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值班律师程序参与模式研究
——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间平衡
2020-12-22李作
李 作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制度,意在促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1]2018 年10 月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正案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以原则的方式嵌入《刑诉法》,标志着一种合作型诉讼模式的确立。[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能够认罪认罚,以此获得实体上从轻、程序上从简的结果,并未对适用案件范围进行规定。[3]笔者曾参与有关科研项目的数据统计,随机抽取2017 年度全国5 个省份一审判决的1,000名被告人作为样本进行分析,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宣判前认罪的有973 人,占比97.3%,其中有辩护人的为322 人,占比33.09%,高达66.91%认罪的被告人仍是缺乏辩护人的。①该数据的得出为随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了北京、上海、浙江、福建、河南5 个省份2017 年上述地方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并选取其中1,000 个被告人的情况进行分析而得出的结果,虽然统计结果并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立法之后得出,但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即可获得量刑优惠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比例不会下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由于诉讼流程明显加快,一些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程序被省略,律师的作用重心更集中体现在审前阶段中的第一次讯问、控辩协商等关键环节,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4]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配套体现诉讼公正的值班律师制度,由于产生背景、初衷有别于国外值班律师制度,决定了我国值班律师必须承担一定的辩护律师职责,即需要通过履行会见权、阅卷权,甚至调查取证权完成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与控方量刑协商等程序性辩护与实体性辩护事项,尤其在刑事辩护全覆盖改革的推动下,值班律师更有向庭审阶段发展的趋势。
从两高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试点办法》”)到《刑诉法》似乎都对值班律师的定位,权限和职责、参与程序指明了方向,然而由于立法规定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改革目标所引起诉讼效率价值优先导向、控辩双方角色冲突等原因,导致对值班律师的定位出现偏差,司法实践值班律师程序参与方式更是千差万别,无法实质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制度实施效果未达预期。[5]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值班律师发展渊源及域外值班律师制度的考察,探求制度设立背景、目的不同对于程序参与方式的影响,基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平衡,认为我国值班律师应当呈现出的是一种审前程序辩护律师化、庭审程序值班律师化,并且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中可以角色转换的模式,在此模式下,笔者持谨慎突破的态度对我国值班律师参与程序进行了建构,希翼描绘控辩协商的正当程序。
二、值班律师制度发展及域外考察
我国值班律师起步较晚,发展过程缓慢。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值班律师制度才作为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司法改革的配套制度得以发展。2018 年《刑诉法》修正案的通过,值班律师制度正式以成文法的方式得以确立,但是这一入法举措并没有消解司法实践对于这一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偏差,制度运行差异化现象仍然突出,因此有必要通过探寻域外值班律师参与程序的特点,发现制度差异的内生性原因。
(一)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渊源
值班律师制度从2006 年在我国首次试点到2018 年《刑诉法》修改正式将其成文化,大概经历了“起步试验阶段”“全面试点阶段”“正式立法阶段”三个阶段,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变得有法可依。
1.起步试验阶段。2006 年,值班律师制度作为试点项目在河南修武县实施,期限2 年。值班律师被派驻到看守所、公安局、法院设置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为案件当事人和亲属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值得注意的是,此次试点中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对象是所有公民,是一种没有对象限定性的法律服务形式。[6]
2.全面试点阶段。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司法改革紧锣密鼓的进行,值班律师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2014 年,两高出台的《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指派值班律师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2016 年,两高出台的《认罪认罚试点办法》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地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2017年两高三部进一步发布《关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值班律师意见》”),该意见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与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展开协商,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当在场见证。同年,《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刑事辩护全覆盖办法》”)出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3.正式立法阶段。2018 年,修改后的《刑诉法》正式确立值班律师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亦未获得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情况下,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等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时,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但没有委托辩护或者指定辩护律师的,检察院应当就认罪认罚的相关事项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发表意见所进行了解案情的工作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当在场。
(二)值班律师程序参与现状审视
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不明、诉讼权利不清,导致值班律师参与程序各异,各地仍处于一种“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状态。带有应急性、有限性的2018 年《刑诉法》修改明显也未充分重视值班律师参与程序统一规范性问题,造成值班律师诉讼权利行使和法律适用的差异化,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未达预期,值班律师参与度有限。一些检察院认为适用认罪认罚来审查起诉案件,丝毫没有降低工作量,反而要在更短的时间内完成相同的任务,显得力不从心。笔者了解到成都某区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总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办理的案件数不过40 件,可以说并未达到促进案件繁简分流的改革预期;同时也有部分检察院片面追求诉讼效率,有值班律师就透露过自己曾经要在3 个小时内参与40 个案件的认罪认罚见证工作并在具结书上签字,平均每个案件同时不到5 分钟,值班律师参与度有限。如果一旦将适用认罪认罚办理案件量纳入考核指标,值班律师参与到案件办理中很有可能导致检察院无所适从。[7]
2.值班律师产生方式不一致。对于值班律师业务如何分配的问题,有地方的做法是采取将值班律师业务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分包给某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在看守所或者法院值班。这一做法使得担任值班律师的多为律师事务所年轻律师,一定程度影响了值班律师法律服务的效果。①笔者曾咨询过不少资深律师是否参与及了解值班律师,得到的回答皆为不了解、未参与值班律师。随之有地方开始采取选任的方式招募值班律师,建立值班律师数据库,②《威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关于招募值班律师的通知》,http://sfj.weihai.gov.cn/art/2019/8/26/art_5154_2090366.html。按照顺序安排在看守所或者法院值班,但这一方式也受到经济发展、律师人数不平衡等原因的限制,各地对于值班律师准入的专业知识、执业年限、办案经验的要求也不一样。③《杭州市全面推进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成效明显》,http://www.hangzhou.gov.cn/art/2017/11/15/art_1256303_13047923.html。
3.值班律师参与各诉讼阶段的程序各异。对于会见权,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均认为其是值班律师履职所必要的诉讼权利并予以充分保证,但值班律师基于诉讼成本会见的次数较少。阅卷权则呈现出两个样态,不赋予阅卷权④《认罪认罚案件中 值班律师是否有阅卷权》,https://mp.weixin.qq.com/s/HMfmdsaO3n5ju_kdMni4Kg。和赋予阅卷权,赋予阅卷权又面临着值班律师觉得阅卷性价比太低而没有动力参加的尴尬局面,影响此后的控辩协商效果。[8]对于值班律师是否有调查取证权,几乎一致地不予承认。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值班律师与检察机关进行控辩协商,一些检察院采取每周一个固定时间统一处理认罪认罚案件,则值班律师只需要那一个时间段参与即可;而一些检察院是分散处理,则值班律师参与也就零散且随机,前后诉讼阶段缺乏衔接,严重制约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法律服务。
(三)域外值班律师的考察
值班律师制度最早滥觞于英国,其后加拿大、日本等国家相继建立,上述国家值班律师制度产生时间较早,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熟。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作为舶来品,对域外值班律师参与程序进行考察可以归纳值班律师参与程序特点,以便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能够不断地查缺补漏,结合自身特点进行合理借鉴。
1.英国值班律师程序参与问题。在英国,值班律师分为治安法庭值班律师计划和警察局值班律师计划,由法律援助署负责管理。值班律师通过自愿报名产生,经过专业选拔被认定合格后方会被赋予值班律师资格,方可加入该计划。为保证值班律师计划中的律师都能够具备专业的法学知识和职业技能、具备优良的职业道德,他们必须参加持续性的培训。
1984 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的通过正式将值班律师计划延伸至警察局。警察局值班律师计划通过值班律师名册轮流值班或者值班律师领导小组安排值班。值班律师名册轮流值班计划中,律师在自己被安排值班的时间段内必须保证全天候可以提供法律服务;而在值班律师领导小组计划中,警察局通过一个一个电话联系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直到联系上为止。[9]警察局在接到犯罪嫌疑人请求后,必须通过值班律师呼叫中心联系可以45 分钟内到场提供法律服务的值班律师,否则不得进行讯问,在讯问的过程中,值班律师可以在场。为保证提供法律服务的有效性,值班律师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证据材料,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也可以通过电话或者现场解答的方式进行。而在治安法庭值班律师计划中,犯罪嫌疑人初次被聆讯时没有辩护律师的,可以请求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值班律师在接到通知后将在初次聆讯时与被告人进行协商,解答法律咨询或者代理服务,但如果被告人获得保释并且不会被判处监禁刑,则不允许值班律师参与。[10]
2.加拿大值班律师程序参与问题。加拿大最高法院通过布莱德斯案裁决确立了:“个人在被警察逮捕或者拘留时,有权被告知管辖区存在可申请并获得的值班律师和法律援助系统”,如果犯罪嫌疑人未被告知享受该权利,则应当排除讯问获得的证据。加拿大的值班律师通常是由私人执业律师担任,以安大略省为例,该省值班律师95%以上都是私人执业律师,他们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合同后,只从事值班律师的工作而不进行私人执业。而值班律师的产生需要私人律师先进行申请,经过3 个月的实习后通过考核方能成为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在执业期间必须参加相应的培训,以不断提高其服务质量。由于各地区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一样,值班律师制度也存在着差别,加拿大根据值班律师工作的任务不同而分为三种类型,即法院值班律师、24 小时电话咨询值班律师和其他类型值班律师。对于24 小时电话咨询值班律师的运行,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通常采取发包的方式,与律师事务所或者相关机构签订合同而将法律援助业务交由其完成,如果值班律师在咨询过程中认为咨询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将情况告知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辩护律师,由后者为咨询人提供法律服务。法院值班律师负责对被逮捕带到法庭而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一般出席对被告人申请休庭、保释听证、参与程序分流、辩诉交易等程序,不参与之后的正式审判程序。[12]其他类型的值班律师则负责为除上述两种外的其他符合法律帮助情况的公民提供服务。
3.日本值班律师程序参与问题。日本的值班律师制度是由社会律师自发组织设立的,1990年由太分县与福田县组成的律师协会首先设立,1992 年全国律师协会开始在全国推广。值班律师的产生由社会律师自愿申请加入,政府会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并确定其是否能够胜任值班律师这一工作。日本的值班律师分为“等候制”和“名簿制”两种,“等候制”是指纳入值班律师名单的律师日常在事务所待命,当有被追诉人申请法律帮助时,由律师协会按照名单顺序安排值班老师与被追诉人会见。而“名簿制”与“等候制”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采取主动的方式,按照事先排好的顺序积极地向被追诉人推荐值班律师。[13]日本值班律师的特点在于只在第一次与被追诉人会见时免费,值班律师利用第一次会见时尽量地展示自己的能力,希望获得当事人的认可而获得被委托的机会,如果被追诉人因经济困难难以委托辩护律师的,值班律师可以为其申请法律援助,当然值班律师也可以在审判阶段担任“国选辩护人”的角色。
通过对以上值班律师制度发展成熟国家的梳理,可以看出域外值班律师程序参与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一是除日本值班律师制度系由律师协会自发组织,值班律师的产生多由政府进行遴选,产生的值班律师一般由政府进行统一管理,并且在担任值班律师期间要不断地接受技能培训,提高办案质量,保证法律服务的有效性。二是法律服务的初步性,无论是英国的值班律师计划,抑或加拿大、日本的值班律师制度,其主要的作用都是提供最基本的法律咨询、解答法律问题等法律帮助,目的是为了解决被追诉人被采取约束措施之后,委托律师未介入前为被追诉人提供初步性、应急性的法律服务。三是值班律师法律服务的快捷性和阶段性。[11]上述国家的值班律师制度都贯彻了快速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要求,英国的警察局值班律师计划要求联系上45 分钟内能够提供法律服务的值班律师;加拿大的24小时值班律师计划要求保证被追认人可以通过电话随时与值班律师就法律问题进行咨询,法庭值班律师计划为了保证法律服务的快捷性,安排值班律师每日到庭值班;日本的值班律师制度也要求纳入值班律师计划的律师随时处于待命状态,同时值班律师不随案走,完成该阶段任务即宣告结束。[12]
三、值班律师程序参与的模式辨析与选择
通过上述对域外和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进行考察,由于制度设立背景、目的不同,进而影响其赋权程度,赋权的大小则决定了其参与诉讼程序的方式。因此,有必要在对域外和我国值班律师程序参与方式模式比较的基础上,兼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所呈现出的诉讼效率导向,合理定位我国值班律师的程序参与模式。
(一)值班律师参与模式辨析
值班律师享有诉讼权利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其参与诉讼程序的程度。通过域外值班制度的考察可以得出,国外的值班律师制度是在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率足够高、正当程序高度发达的背景下为弥补被追认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而辩护律师来不及提供法律帮助的这段空缺期而设立,为被追诉人提供最基本、初级、便捷的法律服务,不深入参与到各个诉讼阶段,其体现的是一种阶段性参与,也可称为弱参与模式。而辩护律师作为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从接受委托或者指派起,其法律服务可以贯穿立案到执行全阶段,享有会见、通信权、阅卷权、出庭辩护权以及附条件的上诉、申诉等诉讼权利,其体现的是一种全程性参与,也可称为强参与模式。反观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与国外值班律师设立的轨迹不同,它不是在法律援助辩护制度足够发达的条件下设立,而是在我国刑事辩护率仍处于低位运行的情况就提前引进,来服务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辩护全覆盖司法改革的需要,有为满足刑事诉讼三方构造格局之嫌。[12]
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下,审前阶段也成为辩护的重心阶段。[13]我国值班律师的职责早已超出了仅限提供初级法律服务的范畴,而应然享有会见权、阅卷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以及就认罪认罚进行协商等诉讼权利,在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被赋予了值班律师强制法律帮助,我国值班律师法律服务已经渗透到程序辩护与实体辩护领域,呈现出一种既有别于国外值班律师弱参与的方式,又有别于辩护律师强参与模式的另一种形态。
(二)值班律师参与模式选择
然而,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参与度并非越强越好,也并非越弱越好,而是应当综合刑事诉讼程序、国家辩护制度、司法资源的发展现状等因素。[1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注重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双重价值的制度,如果值班律师程序参与方式设置不当,将会影响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阻碍诉讼程序的运行。基于这点,必须根据法律赋予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选择最佳的程序参与模式。
1.强参与模式对诉讼效率的影响。不管是委托辩护还是法律援助辩护,辩护律师自从介入案件起,就得负责整个案件的辩护工作,需要完成的工作量大,且费时费力。以我国《刑诉法》对于辩护律师的规定为例: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利委托辩护律师。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这个时候就可以介入到案件过程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在开庭前可能需要进行会见、通信、获取证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后与犯罪嫌疑人核对证据,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事宜;作为重中之重的是需要参加庭审,就案件的事实、法律、证据问题与控方辩论,接下来可能还需要进行上诉、二审继续提供法律服务、申诉等一系列工作。[15]整个流程进行下来,能够最大可能地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维护诉讼公正,但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消耗,在诉讼效率方面难以承受。在以推动案件繁简分流的认罪认罚制度下,被追诉人已经认罪,辩护的重心应当更加注重审前阶段,发挥值班律师审查认罪自愿性、真实性以及与控方就量刑等问题进行协商的作用,为被追诉人争取到最有利的刑罚结果。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案件,庭审阶段流程加快,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此时也就不存在普遍程序中控辩双方进行激烈对抗的情况。
2.弱参与模式对诉讼公正的影响。不难看出,国外值班律师的参与只是提供一些初步性、应急性的法律服务,值班律师不深度参与案件工作。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大多数被追诉人都会有自己的辩护人帮助完成辩护工作;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赋予了被追诉人沉默权,进一步保障了其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所以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实则是为了进一步保障正当程序,促进诉讼公正,有着“锦上添花”之效果。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虽然作为法律移植的产物,但与域外值班律师制度存在较大差别。值班律师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进行控辩协商、在符合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中强制法律帮助的权利,实质上要求我国值班律师要承担辩护人的部分工作,单纯照搬他国规定对我国值班律师进行赋权将无益于促进诉讼公正。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值班律师程序参与模式定位。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值班律师制度是在司法改革下催生的产物,尤其是配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辩护全覆盖改革应运而生。相较国外值班律师制度,有“提前出生”之嫌的我国值班律师不仅被赋予了法律帮助职能,还赋予了辩护职能,呈现出一种“穿着值班律师的外套,却有着辩护人身份”的样态。《刑事辩护全覆盖办法》第2 条①《刑事辩护全覆盖办法》第2 条:“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规定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有辩护律师进行辩护,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应当有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结合《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大致可以勾勒出值班律师参与的模式,即将整个诉讼过程分为两段,在审前阶段,值班律师完全享有辩护人的职责,且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值班律师还被赋予了对认罪认罚案件发表意见和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场见证的权利;而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值班律师享有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而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则需要辩护人的参与。
四、值班律师具体参与程序建构
“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辩护权的历史”,也是刑事辩护空间不断拓展的历史。[16]如上所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基于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平衡,我国值班律师的总体定位应当是审前阶段辩护人化,而在审判阶段则根据不同的审理程序进行不同的定位,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中值班律师应当监督人化,普通程序辩护人化,并实现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值班律师的角色转换。[17]值班律师程序参与的设计应当贯穿从产生到进行整个诉讼活动。
(一)值班律师的产生:遴选制还是指派制
由于值班律师的补贴较低,经验丰富的律师没有动力参与到值班律师队伍中,导致值班律师多为刚刚步入行业的年轻律师,进而导致值班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欠佳。针对该问题,各地也相应地规定值班律师的准入门槛,比如杭州要求值班律师有3 年以上的执业经验,且办理了10 个以上的刑事案件;在成都高新区,则只要求值班律师执业满1 年,两地虽然对于值班律师的遴选要求体现出较大的差异,但其实都是在律师资源相对宽裕的情况下才具操作性。而在律师资源匮乏地区,如四川省泸定县,全县只有1 名律师,该律师就只能既做“值班律师”又做“辩护律师”,根本没有遴选的空间,笔者认为对于律师的遴选应当以“遴选制”为基础,辅之“指派制”,即在经济发达,律师资源较为丰富的地方,采取遴选的方式,有利于提高值班律师的质量,而在律师资源匮乏的地方,则应当采取指派的方式,当然也可以建立专门针对律师资源匮乏地区的值班律师在线名册,采取预约电话、网络在线等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
(二)案件办理方式:值班制还是随案制
值班律师的称谓直接导致了一个认知:即称之为值班律师,就有上班和下班之分,否则就是跟班律师。这一称谓只是反映了国外值班律师的工作方式,契合了国外值班律师初级法律服务的工作职责,然而在我国被赋予辩护职能的值班律师要想真正发挥作用,则不能全盘吸收国外值班律师做法,一个普通案件正常办理完结得走完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需要3 个值班律师进行衔接并提供法律服务,这就难以做到提高诉讼效率,也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初衷。[18]实行值班律师随案走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式,但是值班律师随案走方式的前提应当建立案件集中办理机制,这样有利于充分利用值班律师,节约司法资源。即值班律师应当在初次给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服务起,法律援助机构就给值班律师下发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公函,随案一直到案件审结,而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探索建立对于一个值班律师所承接案件的集中化讯问、移送审查起诉、认罪认罚、提起公诉、开庭审判的机制,这样既节约不同阶段值班律师介入了解案情的时间,又能最大限度保证诉讼公正。
(三)阶段的参与方式:依身份还是依职权
值班律师工作中心集中体现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其诉讼权利的大小直接关系着能否发挥出有效辩护和程序推动的双重作用。[19]如果仍然拘泥于定位之争,以法律帮助者的身份进行赋权,无疑会使其程序参与受到束缚;反之,以完成各诉讼阶段任务所需要的诉讼权利进行精准赋权,则有利于值班律师充分参与到诉讼程序中。
1.侦查阶段值班律师程序参与。国外值班律师的设立是为了打通法律服务的“最初一公里”问题,我国值班律师虽有“提前出生”之嫌疑,但完全可以一步到位,在办案人员讯问前告知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申请法律服务,在得到需要的回答时,则应当先行让值班律师提供法律问题解答、认罪的法律后果以及有可能产生的风险讲解,然后再进行讯问。也许有人会质疑,这样对侦查起到了妨碍作用,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利用其掌握的法律知识对抗办案机关的侦查,这点实属多虑。如上文所提供的数据,我国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宣判前的认罪率非常高,值班律师在侦查前提供法律服务可能会使得犯罪嫌疑人因为认罪可能得到的量刑优惠反而会更加配合办案机关侦查,也会促成犯罪嫌疑人在知晓相关法律知识的前提下更加自愿性认罪。
为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尝试赋予值班律师讯问在场权。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之所以能够如此成功,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赋予了被追诉人沉默权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当前我国受制于坦白从宽等刑事政策的影响,且侦查机关追诉犯罪任务重,短期之内实现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似乎还不太现实,所以可以采取替代性措施,通过值班律师在场监督讯问过程来保证侦查机关讯问的合法性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同时如何设置好值班律师的在场监督也值得探讨,值班律师和侦查机关一定程度上属于利益相对方,让值班律师走近讯问室监督侦查机关讯问难度较大,但是可以采取在录音录像监控室观看的方式进行,以一种“看得见,听得见”的形式达到律师在场权的效果。对于值班律师的会见,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公函、律所开具的证明,看守所就应当允许会见,防止看守所以需要委托书等各种理由阻碍值班律师会见。此外,基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公正的角度,应当赋予值班律师调查取证权。2019 年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了值班律师具有会见权、查阅卷宗的权利;这一规定消除了试点过程中值班律师是否应当享有会见和查阅卷宗权利的疑问,同时也是对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值班律师如果不享有会见权和卷宗查阅权无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回应。所以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断深入推进,为查明案件事实而赋予值班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可预期的,一定程度上也是必要的。
2.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程序参与。《刑诉法》第173 条规定了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职责,同时第174 条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在签署具结书时,需要值班律师的见证。而值班律师要真正实现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则必须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应当进行阅卷,只有阅卷之后,才能知晓案情,就具体的事项表达自己的意见,单纯作为见证人不能完全实现法律所规定的职责。同时,认罪认罚不应该是同步的,而应是犯罪嫌疑人只要认罪,其适用刑罚的轻重便是一个共同磋商的过程,《指导意见》第33 条对量刑建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该条明确了量刑建议应当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进行积极协商的结果,间接也印证了值班律师审查起诉阶段进行阅卷、了解案情的必要性。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时,值班律师应当再次向犯罪嫌疑人确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尽可能消除犯罪嫌疑人异议,避免将异议带入法庭审理过程中,提高庭审效率。[20]
3.庭审阶段值班律师程序参与。从《刑诉法》第36 条的规定来看,法院派驻值班律师的权限不包括出庭参与庭审,实践中亦是如此操作。这一做法明显与正在推行的刑事辩护全覆盖改革是相悖的,我国刑事辩护率只有30%左右,大量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辩护人,单纯依靠被告人自身难以与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的控方进行辩论,这一做法也与刑事辩护全覆盖的目标相差甚远。笔者认为即使在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也应当保证最基本的法律帮助,尤其是对于反悔的被告人来说,更需要辩护人的帮助。基于这些情况的考虑,在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案件中,仍然应当让值班律师参与庭审过程,但此时的值班律师只是庭审的监督者,对庭审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享有异议权。[21]而对于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适用普通程序也将采取一种简化审理的方式进行,可以预见庭审过程中并不会有太大的异议,工作量不会骤增,所以可以在值班律师和被告人都同意的情况下,值班律师以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角色参与到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辩护人法庭审理过程中所有的诉讼权利,实现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无缝衔接,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作出如此理解是在基于推进刑事辩护全覆盖的目标与现实状况相距甚远,刑事辩护全覆盖短期之内难以实现,此时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引入值班律师制度,其实有为满足刑事辩护全覆盖目的之嫌,所以在定位值班律师参与程序时应当探索赋予值班律师更多的权限,而不仅仅是单纯的法律帮助,以便于在成熟的时候可以推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向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发展,朝着刑事辩护全覆盖的目标不断接近,如果另起炉灶推进刑事辩护全覆盖改革,可能使刑事辩护全覆盖改革面临着“雷声大,雨点小”的结果。因此,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转换为法律援助辩护律师。
五、余 论
通过对域外值班律师、我国值班律师及辩护律师的运行现状进行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值班律师的运行现状既不同于域外值班律师的运行,也不同于国内辩护律师的定位和职责。从效率与公正的角度来看,虽然我国的值班律师与辩护人在适用阶段、职责等方面有一些差别,但也应当坚持公正优先,效率次之的观念。当前我国的刑事辩护率不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着一定诉讼权利的放弃与削弱,因此有必要尽可能赋予值班律师更多的权利,以弥补当前刑事辩护率不高的问题。但值班律师毕竟不是辩护律师,过分地强调值班律师辩护人化,要求将辩护律师所享有的全部诉讼权利赋予值班律师无法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犹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两者不可偏废。过分地强调诉讼公正,必然导致大量的的司法资源投入其中,国家财政负担过大。[22]正如英国大法官奈特·布鲁斯所言:真理,与一切美好事物一样,可能被人欠考虑的热爱,过分强烈的追求,从而付出的代价可能太大。[23]同样,过分地注重诉讼效率,将导致被追诉人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冤假错案频发。所以作为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相配套体现强调诉讼公正的值班律师制度在设计上,应当充分考虑如何平衡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关系,以此发挥认错认罚从宽制度程序分流的效果,也实现值班律师程序推动和有效辩护的双重作用,实现改革的预期目标。
本文在承认《刑诉法》及相关法律文件规定下,持谨慎突破的态度探讨值班律师参与模式及具体程序方式,其中部分程序参与方式已然成为现实,部分程序参与方式的实现仍然任重道远。其主要有来自两个方面的阻力:一是值班律师津贴问题;二是公安司法机关的阻力问题。
如何确定合理的津贴?值班律师津贴的多少直接决定值班律师功能的发挥,当务之急是建立与其工作量相匹配的办案补贴机制,根据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价值确定补贴标准,细化补贴标准并引入评价机制,即提供法律服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会见按次数给予补贴、阅卷单独计费、对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发表意见和进行量刑协商的工作进行评价,综合确定补贴标准,这样不仅有利于调动值班律师的工作积极性,也有利于提高法律服务质量。
如何与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协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背景下,既要避免值班律师成为第二公诉人,又要防止控辩双方过于对立,两者关系的合理定位应当是在法律规定下,控辩双方基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各自阐述自己的理由,尤其是在控辩就量刑轻重协商时,允许对于刑罚轻重讨价还价,协商出最后的刑罚轻重,而非对抗出来的,最大限度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
应当承认,值班律师要想实现既定改革目标,平衡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两者之间的关系,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其需要在不断的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以适应我国刑事辩护的发展。[24]笔者仅以一种探讨式、启发式的视角去反思,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