个人对自己的生活或者生活计划所采取的一种自我确认态度,这种态度具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确信自己的生活或生活计划值得执行,另一方面是确信自己有能力成功地追求自己的生活计划。缺乏自尊会使得一个人“陷入冷漠和玩世不恭”(10),自尊是一种可以具有社会含义的东西:人们渴望在社会世界中来追求自己理性地认同的生活计划,在生活计划的实现中彰显自己的价值。因此,人们对自尊的追求本质上就会与他们参与社会合作的动机发生联系。然而,在一个由效用原则来管理的社会中,个人(特别是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很难对自己的价值保持自信,因为他们知道,在这样一个社会中,不平等的安排并不是要让每一个人获益(11)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154-155,p.155,p.386,p.158.;假若一个人被迫为了其他人的更大利益而牺牲或放弃自己的利益,他就不会觉得自己得到了尊重,就会丧失自尊心。既然自尊和相互尊重是互惠性地彼此支持的,人们在彼此的互动中必须愿意向对方说明自己行动的根据(这实际上是要满足一种相互辩护要求),正义原则就必须考虑互惠性要求。因此,为了在基本结构中将相互尊重的要求表达出来,“不平等的安排就要适合于互惠的目的”,以“避免在平等自由的框架内利用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12)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156,pp.462-463.由此可见,罗尔斯对差别原则的设想已经内在地嵌入了与自尊的社会基础相联系的互惠性要求。

罗尔斯的公平正义观并不要求实现物质利益方面的绝对平等,不仅因为这种平等不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因为它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人们所能具有的正当期望取决于他们在公平的社会合作条款下的所作所为。如果实现人们在物质利益方面的绝对平等是不可取的,那么就只剩下一种可能性:为了显著提高目前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人们的生活前景,就只能大幅度地降低目前处于相对有利地位的人们的生活条件,从而使得后者变成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群体。这种做法会产生两个问题:首先,如果社会成员目的的生活状况已经满足罗尔斯设想的正义的所有要求,那么这种调整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其次,这种调整要求不断地利用差别原则,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差别原则的应用不仅缺乏正当根据,也会对社会合作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产生不利影响。只有当所有社会成员都已经全心全意地信奉了绝对平等的要求时,这种调整才有可能行得通。但是,我们不太清楚要如何理解这种平等。多样性是人类生活的一个根本事实,实际上也是价值的一个重要来源。如果绝对平等意味着在任何方面都要让人们变得严格同质和绝对均等,那么它肯定不是人类生活应当追求的一个目标。另一方面,即使绝对平等被理解为物质利益方面的平等(这大概是柯亨在批评罗尔斯的第二个主张时所能想到的),这种平等的实现也会变得很成问题,因为人们并不只是满足于拥有或占有物质资源,而是要通过利用和消耗物质资源来满足自己的欲望或偏好,实现自己所设想的生活计划。倘若如此,他们应当看重的是欲望满足或偏好满足方面的平等,是在实现个人生活计划方面的平等。然而,没有任何社会能够允许人们无条件地满足自己的欲望或偏好。实际上,柯亨和罗尔斯都承认,正义不是要保证人们对其生活计划的实现,只是要保证人们有基本的资源和公平的机会追求其生活计划。由此来看,罗尔斯自己不是没有理由拒斥柯亨在上述第二个主张下对他提出的指责,因为差别原则本身就蕴含了一个互惠性要求,就此而论,在其他正义原则已经得到满足的条件下,差别原则的应用就可以保证境遇较差的人们享有自尊的基本条件。(13)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罗尔斯更明确地表明,自尊的社会基础不仅包括平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以及按照差别原则对物质生活手段的获取,也包括持有并使用个人财产的基本权利以及有效地行使这项权利的能力。参见John Rawls.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Cambridge,MA.: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114-115。

柯亨赋予罗尔斯的第三个主张接近于他自己想要表达的观点,因此,本来可以被用来表明罗尔斯能够持有一种与“平等主义社会风尚”相似的东西。为了恰当地评价柯亨对这个主张提出的说法,我们不妨首先看看罗尔斯的相关论述(柯亨自己也部分地引用了下面这段话):

一旦社会联合(social union)的观念被应用于基本结构总体,社会的根本制度,即正义的宪法以及法律秩序的主要部分,就有各种方式被看作本身就是好的。因此,康德式解释首先让我们可以说,每个人之所以采取行动来维护正义的制度,乃是为了每个人和所有人的利益。人有一种欲望将其本性表现为自由平等的道德人,通过按照他们在原初状态中将会承认的原则来行动,他们就最充分地表现了这种本性。当每个人都努力遵守这些原则并都取得成功时,他们个别地和集体地作为道德人的本性就得到了最完整的实现,他们的个人善和集体善也随之而得到实现。(14)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156,pp.462-463.

假若要用一句话来概括《正义论》的核心目标,我们就可以说,对罗尔斯来说,正义就在于用一种公平合理的方式来实现每一个人作为自由平等的道德人的本性。在罗尔斯这里,两种道德能力不仅是一个正义的社会得以可能的条件,也是这样一个社会要致力争取的核心目标,因为这两种能力的培养和发展所需的条件都要通过社会正义来提供。罗尔斯所设想的正义自始至终都是道德导向的——其目的并不在于用一种简单的方式满足人们的基本需求,或者为社会成员提供实现其任何生活计划的必要资源,而是要让他们作为彼此自由而平等的人生活在社会中。因此,互惠性要求是内在于罗尔斯对其正义理论的建构的。“社会联合”的概念表达了他对“人的社会性”(human sociability)的一种理解,他旨在利用这个概念来表明,其契约论学说如何能够为理解共同体的价值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框架(参见《正义论》79节)。为此,他将社会联合的观念对比于“私人社会”(private society)的概念。在一个私人社会中,个人所具有的目的完全是竞争性的或彼此独立的,而且他们将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看作实现自己私人目的的手段。私人社会的观念于是就与经济学中的竞争市场理论产生了重要联系。与此相比,在罗尔斯所说的“社会联合”中,人们具有共享的最终目的,将社会关系和共同活动作为目的本身来看待,他们之间就会有一种获得一致认同的行为体制,在这种体制下,他们就会将每个人的利益看作他们共同从事的复杂活动的一个要素。(15)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459.如果按照罗尔斯所设想的正义原则来行动就是人们完整地实现其道德本性的基本方式,那么,只要人们决定生活在一个正义社会中并渴望实现自己作为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人的本性,他们就必须首先具有一种正义感并将之贯穿到个人生活中。

现在,柯亨针对他赋予罗尔斯的第三个主张问道:“如果正义只要求人们在一种旨在实现正义原则的结构内部随意选择,那么他们为什么需要根据这些原则行动,并‘按照其生活环境的要求’来‘应用’这些原则?当他们知道自己力图得到他们在市场上所能得到的最大利益时,他们怎能祝贺自己完整地实现了他们作为道德人的本性?”(16)G.A.Cohen.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131.这个反问的前半部分旨在指出罗尔斯是不一致的:按照柯亨的说法,假如罗尔斯认为制度正义对于社会正义来说已经是充分的,他就不应当要求人们在个人生活中要按照正义原则来思考如何行动或选择。然而,在整个这句话中,柯亨的指责其实是立足于对罗尔斯的误解,因为在罗尔斯所设想的良序社会中,至少从理想理论的观点来看,人们不可能在无条件地追求自我利益的同时实现自己的道德本性——互惠性要求在根本上排除了这种可能性。只有当柯亨是用一种与罗尔斯完全不同的方式来设想社会或社会合作时,其指责才有可能成立。然而,在这种情况下,他就是在攻击一个稻草人。此外,柯亨所说的“在基本结构内部选择”的说法本身很含糊。当罗尔斯强调正义原则主要是要应用于社会基本结构时,他不是在否认人们应当按照正义原则来行动,因为在罗尔斯这里,按照正义原则来行动本身就是人们实现其道德本性的主要方式。当然,在基本结构内部,一个人既可以选择按照正义原则来行动,也可以选择不这样做。如果其个人行为违背了正义原则的制度实现所要求的公共规则,那么他就应该受到批评或指责。换句话说,在基本结构内部,并非一个人做出的任何个人选择都是正义所允许的。但是,只要一个人在基本结构内部做出的个人选择不违背正义的基本要求,其选择从制度的观点来看就是可允许的,即使相应的行为在其他方面可能是道德上有非议的。例如,制度并不谴责人们在个人生活方面的某些瑕疵,只要相应的行为既没有违背正义原则,也没有侵害正义的制度。

二、基本结构异议与背景正义的重要性

在《正义论》第三部分,罗尔斯旨在从道德心理学的角度来说明他所设想的正义原则在什么意义上能够是稳定的。由此来看,他显然不会否认人们也应当将正义原则贯穿到个人生活中。柯亨承认,他对自己赋予罗尔斯的那三个主张提出的评论并不足以“决定性”地反驳罗尔斯。实际上,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在罗尔斯的理论中,这些主张完全是一致的,本质上符合他自己对正义的总体设想。不过,柯亨认为,他还可以对罗尔斯的理论提出一个“决定性异议”,即通过表明“在罗尔斯对基本结构的规定上有一种致命的模糊性”(17)G.A.Cohen.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132.。他对自己设想的基本结构异议提出的第二个回答就是直接针对这种模糊性。下面,我将首先概述柯亨的批评,然后再来讨论罗尔斯是否有思想资源回应批评。

罗尔斯声称,在正义的社会制度中,既然人们自觉遵守制度规则,正义原则就不对他们的行为做出任何判断。但是,正义原则并不是不对人们的任何行为做出判断,而只是不对人们在其他方面的行为做出判断。例如,只要人们是在满足正义原则以及相关的公共规则的条件下获得他们所具有的收入或财富,只要他们在个人生活中对收入或财富的利用也符合这个要求,正义原则就不对他们如何利用自己的收入或财富做出判断。此外,值得指出的是,罗尔斯并不否认人们可以在个人生活中采取功利主义原则所要求的行动,他只是反对将这个原则用作公共的正义原则。因此,为了恰当地评价柯亨的批评,我们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当罗尔斯声称基本结构是正义的首要主体或对象时,他不是在说人们的个人行为根本上不受制于正义原则的判断。

在罗尔斯这里,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是由一系列动态地相互联系的制度构成的系统或网络,它构成个人和团体在其中发生互动的制度背景。按照罗尔斯对基本结构的一般描述,只要一个东西能够对人们的生活产生广泛而深入的影响并构成人们发生互动的制度背景,它就可以是基本结构的一部分。因此,基本结构不仅可以包括政治制度、法律结构和经济体制,也可以包括公民社会和家庭之类的东西。各种强制性的社会制度显然都满足罗尔斯对基本结构的描述。不过,一些不太正式的制度(例如家庭的本质)似乎也满足这个描述,尽管它们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强制性。原则上说,罗尔斯并不需要将基本结构规定为仅仅是由强制性制度构成的,因为他对基本结构的规定始终都集中在两个要点:第一,基本结构与分配社会合作中的利益和负担、通过指派基本权利和自由来调节社会合作具有本质联系;第二,基本结构是个人和团体的活动在其中发生的背景框架,一个正义的基本结构保证了罗尔斯所说的“背景正义”(18)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3,pp.6-7;John Rawls.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Cambridge,MA.: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p.10.。他对基本结构的“强制性”特征的强调可能只是旨在表明,基本结构对于利益和负担的分配、对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指定应当具有某种权威。

同样值得指出的是,在罗尔斯这里,用于基本结构的正义概念是一个社会正义概念,即一种特别针对社会基本善的生产和分配而提出的正义观。获得某些在没有社会合作的情况下就得不到的基本善,是人们决定参与社会合作的基本动机,也是他们参与社会合作的一个主要目的。对社会基本善的生产和分配是在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中发生并通过基本结构而发生的。因此,如何公平地分配社会合作中的利益和负担,对于维护长期稳定的社会合作就至关重要,实际上对于整个社会来说也极为重要。这是罗尔斯强调制度正义的优先性的一个主要理由。为此,他也将他所说的“社会正义”与所谓的“交易正义”(transactional justice)区分开来,后者是针对人们在社会上所从事的个人交易而论的。对罗尔斯来说,用来规定一种社会正义观的原则并不直接应用于个人之间的非制度性关系(例如友谊),也不直接应用于人们所采取的个人行为,例如用来判断一个人要不要发展自己的才能。而且,社会正义原则也不直接应用于基本结构中在特定时刻来看待的要素或成分,而是要直接应用于作为一个动态系统、在时间上持续发展的整个结构。例如,即使罗尔斯将家庭看作基本结构的一个要素,但他并不认为社会正义原则要直接应用于从基本结构的其他部分中孤立出来的家庭及其内部结构。只是就家庭与基本结构的其余部分具有制度联系而论,社会正义原则才间接地应用于家庭。

这两点澄清有助于我们看到柯亨的批评的要点及其问题。柯亨坚持认为,社会正义要求人们将一种平等主义风尚贯穿到个人选择中。柯亨对这个主张提出的核心论证是,只有当一个社会呈现出这样一种风尚时,人们(特别是处于有利地位的人们,或者柯亨所说的“有才能的富人”)才会放弃按照激励来应用差别原则的尝试,社会(而不仅仅是制度)才会因此而变得正义,或者在柯亨的意义上变得更加平等;然而,在一个罗尔斯式的社会中,即使基本结构是正义的,但是,在缺乏这样一个风尚来塑造和引导人们的个人选择的情况下,社会也未必是正义的。按照柯亨自己所设想的基本结构异议,罗尔斯的捍卫者可以回答说,在一个罗尔斯式的社会中,正义原则本来就只是应用于基本结构,柯亨按照激励论证对罗尔斯的批评因此错失了要点。

为了回应基本结构异议,柯亨现在试图表明,罗尔斯对基本结构的界定完全是任意的:基本结构包括在社会上具有强制性的制度以及只是由公认的社会实践的规则和约定来制约的非强迫性制度,但是,“一旦跨越这条界限,……正义的范围就不再可以将人们所选择的行为排除出去,因为至少在某些情形中,构成非正式结构(例如家庭)的规定与人们习惯做出的选择密切相关”(19)。柯亨并不认为家庭之类的非正式结构等同于人们在这种结构内部习惯于做出的选择。但是,维护这种结构的约束和压力就存在于人们的行为倾向中,可以在他们实际上做出的选择中体现出来。因此,只要正义原则是要应用于将家庭之类的非正式结构包括在内的社会基本结构,它们也应当应用于人们在非正式的结构内部做出的选择,因为这种选择就像人们在强制性的正式结构中做出的选择一样,同样受到了维护非正式结构的惯例或习俗的影响,特别是基本结构的某个非正式部分也适宜于按照差别原则来评价。柯亨进而指出:“唯有通过坚持对基本结构采取一种完全强制性的规定,才能面对我的主张(即差别原则谴责最大化经济利益行为)来维护基本结构异议。”(20)柯亨认为这条出路对罗尔斯来说是不可得到的,因为罗尔斯是按照某个东西是否一开始就对人们的生活前景产生持久而深刻的影响来界定基本结构的,但是,并非只有强制性结构才会产生这种影响。柯亨反问道:“如果人们主要是因为强制性结构对其生活造成的影响而关心这种结构,而这个理由也是他们关心非正式的结构以及个人选择模式的一个理由,那么我们为什么要如此不相称地关心强制性结构呢?”假如我们都是出于同样的理由而关心构成基本结构的那些东西,“我们就必须同样关心那种维护性别不平等以及不平等的激励的社会风尚”。(21)柯亨由此认为,如果罗尔斯对基本结构的规定在他所说的意义上具有“致命的模糊性”,那么其理论就面临一个两难困境:罗尔斯认为正义原则是要应用于社会基本结构,并按照某个东西是否能够对人们的生活产生意义深远的影响来界定基本结构,这样一来,如果非强制性的制度和实践,就像具有强制性的正式制度那样,同样满足他对基本结构的描述,那么,当他将自己的关注仅限于强制性结构时,他所采取的做法就是任意的;如果基本结构也包括非强制性的制度和实践,那么,既然个人行为也可以是由非强制性的制度和实践构成的,将个人行为从正义领域中排除出去就是站不住脚的。(22)G.A.Cohen.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134,p.136,p.138,p.137.

柯亨为罗尔斯制造的“两难困境”旨在反驳他自己所设想的基本结构异议。罗尔斯本人是否会用这个异议来回应柯亨的批评是一个有待于探究的问题。不过,在指责罗尔斯对基本结构的规定具有“致命的模糊性”、因此其理论发生了故障时,柯亨不仅误解了罗尔斯对基本结构的强制性特征的理解,实际上也无视了基本结构在罗尔斯对社会正义的构想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在柯亨后来对其批评提出的一个补充说明中,他指出,罗尔斯之所以将基本结构设想为强制性的,是因为他倾向于用强制来界定正义的界限,这样,一旦国家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一旦人们都服从国家的法律,在公民社会中,个人就可以从正义的要求中解放出来。尽管这个说法将罗尔斯理解为一位与诺奇克更加接近的自由主义者,但它大体上仍然符合罗尔斯一贯坚持的“责任的社会分工”观点。(23)对罗尔斯的责任分工观点的说明和捍卫,参见Samuel Scheffler.“The Division of Moral Labor:Egalitarian Liberalism as Moral Pluralism”.In Scheffler.Equality and Tra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p.107-128,especially pp.114-127。不过,柯亨也指出,罗尔斯是按照某个东西是否会对人们的生活产生意义深远的影响来界定基本结构,因此界定正义的领域,而某个东西是否具有强制性特征与这一点并没有本质联系。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为自己提出的问题是,在一个多元主义现代社会中,一个由自由平等的公民构成的社会如何既是正义的又是稳定的。他试图按照交叠共识的概念来回答这个问题。然而,柯亨认为,如果正义原则是在交叠共识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在一个良序社会中,每个人都接受并知道其他人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那么强制对于人们按照正义原则来行动就不是必要的,因为罗尔斯所说的“接受”本来就是指按照正义原则来行动的倾向。如果每个人都倾向于按照正义原则来行动,每个人都知道其他人倾向于按照正义原则来行动,那么似乎就不需要使用任何强迫性手段来“驱使”人们按照正义原则行动。

当然,罗尔斯认为,甚至在一个良序社会中,正义原则也不可能得到充分服从,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用某种强制性力量来保证人们服从正义原则的决心并由此保证社会合作的稳定性。罗尔斯的主张并不难理解,因为甚至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经常用批评、责备或谴责之类的态度来约束那些尽管接受了道德原则、但并不总是按照这些原则来行动的人们。不论是在道德领域,还是在正义领域,都总是有自我利益的诱惑。正是因为这个缘故,任何用来制约人们行为的原则或规则都必须具有规范权威,尽管这种权威在不同的领域对人们具有不同的约束力。柯亨论证说,既然“所有人都知道所有人都真正地是在正义的激发下行动,但他们也知道所有人都会受到诱惑”,“这确实会使得强制变得更加重要,但似乎仍不足以使得[政府]对[人们]可能会采取的预期强制变得对于正义来说是必不可少的”。(24)G.A.Cohen.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148.换句话说,在柯亨看来,强制至多只是罗尔斯为了保证正义原则在实际社会中尽可能得到服从而提出的实用考虑,这种考虑与正义的本质无关。然而,至少从罗尔斯自己的观点来看,这是一个错误:首先,罗尔斯历来强调,甚至从理想理论的观点来看,正义原则的建构也必须考虑关于人类道德心理的一般事实(例如,人们总有可能屈从于自我利益的诱惑),因为正义原则是要用来管理和调节社会基本结构,以便社会合作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因此,关于这些事实的考虑本身就可以成为正义原则的部分内容(25)这涉及柯亨和罗尔斯之间的另一个核心争论,限于篇幅在这里将不处理。关于柯亨自己的相关论述,参见G.A.Cohen.“Facts and Principles”.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2003,31(3):211-145;G.A.Cohen.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chapter 6。对这个争论的一些相关讨论,参见Alexander Kaufman.Rawls’s Egalitarianis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8,pp.86-95;A.Faik Kurtulmus.“Rawls and Cohen on Facts and Principles”.Utilitas,2009,21(4):489-505。;其次,在正义原则的充分服从得不到保障的社会中,自觉遵守正义原则的人们会承受过分严重的负担,而如果他们不得不一直承受这种负担,那么,从一个高层次的观点来看,他们其实就是受到了不公正对待,这种二阶不正义若得不到纠正,同样会严重威胁社会合作的稳定性。因此,不管用来保证正义原则在非理想的情况下尽可能得到服从的机制,在“强制”这个概念的法律意义上是不是强制性的,这样一种机制都必须存在,而且应当成为一个公共的正义概念的一部分。

罗尔斯确实是在“基本结构必须具有某种正式的规范权威”的意义上来理解基本结构及其所谓“强制性特征”。他将基本结构理解为“主要的社会制度彼此嵌合成为一个系统,对基本权利和责任进行分配,并塑造从社会合作中产生出来的利益[和负担]的划分的那种方式”(26)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3,p.258.。尽管这个表述并未明确提及“强制”(27)柯亨自己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参见G.A.Cohen.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148。这个概念,但我们不难从中看到基本结构被赋予的规范职能,而所谓“强制性特征”就与这种职能相联系,而且只有按照这种职能才能得到恰当理解。在罗尔斯这里,主要的社会制度包括政治制度、法定的财产制度、经济组织以及家庭的本质。(28)这些制度从一开始就可以对人们的生活前景产生意义深远的影响。例如,出身于不同家庭的人们可以具有不同天资,甚至具有不同的社会地位,这种不平等会影响他们在未来的生活中做出的选择以及所能得到的机会,因此也会影响他们在经济市场中的表现。政治地位的不平等同样会影响人们的社会与经济地位,从而以某种方式影响他们的生活前景以及自尊的社会条件。若不受制于任何正义原则,这些制度就会产生深刻的不平等,而且当它们以一种结构化的方式发生互动时,这种不平等就会加剧。从罗尔斯所说的“自然自由体制”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一点,尽管这种体制还不是完全不受正义原则管控的体制。既然人们的自然命运受到了道德上任意的因素的影响,社会合作首先就需要设计一套正义原则来调节这些因素通过制度对人们的生活前景所产生的影响,满足正义要求的制度也旨在消除或缓解这种影响。正是因为正义或不正义都与制度具有本质联系,罗尔斯才将基本结构设想为正义的首要主体,并明确指出:“一个社会体制的正义本质上取决于如何分配根本的权利和责任,取决于社会各部门中存在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29)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6,p.7.

罗尔斯至少提出了三个理由来支持其核心主张(即基本结构应当被设想为社会正义的首要主体)。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第一个理由,即:构成基本结构的制度以及社会经济安排能够对人们的生活产生意义深远的影响。政治制度对人们的生活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税收制度、财产制度、福利制度、市场调节、货币规章之类的社会经济制度都会对人们的日常生活产生持久而深远的影响。当这些制度用某种方式嵌合起来构成社会基本结构时,它们就形成一个能够对社会成员的命运产生重大影响的系统,这种影响是无法归结为任何个人行为的。制度是否正义是人类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事情。当然,制度正义或许并不保证人们的生活在任何方面都是正义的。这是柯亨在其批评中旨在强调的一个要点。甚至在只是将正义原则应用于基本结构时,我们也可以提出用来制约和调节基本结构的不同原则。罗尔斯明确指出,哪些原则更加合理取决于一系列考虑,包括对社会合作的稳定性以及人类道德心理的一般特点的考虑。

罗尔斯同样有理由维护他所采纳的责任分工论点,也就是说,他并不相信我们应当将一套单一的正义原则同时应用于基本结构以及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个人行为。其他两个理由实际上与此相关。

首先,尽管罗尔斯将他所说的“社会正义”与交易正义区分开来,但他也明确地认识到,“即使这种交易一开始可能是公正的,随后的社会条件在某些时候可能也是公正的,但个人或团体所进入的很多分离的、看似公正的协议的累积结果,在某个较长时期可能会破坏自由而公平的协议所要求的背景条件”,因为“这些交易的结果总体上看受到了各种偶然因素和不可预测的后果的影响”。(30)John Rawls.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Cambridge,MA.: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p.53.个人交易所产生的不公正的累积效应并不是通过任何个人行为就能纠正的——为了纠正或消除这种影响,我们不仅需要完备地把握个人交易的历史,也必须拥有能够要求纠正这种影响的公共权威。就前一个方面而论,罗尔斯指出:

个人和团体不可能把握其具体行动在从集体的观点来看待时所产生的影响,也不能指望他们预料到那些能够塑造和改变当前趋势的未来状况。只要我们考虑一下地产买卖及其通过遗产的跨代传递,这一切都很明显。我们显然不可能合理地要求父母(或家庭首脑)去承担这样一项责任——按照他们自己对于实际遗产对后代所产生的总体影响的估计来调整自己的遗产。(31)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3,p.268,p.268.

这个例子也从一个侧面表明了洛克或诺奇克对正义所采取的那种“历史过程”观点为什么是错误的。按照这种观点,只要财产的原始获取是公正的,制约财产交易和转让的规则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公正的,从自由交易和转让的历史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结果也是公正的。在罗尔斯看来,这种观点的根本问题就在于,它不仅完全是按照个人之间的协议来设想正义,而且基本上也是按照准备签订协议的各方所具有的议价能力来设想协议,因此,即使他们的初始地位在某种意义上是公平的,但一系列相关因素所产生的累积效应也会导致严重不平等的结果。例如,各方的社会经济地位及其可能具有或不具有的特权都会影响他们的议价能力,从而会影响协议本身的正义或公平,且不说一系列历史交易的结果可能并不是人们能够准确地预测的。“历史过程”观点本质上缺乏的是一种用来维护和保证个人交易的背景正义的东西,正如罗尔斯所说:“若不随时调节基本结构,各种资产在早期的公平分配就不会保证后来的分配是正义的,不管在个人或团体之间的自由而公平的特定交易,在离开背景制度来局部地看待时是多么自由和公平。”(32)John Rawls.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Cambridge,MA.: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p.53;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3,p.266.确保背景正义就是构成基本结构的那些制度的一项主要任务,这项任务也只能由制度来落实,因为唯有制度才有能力和权威“通过法律系统来强化另一套制约个人或团体之间的交易和协议的规则”,才能“连续地调整和补偿偏离背景正义的不可避免的趋势”,例如通过恰当的收入税和遗产税来缓和财产所有权可能导致的极度不平等。(33)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3,p.268,p.268.正是因为个人行为是在基本结构中展开的,而个人一般来说并没有能力和权威调整他们在个人交易方面累积导致的不正义状况,通过制度来维护和调整背景正义才变得如此重要。

其次,罗尔斯也在另一个相关的意义上来说明基本结构为什么应当被设想为正义的首要主体。柯亨深信:“当利益的不平等不是反映了不同的人们在劳动方面付出的不同努力,或者他们在收入和闲暇方面的不同偏好和选择,而是反映了各种形式的幸运的和不幸的环境条件时,就会存在分配不正义。”(34)G.A.Cohen.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126.这确实是一个重要主张,但是,在如何理解或看待这个主张上,罗尔斯显著地不同于柯亨。作为运气平等主义者,柯亨相信正义就在于补偿坏的原生运气对人们所造成的不利条件,就在于奖励人们通过自愿选择付出的努力;不论是在个人选择中,还是在制度层面上,这就是正义所要做和应当做的一切。这种观点完全是从一种“自然人”的角度来看待社会正义,就好像正义仅仅在于作为一种手段来弥补或修复人们在“自然”状态下的缺陷。由此我们不难理解,作为运气平等主义者的柯亨为什么未能真正地认识到制度在正义中的重要性,尽管他出于自己的信仰坚决抵制一种最大限度地追求自我利益的经济体制,呼吁取消这种体制所要求的激励措施。与此相比,罗尔斯则认为,从根本上说,正义并不在于补偿坏的原生运气对人们所产生的影响,就好像进行这种补偿就是确立正义以及相关制度的唯一目的。除了缓解运气对人们的生活前景所产生的影响以及保证背景正义外,正义也要用合理的方式来塑造人们的欲望和抱负,引导人们培养和发展正义感以及按照正义原则来形成和调整自己生活计划的能力。从自然状态到政治社会的转变并不只是为了让人们的生活变得更加便利,这种转变实际上也是对人性的合理重塑。对罗尔斯来说更是如此,因为他是通过采纳一种康德式的契约论来建构其正义学说的。“自由平等的道德人”的观念既是其理论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其最终归宿:一方面,我们要根据这个观念来设想一个合理的正义理论;另一方面,当我们把从这个观念以及相关的考虑中建构出来的正义原则应用于社会基本结构时,我们的目的也是要实现自由平等的道德人的理想。因此,“一个正义理论必须考虑人们究竟要如何形成其目的和抱负。……社会结构也会用不同的方式来限制人们的志向和希望,因为他们部分地是按照他们在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来理性地看待自己,来考虑自己能够现实地期望的手段和机会”(35)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3,p.269.。

在正义体制下,人们不可能再像生活在自然状态中那样随心所欲地追求自我利益,否则他们就会重新回到自然状态。对罗尔斯来说,社会本质上是人们为了能够合情合理地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开展的一种合作体制,因此,他们就必须遵循罗尔斯所说的互惠性要求,用一种彼此负责的方式来形成自己的欲望和抱负。在这里,特别值得指出的是,罗尔斯对“社会”提出了一种强健的理解:社会合作不只是在彼此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们之间所进行的单纯的行为协调,而是要求人们在社会合作条款上形成一种相互理解,而只有当每个人都理解了用来制约他们的联合活动的正义观及其根据时,这种相互理解才是可能的。但是,为了让这种理解在根本上变得可能,社会就必须首先培养和发展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具有两种道德能力本身就是罗尔斯的社会合作概念所蕴含的互惠性要求的一个本质方面。正是因为人们所生活的主要制度能够对其生活前景和机会产生意义深远的影响,由这些制度构成的基本结构是否正义对人们来说才具有根本的重要性。一旦人们充分地认识到这一点,他们就有自然义务参与建立、支持和维护正义的制度,而这对于实现他们作为自由平等的道德人的理想至关重要。因此,尽管罗尔斯强调正义原则首先是要应用于基本结构,而不是直接应用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个人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正义原则不应当对人们的动机产生任何冲击或影响。对罗尔斯来说,问题显然并不在于一个正义的社会是否需要某种平等主义的社会风尚(36)罗尔斯所说的正义感在某些方面实际上类似于柯亨所强调的那种平等主义风尚。参见Michael G.Titelbaum.“What Would a Rawlsian Ethos of Justice Look Like?”.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2008,36(3):290-322。值得指出的是,我并不完全同意该文的解释,因为在我看来,在罗尔斯这里,互惠性要求才是与柯亨所说的“平等主义风尚”相对应的东西。;真正有意义的问题是:在一个罗尔斯式的社会中,什么样的平等主义风尚才是恰当的,是可以对人们合理地指望的?柯亨在回答“基本结构异议”时对罗尔斯提出的批评,在很大程度上是来自他对罗尔斯的理论(特别是罗尔斯所设想的正义的目的)的某些误解,而只要考察一下罗尔斯对正义的建构,就不难看到这些误解是如何产生的。

三、康德式理想与罗尔斯对正义的建构

罗尔斯是通过一种契约论程序来说明如何选择正确的正义原则。在这里,我们无需详述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构造,不过,他对原初状态提出的“康德式解释”特别值得关注,因为这个解释不仅是其正义理论的奠基石,也是我们正确地理解其正义观的关键。首先,对罗尔斯来说,原初状态是一种纯粹假设性设施,其目的是要帮助我们发现自由平等的道德人的观念以及社会合作的理想条件。(37)John Rawls.“Kantian Constructivism in Moral Theory”.In John Rawls.Collected Papers.edited by Samuel Freeman.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303-358,especially pp.310-312.因此,原初状态和社会契约本身不应被看作某种历史假定(或者甚至某种根本的辩护设施)。罗尔斯确实在如下意义上将其正义概念看作“纯粹程序性的”:并不存在用来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但是,只要恰当地遵循已经确立的程序,就可以得到正确的或公平的结果。(38)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75.不过,罗尔斯所说的“纯粹程序正义”不应被理解为一种由纯粹形式原则(例如抓阄)来规定的正义,而是与他所说的“社会过程理论”具有本质联系。(39)参见John Rawls.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Cambridge,MA.: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51-55。与诺奇克式的“历史过程理论”相比,一个社会过程理论强调的是社会基本结构的运作,这种制度结构就是用分配正义的规范来管制的程序。当罗尔斯将基本结构的正义描述为“纯粹程序正义”时,他实际上所要说的是,只要基本结构的运作满足了用来制约它的正义原则的要求,它所产生的结果就是正义的,不管个人在基本结构的框架内在其他方面做出了什么选择,签订了什么个人协议。因此,在罗尔斯看来,即使其正义理论要求社会合作要让境遇最差的人们获得最大期望利益,分配正义也不在于直接让这个群体拥有尽可能多的社会基本善,而在于让制度结构来产生和分配本来就需要用正义原则来有效地调节的基本善,在这个过程中,境遇最差的人们应当得到尽可能多的社会基本善。罗尔斯的正义观只是在如下意义上才是纯粹程序性的:决定一个分配程序的结果是否正义的东西并不是实际结果,而是对该结果的理性期望,而理性期望是由正义原则以及相关的公共规则来决定的。对罗尔斯来说,只要社会的制度结构本来就是按照满足其正义观的理性期望来设计并得到接受的,它所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是正义的。

在罗尔斯这里,一个公平的程序本身就包含了一系列内在于它的价值,例如政治平等和公平的机会平等的价值。(40)参见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3,pp.421-424,p.284。更重要的是,罗尔斯对纯粹程序正义的强调与他对原初状态的康德式解释具有本质联系,因而与他对正义的目的的设想具有重要联系。(41)对这一点的一个详细论述,参见Andrew Reath.“The ‘Kantian’ Root of the Original Position”.In Timothy Hinton(ed.).The Original Posi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5,pp.201-223。他对原初状态的设计本来就旨在把握和反映“自由平等的理性行动者”这个康德式观念:为了在道德立法上达成一致,就需要将社会成员理解为自由平等的理性行动者。作为自由平等的理性行动者,“[人们的]行动原则并不取决于各种偶然的社会条件或自然条件,也不反映他们在生活计划的细节或者激发他们的抱负方面所持有的成见”(42)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222.。为了表达这个思想,罗尔斯假设,应该将原初状态中的各方置于一种“无知之幕”背后,以便“过滤掉”其实际身份中那些从正义的观点来看无关的要素,由此选择出来的原则就可以反映“自由平等的道德人”这个观念。罗尔斯用来构造和选择正义原则的程序并不是循环的:他确实预设了对“人”的一种康德式理解,不过,最终得到的正义原则是从这个预设以及输入该程序的某些相关考虑(例如关于两种道德能力以及自尊的社会基础的考虑)中产生出来的,这些原则的制度落实旨在实现自由平等的道德人的理想。结果,每个人都有同等的权利享有一切平等自由,只要这样做并不违背所有其他人的类似自由。这种康德式的平等自由观意味着,社会基本善要平等地分配,除非“现存的不平等是为了促进境遇得到最少改进的人们的利益”(43)参见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3,pp.421-424,p.284。。

与此相关,罗尔斯并不接受诺奇克式的正义观,甚至也不认为充足主义观点对于实现那个康德式理想来说是充分合理的,即足以维护他所设想的社会正义。罗尔斯主要是出于两个考虑而将差别原则应用于背景制度。首先,即使国家决定采纳一个关于基本生活标准的政策,我们仍然需要利用差别原则来决定一个合理的基本生活标准究竟是什么;其次,这样一个政策甚至不能被合理地设想为一个正义原则,因为个人交易所产生的累积效应可能会变得很极端,从而严重威胁社会稳定和社会统一。背景制度的必要性就在于,通过调整和校正人们之间日常的市场交易结果,它就可以维护社会正义。这种必要性并不意味着个人选择不会对制度正义产生任何影响——实际上,这种影响随时随地都在发生。罗尔斯是出于两个基本认识而特别强调背景正义的必要性和首要地位。首先,仅凭孤立的个人行为来维护正义、纠正不正义既不现实又很昂贵。(44)这是安德鲁·威廉斯在回答柯亨的批评时的核心关注。在一个简要的评论中,柯恩论证说,公共性概念“可以被表明不是正义的一个要求”。然而,在这点上柯亨错了:即使公共性概念在严格的意义上不是正义的一个要求,但它对一种切实可行的正义观施加了约束。罗尔斯刻意将其正义理论与功利主义做对比,并认为其正义原则满足了公共性要求,其目的就是要说明这一点。参见Andrew Williams.“Incentives,Inequality and Publicity”.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1998,27(3):225-247;G.A.Cohen.If You’re an Egalitarian,How Come You’re So Rich.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212-213,note 26。即使一个良序社会中的人们普遍具有正义感,但是,一般来说,他们并不完全了解背景正义的实现所要满足的条件。例如,为了决定某个特定的分配是否正义,或者某人的需求主张是否已经恰当地得到满足,就需要立即考察个人和团体的行为,也需要审视背景制度的特点。普通人很难满足这些要求,或是,为了满足这些要求,他们就不得不承受过度的负担,因为这样做意味着,为了维护整个正义体制,人们在任何时候都需要考虑如何行动才是正当的——不只是在遵守制度规则、支持或维护正义制度的意义上是正当的,在让一切个人选择都要满足本来只用于制度的正义原则方面也是正当的。其次,“只有当基本结构满足了背景正义的要求时,一个社会才将其成员作为平等的道德人来对待”(45)John Rawls.Collected Papers.edited by Samuel Freeman.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317.。 按照罗尔斯对原初状态的康德式解释,在基本的意义上具有两种道德能力是人们作为道德人的平等的一个必要条件。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完全是围绕这个观念来设计的:第一原则保证人们具有平等的基本自由和权利,以确保人们在道德资格或政治地位上的平等;第二原则旨在让人们获得更加实质性的平等,即在社会和经济地位方面的平等,这种平等同样是人们拥有和发展两种道德能力、享有自尊的社会基础的先决条件。背景正义是由制度来保证的,它的一项主要职能就是要反击个人交易的累积效应对经济权力以及收入和财富的分配所产生的歪曲影响。罗尔斯并不否认,由正义原则来调节的市场可以更有效地满足人们的需求、促进每个人的利益。(46)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239-242.但是,他也明确指出,完全自由放任的市场体制不利于实现那个康德式理想,差别原则更倾向于支持一种拥有财产的民主制,或者说一种“联合式的”社会主义(associational socialism)。(47)John Rawls.Collected Papers.edited by Samuel Freeman.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277;John Rawls.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Cambridge,MA.: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135-140.

假若我们对罗尔斯的核心主张提出的解释是正确的,那么柯亨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误解了基本结构的所谓“强制性特征”。罗尔斯首先是按照某种制度或实践是否能够对人们的生活产生意义深远的影响来判断它是否应该算作基本结构的一部分。柯亨实际上承认这一点,并据此指责罗尔斯的基本结构概念具有一种“致命的模糊性”。不过,罗尔斯自己并不认为基本结构的概念从一开始就可以得到明确界定。他反而认为,只有在正义原则得以确立并得到了明确阐述后,我们才能明确地设想基本的社会制度,因为哪些制度属于基本结构也部分地取决于正义原则的具体内容。(48)参见John Rawls.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Cambridge,MA.: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p.12。不难设想,如果某种集体实践逐渐变得对人们的生活产生意义深远的影响,并与罗尔斯所设想的正义原则发生了某种联系,那么它就可以被考虑为基本结构的一部分,即使它一开始并不具有明显的法律强制特征。一些评论者由此认为,我们应该将基本结构理解为是由塑造个人行为的某些相互作用特点构成的,因此对基本结构的形成采取一种“发展”的观点。在某种意义上说,这是罗尔斯可以接受的一种观点。参见A.J.Julius.“Basic Structure and the Value of Equality”.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2003, 31(4):321-355。除了能够对人们的生活前景产生意义深远的影响外,基本结构也被描述为“团体和个人的活动在其中所发生的背景社会框架”。这个说法旨在表明,基本结构是要保证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背景正义,也就是说,应用于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是要调节制度性的结构,而不是直接应用于在社会中发生的个人或团体的行为。

罗尔斯从未声称基本结构的正义穷尽了整个正义领域。他之所以强调基本结构是正义的首要主体,只是为了表明基本结构的核心使命就在于实现他所说的那个康德式理想。基本结构的首要性意味着,用于基本结构的原则不仅发挥了对局部正义的原则进行调节的作用,而且也为个人服从正义原则的自然义务提供了具体内容。因此,只要背景正义不仅是实现那个康德式理想的前提,同时也是个人自由地追求其生活计划的必要条件,社会正义原则相对于个人行为来说就具有一种规范优先性和规范权威。这种权威可以用法律强迫的方式表现出来,但无需总是如此:我们不一定要按照立法模型来理解规范权威,正如我们无需按照这种模型来设想道德权威。规范权威至少在一种弱的意义上相对于个人欲望或意愿来说是强制性的,但是,基本结构在一种强的意义上也是强制性的:强制要求辩护,因此,当罗尔斯将社会设想为在自由平等的人们之间所开展的一种公平合作体制时,只要这样一种体制要求强制性地落实社会合作的基本条款,它就需要得到辩护。正是这个辩护要求使得基本结构相对于个人行为来说表现为强制性的——在一个良序社会中,政府需要向其公民说明它将制度规则施加于他们的理由,公民们有时候也需要彼此说明他们采取行动的理由,因此,只要按照这些规范理由来行动表现为一种要求,这些理由就可以具有强制性特征。

由此来看,柯亨并未充分把握罗尔斯所说的“强制性”的含义,因为他根本就没有就像罗尔斯那样去考虑制度的本质及其对于正义的重要性。柯亨对罗尔斯提出的批评并不完全在于他在很大程度上误解了罗尔斯对正义的构想,特别是罗尔斯对正义的根本目的的设想以及对制度正义的首要地位和责任分工的强调。柯亨的批评其实并不是他所说的“内部批评”,而是反映了他与罗尔斯在正义和平等问题上的根本分歧。既然如此,从单纯运气平等主义的角度来批评罗尔斯就说不上公平地对待了罗尔斯的正义观,而不论是从罗尔斯建构正义原则的方法论来看,还是从他对正义的目的的设想来看,我们都有理由相信其正义理论比柯亨自己的理论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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