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进路探析
2021-01-02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毕媛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毕媛
公共利益的合理界定关涉到其保护范畴的确定,知识产权作为私人权利行使的一部分,其保护的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客体同样兼具公共产品的性质。因此,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在于保护个人私益,其背后还蕴含着兼顾维护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开始发生剧烈转型,面对经济利益的巨大诱惑,科学技术的高度发达在为个人创造知识财富的同时,亦加剧了私人权利扩张的膨胀心理。在知识产权领域多表现为,权利人利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强制措施牢牢掌握手中具有商业价值的知识产品,以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与此同时,也促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害。面对这一现实境况,我国现有的公益诉讼制度无法为其提供正当的司法救济途径。若不能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不仅是消费主体与创新主体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也不利于我国科学技术创新的发展。因此,如何建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从而维护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既然要对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受损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则有必要事先阐明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二者的关联性。何谓“公共利益”?对于这一抽象概念的界定,国内外学者尚未达成共识,从不同角度出发可以得出不同层面的内涵。部分学者通过对西方法哲学中公共利益概念的简单梳理,指出公共利益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对一致的方面,其既可能是全体社会成员,也可以是部分社会成员,利益范围在包含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应当涵括公平正义等抽象价值利益。此外,亦有学者从规范目的标准出发,对其进行解读,将公共利益划分为立法目的型、权力依据型、权利界限型以及法律客体型,更为全面地指出了公共利益的多重面向。
在谈及权利的属性时,学界多从公私权的划分角度进行比较与分类,不仅从逻辑顺畅角度来看比较清晰与周延,同时也与现代法律制度体系相契合。知识产权在私权本质上之所以被认为还兼具公共利益之性质,主要是基于如下两点。
从知识产权所包含的内容出发,其指的是民事主体就其创造出的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商标、商业秘密等多种知识客体所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在给知识产权人带来商业价值的同时,还会以一种社会成员从中受益的形式给社会带来公共利益。例如,一部文学价值颇高的作品、重要的医学发明、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使权利人收获对等的报酬时,还会给社会带来福祉,将个人创造出的成果造福人类。从知识产权的价值构造出发,其实质上属于一种利益平衡机制,法律赋予知识创造者一定的专有权利,在激励其从事知识创造与知识扩散活动的同时,也对其施加束缚,以权利限制、保护期限等一系列法律机制,满足社会公众对于知识产品利益的合理需求,进而实现权利人个人私益与社会公众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属于价值平衡机制的体现。[1]因此,知识产权本身就同时兼顾着私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双重性质,知识产权制度的出现表面看来旨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独有权利,防止其不受他人侵害。事实上,也是为了通过设置这一法律制度来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获取,避免个人权利的过度扩张挤压损害公共利益。关于知识产权具有的私权和公益的双重属性,早在TRIPS协议中就有所规定,其在序言部分和第7条中,分别指出:“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创新、技术的转让和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仅仅以福利的方式促进知识生产者和使用者的互利,并促进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由此可见,国际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早已在保护私权的同时意识到公共利益保障的重要性。
二、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受案范围模糊
知识产权损害公共利益之行为本质上仍属于民事侵权领域范畴,按照传统侵权行为理论来看,有侵权行为,引起损害结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有无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当法律对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没有明确规定时,何种侵权行为应当由法院受理,实际上存在一定的困难。这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其作为极具专业性的知识财产权利,所涉技术性较强,一般的民事法官在判断知识产权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以及权利人通过何种方式侵害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结果程度如何时,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以及司法经验作为支撑。在我国并未明文规定知识产权侵害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途径,法官对于保护对象把握不准的情况下,往往在立案时持有犹豫与模糊的态度,从司法层面上阻碍了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对此,应当适当扩张公共利益范围,涵盖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如技术垄断、商标不当使用以及著作权不当保护等滥用行为。
(二)原告资格受限
诉讼主体资格的有无,直接关涉到司法救济可能性的有无。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保护在我国目前仍处于空白领域,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资格的不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原告资格的确定较为严格,需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亦即寻求保护的权利与利益应当具体且关系密切。对于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而言,一般由检察机关、相关社会团体或组织提起专门的公益诉讼,最常见两大类案件是环境公益诉讼与消费者保护公益诉讼,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尚无生存空间。最新修正的《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将人民检察院可提起的公益诉讼范围划定为,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一步扩大了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可以提起的公益诉讼范围。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保护能否纳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畴,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等”字的内涵,是将其作“等内等”还是“等外等”的理解,学界目前存在争议。此外,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数较多的代表人诉讼,但其多基于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当事人而言。对于侵害主体范围不确定的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保护而言,推选出代表人后的诉讼周期以及诉讼成本均难以推动其有效维权,因而效果不甚显著。
(三)欠缺激励机制
在公益诉讼提起的诸多限制原因中,诉讼费用承担不明的问题同样是影响原告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积极性的原因之一。民事诉讼的通常做法是立案时由原告现行缴纳诉讼费,等到法院判决结束,若被告败诉,则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由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较之于一般的普通民事诉讼或者公益诉讼而言,其胜诉率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即使最终取得胜诉结果,但其过程费时费力,对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或者社会团体而言,往往不是最佳选择。
此外,如果聘请律师,则律师费用的承担,以及相关的取证费用等等,均应由原告承担,这一诉讼规定显然不能适应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据此,部分学者提出,应当建立激励性的公益诉讼机制,通过让败诉方承担一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方式,从中提取一部分赔偿金用于对原告的奖励,其余部分还可用于公益事业的发展。[2]
三、检察机关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进路选择
(一)理念认同
对于常见的公共利益受损案件,检察机关目前已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诉讼机制。由于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特殊权利属性,是否应对其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提起公益诉讼,以及如何提起,对于检察机关而言,面临着一个司法理念转变与革新的问题。前面提及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提起所面临的诸多困境,总结起来就是法律规定的缺失以及传统诉讼理念的限制。一套完备法律制度的建立需要经过前期的不断探索,从实践中积累有效经验,为理论探索提供可靠的实践依据。原告资格受限问题是导致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举步维艰的主要原因,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在公民个人、社会团体以及行政机关均无法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公共利益时,有必要主动担负起该领域的公益保护职责。换言之,面对滥用知识产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而言,检察机关应当成为先行者,突破传统的公益诉讼范围限制,有效界定公共利益范围,革新诉讼理念,积极推动与探索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展开,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机制的确立提供有力保障。同时,还能增强国家公权力对于市场竞争秩序的营商环境的适当干预,在维护知识创新的同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明确原告资格
实际上,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之下,公共利益面临着诸多不确定的风险,对于其保护范畴不应作过多限制,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代表社会公众积极维护公共利益,是其职责所在。因而,对于《公益诉讼解释》所规定的公益诉讼范围之“等”字,应当作“等外等”的理解。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做法在域外亦有借鉴,例如,英国在其《商标法》当中明确规定,当商标权人注册了某商标后,如果其连续三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使用该商标,检察机关就可以代表社会公众,要求商标注册部门对该商标予以撤销,使其重新回归公共利益。[3]此外,依靠社会组织与团体去提起单个民事诉讼行为,不仅难以准确界定相关组织的范围,而且无法起到有效打击滥用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效果。与之相比,检察机关作为承担打击国家违法犯罪行为职责的机关,赋予其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权利,对于一些滥用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在举证责任方面,即使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证明原则,面对具有专业知识占优势的侵害人而言,检察机关具备一般民众所没有的公权力优势,强大的国家支持与权利优势使得其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聘请专门的鉴定机构来证明公共利益受损的事实,达到有效诉讼的目的。由于检察机关本身就是维护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无需建立特别的奖惩机制,有助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困境的解决。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做法,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与可行性。
(三)加强专业能力建设
在明确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外,还应当结合知识产权本身的内容特征,加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专业能力建设。简言之,由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作为被告的知识产权人往往是具有技术领先地位的跨国公司或者大型企业,从资金、人才、技术到法律支持等各个方面,都已经形成一套完备的运行体系。将其作为被诉人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面临着传统公益诉讼所不具备的强大对手,以及专业诉讼能力不足等挑战。因此,除了需要及时革新内部的诉讼理念认同,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外部的专业能力建设。一方面,可以加快引进和培养知识产权复合型法律人才,加强检察人员在该领域的知识培训与实践锻炼,推动理论知识学习与实践调研经验相结合的锻炼机制,推动专业化办案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逐步积累经验,形成一套内部独特的办案标准与办案流程,进一步提升检察官办理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的能力和水平。亦可同步推进典型案例的建设,从中总结办案经验,为后续公益诉讼的提起提供有效样本。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当担负起提升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使民众对该类案件便了解与认同,便于后续工作的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