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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合同根本违约的认定问题

2020-12-07钱鑫

魅力中国 2020年6期
关键词:协议书委托人婚恋

钱鑫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浙江 台州 317200)

【裁判要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案情】

原告:某婚庆公司

被告:裘某某

法院审理查明:裘某某委托某婚庆公司介绍配偶,2018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婚恋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单次服务收费298元,会员300元一年,双方订婚或结婚,委托方需在定亲日前15天一次性交纳6800元,逾期按照10%/天收取滞纳金。裘某某向某婚庆公司支付了300元会员费。案外人葛某某委托某婚庆公司介绍配偶。2019年2月1日,某婚庆公司安排葛某某与案外二男子相亲,同时安排裘某某与案外另一女子相亲。相亲活动结束后,裘某某与葛某某因共同朋友相识并留下各自的联系方式。期间某婚庆公司未提出介绍裘某某与葛某某作为相亲对象,也未向裘某某提供葛某某的信息。2019年5月3日,裘某某与葛某某举行了婚礼,某婚庆公司红娘应葛某某之邀作为伴娘参加婚礼。现某婚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裘某某支付婚恋介绍费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60元。

【审判】

T县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某婚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第一,关于本案双方签订《婚恋服务协议书》的合同性质问题。《婚恋服务协议书》中某婚庆公司的主要义务为通过举办交友相亲等活动帮助裘某某寻找到合适的配偶,而裘某某则需支付会员年费并在寻得配偶后一次性支付6800元。有观点认为,婚恋协议属于居间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婚约本身属于契约,某婚庆公司举办交友相亲等活动系提供男女双方订立婚约的媒介服务,故《婚恋服务协议书》属于居间合同。法院最终并未完全采纳此种观点,理由是居间行为本质属于商事行为,委托人最终订立合同亦是商事行为,而男女双方结婚不能等同于商事行为中签订合同的行为。结婚不仅仅约束男女双方的财产权益,也约束部分人身权益,故不能将结婚登记完全等同于签订商事合同,自然也不能将为其提供媒介服务的某婚庆公司认定成居间人。但是,从本案《婚恋服务协议书》的内容看,与我国《合同法》分则当中的居间合同最为类似,《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故《婚恋服务协议书》可以参照居间合同的规定。

第二,关于被告裘某某是否应当支付给婚介所婚恋介绍费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负有如实报告的法定义务,强调的是居间人在履约过程中必须遵循诚实信用,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虽然裘某某、葛某某均系某婚庆公司的会员,出席某婚庆公司举办的交友活动增加了彼此接触的概率,但是某婚庆公司分别向裘某某、葛某某介绍了各自的相亲对象,二人在各自的相亲活动结束后,于同一场合自行结识并交换了联系方式,故某婚庆公司并未明确向裘某某报告与葛莹莹订立婚约的机会。根据某婚庆公司与葛某某的聊天记录,某婚庆公司告知葛某某:“所以我觉得你们不合适”,“后来那女的说他欠了不少赌博债”,“想用婚礼收钱还”,“不适合结婚”,“结婚完会发现有很多矛盾的”,“有风险你知道吗”,“所以我不太赞同”,上述言论不仅无助于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反而可能降低订立婚约的可能性。某婚庆公司向葛某某提供未经证实的信息,其行为违背了《婚恋服务协议书》中“介绍异性见面,力促乙方求偶成功”这一合同目的,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其要求裘某某支付婚恋介绍费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评判无名合同根本违约的现实标准问题。如何科学地评判根本违约行为的“量”与“度”对于案件能够公平合理的解决就显得至关重要。所谓“量”的判定,是指对于违约一方违约程度的认定,例如上述案例中,某婚庆公司红娘在与男方沟通的过程中,多次发表了不当言论,法官需要对这些言论的数量、内容、发表言论的场合等进行量化审查,综观全案案情,我们认为本案判定某婚庆公司根本违约更符合法理与情理。第一,红娘对于裘某某、葛某某互有好感的事实是明知的;第二,红娘多次、反复发表了不利于裘某某寻求配偶的言论;第三,红娘所发表的言论未经核实。如果允许提供婚恋交友的服务机构肆意散布不利于委托人的不实言论,将不利于营造有序、健康的婚恋市场交易环境。所谓“度”的判定,是指对于合同目的的认定。虽然合同法中明确运用了“合同目的”的概念,但其内涵却仍无定论,有学者认为“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行为所想要得到的结果。我们必须承认把握主观目的确实存在诸多因素的羁绊,理性的做法应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进行裁断,就本案而言需要围绕合同约定综合评判合同目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需要在合同约定的合理限度内行使,如果脱离合同,仅仅依靠自己的主观臆断判定合同目的,显然容易陷入“形而上”的认知误区,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案件被改判的风险。本案合同之目的在《婚恋服务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即“介绍异性见面,力促乙方求偶成功”,实际履行过程中,某婚庆公司及没有介绍葛某某与裘某某见面,亦没有力促裘某某求偶成功,显然履行不符合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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