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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电行为的法律研究以及对供电企业反窃电的对策建议

2020-12-12严林玲王杰

缔客世界 2020年1期
关键词:电费公安机关用电

严林玲 王杰

(1. 广西大学 广西 南宁 530000;2. 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 四川 乐山 614000)

引言

在现实生活中,用电用户故意绕越、躲避用电计量装置使之失效或不准等窃电行为屡禁不止,侵害了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国家虽然对供电用电进行了法律规制,但其中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 窃电行为与其他近似行为辨析

窃电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和一些使用电能及与使用电能相关的行为有时容易混淆,正确认定窃电行为要注意对两者加以区分。

1.1 窃电行为与不当得利

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不计量或少计量用电的行为。不计量或少计量用电、不缴电费或少缴电费用电,既是窃电者追求的目的,也是窃电行为必然导致的客观效果。但是,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不计量或少计量,不缴费或少缴费的用电行为都是窃电行为。比如,因计量装置本身的质量瑕疵或故障,造成用户在不计量或少计量的状况下用电。

1.2 窃电行为与误用窃电装置

目前市面上存在一种以节电为名,实际具有窃电功能的所谓新科技产品,这些产品名为“节电器”实为“窃电器”,如果有人明知是具有窃电功能的所谓“节电器”而故意购买使用,并达到了少缴电费或不缴电费的目的,其行为应当按照窃电行为来认定。如果有人误将窃电器当成节电器来购买并使用,则因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电能的目的,其行为不应当按照窃电行为来认定。区别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购之物为窃电装置,如果是明知,则可以判定其对窃电具有主观故意,反之则不能认定为窃电。

1.3 窃电行为与违约用电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属于违约用电行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对违约用电和窃电行为进行了区分,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从客观上看,并不是所有的违约用电行为都是采取秘密手段实施的,而窃电行为只可能以秘密窃取的方式进行;从主观上看,违约用电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目的不是要非法占有电能,而是试图通过自己的行为来改变原有的用电模式和用电状态[1]。

2 对窃电行为的处理方式

2.1 由电力企业依照法律法规或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要求其承担的民事责任

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根据双方“意思自治”原则订立供用电合同、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窃电行为违反了供用电合同中有关“用电人不得实施的行为(包括绕跃计量装置、伪造封印、及其他不计或少计量的行为)”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由于窃电者主观上存在过错且侵害了供电企业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供电企业财产损失,其行为和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电力企业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一般的承担方式如下:(1)补交电费;(2)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2.2 由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行为依法处理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行为的处理,是依法行使电力行业行政管理权力的重要内容,是保护供用电双方合法权利、制止和制裁违法行为的重要途径。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行为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方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罚款。

2.3 由公安机关对窃电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公安机关有权对窃电者处以治安行政处罚,处罚方法分为治安拘留和治安罚款两种。

2.4 司法机关对窃电犯罪行为的处理

盗窃电能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如果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就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窃电犯罪案件的处理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依窃电主体的不同,分别定罪量刑。

(1)一般犯罪主体窃电,定盗窃罪(普通盗窃罪)。个人、单位窃电的在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时分别以个人和单位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在承担刑事责任时略有不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中,并不包括盗窃罪。单位窃电的依旧是个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事实者的刑事责任。

(2)国有电力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电力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电能的(比如全民身份的抄表员采用少记用电度数的手段窃电;全民身份的计量外勤人员在计量设备上做手脚窃电等),定贪污罪。

(3)非国有电力企业的工作人员(如供电公司的集体企业等辅业单位、外包企业的电力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电,数额较大的,定职务侵占罪。

2.5 对窃电行为可综合处罚

窃电可能同时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比如在民事处理阶段,窃电人拒不补缴电费的,电力企业可以提交电力管理部门给予五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发现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刑事处理,判处相应刑罚。在民事阶段窃电人没有补交的电费,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追偿电费损失,但仅能追偿电费,三倍违约使用费属于惩罚性利益,无法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追缴。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者给予了罚款,公安机关不得给予罚款处罚,但可以给予除罚款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比如窃电同时违反《电力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时,可以交由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处罚。

3 查处窃电行为、收集窃电证据的难点分析

3.1 入户难

查窃电通常要涉及查电能输入线路、计量装置或电气设施等,窃电的地点通常比较特殊。窃电的现场一般在窃电者的居住范围内,多是在封闭性的房屋内,对公众具有一定的排斥性。如果用户不配合,检查人员就可能“吃闭门羹”。

3.2 取证难

在查处窃电行为的过程中,无论是供电企业追究窃电者的违约责任,还是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追究窃电者的行政违法责任,亦或是司法机关追究窃电者的刑事责任,都需要收集足以证明窃电行为的证据。由于供电企业是最先接近窃电现场和接触到窃电者的主体,其最有条件获取到证明窃电行为的相关证据,特别是物证和视听资料。但实践中经常存在“取证难”的问题。

3.3 查处窃电行为时的“认定难”问题

(l)在证据不足、用户不承认实施窃电行为的情况下,受益人是否为窃电人较难认定。根据“疑罪从无”原则,除非有充足证据认定这类用户具有窃电行为,否则该类用户只能认定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者。

(2)当发现有的用户使用具有窃电功能的“节电器”时,当事人一般都会竭力否认其在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和窃电目的。在此情形下,认定相关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较为困难。大多数情况下依据行为人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即足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窃取电能的故意。如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又如绕越供电企业的计费计量装置用电,等等。在实施此类行为时,行为人完全能够认识到此举必然导致电能被窃取的危害结果,在此前提下行为人仍执意为之,足以表明其在主观上抱有希望和追求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但必须承认,使用节电器等情况下要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窃电的故意,是一件有难度的事情。因为故意毕竟是一种深藏于人心的心理活动,在行为人拒不承认的情形下,唯有依靠公安机关调查的其他证据或合理推定来佐证其在主观上具有这种心理活动[2]。

(3)认定窃电行为的持续时间和窃电数量难。电能具有无形和难以储藏的特性,窃电手段具有隐蔽性等特点,该盗窃对象不可能像其他盗窃案的赃物一样容易被感知和被计量。有些窃电者即使当场被抓获,也只承认窃电,拒不交待窃电的起止时间,给认定窃电时间和窃电量带来了难度。作为定罪入刑的依据,窃电金额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4 针对供电企业进行反窃电的对策建议

4.1 将窃电行为纳入征信管理

经调查,现一些地市征信中心尚未将窃电或欠电费行为纳入个人征信系统。建议供电企业与政府部门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中心保持良好沟通,争取早日与人民银行达成《用电客户窃电和违约用电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合作协议》。

4.2 制定严格的调查程序、合理合法取证

开展现场检查前应对客户用电情况进行分析,对有异常用电现象的客户有重点地检查;应对内部数据进行收集,及时留存异常数据和异常用户近期正常用电情况数据,作为对用户进行现场检查和证明其窃电行为、窃电时间推断的依据[3]。

现场检查时应不少于两人共同前往并通知当地基层组织人员或其他当地人员作为见证人,必要时可全程录音录像;对需要入户或其他进入窃电用户私人范围的应经其同意,减少冲突发生;对获得的证据(对电能计量装置或封印有疑点时)需要提交鉴定的,在检查现场可由检查人员、见证人、用户签字并封存提交相关部门鉴定。以上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告知程序。

4.3 完善证据种类,增加证据公信力

刑事阶段和行政阶段,调查取证工作应由相关部门自行完成,供电企业基于自身追缴电费、违约金,追究窃电用户民事责任和协助公安机关、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需求应尽可能完善相应证据,组成证据链:包括书证(如现场照片,照片应对整体环境和具体窃电细节加以表现,同时需体现窃电用户和窃电行为的关系)、物证(包括被违法改装的电表,非法加装的设施,被破坏的封装设施等)、证人证言(如厂矿窃电的厂矿员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包括所有窃电用户进行过非法改装改造或对窃电时间、数量的确定有帮助的设备,均需提供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部门鉴定)。

对于证据的收集,适当时可引入第三方机构介入增加证据公信力,例如由企业系统自行生成的相关数据证据,可以通过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全程公证方式增加证明力;对窃电金额进行计算时,可引入物价部门或社会化价格评估机构对窃电金额进行估算;对物品的鉴定可交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或交由其他第三方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引入第三方介入取证可以增加证据的公信力,提高证据证明效力[4]。

4.4 完善供用电合同

(1)为方便供电企业查处窃电行为、完善查处措施的合法性,建议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中增加“发现用电人可能存在窃电行为的,查电人员有权入户调查,有权收缴并保管窃电工具,用电人不配合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等类似条款。

(2)为适应未来计入征信的需求,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建议供电企业合同中明确约定将采集用电人违法用电信息用于征信管理,并在合同中采取加粗、下划线等方式提请用电人注意。

4.5 建立供电企业与公安检察机关联动机制和与政府的监督机制

政府相关部门负有管理供用电秩序和窃电案件的职责,供电企业应该及时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汇报窃电查处情况,争取获得管理部门的配合与支持。

(1)针对实践中窃电行为取证难、定性难等问题,企业应积极与公安机关建立联动机制,在发现窃电行为后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由公安机关对窃电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利用公安机关的侦察权对案件证据进行更广泛的、更具深度的调查取证,以此作为定罪依据或作为贵公司追究民事责任的相应证据。

(2)企业还可以跟政府及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建立以供电企业、电力管理部门为主体,结合地方基层自治组织(村委会、居委会)的立体监督系统;也可以与公安机关共同设立电力警务办公室,通过联合执法、协同联动、联席会议等多种方式,畅通政企、警企沟通渠道,窃电“民事追偿、行政处罚、刑事追责”环环相扣,争取成功攻克窃电案件处理难的问题。

4.6 加大对查处窃电有突出贡献团队的奖励机制

窃电行为的及时发现和及时处理是减少供电企业损失的重要手段。由于查处窃电行为取证难、入户难、认定难等特点,基层员工在执行反窃电查处时难以把握和确定,查处过程也很艰难。为提高窃电查处人员的积极性,供电企业可以在原有的奖励办法中加大奖励力度,从线损率、直接收回欠缴电费金额等方面进行考核,对线损率明显降低、成功收回欠缴电费的人员和团队按照其挽回损失的比例进行奖励,并适当提高原有奖励比例;对相关技术人员新型的防窃电技术进行评估,对确实有效防止窃电行为的技术研究进行奖励,提高窃电查处队伍的积极性,防止电力资源的流失[5]。

5 结论

总得来说,维护供电企业的合法利益还需要多方面制度的完善,同时供电企业自身也应多参与相关环节沟通,主动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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