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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探微

2020-12-08赵永康

山西青年 2020年7期
关键词:一审当事人司法

赵永康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一、发回重审制度的立法规定

在目前的情况下,我们国家关于发回重审的法律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在原审判决之中遗漏了当事人或者出现了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况、当事人在一审之中已经提出了诉讼请求,但是法院在进行审理的时候,对该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判决的、经过二审法院的调解,依旧能够达成和解协议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之中没有参加诉讼,在二审之中参加诉讼,经过二审法院调解之后,依旧不能够成功的达成相关协议的、一审判决不允许离婚的案件,在当事人进行上诉以后,第二审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应当发回第一审人员法院重新进行审判。

二、发回重审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

虽然我们国家对于发回重审的情形规定了五种,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所出现情况最多的就是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包括事实不清以及程序违法等情况。对于因为基本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的,在司法实践环节,存在着的问题相当多。首先,人民法院对事实不清问题的处理,在一般的情况下有两种方式,分别是由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新审判,另一种处理的办法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对相关问题进行查清的基础之上,直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宣判。但是对于何种情况发回重审,何种情况由第二审人员法院进行事实的查清,我国《民事诉讼法》则并没有十分清晰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环节,上级法院往往为了减轻自身的工作压力,通常选择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来重新进行审判,而不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案件进行改判。第二,以事实不清作为理由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审判,所得到的结果往往是维持一审的判决,或者是做出同第一审的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的判决,根据相关的调查数据,维持原判占据了相当一大部分的比例。这样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原告需要在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之间不断的进行奔波,在无形之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次数,我们国家的法律在以往并没有进行相关的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在某种程度上使得法官滥用自身的自由裁量的权利,将一个案件发回重审若干次,对司法资源是极大的浪费。自从2013 年实施新的《民事诉讼法》以来,对发回重审的次数有了严格的限制。虽然有向好的趋势,但是依旧存在着某些问题,比如,《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此项规定是不是对所有的情形都可以进行适用。对于由于程序问题而导致的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受发回次数的限制。基于上述原因,导致一些法院错误的认为,所有发回重审的案件,若是存在问题,依旧可以无限制进行发回重审,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程序错乱复杂的局面,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困扰,给法院也带来了一定的压力。

三、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

基于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楚而将其发回重审,可以划分成为两种情况,第一是因为事实调查的不清楚而由法院进行发回,此种情况应当在立法之中进行明确的规定,事实不清之中的何种问题可以发回重审,应当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只有对法律问题做到特别明确的规定,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才可以正确的运用自身的自由裁量权。第二种是把由于案件事实调查的不清楚而发回重审的情况所取消,把这样的情况统一的归纳到依法改判的情形之中,通过运用这样的方式,一方面能够让二审的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展现,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相关案件的裁判标准更加明确,具有一举两得的积极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应当更加进一步规定发回重审的次数问题,一般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够将案件发回重审一次,只有出现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况,才可以不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通过法律的严格规定,可以给法院正确的指导,让他们在运用法律的时候有法可依,最大限度的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确保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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