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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法益起点下自我决定权与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探讨

2020-12-14高丽丽

法学论坛 2020年5期
关键词:教义决定权法益

高丽丽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自我决定权即“个体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1)车浩:《自我决定权与刑法家长主义》,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申言之,自我决定权使个体获得了主宰自己行为的权利,这一权利是个体行使自由选择权、支配自己行为的先决条件,正是基于此逻辑进路,以被害人自主认识、接受与支配危险实现为内容的被害人危险接受脱胎于自我决定权。被害人危险接受,是指过失行为中的被害人认识并自愿决定冒险,尽管其排斥法益侵害结果的出现,但仍在被害人的支配下导致危险实现,被害人的法益受损。权利的行使以责任的担负为代价,依循此逻辑,自我决定权的行使要求权利主体自担责任、自我答责,因此,在归责层面,自我决定陷入危险的被害人危险接受是对自我决定权的践行,而所产生的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的效果则是自我决定权的行使所应付出的代价,在此基础上,自我决定权为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提供本源性理论支持。然而,问题出现在生命法益的场合,具体而言,自我决定权的界限以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为分割,但个人法益中的生命法益具有特殊性,法益主体能否依据自我决定权对生命法益随意进行处置是自我决定权理论无法回避的症结问题,也是考验自我决定权能否为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提供全面理论依据的关键,因为被害人危险接受经常以被害人的生命法益受损为结果,“每个人都享有对自己身体的自治”(2)George P.II Smith,All's Well That Ends Well:Toward a Policy of Assisted Rational Suicide or Merely Enlightened Self-Determination,22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Davis Law Review,1989,p.283.与“生命法益不能被同意”的命题产生了内在的理论抵牾。有鉴于此,生命法益是剖析自我决定权与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关系不可回避的角度,在释明了被害人危险接受中生命法益的受损与自我决定权并不存在理论冲突的基础上,自我决定权为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提供全面的理论支持。

一、自我决定权的法哲学根基

自我决定权的概念发端于康德对自治权内涵的探讨,这一概念与自由、尊严、完整、个性、独立和无义务以及没有外部因果关系的自由等概念联系在一起。(3)参见G.Dworkin,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autonom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8,p.6.自我决定权的法哲学根基为“自由”、“自治”,自由是自我决定权的价值依托,对自由的解构即是对自我决定权的理论挖掘。

(一)对“自由”的诠释

人是自由的、负责的行动者,(4)参见[美]乔治·弗莱彻:《反思刑法》,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559页。自由是每个个体在自己领域依据自己意愿进行行为支配的前提,“法的本质是自由,而不是对自由的限制”,(5)参见高兆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导读〉》,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78页。法鼓励并保障个体充分行使自由的权利,现代法秩序构建于个体自由的基础上。黑格尔认为“自由的东西就是意志”,(6)[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页。但是在刑法语境下,自我决定权与意志自由分别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域,不能互相替代,正如车浩教授所言“刑法上的意志自由,主要是指犯罪人的意志自由;而在论述自我决定权的意志主体时,一般是指刑法上的被害人”。(7)车浩:《自我决定权与刑法家长主义》,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被害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即便被害人作出的选择是不明智的、非理性的,这种选择的自由依然不容被质疑,因为剥夺被害人自由选择的权利远比被害人作出选择后可能裹挟而来的危害后果要可怕得多。任何主体都无权替另一个自由个体去主宰他的选择,即便是国家。如果一个人连自由都没有了,那么这个人也丧失了成为法律适格主体的基本条件,彻底沦为没有思想的傀儡。

在价值多元、理论层出的年代,自由是解读当代法律制度最本源且最安全的角度,以自由为视角审视当代法律适用问题才不致在多元理论充斥的当代走向迷途。需要申明的是,自由的适用绝不是无边界的,这也是自由能为被害人危险接受提供法理支持的一个重要前提。自由是一个既令人神往而又充满危险的权利,适用不当反而会消解掌握自由的主体的利益,因此,在对自由的适用图景展开以前,有必要先对自由的性质进行一个多维解构:

其一,自由既是无限的,也是有限的。这看似矛盾的命题,实质上是对自由的不同角度的解构而已。谓其无限,因为自由的内涵蔚为丰富,难以框定,随着社会流变,其内容还会愈加充实,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自由(8)参见付子堂:《关于自由的法哲学探讨》,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称其有限,是因为自由的边界不能无限扩张,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自由只能在主体能支配的范围内行使,干涉了其他主体的自由,可能会触发法律的介入。完全的自治观念正在受到侵蚀,(9)参见R.George Wright,Legal Paternalism and the Eclipse of Principle,71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2016,p.207.因此,自由的疆域是相对的,越是尊重其他主体的自由,越容易获得更多的自由,越是侵犯其他主体的自由,越是会被减少自由。自由的充分实现需要秩序的引导,不存在绝对的自由,若每个个体都无限度地主张实现个人自由,将会引发个体间自由要求的冲突,反而会影响个体自由实现的质量。

其二,自由的部分可剥夺性与最低限度的自由。法治国家自由的获得并非是无条件、无边际的,当自由的行使危及到社会或其他群体的利益时,就会受到限制。(10)参见Irving Ladimer,Self—Determination for Life and Death,15 Medicine &Law,1996,p.84.同样,社会个体间拥有的自由也绝非等量,越是尊重法律者,享有的自由就越充分。自治的意思不是说在一般的选择上没有障碍和限制,而是没有一些或所有的我们认为是社会的或广泛的政治的障碍和限制。(11)参见R.George Wright,Legal Paternalism and the Eclipse of Principle,71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2016,p.215.滥用个人自由,将导致制度陷入失序,并最终沦为狂妄自由的牺牲品,法治国家为个体自由的实现构建了完善的法律保障机制,当然,对滥用自由者也施加了一定的限制与惩处。之所以强调自由的部分可剥夺性,是因为它折射出来的是自由的另一面貌——必须保留最低限度的自由,即“应当给个人保留一定的绝对的不受侵犯的自由领域”。(12)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3页。“没有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13)Arnold Toynbee,An Historian’s Approach to Religion,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56,p.245.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有权宣判剥夺个体的全部自由,即使这个人“十恶不赦”,法律也无权宣判他将沦为一个“没有任何自由的人”。

其三,自由具有多面向性。企图给自由做一个最科学界定的努力几乎伴随了自由理论的发展史,但对最理想、最科学的界定方式人们远未取得共识,对不同的界定方式,人们似乎总能发现其中的不足。这是因为自由本身就是多维的,从不同的视角解构自由,总是能发现自由的不同品质。采取列举式界定自由的模式,能让人们对自由的内容一目了然,但该种界定方式存在不能穷尽且权利内容容易滞后的弊端。更多学者对自由采取了归纳式总结,如密尔将自由分为意志自由和社会自由,其讨论的是后者,并将自由界定为“按照自己的道路去追求我们自己好处的……”;(14)[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4页。赛亚·柏林将自由划分为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其中积极自由是人“去做……的自由”,消极自由是“免于强制和干涉”的状态,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相辅相成,(15)参见邓晓芒:《康德和黑格尔的自由观比较》,载《社会科学战线》2005年第3期。这些归纳式界定方式较好实现了对自由界定的周延性,但是其过于抽象的界定方式必然引发对自由内容的二次界定,这是该种界定方式无法消除的难题。事实上,自由的多维性决定了企图确定一个最全面、最稳固的关于自由的界定目标本身就是徒劳的,但是学者们的努力并非是无用功,随着对自由审视角度的逐渐多元,对自由研究的图景也会愈加广阔,对自由的价值挖掘也会更加充分。

(二)“自由”与“自我决定权”:法哲学对刑法教义学的投射

从“自由”这一哲学命题中为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的适用寻找理论补给并非没有非议,一些学者对将刑法教义学具体问题与哲学理论相关联的做法表示出了忧虑与失望。(16)参见王骏:《论被害人的自陷风险——以诈骗罪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认为如果刑法问题动辄就要回溯至哲学领域寻求理论依据,容易导致刑法理论的空洞与虚无,不仅不利于刑法问题的实质性解决,还会对刑法具体问题在刑法体系中的归位产生困扰。事实上,这样的担忧实在无需过度放大:

一则,法哲学与法教义学渊源深厚,法律教义学经常是根基于哲学的,(17)参见[瑞典]亚历山大·佩岑尼克:《哲学有助于法律教义学吗?》,柳承旭译,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2007年第4辑。刑法教义学无法完全摆脱法哲学对其的理论涵射,失去法哲学指引的法教义学将陷入就事论事的理论偏狭之中,当法律教义学以“纯理论”为名,拒绝法哲学的非教义学思维方式时,危险便出现。(18)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郑永流译,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3期。同时,法教义学服务于法治实践,具有强烈的实践导向,(19)参见凌斌:《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抽象的哲学理论有待刑法教义学的具体演绎,通过法教义学的具体实践,哲学理论的价值得以诠释和证成。因此,法哲学为法教义学的功能运转提供理论导向,缺乏法哲学关照的教义学将迷失方向,法律教义学为法哲学的理论价值提供实践场域,将法哲学理论具体化、实践化。

二则,虽然将刑法教义学具体问题与哲学理论相关联,但是对刑法教义学具体问题的应用,哲学理论仅提供理论层面的支持,在具体适用时,并不会用哲学理论直接取代教义学判断规则。刑法教义学是联结法哲学理论与具体刑法问题的桥梁,法哲学理论并不会直接越过刑法教义学,对具体刑法问题进行规制与调整,法哲学理论对刑法具体问题的补给是根源性的,很难在法律关系表面发现,往往需要求助复杂的理论论证才能将教义学具体问题关联至法哲学理论。因此,并不会出现刑法教义学被哲学理论架空的危险。

三则,刑法学整体理论架构本身即蕴含着深厚的法哲学根基,宏观至罪刑法定原则、责任主义原则等刑法基本原则,微观至正当防卫理论等违法阻却事由的认定、期待可能性理论等,无一不蕴含着诸如平等、自由、正义等朴素的哲学理念。法哲学的辐射范围含括所有的法律学科,不仅是刑法,其他法律学科同样需要法哲学理论的补给。因为“法律判断的真值条件来源于隐藏在法律背后的,对政治和法律的道德性的基础的检讨。”(20)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刑法教义学一旦脱离了法哲学理论的补给将即刻陷入理论枯竭,就此而言,哲学理论的支撑不仅不危险,而且是必要的,理论具有传承性,脱离了哲学根基的具体理论容易成为无源之水,难以真正融入刑法学理论架构。(21)当然,如果强行将并不具备实质相关性的刑法教义学具体理论与哲学理论相关联,以及用抽象的哲学理论取代刑法教义学具体理论的应用,则另当别论,但这是操作层面的问题,不会动摇刑法教义学具体理论与哲学理论的互动。

综上,对作为“自由”具体演绎路径的“自我决定权”的理论挖掘要回溯至哲学的“自由”层面,这是法哲学对刑法教义学的理论投射,自由的价值证成是为了更深刻的理解自我决定权的权源,自我决定权在法教义学中的具体应用则在不断诠释着自由的内涵。

二、自我决定权与生命法益

自我决定权的界限以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为分割,法益主体仅能对其个人法益进行处置,对超个人法益的处分无效,但个人法益中的生命法益具有特殊性,法益主体能否依据自我决定权对生命法益随意进行处置是自我决定权理论无法回避的问题。被害人危险接受经常以被害人的生命法益受损为结果,对生命法益的处分权限在被害人危险接受问题中需要作出正面回应,而在被害人同意中法益主体对生命法益处分的被普遍否定使得这一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对自我决定权与生命法益关系的厘清,是证成自我决定权为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提供全面依据的关键。

“个人是否有权对生命法益作出处分?”这一理论拷问几乎伴随了自我决定权原理的发展历程,在自我决定权原理的发展初期,主张被害人无权对生命法益作出处置的绝对否定说曾一度占据理论优势,甚至自杀还一度被一些国家规定为犯罪。随着人权观念的普及化、对自我决定权理论挖掘的深度化,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更趋精细、缜密,对自杀行为的非犯罪化处遇几乎没有争议,自杀行为的法律评价已经完成了从“犯罪”到“权利”的观念转换,(22)参见康均心:《生命刑法原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412页。相应地,刑法应该在预防自杀而不是惩罚自杀方面更有作为的理念获得确立。(23)参见R.E.Schulman,Suicide and Suicide Prevention:A Legal Analysis,54 American and Bar Association Journal,1968,p.855.当前学界探讨的重点已经从自杀入罪与否转移至同意杀人、被害人自陷风险等理论中对生命法益处置的合法性问题,法益主体对生命法益的处分在不同案情下变得愈加具体化、情境化,(24)参见James M.Hankins,The Common Law Right of Bodily Self-Determination in Connecticut:Life and Death after Stamford Hospital v.Vega,29 Connecticut Law Review,1997,p.976-977.对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中生命法益处分的探讨即在该理论背景下展开。

(一)生命法益绝对不可处分说

认为个人无权对生命法益作出处分的学说不仅认为同意杀人等对生命法益的处置行为应该被否定,甚至认为自杀也应该被犯罪化,(25)有学者虽然认为在结论上自杀不应该被犯罪化,但这是基于自杀的违法性低以及刑事政策角度的考量,因此,这种观点从本质上有别于彻底的自杀非罪化,仍采取对自杀行为的否定评价立场。参见钱叶六:《参与自杀的可罚性研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该学说一般从以下角度论证生命法益的不可处分性。

其一,生命法益具有非个人性。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个体的生命不只是一项自然的恩惠,而是国家的一种有条件的赠礼”。(2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42页。依循卢梭对生命法益的诠释,与其他个人法益相比,生命法益并非完全的具有私人属性,其背后蕴含着深厚的公民义务,“它既是个人权益,也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权益”。(27)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8页。国家保障公民自我决定权的自由行使,但这并不是一种非受限的权利,国家仍掌握着其行使的边界,因此生命法益并非是一项完全意义上的个人法益,其承载着特定的义务,且既然是非完全意义上的个人法益,那么被害人就无权对生命作出随意处置。

其二,对生命法益的放弃威胁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存续。如果个体对生命法益的放弃不被限制,那么将导致整体社会功能的紊乱与失序,将造成社会劳动力的匮乏、经济衰退、社会发展的倒退。个体是国家的一员,作为国家的公民、社会的成员,个体的法益处分要服从国家整体利益,特别是生命法益,个体的生命法益是国家发展的资源,每个个体都有义务珍视自己的生命法益,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发挥生命的价值。

其三,宗教与道德哲学的教义支持。古希腊之前并没有相关法律或禁令禁止自杀,(28)参见R.E.Schulman,Suicide and Suicide Prevention:A Legal Analysis,54 American and Bar Association Journal,1968,p.855.基督教会的形成及其宗教教义在自杀行为犯罪化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宗教教义认为人的生命属于造物主,个体无权终结,即不把个人的生命看作自己的生命。(29)参见Vera Bergelson,Victims and Perpetrators:An Argument for Comparative Liability in Criminal Law,8 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2005,p.400.这一宗教教义观曾获得了很多哲学家的支持,在西方哲学发展史中,以康德、黑格尔等为代表的哲学家都认为自杀违背了道德准则,(30)参见王钢:《自杀的认定及其相关行为的刑法评价》,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以康德为代表,他将个人视为上帝赐予生命的信托人,自杀是对“神圣信任的违反”。(31)Joel Feinberg,The Moral Limits of the Criminal Law:Harm to Self,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p.101-107.

(二)自杀非罪化确立

当前,绝对否定说已很难在学界立足,自杀非罪化学说已成为学界通说,(32)参见Dennis J.Baker,Mutual Combat Complicity,Transferred Intention/Defenses and the Exempt Party Defense,University of La Verne Law Review,2015,p.48.自杀非罪化的立场也几乎被各国所接受。这一学说正是随着学界对绝对否定说的理论批判得以确立,强调个人自主性的自由主义传统反对在不直接伤害他人的情况下对理性成年公民的决策权进行刑事限制,(33)参见Vera Bergelson,Victims and Perpetrators:An Argument for Comparative Liability in Criminal Law,8 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2005,p.403.赋予自杀行为的合法性正是对此观点的实践。

其一,自杀权的赋予是对自我决定权的充分贯彻。(34)参见王钢:《自杀行为违法性之否定——与钱叶六博士商榷》,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自杀的特殊之处即在于自杀行为最终的决定者和实施者都是被害人本人,对自杀行为的实施一直都掌握在被害人自己手中,(35)参见H.Zimmerman,Self-Determination,Paternalism or Human Care-Suicide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n South African and German Law,J.S.Afr.L.1979,p.189.并没有其他主体的介入,因此,自杀是一个纯粹的单方情形下的个体法益处分行为,并不牵涉其他主体的法益。(36)此处所谓的“并不牵涉其他主体的法益”是基于自杀的法益对象而言的,即法益主体的自杀行为仅针对自己的生命法益实施,并不处分其他主体的法益,对法益主体实施自杀行为所可能溢出的对其他法益的危害则是另一层面的问题,如自杀者采取跳楼的方式实施自杀,在坠楼过程中导致其他主体的身体或财物受损的,这一损害行为不能获得合法性,应给予法律否定性评价。“尊严在于对主体选择的尊重”,一个人如果连亲手终结自己生命的权利都没有,那么他也无法真正享受其他的权利,强迫不想死的人去死当然是不尊重,强迫想死的人苟活亦是对其的不尊重。(37)参见Joel Feinberg,The Moral Limits of the Criminal Law:Harm to Self,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p.384-388.生命权是所有权利的基石,(38)参见王贵松:《价值体系中的堕胎规制——生命权与自我决定权、国家利益的宪法考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期。它是法益主体的最高权利,不属于除法益主体外的任何人,以公共法益为借口否定自杀权的理论根本无法成立。绝对否定说是把法益主体视为社会工具,认为自杀是对公共法益的侵犯,国家关注的仅是公民生命权的剥夺给国家所带来的伤害,(39)参见Dennis J.Baker,The Moral Limits of Criminalizing Remote Harms,10 New Criminal Law Review,2007,p.370.忽视法益主体对生命权的支配,这样的解读偏离了自我决定权的精神。

其二,自杀权并不会破坏社会关系的动态平衡。社会由不同价值取向的个体组成,既有以积极实现生命价值为人生目标的公民,也存在消极厌世怠于追求理想的公民,当然也必然存在想通过自杀终结自己生命的公民,不同的价值取向永远无法实现统一。一些人选择通过自杀终结自己的生命,这一行为虽然不可谓理智,但自杀者在承受巨大的精神或肉体痛苦后,选择以自杀的方式终结生命的行为不能被指责甚至被定罪。社会关系具备自我调节功能,主体的自由意志应该被尊重,不同的价值观只要未对其他个体的法益实现构成侵犯就应该被尊重,任何权威,包括国家都不能也没有权利干涉自由个体的主观精神,而是应将自杀纳入生命权与人格尊严等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范畴。(40)参见王钢:《法外空间及其范围:侧重刑法的考察》,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6期。因此,认为对生命法益的放弃会威胁社会关系稳定存续的观点既不合理也不能成立。

其三,承认自杀权是对道德准则的坚守。从宗教教义出发对自杀犯罪的证成随着欧洲文艺复兴、启蒙运动的开展而式微,以卢梭、伏尔泰等为代表的学者对自杀犯罪化的观点展开了猛烈抨击,(41)参见李建军:《自杀行为在西方法律史上从“犯罪”到“权利”的演变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2期。并指出宗教和道德教义认为自杀违背道德准则的观点禁不住理论推敲,宗教和道德教义赋予并保障人们享有广泛的权利,自杀权也应该得到承认和保护,法益主体不能既享有生命权,又有义务不去实施针对自己生命法益的处分行为,换句话说,个人对自己没有法律义务。(42)参见J.G.Castel,Nature and Effects of Consent with Respect to the Right to Life and the Right to Physical and Mental Inegrity in the Medical Field:Criminal and Private Law Aspects,16 Alberta Law Review,1978,p.319.当自杀者产生放弃生命的意愿时,他的选择应该被尊重,尊重自由主体的自由选择,才是真正符合道德准则的,因此对生命法益的处分不仅不会违背道德准则,反而是对道德准则的坚守。(43)参见Dworkinetal,Assisted Suicide:The Philosopher’s Brief,New York Review of Books,1997,p.41-47.

(三)同意杀人问题

对生命法益的放弃既包括单方情形下的生命法益处置,如自杀,还包括双方(44)此处的“双方”指“行为人——被害人”两方阵营。情形下的生命法益处置,如同意杀人等,两种类型下的法益关系以及自我决定权的行使效力明显存在根本性差异,因此,不加区分、一概否认法益主体放弃生命法益的做法并不可取,理性的做法应该是对不同类型的生命法益放弃行为分别进行评价。与自杀问题相比,同意杀人问题要更复杂得多,因为其法律关系中不仅有法益主体一方,还有其他当事人,而对同意杀人这类存在双方情形下的生命法益处置问题才是现代刑法的评价范畴。同意杀人,即法益主体同意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西方法律谚语“一个人不会被其同意的事情所伤害”,(45)Terence Ingman,A History of the Defense of Volenti Non Fit Injuria,26 Juridical Review 1,1981,p.8.似乎为同意杀人的出罪提供了理论出口,而安乐死、尊严死等医学界的生命终结行为则加剧了该问题研讨的复杂性,(46)学界对安乐死的正当性的研讨也多以被害人自我决定权为依据。参见:Michael A.Salatka,The Patient Self-Determination Act of 1990:Issues Regarding the Facilitation of Advance Directives,Patient Autonomy,Assisted Suicide,and Euthanasia,1 Journal of Pharmacy &Law,1992;Hilary Young,Cuthbertson v.Rasouli:Continued Confession over Consent-Based Entitlements to Life Support,52 Alberta Law Review,2015;Irving Ladimer,Self—Determination for Life and Death,15 Medicine &Law,1996.因此,在对同意杀人问题展开研讨前,首先需要澄清同意杀人并不包括安乐死、尊严死等这类医学界的特殊生命处分行为,因为其中存在人道主义考量因素,不宜纳入刑法的评价范畴。针对同意杀人问题,与自杀的非罪化处遇立场不同,当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同意杀人应被作为犯罪,本文也赞同这一立场,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生命法益具有不可转让性,在缺乏正当的诸如医疗行为等理由的前提下,法益主体不能授权其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与自杀行为不同,同意杀人中剥夺生命的行为由行为人完成,法益主体通过同意的方式放弃自己的生命法益,被害人放弃生命的行为介入了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同意杀人被合法化,那么从逻辑上就意味着只要获得法益主体的同意,那么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在生命法益面前这样的认定显然无法成立,尊重生命、不能侵犯他人的生命法益是人类社会一切法律以及社会交往的准则,这一价值不容许有商量的空间。

其二,自我决定权的行使以不危及他人权利为要件,而同意杀人这一自我决定权的行使正背离了这一准则。一方面,作为同意杀人的被害人,即法益主体,对自我决定权的行使导致行为人陷于“杀人者”角色,将法益关系扩张至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同意杀人行为不再是法益主体单方面处分自己法益的行为,而是涉及行为人、被害人双方主体的法益处分行为,这样的行为已经无法被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单方面所涵射,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行使无法使得这一行为合法化。另一方面,同意杀人的合法化还会动摇禁止杀害他人的社会理念,与提倡尊重生命的社会价值不符,会影响法律对其他社会成员生命权益的保护。(47)参见王钢:《德国判例刑法:分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页。因为从本质来讲,同意杀人是“有别于自杀的,否定他人生命的行为”。(48)[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

其三,对生命法益的处分“剥夺的是自由与自由权主体本身”,(49)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因为“结束生命毁灭的是自由的主体本身,造成的损害无法恢复”,(50)冯军:《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所以对生命法益的处分各国都进行了严格限制。同意杀人剥夺的是无法恢复的生命法益,其行为外观符合“行为人没有正当业务行为的前提下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特征,对该行为应纳入刑法评价范畴,但与故意杀人行为相比要减轻刑罚处罚。这一理念已获普遍践行,当前,同意杀人被作为犯罪已在多国、地区的刑法中获得确认,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同意杀人均被作为犯罪,美国模范刑法典的注释中列出了一些个人不能行使同意的罪行,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谋杀——被害人同意被杀害从来都不是行凶者的完全正当理由。(51)参见Joshua P.Gilmore,Murder Felony is Felony Murder:How the Nevada Supreme Court's Decision in Nay v.State Reflects the Growing Misconception Surrounding "Afterthought" Robbery,Nevada Law Journal,2009,p.673.

作为自由表征的自我决定权是一项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因此,在一般情形下被害人同意的法益侵害排除行为人责任,但是在生命法益面前,同意杀人无法获得合法性。(52)参见徐岱、凌萍萍:《被害人承诺之刑法评价》,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6期。上述理论与立法实践均对此作出了确认,这并非是对自我决定权的剥夺,而是在双方参与的法律关系中,法益的处分效果不仅关涉法益主体个人,还会波及多方法律关系,对此种情形下的自我决定权加以限制,不仅不是对自我决定权的剥夺,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我决定权。

三、被害人危险接受与生命法益

(一)基于自我决定权的被害人危险接受

被害人危险接受是被害人行使自我决定权的结果。被害人危险接受以被害人认识危险并自愿接受危险为要件,法益侵害结果在被害人的支配下完成,在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被害人自我决定的权利被充分尊重。但是有学者对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自我决定权的实现提出了质疑,张明楷教授认为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被害人仅认识到危险,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态度,欠缺危险实现的意志,即被害人危险接受不是自我决定权的实现,但这样的理论解读并不恰当,被害人危险接受是被害人对自我决定权行使的结果,具体原因如下:

其一,自我决定权是法益主体普遍享有的一项权利,被害人对自己法益的自愿冒险行为是对自我决定权的行使,这项权利不因法益侵害结果的被排斥而被否定。自我决定权的法哲学根基是自由,自由是自我决定权的根源,选择的自由是自我决定权的重要内容,(53)参见R.Faden,T.L.Beauchamp,A history and theory of informed consent,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7.被害人决定接受危险,对危险作出接受本身即是自我决定权行使的结果,最终发生的法益侵害结果虽然不是被害人所追求的,但确实是其自我决定权行使后要面临的代价或者责任。即便自我决定权的实现有可能偏离自由主体的预期,但只要该结果的出现是自由主体自由决定所导致的,不管该选择背后的动机是理性的还是非理性的,必须尊重主体的选择自由,(54)参见Jo Samanta,Ash Samanta,Holistic Determination for Oneself:A New Paradigm for Self-Determination at End of Life,72 Cambridge Law Review,2013,p.690-691.由该主体承受这个结果。我们不能因为最终的结果偏离了被害人的预期,就否定了这是其行使自我决定权的行为。

其二,被害人危险接受完全契合自我决定权的要件,是被害人自我决定权行使的结果。正如前文所言,自我决定权是“个体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在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被害人以其个人法益为处分对象,被害人在充分认识危险的情形下,作出的对危险的接受是完全自愿的,并未受到强制或胁迫,这也符合自我决定权的条件,此外,被害人危险接受中不论是自己危险化的参与还是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法益侵害结果都是在被害人的支配下实现,仅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因此,被害人危险接受从始至终都是被害人对自我决定权的贯彻。不能因为被害人欠缺危险实现的意志就否定了其对自我决定权的行使,对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承认不仅是尊重被害人的法益,也是公正判定行为人责任承担的基准,如果认为法益侵害结果的出现背离了被害人的意志就否定自我决定权的实现,则对行为人的责任判断而言也是不公正的。

其三,就论证逻辑而言,从自我决定权的行使所导致的结果去反向证成自我决定权的行使,这是无法成立的。在法益侵害结果发生前根本无从判断最终的结果是否符合被害人的预期,对被害人是否行使了自我决定权的判断只能依据被害人作出危险接受时的情形,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其作出危险接受后出现的结果,这一结果并不在被害人的控制范围,将自我决定权的判断寄托于未来的、不确定的法益侵害结果是对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与被害人“意志”的混淆,权利是一种客观存在,而意志存在于被害人的内心,是被害人想要实现的目标,不能将两者混淆。被害人基于自我决定权决定作出危险接受,尽管最终的危害结果与被害人预期相悖,但这是自我决定权行使结束后的事实。赌徒在开始赌博的时候都想通过赌博赢钱,我们不能因为他对输钱持排斥态度,当他输钱的时候就否定他赌博行为的自愿性。从自我决定权行使后的结果去反推是否为自我决定权的行使,容易陷入逻辑误区,因为危害结果的意志违背与自我决定权的行使并非处于同一逻辑位序。

(二)被害人危险接受中的生命法益

证成了被害人危险接受是对自我决定权的行使,那么在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被害人自我处分生命法益的问题由此出现。在同意杀人问题上,自我决定权对生命法益处分的“受限”似乎波及了被害人危险接受与生命法益的关系,因为被害人危险接受也涉及被害人将自己的生命法益置于危险之中的法益处分行为,在行为外观上与被害人同意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同时,被害人作出危险接受后经常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些因素使得被害人危险接受与同意杀人具有一定的共性,因此该如何评价被害人危险接受与生命法益的关系变得尤为重要。如果认为一旦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认定被害人危险接受不能成立,那么无疑行为人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担责,即危险接受阻却归责失败,自我决定权无法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提供全面的依据,反之,如果认为被害人危险接受对生命法益的处分有效,那么被害人要对作出的危险接受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人责任被阻却,自我决定权具备了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提供依据的前提,因此,被害人危险接受与生命法益的关系直接关涉自我决定权能否为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提供理论支持。

有学者认为,被害人危险接受应排除对生命法益的危险,生命法益在自我决定权范围之外。主张适用被害人同意理论解决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问题的黎宏教授认为,被害人同意对生命法益的失效当然要沿袭至被害人危险接受,在行为人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时,不得以被害人自冒风险为由免除行为人的责任。(55)参见黎宏:《过失犯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3期。但是被害人同意与生命法益的关系果真可以类推适用于被害人危险接受吗?本文对此持否定观点。以同意杀人为例,在同意杀人中,被害人认识并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出现,他基于自我决定权授意行为人剥夺其生命,最终的死亡结果完全符合其主观追求。(56)参见J.G.Castel,Nature and Effects of Consent with Respect to the Right to Life and the Right to Physical and Mental Inegrity in the Medical Field:Criminal and Private Law Aspects,16 Alberta Law Review,1978,p.303.但是在被害人危险接受中,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生命法益的丧失是被害人极力避免的,虽然被害人基于自我决定权陷入危险之中,但死亡结果的出现偏离了被害人的主观追求,因此,在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被害人并未放弃其生命法益,而是极力避免其生命法益受损。这奠定了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被害人对其生命法益的基本立场,即被害人并未放弃而是想要保护其生命法益,这也是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行使与其生命法益并不冲突的最根本原因。

除上述原因外,被害人危险接受与提倡尊重生命的社会理念的契合也是一个重要原因。由于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被害人并未放弃其生命法益,因此,被害人危险接受所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提倡尊重生命的社会价值理念并不冲突,并不会动摇社会大众对生命法益的尊重。反对同意杀人合法化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同意杀人冲击了尊重生命的社会理念,有悖社会伦理,与同意杀人不同,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被害人虽然将自己的生命法益陷入危险之中,但其相信通过其积极的避免行为,生命法益并不会受到损害,因此,被害人危险接受不仅不是对生命法益的任意放弃,而是被害人通过各种积极手段想要保护生命法益不受损的行为,最终出现的生命法益受损的结果是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行使付出的代价,并不是自我决定权所追求的内容。因此,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未动摇或违背提倡尊重生命的社会价值理念。

综上,被害人危险接受中即便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并非是被害人对生命法益的放弃所致,死亡结果的出现背离了被害人的预期,被害人危险接受不存在对生命法益的放弃。此外,如果将被害人危险接受出现的一切死亡结果都纳入被害人对生命法益作出放弃的自我决定权无效的理论体系,将导致被害人自由的全面剥夺。为了防止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恣意行使,驾驶车辆、极限运动等任何可能对生命法益造成危险的行为都将被禁止,但这是明显不合理的。问题的症结在于,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被害人并未对其生命法益作出放弃,死亡结果的出现也并非其自我决定权积极追求的内容,而只是其行使自我决定权所出现的预期之外、被害人无法控制的结果,这一结果建立在尊重被害人危险接受对生命法益的冒险行为的基础上。

四、自我决定权下的危险接受阻却归责

被害人危险接受是对自我决定权的践行,相应地,对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依据的求证也必须回溯至自我决定权。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成立以被害人在充分认知危险的前提下,自愿决定进入危险,并在其支配下导致危险的实现为要件,这是对自我决定权的践行,相应地,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是被害人行使自我决定权后的必然结果或要承受的代价,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的实现必然以自我决定权为依据,具体而言,自我决定权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的适用提供支持:

其一,通过确立并尊重被害人的主体身份地位,自我决定权为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提供主体身份支持。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提出以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被刑法重视为开端,传统的刑法理论以行为人为中心构建,罪责关系的判定也以行为人为出发点,尽管作为法益侵害的承受者,但是被害人在法律关系中长期居于隐形地位。国家垄断刑罚权的现代刑法格局下,犯罪关系中“犯罪人——被害人”这两方对立主体的矛盾已被“国家——犯罪人”所覆盖,通过对犯罪人施加刑罚,补偿被害人的法益受损,借助复杂的关系转换,被害人已经被剥夺了作为法律关系参与方的资格,对被害人法益牺牲的补偿也因此渐趋模糊,被害人沦为刑事制裁的“旁观者”,在这一过程中现代刑法巧妙完成了“去被害人化”的任务。(57)参见Manuel Cancio Meliá,Victim Behavior and Offender Liability:A European Perspective,7 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2004,p.513.这一局面在20世纪40年代才得以改观,随着被害人学的诞生,被害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获得重视,但是被害人学的出现仅宏观的对被害人的主体法律地位进行了确认,被害人在具体刑法理论中该如何发挥作用等问题都有待进一步具体化。

随着自我决定权原理与刑法的进一步融合,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获得了充分重视,自我决定权原理广泛尊重一切主体自我决定的权利,被害人基于自我决定权实施针对个人法益的危险行为同样被尊重,这为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提供了主体身份支持,具体而言,这一支持通过以下两个层面体现:第一,根据自我决定权原理,只有自由主体才能自由支配自己的权利,才能在面对危险的时候,基于自由意愿作出是否接受危险的选择,如果主体是不自由的,是在自由意志受到限制的情形下作出行为选择,就不能将由此产生的法益侵害结果归责于该主体。第二,在法律关系中,自我决定权的享有是平等的,换言之,不仅行为人享有自我决定权,被害人同样享有自我决定权,如果被害人不享有自我决定权,那么就无法产生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阻却,因此,尊重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是被害人危险接受可以产生阻却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

其二,自我决定权限定了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的主观条件。被害人危险接受是自我决定权实现的结果,被害人基于自我决定权作出危险接受所产生的阻却行为人责任、由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结果,要求被害人必须基于自愿、真实的意志,这是对被害人危险接受主观层面的要求,基于欺骗、强制、胁迫作出的危险接受不能成立,否则不能认为被害人对其所认识到的危险作出了“接受”,更不能对由此产生的法益侵害结果由被害人自我答责。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即被害人在自由、自愿情形下做出行为决意的主观状态,它获得了以符合意义的方式去实现自我决定的自由。(58)参见[德]汉斯·韦尔策尔:《目的行为论导论:刑法理论的新图景》,陈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4页。自我决定权包含了建立在自治基础上的自我调节,(59)参见Jo Samanta,Ash Samanta,Holistic Determination for Oneself:A New Paradigm for Self-Determination at End of Life,72 Cambridge Law Review,2013,p.703.法益主体拥有一个自由的行为调整空间,在该空间范围内的行为都是法益主体对其自由的实现。被害人的行为影响责任承担以被害人享有自我决定权为前提,若否定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被害人的意志决定并不被重视,则被害人自己决定进入危险的行为即是无意义的,(60)参见George P.II Smith,All's Well That Ends Well:Toward a Policy of Assisted Rational Suicide or Merely Enlightened Self-Determination,22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Davis Law Review,1989,p.279-282.遑论被害人责任承担。法益主体在受到欺骗、强制、胁迫情形下作出的危险接受并不是其真实意愿,违背了自我决定权的本质,因此,从理论适用的主观要件考察,自我决定权为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的适用提供依据。

其三,自我决定权是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的应用基础。自由与责任共生,任何称得上自由的行为,一定包含着相应的责任,(61)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1页。为自己做决定的自由意味着有义务为这些决定的后果负责,(62)Capron,Informed Consent in Catastrophic Disease Research and Treatment,123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1974,p.365.这是自我决定权原理内含的逻辑。被害人享有自我决定权,相应地,其应该为自由行使决定权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正是被害人危险接受产生阻却归责效果的理论基础。权利与义务永远是共生的,对应到被害人危险接受的刑事法律关系中,被害人在充分认知危险的前提下自愿将自己的法益置于危险之中,由被害人主导和支配危险走向,这是被害人对自我决定权的行使,危害结果的出现也是其行使自我决定权的后果,对由此产生的法益侵害结果当然应该由被害人自我答责,此时如果再要求行为人对此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是不正义的,因此,自我决定权为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提供本源性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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