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一般条款的规范分析
2020-12-13雷震文
雷震文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3)
对人格权系统、全面的确认和保护被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最大的亮点[1]。其不仅突出体现在对此“独立成编”的体系安排上,更实际得益于就权利范围所作的“具体列举+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选择。《民法典》第990 条第1款对人格权作了列举式的界定,并于该条第2款进行了兜底性规定,将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一并纳入其保护范围,从而保证了人格权保护体系的开放性,为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类新型人格利益提供了规范基础和保护空间[2]。而鉴于人格权本身挥之不去的自然法色彩[3],以及“极强的演进性”特点来看[4],该条第2款即所谓“人格权益一般条款”的设置无疑更具实际意义[5]14。其不但可以有效地避免因严格法定主义而给人格权益保护带来的弊端,而且更直接揭示了人格权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6]。
一、人格权一般条款的体系定位
(一)“宪”“民”区别语境中的人格权一般条款
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究竟属于民法权利还是宪法权利的争论不绝于耳[7][8]17-25,而人格权一般条款更是其中争议的焦点。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作为常与人格权一般条款同义而用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源德国法,是在“读者来信案”“骑士案”“录音案”和“索菲娅案”等系列案件的审理中,联邦最高法院(BGH)为填补其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的不足,以《基本法》第1条第1款以及第2条第1款中关于“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规定为基础,对《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1款 中的“其他权利”进行合宪性解释而创设的概念[9];另一方面,作为中国人格权一般条款规范的核心内涵,“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起初亦主要见诸于《宪法》第37条和第38条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中。有鉴于此,虽然民事权利与宪法权利在约束对象、规范强度、权利内容、权利目的等方面的差别已成为当前理论共识[10-11],但是民法人格权一般条款与宪法基本权利规范间的关系依旧是理论探讨和法律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对此,宪法学者多以基本权利的客观法属性和第三人效力为理论基础作出解释。根据现代宪法理论,基本权利既是来自于自然法理论的主观权利,也具备客观的宪法秩序价值,兼具主观性和客观性双重属性[12]。作为主观权利,基本权利能且只能直接向国家主张[13],其对应的是国家的尊重义务和给付义务[14]。而作为“客观法”,宪法权利则被视为一种 约束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客观价值秩序[15],并且其内涵也不再限于“排除国家干预”,同时也要求国家公权力机关积极促进和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从而催生出国家保护义务[16]。基于此项义务,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来自第三方的侵犯或威胁时,国家也需采取积极措施予以保护并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实际影响,是以产生所谓“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17]。
虽然尚没有证据表明以上源自德国法的规范逻辑已为中国实证法所采纳,但是并不妨碍我们将其作为解释人格权一般条款与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关系的基本理论模式。首先,基本权利可直接作用于立法权,要求其在民事、刑事和行政立法中,为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积极设置相应的规范机制,而包括人格权一般条款和具体人格权在中国《民法典》中确立其实便可视为此项效力的一种体现[18]。此外,基本权利亦代表着对立法权的约束,立法机关不得违反宪法规定,制定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19]。其次,虽然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宪法》规范不具可兹援引作为裁判依据的功能,但是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基本权利亦对司法权形成约束,即要求民事法官在对人格权规范的解释适用中,负有作合宪性考量的宪法义务[20],以符合宪法的方式来理解并适用法律规范,或者说排除有可能违反宪法的法律适用方式[21]。以此来看,虽然,囿于《宪法》与《民法典》立法本旨上的差异,未必可以直言一般人格权条款是以宪法基本权利为依据并为后者派生而出的产物,但是,从规范构建和适用的角度,宪法规范确实对其起到一定的价值支撑和约束作用。
(二)“总则—分则”视角下的人格权一般条款
除与《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用语相似外,在《民法典》内部,人格权一般条款也与总则编第109条的规定发生明显的“撞衫”问题。而且,在《民法典》问世以前,《民法总则》第109条关于“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便被普遍冠以“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或“一般人格权保护条款”的名义[22][23]750。在“合编成典”后,该条规定依旧“岿然不动”地跻身于《民法典》的总则编中。二者关系为何,是否纯粹的条文重叠,颇值得思考。
实际上,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便有学者指出,考虑到《民法总则》第109条的已经明确宣告了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因此,应删除人格权编草案中一般人格权的条款与第109条重复的表述,直接以“其他人格权益”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制定法概念,以区别于被该编明确列举出来的人格权[24]。甚至,不少学者认为,《民法总则》中关于第五章“民事权利”设置,其实是延续《民法通则》编纂思维的结果[25],作为权利法的《民法典》,其权利立法应主要是由各分编完成,民事权利体系也是在对分编鸟瞰式的观察之下形成的[26]。在编纂分则已定的情势下,总则编中对民事权利的宣示性的规定亦可能如同《民法通则》一样,渐次失去裁判规则的意义而落入或“叠床架屋”或“形同虚设”的境地[27]。更有学者批评,如此结构安排不但存在立法重叠,亦容易造成民法体系的混乱[28]。
不可否认,基于立法论的视角,以上批评不无道理。而且,为避免以上问题,《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和侵权责任编等也已对相关规范作出一定的调整,尽量减少对权利的重复列举。而依解释论的视角,特别是以民法典“总则—分则”的体系结构和“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代表的基础价值为着眼,对《民法典》第109条与第990条第2款的关系,恐怕不应以“立法重叠”简单概括。譬如,孙宪忠教授就曾指出:“民法典总则编关于人格的规定,对于民法典的分则各编尤其是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具有强烈的统辖效果,是我们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这些分则编的立法基础。”[29]是以,如果说作为一般条款,《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旨在实现对人格权编具体规范的“统摄”;那么,置身“总则编”,第109条的涵射范围则已不以人格权编为限。其至少可被视为对《民法典》人身权利规范共同价值的宣示,对相关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具有基本的指引功能。而此番立法寓意,在就第109条与第113条及以下关于财产权益的基本规定的对比中便可见一斑。
此外,杨立新教授也指出,民法典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人的尊严,它是编纂民法典以及将来适用民法典的灵魂[30]。循此立场,第109条甚至可以被理解为是对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人格受法律保护原则的宣示,确立了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公共秩序,对民事活动形成一种直接的强制约束性[31]。或者可以说,该条在中国《民法典》的地位与《日本民法典》第2条规定颇具相似性,一定程度上具备与民法基础规范相似的功能,对私法规范整体皆具有一定的统摄和解释能力。甚至基于其此项默示功能,第109条还可在人身权利体系外,为其他权利的构建和保护提供一定程度的价值支撑。譬如,有学者指出,人的尊严与自由,不仅体现在人与人的关系中,也要体现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的尊严和自由与拥有良好的环境权是紧密相连的。《民法总则》第109条的规定为环境权的保护和未来在立法上构建奠定了一定的基础[32]。
(三)人格权一般条款与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关系
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与侵权责任法的“暧昧”关系常被引以为否定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在持此观点的学者看来,人格权为一种“消极权利”仅存不受侵害的问题[33],而若就人格法益保护而言,侵权责任法已经能够胜任[34]。人格权一般条款尤是如此。源自德国法,一般人格权的确立主要与德国侵权法特殊的结构有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人格性质的法益类型过于狭窄[35],而第823第2款和第826条对侵害“法益”的救济苛以较为严格的责任构成条件,即采取严格的侵权构成限定性立场有关[36]。在一些对侵权构成采取较为宽松态度的国家,譬如,比利时、芬兰、法国等,因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已可为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提供广泛的救济,其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大多对一般人格权抱以排斥态度,认为在此基础上“再加进另一个一般条款(即一般人格权)毫无意义”[37-38]。在中国,《民法典》颁布以前,《侵权责任法》第2条已明确将“人身权益”纳入其保护范围。因此,诚如学者所言,即便关于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性、“兜底性”规定“缺席”,也不能阻止民事法官依据侵权责任将社会生活中一些应受保护的利益吁求确认为人格权并加以保护[36]。与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功能上的重叠,大大削弱了人格权一般条款在私法体系中的地位甚至是存在必要性。
虽然,以《瑞士民法典》第28条和《瑞士债法典》第50条、第55条(后改为第49条)的规定为例,在域外私法体系中,对一般人格利益保护规定与侵权一般条款并存的情形并非没有先例。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种规范体系构建的合理性主要是建立在绝对权保护和侵权救济二元模式基础上的:瑞士民法以诉讼机制为切入点,将对人格权的保护区分为不同的诉讼类型分别规定在《瑞士民法典》(第28a条规定了防御性诉讼类型)和《瑞士债法典》(第41条、第49条 的规定赔偿性诉讼)中[37]。依此逻辑,人格权一般条款的价值显而易见,即实现对法定权利以外的人格利益的覆盖并令其受绝对权请求权的“庇护”。但是,诚如学者所言,中国《侵权责任法》采用“大侵权模式”而非“债法模式”,其第15 条规定的多种侵权责任形式其实就吸收了人格权请求权[39]。以此为背景,难怪学者曾感叹,是否需要单独规定一般人格权,确实不无疑问[40]。
而随着《民法典》颁布,其在第990条第2款对人格权益保护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第1164条、第1165条和第1166条依然坚持以“侵害民事权益”作为对侵权责任规则适用范围的基本限定,以上立法论层面的争议无疑也将难免成为解释论上的难题。值得注意的是,在对《民法典》的解读中,有学者基于总则编将侵权行为规定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第118条),侵权责任编将“造成损害”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第1165条和第1166条),侵权责任编将第二章更名为“损害赔偿”且全章规定的都是侵权损害赔偿规则,以及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由相应各编分别规定等规范事实,得出中国《民法典》全面实现侵权责任向“债”的性质回归的结论[41]。诚若如此,则不仅可从体系上进一步厘清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为《民法典》物权编、人格权编的独立奠定了更坚实的基础[42],而且以瑞士法为借鉴,也可为人格权一般条款的独立地位和功能提供一个较具有说服力的理由。
当然,以上说法更多地体现为一种体系解释思路的变革。按照主流的说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实质上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的侵权责任方式适用无需考虑过错和损害,亦无诉讼时效限制的语境下[42-43],不论是用侵权请求权代替绝对权请求还是“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限定为损害赔偿, 同时认可独立于侵权请求权的绝对权请求权”,在价值判断的结论上并无分歧,从法律适用规则的效果看,也无甚差别[44]。是以,所谓侵权责任的“回归”与否,其实并不对人格权益的保护产生根本性的影响。而即便是在原来“大侵权模式”中,依据学者的观点,人格权一般条款的设立也并非全然没有价值,一方面,其在民法典“确权”与“救济”二分的基本逻辑体系中为具体人格权以的其他人格利益提供了开放性的空间,结构清晰,逻辑上也更为顺畅[26];另一方面,借由人格权一般条款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宣示和“其他人格利益”应受保护地位的确认可以一定程度上起到对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价值补充的效果,较大程度地减轻了法官在相应人格利益纠纷裁判中的论证负担,强化了其运用相关规则进行裁判的正当性、合法性基础,使相应的判决结果具有可反驳性且可能经受得住反驳[45]。
二、人格权一般条款的法律属性
(一)一般条款与一般人格权的分歧
在《民法典》颁布以前,就应采取何种方式以实现对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学者间颇存争议。有学者以德国模式为借鉴认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了新型人格利益,此种人格利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有必要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建立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为此提供了充分的空间[46]。而以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便将“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作为独立的权利类型罗列其中,并且据《解释》起草者的“释义”,所谓“人格尊严权”即为一般人格权[47]。在2008年和2011年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一般人格权纠纷则被作为独立的案件受理事由。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则一方面,从前述德国一般人格权产生的原因和中国《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规范内涵开放性出发,强调“我国适用一般人格的法律环境并不存在,因而也不具有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一般人格的必要性”[48]。另一方面,以其内涵的变动不居和客体不确定为由主张,一般人格权无法满足私法权利具体化的要求,不应被称作“权利”[49]。因此,按照持此立场学者的观点,中国民法典应当设置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 并从理论上和立法上取消从德国盲目引进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50]。
而就如同学者迄今依然对《瑞士民法典》第28条究属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51],还是只是规定了一个保护人格的一般条款颇存分歧一样[52],《民法典》的出台并未能为以上争议画上休止符。无论是在对《民法总则》第109条的解读中[26,53],抑或是在对《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释义里[5]25[54]14,把相应条款说成是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的观点和将之理解为人格权益保护的一般条款的主张,皆不乏见。
(二)利益区分保护语境下的人格权一般条款
不可否认,将《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作一般人格权解读的观点多少包含着某种强化权益保护的倾向:为法定、类型化以外其他人格利益冠以“权利”的名字,意在体现对人格利益的重视,为非典型人格利益提供更周延的保护[55]。而基于“权利”与“利益”在现代私法体系中的不同境遇,此种倾向并非没有意义。以前述《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为例,侵权法对二者便采取的是迥异的态度:权利可依过错责任原则受到全面保护,利益的损害则只在对方违反“保护性法规”或“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条件下例外地获得救济。而在中国,虽然类似规范并未显于《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典》中,但就其具体规范的内涵来看,依据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二法也实际包含权利和利益区分的思想[56-57]。
但以此为背景,一般人格权说虽满含善意,却也难免论证和解析上困难。毕竟,以《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其主要表达的是“其他人格权益”可受保护的立场,而由利益到权利的转化却并非易事。依域外侵权法理论,受保护的“权利”应至少具备三个特征:①归属效能,核心要义在于归属内容的确定性;②排除效能,即具有确定的、边界清晰的利益内容,可以排除其他主体的任何不法干涉;③社 会典型公开性取决于一项法益是否典型、规律、公开[58]。一般人格权即便是在德国也普遍被认为是“一个非常广泛且难以界定的概念”[59]。德国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在其受保护的范围内承载了什么内容, 是无法用一个统一的公式, 甚至是根本无法创立一个归入法的公式来表达的。是以,德国私法理论仅对其冠以“框架权利”的称谓[60]808,用以指称一个以不同强度给予保护的利益综合体[61]。而且,与一般权利保护中“侵害即表征违法”的态度不同,对于此类“框架性权利”德国民法理论和实践采取的则是“积极确认违法性”的判断标准[60]52。
为此,在中国,除少数学者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为基础,将一般人格权界定为一种“保护对象基本确定、具体且特定的”“民法上的权利”外[62],即便是极力主张将一般人格权纳入民法框架的学者也强调“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并非权利”[63];将人格尊严规定为一种权利,反而会限制其适用范围,减损其保护人格权益的作用[6]。因此,前述所谓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一般条款的分歧也更多地体现为理论解释上的不同选择而已。如从彰显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前者似乎更具感染力,而若以概念使用严谨性为考虑,则人格权一般条款的表述则较为可取。毕竟,抛开《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范的抽象性不谈,作为一种旨在保护具体权利以外不断涌现的新的人格利益而设的机制,一般人格权始终并不是以一种权利形态在制度中存在的[64]。
当然,有持“权利”说的学者,鉴于一般人权在权利构造上的非终局性,将其界定为一种“过渡性权利”,并认为一般人格权所受到的保护程度也介于传统权利和一般法益之间,即一般人格权中与客体相关的利益仅有部分受到保护,其他利益因与他人更具优位的正当利益相冲突而不能获得保护;对其的保护也无需以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应强制性义务为前提[65]。此种观点较为充分地考虑到了一般人格利益的结构特点及其在民事权益体系中地位,同时,兼顾人格权一般条款价值宣示和权益确认功能所带来的积极效果,颇值肯定。但其似乎并未能降低人格权一般条款的模糊和抽象性,减少利益保护中法官的裁量负担。在中国实践尚未形成有效的配套方法支持的情况下,此种理论能否对规范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以及产生多大的实际效果如何,尚待观察。
(三)一般条款与人格权、具体人格权
若将《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解释为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并借此实现对其某种程度的规范肯认,则对该项权利的内涵以及其与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关系的追问,便理所当然。对此,现有理论主要分呈两种不同观点:不少学者主张,一般人格权是权利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主要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等内容,是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概括,同时也是各种具体人格权产生的基础,具有权利创设功能、解释功能、补充功能和利益衡平功能[8]159-182[54]25[66];也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人对基于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成为人格的必要组成部分但无法与人格明确分离的非典型人格要素的自主决定的权利,“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对象是未得到中国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确定的人格组成部分,具有补充性”[63]。持与后者相近立场的学者也认为,一般人格权事实上根本不可能是一个一般性、概括性的权利,充其量只是一个补充性的权利,其与具体人格权在具体适用上是排斥的[67]。
以《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规范表述为基础,若依然坚持对其抱以“权利化”的立场,则第二种观点(即“补充说”)思路似乎更为可取。一方面,其以“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方式,在厘清人格权内部结构的同时,较大限度彰显了一般人格权独立存在的价值;另一方面,该说对一般人格权“补充性”的权利定位,也与第990条第2款关于“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其他人格权益”的表述更为契合。但是,因刻意强调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区隔,此说将难免对该款规定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和衡平功能的发挥造成阻碍,极大削弱甚至否认其对权利体系协调所具有的价值。虽然持此立场的学者以域外案例为示,向读者展现出一种以一般人格权补充功能替代其原本解释功能的可能性[63]。但是,一方面,就对特定人格利益的扩张保护而言,直接适用一般人格权补充功能是否一盖优于对相应具体人格权的扩充性解释,不无疑问;另一方面, 在具体人格权纠纷中(尤其在不同人格利益的冲突中),权利主体基于人格权体系性而产生的价值诉求,未必皆是对相关人格利益的扩充保护。
从维护民法典内部体系协调的角度出发,或许不应仅以“兜底”价值的角度对第990条第2款作出评价,适当兼顾其在人格权体系中所应有的统帅、协调作用,也不失为一种较理想的选择。就此以论,将一般人格权视为对人格利益整体的抽象概括的思路(即第一种观点)则更显优势。只是,如此则难免造成人格权内部概念体系的混乱。譬如,按照学者的说法,此种定义难免导致一般人格权就是人格权的结论,令一般人格权丧失其存在价值[68]。不唯如此,另有学者指出,为解释其创造性功能,将一般人格权的解释为“渊源权”或“母权”的做法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权利法定”的观念造成了较大的挑战[69]。
在以上两种理论皆难免不足的情况下,或许,放弃对《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权利化渲染,回归其作为人格权一般条款的本质,才是对现有规范一种 较好的解释思路。正如学者所言,在中国,作为各种具体人格权抽象的人格权早已存而且被广泛接受。因此,在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之后,也已没有必要再提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如同在提出了财产权的概念之后,没有必要再提出一般财产权的概念一样[70]。而在权利体系的法典化塑造中,设置一个抽象的一般条款对该类权利共同的基本内涵和价值作出概括式、宣示性的规定,以对体系内各项权利的享有、保护及相互关系作出调整,并在未被要求封闭权利体系的前提下,由一般条款根据其已宣示的价值,对游弋于法定类型以外的利益给予概括式的保护,相比构建一项并非权利的兜底性的“权利”,或许更能彰显法典化的精神。
三、人格权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
作为一般条款,《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须先经具体化方可得被适用,自不待言。特别是在该款规定中,作为其价值核心构成和表达单元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本就属于高度概括且不确定概念。在对人格权一般条款的适用中,作为一项前置“工序”,对其作出适当的价值补充,则尤显必要。
(一)人格权一般条款的基本内涵
依一般步骤,对不确定性概念和一般条款的具体化,首先应从对作为价值补充对象的相关概念和条款的文义解释开始[71]。甚至,按照域外学者的说法,在制定法体系中,依据文义所为的解释需要有某种优先性。因为“只有从法条的文义出发,才能够描述解释问题,才能够确定法律的体系位置或目的”[72]。但就人格权一般条款而言,欲对其内涵作出清晰且普受认可的解释却并非易事。
作为该款规定的基础组成部分,“人身自由”便是一个颇受争议的概念。在《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不少学者指出,人身自由是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并列的下一个层次的类型化的自由。将其规定在一般人格权的规范条款中,不正确地使用了人格自由与人身自由的概念,混淆了人格自由与人身自由之间的区别[24,64,73]。而在《民法典》第109条和第990条第2款继续维持草案中的表述方式的情况下,中国学者也多已对“人身自由”的内涵作出扩充性的解释,强调“人身自由”是一般人格权的表达方式,所指包括狭义的行动自由和一般行为自由。而一般行为自由同时包括精神活动自由,如自主决定的自由[23]754-755。“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行动的自由和自主决定的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为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是自认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5]16。抛开语言习惯的延续性不谈,此种基于体系的解释并非全无道理,毕竟,“在微观领域探寻个别法律语词的意义不能背离整个法律”[74]。而为彰显该条规定中“人身自由”与狭义“人身自由”概念的区别,《民法典》也已将彼时草案内关于具体人格权规定中与其重叠的部分(即《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791条关于“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删去。由此,在中国民法学主流的认识中,《民法典》第109条与第990条第2款中“人身自由”的内涵与域外作为一般人格权基本内容的“人格自由发展”的概念也未见得相差很多。到底,在德国人看来,作为民法上一般人格权之价值基础的人格自由发展实质上也主要是指向一般性的行为自由而已[75]。
在人格权一般条款的基础内涵中,“人格权尊严”无疑具有更为核心和基础的价值。在不少学者看来,一般人格权是以人格尊严为基本主题,发挥补充性作用的人格权法一般条款[30]。“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法的基本价值理念,检验着哪些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哪些不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为是否损害人格利益划清了界限”[6]。然而,作为一个更为开放和复杂的概念,“人格尊严”欲在法律上获得一个清晰的内涵界定则远比“人身自由”困难得多。譬如,以《民法通则》第115条的规定来看,“人格尊严”就曾一度被限缩在名誉权的规范内涵中。而现有民法理论对“人格尊严”内涵的解释也略显简约。譬如,民法学者大多认为,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的尊重[76]。人格尊严是普遍的最低道德权利,是人给予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工作环境、地位、声望、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要素,对自己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是人的社会地位的组成部分[6]。
相较而言,宪法学对此的讨论则较为全面和细致。宪法学者对“尊严”问题的讨论多在区分“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的基础上开展,认为“人格尊严”以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规定为基础,是对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补充和扩展[77],是对民法人格权的集中概括,主要限于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民事权利,具有私法的属性[78];而人的尊严则是一个更为宽泛甚至是超越实证法的概念,甚至被视为宪法的基础性价值原理[79]、基本权利的价值基础和出发点[80],其基本内容为自由、自主、平等和最低限度的社会保障人的尊严[81]。虽然基于以上理解,对人格权一般条款中“人格尊严”内涵的理解似乎应主要以宪法中的“人格尊严”为基础。但是以其作为人格权甚至民法基础价值的宣示和在维持人格权体系开放性的基本功能来看,对民法“人格尊严”的解析而言,宪法学理论就“人的尊严”所展开的孜孜不倦的探索或许更具启发意义。譬如,有学者便将“人的尊严”的内涵概括为:①源于人的生命存在本身而缺地的不可侵犯的尊严;②对人的自主性的尊重;③作为法律上权利、义务和责任主体的地位;④国家和社会作为人的尊严的主要义务主体[82]。而也有学者基于对人的尊严探讨而建构了最低限度共识的尊严概念:尊严是“不受支配”的自治,“免于歧视”“免于冒进”,提出自我完善请求的资格[83]。如上解释虽未能(事实上也不可能)穷尽“人格尊严”的内涵,但对深化对其的理解和助力司法适用而言,无疑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价值补充中的类型化与个案衡量
人格权一般条款的不确定性是一个永远无法完全克服问题。且不说“人格尊严”本身就是一个无法穷尽内涵的开放概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兴人格利益的出现不可避免,除非立法者决心对此抱以漠视态度,否则,诸如人格一般条款的抽象性规范设置不可或缺。但是,诚如有学者所言,“一般人格权将某种权力交到法官的手中,这种权力可能对交易界的行动自由产生重大的负担”[84]。一般条款给法律适用带来的困扰亦是无法忽视的问题。以中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因一般条款的不确定而导致的对其适用上的错误,其实并不罕见。譬如,据相关学者随机对100份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为案由标识的案例和裁判文书抽样调查发现,真正属于所谓“一般人格权纠纷”的案件仅有12件[49]。因此,如何实现一般条款开放性与法律适用准确性间的合理平衡,是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不应回避的现实难题。
而正如拉伦茨所说,当抽象、一般概念及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一般来说,首先会被想到的补救思考形式是“类型化”[85]。因法实证主义追求的安定性与裁决计算的可能性与社会巨变时代的不适性而兴起[86],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纷繁,类型化思维以其介于抽象与具体之间的特质而日益为法学理论与实践所重视,成为解释法律、填补法律漏洞尤其是应对法律不确定性的重要手段。据有关学者介绍,德国在一般人格权保护实践中,便是主要采用此种方式为司法实践提供引导的,已经累积形成包括“名誉保护”“保护个人形象免受歪曲”“保护私人秘密免受传播和利用”以及“保护私人秘密免受调查和存储”四个主要保护领域(类型)[87]。
对于类型化而言,归类标准的选取颇显重要。德国司法对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主要是采用“客体+抽象而全面的权能”(即将人格权领区分为秘密领域、私人领域、私人生活领域和社会领域,并于其上确认权利人的自我决定权能)和“客体+具体且有限的权能”(即在确定客体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对该客体侵害行为的可能样态)方式[64]。而鉴于人格权一般条款内涵的开放性且其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调整方式多以保护为主的特点,中国学者则以行为导向为主、以客体导向为辅的将一般人格条款的适用类型归结为:对“生命周期仪式”破坏的行为、欺诈性抚养、严重侮辱他人的行为、非法剥夺人生自由的行为、侵犯他人信用的行为[88]。其中,后一种方法似乎更具实现意义。因为作为一项以“受尊重权”为本质的民事权利,人格权的重心“不在于正面确权, 而是运用排除法对若干并列或不同层次的禁止行为加以规制”[89]。当然,以上类型罗列并非是封闭的,其依然可以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增删。而类型化思维区别于或优越于概念思维的特点即主要体现在其开放性上。
就人格权一般条款的适用而言,事先的内涵剖析和类型化梳理皆难以对其实现完全意义上的具体化向以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而对其所作的价值补充为必要。按照有关学者的说法,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亦属于法律漏洞的一种。只是其与其他法律漏洞的区别在于,立法者已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补充,且其补充方式是法官依价值判断将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具体化[90]。而价值补充最后的“决策者”法官虽已获法律的默示授权,但仍需接受一定价值、方法和程序的约束,谨慎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以保障法律适用结果的正确性。首先,就方法而言,在应适用人格权一般条款予以解决的纠纷中,法官必须全面地发现与法律适用相关的各方当时的利益并就各方涉案利益作出比较衡量。依德国理论的通说, 即以法益权衡和利益权衡的方式对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作出认定、评价和权衡[84]。其次,就价值立场而言,在对各方利益作出衡量和判段时,除保持严格的中立外,尽量保证衡量标准的公允性。即须适用存在社会上可以探知的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不能动用个人主观的法律感情[91]。尤其是考虑到作为人格权一般条款中“人格尊严”较多的伦理性内涵,承审法官应该全面结合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当时的社会的一般认识和主流价值取向等多方面因素,审慎地作出是否适用一般条款判断。最后,在程序或形式上,法官应当制作裁判书,充分说理并接受审级监督。
此外,依据其基本文义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该款在适用时尚需要遵循两项基本规则:其一,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仅适用对自然人格权益的保护。虽然在《民法典》编纂以前的学理讨论中,不少学者曾提出,“现代一般人格权对所有的公民一律平等地享有, 并且不独为公民所享有, 而且法人也享有一般人格权”[92]。“建立完整的法人一般权保护制度,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形势下是十分迫切的”[93],而在域外的司法实践中亦曾出现对法人一般人格权承认的案例,如1981年德国联邦法院作出的“卡拉雷”判决[94]。但是,或许是基于法人等团体并不具有人格无限发展的空间、法人等团体享有一般人格权可能会影响市场竞争其人格利益可以通过竞争法等特别法来解决等方面考虑[95],中国《民法典》并未将法人等团体纳入人格权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其二,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作为一般条款,第990第2款适用的前提首先是,被侵犯的人格权益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且无法纳入具体列举的人格权的保护范围[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