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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简易交付的研究

2020-12-29刘瑞祺

兵团党校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民法典

[摘要]动产物权变动与人类的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简易交付又是极其常见的物权变动方式的之一,但有趣的是,法院在判断简易交付动产物权是否变动以及何时变动,对《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进行解读时,相同的简易交付,会得到并不一致的结果。通过分析我国《民法典》法条与德国法学家学说,可以得出两种不大相同的简易交付物权变动公式——第一种公式:“简易交付=依法占有+法律行为生效”以及第二种公式:“合意+另一法律事实(占有交付)=民法上的物权变动”。在法律行为理论及制度中,我国《民法典》对物权意思和债权意思的区分采取了模糊的态度,简易交付等观念交付存在的都是债法性质的交付。但不可否认,债权变动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在判断动产物权是否转移时,不能依据债权意思做出判断,即是对简易交付意思表示需要以物权意思进行理解,以此完善物权简易交付条款的应用,更平等的保护交付双方的利益。

[关键词]简易交付,法律行为,物权意思与债权意思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274(2020)06—0094—06

[作者简介]刘瑞祺,女,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方向:民法分论。

引言

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各分编进行初次审议,在一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动产物权简易交付进行规定。相较于《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去掉了“占有”的限制条件,即无须考虑权利人是基于何种原因占有该动产;并在法律行为前添加“民事”二字。在德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即是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引入这一概念时,为了与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进行区分,会在前面加上“民事”二字,但这一变化并不改变“法律行为”在动产物权简易交付中的内涵与外延。2019年4月下旬,常委会对民法典《物权编草案》进行二审,其中将一次审议稿中一些颇受争议的条款1做更明确规定,也未涉及简易交付条款的变动。《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对简易交付的规定由此修改完成2,但是简易交付极具特殊性,现实生活中极为常见,但涉及案件又极易产生争议,在处理法律实务的问题时,法律并未具体规定的情形下,需要进一步研究如何参照、适用一般物权交付方式的规定进行解读,才不会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一、简易交付在裁判文书中解读不明确性

对比十年间(不考虑并未发布到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件),筆者搜集到的涉及物权纠纷案件1377886件1,其中涉及《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简易交付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处理当事人之间动产物权是否发生变动或何时发生变动时,其判断的依据以及得出的结论迥然不同。

依据观点的不同,可以将这些裁判文书大致分为两类:一、先前占有事实及双方之间有效合同两个要件,就可认定发生动产物权的变动,如:1.在案例12中法院认为“货物已经存储在明成石油公司指定的仓库中,根据简易交付的规定,所有权已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归属于明成石油公司所有,即中石油公司已向明成石油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只要具备有效的合同及占有,就可以发生动产物权的变动”;2.在案例23中,法院认为“车辆本质上属于特殊动产,那么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应视转移占有时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法律并未规定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包括登记过户,而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仅仅是履行车主变更、车辆转籍等行政登记手续,而不具有物权法中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的性质。将车辆交付受让人长期占有、使用的行为,已经确定受让人对机动车具有事实上的支配权利,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二、另一种的观点认为未支付相应对价视作未能实际交付,如在案例34中二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并未支付该笔机器设备款,所以出卖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履行《买卖协议》。又因为买受人并未支付设备的相应对价,且并未能实际交付涉案机器设备,涉案机器设备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符合简易交付的情形。”

综合查找的判决文书来看,相同的简易交付,由于法律的不明确规定,会得到并不一致的结果。在判断是否成立移转时,大多法院判决依据当事人间所存在的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成立再结合先前的占有事实,交付就成立,动产所有权由受让人取得,但是对于受让人何时取得动产所有权,并未达成统一意见;也有少部分法院认为受让人并未履行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就不能依据简易交付判断所有权移转,按照动产物权设立、变更需要交付进行判断。

二、简易交付在理论中解读存在分歧

(一)简易交付的两种解读公式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最为重要的核心,需要将内心意思对外进行表示。在法学理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中,民事主体能够依据意思自治行使其对于所有物以及物上权利的处分的法的思想,该原则在民法中得以建立,具有深远的影响。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区分,也是完全贯彻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让民事主体能够依据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思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支配。5意思自治理论上存在物权意思和债权意思的划分,但我国现有立法(尤其是现行《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在法律行为理论及制度中,对两种意思的区分采取了回避或者是模糊的态度,只是接受广义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不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更甚还有一些对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债权效果、发生的物权变动效果中,当事人不同的意思表示会影响行为或者物权变动是否成立进行否定的论著。但物权这种支配权与作为请求权的债权是不同的——物权为排他性的绝对权、而债权为对人的请求权,物权意思和债权意思也是不能混为一谈,并且这两种权利效力方面也有很大的差别——物权的效力强于债权的效力,故而债权变动不能引起物权变动这一结果,在研究物权简易交付民事法律行为时需要对其中的物权意思进行解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规定,将“意思主义”进行了排除,规定“必须”以交付(实际交付以及法定的几类观念交付形态)为一般准则 ,由此《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理解为简易交付物权变动的第一种公式——“简易交付=依法占有+法律行为生效”。德国理性法学派将法律行为定义为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和废止为目的意思表示作为要素的人的行为,强调法律行为必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1先不考虑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点,单从以简易交付方式进行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入手分析搜集到的判决文书:动产所有权变动=先前占有+存在有效买卖合同,也就意味着成立合同关系时所有权就已发生变动,如果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没有生效会导致物权变动不能。不存在以所有权让与为内容的现实交付行为,审判人员仅依据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得以形成的债权行为含糊的对涉案的动产所有权归属以及对何时让与(取得)所有权进行判决,是否意味着实务中存在有效的买卖行为就可以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关于法律行为一词解释为债权行为或者是合同还是为物权行为?

在现行《物权法》颁布之后,动产物权变动,不再适用“交易双方不得依约定排除法定的交付方式”,所以买卖行为的存在不能与受让人取得动产物权画等号,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2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做出划分,《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表明民法中动产的物权变动不是基于买卖合同等债权行为有效,而是当事人通过交付取得物权。但是简易交付中不存在交付(不同于前文“交付”,此处指实际存在的行为,后称“实际交付”)这一行为,那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物权行为”是指什么?是物权合意3还是“占有+交付”或“占有+物权合意”?根据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学说可以得出简易交付物权变动的第二种公式:合意+另一法律事实(占有交付)=民法上的物权变动4。

交付具有双重属性:一是在物权法中,它是确定物权变动的要素,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交付规则为其中重要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就不能约定不履行交付;二是在债法中,它是确定动产风险何时转移的必备要素,根据合同自治原则,交付规则变为一条任意性规范,当事人间约定优先于法律而适用。[5相对于物权标的直接“对物性”,债权标的则是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6所以债权的权利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而非动产本身。债权的客体仅间接地指向标的物,债务人通过给付行为来实现交付是其债务履行内容的范畴,债法中具体交付行为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标准。在实践中,简易交付等观念交付案件,存在的都是债法性质的交付,该行为并不存在具有物权变动效果。但是在《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并未对简易交付动产物权变动产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以及该“行为”生效要件进行更明确的规定,这种欠缺是否会影响对于动产移转的判断,是否应对此加以重视。

(二)我国物权法理论缺少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的物权合意

为了简便合同双方的交易,节省所需时间和费用,我国现行《物权法》分别在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这三条规定了三种观念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作为第二十三条的替代方式,以交付制度替代《合同法》,为当事人通过约定采取非现实交付方式提供了法定的行为规范,也将意思自治原则与物权法定原则相结合。1虽然我国法律将《德国民法典》的制度移植过来,规定——物权的设立和变更,依据交付发生效力。债权行为的生效,仅意味着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成立,并不会必然导致动产物权变动,而物权行为的生效和所有权移转,只能在公示以后发生。一般情况下是先设立债权,后变动物权,先后两个行为在变动时间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债权行为满足债法中对合同生效要件的要求,才发生债权变动的结果——即符合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并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这三个要件时,合同设立。而对于物权变动,法律则要求只有符合行为人有权利(对物的处分权)、意思表示、公示三个生效要件,才能变动物权。因此债权行为的生效不能引起物权行为的生效,物权行为的生效与否也不影响债权行为。2

但是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在物权合意上存在重大的不同,《德国民法典》在第八百七十三条与第九百二十五条中规定“变动动产物权,除了交付外,仍需必要要件——物权合意”。3《合同法》和《物权法》规定交付时所有权变动,但是二者没有确定交付的“合意”独立于债权合意,未明晰法律行为的含义,相较于《德国民法典》,缺少物权行为一般规则和交付“合意”的支撑,产生了独有的简易交付物权变动的第一种公式,致使解读此条文会产生分歧。4

再结合先前文章对于判决文书分析的内容,理论与实际依然存在差异,现有法条不能将此解决。那么是否可以参考其他国家对简易交付的立法规定,综合得到契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解决方法。

(三)其他国家有关简易交付民事法律行為的规定

1.《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是物权形式主义的典范,且依德国主流民法学说,并不存在类似现实交付这一概念。5在德国民法学说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规定,并未将在物权合意的基础上的以交付以外的手段移转动产所有权的情形(如简易交付)的规则,和一般意义上的交付规则分离,6我国台湾地区曾有学者将观念交付分为“简易交付”和“代交付”,在“代交付”中再分别讨论占有改定与返还请求权让与;72.以《瑞士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在该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中有“动产所有权的让与,应将其占有移转于受让人”的规则,可以将其解读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所有权移转必须以交付为法定必要条件。相对于大陆法系简易交付制度体系而言,英美法系动产交付规则略显分散,但是在承认交付可依当事人自由意志来实现的同时,英美法特别强调移转所有权的前提是标的物被特定化。3.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Ⅷ-2:105条第(1)款规定:货物已经为受让人占有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法院的命令或者法律规定的授权生效时,对货物的继续占有具有与交付同样的效力(即简易交付)。所有权转让的效果即是由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法院的命令或者法律规定的授权生效时对货物的继续占有状态带来,这一公示的重点是基础性授权的成立,比如当事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中,所有权在这个合同订立时已转。第(1)款采纳的不是规定实际交付行为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则,但该条款规则确有对让与人存在一定的风险,因为货物已经在受让人手中,受让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但是让与人原则上没有可能拒绝债务的履行。同样地,如果授权依据法律规定,让与人没有机会被警告,不考虑确保对待已付的让与人的潜在利益,而立即产生可能直接导致动产物权转让的效力可能不令人满意。例如:Z将货物出售并交付给M,此时所有权已经移转,M已经支付了价款。一段时间后发生了与买卖合同根本不符的瑕疵,M又将汽车交给Z的修理厂,并首先要求修理,由于Z能够在合理的时间没有成功修复瑕疵,M解除了合同关系,又由于汽车已经在Z的占有之中,如果按照简易交付的条款是否意味着立即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这样M就没有可能再价款返还钱,继续保佑汽车。显然汽车是在Z这个买方占有时,买方M最后通过行使解除权导致了这一情况下潜在的风险,但是由于问题的基本根源是卖方没有能够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要保护买方免于丧失担保,因此一种解决方法是要求除非得到买方同意,否则不能从买方移转至卖方处。另一种解决方案也可以是,如果买方发出解除通知:其意图产生只会同时履行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这种同时履行是返还因履行而获得的利益,解除后双方当事人都有返还这个义务,二者是相互的,只要价款没有返还给买方,卖方基于简易交付意义上的占有的保留不可产生致使卖方再次拥有所有权的效力。14.在奥地利,受让人必须表明从这一刻起或从将来的某刻起,其将作为所有人占有动产,但是这种表示并不必要明示,也就是说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表明,这样的规定并没有解决物权移转的明确时间,会在实践中造成很多问题。在俄罗斯,只要因某种法律关系事先已经占有动产的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达成让与该物的合意,即可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简易交付)。但是因欠缺直接占有的移转的交付行为,简易交付的具体时间难以确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解决以上问题以及区分交付行为在物权归属与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分配中的不同功能,采取了物权与债权两规则并立的立法模式,从而构成了简易交付制度在俄罗斯民法体系中的整体架构。2

三、简易交付民事法律行为解读之构想

法律行为方式产生的权利归属变动需要两个构成要件,一个是事实的外部可认识到的物权行为,另一个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合意,即物权合意。德国民法典完全采纳了萨维尼曾得出的理论——用当事人之间涉及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确定物权是否变动的理论,其第873条规定中的“合意”就是萨维尼理论的研究对象——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相互的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在法学理论中,德国法是第一个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间存在区分,并进行研究分析然后得到物权行为就是处分行为的一部分,同时也是处分行为的最主要的形式的结论。3如第413条谈及任何权利的转让,都须要求出让人与受让人间就此订立一项契约。在物权法中德国立法者所使用的不是债法中的“契约”,而是“物权合意”。这样的选择的原因是,和契约一样,物权也需要当事人存有意思表示,但物权需要的是一项特殊类型的“合意”——和物权移转紧密相关。与归属于债法的“契约”这一概念就产生了严格的区分,物权变动效力之产生须双重构成要件:一是法律行为要素、另一是事实的且能为外部认识的程序——物之交付。在物权法中,合意是一种法律行为,仅具有物权合意尚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所以这个合意不包含使负义务的功能;物之交,要在外部并可被认识,与债法的权利转让不同,债权让与仅要求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间的合意,而不必要对债务人告知让与之事实。4

虽涉及《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的争议案件或者是判决中引用简易交付法律行为的案件数量并不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审判人员仅仅结合立法目的以及动产对实际权利人重要程度和结合程度,就可以判断简易交付中动产物权效力何时转移,更不意味着《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需要更为明确的解释何为简易交付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社会生活的调整,法律不能面面俱到,但是明确的条款应该能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公平。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基本国情以及我国现有的物权法理论,对《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简易交付条文的解读——若受让双方书面约定某一时刻或者通过订立关于动产物权转让时间的相关协议作为简易交付的明示法律行為方式,该时间即是简易交付成立的时间,也是动产物权发生移转的时间;如果没有书面约定,则在交付行为或构成同等交付行为(如持续占有)中需要口头表示①。若无在书面契约亦无口头表示,没有物权意思的简易交付就不能成立,物权变动也不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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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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