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事立法的修正探析
2021-01-02白玉环
白玉环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80)
众所周知,环境犯罪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很大的破坏。近年来,我国环境方面的刑事法规虽然采取了从严惩处、违法必究的刑事政策,但环境犯罪事件依然趋于多发,给人们的生活环境和环境权益带来了损害。因此,这个现象值得深思。
一、法益顺位的基本观点
(一)法益的概念
法益这一概念在刑法中首次出现是在对犯罪概念进行界定时,由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毕伦巴姆提出。此后,法益侵害说成为刑法领域的一个重要犯罪概念。在毕伦巴姆的观点中,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并不是某一项或某几项权力,犯罪行为侵害的真正法益,是权力背后的利益。环境刑法所关注和保护的法益即环境刑法法益,环境刑法法益的利益和价值是环境生态视域下的环境刑事立法不容忽视的,但是当下关于环境刑法法益的观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1]。关于生态法益的定义在理论界尚不明确,就其字面意思来看,是指在一定的生态环境领域内,人们享有的自然资源和环境利益。进一步探究,生态法益并不是仅以环境或人类为单一主体,而是将环境资源与人类利益相结合,即人类在生态领域享有的利益和合理使用自然资源的权利。
人类中心主义观认为,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是保障人类的生命健康,而生态环境本身并不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该观点产生时,社会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当时人们一味寻求以较少的代价得到更大的环境利益,从而忽略了生态环境在环境刑法法益中的重要作用。
非人类中心主义观的产生是时代的选择,随着环境问题愈加严峻,学者和公众逐渐意识到生态环境在社会中扮演的重要角色。非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单独的生物个体并不能成为环境刑法法益,人类和自然的其他成员共同组成生命系统的一部分,共同构成环境刑法法益的对象。在考虑人类利益的同时应该兼顾环境利益,而不是把人类个体与环境母体完全割裂。非人类中心主义观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人类中心主义观的不足。
(二)法益顺位的厘清
生态法益也是环境刑法的实质法益,坚持生态法益视域下的环境刑事立法,毫无疑问要将生态法益贯穿于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中,将生态法益摆在首位。环境刑事立法的目的就是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使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秩序法益的保护只能在生态法益之后,作为形式法益进行保护[2]。一是避免在实质已侵犯生态法益,但国家尚未规定秩序法益的情形下导致出现当罚不罚的情形;二是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更要保障人权,对于侵犯秩序法益而未实质侵犯生态法益的行为,一味入罪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因此,为更好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在评价环境犯罪行为时将生态法益放在首位。将生态法益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首要法益,在社会大力推动“绿色刑法”和“生态刑法”构建的背景之下,将生态法益作为环境刑法的首要法益是应有之义。相对于环境秩序法益,破坏环境生态法益会受到更重的刑罚,这同时也避免了犯罪防控的疏漏。
(三)法益顺位的评价
生态法益应是与人的生存和发展存在紧密关联的利益,对当下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应持慎重态度。环境刑事法益应采取非人类中心主义观点,人类的当前利益与个人利益固然重要,但倘若将人类与环境完全割裂看待,是无法对生态法益做出正确评价的。德国刑法的规定也给我们以启示,在对污染水域犯罪的描述中,德国刑法将人类法益与环境生态法益共同考虑在内,并不局限于人类的当前利益,而是包含人本身和环境媒介的双重法益。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同样应遵循“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方面利益并重的立法观念[3]。
在环境刑事立法的过程中,有些学者主张将危险犯纳入环境犯罪,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环境犯罪的惩罚力度,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可以严厉打击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是在非人类中心主义观看来,人类利益与环境利益应当并重,倘若一味主张保护生态法益而忽视个人法益,那么将环境犯罪的结果犯变更为危险犯就失去了其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生态法益下的环境刑事法益
(一)环境刑事法益的含义
环境刑事法益所产生的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观点,是由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和生态中心主义思想演变而来的。在两种不同的环境刑事立法理念指导下,生成了两种不同的法益观,同时环境刑事立法理念的变更反映在环境刑事法益的变化中。不同的国家对惩治环境犯罪有不同的态度,一个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直接影响环境法益的保护问题。我国环境立法理念也应该作为灵魂,贯穿在与环境相关的民事立法、行政立法和刑事立法中。
人类中心主义认为,环境刑罚的必要性在于避免人类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或威胁,其目的在于防护因环境危险所带来的人类生命健康的侵害,认为环境不是利益的归属主体,未能被视为独立的保护对象,而仅将其视为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20 世纪后期,人们对于自然资源的态度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而开始发生转变,认为“人类中心主义”是一种自私、狭隘的观念,人们主张对该观念进行深刻反省和批判,认为自然应被作为与人类平等的伦理学主体,“非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应运而生[4]。
(二)环境刑事法益的论证
1.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泛秩序化倾向
随着时代的不断变化,非人类中心主义逐渐体现出其优势地位,它所包含的动物中心论、生物中心论、生态中心论等也在不同的环境中显现出优越之处。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人与环境的关系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变化;另一方面是人们的观念也随着对人与环境的新认识而不断转变。许多国家在改善环境问题上也作出了努力,进一步加大了环境法规的执法力度,将环境违法行为惩治纳入刑事化范畴。还有一些国家主张生态法益论,认为环境与人类利益是不同的范畴,不能混为一谈,环境应有其独立的地位和固有的权利。但目前,非人类中心主义下的生态法益基准还存在界定困难,若对生态法益进行盲目扩张,可能有违环境刑事立法的适当性和合理性,因此,以保护社会环境,防止侵害环境为目的进行生态法益扩张时,应首先厘清自身概念的界定与任务的划分,对遏制环境违法行为的策略进行重新考量。
2.非人类中心主义生态法益观带有虚无主义性质
非人类中心主义观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人类中心主义观只重视保护人类利益的缺点,也逐渐被各国所接纳,但是非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也有其不足之处。在人类的生产生活中,非人类中心主义观使人们不断自我更新和自我完善,开始追求与探索生态法益和生态文明的价值,使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环境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不断得到改善,保护生活环境和保持生态文明的文化意识也逐渐深入每一代人的内心[5]。但是,在界定生态法益、环境公共利益、生态法益主体等概念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非人类中心主义一味追求对生态法益的保护,而忽视了人类本身这一重要主体,以及人与环境的重要关系,因此,在批判人类中心主义忽视生态法益保护时,也应看到非人类中心主义在概念上对人类利益的忽视。生命与非生命都是组成人类社会的重要部分,两者不应该有明确的界限,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对主体的规定应现实、全面、严谨。
(三)环境刑事法益理念的转变
1.《环境保护法》层面的转变
《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的环保理念由人类中心主义向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转变。
将修订前与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以下几点不同:一是在立法目的方面,修订前以保护和改善环境作为立法目的,而修订后的立法目的除维护人类健康及环境利益外,还加入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二是在生态法益保护方面,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只提出对环境公害进行防治,修订后更加注重对生态法益的保护,特别是要保护环境刑法法益,目的是通过保护生态法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6]。
2.《刑法》层面的转变
首先,1979 年《刑法》只是将环境犯罪分布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罪中,罪名中涉及的生态环境资源也非常有限。而1997 年《刑法》相较于1979 年《刑法》的规定要规范很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1979 年《刑法》只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设定少数环境类犯罪,还未对环境犯罪引起足够重视,也没有针对环境犯罪制定专门的、规范的刑法条文。而1997 年《刑法》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以专节的形式作出规定,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罪名也逐渐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出现在刑事立法中,人类中心主义向非人类中心转变的倾向更加明显,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也日益完善。
其次,人类中心主义向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转变,体现在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上。一是体现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既遂,必须具有公司财产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在环境犯罪中将人身法益放在首位,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才修改为只需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客观要件就能成立犯罪,废弃了之前对公司财产和人身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规定。二是体现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解释认为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应当坚持人类法益与生态法益并重的价值观[7]。人类法益中所包含的人类生活和生产产生的环境污染,以及单纯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都应归入严重污染环境的范畴,缺一不可。
再次,人类中心主义向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转变还体现在对环境犯罪行为犯的规定上。一是《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的将废物、有毒物质向自然保护区非法排放、处置等的污染环境罪的具体情形;二是《刑法》对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濒危野生动物等的规定。这些犯罪行为不需要有犯罪结果出现就能判定为犯罪既遂[8]。环境犯罪通常需要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该规定提高了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更加注重对环境生态法益的保护。
三、环境法益考量下的修正立法
对于我国刑法而言,生态法益是一种全新的法益。过去,刑法保护的领域对这一法益所要求保护的领域重合度极低,而这一法益所要求保护的领域又极为广泛[9]。因此,刑法有必要借鉴环境法的研究成果,增加诸如噪声污染、水污染等相关罪名并进行整合排序;有必要针对生态法益,依据我国发展现状,特殊制定保护的领域。对于在刑法中未涉及的领域,要结合与之有关的行政法规定,制定罪名,体现出刑法作为“社会最后的防卫线”所应当具有的强大功能。
(一)环境刑事立法的合理化
我国长期坚持严格处罚的环境刑事理念,但倘若没有在环境刑事立法中贯彻生态法益理念,那么单纯的从严处罚只是一个口号,而缺乏其现实意义。要实现环境刑事立法的合理化,离不开正确的生态法益理念[10]。生态理念指的是要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强调生态环境对人类社会的重要作用。生态法益理念则强调生态环境在法益中具有独立地位,其无须依赖其他法益即能作为独立的环境要素。
为预防环境犯罪,解决刑法适用困难问题,应将生态法益理念贯穿于刑事立法之中。生态法益理念在环境刑事立法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环境法益按照其属性可分为生态法益、人身法益、财产法益。具体表现在对环境犯罪的表述中,“导致环境遭受严重破坏”是生态法益的内容;“导致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财产法益的内容;“造成人身伤亡”是人身法益的内容。这种分类体现了生态法益的独立价值,突出了法益的本体,推动了环境刑事立法的进程。
(二)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
1.客观构成要件需要前移
对于环境犯罪是否确立了危险犯,学界存在不同看法[11],即确立了危险犯与未确立危险犯之争。认为已确立了危险犯的学者提出的理由是,目前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与以往不同,在立法中体现了立法者对于长期利益和生态法益的重视,同时降低了入罪门槛,环境犯罪不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该观点以李希慧教授为代表。另一些学者认为,环境犯罪只是在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上有所提前,但这并不能认定已经由结果犯转变为危险犯,只是在犯罪后果的链条上有所提前,不能改变原有的结果犯犯罪模式,该观点以王良顺教授为代表。
环境犯罪是否确立了危险犯,应一分为二地看待。一方面,为保护环境和生态法益,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确有必要确立危险犯,使刑法提前介入;另一方面,现行环境刑事立法中体现出来的仅仅是将客观构成要件的前移模式,尚没有改变其结果犯的本质[12]。
2.主观责任主义的灵活性
在司法实践中,污染行为是否必然造成污染结果可能陷入不可知论,被告是否实施了故意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该证明责任的难度较大。
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会对法益造成侵害,这一可能性尚存在疑问。有学者认为,为降低公诉机关的举证难度,进一步打击环境犯罪,要求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会造成环境污染的重大危险,因此可以将结果犯变更为危险犯。此种举证责任的降低仍显不足,还需进一步予以关注。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通过主观推定说,为污染环境罪的处理提供了思路[13]。将该罪提出的主观推定说引入污染环境罪,能够有效解决环境犯罪中主观认定的难题。主观推定说要求如果行为人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则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学者提出在环境刑法中引入严格的责任制度。笔者对于主观推定说持肯定态度,但对一些学者提出的严格责任制度并不赞成。主观推定说认为,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需要其本人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为人若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污染环境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污染环境的结果发生,则认为其存在主观故意。
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类比,在环境犯罪中引入该学说具有合理性。对于严格责任制度,一方面并不能否认其具有很强的威慑性和防御功能,严格的环境责任制度可能会减少环境犯罪行为的产生,将环境犯罪行为扼杀于摇篮中;另一方面,严格责任制度并不是大陆法系的产物,其主张的严格责任与大陆法系主张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及“无罪过则无刑法原则”并不一致,只为减少环境犯罪的发生而违背大陆法系所一直坚守的原则,恐有不妥。
在环境时代,其不仅是社会要素的一部分,而且与信息、人力和资本都属于基本生产要素,因此,其在社会上的价值和重要性也日益凸显。为使生态系统能充分发挥其服务价值,对于可能损害一代人甚至几代人的环境污染问题更应引起重视。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中最高法定刑为七年,且是在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下,笔者认为,该刑罚幅度明显较轻,并不能对生态法益进行全面而有力的保护,在这样的情形下难免会导致难以威慑环境犯罪行为。为完善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幅度,对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做如下完善:首先将十年以上的法定刑纳入其中,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惩罚力度;其次,将该条文中“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改为“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两种情形,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严格惩处环境犯罪,守好环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
结论
在当代社会,环境污染问题愈发严重,面对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应寻求一种合理的实现路径,并能在社会实践中接受检验,环境犯罪的处罚与环境问题的治理是一项社会综合治理工程。关于环境犯罪的法益,无论是人类中心主义观还是非人类中心主义观,都要在现实中寻求自身的合理性。目前,环境犯罪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非人类中心主义既具有前瞻性又具有现实性,强调在立法方面对环境法益进行统摄和规划,是经过实践证明的合理的、全面的观点,既有完整性又不失侧重。为将环境刑事政策落实到每一个环境刑事案件中,在执行环境犯罪的刑罚时,应坚持严格、准确的标准;在运用刑罚制裁环境犯罪时,应将其对环境生态法益的破坏因素放在首位,也应提倡以生态修复的方式追究环境刑事责任,这对于减轻环境犯罪危害、改造环境犯罪分子具有重要作用。另外,对于环境犯罪应设置与其相适应的多元处置体系,以使环境法益得到更多的保护,并在立法与实务两个层面同时考虑,除运用环境刑法对社会环境资源进行保护外,还应协同从道德、教育、体制等多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使刑法保障真正发挥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为环境法益提供最全面、最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