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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倡议下互惠原则在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领域的适用*

2020-12-08刘亚军陈婉姝

关键词:外国司法法院

刘亚军,陈婉姝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陕西 西安710063)

一、引 言

“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国际民商事交往愈加频繁,跨国民商事争议呈增长趋势,实现判决在国际社会的快速自由流通是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①本文涉及的“外国判决”包括涉外民商事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重要目标。外国判决在中国境内顺利得到承认与执行,将为中国企业和居民维护自身权益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因此,中国致力于加强“一带一路”国家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司法协助工作,力争实现互利共赢。

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主要依据包括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在国家间尚未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多边公约的前提下,各国可以依据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和第282条将互惠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其中第282 条规定,在不违反中国国内法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上述条款只是将互惠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但没有规定互惠原则应当如何适用。因此,需要明确互惠原则的内涵和适用目的,规定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和证明责任分配,适当扩大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为通过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互惠原则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适用趋势

目前“一带一路”倡议稳步进入落实阶段,国际商业和贸易发展对国家间的合作提出更高要求,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已经成为国际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互惠原则是否能够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各国存在不同看法。虽然部分国家已经放弃互惠原则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适用,但多数国家尤其是“一带一路”国家依然将该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互惠原则强调以相互获益为目的,各国在互惠的基础上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各国对互惠原则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适用的态度

目前,国际社会对互惠原则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适用主要持两种态度。部分“一带一路”国家利用促进本国国际私法制度现代化的机会,在修改法律时废除了互惠原则,如委内瑞拉、立陶宛、波兰等。这些国家认为,“互惠原则的适用可能会成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现代化的阻碍,废除互惠原则是提高外国判决自由流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1]187;另一些“一带一路”国家依然“将互惠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必要条件,如突尼斯、土耳其、罗马尼亚、巴拿马等”[1]188-189。这些国家保留互惠原则的理由各异,“突尼斯认为互惠原则具有‘安全阀’的功能,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可以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1]189,罗马尼亚保留互惠原则的理由是“互惠原则为本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重要依据”[2]。还有国家在保留互惠原则的基础上,对该原则的适用作出限制性规定,如互惠原则只适用于判决债务人属于被请求国国民的情况①The Czec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ct of 2012 Art 15(1)(f).、互惠原则仅适用于外国判决的执行而非承认②The Turkis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Code of 2007 Arts 54 and 58.等。总体上看,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抑或大陆法系国家,“互惠原则可能没有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但却在大部分国家保留”[3]。因此,在“一带一路”倡议下,互惠原则依然是各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在国家间尚未签订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国内法规定的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互惠原则是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重要依据之一

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主要依据包括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③有些学者将互惠原则分为条约互惠、事实互惠、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条约互惠的基础是各国签订以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为内容的双边条约或多边公约。本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和第282条规定,将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分为互惠原则和国际条约。。目前,中国国内法将互惠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且中国签订的相关国际条约数量较少,国际条约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尚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在与请求国之间缺乏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中国只能依据国内法关于互惠原则的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

1.中国国内法将互惠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

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已经对互惠原则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包括司法协助条约、互惠原则和外交途径。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82 条也将互惠原则作为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条作为基本原则条款明确了对等原则,即如果外国法院限制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则中国法院也应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本条款似乎表明在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实行不平等待遇的前提下,中国法院可依据互惠原则行使报复功能。”[4]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中国法律尚未将互惠原则作出清晰界定。实际上我们可以将互惠原则理解为,在外国法院对中国判决不予承认与执行的前提下,中国法院也应当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国法院判决。

2.与中国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一带一路”国家④本文涉及的“一带一路”国家是指与中国签订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的国家。数量较少

截至2019 年8 月底,已有136 个国家和30 个国际组织与中国签订了195 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⑤参见中国一带一路网《已同中国签订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的国家一览》,上传日期2019 年4 月12 日,访问日期2019年9月9日,网址:https://www.yidaiyilu.gov.cn/gbjg/gbgk/77073.htm。而中国仅与28个国家签订了包括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内容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⑥涉及国家包括:埃塞俄比亚、波黑、科威特、阿尔及利亚、秘鲁、立陶宛、老挝、突尼斯、越南、摩洛哥、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匈牙利、希腊、塞浦路斯、土耳其、哈萨克斯坦、保加利亚、埃及、意大利、古巴、乌克兰、白俄罗斯、俄罗斯、罗马尼亚、蒙古、波兰。。考虑到当前国际社会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困境及中国已经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数量,与中国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一带一路”国家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具有较大的优势,而其他尚未与中国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无法以国际条约为依据请求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本国判决。有学者提出,“自20 世纪80 年代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以来,这些条约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适用十分神秘”[5]。

3.中国尚未批准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专门性公约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执行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取得的重要成果。随着墨西哥和欧盟的加入和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于2015 年10 月1 日生效。截至2018 年12 月31 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共有35个缔约国,①“缔约国”既包括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的情况,也包括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尚未对该缔约国生效的情况,包括在交存其批准书、加入书、接受书之后对该缔约国生效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墨西哥、欧盟、新加坡、黑山、丹麦和英国已经加入和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②See HCCH.Status table 37: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accessed May.19,2019,at 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status-table/?cid=98.。在这35 个缔约国中,其中14 个国家为“一带一路”国家,③涉及国家包括:保加利亚、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爱沙尼亚、希腊、匈牙利、拉脱维亚、立陶宛、黑山、波兰、罗马尼亚、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乌克兰。已经加入和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国家包括新加坡和黑山。2017 年9 月中国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目前还在进一步研究公约批准事宜。《执行公约》是对《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补充,为外国判决的全球流通提供更大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④See HCCH.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c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accessed Aug.29,2019,at 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full-text/?cid=137.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 届外交大会于2019年7月2日闭幕,中国等数十个国家的代表确认了《执行公约》文本,仅表明本公约内容获得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确认,可以开放供各国签署,但距离《执行公约》真正生效还有时日。因此,上述两个国际公约暂时无法顺利适用于中国和其他“一带一路”国家。

我们认为,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无法满足中国与大部分“一带一路”国家的司法合作且缺乏统一专门性多边公约的情况下,互惠原则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互惠原则作为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实质是各国在国际关系方面应相互独立且给予其他国家合理的尊重。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涉及各国法院对国际争议的管辖权问题,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虽然中国国内法尚未对互惠原则的适用作出具体规定,但我们“不能否认该原则的激励支持功能,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具有一定的现实价值”[6],即维护国家利益。“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并非参与地缘政治博弈,而是在促进中国改革开放事业的同时加强中国与其他国家经济合作。⑤参见中国社会科学网《〈“一带一路”蓝皮书:“一带一路”建设发展报告(2018)〉在京发布走出一条共同发展之路》,上传日期2018年4月16日,访问日期2019年8月20日,网址:http://cass.cssn.cn/baokanchuban/201804/t20180416_4136790.html。相应地,判决的自由流通是落实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关键步骤,也是各国共同合作的结果,而互惠原则是中国承认与执行“一带一路”国家判决必不可少的依据。

三、“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中国对互惠原则适用的解释发生转变

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的最后阶段,有学者将此程序称为“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基石”[7]。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基本理论包括国际礼让说、既得权说、债务说等,其中国际礼让说最具有代表性,互惠原则也是这一学说的具体体现。国际礼让说由17世纪荷兰法学派代表胡伯提出,他认为一国法律仅在本国领域内有效,约束全体臣民,在其他国家无效。每个国家已经生效的法律可以在国际社会范围内保持其效力,保证不损害他国主权者及臣民的权力或权利。⑥参见戴维斯《胡伯的冲突法对英国国际私法的影响》,《英国国际法年刊》,1937年第18期,第49-52页。根据国际礼让说的本质含义,一个国家对外国法院的“礼让”行为,核心是“互让”。本文涉及的互惠原则主要强调两个国家互相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如果一国由于某种原因无法适用互惠原则,则两国互惠关系将难以建立,这也是互惠原则的基本理念—互惠互利。

(一)“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前:中国将事实互惠作为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

互惠原则一般分为事实互惠、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⑦事实互惠指外国已经存在承认与执行本国判决的先例,才可表明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法律互惠是只要外国法律包含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内容,则视为国家间存在互惠关系,不以外国承认与执行国内判决的事实为必要条件;推定互惠指只要无法证明本国判决曾经被外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则推定两国之间的互惠关系存在。徐崇利《经济全球化与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互惠原则》,《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第64-68页。。《民事诉讼法》第281 条和第282 条均提到互惠原则,从条款本身来看,我们无法判断互惠原则究竟属于事实互惠、法律互惠还是推定互惠。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中国将互惠原则理解为事实互惠。例如,在处理“日本五味晃”案件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所作判决和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所作债权扣押命令及债权转让命令,理由是中国与日本尚未签订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条约,也不存在互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 年对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解释,因中国与日本之间不存在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互惠关系,中国无法承认与执行日本判决。①参见张勇健《“一带一路”背景下互惠原则实践发展的新动向》,《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20日,第2版。

除上述案例外,我们检索的其他案例也可以表明中国对互惠原则适用的理解,例如,2001年德国某公司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德国法兰克福地方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缺席判决》和1999年作出的《关于确定费用的决议》②参见德国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德国法兰克福地方法院判决案。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调解书。;2004年俄罗斯国家交响乐团和奥特蒙特有限公司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承认英国高等法院作出的中间判决及其补充判决的法律效力③参见俄罗斯国家交响乐团与阿特蒙特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英国高等法院判决案。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特字第928号民事裁定书。;2006年澳大利亚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澳大利亚法院作出的判决④参见澳大利亚的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澳大利亚法院判决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韩国首尔损害赔偿案的债权人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首尔法院作出的判决⑤参见韩国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韩国首尔西部地方法院法院判决案。详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而上述法院作出的裁定结果均为驳回诉讼请求且理由几乎一致,即两国之间不存在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条约,也尚未建立互惠关系。

可见,《民事诉讼法》关于互惠原则的规定较为笼统,而司法实践为互惠原则的适用提供了一些线索,即互惠原则似乎成为了中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也就是说,只有法院查明外国有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的先例,才可以通过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实际上,事实互惠的判断标准很可能产生报复性结果,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甚至对国际司法合作造成很大的消极影响。

(二)“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中国适当放宽对互惠原则适用的解释

“一带一路”倡议增加了中国跨国民商事交往的机遇,强化“一带一路”国家间的司法协助工作,更好地为各国间民商事交往提供法律保障。前文提到,中国与大部分“一带一路”国家尚未建立条约关系,互惠原则是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重要依据。因此,如何解释互惠原则是进一步推动中国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发展的关键。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司法服务和保障意见》”),放宽了对互惠原则的理解,即使外国与中国不存在司法协助条约,中国也可以根据两国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及外国作出的给予中国适用互惠原则的承诺等提供司法协助,促进互惠关系建立。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第6条:“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国际司法协助,切实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要积极探讨加强区域司法协助,配合有关部门适时推出新型司法协助协定范本,推动缔结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协定,促进沿线各国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要严格依照我国与沿线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积极办理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等司法协助请求,为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高效、快捷的司法救济。”2016 年4 月7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张勇健提到,在无法确定适用互惠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询问请求国是否承认与中国存在互惠关系,如果对方有互惠意向,中国可先行适用互惠原则。⑦参见张勇健《在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期,第18页。与之前严格的事实互惠相比,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逐步向法律互惠靠近。2017 年6 月,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上通过《南宁声明》,尝试将互惠原则解释为推定互惠,即在无法查明外国法院曾经拒绝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的情况下,推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中国可以依据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这一声明为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的司法合作提供示范作用,进一步推动互惠原则在中国的发展。①参见肖永平《促进中国与东盟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新举措》,《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18日,第2版。

在司法实践中,中国也愈加重视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互惠原则的适用。2016年12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案作出裁定,认为新加坡曾在2014年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进行执行,两个国家间存在互惠关系,因此中国可以依据互惠原则对新加坡法院的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上传日期2017 年5 月15日,访问日期2019年7月22日,网址: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5/id/2863099.shtml。2017年6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5年7月24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作出的第EC062608号判决进行审理,认为美国加州中区法院曾于2009年承认与执行湖北省高院关于“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中方企业与美国罗宾逊直升机公司因直升机坠毁引发的损害赔偿案”判决,中国和美国存在互惠关系,最终裁定承认与执行美国加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③参见刘利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加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判决案。详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3月2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承认与执行韩国水原地方法院作出的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王晓琼提到,韩国首尔地方法院曾对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认可,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中国应当依据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韩国判决。④参见时满鑫、吕佼《中国首次!青岛中院承认与执行韩国商事判决》,《青岛日报》,2019年3月28日,第2版。

《司法服务和保障意见》和《南宁声明》均强调互惠原则的适用,放宽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中关于互惠原则的理解,进一步体现中国积极寻求与国际社会尤其是“一带一路”国家的司法协助合作。在司法实践中,中国逐渐抛弃该原则的报复作用,通过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在“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正在尝试用开放、包容的心态解释互惠原则,为日后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互相承认与执行判决奠定良好基础。

四、“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困境

“一带一路”倡议下,虽然中国对互惠原则的解释呈宽松化趋势,但在审判实务中,法院仍将事实互惠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标准,似乎还没有以法律互惠或推定互惠为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先例。根据前述案例,中国法院将互惠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前提是外国法院已经基于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实际上,事实互惠存在较大的不稳定性,不符合国际私法追求的可预见性、稳定性目标。⑤参见王吉文《互惠原则在判决承认与执行上的缺陷》,《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3期,第168页。我们可以将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归结于中国对互惠原则的规定较为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和第282条将互惠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司法服务和保障意见》和《南宁声明》仅表明在“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对互惠原则的理解呈宽松化趋势,但上述规定均没有明确互惠原则的内涵和适用目的、适用标准、证明责任分配,而且互惠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具有一定局限性。

(一)中国法律尚未明确互惠原则的内涵和适用目的

关于互惠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外交官员权利的互惠条款,例如外交官员的权利和豁免;处理本国与外国公民间关系的对等立法,例如对外国公民在本国的收入进行征税;公民之间法律权利的对等立法,例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我们从第三个方面分析,将互惠视为国家间互相承认与执行判决时坚持的原则之一。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前中国更倾向于将互惠原则的内涵理解为事实互惠。为促进“一带一路”建设顺利实施,《司法服务和保障意见》明确提出“积极形成互惠关系”,该意见实际上放宽了对互惠原则内涵的理解。2017年《南宁声明》进一步将互惠原则理解为推定互惠。但是,中国国内法没有规定互惠原则的内涵,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时缺乏对互惠原则的正确理解,不但可能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因各个法院对互惠原则标准理解的偏差导致司法实践不同,反而不利于与“一带一路”国家建立互惠关系。

中国国内法将互惠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没有说明适用互惠原则的目的。互惠原则本身具有对等报复和激励支持两大价值,目前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尚未很好地平衡两种价值的关系。①参见王吉文《论我国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互惠原则——以利益衡量方法为工具》,《法学家》,2012 年第6 期,第154页。在适用互惠原则时,中国更倾向于关注国家利益,以对方国家曾经对中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为条件,判断是否能够依据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随着“一带一路”倡议顺利发展,中国对互惠原则适用的态度有所放松,但司法实践中依然将事实互惠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更多地关注国家间的互惠关系是否成立,却忽略了外国判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互惠原则的报复与激励价值和关注外国判决当事人的利益,是一国通过该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关键。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国,中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时应当充分发挥互惠原则的激励价值,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前提下,更多关注外国判决当事人的权益,而非将互惠原则作为国家间报复的手段,否则互惠原则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作用无法真正体现。正如李浩培教授曾提出,“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中的互惠原则已经成为国家间的报复工具”[8]。实际上,被请求国实施报复的结果并非由请求国承担,而是直接转移至判决债权人,甚至可能出现判决债权人是被请求国公民的情况。另外,各国都希望其他国家先行通过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本国判决,这往往是难以实现的。

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发起国,中国需要具备更加完善的争议解决机制及广泛的司法协助合作。互惠原则是中国承认与执行“一带一路”国家判决的重要依据之一,适用互惠原则的目的是促进外国判决的快速自由流通,而非仅仅关注其他国家曾经是否依据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毕竟外国判决中的胜诉方才是国家之间报复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而且报复行为不仅与责任承担原则相悖,也从根本上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我们应更加注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质正义,促进国家之间形成积极的互惠关系。因此,中国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互惠原则适用的目的,平衡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系,使直接受外国判决影响的当事人获得应有利益。

(二)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和证明责任分配模糊

“一带一路”国家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且争议日趋复杂,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难免需要向其他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中国国内法尚未明确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和证明责任分配,不能很好地突出本国的专业司法服务能力,保证外国判决顺利得到承认与执行。

一方面,通过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给法院带来了沉重的负担,法院必须在查明本国与外国存在互惠关系的前提下才可以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②See Russell J.Weintraub.How Substantial is Our Need for a Judgments Recognition Convention and What Should We Bargain Away to Get It?.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4,1998,pp.167-178.“一带一路”倡议是中国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发展的强大推动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意见》和《南宁声明》均提到互惠原则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重要性。实际上,确定互惠原则适用的标准是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关键,只有在确定中国与请求国存在互惠关系的前提下,法院才可以进一步判断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目前,中国法律尚未规定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应当遵循的具体标准。

另一方面,证明责任分配也是依据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必要条件,主要包括三种情况,即外国判决的胜诉方证明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外国判决的败诉方证明两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直接由法院依职权查明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的互惠关系。针对上述三种情况,各地区存在不同规定。以美国为例,佐治亚州要求外国判决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请求国已经承认与执行或将来会承认与执行美国判决。③See Shehadeh v.Alexander,727 S.E.2d 227,229(Ga.Ct.App.2012).相应地,根据美国法学会制定的规则,外国判决债务人应当证明请求国不会承认与执行美国判决。④SeeAmerican Law Institute.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Analysis and Proposed Federal Statute,7(b).目前,中国国内法尚未涉及法院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时应由哪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前文列举案例所涉及的国家一般都与中国存在较为密切的民商事往来,相对而言,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较为熟悉,查明它们与中国是否存在互惠关系相对容易,但“一带一路”国家涉及范围较广,部分国家与中国经济往来相对较少,而且各国的法律制度较为复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能难以证明中国与这些国家是否存在互惠关系。从这个角度看,通过国内法明确互惠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果由当事人证明,需要明确具体是由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证明互惠关系的存在与否;如果由法院依法查明,需要规定具体某一级别法院行使查明职责。

(三)互惠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较为单一

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是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两个依据,否则外国判决将面临被中国拒绝承认与执行的风险。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离婚程序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受理离婚判决规定》”)对承认与执行外国离婚判决进行特殊规定,如果中国与外国之间不存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国籍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本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作出的离婚判决,互惠原则不再被视为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依据。经中国法院审查,除外国离婚判决存在《离婚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外,中国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相应地,其他不涉及财产的外国判决仍然需要依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承认与执行,如公民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确认亲属关系等判决。也就是说,除非是外国离婚判决,否则在国家间尚未签订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法院须根据国内法关于互惠原则的规定,作出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裁定。显然,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中互惠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况具有局限性。随着“一带一路”国家民商事往来日渐频繁,外国法院作出的关于确认公民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身份关系、抚养关系、监护关系、人身权的判决可能需要被中国法院承认,而承认这些判决是否必须以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为依据值得思考。

“一带一路”国家之间合作的内容包括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和民心相通。民心相通是“一带一路”建设的人文基础,与其余四个内容相比,发展速度较为缓慢。“一带一路”国家是否互相认可国民之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身份关系、抚养关系、监护关系、人身权,是民心相通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相关判决对国家利益和国内公民合法权益的影响相对较小。因此,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内公民合法权益的条件下,适当扩大互惠原则适用例外情况的范围对“一带一路”建设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五、“一带一路”倡议下互惠原则在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领域适用的思考

目前中国尚未批准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专门性公约,已经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涉及的“一带一路”国家数量有限,互惠原则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占有重要地位。“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中国对互惠原则适用的解释有所放宽,由严格的事实互惠逐渐转向宽松的推定互惠。但中国现有法律缺乏对互惠原则的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在适用互惠原则时没有相应依据,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互惠原则的相关规定,为实现在国际社会中判决自由流通的目标作出一定贡献。

(一)明确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互惠原则的内涵和适用目的

目前学界尚未对互惠原则进行明确统一的解释,有学者将互惠原则分为形式互惠和实质互惠。形式互惠更强调法律规定,是将本国赋予外国公民的权利和特权与该外国法律赋予本国公民的权利或特权保持一致,而不论外国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赋予本国公民这些权利,可以被视为“同等待遇”或“对等待遇”的具体体现。实质互惠则强调司法实践,本国赋予外国公民权利和特权的前提必须是外国司法实践已经给予本国公民相同权利和特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中国似乎将互惠原则视为实质互惠,但具体到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第281条和282条并未指明互惠原则的具体内涵。前文提到,中国对互惠原则的理解呈宽松化趋势,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互惠原则理解为事实互惠。“‘一带一路’倡议正在推动法院探索如何通过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9],是否对互惠原则作出具体法律规定,以及将互惠原则进行宽松理解还是严格理解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互惠原则是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重要依据,以法律形式明确互惠原则的内涵必不可少。如果国内法对互惠原则的内涵没有明确规定,则司法机关可能根据实践经验理解互惠原则的涵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作出相应裁定。《民事诉讼法》第282 条并没有说明什么是互惠原则、互惠原则适用的目的,只是表明互惠原则是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合理、公正、高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是中国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必须要考虑的问题,而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是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关键步骤,因此中国国内法明确互惠原则的内涵及适用条件,司法机关依据这些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显得更有说服力。

互惠原则的核心内涵主要由互惠原则适用的前提和适用标准构成,解决在何种条件下适用互惠原则以及怎样适用互惠原则的问题。实际上,只有中国与请求国之间不存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多边公约的情况下,法院才考虑通过互惠原则判断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另外,可以考虑借鉴《南宁声明》相关内容对互惠原则进行规定,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司法机关可以以外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的情况为由,且在不违反中国国内法规定的情况下,推定与外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因此,我们可以尝试将互惠原则的内涵理解为:在中国与请求国尚未签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相关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可以暂时推定请求国与中国存在互惠关系,依据国内法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除非请求国曾经拒绝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或通过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明显违反中国国内法规定。

中国法院在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时需要兼顾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中国历来重视国家司法主权,在适用互惠原则时也不例外。如果互惠原则适用的目的较为模糊,司法机关在依据互惠原则判断外国判决是否能够被承认与执行时,可能因更多地考虑国家利益,最终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①参见连俊雅《“一带一路”战略下互惠原则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的适用现状、困境与变革》,《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第163页。实际上,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互惠原则的适用宗旨是公平公正,实现国家间互惠共赢的目标和外国判决的自由流通,而非前文提到的报复观念。“一带一路”倡议由中国提出,旨在鼓励各国开展更广泛、更深入的合作。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中国有必要持更为开放的心态,在适用互惠原则时,综合权衡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国家利益,最终作出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决定。因此,我们建议明确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适用互惠原则的目的,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外国判决快速自由流通,最终达到国家间互惠共赢的目标,也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提供基本方向。

(二)规定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和证明责任分配

在明确互惠原则内涵的基础上,中国国内法需要对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和证明责任分配进行规定。《南宁声明》已经尝试将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放宽至推定互惠,但本声明仅在中国与东盟之间生效,与其他国家还不存在类似依据。因此,我们可以参考《南宁声明》相关内容,明确互惠原则适用的标准——推定互惠。具体而言,中国法院在审查案件时需要查明请求国法院是否曾经以与中国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如果请求国尚未以与中国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中国法院可以推定该国与中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否则有权直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国判决。另外,即使中国法院查明请求国曾经没有以与中国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也不能直接承认与执行该国判决,因为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另一条件是不能与中国国内法规定相违背,中国国内法应当规定互惠原则不予适用的条件,主要可以涉及以下情形:即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外国法院在被告缺席且尚未获得合法传唤的条件下作出判决;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正在被中国法院审理或已经作出判决或第三国法院已经对同一案件作出判决且被中国法院承认;外国判决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司法实践中,将互惠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十分重要。如果举证责任不明确,可能影响互惠原则适用的稳定性,且赋予法官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美国法学会制定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法建议案》明确规定互惠原则的举证责任,第7(b)条将否定互惠原则适用的证明义务赋予判决债务人,即判决债务人应当提供美国与请求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的证据,否则将肯定互惠关系的存在。这种规定对判决债务人提出较高的证明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互惠原则适用的标准且提高司法效率。另外,选择此种互惠原则适用的证明责任,有助于法院在办理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案件时更多地考虑当事人合法权益,消除各国因互惠原则适用产生的报复行为。因此,我们建议中国借鉴《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法建议案》相关内容,明确证明责任分配,由外国判决债务人证明中国与请求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

中国通过不断完善司法体制、加强司法保障,积极寻求世界各国对“一带一路”倡议的支持。根据《司法服务和保障意见》第6条规定,在“一带一路”国家尚未与中国签订司法协助条约的前提下,中国可以先行给予他国当事人司法协助,而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属于司法协助的内容之一。互惠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重要依据,中国有必要考虑细化适用该原则的规定,将推定互惠作为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且明确外国判决债务人的证明责任,不仅为法院提供通过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依据,且更加体现“一带一路”倡议下“共商、共建、共享”的黄金法则,为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奠定良好基础。

(三)适当扩大依据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例外情形

部分国家将民事判决区分为金钱给付判决和不涉及财产的判决,其中“不涉及财产的判决内容主要包括离婚、抚养、监护等,各国的分类基本类似”[10]。就中国而言,《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判决进行上述分类,而是将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相关规定直接适用所有外国判决,除非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例如前文中提到的《申请离婚判决规定》和《受理离婚判决规定》。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离婚判决的规定较为宽松,法院无需适用互惠原则可以直接承认与执行外国离婚判决,但前提是申请人必须为中国籍公民,如果判决双方均为外国人,则上述规定无法适用。虽然中国国内法仅规定外国离婚判决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被中国法院承认,但司法实践已经将承认外国判决的内容扩大至其他法律关系,例如,2007 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承认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婚姻纠纷部门作出的96-U03537号解除婚姻判决,该判决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监护权、抚养费等问题。①参见申请人段建华请求承认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婚姻纠纷部门离婚案。详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六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从上述裁定可以看出,中国司法实践中似乎并没有完全以《申请离婚判决规定》第2条为依据,而是对子女抚养、生活费负担等方面的内容进行适当承认。

因此,在尚未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多边公约的情况下,中国法院可以依据《离婚程序问题的规定》和《受理离婚判决规定》承认外国离婚判决,不再适用互惠原则的规定。我们认为这种无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2 条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例外情形较为单一,显然与“一带一路”倡议下的人员流动需求不成正比。另外,司法实践已经将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范围适当扩展至子女抚养、生活费等方面,因此可以考虑扩大依据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例外情形。具体而言,与中国没有密切联系且对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影响较小判决,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可以不再以互惠原则作为审查依据,如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在国外的情况下,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离婚或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以及前文提到的关于确认公民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身份关系、抚养关系、监护关系、人身权的判决。当然,需要明确的是,在中国法院已经查明外国不会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对等原则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一带一路”倡议是中国作为大国承担世界责任的表现,将给各国带来新的发展机遇。适当扩大依据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例外情形符合中国对“一带一路”倡议的整体立场。

六、结 语

“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中国对互惠原则适用的理解发生变化,《司法服务和保障意见》和《南宁声明》涉及互惠原则的内容进一步推动中国与其他“一带一路”国家互相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司法合作。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适用互惠原则是对其他国家主权和司法行为的承认,不仅衡量两个国家之间的利益,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体现。目前,中国法律对互惠原则的规定相对模糊,不能为法院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细化互惠原则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适用的规定,明确互惠原则的内涵和适用目的、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和证明责任分配,适当扩大依据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例外情形,促进外国判决的自由流通,对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形成良好的互惠关系具有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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