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典看彩礼返还制度
2020-12-11李东莹
李东莹,陈 健
(1.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2.湖北师范大学 体育学院,湖北 黄石 435000)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婚约财产纠纷中涉及到的彩礼数额越来越大。2018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文要求通过司法审判引导农村摒弃高额彩礼的不良风气①。但是,我国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②规定了应当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由此导致司法机关对彩礼纠纷中的很多争议焦点不能形成统一认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彩礼纠纷也没有任何具体规定。本文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关于彩礼返还制度规定的基础之上,再结合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就返还彩礼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主体、彩礼返还的范围等问题展开对彩礼返还制度的研究,并提出完善彩礼返还制度的建议。
一、给付彩礼的法律性质
彩礼,通常情形下是指在订婚时,男方或男方家庭以结婚为目的给予女方或女方家庭的财物,以此作为订婚的标志。日耳曼法认为,未婚夫在迎娶新娘时必须支付“嫁资”[1](28)。 在中国传统社会,彩礼同样也是缔结婚姻的重要程序之一,其在“六礼”中称为“纳征”,亦称为“纳币”或“纳成”[2](253)。 “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婚姻无论是对个人而言,还是对家族而言,均有重要的意义[3](103)。“聘则为妻,奔则为妾”,因此,古人在娶妻子的时候一般都是要给付彩礼的。当时女性的社会地位不高,所以很多人认为聘礼是女性的身价。但是,社会学家通过调查指出,它并不是女性的身价[4](523)。男方家给付女方家的聘礼会作为女方的嫁妆,由女方带回男方家,它是家庭共有制之下家庭财产的一种流转方式[5](47)。在现代社会,我们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制,已经没有区分妻子和妾的必要,故而给付彩礼并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之一,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时必须给付彩礼。然而,部分地区仍然保留着给付彩礼这一习俗,这是对中国传统习俗与文化的尊重,法律应当对彩礼纠纷做出相关规定,保护尊重传统文化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给付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解除条件成就时,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依照不当得利之规定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6](158)。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将彩礼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这是不合理的。男方家给付女方家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而婚姻成立与否以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为标准。如果将给付彩礼的行为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则生效条件是办理结婚登记。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如果彩礼的表现形式是金钱,男方家将成为债权人,女方家则沦为债务人,这明显不符合双方家庭的意思表示;如果彩礼的表现形式是实物,实物的所有权人仍然是男方家,女方家只是占有人,不享有所有权,若女方家处分该物品,则构成无权处分,由此,使得该物品不能得到有效利用,无法提高商品的流通速率。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婚约的成立,为了期待婚姻的成立,为了促进男方及男方家庭与女方及女方家庭之间的情谊,但它与无偿赠与不同,给付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解除条件成就时,赠与失去了效力,接受彩礼的一方没有法律上的受领原因,赠与人可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受赠与人返还彩礼[7](428)。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和《瑞士民法典》第94条的规定,赠与彩礼的附解除条件均为男女双方未缔结婚姻;而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赠与彩礼的附解除条件包括三种情形,除了没有缔结婚姻以外,还包括虽然男女双方已经缔结婚姻但是离婚时仍然没有共同生活以及彩礼给付人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离婚时生活困难。与《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相比,关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更为全面和完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当将该条规定纳入其中。
二、返还彩礼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通常情形下彩礼是由男方赠与女方,特殊情形下女方也会赠与男方彩礼,无论彩礼由谁赠与,均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有疑问的是,婚约当事人的近亲属因期待婚姻成立而赠与另一方当事人财物,当婚姻不能缔结时,其返还请求权是否受同等保护?有学者主张,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与婚约当事人受同等法律保护,其他近亲属则不受同等保护,原因在于除父母以外的其他亲属给予的财物数额较小,不属于彩礼范围。但是,实践当中也会出现由婚约当事人及其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共同支付大额聘礼的情形,此时他们应当受同等保护,均可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返还彩礼。
2.过错相抵原则。过错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损害赔偿,无论该损害赔偿是因为违约行为产生,还是因为侵权行为产生[8](141)。在彩礼返还中,如果是因为一方的过错导致双方未能缔结婚姻的,在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时,应当要考虑过错方的责任。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99条规定,如果是因为订婚人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另一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根据法国判例,如果是因为订婚人父母的过错导致婚约不能履行的,另外一方也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如果是因为一方的原因导致男女双方不能缔结婚姻,例如,与他人订立婚姻或者结婚,则该方丧失彩礼返还请求权;如果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不能缔结婚姻,虽然没有丧失彩礼返还请求权,但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6](165)。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然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般都会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相当于间接承认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因此,如果是因为给付彩礼一方的过错导致婚约不能履行,可以适当地减少接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的数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当借鉴德国立法经验,规定非过错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3.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国家公权力可能对私人的权利及自由产生影响的活动领域,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民法学者开始讨论比例原则在私法中的适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官也开始运用比例原则审理民事案件[9](143)。彩礼纠纷案件同样可以适用比例原则。根据比例原则,法院在审理彩礼纠纷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提供彩礼方的经济状况、接受彩礼方的经济状况、提供彩礼的动机、索要彩礼的动机等因素,确定彩礼返还的比例。全额返还彩礼主要是为了给付彩礼一方的经济利益,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接受彩礼一方因为对结婚的期待也会支出一定的费用,比如购买婚后生活用品等,在此情形下仍然要求接受彩礼一方全额返还彩礼也不公平。
三、返还彩礼的责任主体
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没有对彩礼纠纷的适格当事人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彩礼纠纷的被告及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不尽相同。部分法院认为女方父母可以作为彩礼纠纷的被告,彩礼是由女方及其父母共同收取的,因此女方与女方父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虽然有时彩礼实际上是由女方父母收取的,但女方及其父母均是彩礼的受益人,因此女方仍需与父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部分法院认为女方亲属可以作为彩礼纠纷的被告,并且,如果彩礼实际上由女方父母支配的,则仅由女方父母承担彩礼返还责任。部分法院认为女方亲属不可以作为彩礼纠纷的被告,婚约当事人仅限于男方个人及女方个人,父母不是婚约的当事人,因此仅由女方个人对彩礼承担返还责任。由此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彩礼返还的责任形式主要有三种:女方个人偿还、女方父母偿还、女方及女方父母共同偿还。但是问题在于法院并不是将此三种返还彩礼的责任形式放在同等的地位,从而对不同的案例情形进行区分,选择更适合解决本案纠纷的责任形式。大多数法院认为只有一种返还彩礼的责任形式是合理的,因此在任何情形下只适用该种责任形式,没有具体情形具体对待。法院的做法无论是对请求返还彩礼的一方,还是对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一方,都有不公平的地方。笔者认为:
1.女方亲属可以作为彩礼纠纷的被告。法院在立案时,一般是将彩礼返还纠纷的案由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如同夫妻关系可以分为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婚约关系也可以分为婚约人身关系和婚约财产关系。婚约财产关系不同于夫妻财产关系,夫妻之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婚约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共同财产,婚约关系涉及到的财产主要是彩礼。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主体可能是男方个人,也可能是男方亲属;收受彩礼的主体可能是女方个人,也可能是女方亲属[10](43)。婚约人身关系的当事人为男方个人和女方个人,但是婚约财产关系的当事人不能仅仅局限于男女双方,有时还应包括男方亲属及女方亲属。在彩礼纠纷案件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女方亲属接受了彩礼,则女方亲属可以作为彩礼纠纷的被告。
2.由实际收取彩礼的人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如果彩礼是由女方个人收取的,则由女方个人承担彩礼返还的责任。正如上文所述,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度是夫妻共有制,不是家庭共有制。除了有明确的约定,父母与孩子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因此女方收受了男方家庭赠与的彩礼,该彩礼属于女方个人财产,而不是家庭共有财产。即使女方将彩礼转交给了父母,父母通过男方家庭赠与的彩礼受益了,那也是女方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并不意味着女方父母也是收受彩礼的主体。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应当由女方个人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如果彩礼是由女方父母收取的,则由女方父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即使女方父母将收取的彩礼用于购买嫁妆、举办婚宴等,女方个人通过彩礼获取了实际利益,同样,这也是属于女方父母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并不意味着女方也是收受彩礼的主体。
如果女方个人收取了部分彩礼,女方父母收取了部分彩礼,则女方及女方父母应当在各自收取彩礼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此种情形下的返还责任应当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女方个人应当返还彩礼的数额以及女方父母应当返还彩礼的数额。
四、彩礼返还的范围
(一)彩礼的范围
彩礼不应当仅以订婚时赠与的财物为限,在订立婚约之前和婚约存续期间,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物均可被认定为彩礼。有疑问的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一方当事人赠与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物,该财物是否还可以被认定为彩礼?笔者认为,在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之后,举办婚礼之前,一方当事人赠与另一方的财物仍然还可以被认定为彩礼。通常情况下,给付彩礼的起止时间为从男女双方开始商量结婚事宜到结婚事宜全都完成。按照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即意味着婚姻关系成立。但是,在农村,人们一般是将举办婚宴视为结婚事宜完成的标志,而不是将办理结婚登记视为结婚事宜完成的标志。如果法院不考虑当地习俗,一味地将结婚登记视为结婚事宜完成的标志,则太过于形式化[11](66)。
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彩礼的范围,通过对我国近三年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可以发现,男女双方从开始恋爱到订婚再到结婚,其中涉及到的财物名目繁杂、种类繁多,包括聘礼、见面礼、上门礼、金银首饰、节日红包等。法院在审理彩礼纠纷案件时,一般会先对男方家庭给予女方家庭的彩礼数额进行认定,再对女方家庭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进行认定。但是,问题在于对于同一名目的财物,部分法院认为是彩礼,部分法院认为不是彩礼,从而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此,笔者将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涉及到的财物分为以下四类:
1.聘礼。根据对案件的梳理还可以发现,彩礼可以分为狭义上的彩礼和广义上的彩礼,狭义上的彩礼是指男女双方在订婚当日男方家庭给予女方家庭的聘礼,广义上的彩礼除了聘礼以外,还包括其他被认为是彩礼的财物。聘礼往往是在订婚时由男方家庭通过媒人交付给女方家庭,或者是在媒人的见证下由男方家庭直接交付给女方家庭,其数额较大,远远超出当地的生活水平。男方之所以给付女方大额聘礼是希望与女方缔结婚姻,因此,将聘礼认定为彩礼是没有争议的。
2.见面礼与上门礼。关于见面礼与上门礼是否属于彩礼,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部分法院认为,见面礼与上门礼是彩礼。部分法院认为,见面礼与上门礼不是彩礼。通过相关裁判文书可以看出,见面礼与上门礼是否属于彩礼与其数额有很大的关系③。如果见面礼与上门礼数额较大,远远超出当地的生活水平,可以推定男方在给付见面礼与上门礼时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因此可以将其认定为彩礼。如果见面礼与上门礼数额较小,可以推定男方在给付见面礼与上门礼时是出于礼貌,出于对女方家庭的尊重,可以将其理解为一般的赠与,并非附条件的赠与。并且,中国自古就推崇礼尚往来,男方在给付见面礼与上门礼后,女方一般也会回馈一定数额的财物。因此,小额的见面礼与上门礼可以认定为不是彩礼。此时,需要注意的是如何区分“大额”与“小额”,建议地方人民法院出台相关法律文件,确定不同地区的认定标准。
3.金银首饰与其他物品。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为了促进感情,男方会为女方购买物品,包括金银首饰、手机、服饰、化妆品等。大多数法院认为,金银首饰属于彩礼。按照习俗,男方和女方订婚后会为女方购买金银首饰,俗称“四金”,包括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花费较大,因此将其认定为彩礼是没有争议的。同时,男方赠与女方的其他物品如手机、衣服等,费用相对而言较小,被认为是一般赠与。并且,在恋爱过程中,女方也会为男方购买个人生活用品。因此,除去金银首饰外的其他物品不应当被认为彩礼。
4.亲戚红包。亲戚红包是指男方与女方父母以外的其他亲戚见面时,给予的红包。大多数法院认为,男方给予女方亲戚的红包不属于彩礼。男方给付女方亲戚的红包,相对而言数额较小,并且女方出于礼尚往来也会赠与男方亲戚礼物,因此,亲戚红包不属于彩礼范畴,而属于一般的赠与。
(二)彩礼返还的排除因素
法院在确定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时,除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外,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有以下三种:
1.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将彩礼返还给给付彩礼的一方。但是在农村,很多当事人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却已经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了很久,若在解除同居关系时还要求女方全额返还彩礼也不合理。因为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对妇女的身体和名誉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农村风俗习惯,与结婚登记相比,大家更看重的是男女双方是否共同生活,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此也应当予以考虑。因此,男女双方是否发生性关系、是否共同生活以及女方是否怀孕都对彩礼返还有一定的影响,随着性关系的深入程度越深,男方受到彩礼的损失也越大[12](128)。同时,在共同生活期间,如果女方将接受的彩礼用于满足双方日常生活需要,法院在确定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时对此也要予以考虑。
2.双方家庭举办婚宴的费用。在彩礼纠纷中,男方通常会主张举办婚宴的费用属于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女方通常会主张在确定彩礼返还的数额时,应将举办婚宴的费用从中抵扣。但是,大多数法院认为,男方家庭为了举办婚宴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彩礼,女方家庭为了举办婚宴支出的费用也不应当用来抵扣彩礼。男方家庭举办婚宴主要是为了接待参加婚礼的客人,其直接受益主体并不是女方家庭。赠与人请求返还的赠与物必须还存有剩余价值,一时的款待费用或宴请费用不在请求返还之列。同时,鉴于男女双方为了举办婚宴均有支出,女方举办婚宴的费用也不宜用于抵扣彩礼。
3.女方购买的嫁妆。根据农村风俗习惯,女方嫁到男方家之前,女方家庭会提前为女方置办嫁妆,在举办婚礼时由女方带到男方家去。嫁妆一般包括冰箱、空调、电视机、行李箱以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购买嫁妆的费用通常是用男方家庭给付的彩礼来支付。由于男方也从嫁妆中获取了利益,因此,法院在确定彩礼返还的数额时,已经转化为嫁妆的彩礼可以适当扣除。
(三)彩礼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02条的规定,彩礼返还请求权自婚约解除时起两年内不行使消灭,婚约解除自解除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时起开始进行。根据《瑞士民法典》第94条的规定,返还彩礼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一年,消灭时效自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开始计算。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此没有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彩礼返还请求权实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诉讼时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诉讼时效自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起开始计算;已办理结婚登记的,诉讼时效自办理离婚登记时起开始计算。
五、结语
由于现行立法对彩礼纠纷案件的规定过少,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很多争议焦点不能形成统一认识。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对彩礼纠纷问题没有涉及,希望未来能加以完善,具体来说有以下五点:第一,规定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可以吸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第二,规定因订婚人的过错导致不能缔结婚姻的,非过错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第三,规定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主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实际收取彩礼的当事人;第四,规定彩礼的范围,彩礼包括聘礼、金银首饰以及数额较大的见面礼与上门礼,关于“数额较大”的认定,应当以各省高级法院出台相关法律文件为准;第五,规定法院在确定女方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双方家庭经济状况、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有无需要抚养的子女、彩礼使用情况等因素。
注释: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注意甄别地方风俗、民俗习惯,通过司法审判引导农村摒弃高额彩礼、干预婚姻自由、不赡养老人等不良风气。
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③详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170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