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民间纠纷解决与有效治理研究
2020-12-19李亚雄
李亚雄,向 雷,2
(1.华中师范大学社会学院,湖北武汉 430079; 2.三峡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宜昌 443002)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乡村振兴战略,确立“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作为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总要求[1]。“治理有效”与乡村社会治理息息相关,要有序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就必须“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2],健全党领导下的“三治融合”乡村治理体系,“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3]。纠纷解决的效果对社会秩序有极大影响,面对当前乡村纠纷的复杂演变,纠纷解决需要与乡村社会有效治理相契合。新时代的乡村振兴,要破解乡村治理失序与治理困境,建成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的生态宜居乡村,就必须创新乡村社会治理,加快推进乡村治理现代化和法治化建设。
1949年以来,乡村社会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乡土中国,新时代的乡村社会历经改革开放40多年的转型发展和社会变革,在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取得较大发展的同时,“传统的较为稳定的乡土社会秩序遭遇了来自自身深层结构的裂变和外来工业文明的巨大冲击,加之国家政策文本和制度规范一再地调整和不断地变革,导致乡村社会一系列不稳定之变局,造就当前乡村社会秩序的现代性危机”[4]。一方面,国家对乡村社会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强,乡村传统、国家行政和市场经济的逻辑同时支配着乡村社会,而其中市场经济的逻辑越来越成为主导性力量,并促使农民以前所未有的积极、主动的态度回应国家和市场;另一方面,乡村社会经历一系列变革之后,转型进入了战略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并存的发展阶段,农民的思想文化和价值观念受到冲击,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明显增强,乡村秩序的构建基础及机制已然发生改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崛起的农民个体对于权利有了越来越多的理解,在追求个人利益上变得日益主动,而觉醒的权利意识找不到行使和救济的途径,农民个体就会选择非理性的手段表达不满或寻求救助,造成乡村社会矛盾积聚发酵,乡村民间纠纷和冲突异化。
一、研究综述与问题的提出
大多数学者认为,乡村纠纷是指发生在农村日常生活和生产过程中,以农民为主体的矛盾或冲突事件的统称,其类型和特点是多样化的,并且随着社会转型发生变迁。在乡村社会,农民时常会因为建房筑路、通行排水、迁坟占地以及其他琐碎之事而产生纷争,在社会学视野里这些都属于乡村民间纠纷。乡村民间纠纷虽是农民在日常生活互动实践中产生的内部纷争,却会影响当事人及乡村局部的生活秩序。有研究者根据乡村纠纷发生的场域,将纠纷划分为“内生型”和“外生型”两种类型[5];有研究者根据纠纷事件的具体内容,将乡村民间纠纷划分为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等[6]。乡村纠纷的出现不仅严重影响农民的日常社会生产和生活,同时也给农村社会稳定与乡村社会治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从现有关于乡村民间纠纷的研究来看,内容主要涉及纠纷的特点、纠纷调解困难及其内在逻辑、纠纷的解决等。首先,社会变迁导致乡村民间纠纷呈现出“主体多元化、内容多样化、纠纷群体规模化、纠纷性质趋向于利益纷争、纠纷表现形式对立化与隐匿化、纠纷原因复杂化、纠纷解决方式极端化等特点”[7],乡村纠纷的复杂性使得纠纷化解困难。众所周知,中国传统乡村社会内部秩序建立在“尊礼守俗”的基础上,与此相对应的是农村居民普遍的“厌讼”情节[8]49-56,即“轻易不告官”,不到万不得已,农民不会将问题诉诸法律。这是因为一方面,外部力量的介入会破坏村庄共同体的团结;另一方面,“打官司”也未必能获得当事人认可的公正[9]。在此情况下,以宗族长老和乡绅为主的内生权威在乡村纠纷的调解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村庄社会的秩序机制是“熟人社会”,人们按照以“人情”规范为核心的“乡土逻辑”生产、生活并解决纠纷[10]。不过,随着社会变迁的加剧,村庄的流动性加快,传统乡村社会的封闭性被打破,乡村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多元价值观念冲击着农民的思想,维系传统乡村社会运行的“礼俗”秩序势弱,纠纷调解越来越难奏效。比如,公共权力与权威的缺失导致纠纷调解效力降低[11];快速社会流动导致乡村社会组织化程度降低,社会关系弱化,社会关系中情感因素势弱而理性因素增强,增加了纠纷双方的对立性和纠纷解决难度[12];农村社会“礼”与“法”之间的紧张与冲突导致纠纷解决过程中“礼”与“法”相互制擎,调解效用低[13];乡村民间权威不能有效地调解纠纷,诉诸法律之后纠纷不仅没有得到化解,反而出现了纠纷双方的“缠诉”,民间纠纷出现纠纷解决过程、目标和法律运用方式等方面的异化,折射出乡村礼治机制和法治机制的双失灵等[14]。
乡村民间纠纷的特点以及现实中纠纷调解的困难决定了纠纷解决逐渐走向多元化路径。如有研究从“大调解”理念出发,探讨如何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提高纠纷化解的效力,提出“多元职能主体和利益主体的共同参与、平等协商、相互衔接,将人民调解、诉讼调解、行政调解相结合”[15]。也有研究针对运用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局限性以及在纠纷的诉讼解决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为“在纠纷解决中,运用法律存在信息、连带和有限理性等限制,因而纠纷解决不宜停留在法律中心主义的幻象上,而是需要根据纠纷过程选择成本最小化的解决方案”[16]。在更具体和微观的层面,魏小强通过对乡村法杰在乡村纠纷解决过程中所起作用的讨论,强调“乡村法杰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根据乡土社会的实际情况,更加注重纠纷解决的实效性,能够兼顾礼与法,可以为乡村纠纷的解决提供有益启发”[17]。雷望红以赣南宋村的纠纷调解事件为例,分析作为乡村秩序维持者的村干部及村级组织,“在综治维稳工作的压力下,通过调动失落的民间力量和国家力量,灵活运用情、理、法等多重规则,积极解决乡村社会中的纠纷事件”[18]。
总之,以往对乡村民间纠纷类型、特点、成因逻辑的分析最终落脚点在纠纷的解决。但研究也仅仅是关注纠纷事件本身,且对以调解为导向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研究侧重“形式调解”即关注纠纷调解重在维稳,而不关注纠纷当事人社会关系的修复,因而对纠纷导致的村民之间关系弱化乃至断裂,如何修复关系裂痕消除积怨来化解纠纷,有效治理乡村民间纠纷的机制如何构建以及其对于乡村秩序的意义等问题缺乏跟进研究和足够重视。实际上,乡村民间纠纷形式上的解决并不意味着纠纷得到了有效治理,农民纷争的暂时平息也不意味着社会关系得到了修复和弥合。实践过程中,乡村民间纠纷还具有反复性和累积性等特点,给乡村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乡村治理带来了极大困难。因此,对乡村民间纠纷的研究不应止于纠纷的解决,而应对纠纷事件本身对于乡村社会关系和乡村治理的深远影响给予足够重视。
二、新时期乡村民间纠纷的特征及异化
新型城镇化和市场化背景下,城乡的分化差别不断加深,乡村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不充分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整体发展的关隘。基于此,国家对乡村社会由“资源汲取”转变为“政策投入”,农村经济社会面貌大为改观。随着农村改革向纵深推进,乡村社会结构发生巨大变迁和转型,特别是市场经济和现代法治进入乡村并引导着乡村,乡村的生产生活方式、社会交往方式、利益分配方式、利益需求等都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农民在接受市场经济和现代法治的过程中也改变着自己。经济和社会转型不断冲击传统的乡土文化,伴随着现代化进程,政治、市场、法治等现代因素嵌入乡村社会内部,中国农民正在形成开放、市场、竞争等新的价值观念,阻碍农民现代化步伐的传统观念被逐步改造。“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结构转型的过程也是利益格局重新调整与利益机制重新整合的过程,经济发展衍生的多元复杂利益的不协调,乃至冲突,是激发基层矛盾的基础性因素”[19]。新时期,乡村民间纠纷已然开始出现较以往不同的一些特征和异化现象。
首先,农民出于经济理性和市场观念,对自己权益的坚持超越了人情与面子的压力,成为乡村民间纠纷中的重要张力因素之一。传统乡村分散与隔离的生产和社会交往方式,决定了农民的分散性、保守性和被动性,乡村治理主要依靠家族和宗族等传统力量,形成了浓厚持久的乡土文明,这种文明的基础是身份和血缘的认同、对民间权威的认可以及群体对个体的孤立和惩罚。在“乡土中国”的理想型中,乡土正义被表达为“差序格局”,人与人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利益张力,“社会秩序单元按照伦理、人情、脸面、势力结构来运作”[20]。即便涉及利益冲突,由于人与人之间社会交往密度较高,利益也早已模糊化,只要不触犯原则底线,利益冲突相关者都能够以容忍的方式来确保乡村秩序。而现代社会的变迁,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农业现代化、农村城镇化和新型农民培育提供了重要契机,农民的经济理性增强,对个人权益的重视前所未有。这本身是一种进步和发展,但经济理性增强的另一面则是乡村社会性的不断消解和道德制约作用的虚化。传统乡村社会基于人情、面子等建立起的熟人关系不断弱化,开始向半熟人和陌生化社会演变[21],农民生活圈子变得越来越复杂,村民之间心理上逐渐疏远,调节村民关系的非正式规则功效衰减,农民开始更多地通过寻求国家正式规则来维护自身利益。“乡村社会内部的正义观多元且相互角力,不同规则、价值之间的竞争,导致乡村秩序的紊乱,乡村社会和现代法律之间日益亲和”[22]。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部分农民甚至懂得把民间纠纷引入司法场域来寻求解决,把法律当作为自己“出气”的工具,这就使得矛盾纠纷持续累积并愈演愈烈,纠纷解决一定程度上变成相互“斗气”的战场,造成村民关系严重受损,民间纠纷呈现出涉法性、复杂性、激烈性等特征且难以协商解决。陆益龙发现“司法为民”“诉讼便民”等诉讼制度改革和法律动员政策的出台,反映“励讼”文化正在改变农民的诉讼观念和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农民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情形越来越多,“好讼”“缠讼”现象也在增多,但纠纷化解的效率在趋于降低,出现了纠纷异化[14]。“异化”是指纠纷当事人社会行动的内容、方式和得到的结果偏离了行动的实质目标和意义,就像电影《秋菊打官司》《我不是潘金莲》所描述的,主人公最终讨到了法律上的“说法”,但这个说法却不是她们希望得到的结果。农民经济理性的增强,使得在涉及经济利益的土地、宅基地等与农民财产权益相关的领域,乡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和频率也持续增高。就像刘燕舞等所指出的,“在社会变迁过程中,村落开始真正向现代性的方向不断过渡,但这种方向却未必总是好事”[23]。
其次,传统与现代、非正式与正式规则之间的张力导致乡村民间纠纷的调解面临“循礼”与“遵法”的两难困境。中国传统乡土社会是“厌讼”的社会,民间纠纷主要通过礼治机制加以解决。礼治在秩序中虽起主导作用,但并非与法治无关,当民间纠纷进入公权领域时,并不是礼俗秩序的基础和主导作用发生改变,而是与民间纠纷具体的解决需求相关。改革开放以来,维系传统乡村社会运行的礼俗秩序虽开始弱化,但其内在的道德力量仍然深深地影响着乡村社会,而法治秩序也随着国家政权建设不断渗入乡村社会政治生活,造成当前乡村社会呈现出传统与现代、非正式与正式、礼俗与法治多元秩序共存的局面。这也使得乡村民间纠纷的解决面临“礼”与“法”之间的伦理困境,即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基于乡规民约等的村庄内部调解与基于法律的外部规范接入之间存在对抗与张力的问题。主要表现为“送法下乡与国家权力在基层农村社会缺乏基础,作用较弱,且尚未完全格式化的司法实践无法与乡土正义本土利益诉求有效对接。如果纠纷事实本身无法实现社会格式化,那么格式化的基层司法也注定要纠缠于事实与法律之间”[24]。而法律也会因乡村社会内部道德力量的拒斥和抵制而“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25]。这也表明,国家法律进入到乡村社会的力量有限,农民对于法律的信仰也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更没有达到高度“法治化”的程度,因此,乡村社会无法单纯运用法律等正式规则来有效解决乡村民间纠纷。应该说,礼治和法治仍是乡村社会中援引的两大秩序规则,两者都在乡村社会发挥作用但并未实现融合,因而礼治和法治之间的关系并不总是相互协调、相互补充,而是存在对抗与张力。特殊情况下,甚至出现乡村礼治机制和法治机制的双失灵,使得乡村民间纠纷出现异化,即“一方面,法律与乡村社会的距离越来越近,法律就在村民身边;另一方面,法律与乡村社会的关系越来越紧张,越来越多的村民在依法纷争,但民间纠纷也越来越难化解”[14]。这也进一步使得受损的村民关系无法修复,民间纠纷得不到真正化解。
最后,社会变迁导致乡村内部权威缺失,而内部调解效力的式微导致乡村民间纠纷越来越难以调解和无人调解。乡村民间纠纷最初是纠纷双方关系的失衡,如不能及时化解则进入公共空间,这时就需要第三方权威力量的介入来恢复这种失衡的关系。乡村民间纠纷的内部调解一般有两种:一是村委会的村干部介入调解;二是乡村“民间权威”[26],即乡村社会声望较高的人作为第三方进行劝解。村委会对民间纠纷负有调解的职责,然而实践中村委会主要履行经济和社会治理职能,公共服务与公益职能相对缺失,对民间纠纷的介入缺乏主动性。农业税费时期的村干部能够利用体制性身份解决农业生产的公共品供给问题,农民和村干部之间存在一定的依赖关系,因此,在调解纠纷时农民能“听话”,而农业税取消后村干部已转型为公共服务者,逐渐丧失了昔日解决纠纷的能力。当前“综治维稳”压力下,村干部担负着维持村庄稳定的重任,也需要对村内的纠纷定期“摸排”并加以解决,但实践中常常会因为缺乏纠纷调解的厚实基础而使得村干部不易介入解决,即便是村干部为了维稳而强制介入,其目的也只在于息事宁人,维持乡村社会秩序表面上的稳定,而不在意受损的村民关系是否得到真正的修复,民间纠纷是否真正化解。相对于村干部,“民间权威”在传统乡村社会代表着“礼法”和“规矩”,在身份标识下,他们也具有调解纠纷的较强责任感。而村民之所以服膺于“民间权威”,是因为他们具有文化权力优势,能够在日常生活中不断累积面子和权威,村民不能对他们“无礼”,而且“民间权威”一旦成功调解纠纷,也就意味着他们卖了人情、赚了面子,有助于其个人身份和地位的彰显与维持。但如今在熟人关系弱化、个体理性意识增强的情况下,人情与面子的维系成本越来越高,乡村民间纠纷也越来越复杂和难调解,第三方介入纠纷调解的成功率降低,“民间权威”在乡村民间纠纷调解中越来越无力,不再乐意出面来解决纠纷。不愿意出面调解的原因:一方面与现代乡村缺乏宗族等传统乡村组织,“长老政治”的组织基础已不存在,导致“卡里斯玛式人物”(指具有非凡魅力和能力的领袖)在乡村纠纷调解中缺乏背后组织支持,群众黏合力与说服力下降有关[27];另一方面也与乡村纠纷调解的风险和人情成本较高,回报低有关。乡村民间纠纷居中调解人的缺失和不在场,导致纠纷双方和解的可能性降低,日常生活中即便是小的摩擦和纠纷也得不到及时化解,摩擦和纠纷累积容易导致矛盾纠纷在某个时点激化,积累的村民冲突大爆发,甚至发展为暴力事件,严重危及社会秩序。
总的来说,随着乡村社会变迁和法治建设的推进,乡村民间纠纷呈现出涉法性、复杂性、激烈性、累积性和难调解等特征与异化现象,给乡村纠纷的解决和乡村治理带来了困难。在熟人关系弱化、村民个体理性彰显,固守个人私利而忽视乡村公共性,法律介入面临“礼”与“法”的张力,第三方调解主体的缺场、纠纷内部调解无效等作用下,乡村社会关系刚性有余而韧性不足。人们对矛盾、冲突的容忍度下降,爆发纠纷行为的可能性提高,纠纷当事人和解的可能性降低,受损的村民关系难以修复,乡村民间纠纷难以有效治理。在乡村民间纠纷反复与累积的过程中,村民之间关系弱化乃至断裂,且发现有对立关系扩散的现象。
三、纠纷异化背景下的乡村社会治理困境
乡村民间纠纷不止涉及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形态和个体利益,纠纷的解决及其效果也反映出乡村治理的技术和状况。乡村民间纠纷调解制度作为中国语境下基层社会治理的一项制度发明,“不仅是一种解决纠纷的司法技术,而且也是一种社会转型期乡村治理的政治技术”[28]。如今,乡村纠纷涉法且复杂激烈,纠纷异化增加了调解的难度,村民之间关系弱化乃至断裂,给农村关系网络带来了不可弥合的“漏洞”。邻里之间虽然守望,但再难相助,给乡村社会治理带来了巨大挑战。
一是,纠纷异化难解造成村民之间关系弱化乃至断裂,导致现代乡村和谐社会建设的价值基础被削弱。农民经济理性的增强以及乡村熟人社会的陌生化,使得乡村的道德约束功能弱化,邻里关系的良性互动等社会支持网络削弱,乡村纠纷的发生更容易陷入村民固守个体权益与维持乡村公共秩序需要一定妥协与合作之间的冲突与张力。且乡村社会个体化程度的提高,导致农民在关注个体利益的同时,心态上也会出现对他人取得优势地位的嫉妒和眼红,从而“无事生非,纠纷不断”,乡村社会农民的团结与和谐社会建设的价值基础被削弱。积极正面价值观引导的农民个体行动是推动乡村社会治理的直接动力,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发展各方面,转化为人们的情感认同和行为习惯”[1],这是建立一整套人民必须遵循的公共规则和道德规范,农民按照这样的规则和规范行事就能使乡村社会正常运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落实与实现,一方面是一个自上而下的倡导与价值观引导过程;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社会自下而上的践行与反哺。自下而上的践行首先强调的是个人层面价值观的遵守,农村基层社会自然是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阵地。乡村民间纠纷的复杂难调,严重破坏了农村居民之间的和谐友善关系,尤其是村民关系断裂难以修复,严重削弱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基层落实的社会和道德基础。古语有云,“行为失谐,尚可挽正;人际失谐,百事无成”,村民关系的断裂与难以修复虽然是社会变迁造成的恶性结果,但同样显示出一定程度上的基层社会治理乏术。
二是,纠纷异化难解造成村民关系的断裂和纠纷的累积,加剧了乡村社会关系的碎片化,导致村民组织化程度下降,乡村治理中的基层动员更加困难。费孝通认为,“在乡村里所谓调解,其实是一种教育的过程,其中隐含了纠纷调解恢复与弥合乡村社会关系的涵义”[8]56。从社会治理的角度讲,乡村纠纷的调解同样承载了中国共产党的政治理想与治理哲学,即在解决纠纷的同时,进行“社会教化、道德促进和政治动员”[29]。以往,中国的传统村落即便构不成严格意义上的共同体,在最低层次上也具有伦理共同性和生活互助性,在伦理共同性和生活互助性的作用下,农村居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在结构上具有致密性,村民组织化程度较高,这给乡村社会治理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尤其是在村民动员方面,较高的村民组织化程度和结构致密性能够提高社会动员的效率,榜样的力量在紧密型的关系网络中也能够对普通农民起到很好的示范与带动效应,但乡村民间纠纷导致农村社会关系的断裂,破坏了基层农村社会动员的群众网络、组织化和社会结构基础,党员干部等榜样的示范带动作用因此受到限制,上级政府的政策在基层农村社会的落实和推进面临困难。
三是,纠纷异化难解导致村民对立关系扩散,极大地破坏了乡村社会的内生秩序,给乡村社会的治理施加了持续的消极影响。乡村民间纠纷异化难解所导致的社会关系断裂不只是表现在纠纷当事人的层面,纠纷事件的影响经常超出了纠纷双方个体界限,比如扩散影响到与纠纷当事人有较好关系的亲朋好友群体中,以及向纠纷当事人家庭内部下一代子女身上转移。纠纷异化难解对农村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对乡村治理的影响在范围上较以往有所扩大,而村民之间对立关系向下一代子女的转移与延续,意味着纠纷双方家庭在未来发生新的纠纷和冲突事件的可能性也较高。社会关系在纵深方面断裂程度的进一步加深,给乡村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带来了持续、深远的负面影响。因为,乡村社会未来的治理将落在农村青年身上,而农村青年群体内部关系的不稳定,则直接影响未来乡村社会治理的有效性。
四、纠纷调解的改进路径与有效治理机制构建
中国乡村社会历来存在一套多层次的乡村纠纷调解体系,这套纠纷调解体系以民间力量为主体,国家力量嵌入其中,在纠纷发生时能及时介入和发挥作用,一般情况下能分散消化大部分的乡村纠纷。而发生在乡村内部的民间纠纷,其较为理想的解决机制是人民调解机制,因为人民调解能较好地兼顾“情、理、法”三者之间的关系,实践中能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依法而为,达到息争止讼的效果,且乡村群体内部的纷争和矛盾关系也需要通过自身内部的调适来恢复关系的平衡,外力作用有时虽必要,但仅仅依靠外力作用却往往达不到解决纠纷的效果。这是因为乡村民间纠纷当事人是彼此较为熟悉的,共同生活在村庄内部且难以彻底割断彼此之间的联系。即便是在现代的法治社会,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宪法和法律,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当村民关系失衡,出现民间纠纷之后都必须要运用司法力量和诉讼程序来解决矛盾纠纷。因此,就乡村民间纠纷的解决机制而言,其核心仍然在于加强人民调解制度建设并相应地构建纠纷的有效治理机制,聚焦于修复受损的村民关系和平衡社会权益关系。叶敬忠指出“社会问题的根源是人的问题,是社会中不同群体或个人之间的利益和权力关系问题,解决社会的问题,就是要重新配置资源、调整利益和权利关系”[30]。乡村民间纠纷复杂难解,关系的断裂和失衡严重伤害了村民感情,消解了传统乡村的内生秩序,使乡村社会治理面临诸多困境。虽然社会变迁是不可逆的趋势,但我们仍然可以通过健全和完善“三治融合”乡村治理体系,改变乡村民间纠纷调解思路,创新基层调解制度和组织建设,构建纠纷有效治理机制等来加以应对。
一是,健全和完善“三治融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有序推进乡村善治,是实现乡村民间纠纷有效治理的重要路径。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和乡村治理现代化的推进离不开党的领导,而党领导下的自治、法治、德治三者有机融合,能够很好地适应乡村治理中出现的新挑战,有效回应乡村民间纠纷的治理需求。“三治”中自治代表现代乡村的“民主秩序”,是乡村治理体系的核心,要坚持自治为根本,以自治添活力;德治和法治分别代表“礼治秩序”和“法治秩序”,是乡村治理体系的两大支撑,既要坚持德治为特色,以德治扬正气,也要确保法治为底线,以法治强保障。乡村振兴是乡村社会进入现代化、法治化的过程,是乡村社会关系逐渐复杂化、陌生化的过程,同时这也必将是法治理念与法律行为逐步嵌入乡村社会关系与社会行动的过程,因此,在社会结构变迁背景下,农村居民不得不开始运用法治理念来应对利益格局中的失范行为和矛盾纠纷。但是,法治并没有在乡村治理中完全伸展和覆盖,单一的法治显然难以支撑达致“治理有效”。德治作为当前乡村“治理有效”的重要依托,具有“软治理”特色,一方面,尊重中华传统道德文化,以文化建设恢复乡村习惯法,重视风俗习惯、村规民约等“民间法”的作用;另一方面,对农村特有的乡土性价值体系进行改造,整合乡村中的非正式制度,使其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契合,通过引导村民邻里互敬互助互爱,来化解各种矛盾纠纷并及时修复村民受损的关系,提高村民的道德水平,以此实现纠纷有效治理。为此,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完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政策体系,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融入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2]。由此可见,“三治融合”是新时代乡村治理的指南,既需要围绕“自治”主线,激发乡村治理主体的内源动力;也需要以“法治”为底线,确保公共权力规范运行,村民权利有序维护;还需要以“德治”为特色,不断唤醒村民的共同体意识、公共理性和公共责任。只有实现自治、法治和德治的价值融合、主体协同、制度优化,才能实现乡村民间纠纷有效治理,有序推进乡村善治。
二是,调整乡村民间纠纷的调解思路,即从“重维持秩序稳定”转向“化解矛盾与关系修复”并举上来。如前所述,乡村熟人关系弱化以及村民个体理性的彰显等因素,导致乡村民间纠纷调解过程中,村干部和“卡里斯玛式人物”调解效力下降。在有限介入的情况下,乡村民间纠纷的调解重在维稳,即通过平息纠纷本身来维持乡村社会秩序的稳定,但对纠纷双方关系的修复和社会权益关系的平衡则相对忽视,这种纠纷调解的思路和方式“治标不治本”。“生活在乡村社会中的个体,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纠纷解决所遵循的规范并非是非之断,而是在乡土社会关系中自然形成的利益平衡机制”[31]。为此,在乡村民间纠纷调解过程中应转变思路,在平息纠纷的同时,要重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作用,整合优化各类社会资源,协同各方力量如专业社工组织、“新乡贤”等开展对纠纷双方以及相关村民关系裂痕的修复,因为唯有修复纠纷造成的断裂关系,重塑乡村社会的关系结构,才能有效化解由纠纷异化导致的农村基层治理困境。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2]。可见进入新时代,社会治理已不再是党委和政府的“独角戏”,而是在党的领导下,政府、社会组织、公民以及各方良性互动,促进社会协调运转的共同治理。只有激发社会活力,坚持党领导下的多方参与、共同治理,发挥政府、市场、社会等多元主体在社会治理中的协同协作、互动互补作用,才能形成推动社会和谐发展、保障社会安定有序的社会治理合力。“中国基层社会治理转型的目标是要使政府和社会确立在法治、民主、自治、共治的结构性关系上,从传统治理的一种支配性和依附性关系转变为一种现代治理的民主共治的协商关系”[32]。
三是,在转变乡村民间纠纷调解思路的同时,创新乡村民间纠纷调解理念和方法。调解制度的核心就是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人民调解是通过调和矛盾、解决纷争的机制来化解乡村民间纠纷的,因而调解成功意味着乡村民间纠纷随之化解,即便调解不成功也只是缓和矛盾和暂时搁置纠纷,不至于造成矛盾和纠纷激化。因此,在推进乡村法治建设过程中,需要坚持落实和加强人民调解制度。一方面,乡村民间纠纷的调解应该坚持“事中介入+事后跟进”的双重介入模式。在纠纷发生时,调解人应及早介入,避免纠纷激化和异化。纠纷事件平息后,调解人应持续跟进,避免纠纷双方表面上事态平息而实则心怀怨恨,导致后期矛盾和纠纷频发。另一方面,由于乡村民间纠纷调解过程中,第三方个体“卡里斯玛式人物”的缺失,导致纠纷调解主体单一化即现实中常以村干部为主。这就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动员群众参与乡村治理,即村委会和村党组织可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将单位退休老干部或村中德高望重、有一定影响力的人组织起来,以设立“村民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形式,发挥这些人在乡村纠纷调解中的作用。地方政府也可以创新基层治理方式方法,将乡村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与乡镇一级纠纷调解法律事务所的工作相互对接,共同发力。其中,法律事务所的任务重在纠纷事件本身的调解即维稳,而“村民纠纷调解委员会”则重在修复村民人际关系,二者相辅相成。此外,互联网、云计算、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高新科学技术已成为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及提升社会治理智能化水平所能凭借的技术基础,要“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就需要搭乘高新技术这一快车,推动传统社会治理向智慧社会治理转型升级,实现农村基层社会治理模式由碎片化向网络化、协同化、智能化、科学化转变,全面提升乡村社会治理效能。
四是,乡村民间纠纷的调解以及纠纷双方关系的修复不应该局限于村庄内部调解以及法律的介入,第三方公益社会组织如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具有服务性质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和志愿组织等也可以介入乡村民间纠纷的调解以及村民关系的修复。一般来说,相对于法律手段的刚性化以及村庄内部调解的非正式化,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专业组织可以充分利用专业、科学的方法介入纠纷事件。相对于法律介入,社会工作等社会服务机构在人际关系的调解和修复上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政府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乡村民间纠纷的调解纳入基层政府社会治理的范畴,在乡镇一级政府设立社会工作服务站,或者设立社会组织介入乡村民间纠纷调解的常驻岗位,以这种形式将社会服务机构介入乡村民间纠纷调解与村民关系修复的工作机制常态化、规范化。
五是,构建乡村民间纠纷有效治理机制,实现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向共建共治共享机制的转变。乡村民间纠纷化解在基层,要防止矛盾纠纷累积和激化,防范乡村民间纠纷异化为影响公共秩序乃至社会稳定的风险,既需要将民间纠纷解决纳入乡村治理的范畴,也需要构建起有效的纠纷治理机制,即要实现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向共建共治共享机制的转变。共建即共同参与乡村社会建设,以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完善村规民约,广泛发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建构起维护乡村社会秩序、化解乡村矛盾纠纷的共识性原则、规则和方法,切实维护农村和谐稳定;共治即共同参与乡村社会治理,以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整合优化各类社会资源,协同各方力量共同参与乡村社会治理,实践中更要注重动员人民群众参与乡村治理,增强农民主人翁意识,一致应对乡村民间纠纷和矛盾问题;共享即共同享有治理成果,树立开放融合的现代思维,以人民调解为主导,将多元的乡村民间纠纷治理主体、规则和解决方法有机整合在一起,形成合力机制并积极发挥该机制的利益协调功能和纠纷平息功能,调和矛盾纠纷并修复受损的村民关系,平衡社会权益关系,最终真正有效地化解乡村民间纠纷。目前,“共建共治共享机制”已在一些地方取得了明显成效,如新时代“枫桥经验”,就是在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实践中不断完善社会治理主体结构,发挥其合作共治的整体功能,解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而不合”问题。共建共治共享机制的成功机理是在乡村民间纠纷解决中真正达到“法礼融合”状态,从而使乡村民间纠纷在基层得到有效化解[33]。由此可见,防范乡村民间纠纷的异化,仅靠法治或仅靠礼治显然都不现实,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虽为化解乡村民间纠纷提供了多种选择机会和多种可能,然而在具体实践中也存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和多种力量之间不协调不匹配的问题。共建共治共享机制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不同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不匹配问题,通过以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以人民调解为主导,社会多方力量的共同参与、协同治理来弥补礼治和法治某一机制的缺位和失灵,规避乡村民间纠纷的异化和秩序风险[14],使乡村社会秩序呈现出集村庄内生秩序和国家建构秩序并存、礼治秩序和法治秩序并置、传统礼俗社会和现代法治社会共荣的图景和画面[34]。
五、结 语
传统向现代的演变是不可逆的趋势,但正如鲍曼所说的,“传统的每一扇门在怦然关上时,人类的手指都恰好放在了门缝上”[35]。农村社会的急剧变迁是一个“阵痛”过程,随着乡村法治建设的推进,新时代乡村民间纠纷呈现出涉法性、复杂性、激烈性、累积性和难调解等特征。乡村礼治机制和法治机制的双失灵引发乡村民间纠纷异化,造成复杂难解的乡村民间纠纷不断累积,村民关系弱化乃至断裂,社会权益关系失衡。
面对新时代乡村民间纠纷的复杂演变,纠纷解决需要与乡村社会有效治理相契合,充分挖掘新时代“枫桥经验”等所蕴含的时代价值,融合多种方式、多种力量共同治理,使乡村民间纠纷在基层得到有效化解。而维护社会稳定有序,最主要的是及时化解群众的矛盾纠纷,特别是做到“将矛盾解决在基层、把纠纷化解在当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因此,要走出乡村民间纠纷异化导致的治理困境,必须健全和完善“三治融合”乡村治理体系,转变乡村纠纷调解思路,从“重维持秩序稳定”转向“化解矛盾与关系修复”并举上来,通过引入第三方社会服务组织等多元调解主体,创新基层调解制度和组织建设,构建纠纷有效治理机制等来积极应对。而要实现基层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以及纠纷的真正平息,更要找准各方利益的结合点,注重对村民受损关系的修复,探索创造更多依靠基层、发动群众、就地化解矛盾纠纷的途径和办法。
当前,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化,农民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这迫切需要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从事前、事中、事后的整体视角进行防范,从源头、传导、转化等关键环节进行化解,提高矛盾化解和纠纷解决的前瞻性、系统性、协同性,实现乡村民间纠纷调解过程中村民关系的修复和社会权益关系的平衡,提升乡村社会治理效能,为新时代的乡村振兴奠定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