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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路径

2020-12-18郭珊珊李国歆

关键词:立案检察机关程序

郭珊珊,李国歆

(甘肃政法大学,甘肃 兰州 730000)

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明确提出形成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强化对行政权力和司法活动的监督和制约;推进司法制度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案件的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加强对司法活动尤其是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使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切实保障公正司法等一系列具体要求。依法治国理论作为诉讼监督的理论基础和重要保障,明确提出了改革的方向与目标。作为刑事诉讼监督中的重要环节,立案监督制度的落实关系到能否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甚至关系到依法治国理念能否顺利、全面落实。

刑事诉讼立案标志着国家公权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展开追诉,正常状态下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将遭受司法机关的约束。近年来“红蓝黄幼儿园猥亵幼童案件”“鸿茅药酒案件”等一系列案件之所以产生广泛争议,其原因就在于社会对国家公权机关介入案件的合法性及介入尺度有不同意见。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必须秉承客观立场,确保刑事诉讼依法进行。司法实务中,限制警察机关越权执法、不当执法的立案监督制度究竟缘何难以落实到位;在我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立案监督作为诉讼监督的重要环节应当如何加以改进和完善,是立法与实务工作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拟在厘清刑事立案监督价值和功能的基础上,结合刑事立案监督的现实困境提出作者观点,以期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全面落实有所裨益。

一、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之基本维度

(一)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确立及发展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由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该法第87条确定了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权力:“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从而在刑诉法层面正式确立了立案监督制度,实现了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监督全覆盖。随后,国家和最高司法机关又多次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进行了具体规范和完善。

1.政策引领

2008年中央政法委员会印发《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深改意见》),首次提出正确运行侦查权需要建立完善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并且将其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

2.限定执行期限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18条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说理期限以及接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后的执行期限。

3.完善监督范围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于1998年进行第一次修订,在两个方面对立案监督制度予以扩充。其中在监督范围方面,“不应立案而立案”也被列入监督范围;2015年,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工作办法中将公安机关超出法定期限无法做出立案决定的情况纳入监督范围;2018年,《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将涉及经济犯罪案件中侦查部门久拖不决超出法定办案期限的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范畴。

4.丰富监督手段

《高检规则》于1998年第一次修订过程中设立了提出纠正意见的监督方式。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监督规定》),该规定第11条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以发出案件催办函的方式作为公安机关在监督立案后三个月内未侦查终结案件的应对手段。

5.扩充信息渠道

2010年《立案监督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对刑事立案监督信息应当定期相互披露、通报。

6.完善复议、复核程序

《立案监督规定》第10条首次确立了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过程中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不服,可以通过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方式加以救济的程序。2013年《高检规则》在修改过程中,吸取了前述规范文件的内容对救济程序加以固定。

自1996年立案监督制度首次被刑诉法确立以来,立法层面和实践层面围绕公安机关执行期限、立案监督范围、监督手段、信息渠道四个方面不断进行探索、完善,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刑诉法为核心的规范文件体系。应当指出的是,立案监督制度虽然在不断发展完善中,但其发展并不均衡,立案监督范围方面的规定较为细致,但在立案监督信息渠道的扩充方面,并没有给予持续关注和作出实质性的推进。

在司法实践方面,通过已纠正比率以及监督立案率这两项指标近年来呈现逐步上升趋势,可以判定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确保《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扮演了关键角色,但其中仍然能够凸显出一定的问题。首先,纠正率表现出实际监督效果仍然存在一定的提升空间;其次,从立案监督率来看,公安机关近年来侦查质量整体有所提高,但刑事立案监督能否通过自身完善对刑事立案施加更大的影响,也应当予以恰当的关注。

(二)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理论根据

毫无疑问,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下位概念,也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实现方式。因此,对于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理论根据应当参照其上位制度的理论根源,并将之进行具体化的思考,以明晰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理论根据,作为下文论述的起点和基石。

对检察诉讼监督的理论基础,学界看法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应当包括“权力之间相互制衡和及司法救济理论以及法律监督思想”[1];龙宗智教授则认为,包括“列宁关于法制统一(法律监督)的思想、国家法律守护人思想、我国人大制的延伸思想、国家司法制度设立与运行相对合理的思想”;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包括“法律监督思想、权力分工制约思想、权利救济保障思想”[2]。尽管学界对于检察诉讼监督理论依据的看法莫衷一是,但正如学者所概括,从实质上来看,基本可以认为是有关权力制约、人权保护、我国依法治国理论的不同表述[3]。

表1 刑事立案监督监督实效统计表(1)参见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zb=A0S0M02&sj=2019,2020年5月7日访问。

1.依法治国理论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宪法》规定了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决定》中明确指出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其中包括“形成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和“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立案监督制度关系到刑事司法的实施能否准确高效,对侦查权的监督是否严密,因此从宏观意义上来看,依法治国理论是刑事立案监督的重要基础。

2.法制统一思想

我国检察制度与列宁的法制统一和检察监督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该思想对我国法制统一的发展起到了指导和促进作用[4]。我国的检察制度正是以上述思想为基础,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建立的。正如列宁所言,“倘若不存在一个国家机关迫使各类主体遵循法律,那么权利便无法落到实处”。我国检察机关就是作为维护法制统一对法律运行加以监督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刑事立案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实践中得以正确实施是上述理论思想的应有之义。

3.权力制约、监督理论

“滥用权力是每一个掌权者天然的倾向,它们将无休止地运用权力直到界限”[5],“若意图从本源上解决权力滥用问题,公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和制衡才是确保权力的滥用得到有效遏制的唯一手段”[6]。作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我国人大制度下的法律思想基础理论不仅具有中国特色,还充分汲取了西方权力制约思想的养分。正如马克思所指出:“应当强调监督,肯定分权思想的合理性”[7]。

《刑事诉讼法》第7条正是上述思想的立法显现,该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相互分工的基础上要进行配合和相互制约。大部分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权力由公安机关掌握。刑事立案在我国属于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标志着国家司法机关对个人刑事责任追诉的启动,如何对上述权力加以制约、监督显然十分重要。因此,权力制约、监督的理论对于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4.人权保障理论

上述三大思想渊源其实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人权保障思想。从立案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1996年时设立立案监督制度时将监督范围规定为“应立而不立”,其初衷侧重于有效打击犯罪;随着2004年宪法修正案正式将保障人权写入我国宪法,如何防止公民免受侦查权力滥用的侵袭、实现对公民合法权利的救济,已经成为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应有之义。人权保障理论实质上与自然法以及抽象的正义理论存在紧密的联系,即生而为人拥有着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人作为主体有权利为维护自身利益同国家机器进行博弈。纵览整个刑诉法发展的历史脉络,就是人权保障逐渐加强的历史。应当肯定,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为人权保障思想提供了支撑,同时该制度的思想渊源之一也出自人权保障理论。

二、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之价值导向

“价值”一词肇端于经济学,伴随着时代的发展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之中。价值与善皆是人们对美好事物的向往、追求和评价标准,可以将这两个标准视为同一概念[8]。在价值应用于法学领域的过程中,一般认为法的价值在不同使用方法之下具有不同的三种含义:强调对整体社会而言应以保护和增加的一些美好的东西,一般称为“工具价值”或“外部价值”;指代法律本身所需要具备的优秀品质,则称为“内在价值”或“目的价值”;倘若以动词的角度观察价值时,它将摇身一变成为法律的价值评价标准。具体到刑事程序的领域(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本身属于刑事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一般认为刑事程序的价值可以作为动词和名词使用,即刑事程序追求的美好事物以及作为评价刑事程序的评判标准,与法的价值分类基本一致。基于此,可以将刑事程序价值分为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这个分类其实包括两个层面[9],即上述分类实质上是从两个层面对刑事程序价值加以辨析,一方面是刑事程序对于实体结果的手段作用,另一方面是对刑事程序本身的优秀品质的追求。法学理论界通说包括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派学者提出的“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以德沃金为代表的“相对工具主义”对功利主义加以限制,以及波斯纳在法学中应用经济学理论所创设的“经济程序理论”。上述关于刑事程序的价值理论学说都存在绝对的、片面化的问题,实质上是观察的角度侧重不同。本文采取既承认“内在价值”也承认“外在价值”的折中立场,即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作为一项程序,其具备自身的内在价值也具有外在价值;与此同时,刑事立案监督作为一种监督制度,有着其自身独立的价值,这些独立的价值是其他刑事程序所不具有的。从正面把握价值理念一类的抽象事物,显然割裂了前文与后续论述的关系,因此本文在提出“公正、秩序、效益”的价值目标的基础上,将提出若干足以发挥评价作用的基本价值要求。

(一)公正

“正义系整个国家制度的首要品质”[10]。正义一方面作为一种高级的法,超越法律本身成为评判法律制度甚至国家制度的标准;另一方面也是法律制度所需要追求的目标。如博登海默所述,正义的面貌如普罗透斯一般变化万千[11],其本身的概念与内涵是具有开放性的,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并非变动不居的。当下可以达成共识的是,在法律价值层面,正义具有实体正义、形式正义、程序正义三大表现形式。目前,法学理论界普遍认同的是,实体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是法律价值层面中正义的体现,实体和程序要求每个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到应得的利益,形式则是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12]。公正作为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核心价值,应当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在程序公正层面,刑事立案监督应该做到尊重立案监督制度当中的各方参与主体的人格尊严;在实体公正层面,应当做到“不枉不纵”。一方面,倘若对无辜人员予以追诉,显然违背正义的要求,导致被追诉人的各项实体权利没有得到恰当的处置,将会对该公民及其亲友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倘若对有罪人员没有追诉,则实质上会使犯罪者相较其他守法者获得了实体正义所不允许的额外不法利益。“那些遵纪守法的公民就会变换自己的身份,从观念上放弃对社会牺牲的意识”[13]。这也印证了康德的论断:即使社会土崩瓦解,在监狱里的杀人者也应当被处决。刑事立案作为我国当前制定法确立的单独诉讼阶段,标志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国家层面上的追诉,甚至部分犯罪(持有型犯罪)往往立案即标志着侦查的终结。因此,立案监督制度作为监督立案程序的利器,应当将确保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即司法公正)作为价值目标和评价标准。

在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情境下,公正价值目标至少应当包含如下几项要求:第一,保证参与各方能够实质性地参与立案监督程序当中;第二,立案监督程序应当符合理性需求,防止擅断;第三,立案监督程序应当确保该项程序本身对作出的法律决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实践当中相互协商以及虚假立案监督的现象应当杜绝;第四,立案监督程序本身应当及时终结,确保案件真相事实能够得到尽快查明,使有罪之人受到追诉,无罪之人免遭追诉;第五,确保立案程序得以正确实施,以保障后续程序作出符合实体公正要求的裁决。

(二)秩序

从哲学上讲,秩序被描述为存在规则的一种关系状态[14]。博登海默通过自然科学界中存在的恒久不变的特性以及家庭关系、社会生产等领域中现实存在的有规则性充分论证了秩序价值的存在和必要[15]。人类总是有着重复过去的先天取向,尽管历史的先例告诫我们纯粹的秩序不足以确保通往正义的彼岸,但秩序仍然是法律价值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一方面应当对犯罪予以彻底的追诉,以保障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应当确保整体的刑事诉讼是有序的司法活动。

具体到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语境下,针对该项价值目标可以提出如下几项要求:第一,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应当确保及时、有效地监督侦查机关对应当追诉的案件立案处理,以确保追诉犯罪、恢复社会秩序;第二,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本身应当做到程序精细、严密,确保监督活动本身符合秩序价值要求。

(三)效益

经济学上的效益一词实质是有关投入与产出的论断,一言以蔽之,以尽可能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投射到刑事诉讼中,效益价值要求投入尽量少的司法资源,同时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妥当的处理。立案监督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自身亦应当遵循效益价值的目标并接受效益价值的评价。当然,由于该项制度的监督使命,决定了其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应当缩限在适当限度之内。正如学者所言,应当达到监督的经济效益与监督的实效之间的平衡状态[16]。

效益价值的标准有如下几点:第一,刑事立案监督程序本身应当在能够实现公正、秩序价值的基础上尽量简化,防止过分的拖延,当然这对实现公正价值亦有裨益(防止立案监督久拖不决导致证据灭失);第二,合理配置刑事立案监督程序中的司法资源。

三、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之功能意涵

(一)控制侦查权力

检察机关被认为是世间最为客观公正的机关,其创设之根本目的即是监督法官和警察的不法行为,防止二者的擅断妄为[17]。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或称诉讼结构)势必要打破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在侦查、公诉的关系中,应当着眼于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进行全面、深入的监督、制约,以真正达到规范侦查行为的目的[18]。在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分工、配合、制约的语境下,实现公正价值的关键在于限制公安机关的权力。立案标志着刑事案件正式进入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可以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在此状况下,控制侦查权力的关键自然在于把握侦查程序的入口。作为法律监督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控制侦查权力防止其滥用乃是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应有之义,法律规定的监督对象和范围使得上述功能意涵得以体现。实现对侦查权力的监督和控制应该从立案着手,对立案进行监督,通过对“应立而不立”和“不应立而立”的监督来保证立案程序发挥“筛沙器”作用。

(二)救济公民权利

一方面,对无辜之人开启立案程序,展开刑事追诉活动,意味着被追诉人将与享有众多优势资源的国家机器进行博弈,被追诉人(包括其亲属)将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巨大影响,显然不符合公正价值之目标;另一方面,对有罪之人不予立案,将使得被害人之物质、身心损失迟迟无法弥补,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尊严将荡然无存,而有罪之人相对于被害人却额外获得不法利益。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刑事立案监督的实质是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充当独立于侦查方以及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中立第三方,对刑事立案活动进行查究的准司法判断活动(2)根据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分工、制约、配合的关系,法院无法参与到侦查阶段当中。。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立案监督制度这一准司法制度来实现对自身权利的救济。

四、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困境

(一)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立法笼统、分散

我国立法关于立案监督的程序规定过于笼统、分散,违背了刑事立案监督程序本身精密、有效监督的价值要求,是检察机关无法深入进行立案监督的关键原因之一。

首先,倘若无法织密法网,立案监督自身的价值导向、功能意涵都将陷入虚置化的境地,法网本身不密有序监督则无从谈起。笼统、粗糙的立案监督程序不符合程序理性的公正价值标准,会导致实践中存在理解不一、擅断解释的风险。一方面,立案监督范围的笼统粗糙,纵使最高检将“不应立而立”的情况纳入立案监督范围且该种解释也符合刑诉法惩罚与保障相统一的目的,但实质上从解释学而言,该解释无疑是一种填充立法空白的极度扩张性的解释,其正当性仍然存在疑惑,在立法层面上针对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仍然存在空白;另一方面,因为立案监督对象笼统粗糙,尽管学界对《刑事诉讼法》第113条所设定的立案监督对象几乎毫无争议地解释为包括一切享有侦查立案权力的机关的立案行为,但难以回避的是,文面意义上该条的文字表述较为粗糙,必须用司法解释加以弥补。其次,立案监督程序分散。关于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高检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之中,显然不具有统一性和整体性,不同的解释有可能相互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立案监督进行法律适用比较困难,不利于法秩序的完满。

(二)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程序司法化不足

基于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原理,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当中都应当存在客观、中立的裁判方,确保控辩双方处于对立、依存的关系,以保障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理念在立案阶段能够对立依存。只有存在中立的裁判方,才能确保辩护方在强大的国家机器(侦查机关)面前不沦为附庸和从属。我国现今司法体制中,并未像域外国家一样设立预审法官制度,即审判机关无法参与到刑事诉讼立案环节。此时,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肩负起客观裁决方的角色,这也正是前文提出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价值、功能的体现。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作为旨在限制侦查权力、救济公民权利的制度,要求其应当以一个司法化的程序存在,从而确保相应的价值、功能能够在实然世界当中得以实现。

从我国《刑诉法》第113条、《高检规则》第553-563条等相应规定当中不难发现,刑事立案监督的启动、审查、决定到公安机关的要求复议、提请复核各程序都是以书面化的、行政化的方式推进,难以实现制度上的价值目标和功能意涵。

(三)立案监督效力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作为立案监督在刑诉法中的依据,采取了“通知”和“应当”的文字表述,在法律条文措辞方面看似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方面有别于其他“柔性”监督,享有一定的强制性权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0条到第564条对于监督的后续跟进作出了细致化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在极端情况如公安机关“三不”(即不要求复议、不提请复核、不执行立案监督)的情况下,“上级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的处理”和三个月后的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仍然难以行之有效,极有可能导致立案监督不了了之。透过对刑诉法的原则性规定和《高检规则》的“细致化规定”不难发现,实际上立案监督仍然属于一种没有强制性法律约束力的建议权或协商权。上述规定导致立案监督仍然是一种原则性强于操作性的虚置化条款,即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享有的限制性、制裁性措施和权力。“这种协商制约有着其自身无法避免的弊端,使得刑事诉讼无法顺利进行”[19],显然无法起到立案监督应有的威慑作用。

立案监督效力之不足,有悖于立案监督程序自身起决定性作用、及时纠正立案错误的价值目标。在检察机关不具备刚性立案监督权力的情况下,最终是否立案仍然取决于各方斡旋,立案监督程序自身无法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显然违背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其一,出现立案不当,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结局仍取决于国家机关之间的协商,权利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其作为诉讼主体的尊严并未真正受到尊重,对立案监督程序的信任自然无从谈起。其二,由于立案监督程序本身不具有强制性监督效力,倘若出现侦查机关推诿扯皮的情况,该程序可能长期拖延,无法确保尽快查明案件真相并及时结案;同时,案件久拖不决不符合效益价值的要求,会无谓加大各方投入,导致司法资源损耗和当事人各方面权益受损。

(四)监督信息来源不足、监督滞后

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通过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或侦查终结移送的卷宗中寻找“蛛丝马迹”,或通过被害人的申诉、控告途径获取案件线索[20]。刑事立案信息来源不足导致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启动受限,对司法实践中业已发生的立案监督问题无法展开查究,无法有效实现控制侦查权力、救济公民权利等功能,从而无法实现立案监督的诸多价值目标。“应立而不立”的案件,信息来源滞后直接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对立案监督问题作出及时处理,社会秩序难以得到尽快恢复;相关证据存在灭失风险,无法确保后续程序尽快推进以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不应立而立”的案件中,信息来源滞后会导致无罪之人长期处于待定状态,其自身及其亲友权益可能遭受侦查程序侵蚀,权利保障更无从谈起,无法实现立案监督制度之公正价值目标。

五、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织密刑事立案监督法网,统一立法

为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自身有序性以及开展立案监督活动的有序性,应当在立法方面当前弥补不足,以达到秩序价值的标准。首先,应当将“不应立而立”的情况纳入《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立案监督范围内;其次,将《刑诉法》第113条的监督对象扩大为公安机关及其他享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针对立案监督规定散见于不同法律规范的问题,应当在诉讼监督统一立法时机成熟时,将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有关法律规定统一汇编,纳入固定法律规范。

(二)确立“准司法化”的立案监督听证程序

为促使立案监督制度本身符合理性需求,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中各参与方能够真正实质化的参与该程序,并最终对案件的立案与撤销起到决定性作用,实现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应当设立一种“准司法化”的听证程序;同时,采取各方参与的听证程序有助于改变书面化的行政判断方式,通过各方的陈述、辩论更好地发现实体真相,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附带性的,采取公开、中立的听证程序有助于提升法律决定的可接受性,从而树立司法权威。

(三)赋予立案监督刚性效力

赋予立案监督刚性效力是解决实践问题的必要措施,前文中已经详细论述其必要性。“倘若不确立检察院实际上的权力,其作为监督职能则将成为无实际效用的空气震动,最终形同虚设”[21]。

1.完善立案监督调查权

通过立法赋予立案监督之刚性效力。为了确保立案监督的可接受性和权威性,首先应当对立案的监督调查权加以补充和完善。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立案监督的操作程序,检察机关作为立案阶段裁判方所进行的调查活动,应当设立 “开放式”的调查模式,建立确保受监督方以及申诉人、控告人的到场制度,保证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法律决定。

2.赋予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变更权

这是赋予立案监督刚性效力的重要一环。在经过缜密监督调查后,检察机关作为立案监督的裁判方理应享有终于性的权力;《刑事诉讼法》应当通过修改完善保障经过要求说理、监督调查等环节后,检察机关有权变更立案机关的立案、撤案决定。对检察机关做出的相关决定,立案机关应当执行。

3.赋予对不执行警察的惩戒检察建议权

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司法警察不服从指示、指挥时,检察官得向具有承接罢免权的机关提出有关建议”[22]。虽然中日两国司法体制不同,但是也有相同点,即日本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与我国一样无相关的隶属关系。对此,我国可以通过立法适当借鉴,在警察无正当理由拒绝立案监督决定时,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人事主管部门提出惩戒办案警察的检察建议。

4.对于严重渎职警察启动职务犯罪侦查权

《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改所保留的检察机关针对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案件的侦查权,进一步凸显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底色;上述案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启动侦查权,确保与惩戒建议权形成阶梯式的刚性闭环,与对案件的变更权并行,共同确保立案监督的刚性效力。

(四)拓展刑事立案监督信息渠道,落实派驻检察制度

1.拓展刑事立案监督信息渠道

对于检察机关与立案机关之间的信息渠道扩充,顶层设计方面已经密切关注,如前文提到的2010年《立案监督规定》所作出的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的倡导。但限于当时技术条件的制约,上述规定实际上是留有余地的,并没有全面彻底铺开。当前大数据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日益普及,自然会对传统的立案监督信息渠道带来提升。在此背景下,公安机关应当全面铺开信息平台共享建设,整合自身的警务信息系统,并以此为基础将刑事案件的发案、报案、控告、立案、撤案等信息予以录入、互通;检察机关在大数据信息平台构建的前提之下,提升研判、应用数据能力,深挖立案监督线索,有效拓宽信息来源。

另外,还需要注意拓展司法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外部联系方式。《宪法》第2条规定,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各种途径、方式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人民群众当然享有对案件处理情况监督和反映的权利,以便为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收集有效信息。当前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设计实质上较为复杂和零散,不易非专业人士掌握,为此应当加大针对公民的立案监督制度普法宣传。

2.落实派驻公安派出所检察制度

《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中创设性地提出以检察机关派驻公安派出所为侦查活动监督活动措施的新型立案监督模式。此种方式的设立有助于破除以往的立案监督滞后的弊病,确保实现同步立案监督,便于实现上文提出的价值目标和价值标准。通过近年相关学者对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机制实证研究所得到的相应数据,证实派驻检察室审查提出的不立案检察意见均被公安机关采纳,体现出派驻派出所检察制度的上佳效果[23]。相较于立法推动的改革模式,司法机关自生式的实践创新更加符合制约刑事诉讼的深层社会结构。在不违背现行法律所规定三机关相互关系的前提下,派驻派出所检察制度应当持续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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