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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与行使基础

2020-12-23刘青哲徐向宽

西部论丛 2020年16期
关键词:性质

刘青哲 徐向宽

摘 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本质上是债权主体的法定移转。保险代位求偿权遵循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的损失补偿原则和效率原则,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牟利和第三人逃避责任,旨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同时防范道德危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存在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行使基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性质;行使基础;债权转移;债权债务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标的物受到损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相应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取得被保险人对标的物侵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法条的规定之中,“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仅指因侵权造成的损害具有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代位行使的请求权仅仅包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过往的一些司法判决中片面的将对保险标的损害理解为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4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2018年通过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确立了第三者的违约行为可以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基础。本文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行使条件出发,基于该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对保险代位求償权行使基础范围进行分析。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与行使条件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在学界有三种观点,分别为债权拟制转移说、赔偿请求权说和法定债权转移说。[2]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赔付后,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拟制该权利仍然存在,并转移给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说认为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保险人获得一个对第三人新的赔偿请求权。法定债权转移说为我国通说,认为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自动转移给保险人,目的是简化程序,符合诉讼经济,有利于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需要符合下列条件:(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存在请求权。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不存在请求权,也就没有保险人代位行使的可能和必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文意解释,第三人需要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保险人赔付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在大众的一般理解中,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仅仅包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74号指导案例首次承认基于第三人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同样符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构成条件。(2)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的赔付范围且保险人赔付保险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事故应当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赔付范围内,同时,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不属于被保险人的亲属和下属员工,否则无法通过保险赔付制度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根据法定债权转移说,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自动转移给保险人,债权转移的多寡基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以保险人的名义还是被保险人的名义在学理上有争论,《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中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可以看出,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3]这样做的目的既符合法定债权转移说,又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效率,保险人可以更直接确定的行使权利。(3)代位标的具有一致性。保险代位求偿权旨在消除同一时间里发生的同一损害,因此代位标的应当具有一致性。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的损失补偿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沿袭至商法体系,分化出其他具体的原则。公平原则通过预设权利义务分配,在纠纷产生之前确立好由不同情况而应采取的不同方案,维护不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各方利益达到动态均衡,以实现市民社会财产秩序的基本稳定。

损失补偿原则就是公平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表现。[4]如果发生了保险合同规定的赔付事由,在规定的范围内,被保险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弥补因保险标的的损害给被保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该原则说明两个问题,一是被保险人基于合同约定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以所受的损害为赔付限度;二是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金用于弥补损失,不可以通过保险合同谋利,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就是该原则的具体表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直接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降低保险公司承担社会风险的压力和保险给付负担,避免第三人逃避责任,从而降低社会大众对保险费的负荷,能够让保险公司更好的承担相应的社会职能。法律直接规定债权转移,而不因被保险人通过意思表示同意转移,有利于提高保险人追索清偿债权债务关系的成功率。同时,将防范道德风险,尽可能排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串通,故意对保险标的实施损害行为,通过保险合同谋利的可能性。

(二)效率原则。商事法律规范中,在市场交易秩序平稳的前提下,都会尽可能追求交易的效率化。民事主体在生活中产生财产损失在所难免,处理财产纠纷会极大的干扰原本生活的正常秩序,让拥有专业纠纷处理团队的保险人处理,能够更快的确定和解决纠纷,保险公司通过集合社会个体的财产,以降低个体在社会发展中的风险,该制度的设计属于公益性质和盈利性质的混合,符合商法的效率原则。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同样体现了效率原则,希望能够在同样的时间产出更多利益。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各类权利行使基础分析

根据现行《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在赔付后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在一些司法判决中片面的将对保险标的损害理解为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4号的裁判观点及司法解释确定,第三人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为保险标的,第三人违反合同义务损害保险标的的违约行为,与被保险人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是对《保险法》条文的扩大解释,该解释更加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本意。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旨在降低民事主体社会生活的风险,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违约损害同样是损害,裁判要旨符合制度设计目的。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符合行权基础,保险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以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既包括意定之债,也包括法定之债。

参考文献

[1] 参见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版。

[2] 参见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和实务》,《保险研究》,1999年第2期。

[3] 参见王林清:《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

[4] 参见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和实务》,《保险研究》,1999年第2期。

作者简介:刘青哲(1996-),男,山东滨州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徐向宽(1996-),男,湖北咸宁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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