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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探析

2020-12-18黄璐

理论观察 2020年9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黄璐

摘 要:长期以来,夫妻债务问题不仅是社会大众关注的焦点,也是学术界争论的热点。近20年来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十分迅速,夫妻债务纠纷不断增多。本文将梳理近年来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定标准混乱、证明共同债务的困难、共债清偿规则等问题,以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是否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夫妻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共同债务清偿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9 — 0099 — 03

长期以来,夫妻债务问题不仅是社会大众关注的焦点,也是学术界争论的热点。近20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投资信息与渠道越发丰富,夫妻双方为了各自或婚姻的共同事务从事生产、经营、理财、负债和消费等活动,管理婚姻家庭事务导致负债的现象非常普遍,而从此滋生的债务纠纷不断增多。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称简称《民法典》),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探究其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范,是否已经较为完善呢?笔者尝试梳理目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考察《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是否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一、立法历程梳理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标准经历了反复的摇摆。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奠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基础,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但随后两年里,司法实践上却反映出大量“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的情况〔1〕,于是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应运而生,并推翻了原《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判断标准,改为“夫妻关系存续”。虽然这一解释提高了法院处理案件的效率,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实践中又出现了矫枉过正的结果,也遭到学界的强烈批判。〔2〕尽管最高法试图通过出台“补充规定”即法释〔2017〕6号来弥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出现的“漏洞”,但都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这是两套认知不一样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基础,推演结果自然南辕北辙。在效率与正义的博弈间,最高法于18年出台了法释〔2018〕2号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拉回“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如今《民法典》公布,在與旧版《婚姻法》的对比中可窥见: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新增“劳动报酬”与“投资的收益”为共同财产的认定;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完全吸纳了法释〔2018〕2号的三条解释,将司法解释提升为立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明确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一系列的改动,确实对夫妻财产制体系进行了一定的完善,但实质性改动不多,源头上无法避免原《婚姻法》与其解释在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即使如今《民法典》已颁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清偿方式等问题依旧会存在较大争议。

二、夫妻共同债务规则适用的困境

(一)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混乱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共同债务的规定表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乍一看好似并无不妥,但仔细想来,逻辑上是存在一定漏洞的。“共同生产经营”加入的已经打破前款中夫妻共同债务为“共同举债合意”或“单方为家庭生活所负”的两大标准,无形中将判断标准扩张到“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范围。且根据近两年的司法实践,法院多在审理中推定“夫妻共同经营”之情况即等同于“夫妻共同举债合意”,不管家庭是否因此获益。往往债权人只需证明配偶一方为共同经营者,或债款曾流入配偶方账户,法院就推定为“对方知情,有举债合意”,最后认定债务为共同债务。例如在 “刁岚、袁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借款发生在刁岚与刘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发生在刁岚担任凯原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期间,凯原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出借人袁野有理由相信刁岚作为凯原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及公司监事对借款明知且无异议。……应当认定刁岚对其与刘浩夫妻共同经营凯原公司期间,凯原公司对刘浩借款担任担保人或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是明知且无异议的。”〔3〕

这就导致了一个尴尬的局面。原本在前款的两大标准中,只要存在“举债合意”,那么无需判断是否为家庭生活所负,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只要“为家庭生活所负”即无论是否有举债合意,也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共同生产经营”的加入,使得原本清晰、二分的标准变得模糊不定。法院究竟应该是判断“共同生产经营所负=举债合意”还是判断“共同生产经营所负=为家庭所负”,亦或是“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即等于“共同债务”?

无论是哪一种判断,都显得画蛇添足。若先从生产经营推定为“举债合意”或“为家庭所负”其中一个,那么“生产经营”并无独立存在的必要;若直接推定为共同债务,那么商事法律中对于无身份关系的共同经营者的债务认定规则就会排除适用,导致夫妻这一身份关系的存在而完全掩盖了原有的商事主体的法律关系,无形中加重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义务。若因成员具有了夫妻身份而突破了商主体的责任规则,将夫妻团体类比经济团体,也就否定了公司等商事经营组织的存在价值。〔4〕同时需要警惕的是,若夫妻身份叠加经营者身份就可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意味着举债发生在婚姻关系和经营关系存续期间内,这可能导致第24条复用。〔5〕

(二)证明“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困难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转移到债权人的身上,确实是解决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实践中的难题,但是逐渐又演变为债权人证明困难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债权人作为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悉涉案债务的实际用途,由其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就不具备现实可行性。〔6〕笔者认为其实这是一个误区。说到底,对于要推翻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认定,根据民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责任确实应该落在债权人身上。但是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个默认的做法,就是法院直接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加以判断,并把有争议的债务证明责任归咎于债权人,自然就出现了之前提到的“债权人证明的困境”。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最高法关于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认为:“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7〕,直接把认定责任归于法院。另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18〕89号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提到“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三条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8〕但这其中漏了关键的一环,即法院需先判断此类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本应是落在债务人身上的,即债务人配偶若要否定此债务,应先证明此债务超出了自身的家庭生活需要。此时债权人若要主张此债务为共同债务,证明责任自然是落在债权人身上。法院不应当直接根据案情的涉案数额、债务发生的具体时间等因素直接去判断此债务的类别,而应该先让债务人对相关的事宜进行证明,再转换证明责任到债权人身上,最终结合具体证据与当时、当地、债权人自身家庭状况等多方面的经济标准做出最终判断,对此债务进行定性。

问题的关键在于,现在并无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当单方举债时,何种情形才算是“超出日常家庭所需”。目前实践中为数不多的参考可见浙高法〔2018〕89号中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有四种,分别为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的、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仍继续出借款项的、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然而这四种情况,并不能很好地总结解释“超出日常家庭所需”,特别是20万元的一刀切做法,因不符合个案具体情形而招致众多批判。另外,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仍继续出借款项这两种情形,并不能成为判断“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必要条件,也不能像20万元以上、约定高额利息这两种情况下可以直接判断为“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所以浙江高院的考量因素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分类混乱,各地法院对于“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判断混乱也是当前司法实践的无奈。

(三)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缺失

关于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目前《民法典》只有在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有相关的规定,为“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那么当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务人是否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我国法律层面并未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规范,可参考的规则仍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26条。长期以来,由于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缺失,各地法院裁判存在一定的混乱。大部分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均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沪高法执〔2005〕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財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最高法的再审案例中也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举债方配偶应对于借款承担连带责任。〔9〕但也有法院认为,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责任财产范围应与共同财产制相对应,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10〕

法学理论界对此也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对债务人的配偶而言,其没有与债权人直接打交道,所取得的权利只是资金的共有权,故其所负担的义务也应当以这部分权利为限,至多也就以整个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而不能再及于其夫妻个人财产。〔11〕也有学者认为,既然共同债务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而非债务引发方配偶也享受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其当然应当分担相应的义务,故只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系双方的债务,原则上就应当以双方的共同财产及任何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清偿债务。〔12〕

三、反思与重构

适宜的法律应该能较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平衡各方利益关系,这是法律的精髓核心所在。然而经过考察《民法典》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条,仍然存在一定的漏洞,没有找到一个可以较好平衡夫妻内部关系与对外关系的支点,还存在一定的完善空间。若立法者不关注此类问题,未来在《民法典》适用过程中很可能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夫妻债务问题积重难返。

首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将是未来法律适用首要解决的问题,《民法典》不应再重蹈覆辙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覆辙。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为“举债合意”或“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不能再让认定标准多元化,应慎重考虑对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明推定,建议将其从法条中剔除。

其次应完善并确立“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标准,换而言之,应当明确“为家庭日常生活”开销的范畴。可以综合负债金额、夫妻关系、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等因素设置负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基本规则,并且在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均举证证明债务性质的基础上再强调法院查明的职责。

再次,应尝试填补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漏洞。尽管在此次民法典编纂中,立法者尚未展现出废除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意愿,但应该尽量平衡对外关系和对内关系由何种类型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可以考虑二分设置:确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后,对外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且夫妻双方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夫妻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相应的财产价值或数额。

〔参 考 文 献〕

〔1〕最高法有关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叶名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废除论——基于相关统计数据的实证分析〔J〕.法学,2017,(06).

〔3〕(2018)最高法民申3893号民事裁定书.

〔4〕冉克平.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和清偿——兼评法释2018〔2〕号〔J〕.法学,2018,(02):76.

〔5〕陈凌云.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的伪命题:共同生产经营〔J〕.当代法学,2020,(02):25.

〔6〕肖晖、訾培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探析——基于对法释〔2018〕2号实践状况的考察〔J〕.学术探索,2020,(01):79.

〔7〕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8〕浙高法〔2018〕89号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

〔9〕(2016)最高法民申1419号民事裁定书.

〔10〕(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1〕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J〕.中外法学,2014,(06).

〔12〕田韶华.论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债务的清偿〔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05):186.

〔责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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