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唯公权力化倾向及应对
——以私权保障为中心
2020-12-09李小猛
李小猛
一、问题的提出
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正在大范围运用到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中。以公安、检察院、法院为主的公权力机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设智慧公安、智慧检务、智慧法院等工程,并取得了一定成绩。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等技术逐渐成为了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主要亮点和热点并引起广泛关注。在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建设如火如荼进行的当下,公权力机关显然在此过程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不仅相关建设成果多,且从中获益不少。然而需要警惕的是,律师在此过程中却参与极少,以保障当事人利益为目的的相关技术手段也很少被改革者提及。在此背景下,有不少学者对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中立性、透明性产生了质疑。①(1)①参见段伟文:《人工智能时代的价值审度与伦理调适》,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98-107页。众所周知的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控辩平等并未完全实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刑辩律师权利、被追诉人权利等私权利保障不足的旧疾。②(2)②比较典型的是刑事辩护老三难问题和新三难问题,这折射出了被追诉人和刑辩律师权利保障之不足和控辩不平等问题。当刑事诉讼领域私权保障不足的沉疴遇上新技术对公权力的加持,就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担忧: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是否能真正有效地平衡司法的效率和公正?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为代表的现代科技是否会造成司法活动中公私力量的失衡?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会不会成为侵犯私权利的一把隐形刺刀?
为回答上述问题,本文提出“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唯公权力化倾向”这一命题。唯公权力化倾向是一种“权力本位”观念在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中的体现,它既是指建设过程和价值取向的唯公权力意志,也是指建设结果的以公权力主体为中心。在文章的第二部分,笔者通过分析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在政策支持、资金投入和实践探索结果三方面的失衡,以证明上述命题在我国是真实存在的。在文章的第三部分,笔者将分析“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唯公权力化倾向”在法权层面产生的影响及其危害。最后,笔者通过引入“权力-权利”冲突理念对“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唯公权力化倾向”提出解决方案。
二、多重力量作用下的主体建设失衡
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建设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权力机关,也包括私权利主体,例如律师行业、诉讼参与人和商业主体等。公权利主体在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中可能成为主要建设者,私权利主体在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建设中也可能以参与者的身份出现。公权利主体和私权利主体作为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建设的两大主体,二者在政策关注、资金支持、建设成果上并不平衡,这也就产生了唯公权力化倾向的第一个侧面,即多重力量作用下的主体建设失衡。
(一)政策支持的关注失衡
“纵观世界,可以说尚未有哪个国家像中国这样通过官方的顶层设计来支持司法和公共安全领域大规模地运用人工智能技术。”①(3)①左卫民:《热与冷:中国法律人工智能的再思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第54页。近年来,智慧警务、智慧检务、智慧法院等建设项目不断被中央和地方各个层面的政策性文件背书。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建设“智慧法院”,次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的建设规划。2016年7月由中办国办印发的《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中提出了推动“科技强检”和“智慧法院”建设方略。同年12月,“智慧检务”和“智慧法院”建设作为国家“十三五”期间信息化建设重点任务写入《“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同时提出了“十三五”期间要支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系统和公安大数据中心建设。2017年7月20日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智慧法庭建设的具体目标被进一步细化,智慧法院作为重点建设任务又一次在国家文件层面得到支持。
通过国家层面制定相关政策,有效保障了公检法等公权力机关对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主导权和参与权。但是这种政策的制定也要考虑到参与主体的平衡性。与公权力机关拥有的各种政策支持相比,私权利主体参与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政策支持就略显单薄。比较典型的只有2017年7月司法部、科技部联合印发的《“十三五”司法行政创新规划》,该规划指出要大力构建智慧司法行政应用支撑平台,综合运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发展法律援助事业,同时依托互联网新技术发展律师职业保障技术。然而上述政策虽然旨在保障律师权益,但建设主体仍是公权力机关。
(二)资金支持的投入失衡
根据亿欧智库中国人工智能投资市场研究报告相关分析显示,2014年起大量资本开始进入中国人工智能研究领域。②(4)②参见谢洪明、陈亮、杨英楠:《如何认识人工智能的伦理冲突:研究回顾与展望》,载《外国经济与管理》2019第10期,第110页。事实上早在2014年,天同律师事务所已经着手研发了天同诉讼大数据运行机制,并形成了“标签判断流程、大数据检索系统、大数据统计分析系统”。③(5)③天同诉讼技术研发中心:《小律所,大数据:诉讼的数据化时代》,载《中国律师》2014年第5期,第22页。现阶段私权利主导的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领域,能够吸引资本的主要是律师办公辅助软件,例如Alpha平台、无讼案例等。但是在自由竞争市场中,私权利领域的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作智能并不是投资的热区。与互联网行业和金融行业的人工智能相比,私权利领域的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盈利少且开发难度大,显然没有市场竞争优势。这就导致了私权领域的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开发建设缺乏资金支持。
以公检法为代表的公权力机关在建设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上具有先天的财力优势。首先,公权力机关在财政支持下,有足够的资金来源。诚如有学者所言:各地司法机关为追求司法改革业绩,纷纷打开司法人工智能的官方市场。①(6)①参见钱大军:《司法人工智能的中国进程:功能替代与结构强化》,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第140-142页。以全国公检法系统探索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普遍依托的技术方科大讯飞公司为例②(7)②以科大讯飞公司作为切入点研究我国公检法对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投入具有代表性和可行性。代表性体现在科大讯飞公司承包了全国大部分公检法三机关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项目:根据科大讯飞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摘要显示,“AI+政法”产品与解决方案已广泛应用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高院、省检覆盖率均超90%。”其可行性体现在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每年的收入都会作为公开事项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公示,近几年来司法领域的收入及明细有据可考。:自2016年起政法业务成为该公司主要产品,并成为利润率最高的产品之一。2016年至2019年政法业务收入分别约为2.623亿、5.570亿、10.356亿、13.31亿,呈逐年增长趋势。③(8)③参见深证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zse.cn/application/search/index.html?keyword=%E7%A7%91%E5%A4%A7%E8%AE%AF%E9%A3%9E&r=1591629692588,2020年6月8日访问。作为公检法等公权力机关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外包的主要公司,其政法业务收入的大幅度增长,体现出了公共财政对公权力领域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投入的持续性增长。私权利主体在资本市场的冷遇和公权力主体在财政支撑上的无忧无虑反映出公私主体在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领域的资金支持失衡。
(三)实践探索的成果失衡
虽然中国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起步不早,但是公权力机关的探索已经取得了较多的成果。公安机关的智慧警务总体上形成“以风险控制为目标的预警系统、以精确打击为目标的技战法运用和以动态管理为目标的智能管理系统”④(9)④张可:《大数据侦查之程序控制:从行政逻辑迈向司法逻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第2期,第133-135页。三种形态。不论公安部还是地方公安机关,其探索成果都十分丰富。⑤(10)⑤公安部的金盾工程作为国家电子政务建设的12个重要业务系统之一,取得了很多全新的建设成果。地方公安机关具有代表性的探索成果有:苏州市研发的犯罪预测系统、四川省为推进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而研发的雪亮工程等。在智慧检务建设方面,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检察大数据行动指南(2017—2020)》显示,2020年检察机关要实现“一中心四体系”的建设目标。此外,检察机关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探索的具体成果还主要体现在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也取得了丰富的成果。⑥(11)⑥代表性成果有:江苏省检察机关的“案管机器人”,福建省丰泽区检察院的“智能办案辅助系统”,重庆市检察院的四大办案辅助系统等。在智慧法院的建设方面,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运用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包括立案、分案、庭审、裁判与执行等阶段。并且,地方法院的建设成果也十分出色。⑦(12)⑦例如北京法院“睿法官”智能研判系统、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数据“云中心”、苏州法院的“智慧审判苏州模式”等。
与公检法三机关相比,私权利主体在探索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过程中取得的成果较少,仅局限于几款律师办公辅助软件。同时,私权利主体在探索运用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上具有依赖性和局限性。律师行业有限的几个智能业务系统和司法大数据平台建设往往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为基础,其基础数据基本来源于公权力主体的提供。在公权力主导的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建设中,还出现了联合化的趋势。以“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206工程)为代表的法律人工智能系统首次打通了公检法的数据流程,实现不同机关之间数据互联互通、人机互动互补。然而,各公权力机关的信息共享、联通却普遍地将私权利主体拒之门外。这种“强强联合”的趋势进一步加剧了实践探索的结果失衡。
三、现代科技加持后的公私权益失衡
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建设主体的失衡,实质上体现出社会资源分配在公私主体间的失衡,也是在“现象层面”对“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唯公权力化倾向”这一命题所做出的解释。在法权领域,上述命题还体现出“权力-权利”动态平衡遭到破坏这一面向,这也构成了该命题的第二维度即公权力的膨胀和私权利的收缩。
(一)公权力的膨胀
1.侦查权的增强。大数据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在公权力主体中的应用极大提高了国家追诉犯罪的能力,尤其加强了侦查权。这种权力的增强主要依靠大数据侦查来实现。大数据侦查是指利用数据的收集、共享、清洗、比对和挖掘等方式来发现犯罪线索、证据信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措施与方法。①(13)①参见程雷:《大数据侦查的法律控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11期,第157页。大数据侦查不仅可以增强公权力主体预防犯罪的能力,还能提高侦破犯罪的效率和质量。通过事件驱动型②(14)②事件驱动型数据挖掘(event-driven data mining)是指不以具体而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为起点进行数据挖掘,主要用以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违法犯罪主体。See Christopher Slobogin, Government Data Ming and the Fourth Amendment, 75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317, 322-323,(2008).数据挖掘技术,犯罪侦查由被动向主动转型,这是对传统侦查模式和侦查权的一种突破。在预防犯罪方面,大数据技术的使用在可以预测犯罪热点地区及时间、易犯人群及其特征和易受害人群等,③(15)③See Walter L·Perry, Predictive policing: The role of Crime Forecasting in Law Enforcement Operation, accessed Aug. 27, 2020, at https://www.rand.org/content/dam/rand/pubs/research_reports/RR200/RR233/RAND_RR233.pdf.从而精准调动、部署警力,维护社会稳定,预防犯罪的发生。
作为侦查犯罪的有效手段,现阶段大数据技术已经在侦查活动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大数据侦查犯罪提高了国家公权力追诉能力的同时,也极大提高了侦查活动的隐蔽性和不透明性。对于大数据侦查的性质,学者普遍认为它是与传统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同的强制性侦查措施。④(16)④参见张可:《大数据侦查措施程控体系建构:前提、核心与保障》,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6期,第89-90页。然而在现阶段,大数据侦查的法律规制仍然是空白,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其作为一项强制性侦查措施赋予了侦查机关以强制力侵入私权利领域,而这种侦查措施又没有程序进行制约,就极大方便了侦查权的行使。在这个意义上,大数据侦查让本来权力极大的侦查机关如虎添翼,侦查权极易产生扩大化倾向。
2.审判权的嬗变。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在公权力主体中的大量应用还导致了审判权的嬗变,这主要是由算法外包和公权力机关对司法效率的片面追求导致的。实现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算法是关键。而这些算法基本上是通过算法外包的方式实现的,几乎都是出自技术人员之手。出自技术人员之手的算法用在审判的过程中,扮演了决策者的角色,其正当性首先在理论层面引起了怀疑。尽管学界已经对司法人工智能的属性达成了共识,即其只能作为法官的工具,不能代替法官主体地位。⑤(17)⑤参见潘庸鲁:《人工智能介入司法领域的价值与定位》,载《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10期,第103-105页。但是在审判中大规模运用法律人工智能,难免对传统法官的主体地位产生冲击,也难免会形成审判主体的多重结构,导致裁判的形成过程糅合了法官、程序员、软件工程师、数据处理商等多重主体的意志。⑥(18)⑥参见季卫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司法权之变》,载《东方法学》2018第1期,第132页。其次,在诉讼中引入司法人工智能以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设定在中国法院“案多人少”和“追求司法政绩”的双重张力作用下,十分容易导致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对诉讼效率的片面追求,导致司法的公正价值被偏废。
审判权作为司法权具有消极性,这是审判权区别于其他国家公权力的显著特点之一。⑦(19)⑦参见张建伟:《刑事司法体制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消极性是审判权中立、克制的重要保障。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在全国范围内的广泛探索与大规模使用,实质上促成了司法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全面开放,这极大地削减了审判权的消极性和中立性,也加速了审判权的嬗变进程,加重了司法权沦为一般国家权力的潜在风险。⑧(20)⑧参见王禄生:《司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风险及伦理规制》,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第105-108页。多重主体的参与尤其是不具备法学素养的技术人员以及可能与审判有利害关系的商业主体的参与,增加了审判权的不确定因素,这种不确定性因素对审判权消极性和中立性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威胁。此外,公正和效率作为诉讼中的一对矛盾应当保持动态平衡的状态。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对诉讼效率的片面追求也极易造成对公正价值的损害。
3.司法行政权的扩张。理清法院的内外部利益关系,遏制司法的行政化倾向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在法院的内部关系上,司法行政化问题是司法权独立行使的重要障碍,这主要体现在审判委员会、院庭长与合议庭的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上。在过去的实践中,审判委员会不审而判的现象长期存在,院庭长和上级法院利用职权干预合议庭审判的情况并不鲜见,为追求司法绩效而忽视司法规律甚至酿成冤假错案也不无发生。①(21)①参见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第8页。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在“审判委员会改革”“完善合议庭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推动下,上述问题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司法行政化倾向受到了一定的遏制。然而在大规模建设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当下,这一问题产生了新的隐忧。
在智慧法院的建设过程中,打破了传统法院信息管理系统互不相同、联通困难、“各自为政”的局面,法院各个部门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带来了信息流通上的顺畅和管理上的便捷高效,同时也为院庭长管理司法人员以及上级法院控制下级法院提供了便利的技术渠道。诚如有的学者所言,“智慧法院的建成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管控提供了技术可能性,加剧司法的行政化趋势。”②(22)②徐骏:《智慧法院的法理审思》,载《法学》2017年第3期,第61页。在司法绩效考核制度压力之下,考核标准都能在审判辅助系统和管理系统中进行量化,作为理性人的法官也不可免俗地趋利避害,因此工作中不得不考虑到上级管理的要求。过去这种管理没有系统的实时监控,因此具有一定的“时差”。而依靠大数据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可以实时收集数据、纠错、汇报,因此形成了一种“实时性”“同步性”的新型监督管理模式。这种新型的监督管理模式极易造成司法行政管理权的“隐性扩张”,法官对审判权的掌控和审判理性会难以避免地受到一定的损害。
(二)私权利的收缩
1.大数据侦查威胁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是指自然人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支配和自主决定的权利。个人信息权作为专属于自然人享有的权利,彰显出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③(23)③参见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第64页。随着信息技术在人类生活中的应用,我们日常生活的一举一动都可能被记录成数据。手机中的聊天信息、全天候的运动轨迹、运动手表对心率血压等身体指标的记录。由于数据侦查具有权利干预的普遍性与深刻性,所以预防犯罪和侦查犯罪中的司法大数据应用,都可能干预人们的个人信息权。大数据侦查通过大数据技术对海量存储信息加以充分挖掘利用,对公民个人信息乃至隐私权的干预具有史无先例的广泛性与深刻性,对于大数据侦查中侦查机关收集与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过程,公民既不知情亦无法抗拒。④(24)④参见程雷:《刑事司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第105-107页。
司法大数据建设尤其是大数据侦查所依赖的数据库不仅包括公权力机关建设的各种数据库,还包括各种商业机构提供的数据。可以说,所有在互联网上储存的个人信息都会成为数据库的组成部分。一方面《反恐法》18条与《网络安全法》21、28条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设定了协助侦查机关监控和提供信息的义务,这使得我们日常生活的电脑软件、手机应用、通信记录等产生的信息都可以毫无障碍地被侦查主体获得,个人信息自决权几乎荡然无存。另一方面,大数据侦查法律规制的缺失致使公权力藏身于黑暗之中,侦查主体对私权利的干预如入无人之境,人们对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既不知情,遑论救济。可以说大数据技术加持下的侦查权不断扩张的过程,也是个人信息权边界不断收缩的过程。
2.信息偏在限制辩护权。信息偏在又称信息的不对称(asymmetric information),其作为微观经济学的核心理论是指信息在相对应的经济个体之间的分布不均匀、不对称状态。⑤(25)⑤参见仵志忠:《信息不对称理论及其经济学意义》,载《经济学动态》1997年第1期,第66页。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唯公权力化倾向同样会导致公私权利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现象。首先,当前建设的很多智能辅助系统,普遍存在着律师和当事人参与渠道和端口缺失的现象。被追诉人和律师没有资格获得系统中的相关信息,也就意味着律师无法获得公权力机关办案错误的系统提示和预警。而公权力机关办案过程中系统发出的预警,或者在证据收集上有过瑕疵都可以成为辩护律师的调查重点和辩护重点,若这种信息只能由公权力机关获得,那么对辩护权而言是一种实质性的减损。
其次,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当下,电子证据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律师对证据的获得和使用也出现了新的挑战。当前律师获取电子证据的方式主要包括指导当事人取证、自行取证、申请相关机关取证、请求网络服务商提供证据。①(26)①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第17、26、27、28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对我国当前律师获取电子证据的方式进行上述分类。当下很多电子证据的取证实际上都需要政府部门和商业公司的协助,一方面在公权力机关各部门之间数据互联共享的背景下,控方很容易从行政机关和运营商等商业主体手中获取相关数据,但是当事人和律师缺乏相应的便利渠道和沟通机制。另一方面,大数据技术赋予了碎片信息以重要价值。碎片信息很容易经过大数据分析进行重新排列组合从而得出完整的个人信息,因此律师取证中任何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碎片信息在理论上而言都可以被行政机关和运营商以涉及个人隐私不能公开为由拒绝。②(27)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网络安全法》第40条、第42条,《刑事诉讼法》第52条都规定了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参见裴炜:《个人信息大数据与刑事正当程序的冲突及其调和》,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52-53页。发生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信息不对称,实质上也是一种控辩不平等的表现。被追诉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实质性参与及有效辩护是以知情为前提的,信息在私权利主体中的缺失将压抑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而公权力主体的取证便利性增强与私权利主体取证困难加大进一步抑制了辩护权的行使。
3.技术依赖压抑程序参与权。一直以来学界就有观点认为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工具理性可能压缩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③(28)③参见徐骏:《智慧法院的法理审思》,载《法学》2017年第3期,第59页。法律人工智能和司法大数据在司法中的辅助作用越是便捷、强大,就越容易引起人们的这种担心。这是因为作为辅助手段的技术工具越是便利、高效,则法官对其警惕性便越小,对其依赖性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原本应该对人工智能输出结果进行人工审核或者持怀疑谨慎态度的情况便会逐渐减少。实际上“证据预警、类案推送、量刑辅助等技术应用在逻辑上也都包含不同程度的决策权让渡”④(29)④王禄生:《司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风险及伦理规制》,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第107页。。同时,法官在使用人工智能辅助软件的过程中,也容易因为技术依赖而遵从人工智能的导向,人工智能辅助系统出现偏差时所产生的错误导向可能会产生裁判的错误和不公正。⑤(30)⑤参见孙那:《人工智能的法律伦理建构》,载《江西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20-21页。
此外,法官对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技术依赖与诉讼当事人的参与权在逻辑上存在着抵牾。首先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作为裁判者参与到诉讼中,不仅有定分止争、实现公平正义的作用,当事人与法官共处同一诉讼场域进行交流更是诉讼当事人积郁情绪宣泄和社会矛盾排解的重要途径。当事人也是在这个过程中实现了自己的程序参与并对判决的权威性产生认同。⑥(31)⑥参见[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囯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而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参与到诉讼中替代了法官的部分决策。对于判决中非法官自由裁量和理性生成的部分,是否能够体现当事人的参与,是否能够为当事人所接受都是存疑的。
四、私权保护视野下的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构建的秩序
任何技术革命都会导致新的社会革命,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作为信息时代的高新技术应用于司法之中,也会对既有的社会关系产生影响。公权力的扩张和私权利的收缩实际上是新技术介入司法领域后对传统中国司法“权力-权利”动态平衡的干扰。既有的“权力-权利”动态平衡格局被打破产生了新的“权力-权利”冲突,这需要我们寻找新的“权力-权利”交互模式以解决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唯公权力化倾向。
(一)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建设中的“权力-权利”冲突
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建设中出现的公权力膨胀和私权利收缩实际上是以公检法等为主的公权力主体所享有的权力与普通公民和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权利发生冲突的结果。首先,大数据侦查在实践中的广泛使用并没有以法律的授权为前提,作为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其缺乏启动条件的法律限制和事后救济的法律规制。然而大数据侦查带来的侦查效率提高是不言而喻的,在高效便捷的利益诱导和维稳压力的双重驱动下,侦查权的扩张不可避免地触及到个人信息权和公民知情权等私权利的保留领域,构成了“权力-权利”的第一重冲突。其次,算法在诉讼中的使用以及算法外包造成的多重主体参与司法决策威胁了审判权的中立性和消极性,且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对效率的偏执再次消解了审判权,促成审判权的嬗变。审判权的嬗变与诉讼参与人的辩护权、程序参与权等产生的矛盾构成了“权力-权利”的第二重冲突。再次,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导致的司法行政权“隐性扩张”实质上是对审判独立的侵蚀,也是对诉讼参与人程序参与权的威胁,这构成了“权力-权利”的第三重冲突。
侦查权的增强、审判权的嬗变和司法行政权的扩张共同构成了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唯公权力化倾向在法律层面第一重侧面。大数据侦查对个人信息权的威胁、信息偏在对辩护权的限制、技术依赖对程序参与权的压抑共同构成了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唯公权力化倾向在法律层面的另一侧面。两个侧面实际上是互为表里、一体两面的关系。在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建设的“权力-权利”三重冲突中,公权力本身具有扩张的倾向,这种扩张的倾向是由于公权力追求效率、秩序和稳定的本能所造成的。然而突破法律原则和制定法框架追求秩序和效率必定导致司法公正性受损,继而带来私权利的收缩。基于此,现阶段的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探索有必要重新审视既有的探索模式和发展路径,将被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冲破的“权力-权利”动态平衡重新统摄于法律原则和制定法的框架之内。
(二)公权力主导下的“权力-权利”双主体平等参与模式
在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唯公权力化倾向语境中,公权力几乎垄断了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相关资源。国家政策和财政资金的倾斜性投入保障了建设成果上公权利主体对私权利主体有压倒性优势。两种主体在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领域形式上、实质上都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在当下社会中实现两种主体完全平等的参与显然没有可行性,公权力主导下的“权力-权利”双主体平等参与模式作为中国探索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模式是比较可行的。之所以需要公权力进行主导是由现实情况所决定的。首先,在中国的司法环境中,没有主导力量建设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十分可能造成各地和各主体低水平重复性建设,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其次,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建设之基础在于建设大数据库,而司法大数据库的主要数据信息是由公检法等公权力主体产生。再次,中国司法领域的私权利主体不论是律协、律所还是公司都没有能力撑起整个法律共同体内部的协调责任。并且如前文所述,私权利主体探索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也缺乏投资吸引力。
在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领域,公权力主体和私权利主体平等参与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这首先是由“权力-权利”的本质关系所决定的。权力是权利在深层次上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从根本上而言权力派生于权利且从属于权利。①(32)①参见童之伟:《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对立统一关系论纲》,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第16-17页。因此权利和权力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平等的关系,需要平等进行保护。纠偏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唯公权力化倾向,就是要调节公权力主体和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强调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建设中公权力主体和私权利主体的平等参与,是解决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建设中“权利-权力冲突”的原则性指引。实现“权力-权利”双主体平等参与就是要实现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比例平衡。
具体而言,“权力-权利”双主体平等参与的具体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其一,“权力-权利”双主体平等参与强调形式平等,而非实质平等,即不追求结果意义上的绝对平等。同时,要求在公权力的主导下,私权利主体和公权利主体在政策支持、资金扶持上保障相对的平等关系,而非某一方占据压倒性优势。其二,要求公权利主体和私权利主体机会平等。在公权力建设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私权利主体的利益、要求,主动听取私权利主体的相关意见和建议。其三,要求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建设限制在法律基本原则和制定法框架内,同时最大限度体现出程序正义原则。
智能时代的到来导致近代以来的权力制约、权利保障机制陷入困境和危机。①(33)①参见马长山:《智慧社会背景下的“第四代人权”及其保障》,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第5-8页。然而私权利遵循“法不禁止即可为”,公权力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仍然是一种法学常识,其理论有效性自不待言。在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问题上,公权力主导下的“权力-权利”双主体平等参与模式的实现,要以私权利的充分参与为前提,以公权力的谦抑性为保障。在大数据侦查问题上,实现既维护高效侦查又尊重个人信息数据权,就是要将侦查机关的大数据侦查纳入比例原则规制下的法治秩序中,实现侦查主体“自我约束”式的“程序克制”。国家权力作为一种“必要的恶”,既能为共同体带来利益,同时也是一种威胁公民自由的力量。如无必要,则不能增加权力,②(34)②参见[英]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499-500页。这是权力谦抑性的重要体现。针对审判权的嬗变和司法行政权的扩张,公权力主导下的“权力-权利”双主体平等参与模式要求对公权力主体进行约束,更重要的是为诉讼参与人等私权利主体开辟参与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渠道。
五、结语
“世界上的一切法权都是由斗争而获得的”。③(35)③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2页。在权利冲突中保卫自身的正当权利需要用诉讼等方式进行斗争获得。在“权力-权利”冲突中,私权利的保障同样需要通过斗争来实现,只不过这种斗争是一种思维和观念层面的斗争,需要通过努力凝聚社会共同体内部的共识来实现。我国的司法大数据与法律人工智能所体现出的唯公权力化倾向,既源于我国权力本位思想的沉疴,也归因于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在建设过程中的私权利参与不充分。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权力-权利”冲突所造成的公权力膨胀、私权利收缩无不伤害着共同体的“法治共识”,导致正义的天平发生倾斜。对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唯公权力化倾向的纠偏,就是要将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发展路径引向公权力主导下的“权力-权利”双主体平等参与模式,从而克服权力本位理念,有效保障私权利主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