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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策

2021-01-02王一霏

科学咨询 2021年13期
关键词:企业信用商业秘密监管部门

王一霏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重庆 401120)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党中央、国务院于2014年作出重大决策,全面推进我国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推行提升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1]。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转变政府工作职能,切实优化市场营商环境。近几年,企业设立成本大幅降低,大量企业设立,其资质也良莠不齐,给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主体宽进登记,并不是对准入主体不进行审查,而是滞后式审查,是先进后查后管后督[2]。因此,我国建立了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法律制度,来降低交易相对人的交易风险。

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法律制度对维护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作出了极大贡献。根据市场监管部门2019年的统计数据,2018年度企业年报率高于商事制度改革前企业年检率,达到91.47%。共有229.6亿人次使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总访问量高达1181.1亿次[3]。交易相对人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以便捷地了解企业的信息,从而显著地降低交易风险。但由于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法律制度建立时间尚短,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应当在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扩大信用信息公示范围

我国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法律制度的公示信息分强制公示信息和选择公示信息,强制公示信息的内容是一个企业最为基础的信用信息,虽然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有重要作用,但是交易相对人获取此类信息的方法往往不会太过困难,通过行政机关的相关登记即可查询到。强制公示信息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作用也十分有限,该类信息难以全面地展示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履约能力,仅通过查询强制公示信息就试图实现大幅减少交易风险,让债权人利益得到充足的保障是十分困难的。而选择公示信息的内容包括了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这些信息较为全面地反映了企业当前的经营能力,对交易相对人判断交易风险高低、企业偿债能力、交易决策等有极大帮助,交易相对人真正想了解的也是这一类信息。但绝大部分企业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考虑,选择不公示该类信息,这也导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能起到应有的维护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之作用。

为了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应当扩大信用信息公示的范围。交易相对人在与企业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前,都希望对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较为完备的评估。信用的主要因素泛指民事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的程度等[4]。交易相对人最为关注的则是其中企业的清偿债务能力。企业的清偿债务能力最主要的因素即是企业的资产结构,如企业实有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总额,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不动产、动产、权利的所有。企业的资产结构在数值形式上又可从资产的负债率和资产的流动性得到体现。资产在债务清偿方面的效用是以资产的可变现性和可移转性为前提的,只有可以转换价值形态尤其是可以换成流通货币的可变现资产和可以从企业手中移转到债权人手中的可转移资产才具有债务清偿的效用[5]。交易相对人在面对交易决策时,最想了解的也是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和资产流动性,在消除信息不对称之后,能有效地减少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

综上所述,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法律制度应当将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等反映企业资产负债率的信用信息和不动产、动产、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债权等反映企业资产流动性的信用信息,纳入企业强制公示信息的范围。同时监管信息资源的跨部门共享是部门间有效协调的前提[6],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实行部门联合公示,将企业的判决、执行等司法信息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进行展示,便利交易相对人查询。

二、平衡商业秘密保护和交易安全维护的冲突

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还需注意交易安全维护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价值平衡。将企业的经营信息事无巨细地向社会全部公示,交易相对人在破除了信息壁垒的情况下,能更理性地作出决策,必然会极大地增加交易安全,但也会危害企业之间的竞争。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法律制度必须找到一个平衡点,使得保护商业秘密,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与维护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共同推进、相生相成。要保护商业秘密,找到信息公示的边界,必须要厘清商业秘密的定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7]。即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特征,同时应是商业信息。商业秘密也是自然人与法人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8]。物权虽然是经营信息的一部分,但物权具有对世性,所以物权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的客体,可以对外公示企业的物权信息。而企业享有的债权可以是经营信息,债权具有相对性,一般只为权利义务的双方所知,相关的信息没有进入公共领域,一般的公众也不能轻易了解到,具有秘密性。债权信息有可能具有价值性,“商业秘密权利人拥有了秘密技术或信息的竞争优势,也就拥有了商机和利益[9]”。对于债权而言,认定其是否具有秘密性和保密性都相对容易,但判断其是否具有价值性则十分复杂,需要代入到具体的商业环境中具体判断。而且,并非商业秘密就一律不予公示,只要交易安全给市场秩序带来的公共利益大于企业信息保密给市场经济发展带来的利益时,就应当将该部分信息进行公示。

三、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一)加大失信惩戒措施惩罚力度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未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或未在即时公示信息形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该信息的,将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10]。现行的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的期限设置较为合理,能涵盖绝大部分企业的生存周期,但惩罚力度还不够强,仅通过限制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方式,难以对以小微企业为主体的各类企业产生实质性的惩戒效果,因为小微企业原本就难以参与到以上竞争中。因此,应当加大信用约束力度,提高违法成本,让企业不敢轻易违反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法律制度。可以通过设置累犯加重惩罚制度,即在一定时间段内多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将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对于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加大抽查力度,重点对上述两类企业进行抽查。在抽查中发现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处以罚款,对于被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企业在责令更正后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行政许可或法人主体资格。

从守信激励、信用恢复的角度来看,当企业因长期的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后,假如企业的决策层希望改正,让企业经营走向正常轨道,恢复企业信用,这时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的惩罚时间过长的设置会严重打击企业修复信用的动力,因此应当缩短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的惩罚时间。

(二)增加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免责条款

对于严重违法企业的负责人的惩罚措施缺少免责条款,导致难以更换企业负责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这一惩罚措施的严厉程度足以有效震慑和惩处失信的企业负责人,有效防止负责人通过注销严重违法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从而换壳经营。但也因缺少免责条款,导致严重违法企业无法通过更换合格的负责人而使企业新生。因为只要担任了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就会受到执业禁止的处罚,因此无人愿意接手该企业的运营,唯有导致该企业沦为严重违法企业的负责人继续经营该企业,而该负责人原本就不适合继续经营该企业,从而导致该企业难以重获新生,只会走向恶性循环。

(三)加强守信激励措施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法律制度还存在对守信行为缺少激励的问题。根据现行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大多是以失信惩戒为主导来设计法律制度,但却忽视了守信激励的制度建设。应当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如对守信企业发放更多的政策补贴,对守信企业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守信企业在国有银行进行信贷活动时,可以享受更低的借贷利率。并且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可以定期在网站和媒体表彰诚实守信企业,提高守信企业市场竞争优势。

四、加大市场监管部门抽查力度

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法律制度还存在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抽查力度较轻的问题。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而不定向抽查是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3%的比例是否合理,能否发挥抽查机制的作用[11],存在一定的质疑。假如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仅按照法定的最低抽查比例对辖区企业的年报公示情况进行抽查,那么对辖区一半数量的企业核查完一次的所需时间至少需要17年。而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的数据可知,全国的企业生存时间超过10年的都不足半数,同时市场监管部门在10年内通过不定向随机抽查到的企业数量也较少。因此监管漏洞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很大一部分企业从设立到注销,都不会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的抽查监督,唯一受到的监管是社会监督,由公众将其隐瞒信息、弄虚作假的情况对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失信企业才会受到惩罚。而且即便企业负责人抱有侥幸心理,其未履行公示义务、弄虚作假被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或被公众举报,导致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此时企业负责人仅需履行公示义务或更正公示信息即可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和负责人均不会经受实质上的损失,违法代价极小,同时因该失信企业已被随机抽查到一次,下一年抽到的概率极小,甚至接下来十年再次被随机抽查到的概率都不高。一个普通企业在其短暂的一生中被市场监管部门随机抽查到一次的几率已经很低了,更别论在存续期间受到两次随机抽查,尤其是平均存续时间不足5年的小微企业,绝大部分小微企业直到退出市场之前,也不会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的实质性监督。而社会公众的监督对于大型规模的企业或许有一定作用,但对于很多默默无闻的小微企业,想让公众注意到它们的存在,却是十分困难的,因此也不能仅寄希望于社会对小微企业进行监管。同时,所有企业中绝大多数恰恰是小微企业,行政监管缺失的问题较为突出,因此加强市场监管部门的抽查力度迫在眉睫。

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规定,市场监管部门的随机抽查方式除不定向抽查,还有定向抽查。原本定向抽查可以很好地弥补不定向抽查的检查力度较低的缺点,但《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5条仅规定定向抽查是按照企业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企业名单,并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何时、何种情况该适用定向抽查,这导致定向抽查的适用沦为纸上谈兵。该条款意在让对公共利益、市场秩序、国家安全等有重大影响的特定行业的企业或大型规模企业受到更严格的监管,但没有规定条款适用的法定时间,导致该条款的适用有一定随机性,任由市场监管部门随意进行。同时定向抽查的客体设置忽略了一个重要的要素,即应当对曾经或正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重点进行定向抽查,因为该类企业再次失信的可能性比普通企业要高得多,因此应当重点检查。同时,作为曾不按照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惩罚,这些企业应当接受更高程度的严格监督。此种抽查模式能对潜在失信企业形成有效的威慑,消除企业逃避抽查的侥幸心理。将有限的行政监管资源消耗到再犯可能性更高的潜在失信犯上,才能最大程度地优化监管资源配置,实现更好的监管效果。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12]。对失信累犯也应当处以加重的惩罚措施,初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和多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显然不应当都处以同等程度的惩罚。否则,失信企业容易成为失信的累犯,因为违法成本低,仅需补报年报或更正信息即可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同时再次被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失信行为的概率不大,从而导致失信企业肆无忌惮地再次违反公示义务。

因此,应当加强监管抽查力度,现行制度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每年不定向抽查不低于3%的辖区内的企业,不能满足目前的监管需要。可以将每年不定向抽查的企业数额改为不低于辖区内10%的企业。同时将抽查频率增加,每年一“大查”,即对辖区内所有企业进行不定向抽查,每半年一“小查”,即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重点定向抽查,也可向对民生有重大影响的行业的企业进行重点抽查。

五、结束语

目前我国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法律制度还存在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范围较窄,失信惩戒措施力度较轻,市场监管部门抽查力度不强,对商业秘密保护和交易安全维护之间未能达到很好的平衡等问题。为此,应完善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法律制度,加快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大力优化我国市场营商环境,创新事前环节信用监管,加强事中环节信用监管,为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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