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下的自然人制度完善
——基于破产法的视角
2020-12-20马学荣
马学荣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8)
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我国《民法典(草案)》首次出现,反响强烈。《民法典》编纂巩固了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现实并强化民法自身的母法地位,能够发挥对其他部门法的统领作用。《民法典》与破产法联系紧密,其中,物权、担保债权、合同等构成破产法支柱[1],但《民法典》总则部分关于自然人的财产制度、责任制度,无法与实践中已经存在的自然人破产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相衔接,亦不符合国际主流国家民法自然人制度的立法趋势。这种缺陷影响了《民法典》自身的权威性、法律体系的系统性与科学性,如果在未来个人破产立法后反过来修改《民法典》,则又削弱了《民法典》“立法的概念严谨和体系周密”[2]。
一、不同国家民法典中的自然人破产规则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普遍规定了自然人破产有关规则。《瑞士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夫妻采用共同财产制,如夫妻一方宣告破产,应当变更为分别财产制。《意大利民法典》第191条规定,配偶一方的破产可以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解除。《俄罗斯联邦民法典》[3]第24条,公民的财产责任规定,公民以属于他的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承担责任,但依法不得对之进行追索的财产除外①第2款,对公民的哪些财产不得进行追索,由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第25条规定了个体经营者的资不抵债(破产),将不能满足与从事经营活动有关的债权人的请求,可以依照法院的判决被确认为破产人,自作出有关判决之时起,公民作为个体经营者的注册即丧失效力。①在确认个体经营者为破产人的程序中,与其从事经营活动无关的债权人也有权提出自己的请求。上述债权人的请求,即使他们未按此程序提出,在经营者破产程序办理完毕之后仍然有效。《德国民法典》产生于19世纪末,强调对国家和公共利益,对个人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4],将个人权利的范围限定在伦理上的理性和意志自由能力并进行法律资格化,[5]其自然人破产主要是商人破产且规定在《德国商法典》中,该法第1条规定的商人是经营商事营利事业的人,第32条规定了破产。[6]②第32条,对商人的财产开始破产程序的,应依职权将此登入商业登记簿。对于开始的裁定的废弃,以及对于破产程序的停止和废止,适用相同规定。对于登记,不进行公告。不适用第15条的规定。《法国民法典》以个人为本位,确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原则,第16条规定[7]法律确保人的至上地位,禁止对人之尊严的任何侵犯,并且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开始即受到尊重,未直接规定与自然人有关破产条文,但尊重生命具有了怜悯债务人的起始点。
《民法典》的逻辑起点的权利能力所承载的人文主义价值观念,使之成为一部人的本质全面展开和全面实现的规范体系。[8]自然人破产制度是自然人制度的组成部分,否则《民法典》自然人制度只规定了“人”本身俱来的生死、身份、尊严,但对于自然人作为商业、民事主体参与经济活动导致的失败却不在《民法典》范围内,有失完整与客观性。
二、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民法典》中的缺位
《民法总则》“是抽象出民法最一般的规范,按照人、物、权利、行为、责任的内在逻辑编纂整理”[2]。《民法典》是在《民法总则》基础上进一步提炼、汇总。自然人破产制度是权利、财产及其分配、责任分配等实体与程序规则的集体,权利是指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之生存权与发展权,但这种保护在我国并无专门的兜底性立法保护,只有某一方面保护。以消费者为例,我国现有消费者保护范围主要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③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侧重于生活消费中权益,约束经营者行为,并无维护消费者经济安全、财务稳定、基本物质生存保障有关内容。以个人破产中的消费者为例,消费者风险主要来自信用卡、次级贷款以及日常贷款,进而产生经济危机、破产或失去抵押品。[9]美国2005年专门针对消费者破产问题予以立法,以系统性解决破产带来的个人、家庭、社会与经济危机。上述风险威胁消费者基本生存,又谈何消费?但是,如果一再拖延对于“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的保护,将会恶化其财务状况甚至“无为”剥夺其基本民事权利导致难以履行义务。看似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实则忽略了正常的商业风险、疾病支出、生育教育等支出对于少数自然人带来的债务压力,导致压制企业家创新、难以为因为疾病陷入破产程序的人提供社会救济等。
(一)个人破产规定零星松散
“民事主体对尊严和自我价值的要求,中国当代民法必须予以反映”[10],尽管民法总则对于自然人在正常生理、精神与财产状态下的权利义务具有完善的规定,但非正常财务状态下的权利义务未见具体规定。这种较为明显的立法真空地带,是立法者的审慎——即企业破产法出台之前靠已存破产政策来引导、支持企业破产,而个人破产立法之前鲜有政策解决实际问题。目前只有零星松散的经济政策、地方司法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1995年政策性破产就被制定出来解决国有兼并破产、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等问题[11],清理了大量破产企业,自然人破产政策出现较晚、适用范围受到很大限制。①根据《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二):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2017年国家出台了《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此项政策并非直接与自然人破产有关,而是以保护企业家、支持企业家创新为主要内容,难以在企业家破产保护中发挥直接作用。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委联合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其对于自然人破产规定的内容可谓空前。浙江台州出台首个针对个人债务清理的《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从个人债务清理程序适用条件、个人债务清理执转衔接程序、规范管理人债务清理职责等方面进行了系统性规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作为执行特别程序,按照和解和参与分配执行制度等,达到执行退出、债务人信用修复的目的。
经济、司法均对个人破产有着明确而谨慎的回应,将个人破产对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矛盾化解的意义以成文形式公之于众,供法院作为审判依据,但是,对《民法典》作为民商事关系调整的核心法律却“闭口不谈”,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法典》的逻辑性。“从法典的构成看,应有其自身的内在与外在体系”[12],内在体系并非一成不变,而应坚持民法“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所作出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上”[13],而非脱离民法所赖以生存的社会生活土壤。
(二)自由财产制度受到约束
自由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制度之一。在比较法上,允许个人陷入财务困难时免受人身处罚,享受某些财产不被强制执行以及重新开始享受某些财产不被强制执行。[14]现代民法思想中,财产所有权应受到一定限制,财产所有权具有社会性。②民法现代模式表现为:具体的人格,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例如公法对交易的规制,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等。自由财产制度是法律规定的、法院酌情决定由破产人自由使用和处分,不得扣押和查封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15]自由财产制度亦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③第二百四十三条:扣留提取收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中,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基础上执行其他财产,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债权人的清偿数额。这种法律保护被执行人自由财产的法律原理,在于维护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根本生存权。但《民法典》草案中,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规定是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该规定,对于个人破产而言存在冲突,即存在债务人自由财产与债权人债权维护之冲突如何协调的问题。相比之下,《民法典(草案)》第六十八条中法人终止的情形之一是法人被宣告破产,并在第七十三条作了进一步规定。个人破产制度并没有作为自然人参与经济活动面临风险的保护制度,与之对应的是《民法典(草案)》中自然人与法人制度完整性的差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财产利益调整机制缺乏、个人破产经济活动脱离民法调整范围、自由财产制度脱离《民法典》保障范围,以及《民法典》自身的不完整受到经济现实的挑战等。
(三)免责制度不完善
所谓民事责任是自然人对其实施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16],民事责任承担的后果是对受害人财产或人身的弥补、惩戒民事行为或合理公正分担双方权利义务等。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共有11种①《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与之对应的民事诉讼法律程序也是采用了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等,法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定法律责任的承担。个人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制度之一,其核心是债务人、债权人、社会多方共赢的债务清算模式[14]。基于经济、社会、法律整体进步被各国个人破产立法者普遍接受的免责制度,应当成为民法典责任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破产法律制度的责任承担主要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之责任,破产程序的适用以民事审判程序为基础但有所迥异,这种免责可以是法律规定的以自由财产为前提免除该部分对应的债务,还有是基于和解、重整计划所达成的具体有法律效率的文书。
以消费者破产为例,美国破产法学者伊丽莎白·沃伦教授针对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作出了评价,“消费者没有更好的条件来保护自己免受许多普通信用产品的侵害,而不是受到电线连接不良的烤面包机或设计不当割草机的破坏”[9],消费者免责不只是消费者自身选择的问题,与其受到商家行为的干扰、诱导等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来保护消费者的必要性,并不低于一般消费者保护法律对经营者或销售者在产品或服务责任上的约束。
此外,《民法典(草案)》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多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民事责任承担的目的在于实现民事责任终局性,否则增加债权人维权成本、司法成本以及资金成本,对于债务人而言则难以继续行使民事权利。草案中责任制度没有给个人免责预留“位置”,一方面难以回应实践中已经出现的个人债务清理司法文件与国家政策对于个人破产的认可,另一方面,也无法实现责任的终结。假设债务人为法院裁定破产并进行了债务清理,债权人是否有权依据《民法典》或《民法总则》申请维权呢?这种法律适用的困境、司法裁判的差异化,将会影响债务人自由财产制度以及立法、司法权威。
因此,“破产法关于实体之规定,为民商法之特别法”[17],若《民法典》中缺乏与自然人破产有关的原则、规则适用,即便未来出现合并企业与个人破产的法律,亦需要法律之间有序衔接。
三、关于增加《民法典》个人破产制度有关内容的建议
《民法典(草案)》中没有出现自然人破产有关的内容,无论是自然人破产概念本身、自由财产制度还是免责制度都没有涉及。尽管自然人破产是客观存在的民商事活动现象,且对立法有着紧迫需求,以维护自然人的生存权、发展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的形式,并能够尽快在债权人之间进行破产财产分配。《民法典》作为法律本身有其内部逻辑的完整性以及《民法典》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在实体、程序性规则上也有衔接,如果被动等待个人破产立法出台后再进行修法,并非绝对明智。
首先,肯定自然人破产制度符合客观经济与社会现实。自然人破产普遍存在于古今中外,已经超出了私人约定的范围,需要私法规制、公权力保护以维护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公法的破产主义,乃以破产为一种诉讼手段……使破廉耻者丧失其管理财产及处分之权力,非为债权者权利之作用,乃国家之权力作用也。”[18]公法的破产主义对于民商合一国家而言,需要将自然人破产保护纳入到民法典对于民事主义的保护框架中:第一,回归自然人破产权利本身作为权利的一种,自然人破产权利既是宪法中对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中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应有之义,也是民法典中自然人民事权利产生、权利行使与终止制度的完善;第二,对于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公司法等传统各部门法而言,自然人破产规则存在于民法典中,将弥合上述法律在自然人破产法律方面的供给不足问题,解决个人债务清理司法适用标准不一问题,赋予人民法院合理的自由裁量权,避免“个人债务堰塞湖”普遍存在的乱象,给司法适用提供指导性法律原则,给个人破产立法提供适用空间;第三,自然人破产条文的存在,将完善《民法典(草案)》保护自然人(第二章)、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章第四节)、婚姻家庭(第五编)、产品责任(第七编第四章)等关于自然人特殊经济活动的有关内容,为自然人提供兜底性保护,使之更具有逻辑性。
其次,增加自由财产保护制度的法律原则或核心规则。自由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但目前只是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民法典》作为两法的一般适用法律制度并没有发挥统筹规定的功能,反而在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下,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发挥着统筹功能,这种功能错位削弱了《民法典》的系统性与上一位阶地位。同时,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来看,《民事诉讼法》是《民法总则》或未来《民法典》的程序法,实体法没有明确保护的财产权利却受到程序法保护,由于自由财产权利本身关乎宪法性权利,程序法直接维护宪法性权利,实体法却“置之不理”,这种现实影响了我国立法的系统性。
最后,完善民法总则关于自然人责任制度有关内容,可以参照现有《民法典(草案)》中对法人破产制度的规定,以真正贯彻民法原则之民事主体的平等性。第一,民事责任终局性是全体民事主体的共同需要,其适用并非仅限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均为《企业破产法》保护,但自然人破产只是零星在政策、司法文件中得到保护,不具有全国普遍适用性,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民法原则,针对该问题,应当在民事责任中增加合理的免责范围,或免责兜底条款,为立法与司法提供合理的空间。第二,“《民法典》必须反映风险社会的特点”[19],并且能够“向受害人保护倾斜”,将免责制度作为兜底条款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此外,有学者归纳《民法典》的编纂步骤为起草民法典总则—起草人格权编—起草债法总则编—体系整合。[19]退一步讲,也可寄希望于在第四步体系整合中,待个人破产立法后,增加规则衔接破产法与《民法典》总则,但何时启动难以判断,弊端不再赘述。
《民法典(草案)》推进了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向前发展,自然人作为自然界一种高级的生命体存在,有着民事主体或商事身份,参与到消费者、农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一方等社会或经济活动中。破产制度之于《民法典》而言是有机组成部分,使财产制度、责任制度、权利制度更加完整,《民法典》应当以独立的视角、严密的逻辑以及系统性考虑将自然人破产制度纳入其中,以巩固其在《合同法》《破产法》等实体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的“母法”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