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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2020-12-08郭放

艺术科技 2020年21期
关键词:著作权对策

摘要:舞蹈是一种特殊的表演艺术,是以各种有节奏的肢体动作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艺术活动。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推动了舞蹈市场的繁荣,在这样的背景下,舞蹈作品的著作权问题逐渐被人们重视起来。但是由于我国法律研究领域对于舞蹈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并未作过多的关注,致使这一问题被长期忽略。本文旨在讨论我国舞蹈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状、当前出现的问题以及问题存在的根本原因与保护舞蹈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对策,以期促进我国舞蹈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和舞蹈领域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舞蹈作品;著作权;对策

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0)21-00-02

0 前言

舞蹈艺术是通过人的各种肢体动作来表达情感的活动,其中包含了多种艺术要素,如音乐、面部表情和节拍等,对这些要素的综合应用可以使观众直观地感受到舞蹈所要表达的思想感情。舞蹈艺术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深受广大人民的喜爱,国家也在大力推动舞蹈艺术作品的合法创作和传播。如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舞蹈产业走向市场化的发展趋势不断凸显和增强。一些人一味追逐利益,导致舞蹈作品的侵权案例不断增加,侵权的形式更是五花八门,如抄袭和篡改他人的舞蹈作品等。舞蹈市场中层出不穷的侵权案例冲击了舞蹈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使我国舞蹈艺术的发展受到了阻碍。因此,对舞蹈作品著作权问题的研究与讨论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 舞蹈作品法律概念的界定

舞蹈作品的定义在艺术领域与法律领域存在较大的差别。即使我国关于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将舞蹈作品这一客体涵盖在了保护范围内,但舞蹈艺术的专业性和抽象性的特征过于强烈,导致相关法规在没有对舞蹈作品的法律概念有一个清晰的界定时,对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显得有些力不从心。舞蹈作品的著作权概念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舞蹈作品作了一个范围较小的规定:“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由此我们可以在法律层面将舞蹈作品理解为是一种表演者在舞台上通过多个肢体动作的变换与身体姿态的转换,加之演员对各种面部表情的刻画来抒发情感与表达思想的艺术作品。由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没有对舞蹈作品的概念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我们不妨从通常认识的角度上来对什么是舞蹈作品这一问题进行分析。首先,舞蹈是对人的肢体动作变化进行创作的活动,这种创作体现出了它的原创性,这是舞蹈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其次,舞蹈作品对人的肢体动作的组合排列进行了规定;再次,舞蹈中包含了大量的技巧性动作,是一种展示技巧的活动;最后,舞蹈是一种抒发情感的活动。因此舞蹈作品的侵权和纠纷大多因其自身的专业性和抽象性而给了法律实务一个很大的难题。即使舞蹈作品是一个受我国法律严格保护的客体,但是并没有一个清晰的法律概念,这导致在著作权领域,舞蹈作品难以受到更好的保护。

2 舞蹈作品著作權保护的现状

2019年2月15日,关晓彤与心灵之声残疾人舞蹈艺术团在一档综艺节目上的演出作品——《千手观音》登上热搜。但在节目正式播出不久,中国残疾人艺术团在微博上对关晓彤发布了《侵权声明》,称综艺节目上的《千手观音》未经其授权,侵犯了中国残疾人艺术团的著作权。如何正确认定一个行为是否侵犯了舞蹈作品的著作权,是一个常年困扰我国舞蹈界、法律界的共同难题。当前,我国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法律理论体系发展存在一定的滞后,对舞蹈作品的概念界定也并不清晰。目前我国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领域正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理论体系发展呈现出滞后性。伴随着我国舞蹈产业的愈发繁荣与成熟,大量的优秀作品如雨后春笋般呈现在人们的视野中。观众可以在很多场合欣赏到多样的舞蹈作品,但也正因如此,我国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不能及时跟上舞蹈艺术的发展[1]。我国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理论研究和讨论大致开始于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的前后。当时我国的对舞蹈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理论研究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也没有进一步形成相对固定的理论研究团队。由此可见,舞蹈艺术的繁荣反而进一步加大了国家法律对于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难度。

第二,抄袭和借鉴的区分存在难度。首先,艺术来源于生活,舞蹈作品的创作无法与现实生活分开,它通常需要对社会百态有所借鉴。其次,创造性是舞蹈艺术的灵魂,单纯直接地进行模仿使舞蹈作品丧失了灵魂,同时也容易构成侵权。在我国的法律当中,判断舞蹈作品是否抄袭的标准主要是判断该舞蹈作品与原作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的相似,这显然是过于简单的。

第三,数字媒体环境下更难维权。数字媒体可以将艺术与科学有机融合在一起,有着较大的先进性与积极性,为艺术创作者提供了丰富手段与发展空间。但随着网络媒体、数字媒体的高速发展,舞蹈作品的维权难度进一步加大,一旦侵权行为发生,寻找侵权主体往往存在很大的技术难度,他们可能分散在各处,只通过网络进行不法行为。同时,舞蹈作品的传播手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过去的剧场表演和录像的方式慢慢发展到用多媒体手段进行传播。在复杂的网络和数字媒体环境下,舞蹈作品的维权和保护将成为我们面临的新难题。

3 导致当前状况的深层原因

第一,舞蹈作品难以被完整还原。与音乐作品进行比较,音乐作品大都以乐谱、乐器、人声和歌词等载体来进行传播,舞蹈作品则不同于那些通过几乎可以永久保存的各种材质的载体进行传播与保存的艺术作品[2]。舞蹈作品是以人的各种肢体动作为载体的,虽然多媒体技术的发展对舞蹈作品的记录与传播做出了突出贡献,且对舞蹈作品进行记录时可以全方位角度进行,但是笔者认为这仍然不足以记录下最完整的舞蹈作品。因为一个舞蹈作品的著作权纠纷常常会滞后于舞蹈的表演,因此一旦出现纠纷,舞蹈作品的取证材料也只能依靠剧本、录像和一些图片等。因此,舞蹈作品因为这样一种特殊的艺术表现形式而难以为法律保护留下最完整的司法证据。

第二,舞蹈界对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淡薄。目前我国大多数舞蹈创作者对著作权的基本概念知之甚少,他们全身心投入在作品创作之中,而对其作品本身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不够重视。并且,现在很多舞蹈创作者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种想法,即创作者的舞蹈作品若广为传播,那么无论是何种方式,都是对舞蹈创作者的一种高度肯定,创作者因此忽略了法律赋予他们的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武器[3]。在这种大环境下,创作者根本没有产生舞蹈作品被侵权的法律意识,创作者应以何种的法律手段来保障和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也就更无从谈起。每个人都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创作者更应如此,法律意识不能简单地停留在表面,而要在研究如何宣传和增强著作权保护意识的同时,重视如何增强舞蹈作品创作者的法律意识。例如,创作者在创作初期和签署合同的第一个阶段就应将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划分清楚,以规避日后著作權纠纷的发生。

第三,舞蹈表演的报酬方式单一与艺术态度的转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舞蹈作品的创作者将创作与回报直接挂了钩,从此,艺术作品成为了商品。在现阶段,在剧场表演的舞蹈节目一般是演出几场就结束,编导没有重视版税的意义。在我国,舞蹈作品的创作者一般是采取一次性收取报酬的方式,其作品是一次性被买断的。创作者很少重视后续的版税问题。此外,在电视或网络播出的舞蹈作品,其创作者无力阻止节目方修改其作品的行为,也无力追责。舞蹈作品一次性被买断的现象,是创作者对金钱的追逐高于艺术创作心态的表现,舞蹈作品的创作没有更好的激励方式、获取报酬的方式单一、在艺术上执着追求的创作者稀少,也导致了舞蹈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例频发。

4 对策

首先,普法宣传教育对于提高创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和优化舞蹈作品的创作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中国舞协常务名誉主席贾作光表示:“创作者和表演者由于自我保护意识淡薄,导致舞蹈知识产权的保护发展滞后。舞蹈界长期存在的一种观念认为,优秀作品被无偿大量使用是对作品及创作者最大的肯定和认可。过去我们没有维权意识,认为上演了自己的作品是件光荣的事情,还主动为之辅导,认为这是雷锋精神。”[4]针对目前我国舞蹈界著作权保护意识淡薄的情况,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一是加强对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法律宣传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让人们知晓法律法规的内容,更重要的是为了让人们将法律运用于实践中,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地使舞蹈作品创作者拥有更有效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国家和舞蹈艺术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针对当前我国舞蹈作品侵权的实际情况进行科学规划,有目的地组织开展对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活动。

二是在舞蹈艺术院校开设关于著作权保护相关问题的课程。教育是独立前的准备,舞蹈专业的学生需要做好做足这样的准备。关于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课程应当作为舞蹈专业学生踏入舞蹈行业之前的一门必修课,通过对相关课程的学习,丰富舞蹈专业学生的法律知识,提升其法律意识,培养其法律素养,使其在日后踏入舞蹈行业后能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是鼓励和引导通过适当的法律手段处理和解决著作权纠纷。地方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更多从事舞蹈艺术行业的创作者通过适当的法律途径来合理地处理和解决舞蹈作品的著作权纠纷。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当单位或个人的舞蹈艺术作品著作权受到侵权时,经常都会面临两种倾向:一种可能因为维权的成本相对较高、程序烦琐而放弃维权;另一种则反应激烈,双方进行了口诛笔伐,版权方却没有认识到应该用法律武器来处理纠纷。因此,应当鼓励和引导舞蹈作品创作者运用法律武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遇到的著作权纠纷。

其次,建立健全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法律理论体系。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现有的著作权相关法律制度并没有对于舞蹈作品立法给予足够的重视。舞蹈艺术的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因此需要在立法工作上加大投入。第一步,要对舞蹈作品的法律概念作出清晰的规定。但由于舞蹈是一门多要素的艺术,在创作上不仅需要对肢体动作进行构思,还要充分借助于音乐、灯光、场景布置等因素来协助其完成,因此在对舞蹈作品法律概念的确定进行讨论时就不能只对动作元素进行考虑,而要扩大范围,把以上提到的各种因素都涵盖在内。第二步,明确舞蹈表演作品相关著作权的法律归属。一个完整的舞蹈作品很多时候都是多方合作下的成果,除了编导,还有美术策划、音乐、舞台设计、灯光艺术摄影等参与者。所以,立法时应对作品创作中的各种角色都予以重视并分别进行考量,以有效减少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

最后,成立中国舞蹈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舞蹈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通过舞蹈作品权利人的授权来监督和控制作品的使用与收益、与潜在的作品使用者进行谈判、以合适的价格和使用条件向使用者发放使用许可、收取作品使用费以及最终将使用者的使用费分配支付给权利人的集体管理组织。舞蹈著作权人既可以是个人又可以是多人,单个的权利人往往很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有必要考虑成立一个以舞蹈著作权人为主体的组织。

5 结语

每一部优秀的舞蹈艺术作品都是创作者智慧与汗水交织的结果,每一个舞蹈作品的侵权都是对创作者心血的践踏。虽然对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迫在眉睫,但真正的解决和推动却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本文的宗旨在于总结和分析我国优秀舞蹈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并对我国优秀舞蹈艺术作品保护的相关概念进行梳理,从当前我国的舞蹈行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希望通过进一步加强普法教育、建立著作权机构、明确著作权标准、健全舞蹈作品法律保障体系等手段和途径,多措并举,改善我国舞蹈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环境,提升对我国优秀舞蹈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水平。社会各界都应积极支持我国优秀舞蹈人士的创作,为推动我国的社会主义舞蹈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舞蹈杂志编辑部.舞蹈知识产权亟待保护[J].舞蹈,2002(2):6.

[2] 中国舞协维权工作专题研讨会发言摘登[N].中国艺术报,2011-06-24.

[3] 冯晓青.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正当性研究[J].现代法学,2009,31(04):29-41.

[4] 唐艳秋.论表演者权利的限与放——以“旭日阳刚事件”为视角[J].西部法学评论,2011(03):9-15.

作者简介:郭放(1994—),男,河南焦作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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