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订立电子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
2020-12-28许东瑾
摘要:《电子商务法》推定电子商务中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笔者认为在信息时代迅猛发展的今天,互联网使用群体低龄化所产生的系列问题在这个单薄的法条里无法得到解决。笔者建议应增加未成年人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方式订立电子合同的行为效力的具体规定以弥补《电子商务法》等现行法律所存在的不足。本文将对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方式订立电子合同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特殊认定,并对该认定下涉及的与举证过程中证据的具体规定、消法中“七日无条件退款”的规定协调及增加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等核心问题进行阐述。旨在认定未成年人通过互联网等网络方式订立电子合同的效力,从而解决未成年人因该电子合同订立,产生效力后带来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键词:电子合同;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
引言
網络的快速发展带来了合同订立方式的多样化。关于电子合同的定义我国法律并未有明确的界定。王利明教授认为“电子合同指的是当事人利用网络,采取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E-mail)等方式所订立的合同”。①随着网络科技的高速发展,电子合同的含义也更加丰富。电子合同的订立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形成的合同,包括通过E-mail等传输手段订立的合同和通过EDI系统形成的合同等。狭义的电子合同专指通过EDI系统订立的合同②。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在利用互联网等网络形式下订立电子合同的情形下,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
一、未成年人订立电子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独立规定的必要性
1.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相比的特有特征
电子合同订立的空间具有虚拟性,其合同的形式区别于传统合同的纸质载体,是通过虚拟的网络空间进行意思传递,其意思表示不能被切实地感知,合同错误的发生率较高。并且,基于电子合同虚拟的订立环境,合同的交易主体不具有识别性。合同双方无法通过直接被感知的物理方式进行,而是以网络作为媒介,只能通过第三方认证的方式来进行。一旦第三方没有尽到认证义务或者在认证后交易一方在对方不知情下交易主体发生改变,即未成年人在成年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未成年人的交易主体身份完成订立电子合同的情况,那么由于交易主体的不易识别性将带来一系列问题。第三个特征是基于电子信息传递的即时性带来的电子合同订立的即时性特点,交易双方通过网络进行信息交换,可以在极短的时间进行交易,提高了交易的效率。
正是由于上述电子合同的特有特征,使得交易一方对相对方的身份识别具有困难,如交易一方已尽到识别义务,而直接依照民法总则根据交易相对方具有何种行为能力来进行合同效力认定。这种做法有失偏颇,对交易一方的认证要求过于苛刻,不符合电子合同本身的特征,因此在电子合同订立上对未成年人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进行有别于民总的认定是必要的。
2.未成年人的互联网使用趋于低龄化
随着家庭互联网的普及,我们不难发现身边的未成年人使用手机甚至使用网络趋低龄化。我们不仅能亲身感受到手机以及互联网在未成年人群体中的普遍使用率,相关调查数据也证明了这一点。根据中国少先队事业发展中心等单位于2016年1月5日发布了自2014年11月以来关于“第八次中国未成年人互联网运用状况调查报告”。报告显示,从总体上看,自2011年来,我国未成年人互联网接触率持续在未成年人触网年龄在10岁以前的比例为56.4%,6岁以前触网比例为18.1%。另外,报告还显示,超过3/4的未成年人拥有个人手机。在上网频率和上网时长方面,八成未成年人至少每周上一次网,上网的主要活动是听音乐、聊天和游戏。
从上述未成年人使用互联网的情况显示,未成年人触网的低龄化以及对网络的熟悉程度已经超过立法者的预估水平。尽管民法总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调整为8周岁,但现实情况中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对互联网的认知水平与法律上以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进行认定是不匹配的,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订立的电子合同直接根据民法总则认定为无效的做法过于机械,与现实情况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针对未成年人订立电子合同的问题法律应该另行有别于民法总则的笼统规定,尽量契合现实情况从而更好地规制电子合同的履行。
二、未成年人订立电子合同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理论
1.肯定说
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电子合同区别于传统合同,电子合同的订立形式等方面具有其特有的特征。但本质上依然是合同,因此未成年人缔约电子合同的行为能力的认定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进行即可。另外,在传统的立法规则中,《北京市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③对未成年人订立的电子合同效力作出以下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电子合同过程中作出的与其年龄、智力水平不相一致的意思表示只有经其法定代理人确认,其意思表示才有效。肯定说更多强调立法的稳定性以及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2.否定说
另有学者则提出应该考虑到电子合同领域的特殊性,突破传统,对电子合同交易中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重新思考。④如刘满达教授就在其《电子交易法研究》中直接肯定了未成年人订立电子合同的合格主体资格。⑤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无需区分订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方式进行电子合同缔约,均确认其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通过提出相反证据的方式以推翻前述推定作为补充。持该观点的学者不再过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而是站在电子商家的角度考虑,减少网络商家在缔约过程中由于电子合同特殊性带来的交易风险。否定说的观点也是民法典合同编起草过程中部分学者所持的观点。
3.折中说
持折中说观点的学者认为适用传统民法理论对未成年人订立的电子合同进行效力认定是一般原则,但在未成年人使用特殊方式进行缔约例如欺诈电子商家自己年龄等情况则不予适用。折中说仍然坚持以传统民法理论为本位,未成年人在缔约过程中如果电子商家已经尽了相应的身份识别义务后未成年人仍使用欺诈等行为进行缔约,那么根据公平原则,未成年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自己担责而不由电子商家承担不利后果。
三、未成年人订立电子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具体规定
笔者赞同否定说的直接推定,但认为对于合同主体所提出的相反证据的具体内容以及证明的程度应该加以详细规定,才能给予电子商家的相对方一个切实的救助途径和指导,而不让举证形同虚设。下文将针对该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如此一来,可避免传统民法理论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绝对化,而忽视电子合同所特有的特殊属性给电子商家带来的不合理的责任承担。
1.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确认的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简称为“民事证据”,是民事訴讼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存在裁判的根据。“证据”这一概念一般包含两种含义:其中一种就是指作为证据信息物质载体含义,是法院用于认定事实的资料。⑥而在未成年人通过互联网等网络方式订立电子合同的情形下,未成年人一方需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其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推定是指举证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已经尽到监管义务亦或电子商家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没有尽到充分的身份识别义务?
笔者认为,该相反证据的举证内容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已经尽到监管义务或是电子商家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没有尽到充分的身份识别义务。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具有妥善的监管义务,有学者就曾提出对于儿童的保护而言,应当结合亲权制度进行规定,总体上是限制儿童的线上交易。⑦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发育的重要时期,其监护人有义务监督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这把双刃剑。“第八次中国未成年人互联网运用状况调查报告”揭露了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怠于亲自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流陪伴其成长,手机等电子设备逐渐替代了本应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扮演的角色的现实情况。如果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导致未成年人签订电子合同产生的后果不应由电子商家承担,应由未成年人一方担责,除非其提出已经尽到了监管义务。其次,如果未成年人一方能举证证明未成年人签订电子合同前,电子商家、网络交易平台未进行身份识别程序或网络交易平台在账户注册程序中甚至没有安装相应的身份系统的,该电子合同不当然发生效力。
以上所阐述的举证内容仅适用于普通商品类型,特殊商品的举证要求应该例外规定。含有烟草类制品、酒类、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不良内容的商品的电子合同应一律无效。电子商家在销售前述不良商品前是否尽到充分的身份认证义务在所不论。即只要未成年人一方举证与电子商家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为未成年人则合同无效。北京海淀区工商分局起草的《海淀区诚信企业联盟保护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承诺书》中已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承诺书禁止电子商务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类制品、酒类、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不良内容的音像制品。之所以在此类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可能产生危害的商品上采取严苛的态度系旨在表明构建绿色网络环境的坚决态度以及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积极保护。电子商家作为网路环境的重要构成部分,有义务为绿色健康的网络环境做出相应的行动,承担一定的交易风险。
2.与《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25条⑧规定的协调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考虑到部分商品的特殊性规定了不适用七日无条件退换的商品,即为了保护商家的利益而剥夺了消费者的七日无条件退货的权利。但是如果是由未成年人订立该电子合同并且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了相反的证据(证明内容见1.)从而否认了合同的效力,而该合同所交易的商品为消法中不适用于七日无条件退货的商品,此时该合同的效力是应该适用“否定说”而视为合同无效或者由法定代理人追认,还是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不能七日无条件退货的规定由未成年人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笔者认为既然要尽量做到公平地权衡未成年人与电子商家的双方利益,可以考虑以商品金额进行区分,即交易商品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且未成年人一方能举出相反证据否认合同生效的则未成年人无需履行该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由电子商家自负。反之,如交易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即直接适用消法第25条的例外规定,由未成年人一方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交易风险。
一方面,从未成年人角度出发,商品金额较大,在贯彻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以及出于对法定代理人的公平考虑,应视为未成年人对该商品的价值并不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即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面,该金额的界定是参照《海淀区诚信企业联盟保护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承诺书》中20家电子商务企业划出的未成年人网购的七大禁区中的“未成年人在该网站购买超过1000元的商品应征得到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有网络交易平台的,如电子商家无法承担该交易风险,且网络交易平台有过错的可向网络交易平台追偿。
3.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分担
由网络交易平台作为媒介的电子商家与消费者的电子合同中,网络交易平台有条件且有义务承担起交易主体身份识别的责任。尽管电子合同其身份难以识别的特征是不争的事实,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出了较高的技术要求。但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网络虚拟空间的识别身份技术也在不断研发,相比单个电子商家的技术能力和经济水平,由网络交易平台搭建的电子合同中的身份识别任务交由网络交易平台更为妥当。例如京东、淘宝等网络交易平台,在电子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合同交易中是获益方,不仅如此,这些网络交易平台的收入来源还包括广告的投入。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承担由于没有尽到充分的身份识别义务给电子商家或消费者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或补偿也是合理的。相似的,因网络交易平台管理不当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并承当一定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出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网络交易平台基于监督、管理交易环境的运营特征理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另一方面,网络交易平台在消费者注册账户前就应当通过年龄和身份认证系统进行身份识别。针对大多数发生在未成年人利用成年人已有的账户进行电子合同签订的情况,网络交易平台在销售特殊商品、贵重商品商家准入时必须要求其植入更加严格的身份识别系统(例如人脸识别技术等)进行身份认证并定期进行检查监督。根据现有技术设置针对未成年人的身份识别技术也是十分必要的。一旦未成年人一方能够证明电子商家在与消费者订立电子合同前未进行身份鉴定,该电子合同将归于无效或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追认。由此产生的交易损失由网络交易平台和电子商家共同承担。
从某种程度上,通过赋予网络交易平台更加严格的监管责任有利于改善以往网络交易平台只专注于平台收益而怠于承担社会责任的现状,营造一个更加绿色健康的网络交易环境。
四、结语
关于未成年人订立电子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问题随着未成年人对互联网的使用频率日渐提高而备受关注且引发争论。针对该问题立法上的认定更是解决当今由未成年人引发的电子合同纠纷最有力的判断根据。如何在协调《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缔约电子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合理认定及解释而不流于单一条文是现行法律的立法空白,也是我们在民商法学习中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注释:
①王利明.电子商务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77.
②?齐爱民,徐亮著.电子商务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128.
③?《北京市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2)第二十九条?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网上做出的与其年龄、智力能力不相符合的商品交易意思表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确认,未经确认的意思表示无效。
④?万以娴.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以网络交易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2.
⑤刘满达.电子交易法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⑥张卫平.民事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5.
⑦杨立新.电子商务侵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75.
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參考文献:
[1]王利明.电子商务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齐爱民,徐亮著.电子商务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3]万以娴.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以网络交易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刘满达.电子交易法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5]张卫平.民事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5.
[6]杨立新.电子商务侵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许东瑾(1994-),女,汉族,广东潮州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