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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2020-12-08程杰

艺术科技 2020年21期
关键词:侵权行为美术作品

摘要:随着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我国对著作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在美术作品方面,还是存在大量的侵权案件。为了更好地维护美术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本文就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展开论述,概述何者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探究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对美术作品的侵权,要采取什么样的保护途径并总结美术作品保护的现状。

关键词:美术作品;侵权行为;著作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0)21-00-02

1 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对象

1.1 美术作品的认定方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色彩、雕塑、绘画是美术类作品中的十分典型的例子。而在实践操作中,要具体认定一件物品是否为美术作品时,一般会采用比较原则的方式。首先,作品是需要在主观上投入创造性的劳动投入;其次,要带有一种视觉上的愉悦感。依据这个标准,纯天然现成的物,就不被认为是美术作品。例如,蜜蜂筑巢,无论巢穴多么精致美观,这都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美术作品,因为蜜蜂筑巢,完全是出自生物的本能,而没有创造的过程。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的规定对美术作品的认定有影响。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作品还被要求要能以某种有形的方式复制下来。但是对于美术作品却出现了例外,比如绘画或者书法的临摹,如果被临摹的是一种客观景物,这个临摹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创作过程。这个过程创造出来的事物,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新的作品。对美术作品给予版权保护,是我们国家所独有的。构成一种美术作品门槛可以很低,但如果要让美术作品进入市场门槛却很高,但是对于法律而言,其更注重的是对智力成果的保护,作品本身的艺术水准高低并不是法律关注的。

1.2 数字出版给美术作品版权保护带来的新问题

数字出版是网络科技发展产生的新产物,在数字版权还没有出现之前,美术作品往往通过纸质传播。而在数字版权产生之后,通过网络传播,可以由电脑把电子数据转化成美术形象,然后在电脑上显示出来。这样的一种传播过程,不需要通过实物就能够实现。在此过程中,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之间,彼此进行商品交换也并不依靠实体货币,而是虚拟货币。仅仅通过虚拟的网络交易平台即可完成货物与金钱的交付,因此,数字化美术作品的发行,具有极大的便捷性和隐蔽性[1]。基于此,他人只需要通过在电脑上进行一番复制和粘贴的操作流程,就完成正版向盗版转化的过程。由于是通过数据网络的方式完成盗版的操作流程,就意味着只要有一台电脑就可以流动操作,不受时间和地点限制。此外,由于操作的过程极其简单,就意味着可以大量进行,这大大提高了盗版的效率,每分每秒都可以完成交易。更糟糕的是,这些盗版的人,通过电脑完成以后,专业的电脑技术人员,可以删除哪些侵权的操作流程,使得网络数据无法重新恢复,达到即使受害者明知是你侵权,也难以调取证据的程度。所以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往往因为举证难,而难以对侵权人做出有效的惩罚。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当中,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受害人收集不到侵权人侵权的证据,最终会承担败诉的风险。换言之,在数字出版的大环境下,需要从法律上打击侵犯美术版权的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这一个工作存在着取证难的尴尬困境。

1.3 著作权保护客体对民间美术作品认定的争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或者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即对于作品,创作者要在主观上投入创造性的劳动投入。而民间美术作品在“独创性”这一问题上,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一种广泛的争议。民间美术作品以愿望为纽带,以习惯为程式,表现出的是一种对图像文化和心理的传承,从这个方面来说,民间美术是对以往艺术成果的传承和延续,缺乏一种自身的独创表达。例如在白秀娥起诉国家邮政局和邮票印刷局侵犯其剪纸作品的案件中,就有人质疑白秀娥对剪纸艺术的独创性表达,认为其剪纸风格与陕北剪纸风格一致,她在主张他人侵权的同时,自己是否也在侵犯陕北民间剪纸艺人的著作权[2]。民间艺术具有相似的图形符号表达方式,相对固定的程式,其内容、构图风格往往具有传承性,约定俗成,相对稳定,这也导致其独创性受到质疑。但是要怎样判断民间美术有独创性,而不是对以往文化成果的传承和延续呢?在这个方面,艺术界认为美术作品在创造的过程中,使用了新的物质材料和技巧,在作品中有着与以往不同的风格、情趣、艺术价值、气质或者意境,表达出了作者与他人不同的思想感情,就具有独创性。

2 美术作品的侵权方式

2.1 美术作品侵权行为的判定规则

在知识产权的侵权判断中,往往会用到“实质性相似性和接触”的规则。“接触”的意思是他人根据自己的阅历、学习和生活经验,在有意或无意当中,接触到了作者的作品,“接触”是一种客观存在。“相似性”则是在经过与原创作品的比较后,发现作品之间有一些相同之处,其共同之处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认为他人是不当使用,在此基础上,若他人还有接触的可能性,就可以被认定为侵权。“相似性”也是一种客观存在,不受他人主观上是否有意侵权的限制。“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是对公众接触使用知识产品的一种规范,符合该规则的特定行为人可能是对作品使用权进行了滥用,从而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3]。以演绎行为为例,根据“实质性相似性+接触”规则,如果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实施了复制或演绎行为,但权利人证明了被控侵权人接触過其在先作品,以及被控侵权作品与在先作品之间存在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法院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实施了未经许可的复制或演绎行为[4]。

2.2 临摹作品构成的侵权

临摹是中国书画术语,以名家书画为蓝本,然后进行模仿。对名家书画进行临摹,改变原作品的形式,比如将二维的作品,变成三维。我国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中不再规定临摹是与印刷、复印等同的复制形式。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如果临摹得越像就越容易构成侵权,那么临摹相似到什么程度,才会构成侵权?而且这个相似的程度又怎样去定义?两部美术作品大部分相似,就一定是复制而不是临摹吗?比如,同样的两幅山水画,画呈现出来的就是山水格局,山水在画中占有很大篇幅,从相似度上来看,十分相像,除了山,就是水,要么就画一两户人家,显得两幅画不一样,那你能否说这两幅画互相复制对方?当然不能。虽然绘画的物体是一样的,但是画呈现出的意境不一样,

虽然两幅画都是有山有水,都是山水的布局,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感,却可能相差甚远。以泰山为画,巍峨壮观;以庐山为画,曼妙动人。再比如以水为画,可以有“独钓寒江雪”那种幽冷,也可以有“小桥流水人家”的那种惬意。但是临摹与被临摹的作品只有小部分相似,难道就会认为不构成侵权了吗?比如,你把某个人的人物头像临摹下来,给这个人物其他部分配上另外的服饰、动作。一部分是临摹他人,而大部分是独创,这样一部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基于“实质性相似性和接触”的规则,侵权是毫无疑问的。所以在定义作品的相似度的问题上,要结合画的意境、布局和绘画的内容去综合判断,而且要考虑两幅画之间的部分侵权和整体侵权。

3 我国现有的版权制度对美术作品的保护

3.1 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主要方式

(1)对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要对作品的署名权进行保护,无论在哪些地方刊登或者向社会公开展览,都要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利,不得篡改、涂鸦、抹去作者的名字,也不可改变作者名字的形式,虽然有些美术作品的作者,多使用笔名或者艺名,在书写自己名字的时候,过于潦草,难以识别,即使如此,他人也要保持原样,不能对其进行修改。

(2)美术作品的出版、展览等,如果想要出版或者是展览他人的美术作品,那么不管出版或者展览的时间、地点、方式如何,首先都需要经过原创作者的同意,原创作者理应取得相关的展览权,并有权要求他人支付费用。在没有购买作品版权的前提下展览他人作品,作者可以起诉,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3)作者对于美术作品享有外观专利权。作者可以申请外观专利的保护,对作品的外观进行保护,他人不能抄袭以任何形式抄袭该作品。

3.2 以交易促进保护

在刘令华的《贵妃醉酒》侵权案中。《贵妃醉酒》一画,未经作者许可,被多家公司用于盈利目的,于是刘令华向侵权公司提起了诉讼。虽然判决结果是当事人胜诉,但是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却少得可怜。此外,关于侵权作品的使用费用和对侵权者的惩罚体现不够。由于维权成本居高不下,而维权获得的效益相比之下却是九牛一毛,这就大大降低了著作权人维权的积极性;而对于侵权者而言,其侵权成本不高,而损失与获得的收益相比却相差甚远,只会助长他们的气焰,使其侵权行为愈演愈烈。所以,一方面,法律必须要增加侵权者的侵权成本,打击这种不良行为;另一方面,还需要畅通美术作品的交易渠道,降低交易成本,使版权使用者更容易获得作者授权,也使版权使用者更加容易出卖版权,增加作品的传播途径,这样交易成本逐渐降低,侵权者从中获取的收益也自然会减少。这种以交易促进保护的方式的核心就是促进实物与版权的交易,让二者之间的流通更加便利,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使美术著作权成为作者收入的一部分,而市场上的蛋糕就那么大,作者的收益增加,侵权者的收益就会变少,如此一来,就能有效遏制侵权现象的发生。

3.3 民间美术作品在著作权保护上的困境

虽然对美术作品的保护有法律的介入,大大降低了侵权事件发生的概率,但是在对民间美术作品保护的问题上,却遇到了困境。究其原因表现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民间美术作品的权益主体存在不明確和和模糊地带。因为民间美术作品往往是集体协作的成果,具有群体性特征,在作品创造完成以后,会经过广泛传播,此时受众多,互相分享彼此创造成果的现象也大量存在,而这个过程很难认定为侵权。创造主体的不确定性,使得民间美术在受到侵害时,会对哪位权利主体主张权利而争论不休,甚至会没有当事人挺身而出去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著作权法保护的也是可以明确私有财产身份的权利人,如此一来,这会使权利主体不确定的一些民间美术作品在维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方面,处于十分不利的位置。但是基于谁付出得多,谁获得收益就大的原则,明确谁是民间美术作品的智力劳动的投入者,尤为重要。

第二,民间美术还有另外一个特征,即其带有一种公共资源的属性。民间美术往往广泛存在于有着共同文化背景的社区和群体当中,这些群体将一些历史的文化艺术成果传承下来,然后进行创意开发,推广运用,这些成果在他们当中广为流传。所以一些人认为,这样的一种民间美术,带有一种公共属性。基于这种观点,一些人认为民间艺术不应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而是任何社会大众都可以使用的公共资源。但是这种观点也存在很大的漏洞,民间美术确实是具有公有的属性,但那也是特定群体的公有,换言之是为特定群体所私有的艺术成果。

3.4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现状

在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中,一些学者将实用艺术作品当作美术作品,将其归类到著作权保护对象中,使得二者的保护混为一体。而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保护年限都是作者终身且死后50年,这违反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当前我国对美术作品的保护还有待完善,让实用艺术适用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并不能真正解决侵权纠纷。近年来,与实用艺术作品相关的案件大量增加,因此引起各界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问题的高度关注[5]。

所以在美术作品的保护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实用艺术作品适用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法规定,不仅会影响到对实用艺术保护力度,也会严重影响到美术作品著作权法的公信力。

4 结语

美术作品著作权法的价值取向在于文化构建和对人们智力成果的保护,起着导向作用。一方面,它可以为人们提供法律基础;另外一方面,它也鼓励人们进行广泛的文化交流活动,丰富人们的精神世界。美术活动在各领域、各族群、各地方都在推广,相互交织,不仅推动了传统的美术向着新时代发展,同时也会创造出美术领域百家争鸣的文化景象。

参考文献:

[1] 殷俊,何芳.全媒体背景下的数字出版特征及运营方式——基于对中文在线的分析[J].编辑之友,2011(11):25.

[2] 张西昌.民间美术品的知识产权界定与保护:对白秀娥“蛇票”剪纸权益纠纷案件的反刍[J].南京艺术学院学报(美术与设计),2016(2):109-112.

[3] 吴汉东.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J].法学,2015(8):68-72.

[4] 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37.

[5] 王天琪.适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7.

作者简介:程杰(1993—),男,安徽合肥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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