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
2021-01-02杨澜
杨 澜
(昆明理工大学,云南 昆明 650504)
股东除名,指的是股东由于某些因素使然,危害了公司利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阻碍到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此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某种法律程序,对不履行义务的股东除名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公司可单方面废除该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其中明确指出了股东除名的一种具体情况,强调如果瑕疵出资股东在正当催款手段以后逾期仍未缴纳指定金额或者返还原始资金的,可以将其从公司除名。本文着重从当前的司法观点讨论,分析股东除名原因和具体程序,深入阐述了对于股东除名制度的看法和具体观点。
一、股东除名事由分类分析
1.法律规定
截至当前,我国只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这一法律条款中的第17条明确指出了与瑕疵出资股东除名相关的规定,其中点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没有按照公司的具体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从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缴以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额时,公司将会以股东会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已有规定前提下,人民法院在判决这一情况时,应当声明公司的具体行为,要求公司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可以让其他股东或是另外的人进行对应资金缴纳,来弥补股东资金的缺损。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可以让其他股东或是另外的人进行对应资金缴纳时,公司债权人按照这一规定中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要求与该事件有关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予反对。
事实上,在1988年时已有先例,曾经就中外合资企业出资提出了相关规定,发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虽然已经失效,但是在如今依旧有借鉴意义。在第7条第1款中对于瑕疵出资除名做出了对应规定,其中指出:合营一方如果没有按照合同中的内部规定如期缴纳应该有的资金或清缴其出资的,那就会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对违约方进行资金的催缴,设定的期限为一个月,如果超过了规定期限,那么公司就有权利认为违约方放弃了一切在公司经营的权利,自动退出该合营企业。而守约方应当在合约期一个月以内向原审批机关进行申请,请求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可以申请批准额外找一家新的合营者去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来弥补公司的亏损和空缺。守约方按照法律所规定的要求来依照违约方进行已出资的金额,或者补足亏空。这一条虽然没有直接提及除名这一敏感词汇,但是本质上还是一样的。
2.公司章程规定
在法律规定没有涉及的范围如何进行准确的法律规定评估,明确裁判标准,是困难的。比如说(2013)容民初字第14号案例中法院就认为,虽然我国相关的公司条例没有与股东除名事由的相关规定,但是公司依旧可以按照相关减资的规定结合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议,对于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危害股东利益,使得公司股东丧失合作基础,股东进行除名的决定即形成,不需要被除名股东的配合,不履行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即刻丧失。
此外,规定了除名事由的公司章程,应当由经过被除名股东事先同意去询问股东的相关态度与意见才能够落实,如果是最开始的章程,那就需要全体股东或者是公司注资人统一意见。如果是章程修正案里额外增加除名条款,那就需要2/3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才能应用到公司经营过程当中。但笔者认为仍需要所有股东一致通过,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具有人合性这一特征,其中对于“开除”股东规定具有显著意义。《澳门商法典》第317条即规定了:“章程有关股东除名之事宜,经一致同意后,方得修改”。
3.股东有重大过错行为
在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章程约定的情形下,对于公司能否以股东有重大过错行为为由将股东除名这一决定学术界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都存在较大争执。笔者在查阅文献和经典案例时,对于检索“重大过错 股东除名”这一词条,也只是检索出2个结果,其中一则案例还是关于合伙企业除名的,只有(2016)京02民终3357号案例是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重大过错、损害公司利益而对股东除名,但该案例仅为地区法院个案,对于公司的企业发展与经营没有直接意义。学术界对于那些没有在事先规定好的情形下或者发生重大过错的股东直接除名依旧持保留观点,因为,公司如果以这种理由来对公司股东进行除名,那么可能会影响公司高层领导者所做出的决策,滥用这项权利,反而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但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就曾对于社团法人提出以下观点,他认为,章程可以作为公司内部高层管理人员开除社员的原因,但是如果规定中没有摆明开除原因时,就会被法人予以正当理由去开除社员。
笔者认为,应当允许一定程度的基于“股东有重大过错行为”而通过一定程序赋予公司将股东除名的权利。但必须满足同时几点要求才能够履行:(1)必须严格限制范围,实现科学管控。重大过错只能包括诸如违法犯罪、同业竞争、严重违反忠诚义务、严重违约等项目,否则不纳入被考虑范围当中;(2)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其他股东共同利益的,并且该严重损害结果是由于股东的重大过错导致的;(3)需要通过相关司法程序才能够完全在公司内部被除名,而不是单一通过公司的具体章程或是简单召开一场股东会议就可以生效这一行为,这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如果股东因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出现重大过失而被公司除名,那么这项决议必须要通过正规司法程序才可以完全生效。设置该条件目的在于防止这一除名事由被“有心人”利用。
二、股东除名的程序要求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17条的法律具体规定,股东除名必须经过以下程序才能够完全执行:(1)催告程序。公司必须先向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对于资金进行催缴和提醒,给予股东合理的还款期限或者要求其按正常顺序返还出资;(2)召开股东会提出对于该股东的公司除名,在召开股东会议时应当符合具体规定和法律条款;(3)依法办理减资或者让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符合公司规定的第三者。以上程序缺一不可。当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明确指出了所针对的具体对象仅仅只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为由的除名程序,如果要其他事由的除名,不仅要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支付合理的对价之一这一条件才能够达到行为规范,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擅自剥夺他人股权从而被认定无效。其中,以“重大过错”为由除名股东的,笔者认为应当满足提起除名之诉这一条件。
至于在做出将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时是否可以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学术界和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还存在较大争议,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2期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在2019年7月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对于出资股东权限和责任明确提出。对于股东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可以在公司相关会议上行使表决权这一问题,应当按照公司具体章程,让全体股东和公司的高层领导人员进行商议。如果公司相关章程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具体决议的情况下,需要尊重公司高层领导者对于股东的真实意见履行,按照在公司建立时注资的比重进行安排,行使表决权,对于股东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规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结语
股东除名制度对于公司运营和可持续发展来说是一项重要制度,当然截至今时,股东除名制度受到公司领导人和学术界的争议,一些反驳的观点认为股东除名制度违反了资本应有原则,可能会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基础利益,甚至该制度可能会被有些人利用,造成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这一特征的形式化严重损害了股东应有权益。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没必要的,股东除名制度是做出解散公司这一决定之前的有效防线之一,只要设置明确界限和严格标准的除名事由和程序,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减资或转让,股权就不会出现股东除名被滥用,从而失控的局面发生。股东除名制度的讨论和完善是必要的,对公司发展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