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责任主体
2020-12-27翁川龙
翁川龙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引言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作为道路交通执法的一种处罚手段,正确地适用对于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作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下称《道交法》)第101条却存在着责任主体缺失的情况,导致在实际执法中出现争议。
2015年7月,广西贵港市某甲驾驶电动车不慎将行人某乙撞倒,导致某乙身受重伤,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当地法院经审理后判处某甲交通肇事罪,并处以拘役。贵港市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取证,认为某甲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况,且未遵守交通规则,应负主要责任;而某乙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道路,存在一定过错,负次要责任。2016年5月,某甲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被贵港市交警部门依法吊销。对此,某甲十分不解并提出异议,其认为自己事发时骑的是电动车,与其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无关系,为何吊销其汽车机动车驾驶证。而贵港市交警部门认为,依据《道交法》第101条第1款的明确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据此,交警部门认为无论某甲驾驶何种交通工具,其违法并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了犯罪,就应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1]。
对于贵港市交警部门的处罚,有人认为该处罚得当,因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蕴含着对交通规则的遵守,如果不遵守交规,且造成严重的后果,就理应吊销违法者机动车驾驶证。但也有学者认为其执法存在不科学性,《道交法》第101条的适用对象应该为机动车驾驶人,而不包括非机动车驾驶人等其他道路参与者[2]。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争议,在于《道交法》第101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不明。但从应然角度而言,法律本身应是明确的,唯有明确的法律才具有行为的导向作用;一旦法律陷于模糊,将会使得法律形同虚设、社会秩序混乱[3]。本文通过探讨研究后认为,《道交法》第101条的责任主体应该为违反该条的所有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参与者。
二、问题的缘起:责任主体不明
之所以产生上述不同观点主要源于对依据的法条理解各异。根据《道交法》第101条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单从该条而言,该法条规定缺乏一个责任主体,因此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多种理解,也由此导致实际中执法、处罚的差异性。因为缺乏一个明确的责任主体,该条的处罚对象就成为一个开放性的命题,每个人的理解都有可能不同。对于该条的解释,至少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根据贵港市交警部门的理解应为所有的道路交通参与主体都是潜在责任主体,即无论是谁,只要其违反《道交法》第101条的规定,且获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就应该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其将责任主体扩大到具备机动车驾驶证的所有道路参与者;第二种,某甲的理解是只有机动车实际驾驶者违反《道交法》第101条的规定才应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即责任主体只限于机动车驾驶者。
无论是上述哪种观点,单从该条的文义来看,都没有超越该法条的文义范围,似乎都是合法的。但是,如果存在多种不同的法律解释,其结果是法律的适用混乱,则该条法律就形同虚设。作为人类最重要的行为规范,法律内容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如果守法者不能从中知晓自己所作所为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其必定会陷入“无所措其手足”的困境[4]。基于此,有必要对《道交法》第101条的责任主体做一个明确的界定。
三、法律解释中的界定
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但凡是法律都应加以解释,因为法律用语源于日常生活,必须予以释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应将其具体化,相互冲突的法律应予以协调。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法律必须经过解释,方可适用。”[5]因此,对于模糊不清的法律,我们须从法律解释中探寻真意。
(一)体系解释:吊销对象的潜在范围
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黄金规则,它要求对法律含义进行全面地理解,反对只停留在字面上的解释,是对机械式执法与司法的有效克制手段。狭义的体系是指在上下文之间和不同的部门法之间进行意义勾连的识别,属于对立法者原意或制定法规范意义的探究[6]。
在实际执法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般不局限于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相关法律者,也可包含其他拥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未驾车人。依据《道交法》第99条之规定,当存在该条的第2项“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行为,交通管理部门应该给予处罚“并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显然,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自身并不是驾车上路者,其会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因为其帮助、放纵了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驾车危害交通安全。因此在法律规定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不仅限于违法驾车行为,也可因为其他不遵守交通法律事项而触及该处罚,也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的对象可以是未实际驾车的人。
由此可知,在立法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对象并没有排除未驾车上路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潜在处罚对象应该是所有拥有机动车驾驶证者,也即《道交法》第101条规定的潜在责任主体也有可能为所有拥有机动车驾驶证者。
(二)法意解释:驾照制度的内在要求
《道交法》的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及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提高通行的效率,因此《道交法》的其他条文应受该法的立法目的的支配,而《道交法》中的机动车驾驶证制度也应该符合该法的价值追求。
机动车驾驶证本身代表的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具备基本道路安全知识及安全行车能力的认可,而行驶的机动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所以其内在要求是机动车驾驶证所有者负有严格遵守道路安全法规的义务。从目前我国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的颁发形式来看,行政机关颁发机动车驾驶证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许可。所谓机动车驾驶许可,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赋予经过学习考试合格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对人驾驶机动车的资格的行政行为[7]。根据《道交法》第19条的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具备驾驶条件及经考试合格。而结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内容来看,驾驶条件主要指的是生理上达标及不违反一些法律禁止规定,考试主要指的是交通法规及相关知识、场地驾驶、道路驾驶(含安全文明驾驶)的考核。其中,科目一考试内容就包含了道路安全知识及道路交通相关法规的考核①参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所以从考试的内容而言,最基本的是掌握道路安全的相关知识及法律,而显然对相关的道路安全准则没有掌握、遵守,就无法通过考试,并获得驾车许可。因此,所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者都理应具备基本的道路安全知识,并依法遵守相关法规。
吊销指的是对原行政许可的完全撤销,使相对人丧失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这种资格或能力直接涉及相对人能否从事特定行为[8]。吊销强调的是违法性的惩罚,而实际上汽车只是违法行为的工具,并不能仅以此作为判断违法性质与处理决定后果[9]68。因此,有无驾车行为并不是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唯一标准,判断违法行为的性质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对象、行为所侵害的客体、行为产生的危害等[10]。而综合来看,对《道交法》第101条的违反,既违反了相关的道路安全法规,又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基于此,显然机动车驾驶证拥有者已经违背了机动车驾驶证获取的基本要求,即违反了对基本的交通道路法规的掌握与遵守。既然已经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的拥有条件,行政机关自然有权予以吊销。所以,从该条来看,因为《道交法》第101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比较严重,基于维护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及财产安全等立法目的,凡拥有机动车驾驶证者都应该恪守相关道路安全法等法规,违反者就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四、实务中的思考
无论是在法律解释的发展过程中,还是在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运用中,都能够体察到,法律解释的目标和实质是实现规则之治[11]。所以无论是何种解释,法律最终还是要回到实务之中,思考当前的执法方式,实现善治。
(一)未驾车者成为责任主体的现实可能
在社会传统观念中,机动车在交通活动参与主体中处于强势地位,其他行人、非机动车等主体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由此有人认为在事故中机动车一方造成伤害更高,更具危害性,所以应该加强的是对机动车一方的规制,所以在此思维下就认为《道交法》第101条的责任主体应为实际驾驶机动车者。这种观点显然没有意识到其他未驾驶机动车者在道路参与中同样负有遵纪守法的义务。
实务中,行人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例不乏先例,如在2014年南京的“首例行人交通肇事案”中,行人李某为了省时间抄近路横穿马路中央的绿化带,刚穿过绿化带就与骑电动车的徐某发生碰撞,徐某从车上摔下后不省人事,李某随后逃离现场,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中,李某负主要责任,最终被判处交通肇事罪,本应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法院最终对其适用缓刑[12]。该案打破了公众对于交通肇事罪是为机动车驾驶人“量身订制”的思维模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可知,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法律并未做特殊主体要求。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都有成为该罪主体的可能性[13]。
而对比《道交法》第101条第1款来看,实际上构成该条的责任主体要件与刑法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并无太大区别,都以违反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为条件。而《道交法》第101条第2款,也是建立在法定的交通肇事罪基础上的,既然行人可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也就存在逃逸之可能性。基于逻辑而言,行人作为道路最基本的参与者既然能够满足《道交法》第101条的责任主体构成要件,即属于潜在的责任主体,则所有的具有驾驶证的交通参与者也理应成为《道交法》第101条的潜在责任主体。
(二)当前实务中的执法
目前实际执法中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律效力,一般都采取的是不区分准驾车型说。该观点认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在道路行驶的资格处罚,不只是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一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就应一并吊销该证下包含的所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9]67。其依据主要来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 (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意见》明确指出了两点:第一,《道交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第二,持有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吊销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解释及目前执法只是明确了对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交法》第101条都应该被吊销违法者名下所有类型的驾驶证,但对于未驾车者触及《道交法》第101条一般不予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现实中,如果某丙具有C1驾驶证但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道交法》第101条的规定,根据该解释则应该吊销其所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但是如果某丙没有驾车,同样违反了《道交法》第101条,如横穿马路、道路上嬉戏引发重大交通事故等,却有可能不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者情况的区别仅仅在于违法的方式不同,即有无使用机动车,但造成结果一样,甚至后者的危害性有可能更高,如某丙故意在道路中央跳舞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但在目前的实际执法情况下,可能后者情况的处罚更轻,这显然与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原则相悖。
(三)执法效果的反思
目前执法中过于强调机动车作为工具的效用,而忽视了违法行为真正危害后果,这将导致执法所追求法律效果不佳。依据《道交法》第101条之规定,适用吊销处罚实际上有以下几个条件,第1款要求:首先,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要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最后,要构成犯罪,并需负刑事责任。这三个条件是“且”的关系,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言缺一不可。第2款要求: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试想下,如果一个人具备上述第1款三种所有条件,或是第2款的条件,允许其继续开车上路,其无异于道路上的“不定时炸弹”。而无论其是行人,还是电动车驾驶者,抑或是其他交通参与主体,其人身的潜在危险性都较高,而守法的可能性、个人的信用值都是处于低值的。且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允许违反《道交法》第101条的规定者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行使,其危险程度不言而喻,是对其他交通参与者安全不负责,也是对良好交通秩序的践踏。所以,基于执法所要达到的良好效果考虑,《道交法》第101条的潜在责任主体应该为所有拥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交通参与者,这样才有利于建立一个良好的交通秩序。
五、结语
通过法律的解释及实务中的反思,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对象并不局限于机动车驾驶者,《道交法》第101条的潜在责任主体应该为所有拥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交通参与者。所谓“法者,治之端也”,明确了法律的执法对象,不仅对于执法、守法而言至关重要,也是善治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