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商环境优化背景下民法典规范价值研究
——以保护中小企业为视角
2021-01-03娄力斌
娄力斌
(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1400)
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出对法律的需要时,作为特殊规范的法律便应运而生。[1]作为特殊规范的法律,其特殊性显然是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民法作为权利法,确定权利的归属,实现契约自由,保护财产权。就市场经济而言,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为中小企业创造竞争中性(1)竞争中性一词来源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是指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可以在同一个市场体系中以相同的地位,遵循相同的规则进行竞争。的市场环境,消除对中小企业的各种隐性融资壁垒,必将起到提高经济效率与服务经济活动的作用。中小企业规范立法资源中调整中小企业经济权利的商事规范较少,主要集中在组织管理性规范,可能是过往行政干预过多造成立法现象,不应归为规律解释,故可有规范涵摄的价值。纳入民法典的商事性规范或体系化衍生出相似效力的规范,可用作商事规范之衡量和规范商事交易之依据。当然,民法典是新法,具体适用需要进一步研究,也是中小企业开展商业实践需要思考的课题。基于此,中小企业横跨营利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类型,其具体的民商事权利可涵摄于民法典规范。如何涵摄来实现中小企业自身需要发展,获取财富增长。是否体系化贯通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于一体的民事规范与商事规范资源适用,来发挥民法与商法“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的体系价值。
一、民法典保护中小企业(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所称的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2020年中国中小企业信息化市场分析报告显示,中国企业中99%都是中小企业。2020年中国中小企业市场分析报告显示,预计2019-2023年均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约为3.75%,2023年营业收入将达到90.5万亿元。预计2019-2023年利润总额均复合增长率约为2.99%,2023年利润总额将达到5.4万亿元。中小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发展重要组成部分。的理解
(一)民法典规范与中小企业保护的理论联系
民法典是我国首部以典命名的规范。检索汉语字典,作为名词意义的“典”,其字面含义体现标准、法则之表意,亦有体系序列之内涵。顺典之周意而知其阶序,在标准规范基础上迈向体系序列,进而产生体系构造优化,更好指导和规范社会和经济的百科生活。换言之,编纂民法典就是通过对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形成一部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的法典。[2]从价值层面而言,民法作为权利法,积极倡导权利。主张特定规范下权利存在,须伴有目的的正当性,产生良法善治之效。权利赋予的意义在于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有利于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于此,我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之一是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立法目的层面上转化实质内容,民法典规定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法治意义在于财产权不仅是人对物的静态的权利,更是人采取行动、改进生存条件、追求幸福的权利。[3]财产权的用益普遍和对财产的组织性的经济人假设,其权利理性追逐与自身相匹配的利益形式,在立法上可以固定。正如耶林所说:权利自身不外乎是一个在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4]民法典规定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营业规范和类型划分。于此,工具价值的类型不能定义,只能描述。民法典调整的对应类型可以描述为中小企业,可以理解完整意义的研究对象。集合概念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可以定义,便于适用研究。由此,民法典规范界限可涵摄民营主体。规范保护性调整的运行,依法保护中小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将其权利在实际的营商环境中转化为营利或者其他利益形式。中小企业存在固有的资本追逐价值,其盈利额与其依存的营商环境(3)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所称的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不断优化成正相关,并随着各项营利活动依法有序开展而可持续发展下去。在有利情况下,获取增量的财富可能性增大,产生利润的机会增多,中小企业扩大再生产内在动力更足。研究显示,良好的营商环境会使投资率增长0.3%,GDP增长率增加0.36%。[5]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便利商业活动,丰富交易方式和保障交易安全达成互换无疑节缩了社会成本。按照中小企业的发展逻辑,创造财富和营商环境是中小企业赖以持续发展需要考虑的关联性驱动因素。
(二)民法典规范对优化营商环境的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概括性论述可以进行开放性的说理,形成合理思考的陈述,以有弹性的思考角度维持理论安定性。借此逻辑,上文的陈述可以解释,法治作用于经济行为的方式有效合理,能让中小企业实现最优的营业。从一般弹性意义来分析,一般用三种意义衡量参考,一是依法取得财产并受到全面保护,二是减少获取财产的成本费用,三是规范合理。从弹性的顶层来看,民法典秉承以权利保障为慈母般人文价值,自带以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为基本理念,具有优良品质的价值理念肯定产生公平与效率兼具的规范效果,这是合理规则的理性。因为越接近“善”的事物,存在价值明显比较重要。民法典价值精神和规范意义高于民法典之外的旧民事规则和政策属性的原则性条文。从这些原理可推导新法与旧法冲突以及特别法与一般法冲突下处理效力的理性选择权。通过规范体系位阶及其规范效果比较,民法典较能体现最好的营商环境,较好地推进营商环境的优化。稍细言之,民法典在规范私人之间关于财产上的权利义务,是私法。民法典带有私法规范,契合以私益为主要成分的中小企业权利保障要求,当然可以维护其营商稳定安全,反作用于交易,基于诚信原则订立、变更和履行,高效达成和契约关系保护中小企业各项权利(契约、融资、知识产权等),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二、民法典出台之前中小企业面临的现实瓶颈
(一)民法典出台之前中小企业的法治保障现状
从中小企业法治保障的历史过程来看,规范中小企业营业的法治逐步得到发展。改革开放以来,1979年刑法出台,规定投机倒把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宪法五次修改其中有四次涉及民营经济地位和保护的规定、1993年公司法出台,至今有过四次修改完善;2007年3月通过《物权法》,我国还制定出台规范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例如劳动法、就业促进法、中小企业支付条例、中小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与企业经营活动关系最密切是民商法、经济法及劳动法。[6]现阶段中小企业的规范体系主要由政策与概括性规范组成。政策调整过程中,政策上继续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可以从宏观上给中小企业带来发展契机和机遇。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19条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与等扶持。做好政策引导开路基础,继续强化制度保障供给。依靠政策和政策倡导的规则不能充分保障债务履约。另外,《中小企业促进法》对中小企业保护进行概括宣示。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第19条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第20条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其他条款主要涉及行政规制和行政倡导性规则,以此优化营商环境。总体而言,该法带有政策属性的法律原则性保护,具有法律导向作用。但政策作为法源的程度,与法制的健全程度呈负相关关系。[7]在具体规制效应方面,中小企业经营在制度上未能产生因地制宜的整合效果。具体法治运行规范实践不能满足中小企业扩大再生产的需要。目前在转型经济中,由于法律对私有财产权保护不明确,私营企业的发展存在不确定性,面临更大的风险。[8]民法典出台之前,动产担保制度不够完善,未能最大化地发挥动产流动性特点。例如,物权法只规定一般动产可以抵押,但没有规定一般动产抵押的设立规则,尤其是没有设立统一的登记机关,无法产生物权效力,就不能设立抵押。《九民纪要》第67条明确在实践中应登记公示的物权,因无法定登记机关而不予以登记,物权不发生效力,由此引起争议给出司法方案。按照原有规则,浮动抵押财产未确定前,浮动的其他财产是否可以再设置抵押,未做明确,使得浮动抵押制度的经济功能未能有效作用于中小企业,影响以应收账款和存货为主要财产结构的中小企业发展。对于融资租赁类型来说,比较法上的新趋势是将融资租赁视为所有权保留交易的一种,从而纳入动产担保体系之中。[9]在我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配置在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规则体系下,不属于担保权构造下的权利体系。受物权法定原则排除,无法适用担保物权的规范。在债务人信用之上实质性增加担保功能的法效果不存在。合同中规定出卖人的取回权和出租人的解除权,是买受人和承租人违约时的返还财产,属于所有权物权类型,这种制度架构可以供赊销交易所用。买受人借此规则分期付款,可以缓解购买资金压力。按照合同法134条的规定,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虽然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是这个名义上的所有权并不对外公示,然而却可以行使真正所有权的权利。[10]基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则体系维系了所有权及其效力完整性,交易安全获得有力保护,而使得真正公示的权利的当事人反而得不到保障,有违动产担保原理。同样不可忽视的是,这样就会使买受人不能享有完整的物之权利,不能充分保证物的市场化使用,特别是在买受人已经几乎付完价款的情况下依旧不能运用标的物,阻碍了买受人进行投融资,影响市场交易效率。这种制度安排下,出卖人与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一定的失衡。这种失衡在市场环境反映如是,中小企业规模小,流动资金压力大,较多采用赊销或者分期付款而不能享有物之完整权利,无法保证对物的市场化运用,加重中小企业的营业风险。同时不对外公示的名义所有权保留产生的隐性担保,也会给交易中的中小企业产生巨额的调查成本,对交易安全造成较大损害。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合同法第79条规定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限制以及关于禁止金钱债权让与条款的法律效力,需要考虑保理商(应收账款受领人)在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即是否明知存在禁止转让条款。如保理商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禁止转让情形,则债权让与无效。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保理交易风险。对让与的限制妨碍了现金流通权,阻碍了信贷机构和受让应收账款的保理公司的工作效力,并且影响国民经济领域中所需要和要求的金融信贷的便捷。[11]
(二)中小企业经营现状
改革开放40多年来,中小企业的发展实践就是中小企业由小到大,由弱到强,不断发展壮大,到现在我国民营经济具有“五六七八九”(4)“五六七八九”的特征,即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对我们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的作出了突出的贡献。的特征,成为推动我国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商业实践中,中小企业仍未能发挥营业价值。中小企业经营中存在一定的契约风险,债务履行率不高,融资利率高。市场交易中寻求可靠的信用和担保,可以减少风险。目前这种路径也有困境,法律上中小企业财产担保主要的财产多为土地、厂房和设备。但我国90%以上的中小企业都建在县城内或乡镇,厂房用地多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宅基地。由于这些土地所有权主体在法律上的模糊以及可处分性限制,使其难以用于贷款抵押。[12]除土地之外,中小企业的财产还有应收账款和存货。存货担保产生融资效应不充分,导致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不足,缺乏扩大再生产的资金支持,创造财富能力大为减弱。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宏观经济背景下,影响企业的经营业绩,降低贷款偿还率。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贷款会显得稍加谨慎。因此,中小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由于财产结构不合理和经营存在不稳定性,谈判中处于弱势。为了达成贷款协议,中小企业将信用风险暴露,金融机构会根据风险程度提高货币时间价值加持利率。对此,为了发挥中小企业的经济价值,需要寻求中小企业有效营业。营业,有主观意义上的营业,是指商人的营利活动,即从活动的方面来理解营业。客观意义上的营业,是商人以进行营利活动为目的所拥有的财产。[13]营业主客观意义,就是通过营业活动创造财产。商业是一个营利性行为构成的行业。[14]从营业目的出发,作为商业属性的中小企业,其现实需要是要解决的是以最低的成本实现最大的收益,并且风险可控。个别性交易和契约关系都是为了财富,财富可以通过转让而增值。[15]经营现状的改良需要法治的跟进,法治的善治会优化中小企业的营商环境。具体发力还需合理的具体规范。民法典制度创新向中小企业发展困境提供制度答案,以制度解当前题,为中小企业经营清障开路。民法体系回应商事活动需求,在一定意义上,意味指向改进私法制度的需要。
三、民法典制度创新对中小企业保护
民法典制度创新目的是建立合理的规范,完成条文续造功能。规范合理反映在民法典的价值,表现在民法典对商事交易问题的解决作用力度,直接影响营商环境趋优程度和营商环境法治化水平。优化制度的供给,在工具层面上产生有效率的规范运行,优化营商环境,增强交易安全。在工具意义上更能直接保护中小企业权利。
(一)民法典制度创新的经济功能
制度创新经济功能的逻辑起点是减低交易成本、增加交易安全以及带来效率的提高。从经济人假设评价法律创新价值。从实用角度上讲,法律条款的创新成败在于能否带来交易上的经济价值,也可以此成为规范合理的衡量标准。就如法学家波斯纳看来,任何法律条款的正当性都来之于经济上的合理性和效率优势。[16]
1.动产担保制度创新规范营业的财产价值
民法典对动产担保物权内容的新规定,有效改进动产担保制度和统一登记制度,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中小企业营业活动。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上可设置多个担保物权,与之相整合的是物权公示顺序的完善,有力支撑多个担保物权并存下的序列实现。重复担保制度必须以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受偿优序规则为前提,才能充分发挥其制度功能,平衡担保人和各担保人之间的利益,担保人通过重复担保可以最大限度地拓展担保渠道,获得更多融资。[17]另外,法律条文之间并非各自孤立存在。只有与其他法条相结合,才能开展共创设法效果的力量。民法典395条规定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该语句意指,本条列举的的法定财产可以抵押之外,法律准许可以抵押的动产,可以进行抵押融资。结合民法典403条之规定,在浮动抵押范围未确定前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其有权处分动产以设立抵押,明确其他动产设立抵押规则,促进二次融资,实现物尽其用,适应中小企业经济发展需要。同样规范原理,民法典416条超级优先权完全突破了第414条的一般规定,其正当性在于:如果不设定超级优先权,一旦作为债务人的企业设定浮动抵押,在先的浮动抵押将对债务人的担保形成非常强烈的垄断,排斥之后设定的担保,债务人就几乎没有能力再设定担保进行融资。[18]民法典第388条规定两种明确类型担保合同以及结合其他条文可确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当然对应多种类型的担保物权。对条文实质内涵理解,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作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合同,可以功能化纳入担保物权体系。在解释论上还可以认为,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仅为功能化的担保物权,买受人已经取得标的物上有担保物权负担的所有权,买受人为第三人设定的抵押权就不属于无权处分。如此解释前提提高动产担保交易效率,有利于买受人投融资,也不影响出卖人因所有权降为担保物权产生的交易安全,同时矫正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19]由之前的sell or rent on credit契约信用交易模式到sell or rent on guarantee担保交易模式,这种契约交易类型化形式到功能化动产担保的实质变化,可产生信用缓释效应。融资交易或者借贷双方利益的实现,常常产生时间上的差距,如确定以担保为保障的对待给付,则可以减少因时间上的差距而带来的风险。基于风险减小的缓释效应,在某种程度上扩大动产担保合同以及担保物权适用功能。随之,物上担保功能提升,会极大地发挥物权的经济价值。这样,一物上可以有更多担保物权作为担保。为了获取优先清偿顺序,债权人选择不同担保物权类型,导致潜在债权人和显名债权人在财产担保风险高低之间的竞争,结果很可能以财务费用的折扣方式获取风险较低的担保权,有利于进一步降低债务人的融资成本。动产担保制度为动产宿主的中小企业广开财产融资之门,中小企业动产融资担保的春天到来。一份对《物权法》担保物权制度实施绩效的自然实验就表明,《物权法》出台使固定资产占比较低企业的债务成本下降。[20]民法典制度创新意义会使固定资产占比较低企业的债务成本进一步下降。民法典对动产担保制度进行创新,契合中小企业内部财产结构及其增值经济学规律,让贷款和向民间资本融资不再无产可保,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困境。
2.保理合同的引入,让应收账款发挥金融价值,实现债权尽其用
应收账款的产生是信用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必然产物。大部分中小企业没有应收账款融资的概念,[21]使得居高不下的应收账款不能引融资渠道汇合为现金流。结果是可用的流动资金显得供给不足,成为企业发展的瓶颈。不同于之前的合同契约创设应收账款转让所具有的工具价值,以往模式只是信用在债的让与之间简单机械one-to-one而不是one-to-more的转化,且产生的经济功能主要是用于三角债抵消的内部等价转化效应甚至折价抵消,不具有外部溢出效果。已过的交易实践显示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意识不高,较少涉及发生的融资担保。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对于金钱债权而言,禁止让与条款对第三人绝对无效即使第三人(保理商)明知禁止让与条款,债权让与仍然有效,这对保理业务的发展会产生非常大的促进作用。[22]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例1:出卖人甲以赊销或分期付款的方式将机器设备出卖给乙,乙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货款,出卖人甲为了减少债权实现的风险,将应收账款以折扣的现金形式转让给丙保理公司,实现融资需求。这种实体经济上较为常用,是传统上债权让与理论的新发展。相比自然人之间债权让与的更多纯粹的债性移转,民法典促进专业保理人介入到应收账款转让过程,保理合同规制下应收账款的物权担保功能保证可靠,易于为商事交易采用,更有效促进财富的增长。一方面自己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388条和第761条规定应收账款保理担保功能,实践中可通过保理公司专业财产管理,有助于减少坏账风险,促进资金周转,获取利润。例2:甲企业在销售中通常会给予客户一定期间的信用期,为了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甲企业与银行签订应收账款无追索权保理总协议,银行向甲企业一次性授信10亿人民币,甲企业可以在需要时可随时向银行出售应收账款。历史上甲企业频繁向银行出售应收账款,且出售金额重大。与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相比,此业务涉及的出售通常频率更高、价值更大。(5)该业务模式下的应收账款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又以出售该金融财产为目标。该业务模式下,根据企业财产结构采取灵活性的融资方式,担保时限较长,具有稳定性,同时对应收账款进行理财管理,实现双赢或者多赢,有助于发挥金融支持实体经济,该业务模式在经济业务中较为融资担保常用。如能顺畅操作应收账款业务管理模式,会促使中小企业居高不下的应收账款转化为资金流,加速财富流动,可以保障中小企业资产增值和财产增收。因此,民法典具有规范保理行为的价值。透过强制规定贯彻社会基础功能和价值,如增进市场竞争效率。[23]第一,能实现民法典的规范价值,指引中小企业做好应收账款管理。第二,关注民法典的商事调整。通过保理合同的经济功能盘活应收账款的融资目的,开拓盈利点,增强资本竞争力。
四、民法典制定遵循民商事体系互动路径,规范商事权利保护。
我国一直秉承民商合一的传统,把许多商事法律规范纳入到民法之中。[24]民法立法关注民事性规则,也会涉及商事规范。在商事条款民法典化的情况下,民商体系之间互动才有基础联系点。在体系之间适用程序上,按照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商事,优先适用商法的规定。商法无特别规定时,适用民法的规定。民法无规定时,适用习惯。在一定条件下,商法无特别规定,可以适用民法中商事规范,起到填补缺漏的作用。
(一)营利法人纳入总则编。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25]相比原有民事规则,民法典新增营利法人的经营规范和权利类型,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以及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将营利法人纳入总则编,总概括性对营利法人进行规范。有总则性条款保障,有效避免商业实践中对营利法人出现具体规则没有供给充分而引起规则性缺位调整。对于包括中小企业的非法人组织,该类组织在2017年民法总则已作规定,不做新规定认识。按照民法原理,营利法人是民法主体。保护中小企业是民法典应有的规范内容。民法是权利法,可以确定主体的权利归属。权利主体归属明确情况下,才有可能带来财富的增长,这也是商事规范的目的。公司法条款的民法典化是自成商事体系逻辑。移植公司法营利法人条款,形成民法典体系内循环和并重民商体系双循环。有学者统计,民法典关于营利法人的有11条规定,有10.5条来源于公司法条款。还有半条是民法典新规定即民法典八十六条部分内容即维护交易安全,作为民法典营利法人的一般规定。[26]权利保护的安排,比如滥用法人关联交易、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维护交易安全,将有助于保证契约自由和鼓励交易,保护中小企业的商事利益不受损害,改进经济效率。
(二)商事规范纳入民法典,促进商事交易。商事规范存在俗成的价值是尽可能促成商事交易,提高民营经济活跃度。从商事交易逻辑来讲,民法典确定权利的归属,可作为商事交易的前置性条件。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情况下,权利的清晰界定将有助于降低人们在交易过程中的成本,改进经济效率。[27]如果市场交易成本过高而抑制交易,那么权利应赋予那些最珍视它们的人。[28]权利保护促进交易安全,带来财富的增长,不会引起交易费用和增加交易不确定性。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本质上是对商事权利实践化的认可和保护。民法典第61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和民法典第170条规定职务代理的代理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扩张私法自治空间,在权利关系清晰促进商事交易发展。代表行为和代理行为的实施,有助于达成交易。原因在于法人纯属法律构造物,不可能亲自实施任何法律行为。[29]欲将效率高的交易意思表示于外,形成合意,需要借助可靠的代表或者代理。同时注意的是,权利的界限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代理与代表不能随意超越规范,否则无法实现交易目的。故此,我们同意有效率的商业活动是建立在私法自治的磐石,在不抵触强行规定的前提下,我们对待各种商业组织的最佳方式:允许它们从事组织间的自由竞争以各展所长,并接受(胜败优劣)市场法则的考验。[30]实现契约自由和鼓励交易的前提是私法规范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因此,发展中小企业,优先考虑的着力点是中小企业的民事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在此基础上将商事规范为其所用,有效开展商事活动,实现营业盈利。
(三)民法典回应商事规范不周延。从民商体系分析,民法典对公司法漏洞的补充,完善商事规则,形成民商合力,保护商事权利。民法典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相比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只做撤销规定,未对决议相关方的关系做出彻底规范,导致决议撤销后民商事关系不确定。较好地结果是司法能力高的裁判者自由裁量,作出合理评断。一般结果是在机械司法情况下,诉讼不彻底,可能引起二次或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不可接受的结果是在司法不公情况,存在较大的恣意,唯利益倾向,衡量判断结果。后两种漏洞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对商事权利的保护。民法典引致商事规范,规避商事法上规范不周延,使得对商事权利保护到位。在新规范调整,中小企业是法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其交易信赖利益会受到保护。中小企业是决议的作出主体,其商事权利产生关系得到确定。而其作出的决议带有程序性瑕疵和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不排除损害出资人的利益,但从企业整体利益发展来看,未必不利。综合近文分析,商事交易关系确定,是对权利运行结果的保护。至于决议产生的商事交易,是否给中小企业带来利益,具体结合商事实践和中小企业内部运营规划来考量分析。
五、民法典的其他价值规范功能,推进营商环境的优化
营商环境是生产力,也是竞争力。营商环境的优化是中小企业投资固本兴业的外在保障。中小企业依托良好的营商环境,自主发展,做大做强,为国民经济贡献更多增长点。从抽象层面上说,中小企业在优化的营商环境之内要比在壁垒林立之内发展得要好。营商环境的优化推力在于其本身意义,从而促进市场主体竞争力。明确的是,优化营商环境的路径主要依靠法治。世界银行营商环境(DoingBusiness2020)报告将法治环境作为计算营商便利指数之一。具体而言,动产登记制度(Registeringproperty)是衡量营商环境的量化指标之一。动产登记制度完善,清晰公示权利归属和明确优先顺位,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信贷机构审核成本,在物权纠纷时为司法机关提供有公信力的证据。体现此意义,民法典第441条、443条、444条、445条,指向性规定对权利质权和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设立质权,明确坚持登记生效主义。删除了各自对应具体的登记机关,为权利质权和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创新预留续造空间。未来可期的续造,改善登记制度,有助于提升制度运行效率,增强交易安全。
知识产权保护,是反映营商环境的品质性指标,对主体创造性的尊重和保护。在优化的营商环境中,带有尊商强商的商业精神,市场主体的自主创业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发展利益受到保障,在基础上才能发展生产实现盈利,承担社会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前期中美贸易谈判中,中国认为保护商业秘密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要素之一。[31]在法治建设方面,民法典第123条明确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列示,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内容。基于民事权利的正当性和排他性,中小企业依法享有商业智慧成果,避免因经济力量相对较小消极面对不道德交易过程中妥协退让甚至无能为力。因此,中小企业在推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不可磨灭的作用,理应在法治的框架内保护其自主创新成果,发挥中小企业自主创造性,使得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可靠稳固有保障。营商环境优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中小企业的经营环境趋优。中国营商环境的不断改善,为企业盈利创造了良好的环境条件。反过来,企业盈利状况的良好,也验证了中国营商环境的优良。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概括性规定,有利于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助推中小企业发展。
六、结语:上文探索的研究性归纳
民法典制定,完善私法体系,确定产生规范意义。延续民商合一的规范传统,考量对商事营业的调整。本文分析民法典本身蕴含的权利价值和制度性经济功能,阐释与营业相关的规范条文,以供中小企业营业参考,更好规范中小企业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经济活动效率,从而实现法治的规范价值。照常论,创新出品的民法典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中小企业的营业活动,以提升经济效率的商事导向体现民法典的权利保障价值。民法典中的商事规范体系回应营业实践需要,继续探索民法典中营业条款再安排,例如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规范体系完善,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尚未体系化前将商业秘密作为民事权利加以保护,以担保为业的商事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与一般保证在意思表示上的区分,维护交易安全之目的。以适应市场主体的多元化需要。民法典中类似营业保障制度改进方向须提炼其中蕴含其中的商事规范意义。在此过程中可以坚持的制度依赖路径是:以制度建设推进营商环境优化,保障中小企业可持续盈利发展,是发展实业的长久之计,同弦共振地引发民法典彰显权利保障的商事效应。从制度原则性来看,民法典对中小企业的有效保护,是民商合一传统的自带优势,或许是民法典带有商法品格所普惠出良法善治之实用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