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2021-01-02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孙辉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孙辉
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置初衷是为了在保护知识产权人个人权益以激发从事创新活动的积极性这一前提下,使得知识产权成果惠及全社会。由此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要面临知识产权所有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与协调。[1]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的扩张现象愈演愈烈,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也越来越严重。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特殊性,构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对缓解知识产权扩张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具有重要意义。[2]
一、国际视野下我国知识产权公益受损现状
在国际视野下,虽然我国的社会经济与科学技术水平在改革开放以来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但是我国目前仍然处于发展中国家的行列,相比于美国等发达国家而言,在科学技术方面还存在较大差距。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知识产权所有人拒绝许可给他人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企图在所在行业、领域占有一席之地,通过该方式达到排除他人竞争、形成垄断地位的目标;第二,知识产权所有人虽然同意许可给他人使用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但是会进行技术搭售,即将搭售的技术作为同意许可知识产权的前提条件,技术搭售行为会使得被许可人白白花费用来购买所搭售的产品或者技术这一不必要支出,加剧被许可人的负担;第三,价格歧视行为,因为知识产权所有人对该知识产权享有处分权、定价权,出于排挤某个或者某些国家的国内企业等原因,知识产权所有人在对许可给第三人设置许可价格的时候,就会进行区别对待;第四,知识产权“卡特尔”,“卡特尔”不仅出现在经济领域,在知识产权领域同样存在,而且是跨国公司经常使用的手段,为了在某一行业形成垄断地位,跨国公司之间会达成协议,协议通常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内容本身就含有相关规定,约定每一个跨国公司占领哪一部分市场、定价情况等等;第二种是交叉许可协议,特定的几个跨国公司之间会相互许可,实现参与交叉许可协议签订的跨国企业都能获得其他企业的关键技术,从而进一步与所在领域的其他跨国协议约定对市场的垄断方式。跨国企业在我国不当使用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案例很多,并非只有微软公司一个,跨国企业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保护知识产权公共利益,避免我国的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受到其他国家的进一步损害势在必行。
二、国内视角下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在我国国内,拒绝许可、技术搭售、价格歧视等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同样存在,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等不当使用知识产权行为的出现,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等的不足与障碍存在密切关系。第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赋予了知识产权人较多的保护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知识产权人不当使用知识产权提供了可乘之机。第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刑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在对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保护方面有一定的障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而众所周知,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只限于个人利益受到损害这一情形,而不包括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因为损害了公共利益不能说是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3]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这一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限制了对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保护。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代表人诉讼制度在适用于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保护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障碍,首先,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设置初衷仍然是保护私人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其次,代表人参加诉讼需要其他当事人的明示授权,知识产权人不当使用知识产权造成损害公共利益的结果涉及范围广泛,在如此广泛的地域中通过其他当事人的明示授权选出代表人参与诉讼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并且,在代表人诉讼中,除了代表人以外的当事人,出于自己虽然不用参加诉讼但是判决结果的效力同样及于自身等的想法,在很大程度上会出现搭便车的行为。在刑事诉讼方面,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这一罪名,涵盖范围涉及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的犯罪行为,[4]但是《刑法》仅仅规制犯罪行为,并不规制一般违法行为,导致大量侵犯知识产权不构成犯罪只构成一般违法的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处置。此外,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要求办案检察官与办案法官具有极高的专业性,检察官与法官大多是法学专业出身,缺乏有关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需要的医药、机械工程、化学、计算机等专业知识,因此在办案过程中会遇到很大的困难,导致对所审理的案件是否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把握不明,犯罪案件与一般违法案件之间界限把握不清楚,受案范围具有模糊性。在行政诉讼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提起主体也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主要涉及相对人的个人权益,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一般为附带性的,而非专门针对公共利益作出的判决。
三、我国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一)特殊原则的设置
知识产权案件是一类特殊的案件,设置司法能动主义与当事人处分权受限原则有助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与实施。第一,规定司法能动主义原则,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是公益诉讼制度中的一类,根本出发点是维护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因为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要更多地发挥司法能动性作用,办案法官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障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第二,规定当事人处分权受限原则,这也是由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当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力量的悬殊,原告一般要与力量强大的企业、甚至是大型跨国企业相抗衡,[5]在诉讼过程中,不排除会有诸如企业出于避免法院最终判决自己败诉从而需要付出巨大代价等后果的考虑,主动开出非常慷慨的条件来与原告和解,或者是企业借各种理由相要挟原告等情形,在迫于巨大的压力下,原告选择撤回起诉。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要规定当事人的处分权要受到限制的原则,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不准许原告撤诉或者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此外,人民法院还要尽到对原告提出撤诉理由的实质审查义务。
(二)原告资格范围的扩大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一规定限制了对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保护,将公共利益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因此,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当中,要对原告资格的范围予以扩大,突破以“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中心理念的诉讼理论与当事人适格理论,将具有利害关系扩展为既包括直接利害关系,又包括间接利害关系,规定人民检察院、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拥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资格。第一,人民检察院作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是应然之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是由其法律定位决定的,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在新时代司法改革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提出了包括“公益诉讼检察”在内的“四大检察”,从中也足以看出公益诉讼在人民检察院所有职能中的重要地位;此外,人民检察院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具有实践优势,在过去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有着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等多起公益诉讼案件的实践经验,为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打下了实践基础;并且,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能够弥补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力量弱小、原告与被告之间力量悬殊等局限,能够避免出现作为被告的大型企业仰仗自己在市场当中的地位与雄厚的经济实力向原告施压等现象,使得原被告之间处于较为均衡的诉讼地位;最后,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较大,普通个人在需要支付高额诉讼费用的情形下往往不会主动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有国家财政作为后盾,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则不会有这种担忧。第二,社会团体,我国的社会团体既包括诸如消费者保护协会、动物保护协会等在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也包括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在内的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内的有关知识产权的社会团体有着专业性强、举证能力强等在内的独特优势。因为知识产权社会团体从创立到现在从事的工作内容一直都与知识产权具有直接关联,组成知识产权社会团体的人员也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专业人员,他们掌握专业知识,能够高效率地、较为准确地找到与知识产权案件相关联的证据,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发表专业观点,从而提高案件的胜诉率。社会团体除了凭借自身的专业优势与侵犯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企业相抗衡以外,还会凭借组织的严密性,社会团体往往能够将分散的团体成员力量集中到一起,共同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集思广益,因此,社会团体是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虽然社会团体可以作为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是并不是每一个社会团体都可以提起,要设置一定的条件:有资格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社会团体应当有一定数量的成员与资金,因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标的额较大,诉讼费用较高,社会团体需要具有经济能力来承担可能会败诉的风险;并且,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单凭社会团体当中某一个人的力量往往是不可能胜任的,因此,社会团体需要拥有一定的成员,组成一个团队,共同为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做好准备。第三,公民个人,从实然意义上来看,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力量弱小,不足以与对方当事人相抗衡,但是我们不能以此为理由剥夺公民个人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权利,因为公共利益与国家、社会当中每一个公民的个人利益紧密相关,公民个人是国家、社会当中的一分子,正是每一个公民,才组成了整个社会、整个国家,因此,赋予公民个人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权利是应有之义。
(三)案件受理费的特殊设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按照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收取受理费,但是,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提起出发点是为了维护知识产权公共利益,而不是私人利益,并且,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涉及的标的额会很大,动辄上百万甚至上千万元,倘若同样遵循按照诉讼标的额收费的原则,案件受理费将是一笔巨额费用,由此挫伤了公民个人、社会团体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进而导致不当使用知识产权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情形愈演愈烈。为了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应当调整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当中受理费的设置,进行特殊规定,比如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减半收取或者象征性地收取受理费,在案件审结之后判决败诉方承担全额受理费。出于避免原告滥用诉权现象的产生这一考虑,不建议完全不收取原告的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