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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债权异议之诉的性质辨析

2021-01-02房家瑞

企业改革与管理 2021年2期
关键词:异议破产法数额

房家瑞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71)

一、民事诉讼的分类

1.确认之诉

2011年修订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11种三级案由明确使用了“确认”一词,四级案由中也存在一些确认纠纷。笔者认为,如果严格遵循民事诉讼的学理分类,这些案由中尽管都使用了“确认”一词,但其中有部分案件并不能归于确认之诉的范畴。例如,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和婚姻效力的确认,理论上应属于非讼程序。前者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时已经被归为特别程序的一种,而后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非诉特性十分明显。

2.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明显不同之处在于:给付之诉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一方可以在得不到对方履行的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确认之诉则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二者之间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其一,这两种诉并不是不相容的,可以同时在同一案件中并存;其二,法院对确认之诉做出的肯定判决,为将来针对此提出的给付之诉提供了前提和基础。

3.形成之诉

其概念为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又称为“变更之诉”。其双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存在并无异议,但对是否应该变更有分歧,且法律关系的变更以生效的法院形成判决为根据。

二、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概况

1.破产债权的概念

破产债权在学理上可分为实质破产债权和形式破产债权。破产债权异议诉讼就是在实质破产债权转变为形式破产债权时,债权人对认定的形式破产数额产生异议时的救济手段。

2.异议债权的确认方式

破产法对异议破产债权的救济规定非常简单,仅在《企业破产法》第47条和第58条简要规定异议人有权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的地位、异议债权的起诉期和判决的形式等具体内容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也导致在实务操作中出现各种不一致。而在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也仅仅解决了异议债权的起诉期和债权确认异议之诉当事人的地位问题,对于人民法院如何出具债权确认异议之诉的法律文书没有说明,给付之诉是否适用也未明确。

三、债权确认异议之诉的性质辨析

1.关于债权确认异议之诉的几种观点

从本质上看,破产债权异议之诉属于诉讼程序,除破产法对有关内容进行特别规定外,应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言,诉讼法学将“诉”分三种类型,那随之破产债权异议之诉的性质在学界也产生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目的是从债务人处实现自己的债权,可以看作是一种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而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首先要核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其次,通过已核查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债务人实际欠付的相关债权额;最终的目的仍然是确认债务人应偿还的债务数额,其仍然是一种财产的给付行为。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某一项债权产生争议时,债权人的起诉依据是请求权,那么随之而产生的诉也应该是给付之诉。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无非两种:一种是判决承认债权;另一种是判决否认债权。承认债权仍然是债权数额多少的问题,即为给付之诉。

第二种,有学者认为破产债权异议诉讼具有消灭异议的效果意思,形成债权之效力为目的形成之诉。该观点认为,破产债权异议之诉的发生是因为对某项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存在争议,以及该项破产债权的分配方式并不能形成统一意见。债权人选择通过诉讼的形式,用司法裁判的方式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异议,使债权异议之诉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时候得到变更。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占少数。

第三种,有学者认为破产债权异议之诉是对破产债权适格、存否、顺位和数额通过诉讼加以确认的确认之诉。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对管理人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数额有异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未明确,破产程序进程缓慢,债务人可能会借机转移、挥霍财产,债权人也可能在争议期间虚设破产债权。因此,债权人通过提起破产债权异议之诉的手段,以法院判决的形式明确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判决。

2.债权异议之诉的性质界定

首先,笔者认为破产债权异议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并不妥当。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写,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不同,不需法律文书到达对方时即生效,且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以向法院起诉为要件,也不需要强制执行,如解除权、追认权等。显然,债权异议之诉无形成权之请求的存在,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不存在形成权成立的基础。同时,破产债权异议之诉解决的破产债权数额多寡的问题,更无形成之诉适用的空间。

其次,笔者认为破产债权异议之诉为确认之诉并不是一个全面的观点。首先,本文第一部分已经介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使用“确认”一词的并非全部为确认之诉,也存在使用“确认”一词的非诉程序,那么我们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债权确认纠纷就属于确认之诉;其次,《尚未审结的规定》公布时间为2007年,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3340号判决中,虽然管理人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欠款本金5,814,863.14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二审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并未否决二审法院的给付判决。

笔者认为破产债权异议之诉的性质本质属于给付之诉。本文第一部分已经介绍,确认之诉目的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是某种法律关系直接产生的依据。确认债权数额本质上就是债务人按照协议应履行的金钱之债,只是因债务人破产而不能全额清偿。有学者担心法院将破产债权异议之诉作为给付之诉受理,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债务人承担给付义务,而最终又未能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额全额受偿,会产生矛盾。其实大可不必这种担心,法院的裁判是依据实体法做出的,债权人获得清偿是依据程序法做出的,这样反而兼顾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既对债权人做到了实体公平,也为其他债权人做到了程序公正。那笔者也想反问道:如若在破产受理前法院向债权人做出了给付判决,债权人拿着相关的判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最终却未能全额清偿,是不是也可以理解为不符合裁判文书确定的全额给付义务?那我们是不是需要法院再出具一份确认判决来更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呢?

也有学者提到给付之诉无法评价债权人针对债权表记载的其他债权数额有异议提起的诉讼。一般来说,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但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因为债权人与被异议债权人之间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但债务人与被异议的债权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参加诉讼。但该诉的直接相关人仍然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也即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一定的债权,债务人与此对应的应负担相应的义务,本质上仍然是一种给付之诉。

事实上,人民法院不管是判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多少债权数额,抑或是人民法院判决债务人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二者之间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的,都可以理解为给付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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