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与协调
——特定罪犯改造中的基本矛盾及其矫正路径
2020-12-28连春亮
连春亮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018)
一、特定罪犯的概念
监狱服刑的罪犯是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而在这一特殊群体中又存在着因疾病、 生理机制老化、智力障碍、精神障碍等原因导致的不可逆的弱势群体,笔者将其称为监狱服刑的特定罪犯。 在以往的研究文献中,大多的专家、学者,或者研究者、实务工作者等应用“老弱病残罪犯”来加以称谓,笔者认为,通俗地称为“老弱病残罪犯”也未尝不可,但是,在研究文献中以此表述还是不太妥当。
这里所说的特定罪犯是指监狱里关押的老年犯、残疾犯、精神病犯、重病犯、轻型慢性病犯、艾滋病犯、毒品成瘾犯等服刑的罪犯。 老年犯是指监狱关押的60 岁及其以上的年龄的罪犯。 这类罪犯的特点是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反应能力差或者迟钝。 残疾犯是指身体有缺陷、残疾或者有智力障碍,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或者生活自理有较大难度,需要别人帮助的罪犯。 这类罪犯的特点是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劳动能力极差。 精神病犯是指经精神科医生鉴别具有精神疾患典型特征而无法正常生活和服刑改造的罪犯。 重病犯是指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但又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需在监狱关押服刑,但在服刑期间极易导致因病死亡或者因病致残的罪犯。 轻型慢性病犯是指罪犯身患疾病虽然不属重病,但属于难以治疗,或者需要长时间治疗的慢性病范畴。主要是指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艾滋病犯是指服刑改造的罪犯身患艾滋病,或者查证是艾滋病毒携带者,需要药物治疗,或者药物控制的罪犯。 毒品成瘾犯是指由于吸食毒品并产生依赖, 并由此引起一种或多种病变的服刑罪犯。
对特定罪犯的矫正和教育不同于一般罪犯的矫正教育目标和价值追求。一般说来,危险性管理是特定罪犯改造的第一目标, 特定罪犯的危险性包括人身危险性和自杀危险性。 危险性管理包括特定罪犯的危险评估和危险控制。 而通过对特定罪犯的刑罚执行活动,则是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是以一般预防为主,特殊预防为辅的刑罚执行架构。突出彰显的是刑罚对于犯罪行为的报应性打击, 不同于一般罪犯通过矫正教育活动使其成为守法公民, 回归社会后不会再次犯罪。 因此在对特定罪犯改造需要的价值层面有其特定的目标设定。
二、特定罪犯改造中的行为类型
对于特定罪犯而言,可以说是“各有各的不幸”,在对特定罪犯矫正教育过程中, 所遇到的问题更多的是展现出来的个别差异性。因此,寻求他们所具有的共性特征, 并对其归纳、 概括和分类是比较困难的。有研究者通过长期观察,归纳总结出特定罪犯的八个方面的心理行为特征:“老病残犯具有不同于常犯的心理行为特征:1.心理压力都比较大;2.自卑心理严重;3.恐惧、猜疑心理和抵触情绪较为严重;4.极易违反监规纪律;5.不同程度地存在消极抗改、不服管教、顶撞民警的行为;6.有的疑病装病、夸大病情;7.具有自伤自残、自杀、袭击他人的危险;8.有的具有报复和诉赔心理。”[1]笔者认为,对特定罪犯的分类是一个复杂多样的形态,依据不同的标准,就具有不同的类别,标准不同,所分出的类型也必然具有差异。所以, 在分类过程中必须借助一定的标准才更具有科学性。在此,依据特定罪犯生理状况、病理状况、心理状况、改造情况和对人生的态度等要素,将特定罪犯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一)改造失望型
这类特定罪犯的主要表现是没有自我改造的欲望和打算,对于自己的一切都抱着无所谓的态度,无论对于监狱服刑生活, 还是将来刑满回归社会后的社会生活都失去了信心。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离监无望。 主要是年龄大、刑期长,依据原判刑期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的最低服刑年限,决定其基本无回归社会可能。 特别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后,对一些罪大恶极的罪犯限制减刑、不得假释,或者是属于长刑期的罪犯,结合特定罪犯的实际年龄、身体状况和应在监狱的实际服刑年限, 这些罪犯自知难有回归社会之日,因而产生失望情绪。有学者在对老病残罪犯的样本调查中发现,“这类罪犯的刑期一般都比较长, 其中刑期在10 年以上的17 人,占28.3%; 刑期为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有43 人,占71.7%;余刑在十年以上的有32 人,占53.3%。 ”[2]北京市延庆监狱调查组通过对在押轻病罪犯、 重病残罪犯、 老年罪犯和精神病罪犯四类特殊群体调查显示,“在被调查对象中, 原判刑期10 年以上的占到99%。”[3]河南某监狱对66 名精神疾病罪犯的的调查表明:“精神疾病罪犯中被判处死缓及无期徒刑的有38 人, 占比57.58%;10 年及以上的有16 人, 占比24.24%;10 年以下的有12 人,占比18.18%。 精神疾病罪犯中的重刑犯人数超过80%”。[4]另有学者按照老弱病残罪犯的刑期调查,“10~15 年的占28%”,“无期徒刑患者死缓的占15%;15~20 年的占7%”。[5]再加上年老体弱多病,即使足够的努力也难以满足减刑假释的要求, 因而对改造失去了信心和兴趣。二是病重无望。 病情属于危重型,长期依赖监狱医院的救治维持生命, 能够活下去已经成为奢望,更不用说享受物质处遇等激励手段,也没有机会获得减刑、假释等刑事奖励,因而产生悲观厌世心理。据调查,在“患有无法根治疾病的罪犯” 中,“因病情长期得不到治疗导致悲观绝望”的比例很高,其中,“21.7%的罪犯认为自己的病是治不好的,产生一定的抗拒心理。 ”“其他消极表现占78.3%”。[2]从心理学的角度分析,人的心理和病理是密切相关的。 特定罪犯的疾病状况或者生理退化状态直接影响这些罪犯的情绪,影响思考和辨别问题的方法和对外在事物的价值判断;反过来,消极、自卑、郁闷、低落的心理状况又直接影响了所患疾病的治疗和康复,二者由此形成了循环。 这类罪犯以病为伴,长年陷于疾病的困扰当中, 消极对待监狱的服刑改造,混度刑期。
(二)监狱依赖型
监狱依赖是由于特定罪犯在服刑过程中,长期按照监狱为其提供的“格式化”生活方式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人格障碍。 特别是对老弱病残罪犯而言,日常的劳动、学习、生活方式和生活内容等完全由监狱为其安排,没有也不愿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凡事都惟命是从,依赖他人,惰性增强。 对外在事物漠不关心,反应迟钝。 有些老弱病残罪犯甚至在刑满时也不愿出狱,认为出狱后难以生存,只有监狱才有自己的生存空间,对刑满出狱回归社会感到担心、害怕,甚至恐惧,强烈要求留在监狱。 这类罪犯主要有:一是刑期长、年龄大、身体有病,长期的服刑生活形成监狱依赖, 对回归社会后的社会生活感到陌生和不适应,主观上不愿离开监狱。 二是家庭关系差, 年老多病, 回归社会无法独立生活,产生监狱依赖。 有研究者通过对400 名特定罪犯的亲情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关注家人的罪犯为12.3%”[3]30这类罪犯普遍认为在监狱还能够及时看病和得到监狱警察和其他罪犯的关心和照顾,如果回到社会上,亲情缺失,生活无保障,看病无依靠,还不如在监狱。
(三)恐惧求生型
这类特定罪犯对自己所患疾病感到恐惧, 害怕疾病在监狱得不到有效和及时治疗, 害怕因疾病死在监狱。在对疾病产生恐惧的同时,想方设法采取自救措施,试图有效改变监狱中的状况,自己创造良好的疾病治疗和康复的环境。 主要表现在改造中的三大诉求:一是医疗与护理诉求。出于对死亡的恐惧和对生存的渴望, 频繁要求诊治, 尤其是希望外出诊治,四处打探,或者委托家属打探对疾病治疗最有效的药物,强求医生诊断或者配药,否则,就寻衅滋事。 二是心理慰藉诉求。 这类罪犯易于出现孤独寂寞心理,希望得到他人的关心和照顾,希望他人陪伴与向人倾诉。有学者调查显示,“多数老病残罪犯有自卑感,他们对人格、尊重看得很重,有91.7%的人认为在人际交往过程中,尊严比信任、关心、理解更重要。”[2]大多特定罪犯希望得到家庭亲人的关怀和支持,“有62.17%的罪犯认为家庭的关心和支持对其服刑改造帮助很大”。[3]32上海市南汇监狱在调查中发现,“54.41%罪犯希望增加亲情电话和会见的次数或时间”。[6]由于这类罪犯自私、自卑的心理特性,导致情感世界十分荒凉和脆弱,意志力薄弱,挫折反应明显,渴求他人的关心、帮助和爱护。三是物质待遇诉求。 要求提高生活待遇和标准。 上海市南汇监狱在调查中发现,“在老病残罪犯中52.05%的罪犯希望物质奖励,26.71%的罪犯希望提升狱内处遇,仅17.6%的罪犯希望获得奖分。 而对于处遇提升的问卷中(可多选),55.59%的罪犯希望提升消费额度”。[6]江苏省W 监狱2015 年以在押的230 名老病残犯为样本调查显示,“有127 人对监狱的饮食和营养不满意,要求监狱改善伙食质量,提供营养支持,占总数的55.2%”。[7]“问卷调查显示,他们中希望增加营养餐品种的占70.8%;加强日常伙食质量的62.6%”。[8]由此可以明显看出,除了强烈渴求对所患疾病进行治疗外, 对物质的需求也十分强烈, 说明特定罪犯希望通过改善物质生活, 增加营养,提高身体对疾病的抵抗能力。
(四)监狱适应型
这种类型的特定罪犯主要是形成了监狱人格后的监狱反应。监狱人格又称人格监狱化,是长期监狱生活所形成的一种人格固化现象。 人格“监狱化”一词是由美国社会学家克莱玛(D.Clemmer)在他1940年出版的《监狱》一书中首先提出的,表示罪犯在服刑生活中“或多或少地沾染上监狱的生活方式、习惯和一般文化”,[9]其主要内容包括:(1)对罪犯群体内部的非正式规则和制度的学习与接受;(2)对监狱当局指定的正式规则和制度的学习与接受(出于一种自我保护心理);(3)对监狱普通文化(如监狱气氛、特有的生活方式和感受等)的学习与内化。[10]克莱玛断言, 几乎所有罪犯都要在不同程度上经历监狱化过程,而且刑期越长,监狱化程度越深。 它附带于自由刑的执行而产生,只要有自由的剥夺,监狱化就不可避免, 而且对罪犯的再社会化过程构成一种不容忽视的障碍。 我国也有学者在研究中指出:“监狱化过程是一个个性化过程,通过这个过程,罪犯人格会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异或重塑。 ”[11]台湾学者蔡墩铭认为,对于一个监狱化了的罪犯来说,其人格将会发生下列变化:依赖性增强、受暗示性增强、思考能力下降、惰性增强。[10]这种特征的人格化对罪犯回归社会后的社会适应必将带来不利后果。 特定罪犯由于监狱人格的形成, 在监狱适应上主要表现为惟命是从的屈从性、阳奉阴违的多重性、主观认识的被动性、行为动机的隐蔽性、动力定型的顽固性、社会意识的偏执性等。 其中以监狱依赖为特征的监狱适应最为明显。
(五)抗拒改造型
这类罪犯主要表现就是以病耍赖、倚老卖老,甚至小病大养,夸大病情,无病呻吟。特别是那些“多进宫”的特定罪犯,是服刑改造中的“老油条”,已经在监狱“这块土地上翻腾多次”,其内在心灵已经“沙漠化”、“盐碱化”,已没有了为自己遮风挡雨的“绿荫”。认为自己积累了丰富的监狱改造经验, 能够抓住监狱和监狱警察的“软肋”,知道监狱和监狱警察怕什么,利用这种所谓的“经验”和客观存在的疾病,在监狱服刑改造中从事抗拒改造活动。 片面强调自己的权利,曲解自己的权利,自我扩大享有的权利。 有的甚至公开声称:“我犯罪来监狱就是看病的, 监狱不能见死不救。”“监狱警察不按我的要求给我看病,一旦我出了问题,到时候看谁受处分。 ”这类罪犯经常违背监狱监管纪律,人生观、价值观、是非观、荣辱观等严重扭曲,反社会心理强烈,是老弱病残犯中最为难以改造的。
以上五种类型是特定犯服刑改造中比较突出,或者比较普遍的形态。 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特定罪犯兼具两种以上形态。 出于特定罪犯改造非常态的研究需要,这五种类型是针对差异而言的,不包括积极改造的特定罪犯。 总体上看相当一部分特定罪犯还是希望能够早日出狱,回归社会,与家人团聚的。
三、特定罪犯改造中的基本矛盾
从罪犯改造心理发展过程、品质和特点看,一般罪犯在改造中的基本矛盾是:“原有的违法犯罪的心理结构同改造目标和要求所引起的改造需要之间的矛盾”。[12]特定罪犯矫正教育中的基本矛盾,虽然也基本遵循这一矛盾规律, 但在发展方向和内在结构上又具有自身的特征。 从权利实现的维度上,笔者认为特定罪犯改造中的基本矛盾是罪犯 “实然”权利和“应然”权利的现实冲突与融合。 罪犯“实然”权利是罪犯作为“囚徒”在服刑改造中实际享有的权利;而罪犯“应然”权利是法律赋予罪犯作为公民的权利。 很显然,“实然”权利和“应然”权利不是一个对等的概念,在近几年的理论研究中,关于罪犯“实然”权利和“应然”权利的外延和内涵多有争议。 其实这也是法律界定的一个空白。 笔者从特定罪犯生理状况、监狱医疗环境、刑罚效度、心理需求状况、监狱制度规范、社会安全等要素考察, 特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改造中的基本矛盾和冲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渴求恢复生理健康的普遍性与监狱医疗设施和医疗水平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
中国自古就有“好死了不如赖活着”的说法,求生存是人的本能需求, 这也是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中最底层的需要。仅从人的生理机制而言,人的生存是实现其它需要的基础,一旦生命失去了,其他需要也就变得毫无意义。 特定罪犯由于疾病、生理机制老化、残疾或者智力障碍等原因,使自己适应社会的能力下降,生存受到威胁,特别是患有不治之症和危重疾病的罪犯,对健康有着强烈的渴望,比如患有癌症的罪犯、肾功能衰竭的罪犯、各类严重的器质性心脏病罪犯、艾滋病罪犯等,特别希望能够得到有效的治疗,使自己能够康复。在调查中,我们也发现特定罪犯无一例外地都渴望监狱对他们疾病的治疗负责到底,“90%的人要求监狱能及时给他们治疗疾病。 ”[5]314另据调查,在特定犯中“所有病犯都希望能治好自己的疾病,治病愿望比较迫切。”[2]为了得到有效治疗和康复,“70%的罪犯认为监狱有必要建立康复中心”,“70%以上的罪犯‘非常喜欢锻炼’以及‘想起来就动一动’”。[3]23
江苏省W 监狱2015 年以在押的230 名老病残犯为样本调查显示,“绝大部分老病残罪犯要求监狱提高医疗质量, 其中有54.9%的罪犯要求监狱能够提供高效优质药物”。[7]
与罪犯的强烈渴求相对应的是, 监狱不是专业的医院,监狱警察也不是救死扶伤的医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监狱里的医院,或者是医务所只是购置了一般的、常用的医疗设备,配备少量的具有警察身份的医务工作者, 远远满足不了特定罪犯对于疾病治疗和康复的需求。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仅有几个省、 直辖市的监狱管理部门成立了以关押特定罪犯为对象的监狱,并在监狱附近设立了监狱医院。比如北京市的延庆监狱、上海市的南汇监狱、天津市的西青监狱、四川省的金堂监狱、海南省的新康监狱等, 大多数省份还只是将特定罪犯关押在各个监狱之中,集中在一个监区关押改造的模式。 在这样的情况下, 要满足罪犯的生理健康的普遍需求谈何容易。 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这一矛盾还将持续下去。
(二)特定罪犯需求的独特性与监狱制度设计的无差异性之间的矛盾
这一矛盾和冲突实质上就表现在特定罪犯“实然”权利和“应然”权利的实现内容和范畴上。 对于一般罪犯而言,在监狱服刑中享有的是“实然”的权利,“应然”的权利随着进入监狱改造,人身自由的丧失而无法实现。 对于特定罪犯则不然,当身患疾病在监狱不能够满足医疗和康复需要时,“应然”的权利就成为享有法定权利的依据。 有学者主张“法无禁止即自由”,罪犯享有权利适用推定原则:“法无剥夺即享有”。 也就是说,法律没有剥夺的权利,推定为罪犯就应该享有。 这一主张在法律上没有问题,有其合法性,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就没有了法律的合理性和监狱管理的正当性。 “法无禁止即自由”是针对一般公民的推定原则,对于监狱服刑的特定罪犯是正在处于刑罚执行中, 是否适用这一原则需要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 作为监狱管理者而言, 对于特定罪犯的管理行为也必须依法而为,包括满足罪犯特定医疗服务的需求,也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执行,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就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从目前的现实情况看,特定罪犯需求的独特性大多超越了 “法无剥夺即享有” 所推定出来的权利。 主要表现为由一般的法律规定转为无边界的罪犯自我赋予、自我延伸、自我扩大。 所谓罪犯权利的自我赋予, 是指特定罪犯认为在监狱服刑状态下,享有“特定”的健康权。 “我有病,监狱就应该给我最好的治疗条件”;“监狱有义务为我治好病”;“疾病是在监狱得的,监狱就应该根治,自己要健康入狱,然后要健康出狱”;自己开治病的“处方”,点名要求要到那所医院检查,甚至要求由那个医生为自己治病。 所谓权利的自我延伸,是指罪犯把国家赋予监狱对特定罪犯的刑罚执行权、改造权、矫正教育权、管理权等延伸到罪犯的健康保障权,并将二者混为一体。 比如“人是监狱管,病也要监狱管”;“我有病, 你监狱必须负责我的病情”等。 所谓罪犯权利的自我无限扩大化,是指特定罪犯将监狱管理的“公权”范畴无限扩大到罪犯自己不应享有的“私权”范畴,或者说将自己的“私权”自我纳入到监狱的“公权”范畴。 比如“监狱治不好我的病就应该承担责任”;“我的病如果恶化死在监狱,监狱就脱不了干系”;“我是老年犯,我身体不行,我是来养老的”。 很明显,特定罪犯因治疗意愿强烈,无限放大自已的利益点。
与此相对应的则是监狱制度设计的无差异性。一是法律规定的监狱管理制度, 除了女犯和未成年犯有特定的原则性规定外, 对于特定罪犯所享有的特定权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就使得罪犯独特的需求不能得到完全满足, 监狱和监狱警察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二是监狱的管理规范也缺乏专门性的规定,比如《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规定的就更为笼统。 三是对罪犯的考核奖惩的规定,体现的是对所有罪犯无差别公平对待原则,追求罪犯在监狱服刑获奖励的平等价值。 但是,特定罪犯中,无论是因疾病缠身,无法参加改造目标的考核,还是年老体弱,生理机制严重退化,智力障碍等,都是非主观因素所导致的“改造不能”,并不是内因障碍。 这样的制度设计宏观上是公平的,对于特定罪犯而言,实质上是不公平的。 四是《监狱法》第69 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在我国,劳动既是罪犯的权利又是罪犯的义务。 这就说明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是可以不参加劳动的。 但是,罪犯参加劳动是计分制,分值的多少是和减刑假释直接挂钩的, 对于特定罪犯而言, 想通过劳动实现减刑假释的刑事奖励显然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问卷调查显示,62.5%的老年犯认为监狱应实行符合老年人情况的分级处遇;38%的人建议修订计分考核细则”。[8]
因此,针对罪犯的不同情况,差异性地设计监狱制度,才能体现罪犯之间的个别公正和平等。
(三)外出就医的现实急迫性与监管安全的程序性之间的矛盾
希望外出就医是特定罪犯的普遍心态。 据调查,“100%的病犯都希望能到外面医院进行治疗”。[2]在特定罪犯的潜意识里,监狱医院是治不了大病的,因此,对监狱医院缺乏信任感。 所以不管大病小病都希望外出就诊才有安全感。 而监狱的职能决定了它不仅要保证监狱的安全, 还要维护社会的安全,要体现监狱保卫社会的实质价值。 因此,为了控制外出就诊的“泛化”现象,对于罪犯外出就诊问题在实质条件和形式程序上作了严格的规定,这既是必要的,更是监狱应当的作为。 但是,带来的问题是当出现重大疾病需要急诊时, 往往出现因审批程序的繁杂和严格而难以实现外出就诊的目的,或者是延误外出就诊的最佳时间,这就出现了外出就医的现实急迫性与监管安全的程序性之间的矛盾。 这一矛盾成为一些特定罪犯产生悲观失望和怨恨心理的根源。 “罪犯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外出就诊,必须经过逐层严格审批手续,报请监狱、监狱局审批同意,因此,只有少数符合外出检查治疗条件的罪犯能够外出看病, 不少罪犯因为病情不见好转,于是产生悲观失望和怨恨心理,由此背上沉重的思想包袱。 ”[13]
六、路径选择
对特定罪犯危险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对于我国监狱来说还是一个新课题。 在以往的管理中,特定罪犯相对数量较少, 并且采取的是分散管理模式,也就是这些罪犯分布于各个监狱之中,所产生的问题并不十分突出,或者说,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这一问题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 随着我国法治社会、法治政府和法治国家的一体化建设,法治监狱建设也成为我们的核心工作。 法治化监狱必然是依法治理的监狱,其核心是罪犯权力的保障。 近年来, 特定罪犯的矫正教育和治疗康复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全国各地也进行了诸多探索。 比如上海南汇监狱, 在对特定犯的管理上, 实行了“四项机制+一个理念”模式,即“评估预警机制、综合管控机制、突发病情处理机制和善后处置机制”和“病情就是犯情的理念”;[14]在对特定犯分级处遇上,提出了“2+2”分级模式,“即以老病残罪犯阶段改造评估体系与动态需求选择机制为基本内容,同时形成针对老病残罪犯中的重病犯群体与规范矫治群体的特殊分级机制,共同构建老病残罪犯的分级模式。”[6]155在对特定犯教育改造上,确立了“以政策教育为先导,以法律教育为保障,以价值观教育为核心,以扫盲教育为基础,以职业技能教育为补充”的教育改造指导思想。[15]山西晋中监狱探索实行了“医疗优先、矫治第一、力促康复、确保安全、服务改造”的循环一体监管矫治模式。[1]169这些探索和实践都为特定罪犯的分级、管理、教育、矫正,以及危险的管理和控制做出了贡献。但是,笔者认为,所有这些远远不能满足特定罪犯改造的需要,还需要进一步的深化研究。 为此,提出以下特定罪犯服刑改造的路径。
(一)构建特定罪犯管理教育的契约化模式
从一定意义上而言, 特定罪犯管理是监狱追求社会公平正义与罪犯追求个别正义之间的博弈。 从原本意义上,追求社会正义和个别正义并不矛盾,二者具有有机融合的“交集点”,是完全可以达成有机统一的。 因为,从监狱的功能看,追求社会公平正义是监狱的职能, 由这一职能引申出或者衍生出监狱的诸多功能,其中,监狱的教育功能、矫正功能、改造功能、康复功能、保护功能等,都是监狱追求罪犯个别正义的体现。但是,由于罪犯疾病和生理机制的障碍,导致罪犯的“个别正义”的追求发生了变化,由罪犯和监狱共同追求,变成了罪犯的“扩权行为”,由罪犯个别正义的社会属性拓展为罪犯健康和生命的“个人属性”。
罪犯健康和生命的“个人属性”为这类罪犯管理的契约化模式奠定了基础。有学者认为,老弱病残罪犯固有的自卑心理决定了他们对获得行政奖励、减刑、治愈疾病等缺乏信心,但内心深处又渴望得到认可,因此,契约式管理是一种内外结合的管理,可以解决这类罪犯的问题。其具体方式:一是签订具有个性化特色的契约式改造规划书; 二是结合契约式改造规划书,进行跟踪管理,适时检查帮教促使这类罪犯的进步与成长; 三是通过契约式改造规划书帮助解决罪犯回归社会后的后顾之忧, 使之获取人生的存在价值感。[16]
由于特定罪犯的老弱病残,使得监狱对特定罪犯管理的“外因”激励机制失去效力;契约化管理教育模式则走向另外一条路径, 实质在于激活特定罪犯自我矫正教育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是开发特定罪犯“内因”的管理行为。 契约化的根本在于“合意”和合作,要求特定罪犯学会“在合作中改造、在自律中改造、在希望中改造”。[17]契约化的“强制性”在于“诚信”和遵守规则,对特定罪犯倡导“尊重秩序、尊重规则、尊重生命”。[17]构建特定罪犯管理教育的契约化模式将是未来特定罪犯管理教育和矫正的方向。
(二)监狱以契约模式购买社会医疗服务
监狱的性质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不是专业的以提供社会医疗服务为主的专业医院。 这就决定了监狱具有自身的权利边界和工作内容, 也就是说监狱中的老弱病残监区或者专门设立的老弱病残监狱, 所提供的医疗康复服务只能是满足老弱病残罪犯基本的医疗需求。 这样,罪犯在强烈的求生本能欲望下所产生的高端医疗康复服务要求和监狱所具有的低端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之间就产生了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途径,有学者认为应购置现代医疗设备、引进专业医疗人才等,建立高端的医疗机构来缓解这一矛盾。 其实,这是不可行的一种方案, 且不说监狱的性质决定了它的本质职能不具有高端医疗服务的属性, 仅从罪犯和监狱医疗服务之间就界定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医患关系, 如果运用高端的医疗服务解决特定罪犯的医疗康复需求问题,就彻底背离了监狱的职能。 大家知道,源自于2003 年的监狱体制改革,在所提出的“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改革思路中,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要改革当时的“监狱办社会”的弊端,包括监狱办“高大全”的医院。 如果我们为了满足老弱病残罪犯就医和康复的需要,再开办高端的医院,高水平的医疗专业人才储备和大量高端设备的养护, 不仅会成为监狱的负担,而且完全背离了监狱体制改革的初衷,又回归到了监狱体制改革前的状态。 同时,老弱病残罪犯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同的疾病属于不同的专科,我们一方面永远满足不了老弱病残罪犯医疗和康复的需求,另一方面还会造成大量医疗资源的浪费。因此, 有学者认为,“监狱医务所作为监狱的一个特殊部门, 在医疗设备和医疗技术上与社会上的大医院是不具有可比性的, 面对一些老弱病残罪犯的严重疾病以及疑难杂症, 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只能求助于社会医院。 ”[13]
新中国成立以来几十年的实践证明,“监狱办社会”是不符合监狱发展方向的,是失败的,因此,建构监狱购买社会医疗服务的契约模式才是正途。监狱通过契约模式购买社会医疗服务有以下优点:一是能够利用社会医疗机构的优质资源,有效解决特定罪犯对于高端医疗的需求,树立对监狱改造教育的信心。 二是能够规避高额医疗费用。 监狱办医院,面对特定罪犯的各种疑难杂症,所需高额的医疗费用成为监狱难以承受之重。“据统计,上海市某监狱2015 年罪犯的实际医疗消费超出拨款7 倍之多。 ”[14]223通过契约模式,监狱购买社会医疗服务之后,特定罪犯通过社会医疗服务体系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合法地转移了医疗负担。 三是能够规避医疗纠纷风险。 监狱购买社会医疗服务之后,特定罪犯就和社会服务医院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实现了惩罚改造的单一关系向服务和被服务之间双向关系的转型。出现医疗纠纷是特定罪犯和社会医院之间问题,监狱已跳出“责任人”范畴而成为“协调人”角色。
(三)特定罪犯改造价值及制度的重构
目前对罪犯的管理制度是监狱通用于所有罪犯的管理制度, 只在特定罪犯就医用药方面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不具有个别化和针对性。
1.重新界定特定罪犯改造价值取向
我国对罪犯的改造是基于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为价值目标的, 为实现这一目标, 在制度设定上, 以劳动改造人作为理论基础,通过劳动的手段使罪犯得到改造。 但是,对于特定罪犯而言, 绝大多数已经失去了劳动能力或者劳动能力极其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劳动改造已经失去了合理性的依据。因此,笔者认为,首先,特定罪犯的改造或者矫正教育,在价值取向上,以完成刑罚剥夺特定罪犯自由的时间为主, 彰显刑罚惩罚的社会公正性,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 其次,对特定罪犯的其他矫正教育活动量力而行,可把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等置于主要位置,有些教育活动,比如职业技能教育根本没有必要开展。
2.劳动制度的重构
在现有罪犯劳动制度中,特定罪犯和一般罪犯在个人劳动量、劳动强度、劳动时间和考核计分方式上是一样的,正如前边所言,这是公平中的不公平。 首先,《监狱法》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有一个重大缺失,那就是没有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在年龄上加以规定。 按照现有的劳动法规定,一个普通男性公民年满60 周岁就是退休年龄,就意味着可以不再参加劳动。特定罪犯中的老年犯只要有劳动能力还要参加劳动,从单纯的公民享有的权利而言,《劳动法》和《监狱法》的规定是冲突的。 其次,从法律的内在精神理解,年满60 周岁以上的特定罪犯,可以不参加劳动。再次,特定罪犯的劳动制度不再与计分考核挂钩,也就是说不再与刑事奖励挂钩,而是将特定罪犯的劳动设计为“修身养性的兴趣和爱好”,以养花种草、小型手工为主,有能力和有兴趣的特定罪犯可以力所能及的去做,不在进行强制性规定。
3.计分考核制度的重构
目前的计分考核制度有百分之五十的考核内容和项目是以生产劳动为对象的。 特定罪犯往往以身体疾病原因要求降低个人劳动量、劳动强度、劳动时间和计分考核标准, 如果考虑这些罪犯的病情,适当给予提高分值的机会,会对罪犯改造起到激励作用,也符合罪犯改造的个别化要求,但是,明显违背了国家的刑事政策和计分考核的规范, 增大了监狱民警的执法风险。笔者认为,对特定罪犯的计分考核只对思想改造部分进行, 并且只作为考量表现状况的依据。
(四)研发针对性矫正项目,实施项目矫正
笔者认为,“罪犯刑满后的生存成为他们适应社会的第一问题。 ” 应立足于特定罪犯的现实需求, 一是进行现代文化知识和生活技能的教育训练,包括现代科技知识掌握与训练、现代社会生存知识的掌握与训练。 比如手机的支付功能、电商、现代骗术的防范, 甚至地铁的乘坐、 高铁的购票等。 二是心理健康教育,主要是培育特定罪犯适应现代社会所要求的健全人格。 三是法治教育,主要是培育特定罪犯作为守法公民的基本法律知识储备。 在此基础上,研发针对性的矫正项目。 比如心理矫治类项目、认知行为矫正类项目、家庭关系辅导、危机干预项目、重返社会项目、性犯罪控制项目、社会交往技能类项目、情绪控制类项目、家庭矫正类项目、生活能力帮助类项目、戒毒类项目、暴力类防治项目等等,运用这些项目,由专业人员对特定罪犯实施项目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