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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杀人案件谈侦查讯问方法的运用

2020-12-27曹小丽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继子拉车侦查人员

曹小丽

(西北政法大学 公安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1)

一、案情及侦查过程简介

(一)案情

2012 年2 月6 日上午10 时左右,一名40 岁左右的男子走进珠海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报案称一个多星期前,自己与妻子争吵,动手打了儿子,妻子与儿子当晚离家出走,之后失踪。 经过对该男子的进一步询问,了解到以下信息:男子名叫严某某,职业是一名心理咨询师。 其妻子名叫汪某某,40 岁左右,是一名上市公司的高管。 儿子名叫小溪,19 岁,大学学生。 严某某与王某某系再婚组建家庭,儿子小溪是严某某的继子。 严某某称其妻子与继子是于2012 年1 月28 日晚离家出走。妻子与继子失踪后,严某某印刷了寻人启事宣传单张贴找人,在微博中发了5 条寻人信息。[1]

(二)侦查过程

在进一步的调查中,侦查人员发现如下信息:

1.报案时间距离其所称离家妻子与继子出走时间间隔8 天。

2. 严某某在回答警察提问时表现出对答如流,逻辑很清晰。

3.对其妻子与继子的社会关系展开调查,其妻子是公司高管,社会关系简单。 继子即将大学毕业,在一家单位实习,社会关系简单。 严某某以及其妻子汪某某工作的公司均未接到过索要赎金电话。

4.对其家进行查验有如下信息:(1)妻子与继子的衣服、鞋子等生活物品都在家。 (2)在家里的一台数码相机里,警察发现汪某某和小溪的照片,照片中显示妻子戴一副眼镜,而这幅眼镜在家里床头柜上,这是一副500 度的近视眼镜。(3)照片中显示妻子和儿子在客厅看电视时,各盖着被子,而这两床被子在家里找不到了,其他与此一套的枕套、床单等都在。(4)对厨房、卫生间通过化学试剂显现,没有任何血迹痕。 (5)继子房间席梦思床垫很新,但有一块被割掉了。

侦查人员对相关信息与迹象的分析研判:

严某某报案时间距离其所称妻子与继子离家出走并且失联时间间隔了8 天,时间间隔较长。严某某在回答警察提问时语速平稳、对答如流,表现从容,而一般情况下,人在焦急状态下语速是比较快的。如果如严某某所言, 汪某某与小溪是因为争吵而主动离家出走,应该会携带一些生活用品,如衣服、鞋子等,但这些东西都完整放在家里。作为一名高度近视者,外出时一定会佩戴近视眼镜,但这幅常佩戴的眼镜放在家里。而与此同时,汪某某与小溪曾用过的被子不见了。 小溪房间新的席梦思床垫被人为割去一块。 对厨房、卫生间通过化学药剂和特种光源显现,没有任何血迹。 正常情况下,厨房里会有鸡鸭鱼肉,卫生间会有女性生理期的血迹, 一点血迹都没有有点欲盖弥彰的味道。 另外结合对汪某某与小溪社会关系的调查及未接到任何要求赎金的电话。 侦查人员分析严某某所说的妻子与继子主动离家出走的说法有诸多疑点,严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二、案件中侦查讯问方法的启示

(一)侦查讯问与其他侦查措施相结合

在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的模式下, 侦查人员往往仅重视“查明事实”而忽视“证明事实”。所谓“查明事实”是侦查人员通过调查研究,明确有关案件事实真伪,而“证明事实”不仅仅要求侦查人员自己明确事实真伪,还需要用证据来向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乃至社会公众表明和证实事实真伪。“其实质就是要遵循现代司法活动中‘以证据为本’的原则。 ”[2]侦查人员忽视“证明事实”体现为证据意识的缺乏,同时深层次往往还带有有罪推定的倾向,具体而言,一方面表现为不重视证据收集过程的程序合法性问题, 另一方面表现为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客观收集证据及运用证据。一旦认为某个犯罪嫌疑人即是作案人,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 就会选取两个路径结合来实现证明过程,一是主观性的运用和解读相关证据,二是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例如在浙江张氏叔侄案中,现场勘查证实张氏叔侄的货车上没有强奸留下的痕迹,死者虽有处女膜新鲜破裂的情况,但阴道内未发现精斑; 死者身上和被丢弃的衣物和行李上均未留下张辉和张高平的指纹和毛发; 死者的八个手指甲内检测出另一名陌生男子的DNA,鉴定结果显示该DNA 排除与张辉、张高平混合形成的可能性。 那么当侦查人员认定张氏叔侄就是真凶的情况下, 对这些证据,侦查人员是这样运用的,针对阴道内没有发现精斑?办案人员认为:“在这么一个抛尸的现场,有水,即使本身强奸之后体内是留下物质的,一夜水的冲刷,也有可能把被害人体内强奸的痕迹冲掉。”[3]而对于同样是一夜水的冲刷, 死者八个手指甲中检测到同一名陌生男子的DNA, 这份现场关键的物证,在警方与死者生前朋友亲友进行比对, 没有比对上后,就被搁置了,在之后的判决中对这份证据的认定是“因手指为相对开放部位,不排除被害人因生前与他人接触而在手指甲中留下DNA 可能性”、“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并不能作为排除作案嫌疑人的反证。”[3]这种对证据的运用与解读能够清楚的看到侦查人员带有极强的主观偏见, 将能够证明张氏叔侄无罪的证据排除在证明体系之外。另一方面,通过非法的讯问方法获取有罪供述建立张氏叔侄有罪的证明体系。也就是在实现由“查明”到“证实”的过程中,不是依靠客观证据, 而是高度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是借助多种侦查措施及方法的综合运用,而是高度依赖侦查讯问。 在张氏叔侄案中有一个极为重要的侦查方向被忽视, 被害女孩王冬曾说她在立交桥下张氏叔侄的车后是计划要打出租车去找朋友的, 凶手也有可能是在女孩等待或上出租车之后出现的。 当时杭州的出租车都安装了GPS 系统,进行排查并不困难。 但在卷宗中并没有警方进行相关排查的记录。

而在严某某案件中,通过前期的大量调查,侦查人员认为严某某是本案的重大嫌疑对象。 在对严某某的讯问中, 严某某不断利用自己心理学专业上的优势试图掌控审讯的节奏和导向,一说到关键问题,严某某就以不知道来搪塞或者干脆闭口不谈, 审讯进行的并不顺利。当审讯陷入僵局,进行的并不顺利之时,审讯人员并不是一味的“坐堂问案”,或是采取非法的审讯方法去获取严某某的有罪供述, 而是一方面和严某某展开心理拉锯战, 另一方面结合外围其他侦查措施的运用,获取案件其他线索与证据。为了掌握严某某在妻子与继子“失踪” 之后的活动轨迹,几十位民警一天一夜没有合眼,对严某某住所周边的所有监控探头进行了筛查, 在看了五百多段录像之后,终于发现了至关重要的视频。一段画面拍摄于1 月28 日晚上8 点36 分, 严某某从家的方向走出来,出现在监控画面中,此时严某某手里拖着的小拉车上有一大包东西,9 点左右严某某走到路边打车,之后乘坐了一辆出租车。当天晚上11 点钟,从地下通道监控中,又发现了返回的严某某,其携带的小拉车还在,但大包东西不见了。 1 月29 日在几乎同样的时间地点严某某又用小拉车携带大包东西外出。 通过对出租车司机的询问,严某某1 月28 日晚外出,前往的地点是珠海北站附近,但未向司机说明具体地点,到达珠海北站附近,严某某就下车,沿着路边走。珠海北站附近有一片工地。这些信息被及时传递给负责审讯的侦查人员, 当侦查人员讯问严某某1 月28 日与1 月29 日两晚行踪时, 严某某谎称没有到过珠海北站。严某某说谎刻意回避珠海北站,实际上暴露出严某某关于妻子与继子自己离家出走的说法不实, 让侦查人员更坚信关于严某某作案及抛尸的判断。 其后在侦查人员结合相关证据富有技巧的审讯之下, 严某某交代了杀害其妻子与继子并抛尸珠海北站附近工地的犯罪事实。 严某某案件很好的向我们展示了侦查讯问应与其他侦查措施结合使用才能更好的揭露和证实犯罪。 例如此案中就将侦查讯问与视频侦查、 侦查询问等侦查措施结合使用, 一方面避免由于无法获取有效证据而放纵了犯罪,另一方面避免非法讯问而造成冤假错案。如果在侦查活动中完全依赖侦查讯问, 不拓展侦查思维和方向,完全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寻求其他类型的证据,就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二)间接及暗示方法使用证据

传统审讯理论认为在审讯中犯罪嫌疑人的拒供心理障碍包括戒备、抵触、侥幸、悲观、畏罪。[4]审讯实务专家张宗奇将审讯中犯罪嫌疑人拒供的原因归纳总结为三个“不相信”,即:不相信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的能力和证据质量; 不相信真诚悔罪会得到宽大处理;不相信讯问人员的公正与善意。可以说犯罪嫌疑人不相信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而企图逃脱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是拒供的一个核心原因。例如在严某某案件中,前期审讯严某某时,一说到关键问题,严某某就以不知道来搪塞或者干脆闭口不谈。分析严某某拒供的原因,除了畏罪心理,占据主导地位的就是侥幸心理,严某某认为侦查机关没有掌握任何其杀害其妻子与继子的证据。揭露谎言及消除犯罪嫌疑人侥幸心理的最直接的方法当然就是使用证据。 但与此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使用证据面临这样几个问题。其一,证据有限,侦查讯问中常面临及需要破解这样一种矛盾,即正是由于其他类型的证据缺乏而亟需口供,但若缺乏证据又很难取得口供。 英国实证研究显示,当警方掌握的有罪证据比较强时,供述率达到67%,而掌握的有罪证据较弱时供述率不到10%。 美国的实证研究也显示,在警方掌握证据比较强的案件中,成功促使83.4%的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归罪性的供述,而在警方掌握证据较弱的案件中,仅26.3%的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归罪性的供述。[5]其二,证据使用不当会暴露侦查机关掌握证据的情况及侦查进展情况,证据使用不当或许会实现“点”上的突破但无法实现“面”上的突破,具体而言就是当出示证据后,犯罪嫌疑人仅会就出示的证据所证实的部分供述,而且会形成思维惯性,侦查机关出示一点,就供一点,不出示证据就不供述。 这种情况没有从“面”这个层面消除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会形成审讯人员的被动局面,有限的证据出示完后,审讯往往陷入僵局。故而审讯中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如何运用有限证据让犯罪嫌疑人相信侦查机关掌握证据的能力和证据质量,消除其侥幸心理,从而供述。也就是侦查讯问中使用证据如何实现效益最大化。在严某某案件中,侦查人员对通过视频侦查掌握的严某某1 月28 日及1 月29 日行踪的相关证据的使用,就是审讯人员遵循效益性原则使用证据的很好展现。严某某1 月28 日及29 日两晚连续使用小拉车携带比较重的东西运到离家30 多公里远的珠海北站,后携带空的小拉车返回。 侦查人员判断严某某的妻子及继子已经遇害,连续两晚可能是使用小拉车进行抛尸。 侦查人员在讯问严某某时,乘其不备时问道:“你曾经用过小拉车吗? ”这个提问看似简单,却是四两拨千斤,让严某某惊恐不安,大概沉默十几分钟后,严某某对侦查人员说“那我就跟你说一下吧”, 开始交代自己杀害妻子与继子的犯罪事实。“你曾经用过小拉车吗?”提问虽简洁,但其中蕴含了证据使用的技巧。 为了更好的阐释这种技巧,我们可以对比一下另外一种使用证据的方式,“我们通过地下通道的视频, 已经发现你于1 月28 日晚与1 月29 日晚连续使用小拉车, 并前往珠海北站,你好好交代你是怎么杀害那两母子的?”这种直接使用证据的方法将证据的来源 (通视频监控获取)、证据内容(地下通道中使用小拉车拉东西)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以使用小拉车来证明杀害妻子与继子)完全呈现给审讯对象,审讯对象严某某会清楚的知道侦查机关掌握证据的情况,认识到侦查机关目前还未掌握其杀人的直接证据;其防御讯问及辩解也会有明确的方向,审讯对象很可能辩解,“没错,我是使用了小拉车,但是我没有杀害妻子及继子。”而“你曾经用过小拉车吗?”这种间接使用证据的方法,会让审讯对象无法摸清侦查机关证据掌握情况,而且会产生联想“侦查机关怎么会知道使用小拉车?”“是视频拍到还是有目击者看见使用小拉车?”“是在运输尸体过程中被看见使用小拉车,还是在抛尸时被看见使用小拉车? ”“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小拉车的细节,是不是已经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等等,这也是为什么在审讯人员抛出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后,严某某非常惊恐,并有十几分钟的沉默,这十几分钟的沉默应该是严某某在回忆自己作案过程中是否有漏洞和破绽,以及在作供与不供的激烈的思想斗争。

此外, 对比侦查人员向讯问对象明确表示已经掌握对方确实充分的犯罪证据, 例如审讯人员对讯问对象说“我们已经掌握了你的犯罪证据,你现在如实交代还能争取从宽”,“你曾经用过小推车吗? ”也是一种暗示的表达方式, 暗示作案过程以及全部细节侦查机关都已经掌握。 社会心理学认为人们总有一种倾向,总是自觉不自觉的维护自居的“自主”地位,不愿意接受别人的干涉或控制。在要求其转变态度时也是如此。实验表明,当对象觉察到外界有意说服自己时,往往会产生心理上准备,从而警觉起来,而当对象没有觉察到外界有意说服自己时则比较容易接受意见,改变态度。 研究还发现,当对象对引导或引导者存在心理障碍或情感障碍时, 直截了当的引导则可能引起直接的对抗或逆反心理。 减轻或消除对象的戒备心理和对抗心理, 引导用暗示效果更好。 侦查讯问中审讯对象对侦查人员的戒备心理更强烈, 对审讯人员所要传递的侦查机关已经掌握证据的信息会高度怀疑及构筑对此类信息的防御。 所以正面直接的向审讯对象告知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的确实充分证据, 而又无法出示强有力的直接证据时,不仅无法改变审讯对象的认知及态度,还会暴露侦查机关的侦查进展及证据掌握情况。

(三)取得“暴露秘密”的供述

我们分析出现在大众视野中的冤假错案, 如早期的李化伟案件、佘祥林案件、杜培武案件、聂树斌案件、呼格吉勒图案件,相对较近的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案件以及张志超案等,可以发现:李化伟涉及的命案发生在1986 年,2001 年纠错。 杜培武涉及的命案发生在1998 年,2000 年纠错。 佘祥林涉及的命案发生在1994 年,2005 年纠错。 聂树斌涉及的命案发生在1995 年,2016 年纠错。 呼格吉勒图涉及的命案发生在1996 年,2014 年纠错。 张氏叔侄涉及的命案发生2003 年,2013 年纠错。 张志超涉及的命案发生在2005 年,2020 年纠错。

虽然发案时间与纠错时间上不同, 但不难发现这些案件都具有以下共同点: 案件类型上是都是杀人案件、侦查过程中都存在刑讯逼供。除了从新闻报道的角度, 杀人案件与其他类型的案件相比具有更高的话题关注度, 故而出现在公众视野的案件类型多为杀人案件。杀人案件的侦破更具有压力,因为有“命案必破” 的要求, 故而在压力之下容易违法取证——刑讯逼供。 那么,杀人案件、刑讯逼供与冤假错案三者之间是否还具有某种内在逻辑联系。 从侦查的角度分析,杀人案件一般都有预谋过程;一般具有现场及尸体可勘验、 虽然勘验的条件每个案件的情况或许不同; 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具有因果关系。[2]127从证据的角度分析,杀人案件因为一般都有预谋、非常隐蔽,所以往往很难有直接记录作案过程的视频资料、目击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杀人案件虽然有现场和尸体可供勘验, 但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现场上遗留的痕迹和其他物证虽多,但这类证据仅能够证明犯罪结果的发生, 对于犯罪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却无法直接证明。故而,杀人案件中往往需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这样才能将其他间接证据串联起来, 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

以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案件为例,在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的判决书中,认定张氏叔侄犯罪事实的证据列举了26 条,其中5 条是关于死者的位置、衣着、死因、遗物的描述,9 条是关于死者的行程、通讯等情况的证明,9 条是关于张氏叔侄户籍背景、抓捕情况、指认现场、货车及侦查实验等相关情况的阐述。仅剩的三条至关重要:其一是一份情况说明,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刑侦大队证实从未对张氏叔侄进行过刑讯逼供, 其二是同监舍关押的一个叫袁连芳的听张辉说他奸杀了17 岁的女孩王冬,其三是张氏叔侄的口供, 他们承认将王冬奸杀了。 此类案件,除去证明犯罪事实结果发生的证据,指向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供述。 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严某某案件中, 指向严某某杀害其妻子与继子的关键证据也是口供, 但这个案件中为什么能够认定严某某有罪, 其原因就是本案的侦破过程与供证关系属于先供后证, 同时在讯问中取得了犯罪嫌疑人“暴露秘密”的供述。 2010 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 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严某某在侦查讯问中交代了杀害妻子及继子的犯罪事实。 不论是具体的犯罪手段还是处理尸体和运尸埋尸过程,每一个作案细节,被告人都有详细的供述,侦查机关再根据他的供述, 寻找到客观的证据得到印证,也就是说被告人严某某供认其犯罪事实在先,侦查人员再根据其供述调取其他客观证据在后。 这个案件侦破过程属于先供后证, 供述真实性更能够得到保障,证明力更强。 另外,侦查讯问过程中审讯人员审讯的细致及周延性使得侦查机关掌握了严某某案件中非常隐蔽性的信息,也即犯罪嫌疑人“暴露秘密”的供述,例如严某某供述其作案时在被害人嘴里塞了白色的袜子, 用黑色的数据线绑住了被害人的手,这些他供述的非常清晰,而侦查机关根据他的供述挖出尸体时,找到了他说的白色袜子、黑色数据线等这些物证,并能够与其口供相互印证,使得案件的证据链条能够非常扎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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