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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美国民事诉讼对人管辖制度中的一般管辖权

2020-12-28阎昊

锦绣·中旬刊 2020年11期
关键词:心理状况

阎昊

摘要:2019年年底,中国武汉爆发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NCIP),并迅速扩散至全国。2019-COVID具有很强的传染性,仅用30天时间就从湖北扩散到中国各地[1]。最近世界卫生组织宣布NCIP是国际关心的公共卫生紧急事件。其中在NICP的治疗方面,对有流行病学史伴临床症状并需要进一步确诊的病人进行严格的隔离,这样可以有效减少他们感染其他人的风险[2]。由于NICP高传染性、不确定性、未知性等临床特点,使隔离病房的疑似患者在确诊前会出现焦虑、恐惧、烦躁、愤怒、悲伤、绝望、攻击、被动攻击、麻木等心理行为反应[3]。下面就我院一名疑似病例的心理状况进行分析:

关键词:新冠病毒肺炎;隔离期间;心理状况

在美国,要将一个民事案件诉至适合审理该案件的法院,需要完成三个步骤。第一个步骤是确定在受理该案件法院所在的州,然后是确定是该州的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拥有管辖权,最后是在所选定的法院系统内,确定审判地。这三步分别对应着美国民事诉讼中对人管辖权、事项管辖权和审判地三个概念。对人管辖权解决的就是原告应当在哪个州起诉这一问题,在1945年美国鞋业公司诉华盛顿案后,美国对人管辖权制度分为了一般对人管辖权和特别对人管辖权,其中一般管辖权关注的核心是被告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根据一般管辖权,法院可以审理住所在法院地的被告的一切案件,即便该诉讼请求与被告在法院地的行为完全无关。长期以来,一般管辖权的确立标准一直比较模糊,导致该制度的适用弹性很大。本文将回顾美国对人管辖制度的发展历史,结合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阐述美国一般对人管辖权的理论基础和适用标准。

一、美国民事诉讼中一般管辖权概述

(一)针对自然人作为被告的一般管辖权

确定法院对被告享有一般管辖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和法院地之间有着十分重要的联系,因而一州法院对居民被告拥有了超越领土边界的管辖权。一般管辖权的逻辑是一州法院的对于该州居民的管辖权并不局限于该州范围内,即便被告涉诉行为是发生在该州领土范围外,该州法院依旧可以基于被告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即被告是该州的居民)来行使一般管辖权。在米利肯诉梅耶 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美国各州法院对其境内居民的管辖作了解释,即法院并不因为该州居民不在该州而对其丧失管辖权。米利肯案对于居住地、住所等概念并没有严格区分,但是并不影响其认定一州法院基于被告與法院地之间的联系,而行使一般管辖权。这种联系所确立的一般管辖权的标准就是“实质在家”标准。(essentially at home)

(二)针对公司作为被告的一般管辖权

一般管辖权的逻辑同样适用于公司被告,当一家公司与一州建立起类似自然人的居民身份时,比如主要业务或者经营地在某一个州,该州法院就可对其行使一般管辖权。特别管辖权是依据案件争议事实与法院地的联系而对当事人行使管辖权,而一般管辖权是基于被告本身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而对被告行使管辖权,虽然管辖权都是基于联系理论,但联系的双方主体却是不同的。

那么对于公司被告而言,要对其行使一般管辖权,其“实质意义上的家”首先就是公司的注册地和主要营业地,当然某些公司不止一个主要营业地,存在其主要经营业务的地点都可以被视为该公司的住所,因此当地法院对公司拥有一般管辖权。法院在对公司和自然人居民行使一般管辖权时,二者都适用“实质在家”标准,对于自然人,其实质意义上的家就是其居所地。对于公司法人,其实质意义上的家就是其注册地或者主营业地。

二、一般管辖权具体案件中的运用

(一)固特异轮胎公司案

在固特异邓洛普轮胎公司诉布朗案中,两名小孩因为固特异公司的子公司制造的轮胎存在缺陷,在巴黎郊外的一场交通事故中丧生。死者的父母在北卡罗莱纳州法院对固特异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卡罗来纳州法院是否对被告拥有管辖权,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主要提出相关意见:首先,固特异总公司并未反对法院对其行使对人管辖权,但是其海外的分公司认为其在北卡罗莱纳州没有业务、没有雇员、没有银行账户,也没有在北卡罗莱纳州制造销售产品,因此北卡罗莱纳州法院不能对其行使管辖;其次,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北卡罗莱纳州法院对本案享有特殊管辖权;最后,联邦最高法院在阐释一般管辖权时提出了实质上在家标准:与自然人最密切的连接点是其住所,与公司法人最密切的连接点是其注册地或者主营业务所在地。该案被告的注册地和主营业务所在地都不在北开罗莱纳州,无法满足一般管辖权要求的被告与法院地之间的密切联系,因此北卡罗来纳州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

(三)戴姆勒公司诉鲍曼案

2004年,22位阿根廷人在美国加州联邦地方法院起诉被告德国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指控被告位于阿根廷的子公司阿根廷肮脏战争期间支持阿根廷军政府,协助军警绑架、折磨和杀害了多位阿根廷子公司员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戴姆勒公司提出了属人管辖权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缺乏对人管辖权。第九巡回法院则推翻了一审裁决,认为戴姆勒美国公司是戴姆勒公司在美国的“代理商”,因此美国法院拥有对戴姆勒公司的管辖权。联邦最髙法院提审了该案并推翻了第九巡回法院的裁决,认为戴姆勒公司不能因为其在阿根廷境内实施的行为而受到美国加州法院的管辖。 只有当公司法人的主营业地或注册地在法院地时,该地法院才对公司享有一般管辖权。

三、对于“实质在家”标准的评价

“实质在家”标准应该解决一般管辖权适用于公司法人时的几个问题。首先,公司法人只受其注册地和主营业地的法院管辖,其余地点即便存在该公司实际上和持续性的业务也不对公司享有管辖权。第二,“实质在家”标准说明了法院应该如何认定公司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一家公司的各个代理经营机构所在地法院并不对该公司享有一般管辖权。第三,该标准倡导法院在行使一般管辖权时放弃“合理性”原则的考量而仅仅考虑当事人与法院地之间的这种特殊的联系。

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总在某些情况下让他人代理自己行使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公司这种代理经营更加普遍。通过代理商,一家公司可以在更大地域范围内擴大自己的业务,然而这些代理商却不能视为公司本身,不能因为代理商经营的业务认为公司本身和法院地建立起了联系从而满足了一般管辖原则所要求的的“实质在家”标准,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实质在家”标准适用的严苛之处,这也从侧面解释了为什么一般管辖权在美国的司法裁判中并没有得到适用。与1945年美国鞋业公司诉华盛顿案确立的特别管辖权不同,特别管辖权要求被告的行为与法院地之间满足了“最低限度的联系”从而法院就可以对被告行使特别管辖权,这种联系标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更加灵活,适用弹性更大,所以美国州法院对于非本州或者非本国居民行使的管辖权基本是特别管辖权,一般管辖权基本停留在学界的理论研究中。

在戴姆勒一案中,第九巡回法院对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对戴姆勒公司行使管辖权是否合理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其他一些法院一样,联邦第九巡回法院认为一般管辖权的行使须满足合理性标准。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要求法院在对被告行使管辖权时要满足正当程序原则,对于特别管辖权,不仅仅要求被告的行为要与法院地之间存在“有目的的联系”,还要求管辖权的行使是合理的,这种合理性考虑了被告的诉累、原告和法院的利益等多种因素。但是对于一般管辖权来说,“实质在家”标准要求被告与法院地之间存在联系,即自然人的居所在法院所在地,公司法人的注册地或者主营业地在法院地。只要满足了这个标准,法院就可以对被告行使一般管辖权,即便被告不在法院所在州的领土范围内,无须考虑其他因素。

四、小结

在固特异案中,法院运用了“实质在家”标准,从裁判结果来看,能对公司行使一般管辖权的只有公司注册地和主营业地法院,其他地区的法院都无法满足“实质在家”标准因而无法对公司行使一般管辖权,哪怕是公司的子公司所在地都无法被认定为公司住所地。戴姆勒案重申了实质在家标准的要求,明确了“实质在家”标准要求的严格意义上的公司住所地(注册地和主营业地)与法院地之间的关系,最终否认了美国加州法院的管辖权。

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般管辖权受到“实质在家”标准的制约,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适用的先例。因此,美国对外籍被告行使的管辖权一般属于“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确立的特殊管辖权,对于一般管辖的适用仅仅是停留在学术研究阶段。

参考文献:

[1]Howard M. Erichson, The Home-State Test for General Personal Jurisdiction, 66 Vand. L. Rev. En Banc 81 (2013)

[2]徐伟功 谢天骐. 当代美国对人管辖制度中的属地主义[J].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19(03):69-84.

[3]杜涛. 美国联邦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收缩及其启示[J]. 国际法研究, 2014(02):83-96.

[4]姜帅合. 当代美国一般管辖权发展的收缩表现及其反思——以戴姆勒案为例[J]. 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1):5-5.

[5]王学棉. 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探究——兼论对Personal Jurisdiction的翻译[J]. 比较法研究, 2012(05):128-138.

[6]Milliken v. Meyer, 311 U.S. 457, 463-64 (1940)

[7]Goodyear Dunlop Tires Operations, S. A. v. Brown, 131 S. Ct. 2846 (U.S. 2011)

[8]徐伟功、谢天骐,《当代美国对人管辖制度中的属地主义》,武大国际法评论2019年第3期

[9]Daimler AG v. Bauman, 134 S. Ct. 746 (2014)

杜涛 《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过度管辖权》 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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