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班律师视域下消极主义面向的律师在场权分析
2021-01-02李炳霖
李炳霖
(中国社会科学院 研究生院,北京 100020)
我国律师在场权的探讨曾在2009 年达到高峰,但之后逐渐平息。2008 年,孙长永教授指出,现有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没有明确要求律师有权在侦讯时到场,我国立法没有必要超过国际标准,且律师人数不足,口供对于侦查破案有重要地位,因此,“律师于侦讯时的在场权暂时不能确认”[1]。但随着各项改革的推进,律师在场权的确立迎来了契机,许多学者也开始重新关注这一领域。2020 年,陈卫东教授提出,出于对我国司法环境的考量,应建立“消极主义面向的律师在场权”[2]。
与辩护律师相比,值班律师具有应急性和灵活性的优势,能够更加及时地出现在讯问现场,因此确立律师在场权应当发挥值班律师的主体作用,强化审前辩护,改变值班律师“见证人化”的现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律师在场有两种模式,即积极模式和消极模式,积极模式可打断侦查人员的讯问;消极模式以事后监督为主,不能随意打断讯问过程[2]。鉴于在我国口供的地位依然非常重要,故应在消极面向下构建律师在场权的相关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在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是我国首次认可律师在场权。本文将基于相关实践,探究侦查讯问和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律师在场权,以期为律师在场权的研究提供参考。
一、律师在场权的概念及域外实践
(一)律师在场权相关概念
广义的律师在场权指的是从侦查到审判各个阶段的律师在场;狭义的律师在场中进一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其中的广义是指审前程序中的律师在场,狭义是指仅在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这三者分别被称为“最广义”“广义”和“狭义”的律师在场[3]。
(二)域外相关实践
英美法系对公权力的不信任导致其对律师在场权做了比较严格细致的规定。例如,美国的律师在场权是基于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创立的,如果警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进行讯问,所得的口供就可能会被排除。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对律师在场权给予很多限制。例如,法国在正式侦查过程中,律师有在场权,如果律师没有在场,则讯问无效;但在警察和检察官讯问时,律师是没有在场权的[4]11-15。
二、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现状和阻碍
(一)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
若干年前,我国刑讯逼供、诱供的现象普遍存在,受口供中心主义和“命案必破”等口号的影响,有些侦查人员将刑讯逼供视为理所当然。近年来,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影响下,情况有了较大的改善,加上对看守所讯问室重新进行设置,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之间隔着玻璃无法进行身体接触,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讯的可能性,但仍然无法避免部分诱供现象,导致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出现当庭翻供的情形,因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十分必要。
(二)现状和阻碍
1.侦查讯问人员的抵触、对口供的依赖
2003 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研究中心开展的“侦查讯问程序中律师在场实验项目”表明“律师在场讯问时可以提升被追诉者心理上的安全感,侦查人员对于律师在场的态度由排斥变为逐步接受”[5],此项目对于研究我国律师在场权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但是由于“案件数量较少、实验方法比较单一”等问题,使该实验存在局限性[6]。由于以往格外重视案件的事实真相,即追求案件事实与真相,而忽视对被告人的程序保护,“控辩协商”的合作式司法也未得到建立,且严重依赖口供,侦查人员对律师在场表现出一定的抵触性。而且,侦查人员也担心律师在场会导致办案效率降低。
2.值班律师数量、值班情况不容乐观
律师在场权对于律师到场的灵活性要求较高,而值班律师更能够满足律师随时到场的要求。但实践中值班律师“见证人化”的问题较为严重,并且值班律师作用十分有限,法官询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是否有值班律师在场?”时,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表现得很困惑,原因在于其并未听懂甚至没有听过什么是值班律师,由此可知,其在量刑协商的过程中并没有话语权,而值班律师数量过少、值班安排不当是导致此现象发生的重要原因。
三、中国律师在场权制度构建及程序
(一)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制度构建
1.是否可以自愿选择律师在场
由于诱供情况的存在,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要求律师在场的选择自愿性很难保证,极有可能出现异化,但如果将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设置为不能放弃的权利,又是不符合现实的[7]。因此,可根据案件类型和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情况分别进行设置。例如,可将未成年、盲聋哑、精神病,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和无期死刑案件作为必须适用律师在场权的案件,不得放弃;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等作为不得适用律师在场权的案件;认罪认罚案件及其余案件数量庞大,应当自愿选择适用。
2.律师在场例外情形
除上述不得适用的案件外,还应当设置例外情形。如当侦查人员有足够的事实证明律师在场存在掩盖事实、串供、伪造证据的危险、律师行为不当、存在延迟的危险和紧急情况需要及时讯问时,可以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审讯,同时,启动排除非法证据时应当向法庭举证。
3.律师在场和录音录像的关系
目前,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试点工作在各地展开,全部案件录音录像工作正逐步得到落实。但录音录像的弊端显而易见,即选择性录制的情况大量存在,同时侦查人员在讯问室之外的场所进行“提前讯问”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相比之下,律师则能够根据讯问的细节进行判断是否进行了“提前讯问”,对“诱供”“刑讯逼供”等情况进行监督。因此,律师在场和录音录像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替代关系,不能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为由拒绝律师在场。
4.消极的律师在场模式
我国的司法现状决定了短时间内应确立消极面向的律师在场权模式。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应享有4 项权利,即讯问在场权、提供法律咨询权、在讯问结束之后阅读笔录并签字的权利,以及对讯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并附在笔录之后的异议权。
同时,律师还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应当对讯问过程中涉及的隐私或秘密信息进行保密;应当做到及时到场,如果未在通知的时间内到场,侦查人员可直接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除出现刑讯逼供的情况外,不得打断讯问过程。如果严重影响讯问秩序,侦查人员有权要求其离场,但需要向法庭举证说明[8]。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律师在场权构建
1.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试点
认罪认罚案件数量十分庞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提出,认罪认罚使用率要提高至70%左右[9]。理论界曾质疑辩护律师从第一次讯问即到场的可能性,而在值班律师制度确立之后,有学者认为律师及时到场问题就得到了解决[8]。但实践中,在侦查人员到看守所提讯的高峰时段,因讯问室数量不足,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的缘故需要嫌疑人排队等候,由此可见,值班律师的数量更加无法满足在讯问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时都在场的需求,达到所有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的目标是艰巨的。但毫无疑问,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在场是实现平等协商的重要前提。因此,通过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的方式[10],探索解决途径和最适宜认罪认罚案件的律师在场模式显得尤为重要。
2.强化签署具结书时的律师在场
认罪认罚案件侦查讯问在场权能否实现尚且未知,但首先应强化的是签署具结书时的律师在场权。检察院应设置“证据开示表”,列明具结前需要向值班律师展示的证据,值班律师在充分了解相关证据后才能更有效地行使在场权。由于值班律师缺乏主动性,不妨规定在签署具结书之前,值班律师必须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至少一次的单独会见,会见时间不能短于一定时长,随即与检察官进行定罪、量刑建议等的协商。
3.开展沉默权的试点工作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没有真正确立沉默权制度。保障沉默权是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前提,也是律师在场所要达到的目的之一[11]。但沉默权的确立不可避免会给侦查实践造成较大的冲击。因此,不妨在律师在场试点地区同时开展沉默权试点工作,以获取全面推行的经验。
(三)律师在场的程序
在第一次侦查讯问开始前,侦查人员应当告知对方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如果其已委托辩护律师,侦查人员则应当及时通知该律师时间、地点,律师应在一定时间内到场,否则应由值班律师到场。在可自愿选择的案件中,若对方拒绝值班律师在场,则侦查人员可直接讯问[4]28。讯问完成之后,律师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署意见或异议。
四、做好配套措施
(一)规范讯问地点,将看守所划归司法局管理
目前,学术界对看守所划归问题形成了相对统一的看法,即将看守所划归司法局管理,使其不再隶属于公安机关。此外,还应赋予看守所一定的监督职能,如掌握录音录像设备的控制权。
(二)明确规定讯问时长
目前,我国对于连续讯问时长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易延友教授认为,除非例外情形,只要连续时间超过16 个小时就应视为疲劳审讯,所获供述应当排除。此外,如果在午夜之后讯问,不论连续讯问多久都应当认定为疲劳审讯[12],故相关部门需进一步明确规定讯问时长。
(三)将委托律师的时间提前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是不能委托律师的,也就更谈不上“律师在场权”了。故应在立法层面赋予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开始之前委托律师的权利[4]30,以保证在第一次讯问时律师在场。
(四)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值班
目前,值班律师大多数情况下都在充当“见证人”。因此,首先应根据各地的值班律师数量合理安排,至少保证看守所每天都有值班律师值班。其次,可适当延长每名值班律师的值班天数,或者从执业律师中选任更多的值班律师;再次,对于律师资源匮乏地区,应吸纳资质合格的社会律师加入值班律师队伍,以满足工作需求。
(五)增加值班补助,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积极性
相关调查显示,青岛具备3~5 年工作经验的律师月收入在15 000 左右,具备5~10 年工作经验的律师月收入在20 000 元左右[13],值班律师往往要求工作经验在3 年以上有经验的刑辩律师担任。值班律师的低收入现状无法激发其积极性,因此,建立专项拨款、增加值班律师补助势在必行。
(六)明确引诱、欺骗获得的口供应当排除
我国虽然明确禁止诱供行为,但并未将其列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威胁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诱供现象。出于侦查效率的考量,适度应用侦查策略是应当允许的,但是需要保证其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应对何种引诱、欺骗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哪些属于合理范围做出明确规定。
(七)降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门槛
即便确立律师在场权,被追诉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还是面临较大困难。在实践中,相关线索材料往往很难获得,辩护方提出申请,法官一般不会启动排非程序,因此,有必要适当降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门槛[14]。
结语
鉴于我国司法环境现状,需要确立律师在场权,而其设立应是消极主义面向的。首先,侦查讯问在场权适用的案件范围应有所限制,赋予部分案件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适用的权利。同时,做好配套措施,包括规范讯问地点、对连续讯问时长做出规定等。其次,由于值班律师的应急性强,有能力应对侦查讯问时间的随机性,所以应将值班律师设置为律师在场的主体,并增加值班律师补助。再次,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应进行律师在场权、沉默权与证据开示制度的协同构建,改变值班律师“见证人化”的现状。最后,在法律规定方面,明确引诱、欺骗所得的非法供述应当排除,适当降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门槛。此外,还要正视司法现状,重视合作式司法,从而降低对口供的依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