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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例解析

2020-12-28祁雪瑞赵筝

河南科技 2020年30期
关键词:实用新型

祁雪瑞 赵筝

摘要:本案例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专利产品为煤矿用局部通风机消声装置,争议的主要部件,一个叫环形滤波器,一个叫圆形消声片,名称不同,材质有差异,而且被告以“现有技术”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不成立,判决原告败诉,二审法院认为侵权成立,撤销一审判决。两审法院对客观事实的认定相同,分歧在于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对事实性质的判断。

关键词:专利侵权;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现有技术

中图分类号:D923.4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30-0058-05

1 案件事实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金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金桥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静邦噪声振动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静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州静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商丘金桥公司专利的侵权产品,赔偿商丘金桥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郑州静邦公司承担。

郑州静邦公司答辩称:商丘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事实与理由:

1.1 根据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为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

该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应为:一种局部通风机消声装置,包括进风消声装置、排风消声装置、消声箱(3),其特征在于,进风消声装置通过消声箱(3)与排风消声装置相连接;所述的消声箱(3)包括金属外壳(17)、吸声材料(16)、穿孔板和置于其内的局部通风机。所述的进风消声装置包括排风消声器(1)及与其连接的第一收缩腔(2),所述的排风消声装置包括依次顺序连接的扩张腔(4)、排风消声器(5)、第二收缩腔(18)以及集风器(6)。所述进风消声器(1)、排风消声器(5)包括金属外壳(11)以及置于金属外壳(11)内并通过连接板或杆(15)与金属外壳(11)连成一体的环形筒式滤波器。郑州静邦公司的产品与商丘金桥公司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以下区别:第一,郑州静邦公司产品无权利要求1所述的局部通风机;第二,郑州静邦公司产品没有权利要求2所述的扩张腔收缩腔、集风器;第三,与权利要求4的环形筒式滤波器不同,郑州静邦公司产品是圆形消声片,且圆形消声片是现有公开技术,因内部振动较大,消声片之间和外壳的连接为焊接,结合权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不能认定郑州静邦公司的消声片等同于商丘金桥公司的滤波器。[1]

1.2 滤波器和消声片的区别

针对滤波器,郑州静邦公司进行多方查询,较为权威的有两种解释。一是滤波器是一种用来干扰杂讯的器件,将输入或输出经过过滤而得到纯净的交流电;二是电源滤波器是由电容、电感和电阻组成的滤波电路。滤波器可以对电源线中特定的频点或该频点以外的频率进行有效滤除,得到一个特定频率的电源信号,或消除特定频率后的电源信号。针对消声片,消声片主要是消声器的主要部件,由吸声材料和护面板组成,在气流通过时,用于减弱和降低空气动力噪声。属于物理防治范畴。综上可知,滤波器不是消声片,消声片更不是滤波器。

1.3 假如商丘金桥公司所述的滤波器为消声片,该专利则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

若滤波器与消声片功能特征相同,则商丘金桥公司表达专利时就没有必要表述为滤波器,因为消声片为通用名称,易于相关领域人员理解和实施。在降噪领域,普通的技术人员都知道和理解,使用消声片进行消声为现有技术。

1.4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2,则权利要求4应涵盖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

在权利要求2中:“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消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风消声装置包括进风消声器(1)及与其连接的第一收缩腔(2),所述的排风消声装置包括依次顺序连接的扩张腔(4)、排风消声器(5)、第二收缩腔(18)以及集风器(6)”。其局部通风消声装置包含集风器。从现场查看和照片都可以证明,郑州静邦公司的排风消声器后端部是一个仅有30mm的钢质连接件,起到和风筒布相连接的作用,而不是由金属外壳、离心玻璃棉、玻璃丝布与金属孔板组成的集风器。商丘金桥公司专栏中的集风器既然是由金属外壳、离心玻璃棉、玻璃丝布与金属孔板组成的,所买这个集风器是一个较大、较主要的部件,并且还是具有消声和隔声作用的重要部件。因此,郑州静邦公司不具有上诉人权利要求2所述的集风器。

1.5 郑州静邦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6

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消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波器朝向进风流(9)一端为锐角形结构。郑州静邦公司没有锐角形结构,且外层消声片的进风端为平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5日,商丘市金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永朝及梁世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局部通风机消声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11月3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161945.3,专利权人为商丘市金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永朝及梁世峰。2013年2月4日,经国家专利局核准,专利权人商丘市金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商丘金桥公司。商丘金桥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缴纳了专利年费900元。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局部通风机消声装置,包括进风消声装置、排风消声装置、消声箱,其特征在于,进风消声装置通过消声箱与排风消声装置相连接。所述的消声箱包括金属外壳、吸声材料、穿孔板和置于其内的局部通风机;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消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风消声装置包括进风消声器及与其连接的第一收缩腔,所述的排风消声器装置包括依次顺序连接的扩张腔、排风消声器、第二收缩腔以及集风器;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消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收缩腔、第二收缩腔、扩张腔、以及集风器是由金属外壳、离心玻璃棉、玻璃纤维布与金属孔板组成;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消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风消声器、排风消声器包括金属外壳以及置于金属外壳内并通过连接板或杆与金属外壳连成一体的环形筒式滤波器;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消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波器为由内层滤波器、中层滤波器和外层滤波器组成的三层结构;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消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波器朝向进风流一端为锐角形结构;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消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吸声材料是玻璃纤维布及离心玻璃棉;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消声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消声箱的金属外壳下部安装底座,两侧面顶部用锁紧卡固定。本案中,商丘金桥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书中的第4、5、6项权利要求。2015年11月11日,经专利权人商丘金桥公司、朱永朝及梁世峰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3、7-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4-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月13日,商丘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世峰向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申请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到郑煤集团裴沟矿机电科仓库,取得照片9张,刻制光盘1张。从照片上显示拍摄地点为裴沟煤矿,被控侵权产品有进风消声器、隔音箱体、排风消声器等局部装置。进风消声器系由金属外壳以及置于金属外壳内通过连接杆与金属外壳相连,该进风消声器系由外、中、内三层结构组成,中层及内层一端为锐角结构。在隔音箱体上印有郑州静邦公司的名称。在照片中无法显示排风消声器的具体特征。以上有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新密证民字第03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6年3月3日,一审法院经商丘金桥公司申请前往郑煤集团杨河煤业裴沟煤矿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在勘验现场,被控侵权产品为局部通风机消声装置,系由进风消声器、隔音箱体及排风消声器组成,且该装置的一端为进风消声器通过收缩腔与隔音箱相连;隔音箱与排风消声器由扩张腔相连;在排风消声器的另一端为收缩腔和集风器;该收缩腔及扩张腔是由金属外壳、金属孔板及离心玻璃棉或纤维布组成,排风器部分为单一的金属外壳组成,内部没有金属孔板及离心玻璃棉或纤维布;进风消声器与排风消声器是由金属外壳组成,该金属外壳内有连接板或杆与金属外壳连成一体的环形筒状;该环形为三层结构,分为外层、中层及内层;在其进风流处显示为锐角形结构。

郑州静邦公司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噪声与振动控制工程手册》,以证明商丘金桥公司的专利为现有技术。该手册中显示有型号为YHZ型罗茨鼓风机消声器的断面示意图、F型阻抗复合式消声器结构示意图及阻性与微穿孔板复合矿井用轴流风机配套消声器机构示意图等,证明所有的消声装置及其组成原理均一样,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郑州静邦公司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被控侵权设备使用单位包括郑煤集团杨河煤业裴沟煤矿,一套设备单价为36 000元;商丘金桥公司为此案支付公证费1 000元,专利评价报告费用2 400元。

二审期间,商丘金桥公司依法提交了两组新证据:

证据一:商丘金桥公司2012年至2015年涉案专利产品销售合同四份,分别是:2012年3月与郑州煤电物资供销公司签订的价款为21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2*30KW产品单价26 500元,2*15KW产品单价23 500元;2015年1月与河南省正龙煤业有限公司城郊煤矿签订的代储代销合同,2*15KW产品单价7 600元。拟证明:2013年10月21日,郑州静邦公司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被控侵权设备使用单位包括郑煤集团杨河煤业裴沟煤矿,一套设备2*30KW产品单价为36 000元,郑州静邦公司一套产品的利润非常高。由此明显看出,涉案专利的专利产品原本利润丰厚,但由于郑州静邦公司的侵权,导致售价急剧下跌。从郑州静邦公司的买卖合同也可以看出,其至少从2013年就已经开始侵权行为,至今已经长达4年。证明了权利人商丘金桥公司损失重大。

证据二:专利登记副本及2017年涉案专利费缴纳凭证。缴纳金额为1 200元整。拟证明:涉案专利目前仍然合法有效。

郑州静邦公司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亦不申请鉴定。

二审期间,商丘金桥公司放弃对ZL201120161945.3号“局部通风机消声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6的主张。

2 法院认为

2.1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丘金桥公司依法对“局部通风机消声装置”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比,可显示两者均有进风消声器、两个收缩腔、消声箱、排风消声器、扩张腔及集风器;进风消声器及排风消声器是由金属外壳及其内通过连接板或杆连成一体的三层环形筒状结构,且在该筒状结构中进风流的一端呈锐角形结构;不同之处在于集风器的组成上。此外,商丘金桥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利要求书中所称的滤波器与郑州静邦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消声器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情况下,一般不宜对专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做扩大解释。[3]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完全落入商丘金桥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商丘金桥公司所诉请求郑州静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商丘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商丘金桥公司负担。

2.2 二审法院认为

2.2.1 关于郑州静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商丘金桥公司依法对专利號为:ZL201120161945.3的“局部通风机消声装置”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商丘金桥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是4、5,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商丘金桥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2、4、5。

在集风器方面,涉案侵权产品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和2,未引用权利要求3中对集风器的材料与作用进行限定,即未引用所述的第一收缩腔、第二收缩腔、扩张腔、以及集风器是由金属外壳、离心玻璃棉、玻璃纤维布与金属孔板组成。集风器一般与风筒连接,风经过集风器,从风筒排出。在商丘金桥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2、4、5并未对集风器的材质进行限定的情况下,不宜对集风器减噪消声做扩大解释。在一审认定事实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对比,可显示两者均有进风消声器、两个收缩腔、消声箱、排风消声器、扩张腔及集风器。因此,在双方产品均有集风器的情况下,集风器材质的不同并不影响郑州静邦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商丘金桥公司产品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在滤波器方面。根据商丘金桥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第4、5项,“所述的滤波器置于金属外壳内并通过连接板或杆与金属外壳连成一体,呈环形筒式;所述的滤波器为由内层滤波器、中层滤波器和外层滤波器组成的三层结构”。根据一审勘验照片与认定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的进风消声器与排风消声器是由金属外壳及置于金属外壳内通过连接板或杆与金属外壳连成一体的环形筒状组成;该环形筒状为三层结构,分为外层、中层及内层”。据此,对比双方产品具有相同形状、结构、相同连接关系的部件,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本专利消声装置中“滤波器”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郑州静邦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專利第4、5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2.2.2 关于郑州静邦公司所称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差异的,[4]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由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未全部落入郑州静邦公司所提交的《噪声与振动控制工程手册》中罗茨鼓风机消声器、F型阻抗复合式消声器、阻性与微穿孔板复合矿井用轴流风机配套消声器结构的相应技术特征。因此,对于郑州静邦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2.2.3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鉴于商丘金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郑州静邦公司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郑州静邦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郑州静邦公司在2013年起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交易时间、商丘金桥公司自2012年至2015年同类产品价格下降,以及商丘金桥公司维权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郑州静邦公司赔偿商丘金桥公司损失20万元。

综上所述,商丘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如下:

①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

②郑州静邦噪声振动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商丘市金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ZL20112016194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③郑州静邦噪声振动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商丘市金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00 000元。

④驳回商丘市金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13 800元,由郑州静邦噪声振动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 780元;由商丘市金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 020元。二审诉讼费用13 800元,由郑州静邦噪声振动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 780元;由商丘市金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 020元。

3 案例解析

专利纠纷是知识产权案件中最为复杂的类型,取证难,证明过程复杂,理论分歧多,事实判断见仁见智。所以,原告没有十足的把握一般不会起诉。另外,由于专利纠纷案件牵涉的赔偿数额较大,判决的后续影响也重大悠远,当事人上诉率几乎是100%。[5]

根据《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基于这一概念,对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断有三个基本项,即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

本案中,一审判决被二审推翻,两审法官依据的是相同的事实,同一部法律同一个法条,得出的结论却不一样。关键点在于,对法条的理解和运用的背后,还有法理的关照和助力。对于法条难以描述的微观事实的性质判定,需要结合法律的立法目的、社会的价值排序以及对当事人行为目的的推理,进行综合性判断。一审法院纠结于“滤波器”与“消声片”名称的不同,并把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并认为不能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做扩大解释,所以做出不利于原告的判决,结论与前面的事实因果关系不明析。二审法院的事实分析紧紧围绕实用新型专利的概念特征和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实物比对,认为权利要求没有限定材质,材质的不同不影响技术特征,并回应了被告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分析全面,论证有力,因果关系逻辑性强。因此,二审判决书在全国性的评比中脱颖而出,获得三等奖。

《专利法》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设置了9个月的过渡期。专利制度的构建,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专利制度的副作用是减弱了专利应用的效率,但这是必须付出的代价。为了在保护专利权人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之间寻求价值平衡,专利法对权利人的权利期限进行了限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并设置了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在专利法保护的三对象中,实用新型专利处于中等难度状态,其司法保护的力度,相较于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也应该处于中等的强度,这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进行权衡比较。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建立了技术调查官制度,并实行专项技术调查官调派制度支援地方法院,倡导打造大区域技术调查官资源共享机制,以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可以预见,河南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会越来越高质高效。

参考文献:

[1] 左敬博,侯炳萍.浅谈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评判中公知常识的认定和使用[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08).

[2] 管荣齐,陈琨.功能性特征的除外情形和限缩性解释——深圳华泽兴业公司、广州同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08).

[3] 龙玉洪.浅析创新中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J].科技与创新,2019(15).

[4] 管荣齐.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朱豹诉北京居然之家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案[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06).

[5] 李徽.浅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清楚确定[J].法制与社会,201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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