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风险分析与应对
2020-12-30韩喜焕
韩喜焕
摘要:为有效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及时清理、停止和退出融资性贸易业务,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国资委2013年以来多次发文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并多次组织融资性贸易风险排查工作,但是从实际调查看仍有一些央企存在融资性贸易风险。本文对融资性贸易的实质、主要形式进行阐述,详细分析了融资性贸易存在的风险,同时提出了风险应对措施以及一旦发生纠纷的处理建议。本文所指融资性贸易包含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类贸易。
关键词:融资性贸易风险;控制
一、融资性贸易的概念及主要形式
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缺乏足够资信,无法从银行获得资金时,以第三方名义与贸易相对人签订贸易合同,从第三方取得融资,企业销售货物返还本金和一定手续费给第三方的融资方式。融资性贸易的主要形式:
托盘贸易:由买方(甲)委托第三方(丙)向卖方(乙)以预付款结算方式购入合同商品,并赊销给甲,货物按合约直接运到甲,货款最终由甲支付给丙。贸易中,甲购买了所需货物,又融通了资金,需支付给丙一笔委托费(相当于资金占用费),丙(非金融机构)充当出资人角色也叫托盘方。
委托采购:提供资金方(国企较多)接受融资方委托,代其购买物资,并将采购、保管、出售三环节全部交给融资方完成,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给融资方的关联方完成,企业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
循环贸易: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间签订三份或三份以上标的物相同,价格和履行期间不同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各方均只出具确认收货的单据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对货物进行实际交付。通常表现为“走单走票不走货”。
二、融资性贸易的特征及实质
参考国资财管[2017]652号文件,融资性贸易的判断标准如下:
(一)虚构交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
(二)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三)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
(四)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融资性贸易业务是借贸易业务之名,开展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不合规业务。“空转”“走单”类贸易业务,虽没有融资性质,但缺乏实物流或现金流,已完全脱离贸易实质,属于虚假贸易业务。
三、融资性贸易的风险
(一)资金风险。一是贸易融资商及其交易方的还款能力、资金实力和还款意愿难以把控,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合约,就会使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导致提供资金的企业资金难以收回。二是贸易中提供资金的企业没有货物的实际控制权,而其预付的资金也不再拥有掌控权,资金结算很难有效监控。尤其在宏观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贸易合作方的风险向提供资金的第三方传递,容易形成第三方高额债务,一般该类业务虽有贸易合作方的关联企业提供担保,但是一旦发生系统性风险,资金风险可能会成倍放大。
(二)市场风险。受国际、国内市场行情影响,某种商品价格大幅下跌、季节性因素发生变化、出现廉价优质的替代品、商品过时滞销以及消费习惯改变等市场条件发生变化时,可能导致交易受阻,影响融资还款。
(三)虚开增值税发票风险。融资性贸易中,大部分上下游客户存在关联关系,并不存在真实贸易。国有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正常纳税,一旦对方企业利用融资性贸易发票偷逃税款,该国有企业很有可能被牵连。
(四)战略风险。国有企业为了完成各类指标,通过与国企、民营企业之间融资性贸易粉饰经营业绩,盲目追求规模和扩张,实现可观的效益,乐此不疲,短期看来有所收益,但是长期下去资金信用被各类企业占用,主营业务逐渐消减,将不利于提升市场竞争能力,不利培育企业持续发展能力。
(五)法律风险。融资性贸易中,当资金需求方资金链一旦断裂,无法清偿债务,资金提供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时,将可能会因融资性贸易被认定为以贸易为手段开展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可能被判相关合同无效。
(六)信用风险。首先,融资性贸易中融资需求者的资金偿还能力、还款意愿等对融资性贸易风险起着关键性作用,即存在融资方的信用风险。其次,融资申请人有可能伪造贸易背景,骗取资金,存在信贷风险的可能。
(七)违规风险。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明确中央企业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2017年来,国资委多次在不同会议和场合表示,对违规融资性贸易坚持“零容忍”,要坚决严肃整治,并分多次下发通知要求中央企业进行排查。在上级明令禁止情况下,开展融资性贸易存在顶风违规风险。
四、风险控制措施
(一)按照国资委有关要求,杜绝融资性贸易。近年来,个别国有企业违规从事融资性贸易而导致的纠纷案件频发,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对正常市场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国资委多次下达文件,三令五申明确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类贸易。因此,尽管一些企业通过严格资信调查、采取担保措施、加强风险预警、强化过程监控等方法能降低融资性贸易风险,但规避风险的最佳方式,是严格按照国资委有关要求,杜绝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类贸易。企业应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和正确的业绩观,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挖掘自身潜力,培育核心业务,依法合规经营,实现良性发展。
(二)加强贸易真实性审核。开展业务时多渠道了解合作方的资信状况,审核贸易合同、单据的真实性,监控交易过程,监测资金流向,避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展融资性贸易或“空转”“走单”类贸易。
(三)发挥内部审计作用,做好融资性贸易风险和“空转”“走单”类贸易排查和审计。开展全方位、全级次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类贸易审计和风险排查工作,一旦发现存在融资性贸易及时叫停,已经出现风险迹象的,及时采取风险转移、风险控制等措施,有的时候甚至需要承担已发生风险果断退出,避免形成更大损失。
(四)做好融资性贸易政策宣传工作。及时传达国资委、上级公司有关融资性贸易相关政策,讲透融资性贸易风险,从领导到基层统一认识,充分了解融资性贸易存在的风险,意识到融资性贸易是风险大于收益的业务,长远来看得不偿失,从主观上杜绝开展融资性贸易的可能。
(五)坚持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开展融资性贸易的国有企业,发现一起退出一起,同时要形成责任追究制度,造成损失的必須采取谁批准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形成领导不敢批准,下属不敢经办的局面。
五、融资性贸易案件的处理建议
企业一旦发生融资性贸易纠纷,为进行有效妥善处理,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明确法律关系。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核心争议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还是借贷。不同法律关系对责任承担产生重大影响,提起诉讼(仲裁)时,应根据交易实际情况及合同等主要证据明确法律关系。
(二)及时确定和追加当事人。如以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仲裁),应以合同记载的相对方为当事人;如企业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则应突破合同表面关系,以实际借款人及参与交易安排的所有相关主体为当事人,及时申请法院(仲裁庭)追加当事人,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
(三)重视证据收集和保全。证据一般包括:合同、付款凭证、货权证明(仓单)以及能够证明真实背景的其他材料,包括往来邮件、询证函及第三人情况等。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就要有意识的收集这些证据,以防一旦发生纠纷,无法及时取得证据,无法保护自身权益情况出现。
(四)根据需要决定是否申请刑事立案。实践中,融资性贸易多存在“民刑交叉”问题,鉴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能力强,可在收集证据及诉讼(仲裁)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刑事立案。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