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查核实权实务研究
2020-12-21陈莹莹
陈莹莹
摘要:民事调查核实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查办过程中可以使用的权力,但现今法律法规对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各具特色又较为随意混乱,本文试图从几个方面对民事调查核实权运行现状以及如何完善做一探讨,以资参考。
关键词:民事调查核实权、现状、完善路径
一、民事调查核实权概念的阐明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在查办民事监督案件过程中,为了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行使调查核实权,但未明确调查核实权的概念、权力行使的范围、具体手段、程序、保障措施等内容,给司法实践留下了较大的探索空间。
法律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出台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总则部分规定了调查核实权的相关内容,用以指導司法工作实际。该规则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第六十五条至第七十三条分别规定了调查核实权的适用条件、措施、程序、指令调查和委托调查、被调查人协助调查义务和妨碍调查核实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这些规定虽然给具体工作提供了帮助和指引,但对何为调查核实权仍然没有明确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应当派员出庭。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提交并予以说明,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除此之外,再无有关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规定。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该法对调查核实权的规定延续了民事诉讼法的风格,简洁、原则,且没有具体可操作性的规范。
立法层面对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规定仅此,学界和实务界对何为调查核实权展开了积极思考和探讨,然而各地从工作实际出发,发声均为一家之言,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何谓调查核实权,本文借鉴了一下其他学者的观点供参考:民事调查核实权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就审判机关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调解书是否具备监督事由,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以及开展其他法律监督工作的需要,采取的非强制性措施调查相关事实、核实相关证据的权力。
二、民事调查核实权在民事诉讼监督中的重要性
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案件疑点和证据缺口的难度普遍存在,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发现,检察机关对之进行监督的目的就是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权,针对案件中的异常现象和矛盾、可疑之处展开调查核实,使案情的真相逐渐还原。调查核实权就是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拳头”,是最重要的手段和工具。用足用好调查核实权,有助于提高监督的精准度和权威性,做实民事诉讼监督。
三、民事调查核实权运行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一)民事调查核实权法律定位认识不清
正如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但不同于侦查机关为查明案件真相所享有的侦查权,调查核实权的权力属性为监督权,权力的行使应当保持克制和谦抑,落脚点是判断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制约审判权的扩张,最终实现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目标。法律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应当理解为是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纠正审判机关违法行为的方式,并非目的。但现实当中,部分检察人员未能正确认知调查核实权的法律定位,以查明案件真相为最终目的,使检察机关沦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违背了法律设置调查核实权的初衷。
(二)民事调查核实权适用对象范围的限制
根据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里将调查核实的对象限定为当事人和案外人,将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和相关证人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太过保守。首先,民事调查核实权的最终目的是纠正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保证审判权按照法律规定运行,在民事虚假诉讼中审判人员参与的情形也多有发生,如果将审判机关工作人员排除在调查核实对象范围之外,势必影响监督的质量和效果。其次,如果仅仅调查核实当事人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显得监督视野太过狭隘,因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更具中立性、可靠性、稳定性,在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甚至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多有通谋,检察监督应该转换思路,更加重视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三)民事调查核实权措施手段的软弱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可以采取的调查核实措施,分别是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物证、现场,但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该条文对调查核实措施的规定较为软弱,主要表现在,《监督规则》为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法律效力不如基本法高,可以采取的措施有赖于调查核实对象的配合,如若对方不予配合,检察机关也不得采取强制性措施。这样的规定,虽然可以保证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谦抑性,避免权力滥用和异化为侦查权,但没有任何强制力保证的调查核实权在实际操作中比较乏力,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给检察机关取证工作带来了不小的难度。
(四)民事调查核实权运行程序规定的缺位
《监督规则》第七十条规定,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人提出,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核实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条文对调查核实的启动程序和调查笔录的制作程序作出了规定,但对其他程序事项避而不谈,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较为随意,缺乏规范性、严肃性,甚至侵害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
四、民事調查核实权完善路径探析
(一)完善民事调查核实权立法工作
立法机关要对各地运用民事调查核实权的情况进行调研,总结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运用规律、特点、难点,进而在法律法规中完善民事调查核实权的对象、手段、程序、保障措施等规定,使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运行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指引,减少实践当中各地运用民事调查核实权查办案件各自为政、随意、混乱的局面。
(二)提高调查核实的能力和水平
1.整合检察机关内部办案力量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案件的数量呈现上下级“倒三角”的形态,基层检察院办理案件数量远不如上级院,长此以往,导致基层院办理复杂、疑难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能力薄弱,对一部分民事监督案件调查核实的能力不强。为解决这一难题,可考虑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整合上下级检察院的办案力量,由上级院对下级院开展调查核实权的行为进行指挥、指导,提高下级院办案质效的同时提升调查核实的能力和水平。
2.探索“民事引导侦查”办案模式
针对一部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属于“刑民交叉”领域的事实,既涉及刑事案件的办理,也涉及民事监督案件的办理,实践中往往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公安机关先进行刑事立案和侦查,待刑事案件办结后再启动民事监督程序。这样的处理不但拖延了民事监督案件办理的时间,导致民事案件取证的滞后,使证据灭失的可能性增大,还增加了民事干警的惰性,形成了依赖公安机关侦查所获证据办案的思想,调查核实的能力得不到提高。为此,民事部门和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应当积极探讨和协商,建议“民事引导侦查”办案机制,民事干警适时地介入刑事案件的办理,在公安干警侦查过程中加以引导,对相关涉及民事监督案件的情况用证据的形式加以固定,使刑事、民事两部分的取证同步进行,减少证据灭失的可能性。同时,有助于提高检察干警的取证能力和民事证据的质量。
3.建立类案指导和典型案例发布机制
可适时邀请别院办理类案有成功经验的人员对民事干警进行培训,回答调查核实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需要注意的问题,提高成案的几率。同时,上级院可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提高本地区办理类案过程中运用调查核实权的能力和水平。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适用指引——民事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编著,中国检察出版社。
[2]田庆生,顾乾坤.《我国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完善路径探析——以权力目的论为视角》
[3]吴正传.程越,张旭昌.《浅议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运行及规范》
[4]王育琪.《民事调查核实权适用的法律困境及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