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现状及路径探索
2020-12-14曹腊月
一、小额诉讼在我国基层法院的运行现状
根据我国法院体系的设立模式,小额诉讼程序目前在我国普遍作为基层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简易特别程序存在。自小额诉讼程序2012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以来,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已经施行了较长一段时间,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初衷,是为了高效率低成本的解决部分所涉标的额较小、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金钱给付类纠纷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激增的同时,群众对于司法活动的期待值愈来愈高,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一直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小额诉讼程序是对司法资源的有效分配,法院在受理一些比如小额贷款、物业纠纷、民间借贷等,这类案件满足小额诉讼的条件时,采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负担,方便更多的群众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实现自己的诉求,不因司法程序的高昂和繁琐而放弃法律救济这一途径。
小额诉讼程序经过近年的司法实践活动,其是否充分发挥了它的功能作用,是否真的因其费用低、审理快速、程序简便的程序特点而对更多当事人产生吸引力,从实施效果方面来看,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已公开的裁判文书数据分析,在全国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所有民事案件的比例近五年来分别为2015年为1.31%,2016年为1.95%,2017年为1.93%,2018年为2.25%,2019年为2.75%,2020年1-7月为5.38%。
从这组数据可以看出,小额诉讼案件在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适用比例一直处于低位状态,在1%-3%的适用率之间极缓增长,与原本预估的10%-20%的理想适用率相比相差较远。至2020年1-7月数据有所上升,原因是在2020年初将小额诉讼制度的扩大化适用作为了民事诉讼繁简分流五项重点改革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内容,这一决定方案的实施,促使小额诉讼案件在许多基层法院规定了强制适用的情形。小额诉讼的扩大适用,会导致小额诉讼的案件绝对数量增长较大,小额诉讼制度在发挥其诉讼效率优势的同时,还需兼顾群众对司法正义、公平的价值期待感。
二、小额诉讼程序在实施过程中“遇冷”原因
(一)当事人不主动选择适用
小额诉讼程序在追求进一步简化程序、提升效率的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材料送达、举证期限、答辩期限上等都放宽了严格的程序限制,着重体现了效率,决定了它比起传统的民事程序是一个被“阉割”的程序,特别是一审终审制度的规定,不仅仅让纠纷中被告一方对小额诉讼程序产生排斥的态度,而原告方为了减少败诉的风险,也不会选择小额诉讼程序。
法官在审理小额诉讼程序案件中,往往会更主动的运用自己的职权加快案件的审理进程,主動促成双反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实质上也就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在对法官并不充分相信的前提下,因种种顾虑,导致案件就算符合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也不会成为当事人的优先选择。
(二)法官规避适用
除了当事人因素外,法官在受理案件时,对一些明显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也大多会采取规避适用的态度,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案件审理期限很短,对于目前员额法官人数少、案件数量多、人均办案数较高,且人员、信息化配套并不完备的基层法院来说,会有较大的结案压力;2、案件败诉一方或者胜诉方对判决结果不满意的,不能通过上诉途径寻求救济之时,可能会演变为信访事件,增加了基层法院法官的信访压力和目标考核压力。
三、小额诉讼程序面临的价值矛盾
(一)剥夺了程序选择权
小额诉讼案件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范围的区分,在立案时,除兼顾考虑案由等因素外,主要是以受理是案件的标的金额作为衡量的重要标准。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小额诉讼标的额规定“标的额为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为了方便操作,各省法院根据其地区经济实际状况在审理实际中,一般是规定了一个明确数额,案件受理标的额在规定数额以下的案件在立案时采取直接确立为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进行审理,不需要询问当事人意见,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对于程序的选择权。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一个案件是简案还是难案,是通过案件综合因素判断,单纯以金额搞“一刀切”的做法不是完全合理的,并且从当事人实际情况考虑,结合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同一经济数额对于不同的当事人来说其影响和带来的后果是不同的。
(二)与传统法制理念相背离1
现代司法诉讼机制是以程序保障为基本原理和出发点,程序的确定性、平等性和及时性来源于其本质的规定性:诉讼就是通过程序实现正义、解决纠纷。这也是在高度重视程序正义与程序合法的法律原值下,许多专家学者所提出来的隐患问题:程序的简化和缺失是否会影响实体结果的正当性,更严苛的举证要求是否会阻碍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小额诉讼案件在追求程序简化、高效率的同时,减损了当事人的部分诉权,这是小额诉讼受到法律界冷落的根本原因。
(三)低成本导致滥诉情况的发生
如前所述,小额诉讼不仅具有简便、快速的特点,同时还有“廉价”的特点,让更多群众不因法律的昂贵而放弃法律救济途径,对于标的额较小、争议不大的案件,当事人不会因为经济和时间成本的限制而放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低成本也可能引发滥诉的风险,例如一些小额贷款公司会有提起大量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可能性,进一步造成司法资源的供求失衡。小额诉讼可能会成为商业机构的“催收欠款工具”:在商业集团等组织作为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是经济能力欠缺、应诉资本有限的个人时,法官主动参与到案件分流中,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案件直立程序,容易认定法官具有向原告的“倾向性”,影响双方参与诉讼的心里安全感2。
(四)易引发信访风险
小额诉讼在我国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双方当事人如果对判决结果不服,不能上诉,这是小额诉讼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一般普建议程序的一个重要特点。一审终审制减轻了二审法院的案件压力,避免了一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迟迟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从另一角度来看,一审终审制度剥夺了当事人上诉权,当事人如果对判决结果不满意,转而只能选择再审和申诉、信访等救济途径,而民事诉讼法虽有规定再审的救济程序,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案件进入再审的程序启动比例非常低,而且可能增加案件的再审率,。此种情况下,结案后若反复出现案件申诉上方等情况,增加了基层法院的压力,同时也会降低群众对于司法权威的信任感。
四、对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一些建议
小额诉讼的扩大化适用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目前基层法院有效应对案多人少,对司法资源进行再分配的重要举措。怎样利用好小额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其程序优势,尽量避免小额诉讼程序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加强“网络+”的诉讼模式。小额诉讼对时效性的严苛要求可以看出它对网络信息化的依赖程度比其他审理程序更高,法官要在规定审限内完成整个案件的审理,需要尽量利用网络送达、网络开庭等即时信息传送的手段,小额诉讼可以简化举证的庭审特点与网络开庭相符。在征得当事人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小额诉讼案件应当优先利用网络开庭进行审理。
2.探寻更多样化的审理模式。构建小额诉讼审理执行一体化模式。可参考国外小额诉讼程序应用较早的国家,比如可利用非工作日开庭,让律师、陪审员、调解员代替法官角色,参与到小额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中。
3.注重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立案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释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要件和引发的后果,在案件审理中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异议权。
4.注意程序转化的严谨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转化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同时法院内部也应当对小额诉讼的程序转化进行严格审核,不能让程序转化演变为法官随意操控调整案件审限的工具。
5.谨慎投入过多的司法资源。小额诉讼案件虽然在进一步扩大适用中,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小额诉讼能够解决的纠纷是有限的,小额诉讼的相对开放式经营模式可以满足部分当事人的心里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法院的压力,但从长远和整体来看,一旦全面放开,实质还可能引发滥诉的危险,在充分发挥小额诉讼优势的同时仍然要挖掘和利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范愉;《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2]《小额诉讼与社会环境的关系研究——基于上世纪中叶美国的小额诉讼》:和芜,马蜂。
作者简介:曹腊月(1986.7)女,汉族,四川乐山,本科,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