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合同解释制度的历史变迁及发展革新
2020-12-25卢志强
卢志强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合同解释在英美法中被评价为法院“必须面对的最难处理的任务之一”[1](P202)。由于合同解释交织着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主观性与客观性、实体法与证据法,并受到国内法和国际示范合同法的双重影响,因而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2]。法院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rules)具有不充分性,并不能够完全真正解决合同解释的复杂性问题。 实际上,法院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仅是合同解释制度中的一部分内容而已。 英美法合同解释制度的内容比较丰富,包括了一系列的原则(principles)、规则(rules)、案例(cases)等。 从历史纵向角度而言,英美法合同解释制度经历了从古典契约文本主义模式到现代契约语境主义模式的演化过程(The evolution from literalism towards contextualism)[3]。 语境主义模式被誉为英美法合同解释近三四十年的最新发展趋势,同时其在扬弃自身局限性的过程中也在不断深化发展。
一、合同解释相关核心术语的语义及使用流变
英美法合同解释制度中有几组相对应的核心术语,其语义及使用上的流变从某种程度反映出了英美法合同解释制度从文本主义模式到语境主义模式的历史变迁。
(一)interpretation 与 construction
英美法中通常使用“interpretation”和“construction”两个词来表述“合同”(contract)的解释问题。合同解释文本主义模式到语境主义模式的演化过程充分体现在“interpretation”到“construction”语义范围的逐渐扩展上。“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的范围较窄,只是针对一份看起来完整的合同,根据合同所使用的条文做合同文本之内 “上下文”(cotext)的解释。 而“construction of contract”是指法院对合同的全面解释,包括订立合同时的背景、语境、口头证据等的整体解释,“construction of contract”的范围涵盖了“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虽然合同文本通常是由书面文句构成, 但是合同的要约、承诺、履约过程所涉及到的一系列行为,都需要解释。合同解释是一个从合同文本字面含义逐渐扩展到当事人行为的过程(from interpretation towards construction)。 当今的英美法理论界和律师界逐渐普遍使用“construction”的概念来论述合同解释问题。英美法近期关于合同解释的专著也较多使用“construction”的用语,例如 Wilmot-Smith,Richard的“Construction Contracts: law and practice”,以及Gerard McMeel 的“Construction of Contracts:Interpretation,Implication,and Rectification”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名誉主席杨良宜教授在其近期代表作《合约的解释规则与应用》(Construction of Contract Rules and Application)中也是使用“construction”。
(二)text 与 context
研究表明, 英美法合同解释制度的新发展趋势是“从强调对合同文本‘字面’(text)的解释演变为强调在解释时要着重考虑订立合同时的‘语境’(context)因素”[4]。 文本主义模式下合同解释的对象仅局限于合同文本(text),而语境主义模式则主张合同解释对象应该是广泛的,包括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履约过程、口头证据等。
合同解释从文本主义模式到语境主义模式的演化同样体现在从“text”到“context”语义范围逐渐扩展的过程中。 英文中“text”主要指文本,而“context”一词最初指的也只是文本篇章中某个词句的“上下文”(co-text),从马林诺夫斯基开始,其单纯文本的含义被扩展成语言使用的环境(包括情境语境、文化语境、社会语境)[5]。 弗斯(Firth)和韩礼德(Halliday)等语言学家进一步拓展了“context”的使用范围,并极力主张从社会功能和使用情景的角度来考察语言,提出需要明确区分出语言的“字面意义”(literal meaning)和“情景意义”(situational meaning),并认为语言的使用意义只能在具体语境中来确定其字面意义所要实际表达的情景意义[6]。
可以说,“文本”(text)、“上下文”(co-text)、“语境”(context)三者语义范围的逐步扩展和深化便是一个从“词和句子的关联”到“确定文本意义的环境”的演变过程。 而这个演变结果同样体现在了法学领域,英美法非常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在第九版中录入了“语境”(context)一词。 在该词典“合同语境解释规则”(rule of contextual construction of contract)项下,“语境”是指用来解释合同并确定其法律意义的“外部证据”(extrinsic evidence)。
(三)subjectivism 与 objectivism
文本主义模式偏向于主观主义(subjectivism)原则,即法官需要严格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和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图;而语境主义模式则偏重于客观主义(objectivism)原则,即法官比较注重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等外部客观证据。 相比较而言,客观主义是通过合同文本明示的整体表述和合同文本的客观语境而不是通过当事人主观想法去探寻当事人的真正意图。
英美法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主要经历了主观主义、客观主义、修正了的客观主义3 个历史阶段。英美合同法早期,法官通常使用主观主义来表述合同解释基本原则,后期则多采用客观主义原则。 19世纪末期以前,英国和美国法院在解释合同时主要采用主观主义原则,即探求当事人主观意图,只有当事人意思一致并达成合意 (meeting of minds)时合同才成立,若他们对合同含义的理解不同,则当事人之间就不存在合同关系。 进入19 世纪末,主观主义原则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批判,因为当事人内在主观意图难以判断,当事人的可信度会随着时间流逝和利害关系而大打折扣,且合同关系中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应该受到保护。 因此,学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应该摒弃主观主义原则,而应依据合同外在表达和外部证据来确定其含义。 但是完全的客观主义原则有可能将合同解释推向另外一个极端,即经过法官客观主义解释的合同有可能超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理解和期待。 现在的法官主要采纳修正了的客观主义原则,其法律理据体现在《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的相关规定中[7]。
二、古典契约形式主义下的文本主义模式合同解释制度
英美合同法大致可以分为古典契约法、新古典契约法和现代契约法3 个发展阶段。 直至16 世纪晚期,英国才出现类似一般合同法的东西[1](P2)。 在英美古典契约法阶段之前,合同法各种制度比较分散且尚未完全独立,附属于财产法和侵权法。 古典契约法形式主义的方法积极推动了合同法的协调统一和真正独立,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形式主义方法存在重要的功能和价值。就合同解释制度的形式主义而言,就是法官对书面文件有“神秘的敬畏”(mystical awe), 坚持文件的含义只能通过文件所使用的词语来确定。
古典契约法时期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内容比较简单,合同的书面措辞相当严谨而清楚,每项合同契据被假设书写于一张完整的、只有4 只角的兽皮上,故名“four corners”。 与之相适应,合同解释制度比较简单而且需要严格遵循形式主义。
(一)文本主义模式合同解释制度根源于古典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是古典契约法阶段的核心理念和原则。这个时期契约自由原则占据主导地位,即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充分自由,当事人订立的合同通常被认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种效力不能由国家公权力任意加以改变。 法官奉行对合同不进行干预的消极态度,即如法律谚语所言,“法官不能替当事人制定合同”。 文本主义模式下的合同解释制度产生于19 世纪中后期, 此时正值英美法古典契约自由形式主义的鼎盛时期[8]。
(二)文本主义模式合同解释制度基于完全合同假设
除了契约自由原则之外,文本主义模式合同解释制度同时基于古典契约关于完全合同(complete contract)的假设。 根据科斯定理,在零交易成本条件下,理性的当事人能够有效率地分配他们的法律权利。 完全合同虽然是经济学领域的一个概念,但其基本假设同样运用于合同法领域,该假设内容包括:(1)合同条款在事前可以明确写清楚,在事后也能够完全执行;(2)合同当事人能够准确估计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并在签约前可以预先加以协调处理;(3)如果合同达成,当事人自愿遵守其条款。若是发生纠纷,当事人之间则可以自我协调。如果双方协调不成,可以通过第三方强制执行[9]。在完全合同理念之下, 法官仅就合同文本展开解释,就被认为已经足够了; 而在不完全合同理念之下,法官则会将解释的资源扩展到合同文本之外[10]。
(三)文本主义模式合同解释制度下的原则和规则
在古典契约自由原则和完全合同假设的背景下, 合同解释所遵循的文本主义原则(literalism principle)认为“合同中的单词和句子的含义是字典所给定的字面上的含义,这些字面上的含义已经完全确定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1],而与文本主义原则相对应的是合同平义解释规则(plain meaning rule)。 《美国合同法第一次重述》被誉为美国古典契约法形成的标志,其第230 节明确规定了合同平义解释规则:“法院首先会判断合同文本有无歧义,若从其表面看意思清晰完整,解释便到此为止,而不允许当事人引入外部证据来证明其实自己另有所图。 ”平义解释规则的主要特征在于法院对合同文本之外的外部证据持排斥态度,所谓合同解释仅能局限于合同书面文本的4 个角之内进行。
(四)文本主义模式合同解释制度的相关案例
在英美法背景下,法官在解释合同时通常要运用从大量先例的“决定理由”中概括出来的规则。这些规则存在于大量的司法案例中,例如英国法官Lord Ellenborough 在 Robertson v French(1803)案中谈到:“合同解释应当按照合同具体文字规定的含义进行解释,通过文字的通常、一般、通用的含义进行解释。 ”Cozens-Hardy 法官在 Lovell & Christmas Ltd v. Wall(1911)案的判词中明确指出:“根据所涉及的字词的原始语法含义来解释相关合同文件是法庭的主要责任。 ”美国Learned Hand 法官在Hotchkiss v. National City Bank of New York (1912)案中主张:“一个合同的解释,严格地说其实不管订约方的个人意图。 合同的承诺只是法律强制双方通过书面文字来表达一个共同意图。 ”
三、合同解释制度文本主义模式向语境主义模式的演进
在工业革命兴起、商业环境改变、交易活动活跃等社会经济因素的影响和推动下,整个英美合同法制度发生了重大革新。 近现代的书面合同文本内容远远超过了古典契约法时期的“四角”范围,合同文本的语句也从严谨清楚变得更加繁琐冗余,而且合同文本中掺杂着各种日新月异的交易背景和行业惯例。 因此合同解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变得日益突出,而文本主义模式下的合同解释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经济的变迁,合同解释制度从文本主义模式向语境主义模式的转变势在必行。
(一)合同解释制度文本主义模式向语境主义模式演进的根源
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和完全合同假设的文本主义模式合同解释制度产生了各种弊端,难以适应社会的变迁与合同法的发展。 具体体现在:(1)合同不完备性普遍存在。 实际交易中,由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外在世界的复杂性、信息的不完全性、交易中无法避免的成本,以及其他合同当事人无法证实或观察的一切因素的影响,合同文本的制定和执行往往都是不完备的[12]。(2)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随着合同交易的日趋活跃,传统的文本主义解释模式弊端日益显露。 如果法官过分拘泥于合同规定本身很可能会错误或片面地解释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得引入外部证据将导致法官无法考察合同交易的整体背景,因此也难以确定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13]。(3)违背商业常识和公平原则。英美古典契约法自身存在静态僵化、注重演绎、不连续等各种缺陷,加上契约自由的过分形式化,会导致裁判过程中当事人社会行为的复杂性和经济权力的不公平分配等问题被忽视[14]。
(二)合同解释制度文本主义模式向语境主义模式演进的推动力量
英美现实主义法学推动了合同解释制度的更新与发展。现实主义法学对古典自由主义的契约理论提出了质疑,从现实主义法学观点来看,实实在在的商业过程和商业惯例比那些矛盾重重的陈腐教条更应得到尊重。语境解释方法是现实主义法学集体运动中的一个部分。 现实主义法学认为,在解释合同争议时,法官更应该观察人们在市场中的真实场景行为,而应避免那些想当然的法律惯例。 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卢埃林对形式主义下的文本主义解释模式提出了重大挑战。他认为书面合同仅仅是合同磋商过程的最后一个步骤,不应该赋予书面合同作为合同条款资源的优先性[15](P162)。 从20世纪30 年代开始, 在英美现实主义法学运动的影响下,合同解释制度从文本主义向语境主义演进。
(三)合同解释制度文本主义模式向语境主义模式演进的表现
合同解释制度文本主义模式向语境主义模式的演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层面。
1.制定法的层面。 从20 世纪中叶起,以《美国统一商法典》和《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为代表,提出了合同语境解释规则,主张应无区别地引入外部资源来解释合同文本。 其基本观点认为“任何词语离开一定的语境就没有确定的意义”。 合同内容不完整和意义含糊不是允许引入外部资源的前提条件,相反而言,对合同内容是否完整或者意义含糊的判断应通过引入外部资源来作出,并应以相同的外部资源来解决内容不完整和意义含糊的问题。可以说,语境解释模式摈弃了由平义解释规则所构筑起来的先决机制[15](P3)。
2.判例法的层面。 法院对于合同解释的模式也发生了变化。 现代英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趋势已经从严格的文义解释走向了实质性解释,合同的背景情况也逐渐受到了法院的重视[13]。 例如,英国最高法院曾有的两个重要判例就体现了合同解释的新趋势。 在 Re Sigma Finance Corp (2010)案中,英国最高法院认为,下级法院不应该过分看重文件里某句话的用词的平义含义,法院的重点应当放在解释整个文件以及争议的用词在整个文件之外语境中的含义; 在Rainy Sky v. Kookmin Bank(2011)案中,英国最高法院强调解释合同还是要回归到商业常识。 如果合同用语有两种含义,应当选择最符合商业常识的解释。美国司法判例中也有不少合同解释从文本主义到语境主义演进的典型案例。
3.学术观点的变化。 从宏观角度而言,这种演进伴随着围绕英美合同法各种新的法学思潮不断涌现,对基于契约自由的古典契约法理论提出了各种质疑,例如吉尔莫的“契约的死亡”、阿蒂亚的“合同自由的兴衰”、麦克尼尔的“关系契约”、波斯纳的“契约之经济分析”等;从英美法合同解释的微观研究角度而言,则是从传统文本主义主导下的单一严格解释学派发展到两种针锋相对的合同解释模式的学术争辩。例如根据萨缪尔·威利斯顿和亚瑟·科宾之间的论战框架,文本主义者认为应当根据缔约双方之间的书面协议确定合同条款并解释那些条款的含义,主张法院不得考虑语境;而语境主义者则认为应该超出合同文本,考察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和履行合同时相关的口头及书面证据,认为法院必须考虑语境[16]。《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的报告人范斯沃斯教授甚至认为“合同语境解释规则”是合同解释最主要的规则[17]。
四、语境主义模式下的合同解释制度
经济全球化所导致的民商事法律规则的“趋同化”(harmonization of law) 已经成为了一个普遍现象,而合同解释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趋同便是一个明显的例证。语境主义模式下的合同解释制度已经超越英美判例法的范围,成为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等重要法律文件的合同解释制度,通过语境主义原则和方法来解释合同逐渐成为国际合同法领域通行的做法。
(一)语境主义模式下合同解释制度的原则
语境主义原则(the context principle)旨在探求语词和句子在语境中的意义。 合同解释实质上是一个确定合同文本(语词和句子)法律意义的过程,因此语境主义原则的基本原理同样适用于合同解释领域,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卡纳里斯认为的,“解释学要求根据语境对词语的含义进行解释的基本原则对于合同解释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和参考价值”18]。
语境主义模式下的合同解释制度具有深厚的英美实用主义哲学和法理学的理论支撑。 由 “语境”概念所衍生出来的“语境主义原则”在英美实用主义哲学研究中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英美分析哲学代表人物弗雷格甚至认为语境主义原则是保证知识具备客观性的必要条件。 弗雷格为自己的哲学研究确立了3 条基本原则:“(1)要严格地把逻辑与心理分开,把客观与主观分开;(2)决不单独地,而要在句子语境中,探求词的意义;(3)始终牢记概念与对象的区分。 ”其中第二条就是语境主义原则。 在弗雷格看来,语境主义原则是保证第一条原则得到遵守的前提条件。 因为在接下来的段落中他立即补充说:“如果第二条原则没有得到遵守,就不可避免地把词的意义当作是心理表象或单个心灵活动,这样就连第一条原则也一起违背了。 ”[19]哲学家维特根斯坦后期也主张在语言游戏和生活形式中来确立词语的意义,这就超出了命题或语句的上下文,兼顾到了语言之外的情境因素。
语境主义原则同时也是英美实用主义法学的基本特征之一,有研究表明“英美普通法传统的官方法理学一直坚持明晰的语境主义立场。 ”[20]实用主义的法学理论家通常都会将关于法律的问题镶嵌在某一特定的语境内进行讨论。英美传统实用主义法学代表人物霍姆斯大法官认为“语词并非像水晶那般清晰和透明,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鲜活思想的外衣,随着使用的环境和时间的变化会呈现出各种不同的色彩与内容。”[8]英美新实用主义法学代表人物波斯纳主张:“字典的定义是非语境的,而语词和句子的含义主要取决于语境,也包括对背景的理解”[21]。
(二)语境主义模式下合同解释制度的规则
合同语境解释规则是语境主义模式下合同解释制度的关键内核。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合同语境解释规则”(rule of contextual construction of contract)的内涵是指“法院可采取的依据外部证据来确定合同的意旨含义的准则,即使是合同文本自身的语词是清晰和明确的情况下法院也可能采用。 ”而“合同语境解释规则”的外延则是法院需要考量的外部证据的种类, 外部证据种类主要包括:“(1)合同的主旨和目的;(2)合同产生的周遭环境;(3)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的后续行为;(4)合同当事人各方合理的解释;(5)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的陈述;(6)行业惯例;(7)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过程。 ”[22](P362)
合同语境解释规则的特征在于法院广泛地采纳合同文本之外的合同目的、交易过程、履约过程、行业惯例等外部证据来解释合同。 英美重要的合同法文件及国际示范合同法都对合同语境解释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相关条文如下:(1)《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一般定义与解释原则, 第1-205 条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第二编买卖,第二章:合同的形式、订立和修改,第 2-208 条履约过程或实践解释规定①。(2)《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202 条、第203 条、第212条、第 222 条、第 223 条。 (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合同语境解释规则。 第四章:“第4.3 条:适用第4.1 条和4.2 条时,应考虑所有的情况,包括:(a)当事人之间的初期谈判;(b)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做法;(c)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行为;(d)合同的性质和目的;(e)所涉及交易中通常赋予合同条款和表述的含义;(f)惯例。 ”[23]
(三)语境主义模式下合同解释制度的相关案例
根据英美合同法权威教材《奇蒂论合同法》(第31 版)一书的不完全统计,在英国,仅从1970~2012年间,放开合同文本之外的外来证据(包括口头证据)来解释合同条文而适用合同语境解释规则的案例就有20 多个。 而在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最高法院1968 年审理的太平洋煤电公司诉托马斯公司案则是典型的案例。 初审法院采用的是传统的平义解释规则,而加利福利亚州最高法院采用的是与之相反的语境主义解释规则,其裁决认为:“在确定合同文本中文字的含义(即使是合同文本中的语言清楚的情况下也不例外)时,应当考虑订立合同的背景和语境。 只有把合同文本置入其语境中才能更好地发现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24]
五、语境主义模式合同解释制度的深化
英国大法官Salmon 曾经在1972 年判例中说过:“解释合同的规则只是指引而不是我们的主人”[4](P220)。 这句非常经典的话语表达了两层含义:首先,法官在适用各种合同解释规则时应灵活运用,以避免陷入形式主义的沼泽;其次,合同解释制度(包含规则)只是法官的指引而非圣典,合同解释制度需要适应社会变迁而不断深化。 语境主义模式合同解释制度并未终结,也需要进行各个层面的不断深化,这本身也符合语境主义的精神实质。
(一)积极发挥语境主义模式合同解释制度的优势
1.合同语境解释制度有利于反对法律解释上的形式主义。 英美合同法中的形式主义支持者以兰代尔为代表。 兰代尔认为法律是一门科学,可以借鉴科学的形式(特别是几何学)去改造合同法。 但是严格遵循合同法中的形式主义会导致合同解释结果的不合理和不公平。 而实用主义法学语境论所具有的反形式主义、反本质主义、反基础主义的特点为合同解释规则的革新带来启示。 语境论最大的价值在于承认合同解释问题的复杂性,为多重视角的裁判提供可能性,从而避免法官裁判的形式化和独断论。
2.合同语境解释制度的灵活性有利于克服法律规定的僵化。 “语境论”(contextualization)的进路非常灵活,没有一个明确定义可以涵盖“语境”。 “语境”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会随着交易场景、合同解释目的、合同文本等的变化而变化。 合同语境解释制度是以语境论为进路,也就是将合同文本放入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普遍存在的行业惯例等语境中来考察,从而使法官能够全方位地分析各种主客观语境因素的影响,克服法律规定的僵化性,最终合理公正地确定合同纷争的法律意义。
(二)充分认识语境主义模式合同解释制度的局限性
语境主义模式合同解释制度并非英美法合同解释制度的终结,其自身也存在不少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 有的合同纠纷案情相对比较简单,通常不需要开庭审理,即法官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文件和书面答辩状即可以做出裁决。 但是如果法官强制采用合同语境解释规则进行开庭审理, 则会涉及到大量双方交易谈判的背景,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甚至这可能会被一些精明的被告律师利用作为拖延诉讼的借口。 被告律师可以据此要求原告全面披露交易谈判的文件和背景,并进一步要求原告提供高昂的担保费用,从而迫使原告做出让步。 例如英国法院近期采用语境解释规则的Investors Compensation Scheme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 Society 案便是其历史上诉讼费用较为昂贵的案例。
2.对第三人造成不公平。 一份合同文书会影响到第三人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例如提单被转让、合同的权益被转让、银行依据文书合同作出贷款或担保等。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合同所涉及到的相关第三人非常有可能不清楚订立合同时的语境。第三人看到的往往是一份纯粹的书面合同文本,因此合同语境解释规则有可能会给非订约方的第三人造成不公平。 在英国法院National Bank of Shajah v. De -llborg,unreported,Court of Appeal,9 July 1997 的判例中,Saville 法官反对合同语境解释规则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目前解释合同的新趋势会影响和侵害到第三人的利益”[4](P373-378)。
3.破坏法律的稳定性。 合同语境解释制度在英美法学界也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议题,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语境的不确定性容易破坏法律的稳定性。 因为从理论上讲,产生一个合同文本的社会背景是多维度的,语境可以无止境延伸,合同解释的语境因素也是可以进行任意选择和组合的。 若仅单一适用合同语境解释规则,容易导致法律推理陷入逻辑上的“无边界化”,造成法院判决的不可预期性和法律效力的不稳定性。
(三)克服语境主义模式合同解释制度局限性的路径
1.抓住关键性语境因素,对合同语境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制。 合同语境解释制度具有开放灵活的优势,但是如果不加以平衡和制约的话,理论上可能导致法律上的虚无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导致不公平、增加诉讼成本、造成法律的不确定性等问题。 但是以上问题的根源不在于合同语境的不可限定性,而在于不对合同语境进行任何的限制。 根据对英美法合同解释大量相关案例的统计, 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和《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的合同解释相关章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 8 条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四章的合同解释规则,法官通常会采纳3 个关键语境因素来解释合同文本, 它们分别是交易过程(course of dealing)、履约过程(course of performance)、行业惯例(usage of trade)[25]。 法官会重点对这 3个关键语境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最大程度地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真正意图,有效降低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保障裁判结果的合理公正。
2.综合运用各种合同解释规则对合同语境解释制度进行制约。 英美法合同解释规则存在非常复杂多样的谱系,例如整体解释规则、同类规则、口头证据规则、不利于起草者规则、解释结果的合理性规则等。 在合同法对价原则、自由原则、公平原则等的规制下, 这些规则之间存在着相互制衡的机制。 由于合同解释的复杂性,现实中法官不可能仅采用单一的解释规则。在面对具体合同纠纷案件的时候,法官会综合运用各种规则来“衡平”(equity)地对合同进行解释,旨在真正实现成本最优和实质正义,从而有效克服合同语境解释制度所造成的弊端。
3.设计公平合理的合同解释机制。 英美合同法在合同条款或文字的解释和认定方面的规则是比较复杂的,但是对这些规则的适用过程并非杂乱无章,法官在合同自由、交易安全以及公平等价值规范的引导下,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合同解释机制,以此对合同语境解释制度进行平衡和制约。 虽然合同解释机制的具体内容有所差异,但却是合同解释过程的内在环节,并为法律共同体提供了一个判断法官解释正当与否的客观标准。
从宏观角度而言,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1 条,通常情况下这种解释机制应遵循以下步骤:(1)法官要尊重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2)如果一个合同中出现模棱两可的地方,法官总是尽量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图;(3)法官在进行合同解释时,需要顾及公平;(4)如果通过合同宗旨或双方之间的先前交往或惯例进行推定的话,法官会采取“理性第三人”的标准进行推断和解释[26]。
从微观角度而言, 根据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8 条、《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203 条等法律条文的规定,法官适用合同语境解释规则也需要遵循相应的机制:(1)合同语境解释规则的适用不得为其他目的(例如增加、修改或否认合同本身的条款等)而使用外部证据,除非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证明合同所使用的语词是出于欺诈、 意外事件,或者错误所导致的[22](P362);(2)履约过程不能与合同所明确表达的条款相抵触;(3)履约过程所表现的当事人的意图优先于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所证明的当事人的意图。因为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所证明的是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具有的意图,而履约过程所展示的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后对合同的理解[27]。
六、结 语
形式主义和实质正义之间的内在张力是推动法律制度不断进步的驱动力。 从英美合同法历史变迁的宏观发展脉络观察,英美法早期形式主义之文本主义模式下的合同解释制度是建立在古典契约自由原则和完全合同假设基础之上的,但是随着社会变迁和商业实践的发展,契约自由原则逐渐衰落,随之关系契约理论和不完全合同理论等相继兴盛起来。 从微观角度而言,古典契约法文本主义模式下的合同解释制度的弊端日益显现,而语境主义解释模式逐渐发展并成为现代合同解释制度的主流, 是英美法近三四十年合同解释发展的新趋势。但是这种新趋势并非停滞不前,对合同语境关键因素进行合理限制,并设计公正合理的解释机制加以保障,在克服自身局限性基础上的语境主义模式合同解释制度也在不断进行革新和发展。
注:
①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8 条:“(1)如果买卖合同涉及任何一方重复进行履约活动,且他了解此种履约活动的性质并知道对方有机会对其加以拒绝,在这种情况下, 任何未经拒绝而被接受或默认的履约过程,均可用于确定协议的含义。 (2)协议的明示条款和任何履约过程,以及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在合理的情况下,应作一致解释。 如果此种解释不合理,明示条款的效力优于履约过程,履约过程的效力优于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第 1-205 条)。 (3)除下条对修改合同和放弃合同权利另有规定外,此种履约过程可以用于表明对与履约过程有矛盾的条款的修改或放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